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海平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2020年夏,武汉一起“假黄金案”引发各界广泛关注。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凰”)作为全国最大的黄金首饰制造商之一,自2015年起陆续向多家信托公司融资近200亿元人民币,并以其持有的80余吨黄金设立质押担保债务之履行,同时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为黄金设立保险。保险合同条款除一般财产险条款及附加盗窃险条款外另附有特约条款,以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约定“如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1)关于假黄金案的案情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报道可参见凤凰网《激辩金凰珠宝案:谁为百亿假黄金买单?》,https://finance.ifeng.com/c/7yJobkOSn8i,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20日。因笔者未接触本案第一手证据材料,故对案情的介绍和分析以相关报道为依据。。在质权之外另设保险,这种担保体系看似万无一失,但却在武汉金凰难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试图实现质权时出现了崩塌,80余吨“黄金”经鉴定主要成分为铜合金,而人保财险以投保人(武汉金凰)以虚假黄金投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理赔(2)参见新浪网《中国人保:武汉金凰假黄金案涉保险诈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http://k.sina.com.cn/article_5044281310_12ca99fde02001d3za.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20日。。从相关报道上看,本案着实波谲云诡,笔者因并未细览案件全貌故不敢就该案的裁判妄加论断,但依笔者所见,若本案仅涉及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问题并不至于引发如此轰动,正因案件本身极具代表性,同时触及了法律的盲区,才招致各界如此广泛关注。标的上百亿的巨额融资关系在当下市场中绝非罕见,抵押、质押等物保又是最为常见的担保方式,而保险公司作为强力的增信机构(3)关于保险在融资关系中增信效力的论述详见罗鸣《保险资金助力融资租赁业发展》,《中国金融》2019年第7期,第68页;王绪瑾、王翀《信用保证保险为民企保驾护航》,《中国金融》2019年第3期,第33页;王晓明《增信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中国金融》2020年第Z1期,第166页。,为担保物的质量设立保险相当于为债务的完整履行提供了强大的信用背书,“债务人个人财产+物保+担保物保险”的三级融资保证体系从逻辑上看并无明显瑕疵(4)“债务人财产+物保+担保物保险”的融资担保体系相当于为债务的完全履行提供了三重保护:债务人财产是对债务的第一重保护,用债务人财产清偿也是最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担保物本身的价值是对债务的第二重保护,如果债务人本身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对担保物进行变卖或折价;担保物质量保险是用保险公司的资信为债务提供的第三重保护,即为担保物本身的价值提供保险,如果担保物质量存在问题使得其真实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来确保债权实现,而保险公司通常资信状况良好,如果保险是足额的,则理论上债权人的债权一定可以实现。。然而本案的发生令投资者们突然发现,当担保物的质量出现问题时,所谓的保险并未能成为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最后屏障。
担保物质量保险并非常见或典型的保险产品,其更多地作为融资关系中的信用担保机制,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而产生,但其既称为保险,便应当完整纳入现行的保险法规制体系,然而这一过程却可能仍需要经受多方的拷问:担保物的质量是否可以成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其属于何种性质的风险,此种保险属于新型险种还是可挂靠于现有险种的规制体系?担保物所担保之债的债权人在该种保险中扮演何种角色,是否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此种保险中地位如何,保险人能否依此针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或可解除性进行抗辩?上述问题不仅关系着“假黄金案”的裁判走向,更是对融资关系中为担保物质量设立保险这样一种间接的增信方式(5)担保物质量保险并非是直接担保债务,而是就担保物的质量设立保险,确保担保物的质量和价值,债务真正的担保还是担保物权本身,因此这种保险属于保险公司对债务人间接的增信。而通常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则是保险公司对债务人的直接增信,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此时保险公司相当于实质意义上的保证人。能否产生预期的现实意义影响颇深。对此问题的研讨须回归对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性质进行探别,同时结合既有法律和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对其进行保险法视野下的成分解构。
担保物质量保险的抽象法律事实一般为,债务人以特定的实物财产为债务设定物上担保,又向保险公司为担保物自身的品质投保,如果担保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担保物实际价值不足以覆盖债务数额,则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须特别限定的是,此处所论担保物一般仅为自身品质与价值直接相关的实体物,如贵金属、车辆、奢侈品等,股权、知识产权等无体物虽然也可设立质押等物上担保,但其通常无涉品质问题,股权自身的价值变化一般被认为是财产价值的自然贬损(6)财产价值自然贬损问题属于担保法当中论及的事项,其通常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实现,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而不属于此种保险所保事项,另如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也一般不会论及质量问题,故也不在此限。此种保险所称的担保物质量主要如贵金属的纯度、车辆或奢侈品品牌的真假以及高端芯片的原厂或仿造等。
为担保物质量设立保险的特殊之处在于,担保物的品质好坏属于一项确定的事实,并不会经历一个从真到假、从良转莠的过程,这与风险的不确定性相悖。进一步的问题便是,既无风险何谈保险?此外,这类保险通常依附于某个债务,其核心价值并非是为填补担保物本身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该债务的完整履行,保险公司在其中更像是一个债务的保证人,那么我们应将该种保险视作一类新险种还是应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变型的保证?上述问题关乎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性质认定,也是能否在保险法视域下对其进行规制的逻辑基点与前提。
“风险的存在是保险的前提和基础”[1],尤其在财产保险的范畴,保险的意义在于对潜在风险所造成不利后果的预先转嫁,是对被保险人因风险造成财产损失的补偿[2]。“风险”一词其实属于人们的日常用语,本身并不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相信即使是并未研习过法律的孩童在被问及何为风险之时,也可轻松地给出列举,如火灾、洪水、交通事故等。在保险法领域,有学者对风险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解释,将其解读为“损失的不确定性”[3],具体有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是风险应能造成实际的损失,第二是这种损失的发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也有很多学者把风险的特点进行了不同的概括与归纳(7)如郭宏彬老师将风险的特点概括为“客观性、危害性、偶然性、规律性”四种,参见郭宏彬《保险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页;范健老师将可保风险特点和条件梳理为:(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3)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4)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5)风险所致损失的发生应具有分散性;(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参见范健、王健文、张莉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但其中均有一共性,即都关注到了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或称为“射幸性”,对其通俗的理解便是,我们能称之为“风险”的某件事是否会实际发生是不能预先确定的,有概率发生也有概率不发生,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实际的损失[4]。这种“射幸性”特点在各类保险中都可找到直接的对应,如海上火灾险、倾覆险等纯粹财产损失险,火灾、船舱倾覆等保险事故均属于投保时不确定是否会发生的风险,责任保险所对应的被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也同样属于预先不确定性的事件,信用保险及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这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而以人身伤病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则更是自不必言。唯一有所不同的是人身保险中的终身人寿保险(8)“终身人寿保险合同,又称终身寿险合同。该合同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是自合同生效后持续至被保险人死亡之时,具有不确定性。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范健、王健文、张莉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4页。,人的生命终结在某种意义上是确定性事件,但由于人寿保险具有相当的伦理属性,其体现的还是人们对死亡的排斥,从社会普遍的伦理角度出发,人的死亡还是一种意外而非当然的归宿,且人寿保险中更多的还是承保特定保险期间内的意外死亡,因此同样未超脱风险“射幸性”范畴。
基于这一特点重新审视担保物质量保险,就不难发现其迥殊之处。对于特定的担保物而言,其质量或品质当属确定性事件。以黄金为例,当事人以一吨黄金设立质押担保,设立质权之时质押物必须特定化,而不再是抽象的一吨黄金,而此时仓库内设立质权的金色金属究竟是足金还是镀金已经是一项确定事件,而不会发生从足金变成镀金的“风险”(9)需注意的是,黄金被调包并不在讨论范畴,此种情况属于财产失窃,系普通的灭失风险,有专门的盗窃险加以规避,而担保物质量保险则是独立于盗窃险之外,独立地承保担保物质量。。在这种框架之下,如果担保物质量符合要求,则保险公司定然无需承担责任;而如果质量自始不符合要求,则保险公司必定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全有或全无的责任承担显然不符合保险的射幸性属性。论尽于此,是否担保物质量保险只是被冠以保险之名但无保险之实呢?
依笔者所见,这种论断虽有道理倒也不尽无瑕,核心的问题还是在于对“风险”从何种角度加以理解。担保物质量并不能算是一种风险的结论,往往是我们自居于第三方以上帝视角判断得出,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债权人角度,结论也许就会不同。其实无论是自然风险还是人为风险,其不确定性的产生很大程度都源于信息不对称,或是对有关信息了解的不全面。以最常见的地震、洪水为例,从上帝视角出发,特定地点和特定时间是否会发生地震或洪灾其实同样是一件确定事件,如果人类科技足够发达,可以精确掌握天气或地壳运动,则此类自然风险也同样会成为“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正因为当前人类尚不能全面掌握这类信息,才使得其成了一种“风险”,所以人类与自然界的信息不对称就成了自然风险的来源。而盗窃、违约等人为风险依同样的逻辑其实也可解释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回归担保物质量问题上,不论担保物为债务人本人财产还是第三人财产,债务人能以此作保通常应对于担保物的品质较为了解,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很难准确地知晓担保物是否为良好质量的产品,尤其当担保物并未实际转移占有时,担保物质量对债权人而言就是无法确定的“黑盒”。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对于担保物品质的信息不对称,在黑盒被揭开之前,担保物质量在债权人视角下始终具有不确定性。从保险利益理论出发也可得出同样的结论,之所以学者们普遍认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对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5],正是因为担保物的存毁直接影响着债权能否实际实现,担保物虽非债权人财产,却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该逻辑同样可嫁接于担保物的品质之上,一旦被预期为真实的担保物事后被证明为赝品,这与担保物毁损或失窃并无实质的区别,都会同样地产生担保物权无法实现的不利结果。如果可以对以担保物的毁损为标的设立保险,自然同样可以为担保物的品质设立保险。从债权人的视角上看,担保物的质量和价值同样属于不可控的风险,也与学界对于可保风险“损失的不确定性”的描述别无二致。是以,虽然担保物质量从风险界定与识别的角度分析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应对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性质予以认可。
对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性质另一个潜在的疑问是,这种保险虽然承保的是物品的品质,但归根结底还是一种对债务的担保,其核心的目的并非是对风险的转嫁或规避,而是对债务履行的保障,因此本质上是一种保证而非保险。对此项疑问的拆解需聚焦于保险与保证之间的关系,依笔者所见,二者并非对立或互不兼容,纵使此种保险具有保证的制度价值,也不会排斥其保险的性质和特点。
保证与保险的发展路径在源起阶段显然是相去甚远的(10)保证从属于民法中的担保法体系,自罗马法发展以来便一直有其身影,主要意义在于独立于债的关系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对债务履行进行担保,而近代财产保险最初起源于航海业发展过程中的海上保险,主要目的在于对自然风险的规避。,相当长时间内二者并不存在交集,也自然不会有进行区分和对比的需要。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商业信用的发展使得二者的路径出现了交汇,开始有个人、商行或银行开展行业性的保证,随后在英国有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业务并开辟了欧洲合同担保业务市场,这也是保证与保险的正式碰面[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2009年修订之后正式将二者的结合作为一个新的险种引入保险市场,名为“保证保险”,被划归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之下(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然而,虽然这一类保险被明确写进《保险法》但并未消除学界对于其法律性质的争论,对于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为保险标的的保证保险究竟属于保险还是保证,学界出现了三种鲜明的主张,即“保证说”[7]“保险说”[8]和“二元说”[9],甚至在保证保险的概念被国内引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法律性质的解读都曾经历过几次反复(12)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涉及保证保险的案例基本采“保证说”,在相关复函中明确指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担保行为,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2003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转向“保险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担保法。”参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而到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又重新提出了保证保险应按保证加以处理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5号判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最主要的讨论还是集中于保险说和保证说的对立,“二元说”甚至经常被批评是在逃避问题[10],但笔者更支持“二元说”的主要观点。依笔者所见,保证性质和保险性质并非无法并存,相反从结果上看二者殊途同归。
从法律适用上看,保险法与民法其实并不具有排斥性,两部法律可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二者可以按照请求权竞合的方式进行选择性处理,在不同的利益侧重之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权利进行主张,但无必要否定二者在性质上的共存性。比如保险法领域中的一项热点话题,保险欺诈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及撤销权,其中前者依保险法产生,后者依合同法产生,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主张不同的救济措施,二者的区别与衔接塑造出一套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11],但这恰恰体现了民法与保险法的联动而非排斥,当然不能因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便否定合同法的适用。同样的逻辑在保证保险中也可推行。保证保险具有保证性质无须多论,自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保证的规则,但是保证性质的成立也并不能借此否定其保险性质,“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和保险合同具备的核心要素主要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和责任免除等(第二条和第十八条)”[12]。从这些因素上看,保证保险均有直接对应,其保险性质自是当然成立的。而从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以及保险业务的商业性等角度分析,其反而更加接近于保险的性质而非通常意义的保证(13)学者们普遍认为,保险和保证主要的区别有两点:第一是合同的独立性和从属性问题,保险合同并不依附于其他合同,其效力具有独立性,而保证合同一般作为主债合同的从合同,效力于主合同一致;第二是近现代的保险具有鲜明的行业性和商业性,是成规模地提供保险业务并且须收取基于特定规则的保险费,而保证一般是个案的,且通常无偿,即使有偿也通常称作手续费而非保险费。参见郭宏彬《保险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页;范健、王健文、张莉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页。。因此,保证保险从实质上讲就是具有保证性质的保险,保证效用是其区别于其他险种的特性,但这一效用自然也并不影响其保险性质的成立。
回归担保物质量保险,其在性质上便可归类于保证保险范畴(后文详述),自可承上文所论消除本节之初提出的疑问。而单论保证性质,其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可能更加轻微,因其主要承保的是担保物的品质问题,作用到对债务本身的保证效用还要经过实现担保物权这一中间步骤,因此该保险具有的保证特性就更加不能影响其保险性质的成立。
承前文所述,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性质虽遭怀疑但仍可证成,该种保险应可归入保险法的规制范畴,但为进一步厘清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跨越法律适用中潜在的藩篱,仍须对此保险的各类要件进行解构,并从保险法视域下对其进行分析与解释,从而清晰地探别保险标的、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责任等保险要素在担保物质量保险中的映射。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而不同类别的保险也显然有着迥异的特点和法律适用规则,探究担保物质量保险在保险法上的规制体系首要任务便是清晰地识别其所归属的保险类别,这也决定了能否套用现有险种的规则进行直接或类推的适用。关于保险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可以划出多种类型(14)如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原保险与再保险、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等。参见范健、王健文、张莉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11页。,但“在保险立法方面,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类型为许多国家保险立法所采纳,我国在保险立法上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13],不过一些保险标的似乎无法当然地被归入人身或是财产的范畴,如责任以及信用,但由于二者通常也可对应一定的财产利益或能够反映一定的财产价值,从而“无不与财产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14],我国立法及学界也基本把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及保证保险统划入财产保险范畴,从而形成了“狭义与广义”的财产保险(15)狭义的财产保险仅指财产损失保险,而广义的财产保险则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及保证保险。参见朱南军《财产与责任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照此区分标准,担保物质量保险显然只能被归入财产保险的门类,且该保险无涉责任承担问题,可首先排除责任保险性质,但倘若进一步追问其应属财产毁损保险还是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则有赖于更深层次的解读。
依通常的解释,财产损失保险与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是,前者以实体的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而后者以无形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15]。而担保物质量保险聚焦于担保物的品质问题,是以实体财产为依托,单从这一角度看似乎应将其划归为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但这种认定在进入保险责任承担的视野下便再难以经受推敲。对于狭义的财产保险,即财产损失保险而言,决定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16)也称“损失填补原则”“保险赔偿原则”等,参见王绪瑾《财产保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许飞琼、郑功成《财产保险(第五版)》,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年版,第32页。,这一原则要求保险理赔的最大限度就是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状态恢复至如保险事故未发生一般[16],质言之,财产保险赔偿限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围,而不能令被保险人因保险所获之补偿超过其所受之损害[17]。对于一般的实物财产而言,毁损的结果其实就是价值的减少,而财产损失保险的理赔就相当于为被保险人弥补了损失的这部分价值。而以担保物的品质为标的则完全不同,原因在于担保物的价值是始终如一的,即使品质不符合要求,这种利益状态也是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起便一直持续,相当于债权人自始只是获得了以不符合约定品质的担保物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事实上从未获得过足额价值的担保物。借此逻辑,担保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并无变化,自然也就未给被保险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若依据财产毁损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人此时便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便是不能将担保物质量保险理解为财产损失保险的核心原因,财产损失保险关注特定物的价值减损,而担保物品质不会发生改变,也就没有财产损失保险发挥的余地。
相反,将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标的理解为一种信用风险,便可以解决此种矛盾。信用风险与一般的财产毁损风险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关注的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同利益状态,而后者只关注财产本身价值的变化,所谓信用其实也就是特定人对于特定义务的遵守情况。担保物质量保险存在的意义,其实不在于填补担保物品质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而在于确保担保物所担保的债务能够被履行。如果债务可以完全履行,即使担保物本身毫无价值,债权人和投保人任何一方也都没必要主张理赔。所以,对于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标的最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债务人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担保物这一义务的履行,担保物质量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实质上就是债务人是否能履行提供质量符合约定的担保物这一义务。这一义务履行与否会成就债权人不同的利益状态,未履行义务会给债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如此便实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在该保险中的适用,亦保证了逻辑的通贯。
以信用风险作为承保标的的险种一般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大类,而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信用保险通常是债权人投保而保证保险则是债务人投保,前者是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手段而后者属于保险公司为债务人一种增信手段[18]。担保物质量保险是债务人投保的保险,所以更准确的认定应将其归类于保证保险。在现有的保证保险险种中,有一类保险同样聚焦于物品的质量,一般称其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上市或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效能而应对买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这类保险在当下的电商交易中十分常见,例如拼多多为其平台上商品承保的“正品险”就可以归属于此种类别,其主要意义在于增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安全感,同时帮助销售方提升销量[20]。担保物质量保险与之有十分相近之处,但仍存在显著差异(17)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要求须承担的退换货或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种责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属于法定的责任来源;而担保物质量保险并不涉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担保物的质量实质上影响的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问题,担保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系对担保合同的违反,责任来源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故而,虽然二者都以物品质量作为承保标的,但还是存在实质的区别。,故无法被涵盖进该险种范围。总体来看,担保物质量保险似乎应被界定为保证保险下的一类独立的险种。
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当事人一般有三方,分别为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前二者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拥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21]。此三方是保险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清晰地界定某一保险所涉及当事人的各自身份无疑是对该险种进行研究的前提,也是论及保险责任等内容的必要之举。在担保物质量保险中,保险人及投保人的身份认定都是十分明确的,保险人在各类保险中都一致地由保险公司担任(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可见立法上已经直接把保险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绑定,因此我国原则上并不存在由保险公司以外的主体担任保险人的情况。,担保物质量保险也不例外,而该保险的投保人也显然就是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值得重点探究的是,何者是担保物质量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担保物质量保险中,对担保物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有两个当事人,分别为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以及担保物所担保之债的债权人。原则上,此两个当事人都可能成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故关于担保物质量保险的被保险人认定也有两种值得探讨的路径:第一种路径是以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此时债务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而主债的债权人并未进入保险关系中;第二种路径则是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赋予债权人以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此时该保险合同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19)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利于第三人合同,主要指为订立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创设利益的合同,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分属不同主体时,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被保险人虽然不是合同订立的主体,却因保险合同产生了保险金请求权。参见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第56页。,债权人成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人。除此两种路径以外,还可能存在第三种路径,如“假黄金案”中是以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而债权人作为“特别受益人”,但通说认为受益人只能在人身保险中存在[22],《保险法》亦是将受益人限定为人身保险项下的当事人之一(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条把受益人限制在人身保险范畴。,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使用了“受益人”的表述实质上的目的还是在于希望授予债权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其实即便套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间的关系,当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受益人具有优先的保险金请求权[23],这种路径与第二种路径其实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债权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以下不再赘言,仅就前两种被保险人的认定路径加以探讨。
在第一种路径下,主债的债权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无保险金请求权,其实现利益的途径主要依赖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21)“在担保物因灭失、毁损等而受有赔偿金、保险金等替代物时,基于担保物权之价值权的属性,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该替代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刘家安《物权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页。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依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即当发现担保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债务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而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此保险金之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使用此笔保险金清偿债务,从而产生与实现担保物权同样的法律后果。而在第二种路径下,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仅作为投保人,而保险金请求权被赋予债权人,倘若担保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随后可能产生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由保险公司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路径加以比较,笔者倾向于认为第二种路径更具可采性,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文所言,担保物质量的风险属性具有“单向性”,若要将担保物的品质问题界定为一种风险,只能从债权人的视角出发,因其难以对担保物的来源、背景有清晰的了解,甚至未能实际见过担保物本体,自然也很难了解担保物的品质,担保物质量才可能成为一种风险。此外,担保物的品质问题是与债权人利益最直接相关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本就应是与承保的财物有最直接利益关系且因风险现实化最可能招致直接损失的一方,故而将债权人认定为被保险人当为合理之举。但倘若把债务人认定为被保险人则将陷入不公平的境地,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本人或其熟知的第三方提供的,其品质问题应当是债务人所能了解的事项,或至少是经合理注意能够知晓,故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担保物质量都难称为一种风险,自然也不应将其确立为被保险人。如果债务人可以因担保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则债务人完全可以事先提供不符合要求的担保物,从而必然获得赔偿,相应地也就破坏了其作为保险的功能和价值。
第二,相较于第二种路径下债权人可取得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只能让债权人依赖于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而获得权益保护,而对于债权人并无任何实质性的优待或地位上的提升,债权人相当于仍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来主张权利。而倘若该担保物上还设立了其他位次优先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也只能劣后对保险金受偿,而担保物质量保险在融资关系中的制度价值应当是吸引债权人投资,自然应当尽可能提升债权人的地位,以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债权人排除在保险关系之外也就不符合该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第三,虽然与担保物质量保险相似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通常以生产方或销售方作为被保险人,但原因在于这类保证保险中的债权人是广大的消费者,因数量过多从而难以将每一个消费者都指定为被保险人,从而只能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金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让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能力进行赔偿。而在担保物质量保险中,融资关系中的债权人数量通常是有限的,可以针对性地指定每一个投资者为被保险人,而赋予投资者以直接的请求权定然是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利益的途径。此外,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通常是不可控的,以其为被保险人并不违反保险的射幸性,而担保物的品质对于提供担保物的债务人而言往往是可以掌握或至少明确知晓的,两种类型保险的不同区别也决定了在被保险人的设置方面应该有所区分。
综上所述,以担保物所担保债务的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债务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的安排应为担保物质量保险当事人的合理配置。
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的讨论主要影响着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般认为,保险人所需承担的保险责任绝大多数表现为向被保险人或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4],而承担此责任的前提条件便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事故进行了定义(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但该条并未从“事故”本身的属性和特点入手,反而主要关注其与保险责任间的相互关系,借此也可以看出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紧密相连,二者间其实是一种因与果的关系。也正因为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间高度的相关性,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内容的解释以及确定某一事实能否被识别为保险事故通常都是保险诉讼中最主要的争议,因此,对保险事故与相应的保险责任进行明晰,无疑也是对担保物质量保险这一险种进行分析与解构的重要内容。
从语义角度加以分析,之所以对引发保险责任承担的事件称为“保险事故”,是因为“事故”一词与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之性质相互契合。《辞海》中对“事故”的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25],其与风险一致,都突出某一事件的偶发性与意外性,而事故就是现实化的风险,所谓的保险事故其实就是指“已经发生之保险风险”[26]。且保险事故对于任何一方而言都应是一种偶发性的事件,倘若保险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可以实际左右或事先了解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将很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从而违背保险的意义和价值(23)倘若一方可以实际影响或事先了解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性,便可以将保险行为演化为一种投机行为甚至是毫无风险的盈利行为,从而有违保险的射幸性。在人身保险中这种情形尤为突出,例如保险合同约定以某种疾病或者死亡作为保险事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已经确诊或者医治无望,但隐瞒了这一事实,这就使得保险事故高概率发生或者确定发生,此时投保人并非是在规避风险而是将保险作为了获利的手段。。担保物质量保险中的保险事故按照通俗的理解应当是待债权人试图实现担保物权而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时经鉴定发现担保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不具备约定价值,这种情况其实属于对已经确定发生但尚未被众人所知事实的明确,而不同于“事故”在普遍意义上的特点,即新的事实的发生。这种区别决定了对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事故认定无法参照其他险种的约定进行直接的适用,而只能进行一定的转承,即通过法律拟制的形式。例如“假黄金案”中,保险合同的约定便是“如担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文本中使用了“视为”的表述,其实就是一种拟制或者类推,即从表面上看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略有不同,但可以视作同等效果。法律拟制的基础是两种事实在法律层面的意义相同。在融资担保关系中,担保物品质不符约定要求导致担保物权无法实现与担保物毁损灭失导致担保物权无法实现从结果上看并无区别,而从事故认定角度看,担保物品质经鉴定不符合要求虽然属于对未明确的既定事实加以明确,但从实质上讲与担保物毁损这种新发生之偶然事故对于债权人即被保险人而言可以产生同样的影响,故可以采取法律拟制的方式将其拟制为一种保险事故。
更值得推敲的是,既然担保物质量保险中的保险事故被拟制为担保物经鉴定质量不符合要求,那么这一事实是否在任何时点被揭开都可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质言之,如果主债务并未到期或者完整履行无虞,但债权人要求鉴定担保物质量,而发现其质量不符合要求,是否也可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从而获得理赔呢?依笔者所见,似乎不能这样认为,原因在于,拟制或类推得以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在特定的语境之下,而担保物质量保险事故的拟制就是对时间有特殊的要求。这是因为担保物质量被鉴定为不符合要求在不同的时间下是有截然不同之意义的,如果主债务未到期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可以被如期履行,那即使担保物毫无价值,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是并无影响的,因为这一保险从根本上讲还是为了担保债务之履行,在债务履行无虞之时,担保物并不存在发挥效用之空间,如果随时鉴定为质量不符合要求都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话,债权人相当于无故地从中获利,而且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的法律关系也很难处理。故只有在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之时,担保物质量才真正构成了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是以,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事故也应当限制在债权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之时。
其实对保险责任探究的核心便在于对保险事故的解读,明确保险事故的特殊性之后,担保物质量保险的保险责任承担相较于其他保证保险并无显著区别,主要表现为向被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的义务。须特别强调的是,债务人作为义务未履行的一方,实质上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与其他财产保险一致,此时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2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人权利之一,此处不予赘述。关于此方面论述可参见贾红《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浅析》,《中国保险》2020年第6期,第52-55页。,保险公司可以从原债的债权人处法定受让该笔债权,从而向债务人代位求偿(25)此处也可体现出这一保险虽具有保证性质但不同于保证之处,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原债务消灭,保证人只能进行内部追偿,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债的法定移转,保险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消灭原债,而是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按照前文所得结论,担保物质量保险当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保险归入保险法的规制体系之中,但鉴于此类保险在融资关系中的特殊意义,其更多是作为一种保险公司对债务人的增信手段,担保物质量保险也是一种对融资债权人的特别担保,保险的意义和价值在此险种上的延伸也决定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在一般财产保险的基础上有所突破。依笔者所见,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担保物质量保险的法律适用中一项重要的突破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让位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系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表述,此条规定了十分严厉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需赔付。但该条也为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附加了三项强制性条件:其一是把投保人需告知的内容限定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内,其二是要求告知的内容应当“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三是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权利与行权限制的同时规定看似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要尽量限制保险人行使因投保人违反该义务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实际上此种限制还是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虽然我国《保险法》对告知的内容采“问询主义”(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该条系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解释,明确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但对于问询的形式标准却非常低,只要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有具体的提及便能算作问询(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后段但书。,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在询问表中广泛列举多项内容,从而保险人因未问询而丧失权利之情况极少出现。第二项限制逻辑上是要求投保人陈述的内容应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具有高度因果联系,但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无非是一项保险人自行解释的内容,无硬性标准便很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限制。至于第三项限制,学界将其称为“不可抗辩条款”,但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乃人寿保险合同独特的条款”[27],财产保险不应受限于该行权期限[28],即使认可该条款效力及于财产保险,这种限制也仅是时效性质的规则,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权的同时“抑制保险人的道德危险”[29]。概言之,上述限制仅是给保险人行使此项强力权利圈划了一定的围栏,但并没有本质上影响立法借此给保险人建立的优势地位。
从法律效果上看,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所隐瞒或虚报,哪怕未如实陈述系由于重大过失,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拒绝赔付,一旦保险人行权则意味着其不用给付任何保险金,相当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可否定全部的保险金赔偿,这种模式被学者称为“全有或全无”模式[30]。司法实践中,以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实为由进行抗辩是保险公司常用的策略,甚至“索赔后核保”“以核赔代核保”等现象在各国实践中均频繁出现[31]。本文无意对此种模式的利弊加以评判,但从此种规则以及实践中的现象中不难看出如实告知义务在整个保险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如果把保险赔付中需检视的各个因素并列而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其中无疑拥有“一票否决权”,即使实际发生了保险事故,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赔付条件,只要保险人核查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可以根本上地否定赔付。一般认为,“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32],而最大诚信原则又通常被视作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承继和升华,仿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作“帝王原则”,以最大诚信原则为理论依据的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体系中显然也近乎居于王者之位。
保险法之所以将如实告知义务抬升至如此高的位次,本质上还是因为投保人是否能够对重要事实如实告知具象上说关乎保险产品的风险厘定,宏观上说影响着保险能否被真正称为“保险”。具体而言,商业保险公司为实现盈利,需要根据大数法则对每一种保险产品所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精确的测算和厘定,从而确定保险费用,以投保群体互助共济的形式分担保险公司所实际承受的风险(28)商业保险的经营规则几乎都依赖于投保群体的互助共济模式,即保险事故发生使得特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可通过其他投保群体缴纳的保费来支付填补该损失的保险金,依据精确的风险率测算,保险公司可实现整体盈利。。而此种保险经营模式的基础即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投保人刻意隐瞒或虚报信息将会使超出风险测算结果范围的风险纳入承保范围之中,此时风险的发生已不是平均的风险率,而是百分百或极高概率,保险人承担此种理赔将导致通过大数法则设计的保险产品失去基础,同时损害其他投保群体的利益[33]。另一方面,倘若投保人有重要事实未如实告知,而该事实又直接影响着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相当于投保人早已事先了解风险现实化的可能性或者人为地改变了承保风险的发生概率,此时保险已不再是投保人规避风险的途径,而演变为盈利或者赌博之工具,显然违反了保险的功能和价值。
从逻辑上看,为消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保险人充分了解关乎保险事项的重大事实,其实可以有两种迥异的义务安排方式:第一种便是让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主动且如实地告知相关事项;第二种则是令保险人负审查义务,投保人无需积极告知,而保险人应主动审查其认为重要之事实。两种模式其实可以实现同样的效果,从这个角度而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是一体两面、可以相互取代的。从实践中看,我国立法显然是采取了第一种模式,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置身于重要地位,其缘由除前文所述几点以外,显然也是考虑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单数量过多,若要求保险公司对每一单竭尽审查义务则会为其增加太多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故对于人身保险及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而言,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代替保险人审查义务是更为妥善的选择,也符合各国立法的普遍安排。但这种义务配置并非没有例外,在信用保险以及保证保险的领域内,保险公司承保的主要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就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保险人应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资信审查[34],而实践中各个保险公司在承保此两类险种时也通常会派专员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35]。在信用保险中,投保人是债权人,故其无法对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告知,保险人的审查自有必要性,但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便是债务人,从法律表述上看,如实告知义务并未把保证保险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仍负有对自身资信状况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为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承保前仍要对债务人进行资信审查呢?此种现象可一定程度地反映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视在保证保险面前的松动,至少此时已不能完全仰赖于投保人的自主告知,保险人的审查义务当为必要补充。
也许对于大多数的保证保险案件而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与保险人的审查互为补充即可避免潜在的争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必须思考如实告知义务与审查义务间的位次优先性,这种特殊情况便表现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保险人由于自身疏忽或其他原因也未能审查出该情形,而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何者承担不利后果?若如实告知义务优先,则保险人有权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且拒绝理赔;而若审查义务优先,则保险人当负理赔责任。具体到担保物质量保险中,投保人需告知以及保险人需审查的事项其实就是担保物的质量本身,如果投保人隐瞒了担保物不符合约定质量的事实同时保险人又未能审查出这一情况(29)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保险公司方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疏忽或未尽责,也可能是审查技术不完善或存在固有漏洞,甚至还可能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相关人员间的私下交易或约定,不过原因的不同不影响保险法视野下对其的处理方式。,最后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担保物权而要求保险人理赔时,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抗辩就面临巨大的争议,其背后核心的法律问题正是担保物质量保险等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审查义务应以何者为先。
笔者认为,此时如实告知义务应让位于审查义务,保险人若未尽审查之责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免除理赔责任,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保险人角度分析,倘若此类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优先于审查义务,则保险公司将永久立于“不败之地”。若担保物质量无虞则意味着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此时客观上不存在保险人理赔的可能,保险公司尽收保险费而无需承担风险;若担保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也意味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虽然此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但保险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而拒绝赔付。在这种模式下,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保险公司都纯获利益而没有任何理赔风险,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只相当于购买了保险公司表面上的信用背书,但实际上保险公司随时可以全身而退。此种模式已无任何保险的性质,而纯粹演变为投保人为吸引融资而与保险公司间的交易,难言公平。第二,从被保险人角度分析,被保险人系融资关系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在资金支付后其实就成了弱势的一方,因此更加需要法律的保护,担保物质量保险就是给其增加了以保险公司信用为依据的又一层次的保障,这也是这类保险真正的意义所在。但如果如实告知义务优先于审查义务,则意味着保险能否成功理赔很大程度还是仰赖于投保人也即债务人的自身信用,这就违背了保险设立的目的,从而无法真正地为债权人提供更好的保障。此外,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可能很难亲身去审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是否确实无质量瑕疵,而担保物质量保险正是让保险公司替代债权人来进行审查从而消除债权人的担忧,而倘若如实告知义务能否定保险人审查不利而产生的责任,则保险人的审查终究会流于形式,进而加剧债权人在融资关系中的不利地位。第三,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分析,担保物质量保险的法律适用逻辑其实可以推演于所有保证保险之上,而保证保险在社会中有十分广泛的应用,最常见的有融资关系中纯粹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保险以及新兴电商平台上的产品质量险、正品险等。以后者为例,倘若消费者买到假货而请求正品险理赔之时,保险公司以商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提前声明货物为假货为由拒绝理赔,当有何其荒谬,这种逻辑一旦成立,不仅将使得一整系列的保证保险完全失去其应有意义,更是对市场经济乃至整个社会朴素价值观的撼动和挑战。综上,不论从保险人角度、被保险人角度还是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在担保物质量保险等保证保险当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都应让位于保险人的审查义务,把义务重担从投保人移至保险人之身。
融资关系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已是老生常谈,担保制度作为解决投资者后顾之忧的良药,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投资者的动力,也关乎整个投资市场的活力。担保物质量保险作为新兴的保险类型,为融资担保体系增添了又一层次的内容,也无疑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不过武汉金凰“假黄金案”的发生及各界对其处理方式的争论不定体现出当下人们远未真正地了解这一新的险种,更未能建立起针对性的规则体系。本文的核心目的正是希望站在保险法的视域之下,对这一保险类型展开全面的审视,同时为各种法律规则在其上的适用觅得尽量公正的路径。当然笔者亦深知己之管见难免招致多方质疑,诸多结论可能更仰赖于对法律进行倾向性的解释甚至是一定程度的改动才能实现,但笔者更希望以此文做引,激起立法者对建立全面规制投资关系的相关规则的重视,从而为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再注入一针强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