江 勇 于荣胜
(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广东 珠海 519070;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 柳州 545006)
世界各国无不将保护未成年人视为国家发展任务之一[1]。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先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蕴含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等理念[2]。在该原则得到我国立法确立之前,可视为该原则域外经验的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认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已在我国得到广泛讨论。研究普遍接受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应充分坚持对监护权监督、干预的观点[3]。鉴于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校园暴力、食药安全、性侵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等违法犯罪事件在域内外皆有发生[4],域内外研究者逐渐认识到,仅仅依靠民事法律规范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不现实的[5],需要建立更全面、综合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回应更为多元、复杂的涉及未成年人的事件。从现有研究成果看,以“未成年人监护”为主题的研究最早发表于1979年[6]。然而现有研究并未对2016年之后的成果进行系统梳理,而这段时间正是未成年人监护研究成果的高产期,故本研究欲填补这一空白,以促进未成年人监护研究与实践。
本研究以知网为数据库、以“未成年人监护”为主题词、以2016-2020年为时间区间,共检索出710篇期刊论文;再以CSSCI期刊为刊载条件,进行再检索,最终得到108篇期刊论文。尽管其中有3篇文章在题目、摘要及关键词部分与“未成年人监护”主题不相关,但在文章实质内容部分提及“未成年人监护”。如研究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监护问题的文章提及了未成年人意定监护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7],介绍韩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文章阐述了韩国成年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的异同及联系[8],分析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文章比较了“监护关系”与“指教关系”[9]。本研究为尽可能展示当前研究现状,遂未剔除这3篇文章。
本研究采用“定性系统审查/定性证据综合”(qualitative systematic review/qualitativeevidence synthesis)的方式对样本进行体系研究。“定性系统审查/定性证据综合”为社会科学常用的研究方法,其优势在于对跨越主题的不同定性研究进行分析[10]。具体到研究实施过程,研究者根据关键词与文章内容对样本论文进行主题分类。从关键词数量看,样本文章最少有3个关键词,最多有9个关键词[11],关键词平均数为4.19(SD=1.13)。根据关键词与文章内容,本研究大体将“未成年人监护”研究细分为民事研究(35篇)、刑事研究(24篇)、行政研究(13篇)、综合研究(32篇)与实证研究(4篇)等5类。
未成年人监护的民事研究大致可归纳为以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研究对象的研究。这与未成年人监护权应当包括人身关系监护和财产关系监护两部分内容相契合[12]。人身关系研究主要与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利益相关,以提升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落实未成年人监护利益保护。一方面,结合《民法典》等重大立法活动对未成年人监护展开系统研究,侧重亲权层面,如撤销监护权、监护人范围等。有学者认为,经过社会化改造后的民法亲子监护制度应当包括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13]。另一方面,对与未成年人监护利益相关制度进行设计和对热点社会事件予以研究,侧重对父母亲权的突破,如收养制度、代孕问题等。有学者提出,非法代孕案件的处理应当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相结合,并指出在符合收养法条件下的基于代孕事实产生委托人对被收养人行使的监护权可以合法[14]。亦有学者在研究代孕案件时明确指出,基于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运用,法官可对“抚养母亲与儿童存在拟制血亲关系”进行证成,继而指出在涉及未成年人复杂、新型案件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在深层次引导案件的论证与说理,并通过合适的法律适用方法解决法律规定缺失的问题[15]。
财产关系研究主要与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相关。第一,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研究。有学者认为,当前的监护包括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的制度设计忽视了固有的代理风险与代理不能,并提出将财产监护从现有监护制度中独立出来,与信托制度相结合,以解决上述风险与不能问题[16]。另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增加“禁治产”制度来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17]。第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研究。这部分研究既包括监护人侵犯被监护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研究,如有研究者认为,非基于监护人利益考虑的事实处分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18];还包括监护人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有学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未明确这一规定提出完善建议[19-20]。
除上述民事实体法研究外,未成年人监护的民事研究还包括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研究,如诉讼代理人、诉讼监护人制度。在以美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程序为研究对象的研究中,研究者详细论述了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父母教育计划、监护和探视纠纷中的强制调解、受监督探视等可借鉴的制度[21]。有学者还建议,民法总则在调整诉讼时效的同时增设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规定[22];亦建议在家事诉讼中保障儿童的诉讼参与权与意见表达权[23]。从立法成果看,部分研究建议己被《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所采纳。
未成年人监护的刑事研究大致可归纳为以未成年加害人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未成年人监护的刑事研究既包括实体法研究,也包括程序法研究。从未成年加害人角度看,研究可分为如下3个部分:第一,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建议实现辩护律师全程参与逮捕审查程序,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完善非羁押的家庭监护,构建社会支持体系,以进一步实现“少捕慎诉”的司法目标[24]。第二,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处分。如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物质保障,确保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得到规范适用、收到矫治效果[25-26]。第三,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家庭教育应以专门立法的形式予以呈现,在家庭教育的配套法律制度中,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亲职教育不可或缺[27]。特别是强制亲职教育在未成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正中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既夯实了家庭环境,又实现了矫正功能[28]。在强制亲职教育的立法方面,要全面考虑强制亲职教育的实施对象、决定程序、执行方式、监督机制、职责分工等内容[29]。
从未成年被害人角度看,研究主要围绕以下3种犯罪类型展开:第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有研究发现,在北京市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年龄而非户籍是影响被害性的主要因素,户籍、职业、婚姻、年龄与犯罪性相关[30]。在西南地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师源型”性侵现象被认为具有较强的地域特征[31]。另有研究指出,针对受性侵未成年人的心理修复应从微观的家庭生活环境、中观的人际交往环境、宏观的政府保障环境等维度展开[32]。第二,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有研究指出,具有打击虐待未成年被监护人、被看护人之刑法功能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应当区别于其他虐待型犯罪,特别关注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及违背义务的不同来源[33]。如引入广义犯罪学中的虐待概念,那么忽视、照管不良等过失行为亦属于虐待范畴。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儿童监护失职罪以保障儿童监护利益的最大化[34]。第三,拐卖儿童犯罪。拐卖儿童直接切断了儿童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人身依附关系(监护、保护、管理、教育),既侵害了儿童的监护利益,也侵犯了监护人的监护权。有研究建议升格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定刑、调整加重处罚情形,从严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特别是出卖亲生子女犯罪,并积极改进我国的收养制度[35]。
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研究的重要议题。相关制度在经过多年探索实践后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严重[36]、前科封存制度实施不到位等[37]。在比较发端于国家亲权理念的特殊监护模式、滥觞于未成年人福利理念的优先保护模式与发轫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修复关系模式后,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或应变革为“福利兼正当程序模式”,强调以正当程序保障福利的供给[38]。此外,还有学者关注了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提出监护人与涉罪未成年人各自单独享有辩护权,并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解决意见分歧[39]。
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研究大致可归纳为以未成年人利益实现过程的行政干预机制为研究对象的研究。未成年人行政干预视角充分体现了公权力对监护这一私权利的干预路径。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研究大概分为基础理论研究与实务经验研究。在基础理论研究部分,国家亲权理念成为研究重点,该理论不仅为未成年人民事监护研究所重视,还在行政领域发挥重要作用。有研究者从国家亲权理念引申出政府监护理论,并认为在欠缺行为能力人无合适监护人的、监护人不尽职履行或无能力履行监护责任的时候,政府应当承接监护职责[40]。考察两大法系与国家政府监护制度,认为当前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职能要求国家应当承担未成年人监护监督义务,该义务的具体实现应当充分考量与现行监护制度的衔接[41]。回顾基础理论研究,民事研究与行政研究的差异产生于研究者的不同研究视角。民事研究侧重监护权属于亲权,为民法体系所关注;行政研究侧重国家行政权力对监护的干预和保障,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其第96条规定在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与长期监护职责的同时,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其第98条规定了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之行为人的信息查询制度。这些构成未成年人民事监护行政研究的主要内容。
事实上,除上述主要研究类型外,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研究还包括具体实践问题研究。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提及的保护协调机制(第81条)、家庭教育指导(第82条)、受教育权(第83、84、85、86条)、校园安全(第87条的校园内部安全与第88条的校园周边安全)等。从现有研究看,立法应进一步扩大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强化政府的监护职责,重视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特殊性,全面理解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立法可关注事先委任监护人、临时监护、监护人资格撤销恢复等机制,对既有规则进行完善,增加可操作性。但是监护制度的系统化、类型化和专业化仍有待进一步加强[42]。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发展[43],以明确政府、学校和社会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升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44]。具体到家庭教育中的亲职教育,有研究建议立法确立政府各级部门的法定职责;修订现行法律法规,明确适用对象;理清公检法权限分工,确定决定程序;细化法律内容条文,规范法律执行;建立法律监督机制,保障落实[45]。此外,强化政府的反家庭暴力的干预手段[46],落实社区成为儿童保护服务体系的基础[47],通过设立负面清单完善政府主导的多元网络治理监管体系(如美国将网络信息根据内容分为性、暴力、语言、裸露4个方面,各方面又设0-4级)[48],正逐渐成为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研究范畴。
未成年人监护的综合研究大致可归纳为以未成年人为研究对象的全面性研究。综合研究不一定局限于某一方面、某一群体,可以是系统性研究,也可以是零散性研究,可以是理论性研究,也可以是实践性研究。综合研究是未成年人民事研究、刑事研究、行政研究的有益补充,在理论研究、视野拓展等方面为后三者研究提供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的综合研究普遍认可公法视角下国家监护中公权力的介入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正当性原则[49]。从综合研究的内容看,可以大致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类概括。
第一,域外未成年人监护研究。具体涉及国际公约和美国、韩国等国的监护制度。第二,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研究。在总结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三十多年实践基础上,针对基础理论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差异性问题,因地制宜地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制度[50]。第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研究。综合研究具体关注了留守儿童与困境儿童等特殊群体。之所以将其视为综合研究,是因为现有研究对留守儿童与困境儿童的研究是全方位的,突破了单纯部门法所能涵盖的内容,存在广泛的交叉学科特点。比如在留守儿童性侵方面,研究发现,熟人作案、老年人作案占多数,以及受害时间长、举证困难等问题普遍存在,并认为应当加强性安全教育,提升家庭监护[51]。第四,未成年人保险制度研究。未成人保险制度研究围绕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同意权等内容展开,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文进行评述[52-53]。再以未成年人生命权为例,有研究关注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与风险,认为应当建立投保人与行使同意权人分离的制度以解决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行为能力受限制等问题引发的道德风险[54]。第五,社会公共卫生安全下的监护研究。如面对公众对疫苗的信任危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55]。
未成年人监护的实证研究是对现有未成年人监护的实证研究进行总结的研究。具体包括样本选择、研究工具、研究假设及研究结论等内容。未成年人监护之实证研究的价值在于,其不仅全面展示了现有未成年人监护研究的全貌,还以批判的视角剖析了未来实证研究方法在该领域的进路。在研究内容上,实证研究主要研究了亲子关系、家庭功能、监护失职等问题。如有研究者以问卷调查的方式研究亲子关系、家庭功能对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影响,发现良好的亲子关系、完善的家庭功能、适度的父母监护和家庭支持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56]。再如907个经网络报道的儿童监护失职案件显示,弱化的社会管控手段、复杂的监护情境、溺爱的家庭观念将阻碍儿童监护职责的严格履行,继而提出利用增设儿童监护失职罪之刑事手段来弥补民事、行政手段在刚性上的不足[57]。在研究方法上,除了网络案例分析方法外,部分研究者采用了纯定性、纯定量以及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具体研究内容上,既有对未成年人司法理念贯彻的研究,如研究不同主体对是否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念的认知[58];也有对司法实践创新的分析,如研究圆桌审判是否应当普遍被采用[59]。研究结果以描述性统计分析与相关性统计分析的方式呈现。
从现有研究成果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的国际化程度不充分。一方面,对有关国际公约的研究不充分。CSSCI期刊论文并未关注《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国际公约、规约。尽管这些国际性文件并非是单独规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文件,但仍或多或少地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利益的相关规定,并且我国已经加入这些国际公约、规约[60]。另一方面,对域外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不足。研究只关注到了美国、韩国这两个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是缺失的。
未来应坚持推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的国际化。第一,对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再研究。从立法看,《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我国的立法影响深远并内化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针对这一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未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研究应当进一步深入分析相关内容,并逐条对照,以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走入国际前列。第二,对域外国家的先进经验进行批判性、借鉴性研究。强制亲职教育、强制报告义务等一系列制度的落实有待考察域外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61]。第三,关注未成年人监护的国际事件。举例来说,近年来跨国收养案件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监护关系、收养关系纠纷也越来越多,这些问题兼具国内性与国际性,需要以国际化的视角加强法律制度与机制衔接研究。此外,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也是未来需要关注的领域,如域外学者就关注了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儿童虐待与忽视问题[62]。置言之,从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看未成年人监护问题,有必要以更为开阔的国际视野研究上述已经发生的或潜在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并贡献中国智慧。
未成年人监护理论体系研究已经实现了形式中国化。一方面,现有专业术语已经实现表达中国化。国际公约与域外国家基本认可国家亲权法则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但仍具有较为明显的西方色彩,且与中国国情不符,如《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为18岁以下之人,而这很显然与中国语境中的儿童概念不同。故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被我国《民法典》所接受并称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另一方面,现有理念在不同部门法中均有所阐述。同样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例,《民法典》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提及,均在各自的法律中发挥着原则性作用,然而具体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未来,未成年人监护的理论研究要充分实现内容中国化。第一,现有术语及理论内涵有待实践检验。较为抽象的理论是否完全符合实际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同时司法实践检验的结果将进一步丰富术语的内容。具体来说,如何评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中的“最”,特别是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第二,现有理论应在不同部门法中得到统一阐释。虽然不同部门法已经接受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不同部门法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比如,《民法典》重点从监护角度落实该原则,虽提及国家、社会,但仍侧重家庭,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是全面综合地从家庭、学校、国家、社会及网络等维度提出保护对策。在不同法律就同一维度的规则衔接上,现有理论的内容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以期统一协调,实现内容中国化。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已然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但也存在时代化不足的问题。第一,监护制度研究仍以民事法律研究为主体。样本文章的分类结果显示,传统民事法律研究占未成年人监护研究的比例最高,约三成,说明以家庭为监护责任主体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在当前依旧符合我国的国情,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第二,监护制度研究呈跨部门法研究的趋势。从民事领域向刑事、行政等领域扩展,符合当前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综合保护的社会治理理念。尽管相关研究成果已经出现,但仍不够丰富,如行政类的研究仅针对强制亲职教育、社会矫正等内容进行零散研究,体系研究不足。第三,监护制度研究的跨学科研究成果突出。跨学科研究(心理学、社会学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丰富未成年人监护内容、实现未成年人监护干预科学性的重要支撑。基于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正朝着多元化研究较快发展,然而过于多元化或牵扯学者的研究精力、或固于原先研究领域,进而无法实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的时代化,如当前“三孩”政策所带来的相关命题研究。
随着“三孩”政策的实施,未来以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为主题的相关研究会逐渐成为热点,并与未成年人监护研究紧密相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应当紧扣历史脉络,突出时代化特色。首先,前置未成年人监护利益的干预点。从备孕、孕检开始,进一步落实优生优育政策,减少新生儿先天疾病的发生,从源头降低残障儿童的出生率。其次,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从“双减”目标看,要进一步实现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在保障受教育权的基础上实现教育公平,注重教育资源分配。最后,严惩监护侵害行为。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灵活运用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等监护保护措施,充分考量强制亲职教育、剥夺监护权等行政司法手段在保障未成年人监护利益中的重要作用。
实证研究方法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常用方法,未成年人监护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这样的方法,但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实证类研究的成果相对较少,仅有4篇,占比约4%。虽无法准确统计出域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的实证论文占比,亦未查得相关资料数据,但从笔者的研究经验看,这一比例确实较低,不仅低于域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而且在倡导实证法学研究的当下,这一比例或也未达到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者的期望。其次,在结论推演过程中或存在以描述性统计结果代替相关性分析结论的问题,即不能将数字大小上的差异理解为统计学上的显著差异[63]。最后,问卷设计的科学性有待进一步提高。比如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视为同一概念进行量表测量或会影响研究的信效度[64]。值得肯定的是,实证类论文的出现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研究正不断朝着循证科学的方向前进,但在规范化上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重塑规范化是未成年人监护实证研究的必经之路。第一,实现图文表达的可视化。如在一项关于308名涉罪未成年人的实证研究中,作者虽使用了问卷调查,但其结果呈现多为段落式的描述性分析,很少使用表达更为清晰的图文,而后者更能直观地反映问题。第二,实现相关性分析研究的可得性。同样在该研究中,作者在论述管教方式(严厉管束、适当约束、放任不管)怎样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时,仅以描述性统计作为数据支撑,并以过往研究经验辅证[65]。从笔者研究经验看,之所以强调相关性分析,是因为一般描述性分析的结论较为简单。具体来说,一方面,简单的结论往往较为宏观,对政策总体指导有益,但对具体措施的选择与落实并无裨益,即知道问题在哪,但无法得出具体解决方案。另一方面,相关性研究的缺失会使实证研究遭受规范性研究的质疑,这种质疑主要为研究方法的质疑,即规范性研究者认为实证研究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可以从规范性研究中推演出或从常识中得出,而问卷调查、田野调查、结构式访谈等研究方法在前者看来是一种资源浪费。
结语:本研究是基于2016-2020年的108篇CSSCI期刊论文而来的实证分析,因未分析非CSSCI期刊论文,故未来研究可扩大研究样本,再进行类似研究。尽管如此,研究发现还是填补了既往研究的些许不足,并认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理论、实践、内涵及内容上已有了一定的研究成果,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的国际化、中国化、时代化与规范化等特征也正在形成。未来,建议学者在民事研究领域上关注抚养纠纷、同居关系纠纷中的未成年人监护利益;在刑事研究领域上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全面保护、一站式询问、未成年人警务、再犯风险预防及其评估等;在行政研究领域上关注家庭教育促进、强制亲职教育、国家责任等;在综合研究领域上关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解释与落实、两法的立法后评估、未成年人法学的学科体系构建等;在实证研究领域上关注犯罪学、教育学理论在未成年人民事、刑事及行政保护领域的验证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