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的省思与创新

2023-01-05 02:45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优惠税收环境保护

白 冰

(中国政法大学 中欧法学院,北京 102249)

国家政策来源于制度供给。 关注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制度,为稳健完成碳中和目标巩固了基础,学者们亦为此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与主张。 然而,大部分学者在讨论环境保护税制度时,过于关注政府如何征收税款,没有将环境保护税法的立法初衷和政策精髓贯穿其中,从而忽视了微观上的调控实际上可以起到引导宏观发展的作用。 因此,需要细致梳理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立法背后的意旨,创新性地解决问题并发展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

1 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面临的问题

1.1 主体征税能力不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税法建立的基础部分,首先就对纳税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定,直接指出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分为两类,分别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的生产经营单位,覆盖面较广。 众多生产经营单位在向税务部门上报后,税务部门履行征收税务的职能,然后将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相关信息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由后者进行核实。 纷繁复杂的信息导致了各政府部门之间极易出现信息沟通不畅,不能及时反馈或者不能及时调查清楚信息的真实性问题,进而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实现对环境保护税及时追缴,这反而削弱了税收强制力。 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会重演前些年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大量投机者办假证进行真假离婚的荒谬案例,也会变相鼓励污染型的生产经营模式。[1]

环境保护税不仅仅涉及税务机关,还涉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税作为大气污染税、水污染税还有固体废物税等多类税种的统称,涵盖了与环境相关的各类税种。 针对性强、专业性强、异质性高是环境保护税的特点。 对应的,就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备较高的技术监管方法,引进尖端的污染探测设备。 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内部人员设置,也应以环境领域与税务领域知识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为主。 但是,目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鲜有高端探测设备和技术监管方法,内部更是缺乏专业领域人才。 在履行职能时,过于强调自身的行政职能而忽视了其部门独有的专业性与综合性,导致对税务机关发挥征税职能的掣肘。

构成税收法律关系包括两方面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而前者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际,都应当被赋予强制性的行政权力,因为税收是鞭策国家三驾马车前进的重要动力。 虽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双重授权,但是在实际履职过程中,税务机关还是会遭遇难以征税的问题与阻碍。 法律实然层面上,规定的税收强制性并没有转化为税务机关征收的强制力,使得其税收法定的理论基础成为空谈。 前者能否贯彻到底,关系到国家政策能否坚定地施行,这也是保障国家钱袋子充实的核心。

1.2 企业成本与创新的关系处理

过多增加环境保护税税负,提高企业成本,导致没有资金用来创新;过少削减环境保护税负,降低企业成本,丰富资金也未必能保证企业用来创新,企业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反而会导致污染加剧。 目前,我国所存在的问题为后者,如果不加以调整,最终可能出现谁置污染于不顾谁受益越大,而谁投入污染治理费越多谁受损越多[2]的怪象。

在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始终面临着创新引导和成本核算两难问题。 环境保护税本身具有刺激经济性、财政收入性和调节生产性等性质,对应着经济职能、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等。 我们常说,价值决定结构,结构决定功能。 成本与创新的问题就是环境保护税内在价值矛盾的体现。

我国正在从过去粗放的传统经济结构向高质量低碳环保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结构转型。 在大刀阔斧的全领域改革的进程中,环境保护税的出台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提到“税”,必然联想到“成本”。 如何适当加税,确确实实瞄准污染企业,贯彻“谁污染,谁纳税”精神,秉持“污染者负担”原则,引导企业走向自我革新,着实需要考虑再三。 另外,在美国挑起贸易战和两会定调“2019 年是中小企业减负年”的宏观背景下,到底是增加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加强政府抵御风险能力,还是顺应国内政策适当降低税率,坚持鼓励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是一个棘手的选择题。 这也是微观视角下,中国经济转型阵痛期出现的各类问题的沧海一粟。

应当指出的是,之所以环境保护税在实施过程中主要考虑的是对企业的创新引导和其成本核算,没有将税最原始的职能——财政收入职能,纳入考虑范围内,是因为环境保护税本质上是为了改善环境。 环境保护税设计的初衷是通过收税促使企业成为“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企业,谋得经济与环境和谐共处。 故财政收入不是环境保护税的核心内容。 部分省市在“费改税”时,将收费标准直接平移到收税标准,就可以看出其理念所在。

1.3 税收优惠措施不够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出台至今,大体上框架虽然结构完整,可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规定尚不细致与完善,税收优惠措施就是其中之一。

1.3.1 农业生产规定免征措施不合理

目前,法律仅以规模化养殖为对象进行征税,对其他农业生产方式全方位地予以免征,一刀切。而对于农业领域的环境保护税,法律的制定必须且急需结合实际。 中国由于耕地少且规模化程度低,主要还是沿袭改革开放以来的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农业生产。 个体式的农业生产是环境保护税在税收优惠措施针对对象上的“遗漏”。 立法本意上,这样的规定可能考虑的是尽量避免增加农业生产者的负担。 但是另一方面,完全不覆盖到个体式的农业生产还是欠妥的。 此外,征收制度不仅要有全面的法律规范保证,还应当做到有节制地征税。[3]针对成本较低,污染度又较高的化肥、农药企业,可以个别予以低征税,高效地发挥环境保护税的调节生产功能。

1.3.2 免征种类单一

除了对农业和流动性污染源进行规定,其他两种污染征税均以“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线,相对单一。 对于企业来说,为了避免被征收高额的环境保护税,必然进行绿色环保的科技研发,对于相关的科研成果也可以作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环境保护税的依据。 环境保护税一般按季度缴纳,故可参照以季度为单位免征。可以借着深化税制改革的新时代背景[4],积极予以修改,这样才有利于鼓励创新研发,加快绿色经济发展。 另外,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具体内容尚不完善,仅仅将减税标准划为两级,有些粗略,但是仍然表明了鼓励减少污染的态度。 倘若企业污染排放的应税污染物远远高于标准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没有给出具体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超出百分之五和超出百分之一百零五的企业在选择科研投资上的决定不尽相同,直接的结果就是高污染企业放弃绿色创新,将成本转嫁给最终消费者。

2 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的本土发展与域外经验

2.1 本土发展

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我国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在本土发展上,总体呈现出:被动向主动转化、粗放向细致转化以及分散向系统转化的特点。由于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的革新,出现了上文提到的三个代表问题。 在提出创新方案前,应当厘清历史发展的脉络,并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分析与思考。

国际上,在20 世纪70 年代,我国首次参加并讨论了关于世界各国各地区环境问题的会议,该会议也让中国领导人开始关注环境保护领域。 会议后,我国就制定了环境保护的相关文件。 国内,自20 世纪80 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方针始终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注重对外资的引进和税收的大幅减免,鼓励城镇化发展。经济建设由此正式拉开了从农业国家向工业国家转型的序幕。 期间,人们陆续发现了罗布泊干涸、北京大沙尘暴和西北沙漠边缘扩张等环境问题,引发了对环境保护的思考,进而促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出台。

2.1.1 立法与执法问题

近四十年来,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在立法与执法上的问题导致主体征税能力不强。 立法上,在制度设计的前期与中期,只是被动地制定环境保护规定,势必是不完整且不健全的,也不能做到权责明确的制度要求。 且早期环境保护税规定的出台大多数层级较低,没有自己的法律,无法构筑其税务机关的权威性。 执法上,环境为政策让路已经成为一种政策惯性,广泛存在于各地方,这是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具体实施的现实障碍,需要长期消化解决,转变政府执政理念。 放弃计划经济转而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实施行政体制的改革,以小政府为构建目标等政策转变可以看出,简政放权的政策与需要建立严密的环境保护税务体系相矛盾。 政府在部门构建时又与时代潮流格格不入,使之应接不暇。 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酝酿十年才出台的原因。 税务机关在征收时随意性较高,依法执政效果不明显。 这是政府对环境保护不够重视的外在表现,也是对税收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调整手段认知的不足。

2.1.2 行政政策问题

近四十年来,行政政策的介入导致企业绿色创新积极性不高。 环境保护税的最初产生是国家政策的法律体现,即经历了由政策向法律的过渡,强调企业必须朝着绿色环保、无污染且高产能的方向发展。 所以,环境保护税最初体现了强烈的政府行政态度,由政府牢牢控制和命令企业的绿色发展。 这种行政性质带有计划经济下政府的职能色彩,直接介入了企业的布局规划,不利于企业的自我调控和战略决策,不利于企业在环境保护意识上的自我构建。 出现了企业环保意识不强、自发创新性不够、对环境保护税认可度不高等一系列问题。 企业内部思想的问题更易阻碍企业实现绿色创新的愿望,使之转而意图求助于其他非法方法,实施漏税、规避法律的活动。 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由强烈行政的性质向行政与专业共存的性质转变[5],由直接介入向意见咨询转变。

2.1.3 措施精细化问题

近四十年来,社会的高速发展导致税收优惠措施精细化程度不高。 目前的规定仍然不够细致,此种情况下,上升的征税成本和权力寻租现象必然相互促进,形成恶性循环。[6]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社会发展较为稳定,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已经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 相对来说,我国社会可塑性高,面对时时变化的社会发展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还是略显单薄。 部分领域的税收优惠措施对政策的回应仍为空白。 税收优惠措施虽然有基本的制度框架,还有相应的“兜底条款”,但是仍然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企业需求,缺乏对国家政策的响应。 “中国制造2025”是十九大以来党指出的国家发展方向,是对中国制造高质量发展的最新要求。 税收优惠措施仍然停留在对农业、车辆、污染标准三方面的划分,忽视了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现实需要。 完全可以将农业个体发展、绿色创新等方面纳入税收优惠措施考虑范围内,进而逐步形成制度与企业之间的良性互动,让制度“活”起来。

2.2 域外经验

环境保护税是一个自我消灭的税种,它设立的目的是通过税负的增加或减少,最终实现环境低污染甚至无污染,构建生态和谐的社会。 这就说明,环境保护税是针对环境问题而设的,而环境问题直接与工业生产相关。 我国是一个“压缩型”的工业进程国家,用40 年走了西方发达国家近200 年的现代化路程。 西方国家有很长的工业时间维度,这直接使得我们在进行环境保护税制度建设时,必须考虑借鉴域外先进经验。

美国曾经面临比我国更为严重的环境问题:二战过后,能源消耗量直线上升,大气污染严重,即使不抽烟、不接触工地等粉尘较多区域,很多美国人也会患上严重的肺病。 相比之下,我国的雾霾可能就“不值一提”了。 随后,美国出台了近350 万字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在第三十八章针对环境保护税征收作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对税务机关征税权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它规定了美国征税体制是分散立法、税源共享、自上而下资金补助的分税制模式。[7]这使得各机关权责明确,对税收法定原则进一步诠释。 例如煤炭税,美国将其划归为联邦税的一种。 主要考虑到在煤矿生产和运输过程中,煤炭工人饱受“煤肺病”的困扰,专项设置煤炭税,可以针对煤矿工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保障。 木材消费税作为州税的一种,征税抑或不征税均取决于各州内的树木保护情况,联邦政府不过多参与。 因为该税种与各地域森林覆盖率有紧密的联系,难以制定普遍标准。此外,燃油使用税体现了税源共享的理念——联邦政府和州均可对燃油使用税进行征收。 税负的流转使最终消费者所负担的税率增高,进而有利于遏制燃油浪费,减少不必要的燃油消费,鲜明地指出了绿色节约的政策方向。 对联邦、州和地方的征税权力逐级规定,设置国内收入局和州税局等,既明确了职权范围,又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征缴。 征税还应当保证平等性,即对应当被征税的纳税人一视同仁。[8]而我国就没有对环境保护税做到如此细致的规定,单纯以“税务机关”对主体一语概之,实为不妥。 明晰职权划分,规定税源归属,进而加强税务机关的征税能力,该方法值得思考与借鉴。

1978 年颁布的《美国能源税法》积极以创新为导向,调控企业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关系。 它主张以税收抵扣政策鼓励企业进行能源创新。 以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来看,企业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 企业成本低于社会成本,则企业为了提升利润,大搞污染,让社会承担后果,达到分散成本的目的;企业成本高于社会成本,则企业不会推行污染措施,因为自身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从而达到了保护环境的目的。 《美国能源税法》对地热和潮汐发电技术进行了相关规定:倘若企业投资研发地热和潮汐发电技术,且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4,即可申请企业所得税抵扣。这样的方法起到了鼓励企业创新、降低企业成本的积极作用,调动了企业的积极性,一改因交税而产生的消极情绪。 这是将社会成本转化为企业内部成本的重要措施,为社会资源进一步优化树立了典范。

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覆盖面较广,手段措施更多样,包括税收减免与抵扣、收入循环以及加速折旧等方法。 税收减免与抵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但是美国在此方面更为细致,包括清洁能源抵扣、雇工公共交通出行抵扣,还有使用太阳能能源税收减免等措施。 收入循环主要指政府通过环境保护税增加的收入不纳入其他领域的政府预算当中,而是用于环境保护税领域的税收返还。 微观来说,这样也能把以家庭为代表的,各个最终被影响的征税对象吸收到良性互动中。[9]收入循环制度再一次印证了环境保护税的财政收入职能非其主要职能。加速折旧也是清洁能源领域的特殊制度:企业若购买特定种类设备,而不是特定厂家设备,可以提取较多折旧,形成资金回流。 这三种主要的税收优惠措施的确在操作性上更强,效率更高,值得借鉴。 但是美国对于农民的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较少,而中国具有广袤的土地和近6 亿农村人口,需要在借鉴完善制度的同时,结合国情相应予以调整。

3 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问题的本土化解决方案

3.1 体制创新

法律的推行必须依赖系统科学的体制,税法也是如此。 目前,针对环境保护税所建立的税务征收体制没能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税的特点,呈现出针对性不强、专业性不强、与其他税种区分的异质性不高的现实问题。

3.1.1 税务科层制

可以借鉴美国完善配套的税务科层体制,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 这并非要求我国建立以国内收入局、州税局为代表的联邦征税机构和州征税机构,也并非强调在不考虑城乡差异的情况下,“一刀切”地建立僵化的统一科层制管理。 而是要注重于业务部门之间明晰的职能划分,尤其是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针对税种税源的领域划分。 税务机关部门间,涉及的不论是个人所得税,抑或是资源与环境税,还是其他的税收管理领域,都应当明确哪个部门管什么,哪个税种归谁管,进而明确自己如何管、怎么管。 这才能将存在任意不科学地加税减税问题的部门责任主体确定好。 因此,关于合理分配部门间事权事务的体制规定需要明确,这也能够防止为跨省污染执法带来难题[10],同时,税务机关组织应吸纳致力于环境与法律的专业性人才,引进高端检测设备,夯实自身的专业性基础,才能着重规划不同税种税源的征收方式和治理方式,从而保证税收法律的稳定性,为制定出更细致有效的税收制度、增强税务机关征税能力创造制度条件。

3.1.2 加强党的领导

可以借鉴我国党内法规中的相关制度,加强党组织或各级领导班子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的领导。 例如,可以借鉴《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相关制度规定与安排,它要求各个任期内,组织上都应当统一进行至少一次的普遍巡视,去实事求是地发现问题。 我国完全可以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内的党组织,或者依托各级政府机关内的领导班子,建立起定期巡视、上下监督的税务征收制度。 出现问题能够立刻启动责任制,把抽象问题具体化、概括问题个别化,这样才能把压力上下传导,达到监督和促进国家主体对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履职情况,加强税务机关的征税能力的目的。

3.1.3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应当加快推进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打通各主体之间沟通不畅的关节。 纳税人、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中的三方主体,任何两方沟通不畅都会导致出现税务征收拖延、征税效率低的问题。 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可以使纳税人及时上交环境保护税计算的相关材料、抵扣减免税收的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能够及时互相传递信息,包括纳税人缴税信息、纳税人信息核准等。 另外,政府机关可以联手百度、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巨头,打造高效完整的共享平台,解决信息共享问题,从而大幅度提高税务机关的环境保护税征收能力。

3.2 制度创新

在体制完善的背景下,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自身也应当进行创新。 制度创新与优化可以着眼于调整环境保护税率,同时兼顾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加快建立起社会信用制度,促使企业运营成本的多元化,进而解决企业成本与企业创新的问题。

3.2.1 建立量能课税原则

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建立起量能课税原则,从立法上规范环境保护税的征收。 在税收法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环境保护税的调节与调控作用。 在大气污染物上,以北京、山东、内蒙古三地为例,税额分别为“12 元/污染当量”“6 元/污染当量”和“1.2 元/污染当量”。 但是,根据《中国环境统计年鉴》,在2016年,北京、山东、内蒙古三地的SO2排放量分别约为10 万t、130 万t 和120 万t,时至今日变化不大。 可以发现,各地区环境保护税制定标准差异巨大,没有一个统一的环境保护税税收标准,主要是依靠各省市政府在国家标准上自行设定。 所以,目前的标准制定应当说还有较大的任意性,需要重新设定。[11]过高或者过低的税收标准均不利于本地企业投资绿色创新,且对本地中小企业的战略计划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环境保护税要考虑企业的成本,过低会使之陷入企业成本小于社会成本的陷阱,过高又会导致该领域相关产品趋向于公共产品,排斥市场。 尝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建立量能课税原则,可以考虑地域因素、企业自身负担能力,合理地缩小税额差距,科学设置税率,梯度设置税率。 对过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要对之增加不同程度的税收,迫使其放弃高污染运营方式。 尤其要注意,区分好“税”与“罚”,环境保护税不应混同于罚款或更严厉的惩罚性制度。[12]不妨尝试建立累进税率的计算方式,从而建立起公平的税收基础制度,促进企业绿色创新。

3.2.2 结合社会信用体系

可以与社会信用体系相结合,使污染环境企业的成本多元化。 目前,我国正在一步步地逐渐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光个人的信用评级会被录入系统,企业法人的信用评级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部分。 这是发展中国家走向发达国家的发展必然路径。 环境保护税的目的是调节企业生产经营,改善当地环境,但是过高的环境保护税税率会导致企业成本陡升,不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倘若资金链断裂,影响必然巨大。 所以,可以借助社会信用体系,使信用成本成为企业在污染环境前需要考虑的成本问题之一。 这样,考虑到“现金为王”的现实商业交易,降低环境保护税税率,能够减少企业现金支出负担。 同时,适当利用信用成本的阶梯式惩罚方式,共同调节企业成本。 相辅相成的是,信用成本的建立与调节,离不开配套的信息共享平台。 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更容易地进行调控,可操作性强。 这样保证了企业在现金成本降低的同时,污染环境的成本没有降低,而是通过信用成本进行补足。倘若企业消除污染,进行绿色创新或者有其他利于环境保护的作为,完全可以恢复企业信用评级,达到促进企业创新、调控企业成本的效果。

3.3 政策创新

国家政策的推行,必须是国家法律、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助推下完成的。 环境保护税本身是一个政策性税种,所以法律征收制度上的设计必然要与国家政策相结合,进而催生出在环境保护税领域特殊的法律化的政策措施。 正是这些法律化的政策措施,弥补了政策本身的不足,又直接使中国向环境保护的战略目标更近了一步。[13]其中,在税收优惠措施方面表现最为明显,它是国家政策的外化表现形式,是环境保护税实施政策对国家政策的具体回应,起到了调节企业生产、经营的作用。

3.3.1 税收优惠措施创新

配合国家农业政策,实现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措施的创新。 实现乡村振兴,同时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广大的农民。 国家对此设立了三权分置政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等政策目标,这对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措施的设计有极高的借鉴价值。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关于农业的税收优惠极为粗糙,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化。

前文提到,可以在部分少数合法生产的、对环境影响相对较大的农业化学药剂适当地征收部分税。 如果农民持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交易合同,以及整合土地资源的证明材料的,可以给予一定的环境保护税优惠,但仅给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这样既能扎实推进实施三权分置政策的土地改革进程,又能避免重复免减税。 持特定几类大型农机设备购置证明,达到一定数量的,予以一定的环境保护税优惠。 这样也可以鼓励农民土地耕作现代化、机械化,又通过“大型”“一定数量”进行限制,避免了投机行为的存在。 两种增加的税收优惠措施,符合我国实际,容易操作和监督执行。 农业优惠措施的优惠幅度不必过大,因为本身农民收税也仅仅针对个别农药、化肥收税,税率已经很低。 环境保护税在农业上的应用不是为了增加农民负担,而是给农民树立环境保护的思想。

3.3.2 扩充优惠主体

配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针对转型企业设立一定税收优惠措施。 我国如今面临着人口红利衰减、企业总体税费较高、产业区域结构不协调的问题。 所以,必须鼓励劳动密集型企业、传统化工钢铁企业进行转型。 但是转型过程中,企业面临问题也很多:摆脱“舒适圈”会丧失大量利润,进入新领域又不能立刻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还要承担着一定的企业税负。 而且,企业在转型过程中,仍然没有完全放弃过去的生产方式,还要缴纳由于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产生的环境保护税。 那么可以通过对该类型的众多企业适用一定的减免环境保护税优惠措施,减少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的成功转型,进而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的持续推行。 这也是环境保护税“双重红利”,即改善环境和提供社会福利[13]的重要体现。

3.3.3 加大绿色创新

还需紧密结合“中国制造2025”和“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 加大绿色创新,建立起环境保护税征收领域的“绿色发展”政策;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建立起环境保护税征收领域企业“自我调控”政策。 对进行绿色创新的企业,并且投资绿色环保领域占总投资比25%的,应当给予较大的税收优惠。 对已经投入绿色科研,有相应突出社会成果的企业,应当给予较大的税收优惠措施。之所以此处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措施力度较大,是因为环保领域的投资、环保方向的科研均需要投入较大的资金,需要予以鼓励。 此外,推进“改革开放”也要强调市场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可以对环境保护税的补贴、排污权交易及押金返还制度予以规定,进而通过市场反过来激励企业减排,让企业自身主动加大环保方向的科研。 这既可以使中国进入到新一轮科技革命的快车道,打开驱动国家发展的现代新引擎,又可以为子孙后代留下蓝天。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上已经出现了利用环境保护税对跨国企业施加影响的现象,使得环境保护税甚至异化为新的贸易壁垒。[14]在一国关税极低的情况下,能够发挥阻碍他国企业进入本国市场的巨大屏障作用。 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措施对“中国制造2025”和“改革开放”等国家政策的响应,还能帮助本国企业达到较高的环保标准,使之在国外有了另一块强有力的敲门砖。

3.3.4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发挥党的群众路线优势,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监督企业,防止偷税现象产生。 受十一届六中全会启发,结合我国的政体,群众路线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应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去,依靠人民群众监督征收情况,调动大家的积极性。 环境倘若被污染,是很难恢复的,风险很大,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就是要降低和避免这类风险。 因此,发现企业偷税,或者上报信息与实际事实不符的问题,应当及时取消对其的税收优惠措施,并进行公示。 这样才能让百姓看到效果,激发积极性。 对于再次申报的企业,也应当减少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的幅度,从而对偷税现象进行打击和震慑。 另外,也应当开放资源共享平台,为群众监督提供便利,为百姓生活环境再增加一道保护线,为环境保护税税收优惠措施的实施保驾护航。

4 结语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有云:“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地施行。”显然,于今日,古哲人的思想也同样适用。 这句话也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对于环境保护税征收制度的规定颇多启发。 征收主体的征收能力不强、探索如何处理企业成本与创新的关系,还有税收优惠措施不完善,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应当直接面对和解决的实际问题,不能模糊地、概括地规定,否则不利于法律的施行。 以对中国本土发展的思考与域外经验的借鉴相结合,设计了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政策创新三大解决方案,发挥了环境保护税作为政策性税种所应当发挥的作用,将国家政策内化到法律制度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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