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2023-01-06 02:58彭洋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34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彭洋

摘 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注重强调男女平等,为了使离婚经济补偿真正发挥作用,立法者重申了立法理念,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做出了修改。该制度修订后更有利于保护处于经济地位弱势一方的利益,保证离婚财产分配的正义,有利于解决《婚姻法》时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低使用率、低实效等问题。但是,民法典并未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条件、举证责任等做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司法裁判中未达到统一的标准。为了实现立法的真正目的,还需要将该制度的适用标准、尺度进一步完善,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修改的意义;实践问题;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34-0152-03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最早规定于2001年婚姻法的40条,但因为规定的条件过于严苛,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被过多适用,由于该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曾一度引发了对该制度存废的争议。在2020年的民法典中,对该制度进行了再次规定,回应了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对该制度的价值进行了肯定[1]。第1088条对该制度进行了重新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修改的意义

与2001年的婚姻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做出了如下修改:一是删去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个前提条件;二是增加了“具体方法由夫妻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直以来,夫妻分别财产制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但是,法律规定却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现行法律规定婚后实行共同夫妻财产制,人们在生活中也默认了这一财产制,很少有人专门去做夫妻财产公证。这就导致在过去二十年,在离婚纠纷发生时,能使用该制度解决离婚夫妻财产间矛盾的情况十分有限[2]。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肯定,纵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离婚时也可能并没有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可分,这就使付出较多一方没办法得到补偿。即使夫妻结婚后约定了分别财产制。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男女平等观念的贯彻,如今我国社会大多数家庭是双职工家庭,双方均对家庭财产贡献了力量,对家庭的贡献不止有金钱,劳动付出也是一方面,分别财产制下劳动所得归各自所有,用于家庭的共同财产并没有多少,离婚时付出较多的一方也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也是十分不公平的。

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公平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在婚姻中付出的时间成本和劳动成本,提高家务劳动的社会评价和价值评价[3]。《民法典》删去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夫妻分别财产制,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都可以使用该制度,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这一变化也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从古至今,女性担负着照顾家庭的责任,花更多心思在照顾子女和家务劳动上,即使到了男女平等的現代社会,这种观念仍根深蒂固,不少家庭中,不论是有没有事业,女性承担了比男性更多的家务劳动,尤其是在照顾子女和老人方面。虽然近些年随着女性地位的提高,不少男性也分担了部分家务,但不可否认,女性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力军。人的精力是有限的,家务劳动分散了精力,工作上付出的就少了,这也不利于女性在事业上的发展,经济收入也会受到影响[4]。基于此,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将在职场中缺失的收入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回来,平衡了夫妻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更多在家庭中付出的女性,可以通过该制度进行救济。

(三)促进家庭内部稳定团结

家务劳动涉及家庭的方方面面,比较烦琐,在很多人看来因家务产生的矛盾都是小矛盾,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些小矛盾积攒起来,大多数会变成导致夫妻离婚的大矛盾。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深入发展、独生子女的广泛,现在很多小夫妻的自主意识都很强,在谁做家务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进而产生矛盾,一步一步走向离婚。如果只有一方长年累月的做家务,而另一方当甩手掌柜,对家务劳动不管不问,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走向失衡,一旦失衡,会产生我们都不愿意看见的结果。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广泛应用,有助于推动夫妻双方关于家务劳动观念上的转变,家务劳动不再仅仅依靠一方,引导双方特别是男方主动加入做家务的劳动中去,也有利于男女共担家务劳动的观念的推广。再者,夫妻二人共同参与到家务劳动中去,也可以相互体谅对方的不易,增进双方之间的了解和感情交流,这也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自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来,到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该制度做出的重新修改,这将近二十年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作出司法适用性规定,再加上该制度的使用条件比较严格,导致这二十年中并没有几个案例适用该制度。法律规定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

由于家务劳动只存在于家庭生活中的特殊性,“关起门”来,除了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谁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承担了较多的家庭劳动,当事人承担了多少家务劳动,只有夫妻双方心里清楚,即使有相熟的朋友或邻居知道,但也知之甚少。更何况随着近些年尤其是在大城市,邻里之间界限感的增加以及人们对隐私越来越看重,除非是有意透露,否则任何人都不知道夫妻之间家务劳动谁承担的比较多。而且,家务劳动存在于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中,家务劳动方也不可能每次都把家务劳动的过程当作证据保存下来,因此举证时难以提供实物证据,让另一方作为证人证明也基本上是“天方夜谭”[5]。最后,夫妻婚姻关系开始时大多数人都不会是奔着离婚去的,所以家务劳动承担方一开始也没有记录家务劳动过程的意识。

(二)补偿标准尚未确定

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仅有一条法律条文,这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带来了难度。笔者认为,补偿标准的不清楚是该制度出台二十年却使用频率不高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未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方负担较多的义务”,对于“较多的义务”,究竟有哪些方面要考虑?其次,补偿时,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当地保姆的时薪能否作为参考标准?是否各个地区要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最后,补偿需要参考哪些标准?由于我国现阶段对这些都没有规定,让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没有参照标准,无形中也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判尺度,裁判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也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6]。家务劳动不仅是体力劳动,更有很大的感情在里面,感情是很难用金钱买到的,或许离婚时给予再多的经济补偿,也弥补不了对付出较多一方感情的伤害,故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经济补偿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给付方式来弥补感情的创伤。这些标准都是立法所缺失的,立法的缺失也给了钻法律空子的人机会,使家务劳动付出一方的价值被抹杀,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三)给付方式不明确

笔者认为,所有的补偿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两个方面:补偿方式和补偿期限。关于补偿方式,就是附有给付义务一方怎么把经济补偿给另一方,这些方式包括现金给付、实物给付、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补偿期限就是附有给付义务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将经济补偿付清,是分期付款还是一次性给付,如果是分期付款,利率怎么算。这些都是立法需要规定的地方,但是现阶段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给付方式、给付期限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随着《民法典》被广泛应用,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关于该制度的漏洞也会被越来越多地关注。笔者就该制度的漏洞提出几个完善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为解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举证难的问题,大多数人想到的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况——举证责任倒置。但是,一味将举证责任都推给离婚经济补偿义务人的做法有失偏颇,实践中“一刀切”的做法也不能解决现实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7]。笔者认为,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加上其他手段予以辅助,实践中再加上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这样会使案件得到合理解决。

1.引入优势证据规则。离婚损害赔偿中,该规则在专家的建议下,已经被引入,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有相似的部分,所以该规则可以同样适用于离婚经济赔偿制度中。在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异地生活、分居的情况下,一方对老人、孩子付出了较多精力,在当事人提出补偿请求,提供了初步证据,法官可以认定其对家庭付出较多,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在夫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认定哪一方付出较多比较困难,提供证据也比较困难。此種情况下,当夫妻双方都对谁承担较多义务进行了举证,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都不足以驳倒对方,这时,法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信服力,法官一般可以就该方的证据认定事实[8]。如果可以确定请求经济补偿方的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时,法官可以据此认定请求经济补偿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

2.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调查员制度是指在家庭案件审理中,家事调查员按照法官的要求,利用其专业技能,对特定家事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制度。由于家事案件的隐蔽性、内部性,该类案件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清具有一定难度,如果不进行走访调查,仅凭借当事人的口述,法官基本不可能了解真实情况,因此不能采取完全的当事人职权主义,需要家事调查员进行干预。另外,家事调查员制度也可以缓解法官收集证据的困境,全国各地基本上都存在着案件多、法官少的情况,法官不可能对每个案件的事实都进行详细了解、调查。并且,如果由法官亲自调查、取证,也难免会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认为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由家事调查员进行此项活动,可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现在,重庆、广东等地的法院已经进行了实践,委托当地的妇联工作者为家事调查员,辅助法院收集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经济赔偿制度中也可以引入家事调查员轨制,可以帮助法官认清究竟,搜集证据,以此做出最公道、正当的裁判。

(二)确定补偿金额的参考因素

离婚经济补偿的一大关键点在于补偿因素的确定,不管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涉及。要提高该制度的利用率,肯定补偿金额的参考身份是必不可少的。参考域外立法,笔者认为,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家庭生活中投入的时间、精力;三是夫妻双方通过家庭生活获得的利益的多少;四是夫妻双方年龄和健康状况;五是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还应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在法院已经考虑到付出较多一方利益的补偿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另一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离婚经济补偿应当由补偿义务人的个人财产向补偿权利人支付,至于支付标准,当下学者有不同观点。当前社会家政服务业发展迅速,是否可以用家政服务的时薪标准来确定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因为家务劳动和家政服务万全不同,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付出,还投入了精力、感情,这是家政服务比不了的。笔者认为,家政服务的工资标准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家务劳动肯定大于家政服务的价值,法官在审判时可以当地的家政服务的工资为标准,在这个标准上适当增加金额来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标准。

(三)经济补偿支付方式具体化

离婚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对离婚夫妻双方都是有一定影响的,虽然有多种给付方式,但大多数情况下还是金钱给付,关键问题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在当事人可以负担起经济补偿的时候,一次性给付是最好的选择;如果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太好,就只能选择分期给付,但是时间不宜过长,由法院给权利人发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凭证,义务人也可以提供担保,分期给付的利率可以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这几种方式可以保障分期给付的顺利进行,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然,除了现金支付,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市场评估选择其他财产,以此来作为离婚经济补偿,比如债券、债权、股权等等,这些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总之,一项制度的运行需要数十年的发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提出到修改不过二十年时间,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出发,分析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

参考文献:

[1]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  姚红,王瑞娣,段京连,郝作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6]  李洪祥.我国民法典立法之亲属法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7]  周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案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8]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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