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旭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公正司法裁判的前提是正确的事实认定。在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诉讼模式之下,“打官司即打证据”,证明是诉讼程序的焦点所在。[1]证明是当事人对提交事实存在与否的证实活动与过程,亦是使裁判者信服的活动与过程。为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法律规定了某些不需要举证即可认定的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一方面,免证事实十分符合高效公平的司法要求,不仅“保量”,能够简化诉讼流程、减轻诉讼参与人负担;还“保质”,设定了“足以推翻”“足以反驳”之情形以防止免证事实存在破绽。另一方面,免证事实又不可避免地遭受学界质疑,被认为有悖于证据法理论、不契合证据逻辑、妨害法官心证形成,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等。[2]
无论如何,免证事实规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如果能够援引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以下简称预决事实)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以下简称公证文书事实)作为己方的证据,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阻击,能够明显降低己方的证明难度。因此,“足以推翻”究竟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否定免证事实有重要的影响,进而决定了其胜诉的可能性。然而,实务操作中,大量法院未做到对“足以推翻”的充分说理,对其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致,甚至是运用紊乱,与立法本意相悖。究竟是立法方面的短板还是司法层面的不足,如何构建以“足以推翻”为否定程度的免证事实否定的证明标准,如何增强此类案件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如何推进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落实。以反思这些问题为指向,本文拟通过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足以推翻”的相关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试图对“足以推翻”类免证事实否定规则体系的重构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藉以对“足以推翻”的理论健全与审判运用均有所裨益。
1.证据理论对“足以推翻”证明标准的界定
2019年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对免证事实的否定作出调整,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调为“足以反驳”,预决事实和公证文书事实保留为“足以推翻”。从立法角度考虑,这三类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证明过不需要重复证明,这样规定可使论证更具针对性,极大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免证事实并非恒定的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其是有条件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在“足以反驳”或“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将无法免除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证明标准。免证事实并非证据,根据新《证据规定》第10条,免证事实的使用产生的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效果。然而,有相反事实能够“足以推翻”或“足以反驳”免证事实,那么,该相反事实即为证据,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足以推翻”或“足以反驳”即为当事人证明该事实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效果,故其理应要有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
从文义理解来看,“足以推翻”在否定程度上显然要比“足以反驳”要求更高。反驳,是提出反对理由辩驳;推翻,是否定已有说法。从实质理解出发,反驳相对容易,“足以反驳”只要证明对方“不是”,而“足以推翻”不仅需要有证据证明对方的“不是”,还要证明自己的“是”。“足以反驳”仅需“证伪”,而“足以推翻”是“证伪”+“证是”,即不止证明不是什么,还要证明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三种证明标准,分别是高度可能性(或称高度盖然性)标准、真伪不明标准与特殊情形的证明标准等(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可能性较大标准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足以反驳”的标准作了清晰明确的界定,即真伪不明标准。然而,对“足以推翻”证明标准却仅解释为证明“相反事实成立”之地步,究竟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以什么为标准,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细化。这样的解释较为概括与泛化,并不能满足实际审判的需求。
应该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才算得上“足以推翻”,有学者认为“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例如,肖建华教授指出:“足以推翻的证明程度要达高度可能性”。[3]亦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才是高度盖然性,而“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更严格,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由此,“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学界亦未有较为统一的观点。[4]
2.自由心证与“足以推翻”的关系定位
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因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就只好由法官心证决定了。自由心证在形成过程中,审判人员的主观因素尤为明显,不同法官实际应用证明标准时把握宽严的尺度上会有所差别,法官的自由心证会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当前,我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处在重点转向对审判人员“自由”约束的漫长转变中。[5]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分析说理是实现自由心证的方式,对自由心证主义原则最重要的制约,就是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也即判决结果的心证公开。然而,我国现有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裁判文书通常都只是笼统地载明某些证据“予以釆信”,某些证据“不予采信”,却没有详述理由。地方法院大量的裁判文书难以做到充分、恰当地说理,让这种考察不尽如人意,获取的信息有限。[6]
有学者认为:“认为足以推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是错误的,其错误根源在于认为证据证明力让法官形成心证程度是一个只上不下的固定层级”。[7]该观点将“足以反驳”与“足以推翻”本身看成是证明标准,属于明显的理解有误。该观点还以为,由于自由心证是反复、动态的,通过不断对比并结合法官判断,只要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推翻,而不需要提高“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要以自由心证来确定。[8]然而,这样的观点直接误解了证明标准的概念特征,且混淆了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性要求,而免证事实的否定本身就需要证明标准来衡量其程度,故而在本质上有根本区别。证明标准是对法官自由心证边界的程度性要求。当事人提供事实证明是否已达事实认定标准,需审判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得出结论,这一判断过程仍旧是依照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即便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并非一个固定的层级,而是在评价证据基础之上所运用的证明方式,与法官自由心证没有冲突。[9]
免证事实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可能对后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僭越。鉴于此,必须对“足以推翻”在实务操作中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把手案例”等平台检索相关案例,探究审判实践中是如何定位“足以推翻”的过程,发现存在“足以推翻”证明标准规定缺失、自由裁量权未受到规制、裁判文书缺乏分析说理、公证文书事实“足以推翻”证明标准几乎等同于“足以反驳”等现象,都是目前“足以推翻”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1.“足以推翻”证明标准尚未明确
在2015年以来的民事案由中对免证事实的“足以推翻”进行检索,查阅了百余篇与预决事实、公证文书事实相关的案例后发现,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足以推翻”案件中不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该免证事实否定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的解释与论述。(1)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5192号民事判决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6041号民事裁定书》等。未明确叙明证明标准,如仅描述“该讯问笔录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等,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若当事人提交一定的证据事实以阻击原“免证事实”的免证效,审判人员理应对该事实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推翻”证明标准进行一个详细梳理与释明,给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结论。纵然如此,亦不可过分苛责法官。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更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一种行为准则,其不仅是当事人的活动方向和准绳,更能指导着法官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法官需要认定证据提供者提交的具体事实之真伪,旨在判断其是否与证明标准相吻合。其深层缘由是当前“足以推翻”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法官对“足以推翻”亦难以把握,在相关的证明程度上,或仅仅通过自身心证的简单判定得出结论,而未有相关裁判标准可以参照,法官没有太多的发挥空间,在审判过程中未免会有难言之隐。换言之,相关法律亟待明确“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此问题才存在解决的空间。
2.法官未将心证内容与结果公开
同样的,对于预决事实的否定为何构成“足以推翻”或是不构成“足以推翻”,大多数法院直接不加以论证而一笔带过,在裁判的权威性、逻辑性上大打折扣。笔者将存在明显问题的案件按照特征整理分为三类:第一类案件,是用以证明“足以推翻”的证据存在明显的证明力较低的情形,如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等,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所述“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二类案件,是前案裁判出现严重问题导致预决事实被“足以推翻”。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无视关键性证据等,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书》所述“相反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提交的预决事实是错误的”。第三类案件,是基本事实已十分明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极为缺乏证明力,如前后案中关于案涉证据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审判人员只需要运用一般知识就可以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定义而不需要深入的逻辑分析推理,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所述“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缺乏事实依据”。这三类案件都有共同的特点,即裁判理由部分过于“敷衍”甚至“消失”,缺乏极为重要的论证过程。
尽管当下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足以推翻”明确释明,若是法官能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与比对,最终在具体的某一方面得出结论,在结果上至少能够获得当事人的理解以及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认可。审判实践当中,绝大多数“足以推翻”案件依旧是以审判人员的心证为主,未能进一步将心证过程与逻辑推理思路公开,这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为何不“足以推翻”、如何不“足以推翻”,或许是存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的情形而无法“足以推翻”,或许是因为前案裁判存在漏洞而无法“足以推翻”,亦或许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过于明晰无法“足以推翻”,这些都应以裁判理由的方式呈现出来。很明显,难题的原因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还未完善,未能有效地规范指导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使用。同时,从第二类案件中还能发现,预决事实同样是审判人员作出的,在审判时难免会出现差错,因此预决事实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免证事实。相对预决力并非绝对预决力,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对预决事实有一个新的认识,不能一见预决事实就认定其绝对不可推翻。
3.裁判文书写作缺乏分析说理意识
在实证考察收集到的“足以推翻”案例中,大量裁判文书存在如“其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某事实”这样的说辞,见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申142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901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说理同样是一个公开法官心证的过程,在裁判文书结尾的“本院认为”部分,理当是审判人员进行逻辑论证、推理分析的过程,然而从上述案例中发现,大部分法官对这一部分的写作缺乏足移重视,裁判文书往往高开低走潦草收场,最终在结论上给公众一种十分粗糙的印象。裁判文书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法律文书,而是司法公正的究极载体,在权威性、效力性上远高于其他法律文书。最高法“一五纲要”明确提出裁判文书质量的改革目标即“增强判决说理性”,故此,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毋庸赘言。
欣喜的是,正当“山穷水尽疑无路”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对该案的证据链进行充分分析论证后认定“足以推翻”。最高法的法官通过深入剖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公证文书的事实的确存在纰漏,进而否定了涉案公证文书的免证效力,在司法裁判中实属鲜见。其对公证文书事实的论证在实务操作中是极为难得的,大量地方法院对于预决事实的“足以推翻”都存在论证缺失等问题,更别说作出主体不同的公证文书的事实认定。同时,最高法的分析说理很恰当地契合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能够给予各地方法院较大的参考价值,由是,最高法应当考虑以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引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
4.公证文书事实否定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足以推翻”
以“公证”“免证”为关键词对我国民事案由进行检索,截至2022年3月,笔者查阅到自2015年来的相关裁判文书559篇,而采信公证文书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裁判仅1篇(该数据具主观性)。在大部分裁判文书中,公证文书事实很容易地就被推翻了,推翻的理由是公证程序有瑕疵。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公证结果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等。不难看出,对于公证文书事实的推翻,更多是通过公证程序存在瑕疵进而否定公证文书的合法性来证明的,通常只完成了“证伪”的步骤,即只证明该公证文书事实“不是”,如实体内容不符真实情况或程序严重违法等,与前述第一部分分析的“足以推翻”的“证伪”+“证是”标准有较大出入。笔者搜集到的相关现有案例,类似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公证文书记录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进而否定了公证文书的免证效力,在法律实践中较为罕见,证明在审判实务中公证文书事实“足以推翻”证明标准几乎等同于“足以反驳”。
需要明确的是,公证文书事实与预决事实的产生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由公证人员对事实的记录,如果申请人做假,公证人员无法辨认。这一点在上述最高法的案例中亦可发现。而后者的产生是经由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法庭辩论,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且有法官的参与,在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方面更有保障。因此,将二者作为一个效力等级,从法律适用看,并不是最恰当的制度安排。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足以推翻”以明确的证明标准,而司法适用又存在上述与现行证据体系有冲突的做法,使得免证事实的否定——“足以推翻”比较混乱。实证考察中发现的问题对“足以推翻”规则体系的重构提出了诸多要求。当下,应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进一步规制自由心证主义原则,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提升审判水平。此外,有必要调整公证文书事实否定的效力层级,将其剥离“足以推翻”之列。
1.明确“足以推翻”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
参照前述,部分学者认为“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还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民诉法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程度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中大部分情况还是采用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的重点为怀疑合理性。高度盖然性是“大概率会发生”但难以判断发生与否,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业已发生并需“排除大量合理怀疑”。由于刑事案件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施,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的剥夺,故其理应需要最为严格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是显著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民诉法解释》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例外,是基本事实存在极大主观恶性以及特殊的五种事项之下才应该采用这种证明标准,在正常情况下,还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一言以蔽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审慎使用。
目下,我国审判实践存在两点问题。一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做到充分说理;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未得到有效限制,在裁判文书中没有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及理由。若“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鉴于其过高的证明程度,会导致该标准不符合司法实务,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显然在证明上需要有更多、更为繁琐的认证过程,在以上两项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更加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
在民事证据实践中,高度可能性被作为一般的证明标准被广泛运用,因此,若“足以推翻”的标准能够与其保持一致,可以更加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对于法院来说亦能更好地适应“足以推翻”所应当需要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当作一类特殊案件、特殊的证明标准来对待。同时,高度盖然性标准会高于真伪不明证明标准,更加符合“足以推翻”区别于“足以反驳”的定位。
2.合理限制自由心证
证明标准并不当然排斥自由心证。实务操作中,大量法院对于“为何(不)足以推翻”没有详细论述,其实,这是对自由心证的一种亵渎。自由心证具有浓厚的基于个案的主观色彩。[10]自由心证的“自由”应是相对的,“自由”仅代表法官独立,“心证”结果才是比较公平公正的。法官必须且只能在当前所掌握的证据之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心证”其实就是对证明标准的一个考察与衡量。
自由心证存在主观臆断性、随意性等风险,鉴于此,需要通过相关规范进一步加以规制,完善自由心证主义原则。新《证据规定》第97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即要求法官将自由心证的理由公开,然而,这样的规定较为粗略,效果亦不明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限制的重点应落脚于心证公开上,即前提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理由公开及救济公开等,特别是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首先是法官有一个明显自由心证的严密过程得到了是否“足以推翻”,其次是依据什么证据、什么事实理由而应当或不应当“足以推翻”,这些理由必须为当事人所知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与说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
3.发布指导性案例以强化审判人员的素质
规范的审判文书同样是论证“足以推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中心证公开的最直接的体现。当下,为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庭审判队伍,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对审判的满意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许多努力。除了构建司法仪式与法律信仰,还以颁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通过个案个别性回应及类案一般性回应的结合以消弭困境。[11]在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即使法律上暂时没有对“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有明确界定,亦没有对心证结果与理由公开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足以推翻”证明标准问题的处理上,其逻辑思路与论证过程依旧极具代表性,大部分地方法院的处理与最高法相比明显不足。[12]指导性案例要求法官裁判时恪守其中的精神,进而约束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官素质,增强司法认同,地方法院的法官就会有一个参照感,藉此强化审判人员的文书写作能力以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13]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可以考虑具体细分实操中常见的情形,如言词证据、间接证据等这些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在什么要求之下不构成“足以推翻”,前案裁判存在漏洞、案件的基本事实过于明晰不构成“足以推翻”之论证过程是什么,若是构成“足以推翻”又应当如何论证等。
4.调整公证文书事实否定的效力层级
众所周知,公证与诉讼存在明显区别。从权威性看,公证机构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在经济上存在一定困难,甚至因为自负盈亏而存在拉业务的现象;而承担诉讼职能的人民法院则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从目的性来看,公证发生在民事争议之前,旨在防止纠纷、减少诉讼,因此不能为当事人解决争议;而诉讼的目的就是“定分止争”。从程序上看,公证是一种成本低、性价比高的证明活动,在程序上难以保证;法院审判流程十分严格,时限较长。
据前述实证研究,在司法认定上,绝大多数的公证文书事实上因其严重的瑕疵而直接被“足以推翻”。对于免证事实而言,即使免证事实是相对的预决效力,在法院审理中,却是可以直接使用而不需要举证的事实。若在这种情况下,还设置如此之高的门槛,不仅会影响到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对司法审判造成影响,更会导致民事诉讼在权威性上受损。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现有公证文书事实否定的程度与公证文书自身特性及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不相匹配,我国应调整公证文书事实否定的效力层级,或至少将其降低到“足以反驳”之程度。
“足以推翻”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而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过高不适用于民事免证事实否定,又是由于当前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还未得到限制。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并不冲突,而应当得到合理规制以“参与”到“足以推翻”的审判中来。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发布更多的指导性案例以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这些都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审判文书的书写中做到充分论证。公证免证事实因其自身原因并不适合继续赋予“足以推翻”效力,立法应当重新审视其效力层级并做出合理调整。在重构“足以推翻”之规则的过程中,本文研究的重点在于兼顾如何真正切实有效地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提升法院的审判质效,促进免证事实规则体系的完善,推动法院工作朝着高质量的方向发展,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