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23-01-03 21:39芮冰倩王丰民
农村科学实验 2022年8期
关键词:侵权人纠纷河南省

芮冰倩 王丰民

(新乡工程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3)

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对农业国际竞争的激烈环境,人们开始广泛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但可以看到,目前我国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现状一是数量甚少,二是缺乏体系,三是深度不够,尤其是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置于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来进行的研究成果更少。必须坚持以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为逻辑起点,来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研究,以农业产业链为对象,服务农业产业化为目标。因此,河南省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也应该以此为逻辑起点。

1.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析

1985年国务院发表的《专利法》是中国第一部涉及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但是其中缺乏对植物新品种的相关规定,从近年来关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来看,中国农业知识产权快速发展,但还不是特别成熟,目前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借鉴外国相关法律规范较多,并没有很好地结合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状况,造成了立法滞后、法律保护覆盖面小等立法与实际相脱钩的尴尬局面。河南省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规范也出现了同样问题,没有结合当地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实情,生硬地照搬法条,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地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的问题。

1.1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配套制度不完善

河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但同其他发达省份相比,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农业产品法律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且现有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侵权条件认定也不明确,对于侵权损害的惩戒力度不够,导致农业知识产权维权艰难。河南省作为农业大省,如果农业知识产权方面法律保护不完善,对于河南省农业人才培养和农业技术创新将会产生不利影响。

1.2 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人才管理制度不完善

当前,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流失严重,应用价值无形损耗,对于农业知识产权人才管理不够规范,对农业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不高。不完善的人才管理制度会导致农业技术人才流失,降低从事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不利于河南省农业的长足发展。另外农业科技人员、农科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也不利于河南省农业技术的可持续发展。

2.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分析

2.1 司法审判体制不健全

虽然近年来河南省在农业知识产权的重视力度越来越大,司法审判水平在不断提升,但是司法审判不灵活问题仍然存在,在农业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结合本地农业发展和农业知识产权环境具体情况制定出有更好实践性的司法审判体制。河南省在办理案件时,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的审判庭,用这种方法进行审判,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2.2 农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渠道单一

目前,我国解决农业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办法是诉讼,通过诉讼,可以使纠纷得到比较权威公正的解决,近年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得到人们的青睐。但是诉讼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在解决纠纷中也出现了一些明显的问题。第一,诉讼程序的周期长。大多数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方面较广,复杂的诉讼程序会导致诉讼的周期较长。第二,诉讼成本高。复杂的诉讼程序不仅花费的时间较多,而且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方面也有高昂的费用。

河南省在解决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存在解决途径单一的问题,这种解决途径显然已无法满足当前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需求。现行法律在解决具体的纠纷中无法全面覆盖,造成法律适用条款无法和实际相匹配,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革新。

2.3 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不完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快而不优,我国是一个知识产区大国,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国际上名列前茅,但知识产权结构失衡。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甚为普遍,因此必须优化司法环境,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3.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主体呈现多元化,各个部门之间能较好地进行配合,高效完成执法任务。但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程序不够透明,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等等。

3.1 多元主体共同执法的弊端

在农业知识产权执法领域,执法主体比较分散。在我国,知识产权政府机构设置既按照行政区设置又按照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管,导致解决问题效率较低,当出现问题时,会出现各个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不利于责任的落实,导致管理的混乱。

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这种执法方式的弊端尤其明显,农业产品地理保护制度受《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多部法律规范的调整,导致多种保护类型各自为政,管理体制混乱,各部门之间缺乏交流沟通,没有统一的管理标准。

3.2 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性较差

大多数国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采用司法保护方式,执法保护只限定于一些特殊领域,这种清晰的纠纷处理模式使得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前不会产生利益纠纷。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依靠司法保护与行政机关的执法保护的双重结合,这是中国的特色,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的方面仍需要向其他国家学习借鉴,但在保护力度方面相较于国外来说并不逊色。

4.河南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现路径

乡村振兴,农业为先,唯有农业发展的大有可为,才有乡村振兴的指日可待。随着河南省农业发展的不断深入,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则更加凸显,加强对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的保护不仅仅是为河南省农业创新提供激励机制以刺激农业科技创新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提高农业生产综合竞争力以保证河南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通过对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的综合分析,从立法、司法以及法律实践角度出发,本文也相应地提供了一些完善路径可供参考。

4.1 完善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4.1.1 完善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能够使公众更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个他人权利的范围及救济手段,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交叉冲突。根据河南省保护和完善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的现状,在国家相关宏观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法律还没有出台之前,河南省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加以改进,应重视涉农商标标记的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考虑到农业大省的实际情况,在继续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技术专利权的同时,大力保护农产品商标权等一系列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并且应与有关单位联合,尽快制定出侵权案件的审定和赔偿标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要加大,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4.1.2 加强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人才管理办法

农业科技是创造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成果,我们在尽情享用农业科技带来的益处的同时,更应该基于农业科技创造者以尊重,不仅需要将农业科技成果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对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法律保护也势在必行。所以对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培养、管理、奖励等各项工作应用法规规章的形式来加以规范。首先增加对工作发明人的保护,确定服务发明的范围,有必要澄清,在专利权属于单位的情况下,职业专利的发明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二是提高知识产权创新人才的报酬,增加激励机制;三是注重培养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特别是培养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第四,设立知识产权人才的长期培训机构和学习交流平台,特别注重我省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创造性人才与沿海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4.2 健全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制度

当前情况下河南省的农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目前出现侵权行为主要通过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但是为了进一步提升农业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解决效率,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我省需要努力的摸索多方面解决机制的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所有成员将采用的制度化机制,程序和补救措施受到管制,主要包括民事和行政程序和补救措施,刑事程序和补救措施。结合有关规定,中国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采用以下司法手段:

4.2.1 完善相关证据制度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具体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更加能够避免侵权人推卸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使其无法钻法律的漏洞。若想要在证据前提下实行对被侵权人宽容、对侵权人苛刻的原则,那就必须要求侵权人必须提供其全部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全部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如果没有账户,则推定确认被侵权者的索赔。如果被侵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被确认为高额,则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不能提供详细证据。可委托某专业机构识别侵权人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投资额和侵权时间。计算出有关数据,依法确认。如果被侵权人的间接损失更大,如果商业利益受到侵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预期利润等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委托部门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鉴定等,需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上尽快加以补充规定,使其具有法律依据。

4.2.2 确定证明的时限和未经证实的法律后果

对于一些特殊的和复杂的农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在证据收集方面,应在证明举证责任被撤销的同时,建立一个有限责任证明制度,来有效避免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延误案件,以此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审判公正。在法律层面上,应健全证据审查公开机制,使当事人各方及时了解其证据的时限;可以让法院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要求对方当事人也提供有利于其对抗的证据;除此之外,要继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更好地利用诉前保全措施也十分必要。

4.2.3 完善损害赔偿制度的体制机制

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归属不仅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还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若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其返还所得的财产或者依法支付赔偿数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适当行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其次,法律应把赔偿的范围予以划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界限主要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因案件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除此之外,还应设定法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当案件难以确定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法律预先设定一个赔偿数额标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方法。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会尽其全力进行调查取证,而有时案件的标的额较小,往往律师费用会超过赔偿的数额,最终的结果会导致权利人认为得不偿失的结果。如此一来,当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就会得过且过对赔偿金额失去了信心。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定赔偿金额制度,法定赔偿数额适用的情况主要有:一是当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或者侵权人所得利润无法查明时的情况。二是无过错方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责任。

4.3 加强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的对策

4.3.1 完善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执法主体多元化

在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包括国家商标局、版权局、专利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各类机构应密切合作,明确其职能,在管理中各司其职,合理利用执法资源,从各个领域分别进行管理,结合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改进执法方式和方法,坚决查处和制裁各种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还应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执法和监督不力的各类机关严肃追究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执法体系。

4.3.2 加强农业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共同合作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司法保护对营造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加强司法部门与农业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保障执法工作得以公正有序地进行。其次,要从源头上减少农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就必须要从司法守法抓起,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各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意识。此外,农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水平,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依法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自觉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减少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维护良好农业秩序和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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