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弗朗切斯科·达尔康多
陈洁蕾 节译*
由于意大利实行“审检合署”制,所以将法官和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都属于专业化的法律人。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意大利按照专业化的原则,建立了关于司法官考试、遴选、培养、培训、管理、评价、晋升、保障等一系列制度。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推进,意大利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涉及司法官管理制度的新法律,其中关于司法官专业化管理的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1848年,撒丁王国颁布了《阿尔贝蒂诺宪章》(Statuto Albertino) ,后被沿用为意大利王国时代的宪法。该宪章第69 条规定任命司法官的权力仅属于国王,但该宪章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通过考试来遴选司法官。在意大利,通过资格考试的方式招募司法官的制度实际上是由1865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正式确立的。尽管存在与之并行的其他遴选制度,但随着1890年第6878 号《萨纳尔德里法》〔1〕Giuseppe Zanardelli 为当时众议院议长(译者注)。的生效,资格考试已经成为意大利司法官任命的一般模式。〔2〕F.Rigano,Art.106,in Commentario alla Costituzione,a cura di R.Bifulco,A.Celotto e M.Olivetti,Torino,2006,2044 ss.
意大利王国于1946年灭亡后,1948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意大利宪法》)正式确认了司法资格考试这一制度。该法第106 条明确规定,司法官的遴选通过考试进行。实际上,考试在当时已经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意义的制度,适用于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任(见《意大利宪法》第97 条第2 款)。此外,在任命司法官的问题上,《意大利宪法》第106 条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那就是“荣誉法官”(见《意大利宪法》第106 条第2 款)的遴选无需考试,杰出的大学常任教授和律师也无需考试便可以直接任命为司法官(见《意大利宪法》第106 条第3 款)。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考试是意大利司法官任命的一般途径。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履行审判职能的法官,同样也适用于检察官。通过考试,可以根据候选人的专业水平,平等、公正地挑选出有抱负的司法官,而这种选拔制度也成为司法官在整个司法体系中正确履行司法职能的正当性和制度基础。
在一般立法层面上,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R.D.Grandi n.12/1941)规定,完成法学本科学习且年龄在21 到40 岁之间的人有权参加司法官考试。但是,在2005年至2007年进行的司法改革中,〔3〕事实上,1997年第398 号立法令第6 条已经将提交考试申请的年龄限制调整为40 岁。更重要的是,从2002年开始申请人就必须在高等培训学校完成为期两年的法律专业学习。相关立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订,而其他有关制度(包括2005年“卡斯特利改革”中的一些规定)又被后来实施的《马斯特拉法》(2007年第111 号法律)所修订。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卡斯特利法》(2005年第150 号关于司法官的授权立法,在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之后得到实施)所采用的一项法官选任原则。该法第2条第1 款b项规定,21 岁至40 岁之间为参加司法官资格考试的年龄范围,但参加考试申请人的学历条件不再只是法学本科毕业,而是需要取得更高一级的法学专业学位,例如法学硕士或者博士等。显然,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参加考试的人数。〔4〕See G.Scarselli,Ordinamento giudiziario e forense,Milano,2013,165,in nt.4.
另外,《卡斯特利法》还确立了一项规则(第2 条第1 款a 项):申请人在申请参加考试时,必须表明希望成为法官还是检察官,否则其申请将不予受理。通过第一轮的笔试环节后,申请人将进入第二轮的面试环节。这一环节中进行的心理适应性测试也备受争议,测试内容也与报名表中的具体职业选择有一定关联。同时,上述选择也将作为受训后的司法官第一次职位分配的“偏好性条件”。
《马斯特拉法》除规定司法官考试分为两轮之外,还对该制度作了另外一些修改。〔5〕See S.Sicardi,La carriera dei magistrati dopo le riforme dell’ordinamento giudiziario,in AA.VV.,L’ordinamento giudiziario a cinque anni dallariforma,a cura di N.Zanon-G.Di Renzo Villata e F.Biondi,Milano,2012,19 ss.,S.Sicardi,Reclutamento e carriera dei magistrati in Italia,tra disciplina costituzionale e modifiche alla legge di ordinamento giudiziario e G.Sobrino,La riforma dell’accesso alla magistratura ordinaria e le sue implicazioni istituzionali,tra legge 150/2005 e legge “Mastella”:un’altra occasione mancata?,entrambi in S.Sicardi (a cura di),Magistratura e democrazia italiana:problemi e prospettive,Napoli,2010,risp.57 ss.e 103 ss.e T.Giovannetti,L’accesso alla magistratura,in La “riforma della riforma” dell’ordinamento giudiziario,in Foro it.,2008,8 ss.其中最重要的是修改了参加考试的条件,取消了关于年龄的限制(此前为年满21 至40 岁)。此外,关于心理适应性测试这一饱受争议的规定以及申请人需要在法官或检察官之间作出选择的规定也被废除。
根据意大利现行法律规定(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1 条),普通司法官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两个环节:
笔试的范围主要包括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理论内容。面试环节包含的内容有:(1)民法和罗马法的基本内容;(2)民事诉讼;(3)刑法;(4)刑事诉讼;(5)行政法、宪法和财税法;(6)商法和破产法;(7)劳动和社会保障法;(8)欧盟法;(9)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10)法律信息技术;(11)从英语、西班牙语、法语和德语中择一进行外语面试。笔试环节每一科目总分为20 分,申请人每一科成绩达12 分以上者即视为通过笔试并进入面试环节。面试环节每一科目总分为10 分,申请人每一科成绩达到6 分即为通过。
根据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2 条的规定,以下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1)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的司法官;(2)国家公职律师;(3)担任管理职务的国家(中央)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属于现行国家集体劳动协议(CCNL)C 区职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部委的非管理职务工作人员,且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验;(4)具有法学本科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工作的大学教职员工;(5)担任管理职务或属于原属领导职级的国家或地方公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法学本科学历的(公务员)考试并与该公共行政机关签订劳动合同,且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6)注册执业律师;〔6〕意大利宪法法院2010年第296 号判决曾宣布2006年第160 条立法令第2 条第1 款第六项违宪,因为“该款规定未将那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并未注册为执业律师的主体纳入司法官考试的范围”。(7)履行荣誉法官职责满六年,且未受过处分者;(8)完成不少于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并获得法学本科学位(不包括第二学位),并根据1997年第398 号立法令第16条规定在高等培训学校完成学习并取得法律专门学位;(9)完成不少于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并获得法学本科学位(不包括第二学位),并取得法学博士学位;(10)完成不少于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并获得法学本科学位(不包括第二学位),根据1982年第162 号共和国总统令的规定在高等培训学校完成不少于两年的学习,并取得某一部门法方向的硕士学位。〔7〕2013年第98 号法律(经2014年第114 号法律修订)第73 条第11 款bis 项规定,在司法机关实习满18 个月并通过考核,可以取得参加普通司法官考试资格;同样,在国家公职律师办公室实习满18 个月也可以作为参加普通法官考试的资格条件。
参加普通司法官考试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意大利公民;(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品行端正,无违法犯罪记录;〔8〕品行端正这一要求确实存在模糊性,必须正确地理解为旨在确保申请人有权参加考试,而不受外部条件的限制。(4)在考试申请截止日期之前,没有被三次宣布未通过考试资格的纪录。
每年的司法官考试录取名额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以司法部长令的方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参加考试申请,并于前述部长令在《意大利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其住所地地方法院下设的共和国检察长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考试申请书。
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决议,委员会应当在笔试日期15日以前,通过司法部长令的方式任命考试委员会。司法官考试委员会由1 名通过六轮专业评估的司法官担任主席,20 名通过三轮以上专业评估的司法官、5 名由国家大学理事会任命并以考试科目为专业的大学常任教授以及三名根据国家律师协会提名任命的在高等法院特别名册中注册的律师共同组成。
《意大利宪法》第106 条第3 款规定,“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大学常任法学教授与具有十五年以上工作经历并注册于高等法院特别名册的律师业绩卓越者,可以任命为最高法院的顾问法官”。这是宪法规定通过考试任命司法官的两项例外之一,属于对司法官的直接任命。〔9〕另一项例外是《意大利宪法》第106 条第2 款规定的荣誉法官。
大体说来,自1865年第2626 号法律通过后,这一制度就已经存在于意大利法律体系中。根据该法,政府可以任命教授和律师担任法官,〔10〕这一规定极少得到适用,但也多亏了这一条规定,莫尔塔拉(Lodovico Mortara)得以被任命为司法官。对此,参见G.Scarselli,Ordinamento giudiziario e forense,cit.,167 s.e nt.8.但这一规定一直未得到实施。直到1998年第303 号法律生效后,这一现象才得以改变。〔11〕A.Pizzorusso,Professori ed avvocati in cassazione:una misura intempestiva,in Corriere giur.,1998,1249,F.Genovese,I meriti insigni per il reclutamento in Cassazione,in Dir.pen.e processo,1999,220 e E.Pisani,I “meriti insigni” (art.106 comma 3 Cost.) per la nomina dei“laici”in cassazione,in Foro it.,1999,V,73.
根据1998年第303 号法律第1 条的规定,“法学专业的常任教授和执业十五年以上并且在高等法院特别名册中注册的律师,业绩突出者,可以任命为最高法院顾问法官,其数量不得超过最高法院法定法官总人数的十分之一。在这一限度内,最高司法委员会每年提名直接任命四分之一的岗位”。
这项任命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并以共和国总统令的方式进行公布。为此,每年3月31日前,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定的大学和律师协会报送推荐人员名单,并提交符合有关职务必备条件、卓越业绩的证明文件,以及没有法律规定禁止任职情况的声明。最高司法委员会确定拟任命的人数,并征求国家大学理事会和国家律师协会的意见后,正式确定候选人。
该法第2 条规定,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意大利公民;(2)享有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3)没有因非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没有因违法行为被处以监禁,没有被永久或者暂时禁止承担公职,没有受到警告以外的其他纪律处分;(4)年龄未超过65 周岁且身心健康;(5)律师已停止执业或者已承诺停止执业,或者停止其他任何形式的持续性的、独立或者非独立的劳动行为。大学教授担任司法官的,则需要解除或者请求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
只有那些“拥有特殊学术贡献或丰富专业经验,能够为依法裁判作出特殊专业贡献的人”,才可以获得此项任职资格。基于这一目的,法律规定,他们曾经参加的诉讼活动、出版的著述、在会议上作的发言都将作为评价其任职条件的参考因素。
除此之外,以下内容将作为特别因素加以考虑:(1)大学教授在拥有最高司法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中进行过的诉讼活动;(2)从事高等法学教育工作不少于十年;(3)先前履行司法职能的期限不少于十年。因业绩卓越而获得任命的这些顾问法官,将专门在最高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享有普通法官的法律地位。
虽然1998年第303 号法律生效已有20年,但我们发现,因业绩卓越而被任命为司法官的制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可能值得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全面反思:单纯从数量上来看,因业绩卓越而被任命为顾问法官的人数可谓微乎其微,这与最初的期待大不相同。尽管近年来人数有所增加,但仍然远未达到法律所规定10%的上限。
一旦通过考试,新任司法官的见习期即将开始。在这个阶段中,他们将被分配到某一司法部门参加工作以获取专业经验,随后再任命相应的职务。
关于司法官见习期的现行制度是由2006年第26 条立法令第18 条以及此后对该条的修订所规定的。普通司法官的见习期为18 个月,具体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期6 个月,在司法官学院进行学习,可以是非连续性的。第二个阶段为期12 个月,在司法部门进行实习,同样可以是非连续性的。〔12〕《卡斯特利法》曾规定见习期为24 个月,此后2007年第111 号法律将其缩短为18 个月。另外,根据2016年第168 号立法令(转化为2016年第197 号法律)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基于组织性的需要,见习期限可以缩短为12 个月。此项规定仅适用于2014年和2015年期间通过考试并进行任命的法官。这一特殊的实习时限,改变了正文所述的一般规定,其中第一个阶段为期1 个月在高等司法官学院进行,第二阶段为期11 个月在具体的司法部门进行。在司法部门进行的实习,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为期3 个月;(2)第二阶段为期2 个月;(3)第三阶段为期6 个月。见习阶段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决议确定。
在司法官学院的学习中,接受培训的普通司法官将参加最高司法委员会确定的一系列高级课程,包括理论与实践的内容。此外,司法官学院执行委员会每年也将进一步确定该期学员具体的课程项目。开设这些课程旨在提高普通司法官的专业技能和司法道德水平。这个阶段结束时,执行委员会将就每一位见习法官的情况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专门的报告。
在司法机关的实习通常安排在见习司法官住所地大区首府的司法机关进行,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实习为期四个月,安排在地方法院进行,主要是参加地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合议庭审判和独任审判,参加法官评议等。这种实习方式目的在于确保见习司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各个部门获得均衡的经验。第二个阶段的实习为期两个月,安排在地方法院中的检察官办公室进行。第三个阶段的实习为期六个月,安排在这些见习司法官拟分派的第一份职务所对应的司法机关进行。
在实习的每一个阶段,新任司法官都将跟随一名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相应的主管司法委员会(设在各个上诉法院)的推荐而指定的“带教司法官”进行实习。在实习结束时,这些带教司法官将为其指导的每一名见习司法官填写成绩评估表,并将评估表提交司法官学院执行委员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
实习结束后,司法官学院执行委员会针对每一名见习司法官在各个阶段的实习情况,参考他们所提交的学习报告,汇总形成总结报告并呈交最高司法委员会。最高司法委员会对这些报告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这些见习司法官履行司法职能。
如果最终审查结果是肯定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将进一步明确授予这些见习司法官审判职能或检察职能。如果最终审查结果是否定的,这些见习司法官将重新开始为期十二个月的见习期,包括在司法官学院进行两个月的集中培训和在司法机关进行为期十个月的实习。在司法机关的实习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期三个月,在地方法院进行;第二个阶段为期两个月,在法院中的检察官办公室进行;第三个阶段为期五个月,在这些见习司法官拟分派的第一份职务所对应的司法机关进行。如果十二个月后仍不能通过第二次实习的最终考核,则意味着他们的见习期结束,最高司法委员会将解除与见习司法官的劳动关系。那些在实习结束时通过最终考核并获得履行司法职能资格的新任司法官,将被分配到负责一审案件的法院中相应的空缺职位上去。
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13 条第2 款规定,不能授予一名新任司法官以检察职能、独任刑事审判职能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主持预备庭的职能。这一规定背后的原因似乎很好理解,却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如何判定所谓“不适于担任的”职位范围标准问题。随后,这一规定被2016年第168 号立法令(转换为2016年第197 号法律)废止。〔13〕此外,2009年第193 号立法令(经过修订转化为2010年第24 号法律),已经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2009年10月2日部长令向新任命的司法官分配职位时,如果空缺职位超过法定的30%,则可以通过特别规定,对2006年4月5日第160 号立法令第13 条第2 款做出变通,在实习结束后,甚至在完成第一次专业评估之前向前述新任司法官分派检察职能”。
司法官职务的分配将按见习司法官最终学习成绩评估的排名顺序进行。最高司法委员会将提供一份可以选择的司法官空缺职位列表,由见习司法官根据自己的成绩从高到低的排名,依次挑选自己喜欢的岗位和任职地区。在完成司法官职位分配的程序后,这些司法官便可以获得《意大利宪法》第107 条第1 款规定的“不得随意调动司法官的工作岗位”的保障。
每一名司法官都必须一直保持胜任职务的专业水平。〔14〕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参见M.Fantacchiotti-F.Fiandanese,Il nuovo ordinamentogiudiziario,Padova,2008,217 ss.因此,除在18 个月的见习期间接受初步培训之外,司法官们还将接受持续性的司法培训,而且这种培训将贯穿他们的整个工作生涯。
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多年来一直承担着为司法官提供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的任务。长期以来,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第九委员会(专门为此目的而设立的一个委员会)的建议,就司法官感兴趣的主题举办了许多培训课程和研讨班。特别是1993年以来,最高司法委员会发挥由司法官和大学教授组成的科学委员会的作用,制定了内容更加丰富、更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方案。
从1998年起,最高司法委员会开始委托地方上诉法院中的专门工作组,组织进行非集中化的培训,用以弥补集中培训的不足。〔15〕参见最高司法委员会1998年11月26日决议,其中确定了司法官“培训网络”。
在2005年至2007年进行的司法改革期间,特别是2006年第26 号立法令及其后续修订之后,立法者对于司法官培训作出了重要的规定,司法官培训从此变成了强制性的培训。
这一轮司法改革最主要的创新之处在于酝酿已久的“高等司法官学院”根据2006年第26 号立法令正式成立。根据这一立法令,高等司法官学院在司法官专业能力提升和培训方面拥有专属职权。学院在内部机构运行方面拥有很大的自主性,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和完全的民事能力,并享有组织、管理和财务上的自主权。
高等司法官学院主要职责包括:(1)普通司法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2)为普通司法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升组织研讨班、培训班;(3)组织荣誉司法官的首次培训和后续培训;(4)组织司法官中的正、副职领导培训;(5)组织针对拟授予一级和二级领导职务的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6)对于负责培训工作的司法官进行培训;(7)组织非集中化的培训;(8)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请求,在意大利境内组织针对外国司法官的培训,参加在“欧洲司法培训网络”或欧盟及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项目框架内进行的培训活动;(9)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请求,与在其他国家境内负责司法培训的组织进行合作;(10)与其他机构或专业协会等合作组织、实施培训;(11)出版与培训内容相关主题的研究成果;(12)组织有关司法官培训的文化交流、活动和研讨会;(13)为法律从业人员或法律专业学校举办研讨会;(14)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指令,在征求各(上诉法院中的)司法委员会意见基础上,就普通司法官实习等相关活动开展合作。
负责司法官学院管理工作的执行委员会由12 名成员组成,其中7 名为司法官(也可以是退休司法官),他们必须至少通过三次专业评估;3 名为大学教授,同样可以包括已经退休者;另外2 位则是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其中,最高司法委员会将选任6名司法官和1 名大学教授,司法部将选任1 名司法官、2 名大学教授和2 名律师。执行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任。
司法官学院设一名院长和秘书处。院长应当从执行委员会成员中以绝对多数票选举产生。院长主持执行委员会工作,包括召集执行委会会议,确定日常管理规则,采取紧急措施,并履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为实施培训、提升司法官的专业水平,执行委员会每年制定新的课程计划,包括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两类。这些课程将在司法官学院内的6 个月学习期间完成,并由具有突出专业水平和能力的教师进行授课。根据2006年第26 号立法令第5 条的规定,制定年度教学计划需要考虑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司法部制定的相关培养方案。
所有在职司法官有义务每四年参加一次以上的培训,相关内容由执行委员会指定确定,涉及工作需求、知识更新和专业能力提升等方面,并充分考虑每一名司法官自身的具体需求作出课程安排。在首次任命后的第一个四年之内,新任司法官必须每年参加一次以上的专业培训。
司法官学院还负责为拟授予一级和二级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提供特殊的培训课程,目的是让他们学习复杂组织的管理标准,掌握相关的信息技术,提高管理人力和物力资源的能力等。
《意大利宪法》第107 条第3 款规定:“司法官之间的区别只能体现为各自履行的职责的不同。”在2005-2007年改革之前,司法官整体上主要受到两部法律调整:一是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二是1966年第560 号《关于任命上诉法院司法官的法律》(这一法律被称为《布雷根泽法》)。
根据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司法官是由司法部指派的专门委员会组织、以职称为基础或者以“职称加考试”为基础的方式实现职位晋升的,即通过相应的考试,并在其中取得一定的名次,则可以晋升到一个更高级别。毫无疑问,这与当时司法机构纵向的等级结构是一致的。〔16〕See G.Silvestri,I problemi della giustizia italiana fra passato e presente,in Dir.pubbl.,2003,p.327-352.针对这一制度的后续改革,采用了专门立法的形式,即1973年第831 号《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司法官和高级管理职位的法律》(这一法律被称为《布雷根泽纳法》)。
这一规定实际上开创了司法官在工作发展过程中“人员岗位职级编制不受限制”的模式。在这种体制下,司法官晋升的机制由各个司法委员会和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导,对达到某一职务资历要求的所有人员进行评估,并以该要求为标准进行筛选。〔17〕从地方法院法官晋升到上诉法院法官需要11年,从上诉法院法官晋升到最高法院法官需要7年,而被授予高级管理职权则还需要8年。如果评估结果是肯定的,那么无论该司法官实际担任的具体职务是什么,都可以自动晋升更高一级的职称。因此,这种做法实现了职称和职务之间的完全分离。例如,一名在基层法院履行司法职责的法官完全可以获得上诉法院司法官的职称和薪酬。〔18〕这一体系被宪法法院1982年第86 号判决部分修改。该判决废除了在没有任何相关职能而只是为了改善经济条件的情况下,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可能性。然而2005年的《卡斯特利法》对于制度进行了决定性的改革。
然而,《卡斯特利法》直接导致司法官制度回到了从前。2005年的《卡斯特利法》彻底改变了以前所确定的“人员岗位职级编制不受限制”的方式,引入了与过去十分相似的晋升制度(第2 条第1 款第e、h、i 项)。该法废止了以前采用的三种职称划分模式(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司法官),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为复杂的体系,即把司法官分为15 个等级,并要求司法官所担任的职务与所授予的职称保持一致。司法官职务的晋升视具体情况而定,需要通过特定职称加考试或仅基于特定职称采取竞争性的方式进行遴选,同时还有担任前一职务的年限要求。关于是否符合晋升条件,首先是申请人完成司法官学院组织的特定课程培训,再由司法官和大学教授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评审。〔19〕See A.Iacoboni,La carriera e la formazione,cit.,15.经济待遇的提高不仅取决于资历,还需要考虑竞争的结果。
考虑到司法职能的“确定性”,最高司法委员会将根据司法官学院的意见,在司法官入职7年时对其表现进行评估。7年之后,在对司法官能力采用专业性评估的同时,还将采用竞争性的晋升机制。针对不参加这一晋升机制的司法官,在参加特定课程培训后,由最高司法委员会牵头组织,分别在该类别司法官进入司法系统的第13年、第20年和第28年时进行定期评估。〔20〕参见2006年第26 号立法令。
“卡斯特利改革”的基本思想是,设计一种更加重视精英化的遴选机制以补充此前的自动晋升制度,但实际上却基本恢复了1966年《布雷根泽法》之前的模式。最终,意大利尝试进行了改革来试图恢复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的规定。但这种做法在一定意义上只重视“形式主义”,并且进一步传播了一种“级别观念”。〔21〕See R.M.Sabelli,La riforma dell’ordinamento giudiziario nella visione dell’ANM,in L’ordinamento giudiziario a dieci anni,cit.,2016.更不必说,这种改革实际上会给予那些更善于准备晋升考试的司法官以更高的评价,反而忽视了那些供职于一线部门、埋头苦干的司法官。〔22〕See G.Maranini,Carriera deigiudici,casta giudiziaria e potere politico,in Magistrati o funzionari?,a cura di G.Maranini,Milano,1962,59 s.其实,这一饱受批评的制度最终并未能得到实施,因为在其生效之前便被2006年第269 号法律暂缓实施,随后完全被2007年《马斯特拉法》取代。
《马斯特拉法》对以前的制度进行了全面反思,对有关司法官工作的制度建设发生了重大影响,是2007年司法改革中最浓重的一笔。
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2007年再次修订)带来的重大变化就是引入了司法官工作发展的双重渠道:一是基于专业评估,对所有司法官都适用的晋升制度;二是职位的变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了一种与前述专业评估相协调却又单独的渠道。在《卡斯特利法》中,司法官专业评估机制已经为考核晋升制度所吸收,因此《马斯特拉法》的改革实际上打破了这种联系,即司法官的晋升与专业水平的评估按照不同轨道分别进行。
具体来说,针对司法官专业水平的评估,《马斯特拉法》改变了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11 条的规定,确定了“七级体系”模式,每个级别的晋升时间需要4年,通过上一个级别的专业评估后方可进入下一等级。这一制度的优点就是将这种“评估文化”引入意大利司法系统。〔23〕See A.Patrono,Formazione dei magistrati e valutazione di professionalità,in L’ordinamento giudiziario a dieci anni,cit.,159 ss.不过,因为没有在司法官的评价机制中引入非司法官的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司法机关满意度的降低。〔24〕参见G.Scarselli,Ordinamento giudiziario e forense,cit.,178 s.,作者强调最高司法委员会的非专业人员不参与关于专业评估意见的讨论和决议。
每四年一次的评估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评估的项目是法官的能力、考勤、敬业和履职等因素。〔25〕根据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11 条的规定,具体可以概括为:(1)能力。除了法律知识的储备和更新之外,这里的能力还包括论证和调查的能力,以及使用、领导和管理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的能力。(2)出勤。在这里的出勤是指工作量,可以理解为其职务范围内特定组织结构条件下、特定工作时间范围内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办公室内进行的任何其他协作活动的数量与质量。(3)勤勉。它是在工作时间、庭审中其他确定的日期工作中的敬业和守时,也包括按照时间的要求完成法律文书工作和采取法定措施。(4)履职。在这里是指代替其他缺勤法官的可能性以及参加高等法官学院培训课程的情况。评估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在参考(上诉法院的)司法委员会意见基础上作出,最后由司法部长公布。此项评估的结果分为三种,即肯定、不予肯定和否定。第一,评估结果为“肯定”的,司法官将获得职位和经济待遇上的提升。第二,评估结果为“不予肯定”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将在一年后参考司法委员会新的意见对该司法官重新进行专业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为肯定的,司法官将从第二年获得职位和经济待遇上的提升。第三,评估结果为“否定”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将在两年后对该法官进行重新评估。在此期间,司法官的职位和经济待遇不得提升。如果重新评估结果仍不合格,该司法官将被免职。
除法律规定外,最高司法委员会在进行专业评估时,还制定了非常复杂的实施细则,〔26〕参见最高司法委员会2007年第20691 号公告。对于这一问题最新的研究成果可以参考:A.Patrono,Formazione dei magistrati e valutazione di professionalità,in L’ordinamento giudiziario a dieci anni,cit.,159,2016.将法律所确定的专业性评估指标进一步具体化。这种做法虽然体现了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对于法官评估客观性和透明性的追求,但由于评估者毕竟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所以在进行评价时难免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我们实际上很难评价目前实施这一体系的效果。虽然评估数据本身并不是评价的决定性因素,但目前专业评估结果为“不予肯定”的情况寥寥无几(约3%-4%)。
此外,评估者还会发现司法官的专业能力问题与纪律惩戒〔27〕参见A.Iacoboni,Le valutazioni di professionalità,in Dieci anni di riforme dell’ordinamento giudiziario,in Foro it.,2016,V,205 e B.Giangiacomo,Le interferenze tra vicende disciplinari e valutazioni di professionalità dei magistrati:ragioni e utilità di una maggiore autonomia delle decisioni,in Riv.trim.dir.proc.civ.,2015,1085.之间存在重叠的趋势,本来这在理论上是应当区别对待的。
在意大利,关于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司法官,除非前述规定与适用于司法官的特别规定不一致。〔28〕M.Fantacchiotti-F.Fiandanese,Il nuovo ordinamento giudiziario,cit.,267 ss.
从公法上来看(2001年第165 号立法令第3 条),司法官属于非合同制的国家公职人员序列,但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08 条第1 款的规定,为确保司法官更好地履行其司法职责,有关司法官的制度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相关法律认可了司法官的带薪休假制度。司法官带薪休假最早规定为60 天,1979年第97 号法律第8 条规定为45 天。经过激烈的争论,根据2014年第132 号立法令第16 条(后来转化为2014年第162 号法律)的规定,这一期限最终缩短为30 天。
司法官并不受确定的工作时间的严格限制,实际上只是因履行司法职责确有必要时才有义务出现在办公室。基于健康、家庭、婚姻、考试、产假和陪产假等重大原因,司法官可以享受特别休假,或者暂停履行司法职能,这一期限最长为每年45 天。与特别休假不同的是,因为严重疾病、家庭原因、与在国外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配偶团聚或者选举等原因而暂停履行司法职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司法官担任相应的职务。〔29〕参见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第203 条和1957年《公共职务统一方案法》第66 条的规定。
司法官有辞职、免职(由于失去公民身份、长期无故缺勤、不适于履职或不履行职责)或退休(法定退休年龄为70 岁)情形发生的,不再属于司法官序列。
在某些情况下,国家可以要求普通司法官履行司法职能之外的职责,给那些普通司法官在其原有司法职务之外增加一些非司法职能,如为一些机构提供咨询、从事教学、参加考试委员会等。〔30〕See B.Giangiacomo,Gli incarichi extragiudiziari,in Dieci anni di riforme,cit.,175 ss.当然,这种情况比起在司法部门专门从事非司法职务的人员和职责要少得多。这里最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额外的工作可能会影响司法官履行正常的司法职责,所以对此应当以更加明确和公开的方式规定出来。
首先,2001年第165 号立法令《关于公务员禁止从业的一般规定》第53 条同样也适用于司法官。〔31〕一般认为,60年代这些条款以及1957年1月10日第3 号共和国总统令通过的法律汇编中关于所有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兼职”规定仍在延续。特别是规定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文件另有明确规定或明确授权以外,公共行政机关不能授予其雇员非职务范围内的其他任务。根据1941年《意大利司法制度法》第16 条的规定(这一条规定被1979年第97 号法律修订),“除参议员、众议员和公共慈善机构不领取报酬的管理职务外,法官不得从事其他公共或私人工作或职务,不得从事工商业活动或从事自由职业”。此外,法官不得“接受任何其他职务。在未经最高司法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担任仲裁员”。在后一种情况中,经最高司法委员会许可,司法官可以担任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主席,但仅限于仲裁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企业或公共机构的情况。
另外,2012年第190 号法律(《反腐败法》)第1 条第18 款规定,禁止普通法官、行政法官、审计法官、军事法官、公职律师、检察官以及税务委员会成员在多人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庭中担任仲裁员,否则其进行的仲裁活动无效,相关人员会被开除公职。〔32〕自最高司法委员会1999年的一项决议以来,事实上普通法官不得在公共承揽合同有关的纠纷中履行仲裁员的职能。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法官承担的职务且不可替代时”的情况下,则不需要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授权。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由法官担任考试委员会或者专业资格委员会的成员时,则无需授权。同时,当授予司法官教师职位时,如果工作时数和薪酬不超过一定数量限制,最高司法委员会应当适用简化的审批程序。
根据2006年第35 号立法令的规定,最高司法委员会必须每六个月在其网站特定位置公布半年中经其许可获得授权履行非司法职能的普通司法官及其职务的清单。该清单须载明所有职务、授予机构、报酬数额以及该司法官在最近三年所担任职务的性质、期限和数量。如果为了让某一位法官执行某些难度特别大、时间特别长的任务,考虑到这类职务将与该法官司法职能的履行存在重大不相容性,经最高司法委员会决议通过,可以将该法官列为司法机关“非任职状态”,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33〕参见2006年第160 号立法令第50 条。R.Fuzio,Le funzioni fuori ruolo,in Dieci anni di riforme,cit.,180 ss.,作者指出,在这些年被列为非任职状态的司法官每年平均有200 人。而根据前述2012年第190 号法律第1 条第66 款规定,“当任命普通法官、行政法官、审计法官、军事法官、公职律师、检察官在公共团体、国家机关以及国际实体、组织或机构中担任正副职领导职务,包括内阁部门的职务时,必须同时将其列为司法机关非任职状态”。
意大利司法官的专业化管理制度主要依靠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各上诉法院的司法委员会来实施,但司法官自身也是落实各项制度的主体。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一些原本存在争议的事情也正在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