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艳丽 张鑫萌 刘 琨 吴延波
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贺荣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张永春分别代表双方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按照现有区际司法协助安排商签模式,根据两地相关法律规定,《安排》在内地将转化为司法解释,〔1〕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 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拟于2022年3月25日生效。在澳门将刊登在政府公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安排》拟于2022年3月25日在两地同时生效。作为澳门回归以来两地签署的第五项司法协助文件,《安排》标志着两地仲裁协助的全面覆盖,实现“一国”之内比与其他国家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是两地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又一重大举措,具有里程碑意义,进一步丰富了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有利于内地和澳门创新和完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推进法律规则深度衔接,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和保障。
第一,“一国两制”方针和澳门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提供了基本依据。澳门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制度化。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澳门基本法,内地与澳门作为一个国家之内两个不同的法域,有开展司法协助之必要。澳门基本法第93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为两地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澳门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根据澳门基本法,积极探索两地司法合作有效路径。通过商签送达取证(2001年)、民商事判决认可执行(2006年)、仲裁裁决认可执行(2007年)等三项安排,基本实现了内地与澳门在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2020年内地与澳门首次检视已生效安排,就送达取证安排商签修改文本后,于2022年就仲裁保全协助签署《安排》,为切实增进两地民众福祉、提升两地司法协助水平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
第二,“一国两制”下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为深化区际司法协助提供机遇提出挑战。内地与澳门同根同源、血脉相连,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命运共同体。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粤港澳合作不断深化实化,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实力、区域竞争力显著增强。〔2〕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2月印发实施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2月、2021年9月先后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为澳门进一步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发挥“澳门所长”对接“国家所需”提供新契机,也对“一国两制三法域”条件下服务深合区共商共建共管共享新机制,创建衔接澳门、对接国际的民商事规则体系,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新要求。《安排》可有效保障生效仲裁裁决的跨境认可和执行,进一步提升了仲裁在解决跨境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促进了粤港澳三地间仲裁规则、司法制度的深度联通,必将为高质量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营造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三,两地司法法律界对“一国两制”方针的坚信笃行,为实现更紧密司法协助打下坚实基础。从2000年10月启动第一项司法协助安排磋商工作开始,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同舟共济、砥砺前行,始终坚定“一国两制”制度自信,始终认同“一国两制”是澳门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佳制度安排,通过建立并不断完善定期化、常态化合作机制和交流平台,推动了具有澳门特色的“一国两制”司法实践,实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协作和更深入的融合。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作为两地首份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框架性文件,对新时代两地共同推进司法法律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完善跨境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信息技术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更好发挥澳门联系葡语系国家和地区的桥梁纽带作用等作出了全方位、系统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法律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周强、贺一诚出席签署活动》,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7571.html,2022年2月28日访问。为两地进一步深化司法合作提供了指引。《安排》遵循《会谈纪要》划定的路线图,在双方积极磋商下很快达成基本共识,使得澳门成为除香港外第二个与内地实现全流程仲裁保全协助的司法管辖区,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生命力和优越性。
第四,内地与香港有关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为《安排》商签提供了有益借鉴。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4〕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26日第3 版。《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和施行,使香港成为首个与内地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司法管辖区,受到香港、内地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施行以来,内地人民法院已受理57 起就香港仲裁程序提供协助保全的申请,保全财产价值达127 亿元,效果显著,对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具有重大意义。在201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修订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制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时回应澳门仲裁业发展和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需要,充分借鉴《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商签经验,同时根据澳门仲裁法规相关规定、考虑澳门仲裁业实际情况、结合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工作实际,最终签署《安排》,将根据澳门法律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悉数纳入,体现了中央对澳门仲裁业以及澳门法律服务业的大力支持。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正式启动《安排》的磋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研究室以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选派熟悉相关工作的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与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牵头,澳门终审法院、检察院、法务局派员参加的工作小组密切联络,有效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通过电话、邮件、视频会议等形式开展磋商,经反复协商和交换文本,最终达成共识。
根据澳门仲裁法规,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均可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海事案件外,内地人民法院不能对包括澳门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因此,在总体思路上,《安排》旨在建立允许有关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机制,同时对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作出详细指引,实现两地仲裁制度的深度衔接。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合作,既不同于国与国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也有别于内地各省、市、区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协作。在商签《安排》过程中,两地一直秉持以下主要原则。
第一,坚持“一国两制”原则。这是两地商签司法协助安排最基本的原则。两地商签司法协助安排,首先必须坚守“一国”之本,以促进和维护国家统一为基本出发点;同时还应尊重“两制”差异,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所享有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二,坚持平等协商、求同存异的原则。在《安排》磋商过程中,双方充分交流、认真研究两地司法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最大诚意交换意见,寻求最大公约数。比如,两地对于“保全”和“保全措施”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经协商,在《安排》标题中采用了“保全”这一外延更宽泛的表述;在正文中,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具体表述。再比如,关于保全类型,两地法律规定不统一,无法一一对应。经协商,最终以分别表述的方式处理。又比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本安排未将其纳入适用范围,留待两地继续研究探索。
第三,坚持解放思想、务求实效的原则。两地法律人以家国利益为重、以理解合作为念、以民众福祉为要,〔5〕参见《不断谱写两地司法协助新篇章》,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21日第1 版。立足两地实践需求,秉持开放包容思维,吸收国际仲裁规则先进理念,推动构建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仲裁制度体系,实现协助力度远超国际司法协助的制度安排,为粤港澳大湾区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提供更优质、更高效、更便捷的司法服务。
《安排》共12 条,主要规定了申请保全的类型、适用的仲裁程序、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内容。
1.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 条第1 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6 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 条第1 款。《安排》平等保护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和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赋予双方相同权利,涵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真正体现了“一国”之内更紧密的合作。
2.向澳门法院申请的保全
依据澳门仲裁法规,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以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澳门的保全分为普通保全和特定保全,规定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普通保全是指,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的,可以申请具体、适当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同时,法院有权命令采取非为所声请人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特定保全包括占有之临时返还、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临时扶养、裁定给予临时弥补、假扣押、新工程之禁制、制作清单等七种。本安排意在涵盖澳门法律规定的所有保全类型,考虑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保全设定了较为灵活和开放的机制,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采用概括方式表述可向澳门法院申请的保全措施。
《安排》适用的仲裁程序,限于内地以及澳门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不包括临时仲裁程序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澳门仲裁机构数量较少,《安排》未再限定澳门仲裁机构的条件。
1.限定于民商事仲裁程序
根据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十分广泛,任何可由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标的,包括属行政性质的争议。〔9〕《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第6 条规定:“任何可由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标的。”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适用的纠纷类型为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适用的主体为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1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 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为与200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保持一致,〔11〕《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第1 条第1 款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安排》取两大法律规定的最大公约数,将适用的仲裁程序限定于两地民商事仲裁程序。
依据我国已经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依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的仲裁裁决互认安排,香港、澳门的临时仲裁裁决也可在内地获得认可和执行,但考虑以下几点,《安排》排除临时仲裁程序:一是提供仲裁保全协助时,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一旦保全错误,涉及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应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二是《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排除了临时仲裁,本安排与其保持一致。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程序,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已有限度地引入了临时仲裁制度。根据该份文件,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目前,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看,仲裁法拟增加临时仲裁制度。考虑上述因素和临时仲裁快速、简便、高效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广泛认可的特点,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关注和研究针对域外临时仲裁保全协助的发展,秉持循序渐进、由易到难的原则推进有关工作。
3.排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
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一是与《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保持一致,排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二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排除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作为规范仲裁前和仲裁中保全协助的《安排》,其适用的仲裁程序范围,不宜广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
1.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安排》第2 条第1 款规定,内地有权管辖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仲裁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故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与受理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案件的法院相一致。〔12〕前引〔4〕,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案件由具有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同时,内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全案件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3〕参见《安排》第2 条第1 款。
使用彩超检查仪对胎儿进行全面的检查,将探头率调制到2~5MHzo,在检查的过程中应确定胎儿的详细位置以及胎儿的数目,其次对胎儿的身体结构以及心跳速度进行检测[2],最后对胎儿的头部、手臂、鼻骨、颈部、心跳、腹部、肢体等进行检查。
2.澳门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据澳门仲裁法,澳门初级法院具有行使保全措施的管辖权。《安排》第5 条第1 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相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保全,且均系针对内地仲裁程序。根据澳门仲裁法规,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命令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进行中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因此,即便在《安排》签署之前,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安排》在保全方面将澳门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规定了可参照内地有关法律规定,由内地人民法院提供仲裁前和仲裁中的保全协助。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从《安排》文本表述看,对于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系“参照”内地有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系“根据”澳门有关法律规定。
1.仲裁中的保全
《安排》第2 条第1 款对仲裁裁决作出前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事宜作出规定,即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安排》第5 条第1 款对仲裁裁决作出前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事宜作出规定,即可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9 条的规定,内地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应当由该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9 条。如参照上述规定,则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保全申请,应由澳门仲裁机构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为体现“一国”之内两地更紧密的司法合作,以及考虑到保全的临时性、紧急性,《安排》未要求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由澳门仲裁机构转递,澳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以减少转递环节、提高保全效率。
2.仲裁前的保全
《安排》第2 条第2 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 条,规定在澳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的,如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澳门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安排》第5 条第2 款根据澳门仲裁法第15 条第2 款、第3 款,规定了内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按照澳门法律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保全措施失效,并应当及时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法院。
值得关注的是,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结合,《安排》生效后,两地在仲裁领域实现相互协助保全的全流程覆盖。《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涵盖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不包括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保全。《安排》进一步将两地相互协助保全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从而实现了从仲裁程序开始前到仲裁程序进行中,从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前到法院裁定作出前的全流程保全协助。
1.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内容
《安排》第3 条参考了内地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以往司法协助安排,特别是《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规定了澳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应提交的材料。第1 款第一项规定的保全申请书,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保全事实、理由和证据等。第二项规定提交仲裁协议,主要为判断当事人之间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此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等实质问题。第三项规定身份证明材料。同时根据第2 款规定,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需要依照内地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第四项规定仲裁申请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要求提供其他有关材料。从本条第2 款规定看,除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外,其他均无需履行有关证明手续,更好体现了“一国”原则,便利了当事人提出申请。
《安排》第4 条参考《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以及内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列明了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和保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向澳门法院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内容
《安排》第6 条列明了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仲裁协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信息,请求的详细资料。同时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的保全申请,应当附具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澳门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即中文或葡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安排》第7 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第一,关于“尽快审查”原则。本条规定“尽快审查”,但未明确如何做到“尽快”,主要是基于两地不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 条的规定,因情况紧急申请仲裁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 条。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就保全申请,第一审时应于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第二,关于提供担保的要求。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保全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如不予提供,则裁定驳回申请。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的,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35 条的规定,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下,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第三,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采取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何种担保,都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来判断。
《安排》第8 条规定,对被请求方法院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处理。在内地,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 条。
在澳门,当事人若认为法院不应批准保全措施的,可按一般程序对法院采取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诉;当事人若认为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比如超标的查封等,可以提出申辩,由法官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该裁判也可以上诉。
1.《安排》与《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关系
一是相互协助的对象不同,《安排》主要针对的是对方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同时又强调是在仲裁前或者仲裁中提出;《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主要针对的是对方仲裁程序当事人提出的对生效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申请。二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也有关于保全的规定,只是与《安排》规定的保全申请阶段不同。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互认安排》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者之后的保全事宜,《安排》规定的保全事宜则是对《仲裁裁决互认安排》有关规定的延伸和补充。
2.与两地现有法律的关系
《安排》第10 条规定,不减损两地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已经享有的权利。如根据澳门仲裁法第15 条第4 款规定,不论仲裁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法院均有权采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保全措施。据此,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地在境外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17〕前引〔4〕,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文。
1.关于《安排》的商签主体
目前,法律界对澳门基本法第93 条规定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澳门基本法有关规定,内地与澳门为两个不同法域,两地开展司法方面的联系,特别是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时,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磋商,达成的有关安排也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内地施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系地方行政区域。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宜统筹地方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方面就司法协助安排开展磋商。我们认为,在“一国两制”方针和澳门基本法指引下,尤其在从无到有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建设过程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商签有关司法协助安排,有利于保证区际司法协助遵循统一原则、实现统一适用,有利于夯实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基础,有利于作为磋商成果的安排文件在两地转化实施。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按照第一种观点的工作模式,内地与澳门签署了一系列司法协助安排,且运行情况良好。随着“一国两制”实践的不断发展,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深入推进,可进一步研究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并授权地方人民法院与澳门有关方面针对特殊领域商签司法协助文件,以及由内地、香港、澳门共同商签三方司法协助文件等的可行路径,精准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为国家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积累经验、提供样本。
2.关于协助方式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保全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并未授权仲裁机构命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但是按照澳门仲裁法,当事人除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外,仲裁庭还有权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18〕《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第36 条规定:“一、仲裁庭应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命令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二、仲裁庭可命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二)采取措施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或不采取可能造成此等损害或损失的措施;(三)提供保全资产的必要手段以执行后续的仲裁裁决;(四)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安排》所采取的协助方式为由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对方法院申请保全,而非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本法域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命令)。主要理由:一是认可和执行的对象应当具有终局性、确定性,如生效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保全措施或者临时措施是中间性、紧急性措施,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不符合认可和执行对象的要求。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地仲裁机构无采取临时措施的权能,当然也就不存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所采取临时措施裁定的情形。《安排》的总体思路是将澳门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故澳门仲裁机构的临时措施裁定(命令)也不宜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三是保全具有紧急性的特点,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法院申请,较先向本地仲裁机构申请临时措施,然后再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更为便捷高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
《安排》系内地与澳门就仲裁保全相互协助达成的共识,是两地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最新合作成果,协助力度远超国际公约和条约。该安排为妥善化解跨境纠纷、服务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提供了新的制度资源,切实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提出,要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安排》通过提供司法救济措施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有利于澳门仲裁业发展壮大,可有效推动两地共商共建共享多元化纠纷解决新机制的创建和完善,为两地仲裁机构高质量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商事主体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均提出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区际司法协助是体现中国特色、彰显“两制”优势,实现法律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途径。《安排》是在遵循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前提下融通两地仲裁法规,构建民商事规则衔接澳门、接轨国际的制度体系的积极尝试和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