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成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作为世界第二大洋的大西洋海区(1)按照大西洋的地理构成,整个大西洋海区从北至南可以分为由北海、波罗的海、爱尔兰海、黑海、地中海、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组成的环大西洋独立海区以及大西洋主体海区两个大地理单元。具有极其重要的全球战略价值。在美国公开宣布的全球海上战略要道中,约有一半的海上要道与大西洋直接相关[1]。英吉利海峡、直布罗陀海峡、巴拿马运河等世界级海峡及运河的存在见证了近代以来人类文明演进交汇的发展历史,凸显了大西洋海区联通国际主要商港的巨大航运价值[2]。此外,大西洋海区大陆架中还储藏着数量可观的石油和天然气沉积物,在国际能源版图中占据举足轻重的战略地位。因此,大西洋海区周边国家格外重视与海洋权益分配密切关联的海洋划界问题。在目前各国对海洋资源的争夺与利用愈加激烈的背景下,新一轮的“海洋圈地运动”正在全球范围内如火如荼地展开[3]。由于大西洋海区开发较早且沿岸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大西洋海区内的海洋划界问题呈现出不同于其他海区的特殊特点。大西洋沿岸国家在解决海洋划界问题过程中积累而成的争端解决经验,也为国际海洋划界方法的丰富完善提供了理念与实践层面的路径参照。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大西洋海区的海洋划界实践,探究未来大西洋海区海洋划界形势的发展方向,并为中国与周边国家海洋划界争端的有效解决提供一定的借鉴参考。
以协议形式划定海洋边界是大西洋海区国家的惯常做法,这一方式在关乎国家主权与安全的高敏感划界问题上具有很强的适用性[4]。自19世纪初期起,大西洋海区国家已缔结有六十多份海洋划界协议(2)统计数据日期截至2022年5月10日。。而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最新实践范本是多米尼加与荷兰于2021年签订的海洋边界协议(3)See Agreement between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Dominican Republic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available at https://zoek.officielebekendmakingen.nl/trb-2021-103.html,visited on 10 May,2022.。这一协议主要围绕地理情况、资源分配以及安全利益等两国关注的问题,对两国的加勒比海边界进行了合理划分。可见,协议解决的路径时至今日依然是大西洋海区国家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首要选择。通过梳理大西洋海区沿岸国家缔结的海洋划界协议,可将大西洋海区海洋划界协议中的划界方法演变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等距离线划界法是历史最为悠久的划界方法。这一划界方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809年沙俄与瑞典之间签订的有关波的尼亚湾和亚兰海的和平条约。如果说这一划界条约仅仅是少数沿海国的个别实践,那么1958年《大陆架公约》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先后诞生,则使等距离线划界法作为国际公约所包含的一项海洋划界国际规则,在更广泛的实践范围内得以被接受和适用。在大西洋海区已经缔结的海洋划界协议中,有近一半的划界协议采用了这一方式来划定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在实践中支持此类划界方法的大西洋沿岸国既有以英国、挪威及荷兰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也有哥伦比亚、巴拿马以及多米尼加等发展中国家。可见,这一划界方法在大西洋海区具有较为广泛的认可度和适用性。具体而言,等距离线划界法在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三种不同的适用形式。
一是采用严格的等距离线划定海洋边界。例如,在英国与北海沿岸国家荷兰、丹麦、挪威、德国以及法国签订的8份划界协议中,除有一份与德国的海洋划界协议因受到德国凹形海岸的独特影响而采用了公平原则以外,其余的7份海洋划界协议均采用了严格的等距离线进行划界(4)相关海洋划界协议分别为(按缔结时间排序):(1)1965年英国-荷兰《关于两国间北海海底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两国于1971年签订《关于修正1965年10月6日关于两国间北海海底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的议定书》);(2)1965年英国-挪威《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3)1971年英国-丹麦《关于两国之间大陆架划界的协定》;(4)1971年英国-联邦德国《关于两国间北海下面的大陆架的划界协定》;(5)1978年英国-挪威《关于1965年3月10日关于划分两国大陆架的协定的补充议定书》;(6)1984年英国-法国《关于海洋边界的专约》;(7)1992年英国-爱尔兰《关于两国间大陆架区域的划界协定》;(8)1999年英国-丹麦《丹麦王国政府及法罗群岛地方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法罗群岛和英国之间地区的海洋划界协定》。。例如,在1965年英国与挪威签订的《关于两国间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中,双方约定两国间的大陆架边界线原则上应与两国领海基线的每一最近点距离相等,但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特别规定,若有任何单一地质结构的石油或油田,或其他任何矿藏的单一地质结构跨越两国划定的边界线,而位于边界一侧的这种结构或油田的一部分可以从另一侧进行全部或部分开发,缔约双方应当与开发许可证的持有人进行协商,以寻求最有效的开发方式并就由此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由此可见,严格的等距离线可以保证缔约国公平地划分大陆架区域,但这一划界方法并不当然保证各国能够公平地获取大陆架资源,尤其是对于地处边界线附近或跨越边界线两侧的油气资源而言。因此,为管理方便或为公平获取海洋资源的目的而在划界协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特殊规定,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选择。这类特殊规定也有助于推动划界协议的尽快达成,避免有关国家因为资源及经济利益的分配不公而迟迟不能解决彼此间的海洋划界问题。
二是采用简化的等距离线划定海洋边界。这一划界方法主要应用于当事国海岸较为复杂的情况。若当事国海岸较为曲折,或海岸附近拥有众多岛屿、岩礁以及礁石,适用严格的等距离线划界将使国家间的海洋边界线变得复杂曲折,从而在海洋航行及资源开发方面给当事国的海洋管理带来诸多实际困扰。因此,部分沿海国主动降低了等距离线的曲折程度,使当事国间的边界线走向更加平直并易于管理。这一形式的划界实践主要出现在美国和墨西哥的海洋划界双边协议中。在墨西哥湾的划界部分,双方将划界使用的基点由8个减少至5个;在太平洋的划界部分,双方将基点数量从16个减少至4个[5]。虽然这一方式使双方的海域划分产生了微小变化,但并未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也可减少因边界线过于复杂而引发的其他问题。
三是使用修正的等距离线划定海洋边界。在缺乏特殊地形或海岸线较为平直的情况下,适用严格的等距离线可以公平地划分沿海国间的海洋边界,从而产生公平的划界结果。但是,位于海岸上两国陆地边界终点附近的岬角以及离岸岛屿可能给等距离线带来极大影响,从而影响划界结果的公平性。因此,在适用等距离线方法划定海洋边界时,对特定地形造成的不成比例的问题,一般采用修正的等距离线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其替代性解决方案有二:一是协议不考虑某些特定的基点,二是有部分国家选择“半效力”做法。即在当事国间划定三条等距离线:一条给予所有相关地形以“全效力”,另一条则忽略特殊地形的存在,第三条线则位于上述两条等距离线之间并距两条等距离线的距离相等,从而给予这些地形以“半效力”。在瑞典与苏联缔结的海洋划界协议中,双方在给予瑞典哥得兰岛(有5万人定居)和哥得兰沙岛(无人岛)以全效力和无效力所划定的两条等距离线之间,选取了有利于瑞典的75∶ 25的比例线划定了两国的海洋边界,而并非以常见的50∶ 50半效力等距离线来进行划分[6]。
进入20世纪初期,等距离线划界法逐渐在国家实践中暴露出其自身的局限性,各沿海国也认识到等距离线划界法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划界实践的唯一方法。为避免因适用等距离线划界法而带来不公平的划界结果,方位线划界法应运而生,并作为等距离线划界法的替代方法在大西洋海区的划界实践中得到运用。具体而言,方位线划界法主要包含以下两种划界形式。
一是采用垂直线进行划界。采用垂直线进行海洋划界的实践主要出现在1909年“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后。最初,仲裁庭采用垂直线方法进行海洋划界的做法受到了学术界的积极评价,认为采用等距离线进行划界会切断一国向海方向的管辖权,同时使另一国获得与其海岸不成比例的海域范围,通过借助垂直线的划界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因使用等距离线划界法而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保障海岸线较短国家的向海权利。但自20世纪50年代后,垂直线划界方法的负面评价开始增多。其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时指出,由于确定海岸的总体方向常常是件不太现实的事情,因此在海洋划界中适用垂直线法过于模糊[7]。但在此后的国家实践及国际司法实践中,垂直线法并未被完全排除。例如,在1972年《巴西和乌拉圭关于海上分界线的照会》、1973年《阿根廷和乌拉圭拉普拉塔河及其海洋界限的条约》以及1976年《葡萄牙和西班牙关于划分两国之间大陆架的专约》中,垂直线划界法都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认可而被用于划定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国际法院在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中也指出,鉴于该案适用等距离方法将对边界线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决定使用垂直于海岸基线的线作为两国的部分海洋边界(5)Se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se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para.207.。
二是采用二等分线进行划界。有时,各国也分别绘制表示当事国双方海岸一般走向的线,而后采取这两条线的二等分线作为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这一划界法的适用可以避免岛屿附近过多的岩礁对双方的海洋边界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避免等距离线造成的“截断效应”,有利于当事国对所辖海域进行开发管理。综合大西洋海区各国的划界实践可以看出,法国与多米尼加及摩纳哥的划界协议均采用了二等分线法进行划界[8]。但这类划界方式的适用情形有限,其或是适用于领海划界实践,或是存在于特殊海岸构造和海岸走向的背景之下。不过不可否认的是,方位线划界法在海洋划界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等距离线划界法也并不拥有普遍适用的地位,其与其他任何海洋划界方法在实践中都拥有同等地位。
国际法中的历史性权利起源于国家对海湾内水法律地位的界定[9]。1951年,国际法院通过“英挪渔业案”首次并直接地讨论了历史性权利的相关问题,并在国际法后续的发展中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肯定[10]。1982年的“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也对历史性权利这一概念进行了拓展。一般而言,历史性权利的基础通常并不来自一般国际法规则,而是一国通过“历史性巩固”而取得。然而,对于如何理解“历史性巩固”以及历史性权利的法律地位,有关学理和实践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对于历史性权利的认定通常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但大西洋海区较为丰富的国家实践或许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国际法院在“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中将历史性权利分解为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和非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在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下,各国可以此为依据取得相关海域的主权。例如在大西洋海区,首次涉及历史性权利的划界协议是1972年芬兰和瑞典签订的《关于波的尼亚湾、亚兰海和波罗的海极北部的大陆架划界协定》。在这一协定中,两国表达了对双方历史性权利的认可,并宣布将继续采用双方于1811年形成的边界线作为两国现代的海洋边界线。美国与苏联于1990年签订的划界协议也确认,美国与沙俄于1867年约定的海洋边界为两国的先行海洋边界。另一种非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则主要指历史性捕鱼权,即该国在相关海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应被认可,但该国是否因此而取得对相关海域的主权则需进行额外讨论。澳大利亚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在托雷斯海峡的划界协议就很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该协议的最后成果就是在争议区域建立了一个渔业保护区,以尊重双方在该区域内的历史性捕鱼权(6)See Treaty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Independent State of Papua New Guinea Concerning Sovereignty and Maritime Boundaries in the Area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including the Area known as Torres Strait,and Related Matters (25 February,1985),available at https://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PDFFILES/TREATIES/AUS-PNG1978TS.PDF,visited on 10 May,2022.。由此可知,一个国家可以依据历史性捕鱼权而使其主张的海域被界定为历史性水域,从而使其历史性捕鱼权得到保护。但沿海国如欲依据历史性捕鱼权而主张某一海域是处于其控制下的具有排他性的主权海域,则需该沿海国能够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来证明该国对该海域的权利是一种主权性权利。国际法院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侧重于从捕鱼权的范畴来界定历史性权利的内容,使历史性权利与主权划分的关联度逐渐降低。
大西洋海区国家适用经纬线进行划界的实践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总体而言,这类海洋划界实践的数量较少且分布较为集中,其主要是在非洲及南美洲的大西洋沿岸得到适用。随着海洋划界实践的发展进步,这一划界方法的实践应用呈现出不断减少的趋势,但其并未完全消失。在大西洋海区的划界协议与划界案例中,均可看到这一划界方法的身影。因此,这一划界方法在大西洋海区仍有较高的认可度与适用性。
具体而言,在某种合适的情形下,即相邻沿海国具有凸形或凹形海岸,或在邻近海岸的区域存在大量岛屿和岩礁的情形下,适用平行于经线或纬线的方式进行划界,可以降低或者是避免因采用等距离线而带来的“截断效应”,以实现公平的划界结果。此外,若沿海国间具有极为特殊的位置关系或政治背景,采用这类划界方法可以合理回应有关国家的政治关切,进而确保海洋边界的稳定与安全。例如,塞内加尔与冈比亚于1975年签订的《海洋边界协定》属于按“经线/纬线划界法”划定海洋边界的情形[11]。选择这一方式进行划界的诱因主要有二:一是两国海岸具有明显的突出与凹陷。塞内加尔的海岸在首都达喀尔附近具有明显的突出,反观冈比亚的海岸则在冈比亚河入海口处具有明显的凹陷。因此,采用等距离线划界法可能导致两国海洋区域划分结果的明显不合理,而采用经纬线进行划界能够更好地达成公平的划界结果;二是合理的安全关切。在国家实践中,安全是影响海洋划界的重要因素。若在划界条约中采用等距离线划分塞内加尔与冈比亚之间的海洋边界,就会使冈比亚主张的海洋区域被塞内加尔主张的海洋区域完全包围,其领土的向海自然延伸也将被塞内加尔切断,冈比亚的国家及海洋安全则将承受不可预估的风险,给两国关系的发展带来压力。因此,两国经过谈判,决定按照经线与纬线的走向划定两国间的海洋边界,以回应冈比亚对其领土及海洋安全的诉求。可见,虽然按照经纬线的走向划定两国海洋边界的实践并不常见,但作为各沿海国考虑相关地理及政治等因素后的协商结果,经纬线划界法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相关国家的特殊需求,从而达到实质上最为公平的划界结果。
目前,在大西洋海区通过国际司法手段解决的海洋划界争端已有15起。其中,绝大部分划界案处于大西洋主体海区及加勒比海海域,少数划界案分布在北海、黑海以及地中海海域。
通过对大西洋海区15起划界案的梳理可以看出,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85年“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以及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这三项判决对大西洋海区甚至全球海洋划界争端的解决产生了深远影响。一方面,这三个划界案涉及的海域分别为北海、地中海以及加勒比海,上述海域分布的海洋国家甚至是海洋强国数量众多,因此其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大西洋海区最重要的海洋划界方法演绎脉络以及主要海洋强国的划界政策;另一方面,这三个划界案所采用的不同划界方法以及国际法院对于适用不同方法进行划界的专业阐释,也反映出不同地理情况与历史背景下的国际海洋划界发展趋势。其中,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首次否认了等距离线/特殊情况的习惯国际法地位,确立了公平原则在海洋划界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一原则在此后的“突尼斯诉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以及“美国诉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等”案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适用与发展。1985年的“利比亚诉马耳他案”在考虑了当事方海岸的构成、海岸的相对位置以及相关海岸线长度等特殊因素的情况下,全面回应了相关海岸在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并以调整后的等距离线划定了两国的大陆架边界。2012年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在“罗马尼亚诉乌克兰黑海划界案”的基础上,继续采用三阶段划界法划定了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此外,国际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回应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反映出海洋划界实践日益向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领域延伸的发展趋势。
1969年裁定的“北海大陆架案”在大西洋乃至全球海洋划界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一方面,该案是国际司法机构首次在实体层面对大陆架划界问题作出裁判的案件;另一方面,该案确立了公平原则在海洋划界中的基础性地位,对大陆架划界方法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该案中,当事国间的分歧主要在于“等距离线划界法”能否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在北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得到适用。其关键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以下简称《大陆架公约》)第6条是否对所有争端当事方具有约束力(7)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and Denmark),para.25.;二是《大陆架公约》缔约国的代表性及其嗣后实践能否使“等距离线”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国际法院认为,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它对在既定时限内签署并在其后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效。荷兰和丹麦均签署并批准了该公约,因此二者是该公约的当事国。而联邦德国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但截至案件审理之时并未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对联邦德国并不具有约束力(8)Se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and Denmark),para.26.。在第二个问题上,国际法院认为,在国际法中,参加某项公约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或可表示某项公约的规则是否已经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但是,签署和批准《大陆架公约》的国家数目并不够,相关实践也不能证明有关国家的实践是因其意识到一项与此有关的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而按照此方法来进行划界的(9)Ibid,para.63.。另外,由于联邦德国特殊的凹形海岸,采用等距离线划界法将产生不公平的划界结果。因此,国际法院最终认定联邦德国无义务适用等距离的划界方法,三国间的划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下通过协议予以实施。在不对其他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构成影响的同时,使各方享有足够大的构成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区域(10)Ibid,para.101.。根据国际法院的判决,荷兰、丹麦与联邦德国于1971年通过条约形式成功划定了它们在北海的大陆架边界,解决了三国在北海地区的大陆架划界争端。北海大陆架案是首个成功运用公平原则划定沿海国海洋边界的国际案例,其明确提出没有任何一种划界方法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使用的,从而否认了“等距离线”划界法的国际习惯法地位。从该案的判决也可以看出,地理因素尤其是海岸地理也是影响划界方法选择的一大重要因素。
利比亚与马耳他之间的大陆架划界问题起源于两国在地中海地区的石油勘探争端,双方通过特别协定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12]。在本案中,国际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有关海洋划界的诸多新论点。
一是本案首次在实体层面确立了“两阶段”划界法。在本案之前,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构一直在判决中寻求“公平原则”与“等距离/特殊情况”划界法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公平的划界结果。在本案中,这一理论上的构想首次在实体层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并在随后的“卡塔尔诉巴林案”中被正式确定为“两阶段划界法”。在此后的“喀麦隆诉尼日利亚案”“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以及“圭亚那诉苏里南案”等相关案件中,这一划界方法得到了国际司法机构和各国实践的普遍认可,并逐渐成为划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最普遍方法。在本案中,国际法院以中间线作为两国间海上边界的起始线,并通过双方海岸线长度的比例来检验划界结果。最终,法院以调整后的中间线划定了两国的海洋边界。
二是国际法院通过划界方法的阐释将《公约》中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相衔接。国际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仅涉及大陆架部分的划界,但有关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被排除在外(11)See Continental Shelf Case (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para.33.。专属经济区制度及其依距离享有权利的规则,已通过各国实践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尽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是两个不同的、相互独立的制度,但两种制度在现代海洋法中存在密切的相互联系,专属经济区对该区域海床的权利也是参照大陆架制度的有关规则来确定的。因此,国际法院认为距离标准对于专属经济区划界和大陆架划界而言均可适用,这就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两大海洋法制度能通过海洋划界相衔接。在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必须同步考虑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相关因素,以避免由于划界方法不一致而导致的水体与底土管辖权的相互分离,从而影响当事国海洋管辖权的正常行使[13]。
三是法院否认了经济及安全利益在海洋划界中的作用。针对马耳他提出的“划界应当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国的当事国经济地位的影响”这一观点,国际法院认为适用本判决的划界不会紧邻当事国任何一方的海岸,不会致使这些问题成为需要特别考虑的内容。但专案法官瓦尔蒂科斯在个别意见中提到,经济因素和安全需要应当被法院考虑在内,因为它们都是中间线解决办法的附加理由。此外,在各国签订的海洋划界协议中,经济因素和安全需要也通常被各国视为影响海洋划界的重要因素而加以考虑。但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司法机构在此问题上却采取了不同于各国实践的态度。可见,在经济与安全因素是否应当被视为“特殊情况”而被考虑在海洋划界之内这一问题上,目前的国家实践及国际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四是本案讨论了比例因素在划界案中的作用,为以后“三阶段”划界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4]。国际法院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适用基于海岸线长度和大陆架区域间的比例作为核验划界结果公平性的标准,但事实上可能存在一些因素而不宜使用这一检验标准。由于本案判决所涉及的区域受到第三国权利主张的限制,因而在这些区域内运用比例原则将是不现实的。法院进一步指出,法院可以不借助数字表达方式而对结果的公平性做出大致的评估(12)Ibid,paras.74-75.。基于此,法院认定划给各方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在比例上没有明显的偏差,从而结束了两国的划界争端。这一观点在随后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以及“索马里诉肯尼亚海洋划界案”等案件中也得到了认可与适用。
“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是大西洋海域有关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最具代表性的判决之一。围绕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争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沿海国尚未根据《公约》第76条第8款的规定获得大陆架界限委员会(UN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以下简称“CLCS”)的建议以确定大陆架外部界限之前,国际法院能否先行划定两国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13)Se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 (Nicaragua v.Colombia),paras.104-112.?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尼加拉瓜有关200海里外大陆架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理由有二:一是尼加拉瓜未履行《公约》第76条第8款规定的向CLCS提交外大陆架划界案的义务;二是尼加拉瓜并未向国际法院提交充足的科学技术情报,以证明其大陆架权利延伸至200海里以外并与哥伦比亚的200海里大陆架界限相重叠。
就国际法院提出的第一点理由而言,法院的这一观点似乎在暗示世界各国,在沿海国履行第76条规定的程序之前,法院不能对沿海国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行使管辖权。事实上,首先根据《公约》第288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对向其提交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具有管辖权。而200海里外大陆架权利基础的认定涉及《公约》第76条的解释与适用,因此国际法院有权对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权利基础及划界问题进行管辖。虽然这一管辖权受到《公约》第297条和第298条的限制,但上述条款并未对第76条做出限制或例外规定,因此当事国有权将有关这一问题的纠纷提交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其次,“单一大陆架”概念是由《公约》及国际司法机构实践发展出来的论证国际司法机构享有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管辖权的另一重要理由。这一概念最初源于《公约》第83条的规定,即大陆架划界问题本身并不区分200海里以内或以外的大陆架区域。因此,只要有关国家未对《公约》第83条的管辖权进行排除,那么就应当认可国际司法机构对整个大陆架划界问题享有管辖权。这一隐含概念在2006年“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得到了国际司法实践的认可(14)See Delimitation of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Case (Barbados /The Republic of Trinidad and Tobago),para.213.,并在2012年“孟加拉国诉缅甸孟加拉湾划界案”中得到了进一步延续与发展(15)See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Bangladesh and Myanmar in the Bay of Bengal (Bangladesh/Myanmar),para.362.。
就第二点理由而言,国际司法机构能否在实体层面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做出回应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16)Se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 (Nicaragua v.Colombia),paras.113-131.。通过梳理有关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当事国提交的科学信息是否充足、当事国对相关科学信息是否存在争议以及当事国是否已经履行《公约》第76条第8款规定的程序,都是影响国际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因素,CLCS的建议并不构成影响国际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因素。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尼加拉瓜仅向CLCS提交了有关划界信息的初步资料,尼加拉瓜自己也承认这些资料并未达到进入CLCS划界申请案审议程序并就此做出建议的要求。因此,法院不能按照尼加拉瓜的请求来划定其与哥伦比亚间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
可见,在法理上和逻辑上,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并不构成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由于大陆架划界的前提在于确定权利是否重叠,因而明确当事国大陆架权利的准确范围是必要的,而CLCS的建议将为沿海国权利重叠范围的确定提供可靠的证据材料。由此可知,若存在“孟加拉国诉缅甸案”中那样的充足科学信息,或者当事国已于事先获得CLCS有关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建议,那么国际司法机构就可以认定当事国大陆架的权利重叠范围并在实体层面做出裁决。但若国际司法机构并未获得有关材料而径直划定当事国间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则可能导致国际司法机构与CLCS对于当事国大陆架权利范围的认定差异,损害有关国家的大陆架权利并影响国际司法机构判决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因此对于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划界争端问题,国际法院总体上采取了更加谨慎的态度。
如上所述,本文系统梳理了大西洋海区的海洋划界实践,并从中选取了最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划界实践予以着重论述。从整体上考察各沿海国以及国际司法机构在大西洋海区的划界实践,其在划界原则、划界方法以及有关影响因素的变化上主要显示出以下几点发展趋势。
综合来看,大西洋海区国家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实践主要包括协议解决和司法解决两大类,其中协议划界是大西洋海区国家最惯常的做法。在国际司法机构介入的海洋划界争端案件中,也有部分海洋边界是以划界协议的形式划定的。部分争端当事国在向国际司法机构起诉时明确表示,当事国仅请求国际司法机构就当事国在进行海洋划界时应采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进行裁判,后者无权运用该原则和规则来直接划定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这一权利的行使仍归属于当事国。可见,无论划界争端的解决过程及其具体步骤如何,绝大部分大西洋海区国家还是有意将海洋划界问题控制在双边谈判的轨道上,并以划界协议的形式对海洋边界予以确定和记载。
前文提及的北海大陆架案就是这一划界形式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荷兰、丹麦及联邦德国仅就三国在划定北海大陆架时应适用的原则和规则请求国际法院予以裁判,具体海洋边界线的确定则由三国依据判决确立的原则和规则以双边协议的形式予以固定。实际上,《公约》也是将协议划定海洋边界作为解决划界问题的首要方法,要求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海上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也只有在这一方法失效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达成任何协议,当事国才可诉诸《公约》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寻求国际司法的解决路径[15]。在实践中,大西洋海区通过双边协议确定的海洋边界已有50多条,而通过司法手段划定的海洋边界仅有14条[16]。另外,通过协议划定当事国间的海洋边界,能够充分尊重当事国在海洋事务中的主权。因为,只要在不损害第三国或国际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国可以就海洋划界中的各个具体事项进行自由谈判协商,选择一切可能的划界方法或制度安排。更重要的是,与司法判决相比,双边协定更能体现和反映当事国期冀的利益诉求,当事国对其的接受度和执行度也明显高于由国际司法裁判做出的划界结果,因而也更能从根本上解决海洋划界争端涉及的核心问题。因此,协议划界的解决路径在大西洋海区具有明显的优势。
目前,“等距离/特殊情况”划界法已经成为大西洋海区适用最为广泛的划界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等距离线划界法在海洋划界中具有比其他划界方法更加优越的地位。在领海划界中,等距离线划界法的特殊地位反映了各国基于经济及安全因素而对距离其陆地领土更近的海域的关切;而在距离沿海国海岸较远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上,采用等距离线划界法会放大海岸的不规则性,从而使大片海域不公平地落入他国管辖范围[17]。因此,“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法的优先地位在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出现后必然受到重大挑战。
对“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法地位的第一次重大挑战出现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海岸相向国家间的划界通常是以中间线等分所涉海洋区域而完成的,但法院认为这一划界方法并未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海岸相向国家间的划界可以偏离这条规则。英法大陆架案中的仲裁庭也裁定,虽然很多海洋边界的划分都遵循等距离方法,但并不能因此认为等距离方法就是一条普遍适用的规则。这一趋势在随后的1982年“利比亚诉突尼斯案”、1984年“缅因湾划界案”以及1985年“利比亚诉马耳他案”等大西洋海区划界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沿用与发展。可见,自20世纪80年代起,等距离线划界法在有关国际海洋划界的司法实践中就已不再具有优先的适用地位。这种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改变的划界趋势,也可通过比较1958年《大陆架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条文而得到充分证明。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沿海国间的海洋边界就是“中间线”;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强调划界应当通过协议解决“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这种措辞上的变化证明了等距离原则在海洋划界中并非绝对适用的基本准则。因此在理论上,“等距离/中间线”划界法已经降至与其他任何海洋划界方法同等的地位,海洋划界方法已经发展为根据公平原则而考虑一切有关情况以达到公平结果的“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这一趋势在嗣后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有力论证,并通过相关国家实践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海洋划界实践中的“有关情况”是指对临时等距线或中间线进行调整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的总称[18]。从全球海洋划界实践来看,各国及国际司法机构对“有关情况”的认定是根据划界区域的不同地理和社会经济情况发展变化的[19]。一般而言,海洋地物的法律地位、岛屿的位置及归属、相关海岸线的长度及比例、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情况以及当事国间的相对地理位置等地质地貌因素,和经济地位、资源分布、国家安全以及执法情况等社会因素都有可能构成海洋划界法的“有关情况”。
在大西洋海区国家的划界协议实践中,各当事国除了对相关地质地貌因素进行考量外,还一直注重当事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资源开发需求以及国家安全保障等社会要素在海洋划界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北海海域的划界实践为例,1965年丹麦和挪威大陆架划界协议、1971年英国和丹麦大陆架划界协议以及1983年英国和法国海洋边界协议,所划定的海洋边界均是在考虑到北海地区油气资源的分布以及国家管辖权统一性的情况下予以划定的。而在国际司法机构的海洋划界实践中,早期的国际司法机构倾向于排除社会经济因素在“有关情况”中的作用,转而以严格的地质地貌因素考察是否存在需要调整临时等距离线/中间线的情形。而随着各国对海洋资源的争夺与利益分配需求的不断扩大,国际司法机构在某些特殊案件的背景下也会将社会经济因素纳入海洋划界的“有关情况”考察范围,以达到最公平的划界结果。例如,国际法院在1982年“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中参考了两国历史上在争议海域进行油气开发所确立的事实边界线,划定了当事国间的第一段海洋边界。争端双方也认可这一边界线可以实现公平的划界结果。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国际法院在社会经济因素的认定上也呈现出更加开放的态势。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提及:“它将在确定对暂定中线做出哪些调整或应如何移动中线时铭记任何正当的安全关切”“虽然本案并未提出获取自然资源的问题,但该问题具有要求法院将这些问题视为相关考虑因素的特殊性”(17)Se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 (Nicaragua v.Colombia),para.223.。虽然国际法院最终没有着手划定两国间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但法院的这一态度转变也体现出国际司法机构对于社会经济因素在海洋划界中所扮角色的认知转变。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国际法学者普罗斯佩尔·维耶指出:“将争端双方当事国的经济活动认定为有关情况不无风险,这一决定将导致海洋划界的有关法律转向实效性标准而并非海洋地理标准。这一极具争议的相关情况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况下才可发挥作用。”[20]国际海洋法法庭在2017年“加纳科特迪瓦划界案”中也指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对科特迪瓦民众的生计和经济福祉造成灾难性影响的情况”,因此科特迪瓦提出的“油气资源的分布位置构成有关情况”的意见并未被法庭采纳。可见,即使有关海洋资源的争夺是导致当事国间产生海洋划界争端的直接原因,但其不能等同于产生海洋权利的权源本身,也并非影响海洋划界公平结果的重大因素,因此国际司法机构在处理社会经济因素是否构成“相关情况”这一问题时,如做出否定性的裁判意见也并不意外。
沿海国可以从划定其领海的基线量起主张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权利。根据全球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分布,除北冰洋海区外,全球共有44处可能产生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区域,其中29处位于大西洋,9处位于印度洋,6处位于太平洋[21]。海洋划界工作向外大陆架领域延伸的趋势在大西洋海区表现得最为明显。在大西洋海区,目前仅有加纳与科特迪瓦间的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在实体层面得以解决,其余28处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争端仍属未决事项。可以预见,随着大西洋海区国家开发海洋脚步的逐步加快,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大西洋海区划界的主要内容。
然而,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具有不同于其他海洋区域划界问题的独特性。在200海里以内海域的划界实践中,12海里领海及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距离标准为划界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统一的适用规则框架;但在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地质地貌标准超越了距离标准成为大陆架权利来源的主要基础。可见,对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通过地质地貌的科学观点来界定200海里外大陆架的法律边界,因而对于各沿海国及国际司法机构而言也更具复杂性和挑战性。在《公约》框架下,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问题属于两个相互独立且互不影响的事项,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与否并不构成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前提。这一关系不仅符合《公约》的规定,也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一脉相承。反之,若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作为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前提,在CLCS工作量与日俱增的情况下,CLCS对于大陆架外部界限申请案的审议将长期处于较为缓慢的“难产”状态,强行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确立与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挂钩”将导致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持续缺失,更为广泛的全球海洋开发与利用活动也很可能由此陷入僵局,这将违背《公约》解决海洋争端的目的与宗旨。不过,国际司法机构在划定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这一问题上仍然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以避免与CLCS在未来可能做出的相关建议相冲突。反之,虽然CLCS的建议不是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的前提条件,但能为国际司法机构的划界工作提供可靠的证据材料[22]。因此,即便是CLCS的建议在理论上不构成国际司法机构裁定划界的法理基础,但在实践中,缺乏CLCS的建议则可能导致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因此虽然大西洋存在未决数量最多的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争端,但事实上这些争端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大西洋是全球开发利用最早的大洋,也是海洋划界实践最为丰富的海域之一。而我国拥有曲折蜿蜒的海岸线和广袤的海洋权利区域,与周边国家也存在较为密集的海洋划界争端。目前,我国的海洋划界争端主要位于亚欧大陆边缘地带的黄海、东海和南海地区,上述海域的地理位置均十分重要。国际地缘战略学家尼古拉斯·斯皮克曼提出:“谁控制了边缘地带,谁就统治了亚欧大陆;谁统治了亚欧大陆,谁就控制了整个世界的命运。”[23]可以看出,我国海洋划界争端的处理与解决不仅对我国的海洋权益有深刻直接的影响,也对整个亚欧大陆甚至全球政治局势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地缘意义。虽然我国已经通过协议在少部分海域解决了海洋划界问题,但在整体上仍然存在较多的空白之处。通过对大西洋沿岸国家海洋划界实践的梳理研究,可以为我国的海洋划界工作提供理论和实践经验借鉴,推动我国海洋划界进程不断向前发展,为剩余海洋划界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现实助力。
我国应坚持以协议划界作为解决当事国海洋划界争端的主要手段,反对海洋划界争端的国际化和第三方干预介入。通过梳理大西洋海区国家的划界实践可以看出,大西洋海区海洋划界争端的解决不仅涉及海洋划界的原则和规则问题,同时还与该地区的政治力量对比、海洋资源分配以及国家安全需求问题相互交织,这都使得亚太地区的海洋划界形势更加呈现出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复杂局面。而在亚太地区,中国东海及南海在全球传统安全框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该区域内、外安全利益的交汇于此也使得各国对东海及南海海域控制权的争夺愈加激烈[24]。可见,在全球海洋开发利用程度较高且海洋划界实践相对更丰富的大西洋海区进行海洋划界时,尚须考虑政治、经济以及安全等社会因素在海洋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海洋划界进程更为困难并且利益交织更为复杂的亚太地区,海洋划界争端的解决就更须充分考量社会因素,以满足当事国的正当关切需求。而各国间通过谈判协商达成的划界协议,往往能在最大程度上正视各国在政治、经济以及安全等领域的需求,通过灵活妥协与平衡达成最符合当事国期望的海洋边界,因此这一划界手段在亚太地区海洋划界争端的解决进程中更具适用性。另外,就大西洋海区司法划界实践传达的信息而言,社会因素往往被国际司法机构所忽略,成为海洋划界中可有可无的影响因子。可见,司法手段难以适应亚太地区复杂的政治经济局势,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海洋划界争端背后的核心问题。因此,在与我国有关的亚太地区海洋划界问题上,协议划界仍是契合当事国共同利益的最佳选择。
尽管我国在南海地区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与大西洋沿岸国家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存在一定差异,但相关国家的实践以及司法判决中所蕴含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许能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通过梳理大西洋海区有关历史性权利的实践内容,可以从中得出以下三点启示。
一是应当对历史性权利进行灵活解释,不应固化其内涵。在“英挪渔业案”中,国际法院将历史性水域定义为因历史性权利的存在而被界定为内水的水域,但法院并未对历史性权利进行进一步解释(18)See Fisheries Case between the United Kindom and Norway,para 130.。从中也可看出,国家法院并非有意限制历史性权利的内容,而是为历史性权利的解释提供了较为灵活的可操作空间。因此,各国及国际司法机构可根据不同海域的独特情况,对历史性权利做出适应情势发展变化的实践解读。通过观察英挪两国在此案后的国家实践也可发现,两国并未固化其对于历史性权利的理解,而是将历史性权利由内水发展至专属渔区,从而解决了困扰英国及其周边国家的历史性捕鱼权问题[25]。可见,历史性权利的内涵是随着各国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每个国家都有权基于本国的实践对历史性权利进行主张。
二是以明确性与持续性作为判断历史性权利能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对历史性权利的灵活解释并不意味着历史上存在过的所有权利均可得到现代国际法的承认与保护,也不意味着历史性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超越现代国际法制度的优越性。实际上,由于历史性权利具有排除一般国际法在海洋划界领域适用性的效果,因此国际司法机构将采用更加严苛的标准审查历史性权利,以保证现代国际法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在“英挪渔业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历史性权利成立的标准有二:一是权利主张的区域和内容必须清晰,二是当事国权利主张必须具有一贯性。而中国在南海地区断续线内的主张就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应当明确南海断续线的具体范围及其权利内容,以使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更好地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但反对者认为,过早明确南海断续线内的主张可能限制中国未来海洋权利的发展,保持必要的模糊性则可帮助中国未来在南海地区获取更广阔的管辖权利与空间。可见,国内学界在这一问题上也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意见,未来对于这一问题的具体应对仍需依托全局谋划的未雨绸缪,以便完善我国在南海的维权措施,增强各项法律和政策工具的适用性和配套性,切实维护中国的南海权益。
三是认真汲取历史性权利的证明经验,通过对相关判例对于历史性权利的阐释梳理发现,海岸居民的经济活动是除国家实践外证明历史性权利的最有力证据。在“英挪渔业案”中,挪威在争议区域的划界行为被国际法院认定为证明历史性权利存在的最重要证据,而挪威沿岸居民的捕鱼活动以及居民生活与相关海域的“强经济联系”,也是证明挪威享有历史性权利的重要补充[26]。可见,当事国相关海岸居民在争议海域内长期且稳定的历史性捕鱼权同样能构成影响海洋划界的重要因素[27]。我国在这一方面较其他争端当事国而言也更具优越性。例如,在历史上,我国渔民最晚已于明代将西沙及南沙群岛作为渔业生产基地并在相关岛屿上开展农业生产活动,我国渔民对相关岛屿的开发利用已经构成其与南海海域稳固的经济关系。而近代我国将南海诸岛划归政府管辖的国家行为也证明我国在此地区拥有强有力的国家实践,这也是佐证我国对南沙海域进行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最有力证据之一[28]。因此,未来我国政府应当继续强化在相关海域的国家实践,通过行政管理以及军事巡航等活动宣示主权。此外,我国政府还应当积极鼓励我国渔民在相关海域开展捕鱼生产等海洋经济活动,并在必要时为我国渔民的有关活动提供巡航、护航以及补给等帮助,以巩固和加强相关海岸渔民与争议海域的经济联系,有效维护我国在南海的海洋权益。
在国际法和国家实践中,共同开发制度一般是指有关国家暂时搁置主权或主权权利争议,而在相互协定的基础上以某种合作方式勘探和开发权利主张重叠海域的资源[29]。其主要源于20世纪50年代海湾国家大陆架油气资源开发的合作实践,随后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被国际法院明确提出并被写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迄今为止,全球已形成30多个海洋共同开发区,其中绝大部分位于油气资源储量丰富的波斯湾及大西洋海域。
通过梳理大西洋海域共同开发的国家实践与案例可以发现,原有短平快的临时开发制度不仅不能帮助有关国家解决划界问题,还可能引发有关资源开发的新问题,从而加剧当事国在有关海域的对立。例如,英国与阿根廷曾于1995年通过临时安排的形式搁置两国在马岛的争端以开发其附近的石油资源[30]。但这一临时安排并未为两国的争端解决提供长效保障。1998年英国通过单方授权将马岛的石油开发权授予本国石油公司,从而引发了阿根廷的不满,加剧了英阿两国在相关海域的矛盾冲突。可见临时安排不但没有成为缓解两国划界争端的润滑剂,反而成为加重彼此矛盾冲突的导火索。而中国周边海域地缘政治形势更为严峻、相关国家利益纠葛更为复杂,相关的共同开发议题更需通过长效开发机制予以规制,以避免临时安排可能带来的争端加剧风险。实际上,我国曾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在我国的积极推动下,我国与朝鲜、韩国、日本、文莱、越南以及菲律宾等国在黄海、东海以及南海地区的海洋资源共同开发问题上有过密切接触与积极互动,但并未形成长效开发机制[31]。因此,在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上,我国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共同开发的前提是主权属我。在共同开发中搁置主权争议,首先要明确共同开发区域的范围。而在国际法中,主权具有不可让渡性。因此,在进行共同开发时我国让渡的权利并非主权而是具有可分性的主权权利。二是可在南海建立长效性的共同开发机制。通过长效机制来保障南海周边的长期稳定,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南海沿岸各国的共同发展。大西洋海区国家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可按各国在共同开发中扮演角色的不同,分为一般代理制、联合经营制和超国家管理制。上述模式在适用时各有优势和特色,没有任何一种模式已超越其他模式而占据主导地位。与大西洋海区相比,我国南海地区更为复杂的政治局势和更为缓慢的海洋划界进程更适宜采用综合上述三种管理模式的“南海共同合作模式”。三是注重南海先存权问题的解决。先存权是指海上共同开发区块划定之前,沿海国单方将该区域或部分区块的勘探开发许可权授予第三方石油公司,该石油公司由此获得了对该区域或部分区块的经营开发权利[32]。在处理先存权问题上,国际社会目前已形成承认先存权、要求第三方在新条件下重新参与勘探开发以及相对承认先存权这三类国家实践。而南海地区利益交错,各争议海洋区域范围内的先存权表现形式以及权利基础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国应当根据争议区域的不同情况对先存权进行处理,为推动南海地区共同开发扫清障碍。
大西洋海区沿岸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和平解决海洋划界争端的主观意愿较强,在协议划界方面已积累有丰富的海洋划界实践,并在协议中深入考虑到不同划界情形中当事国的政治、经济、资源及安全诉求;在司法划界方面,大西洋海区沿岸国家的实践推动了国际司法机构划界原则、方法及规则的进步,确立了“公平原则/有关情况”划界原则在海洋划界中的基础性地位,并将“有关情况”主要定义为沿海国相关海岸的长度、比例以及海岸的弯曲程度等因素。而中国所处的地理环境及地区局势更为复杂,面临的海洋划界争端实际情况总体上也与大西洋海区的划界实践存在差异,但大西洋海区作为全球划界实践最为丰富和先进的地区,其海洋划界的法律解决路径仍能为中国有效处理有关海洋划界争端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