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限制思考
——兼论《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适用

2022-12-31 09:48:51李梦颖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契约当事人法院

李梦颖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1 问题的引入

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合法有效的送达程序为不可或缺的一环。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送达是诉讼系属的起始点[1],顺利送达后,被告进入民事诉讼,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送达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 也关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送达及送达方式的妥当性与否关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有效行使进而直接关系诉讼程序保障的充分性与否[2]。

送达事务一般占据较多司法资源[3],当前法院普遍面临“送达难”顽疾,“找不到”和“送不到”尤为突出。司法实践进行了诸多探索,力求送达制度日臻完善和规范,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我国在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上探寻了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该制度是指当事人在缔结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或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对适用于诉讼程序的送达地址进行约定,法院将约定地址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有效送达地址,并对该地址的送达也产生推定送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3条对该项措施进行了确认,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供参考。由此可见,以解决“送达难”问题为导向,当事人合意选择诉前约定送达地址,法院根据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可有效应对商业风险下的人财物流动频繁的现象,打击了债务人恶意逃债,利用公告的时间转移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失为缓解“送达难”顽疾的新路径[4]。但最高院的规定是司法指导文件,仅对人民法院可以将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现实中司法实践操作不一,继而会带来效力不明的弊端,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性质和正当性基础也有待确定。以问题为导向,当下应致力于使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发挥有效功能,助力破解“送达难”。

2 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正当性证成

1)满足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参诉目的。公正及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不懈追求。就民事诉讼三方而言,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在较短时间内解决纠纷,实现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其提起诉讼的最大目的。对于被动卷入诉讼的被告一方,必须保证其获得充分且完善的程序保障,首要的就是保障被告受通知的权利,从而知会被告应诉和进行充分的答辩准备。对于行使最终判断权的司法机关,提供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并对非正义的情况给予救济,在程序完备的基础上致力于诉讼结果的公正,形成公正的确定判决,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的迅速审结[5]。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加快送达程序的完毕,是当事人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约定前置,不仅可以有效解决送达难的难题,还节约了原告的时间精力以及迫不得已情况下公告送达的成本,最终助力审判效率的提高。综上所述,从民事诉讼各方主体的参诉目的出发,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基础,其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程序公正,同时兼顾司法效率的提升,实现司法资源有效配置,也为诉讼主体提供了更多的程序选择。

2)契合当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方向。诉讼体制及模式是诉讼制度的顶层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生效实施的当下,对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进行修补,以期逐步实现现代化更是发展趋势[6]。迈向现代化进程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选择了当事人主义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7],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过程中,愈发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自不待言。毋庸置疑,诉前约定送达地址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在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基于合意形成,一般是主合同的附随条款,属于独立的纠纷解决协议,体现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若产生纠纷诉诸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就成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待法院介入即可形成一定的诉讼效果,也体现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上的延长线,即当事人处分主义,体现诉讼主体的程序自治。由此可见,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契合当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方向,在诉讼中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赋予当事人双方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强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就更加体现当事人推进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

3)体现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与民事诉讼法领域对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分别进行观察,一般认为,实体法领域的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属独立性的纠纷解决条款,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情况下,该条款依然有效[8]。该争议条款需要诉诸民事诉讼活动来启动,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行为产生的是诉讼法上的效果,所以属于诉讼行为,且为与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之间共同一致的合意就可以直接作用于中立的裁判者,同时因其属于自由处分民事程序中的权利,是双方关于程序选择的合意,对送达地址的约定本质上属于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概念肇始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是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9]。参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诉讼契约的成立需有一定的条件,一般需满足契约双方为民事诉讼中利益不同的双方、双方对诉讼契约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形成诉讼契约的目的在于产生程序法的主要效果,并因此拘束法院。由此可见,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成立符合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与执行和解制度、协议管辖制度等诉讼契约具有相同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生效实施的当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为私权保护,让实体权利从纸面走向现实,民法典中的处分自由原则应当是更多体现于民事诉讼程序领域,诉讼契约正是民事诉讼私法精神的回归,是当事人地位提升的重要载体,更体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具有某种绕不开的血缘关系,两者不当然独立[10]。所有的契约都是当事人自我责任的体现,民事诉讼契约化体现民事诉讼走向选择,成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化的机制之一。诉讼契约的范围扩大体现公权力领域中私法自治空间的开放,有关于诉讼契约的缔结范围及效力问题有待精细化构筑,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置于诉讼契约框架中,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意思,但民事诉讼毕竟是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司法权威需要保持一定平衡,诉前约定送达地址要有一定的适用限制,并非随便一约。

3 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的具体构建

1)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约定。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属于独立性的纠纷解决协议,应该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约定送达地址并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合意达成诉讼契约共同遵守。另一方面为使该独立性的纠纷解决协议具有可操作性,诉前约定送达条款应具备完整内容,具体包括约定送达地址内容、法律后果告知、变更地址告知。

2)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前文已述,诉前约定送达地址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且为与效性诉讼行为。当事人在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有一定的自由,即提供何种地址是当事人的自由,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约定的送达地址是符合送达要求的地址,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法院即可予以认定。对于诉前约定送达地址所应适用的程序,应当分具体的情况讨论,若当事人对于约定的送达地址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明确的约定,应该遵照其约定,如当事人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强制执行程序等。若当事人在条款中未进行适用程序具体规定,则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做了概括性约定,即该约定送达地址可适用该纠纷所涉及的所有诉讼程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及于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诉前约定送达地址需置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探讨,例如诉讼系属中诉讼标的转移及诉讼承担等情形,即存在诉讼继受人的情形,原送达地址的约定仅限于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继受人有权更改具体送达地址,同时,也有权不再继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根据契约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在诉讼契约中只能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约定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但约定第三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并非当然无效,第三方可自由决定是否选择接受该条款。

3)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救济。民事诉讼中,送达人、受送达人及法院三位一体[11]。有权利就有救济,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救济主要是非因受送达人的原因而未实际收到诉讼文书的救济措施,实践中的样态多样,最为典型的是原告利用法院形式审查,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从而骗取有利于自己的缺席审判或造成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不得已只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兜底。此类情形不仅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程序利益,也冲击了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妨碍司法的公力救济途径效能的发挥,因此必须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如果是建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违背诚信原则的基础之上,可直接根据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及效力,认定此类诉讼契约无效,同时应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

4 诉前约定送达地址的适用限制

1)案件类型限制。诉讼契约本质是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处分,应无涉公益[12],必须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且不得损害公权力。当下对于诉前约定送达是在小范围内推广,笔者以此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案例集中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财产性的纠纷中,该制度在财产性案件中推广具有正当性,处于自由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的场域内,即便是推定送达后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进行缺席判决也是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关于人身性质的案件及适用特别程序的事项是否可以任意进行诉前约定送达地址须仔细斟酌,目前司法实践关于此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涉及社会公益,法院职权应该发挥主导作用,以家长式的关怀完成送达工作,也有观点认为本身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即立足于对当事人告知的方便,只要受送达方无异议也就没有必要对案件类型进行限制,过度进行限制反而有悖诉讼契约的意义。笔者认为,对于诉前约定送达地址案件类型应有所限制,但并非采取案件类型一刀切的方法,应基于每一个案件进行个别的具体探讨,一般对如金融类财产案件不做过多限制,只要合同缔结合法且生效,对于涉及人身性质案件或非诉事项,法院应对其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审查,是否合理且确定,若最终无法送达可考虑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最终兜底,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之间把握平衡。

2)认定标准限制。我国目前是法院承担所有的送达成本,送达工作烦琐且需耗费其大量物质时间成本,利用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可有效降低法院的送达难度。然而如前文所述,该制度缺乏顶层设计,目前仅是原则性规定,各地法院操作不一,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尤其是如何认定约定送达地址的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实践中应避免认定标准过低或者过高的情形,认定标准过低,会无限制减轻法院送达负担,增大法院转嫁送达风险的空间;认定标准过高,会过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3)“约定”限制。首先约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地址应明确且具体,其次须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要承担有效送达的后果,包括可适用的司法程序范围、地址的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4)“地址”限制。约定送达的地址需明确具体且可以送达,缜密的送达地址条款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实现程序保障。对于约定的地址,一方面须明确表明该地址用于司法送达,区别于当事人一般的通信地址,另一方面地址本身应当具体,一般应具体到门牌号,能够切实送达并方便法院的审查。

5)程序资源节约限制。对于未接收送达情况,法院往往选择对当事人的其他地址进行送达,若仍然送达不能,会利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最终兜底,在司法实践中更有甚者采取证据材料中涉及的所有地址均进行邮寄送达的方式,穷尽已知所有地址,以此降低当事人以送达瑕疵为由进行上诉和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风险。回归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设置初衷,显而易见,实践做法与此背道而驰,在本身的送达地址上又徒添新的约定地址,浪费司法程序资源且不尊重双方人的诉讼契约合意。有必要厘清诉前约定送达地址与民诉法本身规定的几种送达地址之间的边界,应各行其道发挥相应功能,限制混同适用。司法机关首先应对诉前约定送达地址进行审查,尊重并认可合法有效的诉讼契约行为,决定采用即应突破现行七种法定送达方式,当事人应对自我行为负责,未实际接收产生推定送达效果,法院不因此承受上诉及再审裁判风险。

5 结语

合法完备的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对其应予以认可。诉前约定送达地址制度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不断寻求正解,目前各地实践程度不一,要对其进行一定限制,通过技术性限制确保实践刚性,顺畅送达工作,从而希冀送达工作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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