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翔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大数据、人工智能、5G技术和物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的出现,给原来的社会生活产生了影响,并对社会结构造成了冲击,使原有的民事纠纷以新的方式呈现,甚至产生了新型纠纷。无论是从解决新型纠纷的需要出发,还是从方便纠纷解决的角度考虑,纠纷解决方式都需要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现代化。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在线诉讼成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新方向。[1]与此同时,在法院信息化3.0版的规划中,重点建设的全流程全业务应用平台将为智慧法院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撑。[2]P4-5作为应用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电子诉讼平台,因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在线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对在线诉讼活动的方式和效力作出了规定,明确在线诉讼要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进行,同时规定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进行的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该条规定,在线诉讼平台对诉讼活动的进行和效力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早在202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各种各样用于在线诉讼的诉讼平台。这些诉讼平台不仅外在形式不同,而且内在功能也不完全相同。这些诉讼平台的存在可能会让《民事诉讼法》第16条在实施中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既然《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线上线下“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以线下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为标准,即使是在不同的诉讼平台所实施的相同诉讼活动,法律效力也应当与线下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相同。另一方面,当这些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存在差异时,一律认为在不同在线诉讼平台实施的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相同,可能并不合理。可是认为法律效力不同,显然又与第16条“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的立法目的相背。为正确实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实现不同诉讼平台“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本文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在线诉讼平台为对象,通过分析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与形成机制,尝试着提出应对诉讼平台多样化法律风险的方法和建议。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平台多样化问题的关注。
1.在线诉讼平台的名称、内涵与外延。尽管在线诉讼平台已经出现在立法中,是进行在线诉讼的必备要素,并且早就在司法实践中被频繁使用,但是到目前为止,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在线诉讼平台”,并没有统一的名称。有时司法实践称为“互联网诉讼平台”或者“电子诉讼平台”,有时人们还使用“数字法院”“线上法院”“电子法院”[3]P89或者类似的表述指代。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条要求“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为了在名称上体现在线诉讼的特点,并且为了表达更为简洁和准确,本文采用“在线诉讼平台”的名称(简称“诉讼平台”)。虽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在线诉讼作出规定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已经存在大量有关诉讼平台的规定,但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内涵均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且对在线诉讼平台外延的描述也不统一。以最新的司法文件《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法发〔2022〕8号)(以下简称《在线运行规则》)为例,《在线运行规则》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范围,进行了三个层次上划分:(1)狭义的在线诉讼平台,等于庭审平台,指用来开展在线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语音转写、笔录签名等庭审活动的“在线服务、电子诉讼平台、诉讼服务网等平台”(第25条)。(2)广义的在线诉讼平台,除了电子诉讼平台以外,还包含提交证据的区块链平台(第21条)、在线送达平台(第26条)、在线保全平台(第27条)、在线鉴定平台(第28条)等与在线诉讼活动有关的平台。(3)最广义的在线诉讼平台,甚至还包括法院调解平台(第29条)和各种在线执行平台(第5条和第7条)。在线诉讼平台的内涵和外延不统一的情况,并非我国独有。除我国以外,美国、加拿大、荷兰、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有时也会使用诉讼平台进行在线诉讼,但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在国外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4]P164-176
既然在线诉讼平台已经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术语,而是一个被立法所采纳的法学概念,应当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5]为了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需要对在线诉讼平台作出工作定义:“在线诉讼平台”(简称“诉讼平台”),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以网站、移动APP、微信小程序以及具有类似功能的计算机程序为基础,可以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网络诉讼工具。①按照这个定义,本文的研究范围是最广义的在线诉讼平台。虽然符合该定义的在线诉讼平台,都可以成为本文的研究对象。但事实上,我国的在线诉讼是在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推动建立起来的一种与传统的线下诉讼相对应的新型诉讼方式,无论是诉讼平台概念的提出,还是诉讼平台功能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法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在研究在线诉讼平台时,将以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并结合各级法院所发布的与在线诉讼和在线诉讼平台有关的材料展开。
2.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平台的主要类型。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正在使用的诉讼平台数量不胜枚举,但通过多角度的分类仍然可以展示其整体的概貌和特征。(1)根据诉讼平台的功能大小不同,可以分为单一功能的平台和综合功能的平台。单一功能的平台只能满足一项特定的法律功能,例如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只能用来实现公开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功能。综合功能的平台则能够满足诉讼甚至纠纷解决多方面的需求。例如中国移动微法院就属于这类诉讼平台,在这类平台上能够全面开展网上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宣判、送达等在线诉讼活动。(2)根据诉讼平台适用的纠纷类型不同,可以分为通用平台与专业平台。所谓通用平台是指能够解决多种类型法律关系纠纷的平台,例如互联网法院建设的互联网诉讼平台。所谓专业平台是指用于解决单一类型法律关系纠纷的平台,例如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平台、金融审判信息平台、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3)根据诉讼平台适用的地域范围大小不同,可以分为全国平台与地方平台。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建设和共同建设的平台大都属于在全国适用的平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平台,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平台建成的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平台。地方人民法院主导建设和共同建设的平台,大多属于只在部分地方适用的平台。例如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使用的“天府智法院·融e诉”在线诉讼平台,[6]又如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托“智慧审判苏州模式”建设成果自主研发的线上异步审判平台。[7](4)根据诉讼平台的功能实现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网站平台与程序平台。前者如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后者如移动APP、微信小程序等平台。(5)根据诉讼平台的提供主体不同,可以分为法院提供的平台与社会提供的平台。法院提供的平台是指法院主导建设和共同建设的在线诉讼平台。中国移动微法院、电子送达平台等,就属于法院提供的平台。社会提供的平台是指法院以外的主体提供的在线诉讼平台,这些平台可能是由政府部门如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纠纷解决平台,也有可能是由商业机构提供的第三方存证平台。
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是指与在线诉讼平台单一化相反的状态,包含内在功能的多样化与外在形式的多样化两个不同层面。诉讼平台内在功能的多样化,是指不同的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上存在差异。例如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公告送达时,有的审判平台能够公告送达,有的则不具备公告送达功能。这就会导致审判功能在不同的诉讼平台会存在内容上的差异。诉讼平台外在形式的多样化,是指不同的诉讼平台形式外观不同,包括法律功能相同的诉讼平台名称不同、操作界面不同、功能模块的位置不同、色彩画面的风格不同等。例如新的在线诉讼平台操作界面更友好,就说明新旧不同的在线诉讼平台在外观上有差异。
在前文对在线诉讼平台主要类型的介绍中,无论是(1)在线诉讼平台功能大小不同,还是(2)在线诉讼平台适用的纠纷类型不同,或者(3)在线诉讼平台适用的地域范围不同,均表明不同的在线诉讼平台在功能上存在差异。在(4)中通过诉讼平台的功能实现方式不同,表明即便是实现相同功能的在线诉讼平台,外观也不一定完全相同。在(5)中提到了诉讼平台提供主体的多样化。由于不同的诉讼平台提供主体在提供诉讼平台上有不同的目的以及对诉讼平台有不同的功能定位,这会导致彼此所提供的在线诉讼平台在功能上和形式上都会存在差异。
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有积极作用。由于诉讼平台的多样化,能够为提供者创造不断改进诉讼平台技术的机会,有利于增强在线诉讼平台的性能,也能够为使用者选择更为合适的在线诉讼平台提供可能,有利于在线诉讼实践的优化。提供者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升级和使用者对在线诉讼平台的选优,能形成双向互动,在推动技术进步的同时提升当事人在线诉讼的体验,促成对在线诉讼规则的完善。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也因此受到人们的肯定和支持。②但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容易产生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在线诉讼平台外观上的多样化,导致当事人难以识别诉讼平台的功能。诉讼平台外观上的多样化,通常是指不同的诉讼平台形式外观不同,有着各自不同的外在形式或者不同的名称。但成为问题的外观多样化则是指具有相同法律功能的诉讼平台外在形式并不完全相同,从而使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与内在功能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对应关系,不仅外观相同的诉讼平台内在功能可能不同,而且名称相同的诉讼平台在内在功能上也有可能会存在差别。这就让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或者名称准确判断出诉讼平台的内在功能,容易对诉讼平台的内在功能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例如在不具有再审申请功能的立案平台,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提出了再审申请,会影响再审诉权的行使。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通过立案平台无法申请再审,通过与法院交涉,法官也会告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但“当事人询问——法院的告知”并不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框架内活动,而是在当事人无法按照程序要求行使再审诉权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反映情况后得到解决,本质上是一种非程序性的解决。此外“当事人询问——法院的告知”仍然是以当事人和法院清楚知道立案平台所具备的功能为前提。可以说,诉讼平台外观上的多样化增加了当事人使用诉讼平台的难度和功能上误用的风险,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
2.在线诉讼平台功能上的多样化,既难以保障在不同的诉讼平台实施的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相同,也难以保障线上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相同。在线诉讼平台功能上的多样化,通常是指不同的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上存在差异,例如单一功能的平台和综合功能的平台两者的法律功能就不完全相同。但真正会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的则是因相同法律功能的名称或者内容不同而导致的多样化。所谓法律功能的名称不同,是指内容完全相同的法律功能,在不同的诉讼平台中有不同的名称。所谓法律功能的内容不同,是指名称完全相同的法律功能,在不同诉讼平台上内容存在差异。前者如在线诉讼平台的送达功能与电子送达功能是否是同一功能,后者如庭审平台的送达功能和送达平台的送达功能是否在内容上完全相同。诉讼平台功能上的多样化,容易产生功能不足和功能溢出的问题。功能不足,不仅对于当事人能否实施诉讼行为有影响,而且对于诉讼行为的效果也会有影响。例如在只具有庭审功能的平台,虽然也可以进行举证质证活动,但是否有能力处理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呢?即便可以用来处理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达到专门的在线鉴定平台一样的效果呢?功能溢出也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在线诉讼中,当事人除了需要如线下诉讼一样熟悉案情、证据和法律,还需要熟悉诉讼平台的操作规则,而功能超过了诉讼实际需要,会增加当事人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的难度。此外,当溢出的功能对于一方当事人有益,而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用时,会因为一方受益而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均衡。
2021年底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如果实施这些民事诉讼活动的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本身就参差不齐,如何能让第16条的规定变得合理?事实上,目前在线诉讼平台形式外观的多样化会导致内在功能难以识别,实质内容的多样化会导致内在法律功能存在差异,这就很可能导致在不同的诉讼平台所实施相同的诉讼活动,法律效力不应该完全一样。当然对于法律效力上的差异,可以通过在其他在线诉讼平台实施诉讼活动或者在线下实施诉讼活动予以补足,可前提是能够识别出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问题。由于在线诉讼平台产生的时间较短,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引起的法律争议还没有大量出现,人们对于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生效,我国在线诉讼活动必将蓬勃发展,对于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还是应当未雨绸缪。在这样的背景下,理论界提出了“打造和完善统一的诉讼平台”的观点。[8]对于如何统一在线诉讼平台,很容易想到的方案是将所有的在线诉讼放在一个在线诉讼平台实施。姑且不考虑技术上是否可行,即便能够做到,从应对法律风险上讲,这样真的就能解决在线诉讼平台功能不足和功能溢出的问题?从数字技术的发展来看,在线诉讼平台需要通过数字技术形成,而技术会不断进步。在数字技术迭代更新过程中,无论是诉讼平台的提供者还是使用者的软硬件条件都在不断变化,将在线诉讼限定在一个诉讼平台上的做法是否可行呢?事实上,无论是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还是多样化产生的法律风险,都有其特殊的形成原因。对于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先要明确病因,才能对症下药,形成恰当的应对方法。
回顾诉讼平台的形成,大致上经过了以下几个关键的阶段:(1)早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就已经有关于“平台”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平台”指的是一种建筑设施或者构造物。(2)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中提到服务器由硬件平台等四部分构成,至此“平台”开始与计算机技术结合使用。(3)从2003年开始,平台开始与网络技术结合使用,但那时的平台主要是通信平台。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局域网建设的要求,并将局域网定位为“审判信息管理等各项基础业务应用系统和管理系统流转的平台”(《方案》第13条),同时提出“充分利用法院广域网的通信平台”的建议(《方案》第33条)。可能是受当时技术条件的限制,要求“严格执行内网和外网物理隔离的规定”(《方案》第13条)。随后,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中,提出了应当在2010年底之前全部完成网络平台建设规划: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进行局域网的建设和改造,同时满足本院审判信息管理的需要和接入法院专网及数据交换的需要。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各级专网建设,应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要求,实现审判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4)从2006年开始,网络平台的使用主体,由法院内部扩张到法院外部,可以为诉讼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开始出现。其标志就是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通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这为全国法院公开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提供了统一平台。2009年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开通让人们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站查询执行案件信息。随后法院系统开始全力搭建涵盖立案、审判、执行的全方位便民服务平台,并提出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的要求。(5)在2018年,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平台正式出现。(6)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使在线诉讼平台被立法所规定。
在线诉讼平台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从“线下平台”到“线上平台”,从“内部平台”到“诉讼平台”的转变过程。当在线诉讼平台刚开始出现时,人们并不清楚在线诉讼平台可以或者应当具备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无论是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外观还是功能,都无法提出明确的要求。由于不同的诉讼平台形成于不同的技术背景下,并且在法律上需要达到的效果并不相同,当基于不同的法律需求和技术方案而形成的在线诉讼平台同时存在并实际发挥作用时,必然会出现众多在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上多样化的在线诉讼平台。
诉讼平台多样化也有观念方面的原因。即为追求平台功能的大而全,将诉讼平台与办公平台混同,将管理功能与法律功能混同。如果说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上能够达到的效果,那么管理功能则是平台在管理司法事务上能够达到的效果,而智能技术的应用能够让管理功能升级为智能辅助功能。③按照202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智慧法院促进绿色发展成效分析报告》的描述,平台的管理功能包括三部分:(1)对日常工作的管理,如实现对公文往来、公告通知、工作动态和人、财、物的规范管理;(2)对电子签章的管理,如通过使用电子签章,满足人民法庭、电子诉讼平台、协助执行文书等盖章需求;(3)对平台建设的管理,如建设全国统一送达平台,解决送达难题。
1.诉讼平台被认为可以甚至必须具有管理功能。这与诉讼平台在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从“内部平台”到“诉讼平台”的转变有关。(1)在一开始法院关注信息化建设是为了管理司法事务。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信息化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实现案件管理类、司法统计类、法官管理类、案例管理类等业务的规范化、电子化、网络化”。(2)随后才出现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的平台。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开通的“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既是全国法院公开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也是当事人查询裁判文书的平台。(3)此后诉讼服务的功能,由查询拓展到更多的方面。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增设网上诉讼服务,包括加强诉讼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及时主动推送、更新诉讼信息数据,提供案件信息查询、诉讼指引、网上立案、预约立案、提交申请、网上申诉信访、网上预约接访、投诉建议等服务。其中的网上立案功能,不仅可用于满足法院内部管理需要,而且能满足法院外部的诉讼需要,当事人通过使用这一功能立案能够产生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效果。
2.管理功能不是诉讼平台应当具有的功能,而是办公平台应当具备的功能。通常认为,事物功能的规范性运作由其特殊的构造或目的所决定,且“应该以一种恰当的方式使自己的存在属性在生长过程上或行动上得到完满实现。”[9]P19诉讼平台在功能上应当服从并服务于诉讼平台的性质。虽然法律功能和管理功能都是通过技术功能实现的应用功能,但诉讼平台只需具备满足实施诉讼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功能即可,无需具备作为办公场所应有的管理功能。诉讼平台是人为建构的,只要在观念上追求平台功能的大而全,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方式实现。但从本质上讲,平台功能的大而全,并不是诉讼平台法律功能在扩张,也不是让同一诉讼平台“身兼数职”,而只是办公平台和诉讼平台两类不同平台通过数字技术实现了互联互通。事实上,目前互联网平台作为数字世界中数字技术的创造物,不仅可用于诉讼,也可用于其他方面。除了诉讼功能和管理功能以外,还可以让平台具备其他功能,如目前被人们所关注的微表情识别功能,就具有证据识别的功能或者类似于测谎的功能。[10]随着人们对互联网平台需求的多样化和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平台的功能还可以不断丰富。但这些增加的功能并非诉讼平台本身必须具备的功能,只是通过技术方式将多个不同类型的平台聚合在一起而已。
1. 诉讼平台不是纯粹技术的产物,会受到法律的影响。(1)由于在线诉讼平台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功能,往往被当作是一个纯粹的技术产物或者技术术语看待。诉讼平台的技术功能是指诉讼平台在技术上能够达到的效果。一方面,无论是一开始就使用的数据信息交换、图像传输技术,还是最近才开始使用的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新技术,均表明诉讼平台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只有满足相应的技术功能,诉讼平台才能够满足数据、语音和视频图像信息传输、处理和访问方面的相应要求,实现诉讼信息的采集、传输、交换和综合应用。另一方面,诉讼平台总会以技术成果的形式存在。无论是网站,还是移动APP、微信小程序,或者计算机软件,人们对诉讼平台的评价往往与网站或者软件的性能是否优良有关。(2)在线诉讼平台需要通过技术功能实现法律功能。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是指诉讼平台在法律上能够达到的效果,包括诉讼平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能够达到的效果。以向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平台为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要求,该平台要能够“办理立案、调解、庭审、阅卷、保全、鉴定,申请回避、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延长举证期限、延期开庭、核实代理关系等事务”,并且能够“实现诉讼事务在线办理、网上流转、全程留痕”。前者是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要求,后者是对诉讼平台技术功能的要求。
2.诉讼平台多样化法律风险产生的制度原因,是诉讼平台的多样化缺乏恰当的法律规制,多样化的法律风险缺乏必要的法律应对。(1)法律可以让诉讼平台的多样化发生变化。法律通过设定目标和标准,使诉讼平台区别于办公平台等其他的平台,成为评价诉讼平台是否合格的依据。法律对诉讼平台的目标和标准规定越详细,诉讼平台的形式和内容就会变得越统一。法律通过分别规制诉讼平台内在功能和外在形式,能够达到不一样的效果。通过对内在功能的规制,能够实现内在功能类型和内容的统一。通过对形式外观的规制,则能够实现诉讼平台存在形式的整齐划一。(2)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和在实践中均没有对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进行规制。尽管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有关于在线诉讼平台技术标准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是在统一法律功能和技术功能,只是基于运行管理的需要对技术方面作出了规定。(3)技术发展对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推动和观念混同对诉讼平台多样化的加剧,会因为规制机制的缺失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无序展开。由于人们对于诉讼平台多样化的法律风险缺乏足够的关注,也就没有能够形成应对法律风险的措施,由此产生了前文所提到的法律风险。
综上,要解决诉讼平台多样化产生的法律风险问题,除了在观念上要区分诉讼平台与办公平台以外,还要妥善处理法律与技术的关系。
1.“技术赋能”理论。如果人们对于技术的发展采取鼓励的态度,在处理法律与技术的关系时往往会让技术的发展处于主导地位,表现为强调“技术赋能”理论。“技术赋能”,从表面来看,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实现法律功能,但实际上是在强调法律应当尊重技术的自由发展,对于技术的“试错性”发展,法律应当减少控制,甚至不进行干预,从而鼓励技术在不断摸索中向前发展。从内容上看,“技术赋能”包含了两个方面,不仅通过技术实现法律原有的功能,并且创造出法律原来没有的功能。[11]P15就在线诉讼平台来讲,“技术赋能”不仅意味着数字技术能够让在线诉讼平台具有相应的法律功能,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线上和线下“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的要求,而且通过技术手段能够让在线诉讼平台具有线下诉讼时不可能拥有的新功能,如平台诉调对接功能的扩张。④所谓诉调对接功能的扩张,并不限于案件在诉讼和调解之间进行简单的转换功能,还涉及对程序启动权和程序选择权的重新解释。对于具有多种纠纷解决功能(如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的平台来讲,当事人向该平台申请解决纠纷时,平台可产生适时适用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的功能,从而将“一个申请+一个程序”的传统启动方式,扩张为“一个申请+一类程序”全新启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向这类平台起诉,该平台可将当事人的案件转给入驻该平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协会、仲裁机关处理。通过诉调对接功能的扩张,能够解决民事诉讼向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的转化问题。
强调“技术赋能”,可以通过互联互通等技术,扩张在线诉讼平台原有的法律功能,实现国家政策所设定的目标。事实上,平台诉调对接功能的扩张,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符合国家政策。早在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纳入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部署,提出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随后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到目前为止,人民法院通过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后建立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已经具备了诉调对接的功能。
2.“法律控制”理论。从强调“技术赋能”理论转为强调“法律控制”理论,源于人们逐渐发现在处理法律和技术的关系时,让技术处于主导地位,容易产生以下两方面的风险:(1)技术黑箱和潜在偏见等因素,会影响功能的实现。一方面,算法霸权可以让技术人员在通过技术实现功能过程中,选择个人偏好的算法从而影响功能的实现,而算法黑箱则可以让功能实现中的个人偏好变得不可知晓。另一方面,一旦算法决策中存在着潜在偏见,则会将通过从数据中学习而建立计算机模型过程,变成将对某些群体产生微妙影响的偏见嵌入数据的过程,对于底层机制上出现的这种问题,即便是参与其中的程序员,也无从知晓,更无法解释。简而言之,由于模型建立过程中的主观性以及作为建立模型数据的有限性,即便所运用的技术是恰当的,通过技术所实现的功能却未必都是妥当的。[12]P1335-1337(2)技术主导下的功能无序增加,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于诉讼平台来讲,只以应用功能的多少或者强弱作为评判标准,很容易导致诉讼平台应用功能的无序增加,但诉讼平台的应用功能,并不是越多越好。增加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如添加备受人们关注的强行接管当事人的网络设备或者强行读取当事人网络设备中的数据等功能,即便是出于保障当事人亲自诉讼的目的,但也难免会产生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事实上,增加对在线诉讼来讲不必要的应用功能,会因为在线诉讼平台软硬件环境的快速更新,加剧社会资源的浪费。[13]
“技术赋能”的观念往往以一项技术的出现为背景,当对于一项新技术能够实现的全部功能缺乏充分认识时,为了实现技术上和功能上的突破,可能会对该技术的发展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让技术在不断地试错中显现其能够实现的功能。法律对于数字技术发展的态度,从强调“技术赋能”理论转为强调“法律控制”理论,从主观上讲,有通过强化法律对技术发展的控制以应对风险的目的,从客观上讲则与技术发展情况的转变有关。在数字技术刚出现时,技术功能还不足以实现法律功能,技术的负面作用尚未出现,而人们对于技术功能与法律功能的关系也缺乏清楚的认识,此时法律既无控制技术的必要,也无控制技术的可能。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法律功能可以通过多种技术功能实现,部分技术的负面作用已经显现,此时就需要进行选择和限制,规范技术功能实现法律功能的过程和结果。⑤
上述两种不同的应对理论表明在法律对待技术的态度上存在两个极端情况:无条件支持与无条件控制。前者是指法律完全不对技术进行控制,后者是指法律对技术进行最严格的控制,包括不允许研究和使用。在现实中,法律对于各种技术的态度,往往处于两个极端所形成的直线上的某个具体位置,即在受到法律控制的目的和技术发展的现状双重因素的影响后,在规制技术发展的同时,完成对法律规则自身的调整,形成具有特定地区和时代特色的法律与技术的关系。[14]就法律控制的目的来讲,为了鼓励技术进步,会要求减少对于技术的控制,甚至采取不干涉的态度任由技术的自由发展。如果要让技术实现特定的目的,则会通过设置目标和标准的方式,引导或者限制技术发展的方向。就技术发展的现状来讲,在技术刚起步的情况下,法律能够干预的内容很少,而在技术已成熟的情况下,法律能够干预的内容会增加。事实上,法律控制的目的和技术发展的现状两方面因素总会交错在一起,因此当技术刚起步时,采取鼓励的态度本身就有促进技术发展的目的,在技术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后,法律控制的目的也会发生变化,为了防止技术功能外溢产生负面效果,必然会通过法律对技术的无序扩张进行必要的干预。
在当下处理我国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问题时,需要明确法律控制的目的和技术发展的现状:(1)法律控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线上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要实现这一目的,对于目前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已经多样化的在线诉讼平台来讲,需要先解决因为多样化而导致的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种类难以识别并且内容不统一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种类的识别和内容的统一问题,才能够保障在各种不同的在线诉讼平台所实施的相同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而进一步解决线上线下相同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2)技术发展的现状已为法律控制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目前已经出现了数量众多的能够满足不同法律功能需求的在线诉讼平台,并且经过几年的在线诉讼实践,包括法院和当事人在内的各类诉讼参与人,对于通过技术功能实现法律功能,产生了进一步优化算法和方便操作的需求。算法优化等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是世界范围内技术竞争的必然结果,具有客观性,但人们基于特定目的对技术的使用作出选择则带有主观性。在技术已经能够实现法律功能的背景下,不对技术使用带有目的地作出调整,会导致技术功能在无序状态下呈现多样化。可以说,不带有目的或者不作选择,本身也是一种带有主观目的的选择,只是基于不干预的目的选择了无序的多样化。由于数字技术的不断进步是一种客观趋势,今后在形成新的在线诉讼平台时,还会继续面对技术上或者功能上的多种选择。
在不考虑鼓励技术进步的情况下,只需要不断加大法律控制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的力度,就能够实现在线诉讼平台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的统一。极端的做法是全国只使用一个在线诉讼平台并保持其稳定性。由于创新的本质是对原有做法的突破和颠覆,一旦形成了统一的做法,并且不断固化,也就形成了对创新的约束。由此可见,这种极端的做法不仅会导致现有的部分在线诉讼平台被弃用,造成资源浪费,而且会影响与在线诉讼平台有关的技术的进步,甚至在数字技术不断进步的全球浪潮中沦为低地。既然将在线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作为整体将面临多样化和单一化的两难抉择,那么就有必要针对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包括法律功能和技术功能)的多样化分别展开具体分析,找到控制在线诉讼平台多样化的合理方法:(1)无论是统一在线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还是统一在线诉讼平台的内在功能,都只是为了实现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统一的目的。如果保持在线诉讼平台多样性的同时也能够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则无需针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采取控制措施。但是,如果不解决在线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或者内在功能的多样化问题,就无法实现线上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目的,所以,必须通过法律控制解决多样化问题。(2)在线诉讼平台内在功能和外在形式的多样化后果不同。与在线诉讼平台内在功能的多样化,会影响相同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的统一不同,诉讼平台外在形式的多样化,只是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识别造成了困难。如果可以通过灵活变通的方式解决法律功能的识别问题,诉讼平台外在形式的多样化就可以被允许。事实上,控制外观上的多样化,很可能会阻止技术的进步和诉讼平台功能的优化。因为一旦固化了,外在形式与内在功能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即便有更先进的技术,能够实现原有的功能,也会因为新技术的应用会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产生影响而受到排斥。[15]因此法律对待外在形式的多样化,应当采取不同于对待内在功能多样化的态度。(3)控制诉讼平台内在功能多样化的方向,是控制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虽然在线诉讼平台的内在功能可以分为技术功能和法律功能,但控制在线诉讼平台的技术功能,会妨碍技术进步。因此,对于在线诉讼平台内在功能的控制应当着眼于统一法律功能。至于管理功能等其他应用功能,原本就不属于在线诉讼平台的内在功能,只需要在观念上澄清认识以及在实践中注意区分即可。
综上所述,在线诉讼平台的实质多样化,因其影响在线诉讼活动法律效力的统一,必须予以控制。除了在观念上区分技术功能、法律功能、管理功能之外,还必须要实现相同法律功能在不同的诉讼平台内容一致。而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形式多样化,既然法律严格控制的结果会影响技术的进步,那么法律对待形式多样化的态度就应当由追求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转为解决因形式多样化所造成的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识别上的困难。
1.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特点。形成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统一认识是统一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前提,但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不是一项功能,而是一个金字塔体系。(1)不同的在线诉讼平台内在的法律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单一功能的诉讼平台,也有综合功能的诉讼平台,两类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即便是单一功能的诉讼平台,很可能只具有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多种法律功能中的一项功能。这就导致实践中的各个诉讼平台法律功能并不完全相同。(2)各种不同的法律功能,将形成一个呈金字塔结构的体系。只要将所有的诉讼平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观察,会发现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已经是一个体系。前文提到《在线运行规则》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范围,进行了三个层次上划分。如果以狭义的在线诉讼平台即庭审平台所具备的庭审功能作为观察的基础,可以看到广义的在线诉讼平台和最广义的在线诉讼平台实际上具备了更多的法律功能。例如除了具备庭审功能以外,还具备执行功能。当然庭审功能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到庭、举证、辩论、退庭等不同的功能。
2.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内容。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只具有单一法律功能的诉讼平台,如立案平台、调解平台、庭审平台、送达平台等,这就为形成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提供了现实条件。由于这些诉讼平台能够独立且完整地完成一个阶段的诉讼活动,可将这些诉讼平台所具备的单一法律功能如立案功能、调解功能、庭审功能、送达功能等称为基本功能,两项以上的基本功能共同形成处于上位的综合功能。基本功能之下是结构功能,且两项以上的结构功能才能构成一个基本功能。由此,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至少可以分成三个层次:(1)处于上位的综合功能,如诉讼功能、执行功能等。(2)处于中位的基本功能,如立案功能、庭审功能等等。(3)处于下位的结构功能,如到庭功能、退庭功能等等。
3.统一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方法。要统一不同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必须形成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虽然在理论上进行法律功能的统一也能对于司法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的效果相对比较弱,最终形成一致做法的时间也比较长。从及早避免诉讼平台法律风险发生的角度考虑,还是应当尽快形成有约束力的规则。这就需要考虑是通过立法规定,还是通过司法实践形成规则的问题。(1)目前通过立法规定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条件尚不成熟。为实现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统一而建立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是一项目的性和实践性很强的活动。无论是对建立诉讼法律功能体系的必要性,还是对诉讼法律功能体系的内容,人们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相关的实践活动也尚未展开。在没有实践经验支撑的情况下,即便通过立法进行规定,也容易造成立法与实践脱节。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形成对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的初步划分,并经过实践的磨合,在形成相对一致的看法之后成为立法规定。(2)应当尽快制定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目前已经颁布的有关在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缺乏对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5月18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2021年12月27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但这两个司法解释侧重于对在线诉讼活动和在线调解活动的规范,而不是针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专门规定。为了完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机制,2021年12月30日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但这个司法文件侧重于对在线运行技术的规范。虽然在“系统建设”和“应用方式”两个部分分别规定了各种在线诉讼平台的各种功能,但在“系统建设”部分没有区分法律功能与其他应用功能,甚至没有区分技术功能与法律功能,也就难以作为划分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依据。这种情况导致“应用方式”部分,虽然有一些面向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功能的指引,但却无法成为确定法律功能内容的依据。可以说,侧重于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和在线调解活动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及侧重于规范技术功能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并不是专门针对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规定,即便有参考价值,也无法直接用来形成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
4.统一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要求。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在形成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时,需要以立法的规定为基础,并结合司法习惯。(1)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名称和内容,应当以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根据。以在线诉讼平台的庭审功能为例。一方面,名称的由来依据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开庭审理”的规定,庭审功能是开庭审理功能的简称。另一方面,具体内容同样需要根据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公开进行”的规定,必须具有公开的功能;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开庭三日前通知和公告”的规定具有通知和公告功能。(2)需要结合在线诉讼的特点,规定法律功能的内容。基于数字世界与物质世界之间的差异,在网络平台中进行在线诉讼与物质世界的到庭诉讼会有一定差异,在规定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时,要注意这类差异。[16]仍然以在线诉讼平台的庭审功能为例。由于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不同,当事人无需亲自到法院或者法庭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要求,就不需要作为在线诉讼平台中庭审功能的法定内容。(3)在形成统一的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时,还应当尊重目前的司法习惯。虽然对于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可以按照多种标准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但是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的划分已经有相对稳定的习惯,并以此为基础建成了现在的各种诉讼平台。一旦改变目前的划分习惯,有可能让已建成的诉讼平台的正常使用受到影响,甚至导致目前的在线诉讼活动出现混乱。因此,无论是从方便司法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物尽其用的角度考虑,应当尊重司法实践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划分。
1. 诉讼平台主动公示内在法律功能的必要性。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无法从外部通过使用准确识别出。(1)没有统一的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导致缺乏统一的识别标准。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不是一项功能,而是一个金字塔体系,至少可以分为上中下三层,而每一层又有若干不同的类型。只要没有形成统一的诉讼平台功能体系,从使用者的角度而言,就缺乏一个用来判断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工具,也就难以对不同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作出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准确判定。(2)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需要通过技术功能实现,导致综合性的在线诉讼平台其法律功能难以被使用者准确地识别。受计算机技术发展以及在线诉讼需求的共同影响,诉讼平台经历了由单一功能到综合功能的过程。对于具有综合功能的诉讼平台来讲,到底是具有多项基本功能的综合平台,还是具有一项综合功能的单一平台,会因为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认识和划分方法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即使形成了统一的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仍然难以准确快速地识别出综合性诉讼平台在法律功能。(3)技术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在线诉讼平台所能实现的全部法律功能难以被提供者以外的人准确识别。因为数字技术的特性,在复杂的数字技术、具有隐蔽性的算法黑箱以及带有主观倾向的技术过程的共同作用下,即便是对诉讼平台非常熟悉的使用者来讲,也很难发现其中的隐蔽功能。[17]而对于大多数不熟悉诉讼平台的当事人来讲,通过偶尔使用更加难以发现诉讼平台所具备的全部法律功能。
2. 诉讼平台主动公示内在法律功能的正当性。在线诉讼平台作为数字技术的产物,可以从内部以合理方式对外公示其法律功能。按照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用于裁判的计算机程序必须具有透明性和可问责性,以防止因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计算机程序上存在缺陷。在线诉讼平台既是数字技术的产物,又是在线诉讼的基础,也应当具备透明性和可问责性。[18]P1308而在线诉讼平台对外明示其具备的法律功能,则是人们对诉讼平台进行问责的基础。
3. 诉讼平台主动公示内在法律功能的方法。为了方便诉讼平台的识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形成诉讼平台基本功能明示规则。例如通过司法文件或者司法解释统一诉讼平台的命名规则,做到诉讼平台的“名实相符”。对于单一功能的诉讼平台,按照基本功能命名,称为立案平台、庭审平台等等。对于具有多项基本功能的综合诉讼平台,则将其看作是若干子平台的聚合体,按照基本功能对各子平台分别命名,例如将同时具有立案功能和庭审功能的平台称为立案庭审综合平台。
4. 诉讼平台主动公示内在法律功能的作用。除了能够解决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判断问题外,至少还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积极作用:(1)可以更为准确地评价在线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由于线上诉讼必须通过诉讼平台实施,诉讼平台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功能,涉及当事人实施相关行为是否获得了程序保障。明确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成为评价当事人是否获得程序保障的基础。当事人实施诉讼活动时不知道诉讼平台功能不足或者功能溢出,会导致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的力量失衡,从程序保障的角度都应当予以弥补,如以程序瑕疵为由对案件进行重审或者再审。通过强制公示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即便是通过单一功能的在线诉讼平台只实施了部分诉讼活动,由于当事人已经通过强制公示的方式明确了其余的诉讼活动无法在该诉讼平台完成,其余部分的诉讼活动,既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平台完成,也可以转为线下实施,实现线上线下诉讼的融合。[19](2)可以让诉讼平台的建设变得更为容易。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平台建设主要是由法院主导,但也出现了法院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诉讼平台供法院和当事人选用的情况。如果不通过强制公示的方式外显在线诉讼平台的内在法律功能,为了提高在线诉讼平台的利用率,在线诉讼平台的建设很可能会朝着法律功能大而全的方向前进,从而导致对在线诉讼平台功能的过度开发。计算机技术的迭代更新,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过度开发在线诉讼平台的功能,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强制公示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功能会让选择变得容易,也会让诉讼平台的建设变得更有目标和经济。(3)可以让在线诉讼平台的选择变得容易。从尊重当事人的在线诉讼选择权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平台,从而让当事人在相对熟悉的诉讼平台中更为容易地展开在线诉讼。只有通过强制公示的方式外显在线诉讼平台的内在法律功能,才能够让当事人在实际使用诉讼平台之前,结合在线实施诉讼活动的需求,作出恰当的选择。
综上所述,对于诉讼平台讲,尽管总是先有法律功能方面的需求,然后才通过技术功能去实现。但对诉讼平台法律功能的需求,往往会受到当时技术条件的制约,超前的需求无法实现,技术的进步会催生更多的法律功能需求。与此同时,技术的进步还会导致诉讼平台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不断优化,以更优的算法在提升用户体验的同时达到同样或者更好的效果。由于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与技术有关,人们往往只关注了在线诉讼平台的技术问题和技术风险,忽略了在线诉讼平台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应对。虽然诉讼平台多样化的问题也可以在技术层面获得解决,例如统一技术标准或者限定可使用的技术手段,但从技术层面去应对多样化,实际上是在通过限制技术发展的方式消除多样化,这种应对方式会阻止标准制定之后的新技术的运用,显然不可取。
从法律上应对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问题,不仅要目标明确,而且要方法合理。既然在线平台多样化影响的是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就需要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为目标,在谋求法律功能统一与鼓励技术进步的平衡间形成正确的应对方法。一方面,通过形成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实现在不同在线诉讼平台上的相同法律功能内容相同。另一方面,要求正在使用的在线诉讼平台强制公示其法律功能,并以对外公示的法律功能作为选择在线诉讼平台和评价法律效力的依据。在形成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法律功能体系时,需要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基础,但现行《民事诉讼法》除了第16条有针对在线诉讼的专门规定外,并没有针对在线诉讼作出特殊规定。目前针对线下诉讼所制定的程序性规则,有的能够直接适用于线上诉讼,但如《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类规定,则无法适用于线上诉讼。区分能够适用于线上诉讼的规则和不能适用于线上诉讼的规则,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相同诉讼活动——同等法律效力”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除了在线诉讼平台的多样化问题以外,在线诉讼平台还涉及其他理论问题。例如,线下诉讼存在诉讼场所的观念,法庭被认为是诉讼场所,⑥线下诉讼通常需要在法庭开庭。线上诉讼通过在线诉讼平台进行时,在线诉讼平台是否属于诉讼场所,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将决定目前有关线下法庭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在线诉讼。又如,线下诉讼存在着法院的观念,在不同法院诉讼相当于接受不同法院管辖。在线诉讼平台是否属于管辖意义上的法院,不仅涉及如何看待线上线下的关系,而且直接关系到应当如何看待当事人选择诉讼平台的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在线诉讼平台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
注释:
① 对于网络平台的性质,目前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平台是类似于组织机构一样的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平台是类似于管道一样的工具,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3页。
② 有观点认为,电子诉讼的有效运作和顺畅运行要求电子诉讼平台必须功能多样。详见陈锦波:《电子诉讼可控复杂性与可行简单性之均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17页。
③ 实践中已经开始使用的智能辅助功能,包括立案风险主动拦截、案件繁简甄别分流、电子卷宗文字识别、语音识别转录、案件智能画像、庭审自动巡查、法条及类案精准推送、文书自动生成、文书瑕疵纠错、裁判风险偏离度预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2-24页。
④ 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构建起来的平台,采用结构深化、增量式赋权与外部整合的方式实现赋能。详见范如国:《平台技术赋能、公共博弈与复杂适应性治理》,《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第136页。
⑤ 技术不能处于主导地位,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参见崔亚东:《人工智能与司法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04页。
⑥ “法院”除了可以用来指解决纠纷的场所,还可以用来指解决纠纷的主体。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