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平衡视域下水污染防治的“水中和”治理模式

2022-12-31 02:34陈广华崇章
江苏社会科学 2022年5期

陈广华 崇章

内容提要 我国水污染防治多方合作治理模式尚未形成、责任设定过重导致侵权人利益失衡的环境问题突出,并未彰显生态平衡的立法理念。基于环境正义理论,借鉴美国《清洁水法》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结合可口可乐公司为解决环境非正义问题而对水污染控制的实践案例,提出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下的“水中和”治理模式,即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废水循环利用、节水减排等方式抵消自身造成的水污染,从而实现“污水净零排放”,达到污水排放的“收支相抵”。“水中和”治理模式不仅可以形成合作治理模式避免侵权人利益失衡,而且更加符合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目的,以此破解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立局面,从而实现环境正义和生态平衡。应将“水中和”治理模式法律化,并与水污染预防和治理相衔接,完善污水排放交易制度和相应配套措施。

一、问题提出

2011年发生的康菲溢油事件中,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先后与国家海洋局以及农业部达成高额的赔偿协议,支付16.83亿元的海洋生态损失和13.5亿元的渔业损失[1]2011年6月,渤海蓬莱19-3油田发生重大海洋溢油污染责任事故。国家相关部门调查组认定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进行了行政协调赔偿。参见王翠敏:《论中国溢油污染索赔机制的完善——从索赔康菲案展开》,《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2期。。然而,在2015年,有关社会组织针对康菲溢油事件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康菲公司与中海油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使渤海湾生态环境达到溢油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最终,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而易见,该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之前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所解决的问题是同一的,针对的是同一个污染行为。如果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则会面临判决结果和之前达成的行政协议是否能同时对企业适用的问题。同一行为导致两次法律评价,企业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不利于该案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虽然法院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回避了重复评价的问题,但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的问题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确实存在。

1.水污染多方合作治理模式尚未形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6月第二次修正,增加了“河长制”,确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细化了排污治理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致力于解决主管部门权力配置不均、参与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环境非正义问题的立法目的。本次修正最大的特点是水污染防治从“行政机关权威治理模式”向“多方合作治理模式”转变。该法有关水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的条款均增设了“其他主体”,在“河长制”制度中综合考虑了各地具体情况,体现了区域协调合作治理的新模式。

《水污染防治法》治理模式的转变体现了立法者立法理念的转变,即从行政机关“命令控制”式转变为“合作治理”式的管理理念。在传统的“命令-控制”行政管理模式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人地位,相对人只能处于被管理的地位。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地位严重不平衡甚至对立的局面显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在此情况下,“协调治理”成为国家治理的必然趋势。国家治理理念的不断变化,体现在由以往单一主体治理的模式逐渐发展为多主体参与合作治理模式,通过柔性的管理方式作出的相关决定更容易让社会公众信服、接受。《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社会公众参与及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也有所增加,如第32条规定企业需要对其可能造成的污染进行监测、评估、排查,并及时公开信息。这样既有利于对企业的监管,也有利于企业、社会公众共同参与污染防治治理。环境污染往往具有严重性和持续性,传统的环境行政治理模式已经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解决,因此环境污染治理模式的转变也是必然的[1]江国华:《行政转型与行政法学的回应型变迁》,《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理念的转变正契合了当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2]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成长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力量,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也发生转变。传统上以“命令-服从”为基本特质的行政管理模式,逐渐演变为以“协商-合作”为本质特征的公共治理模式。参见江国华:《行政转型与行政法学的回应型变迁》,《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

尽管修正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在理念上有所改变,但生态平衡的立法理念并未在多方合作治理模式中得到贯彻。首先,未确立合作治理原则。这导致在整部法律中贯彻合作治理、多方协调的机制缺乏原则性统领。其次,仍然以政府主导治理为主。这造成“其他主体”在水污染防治过程中的治理责任存在缺失。最后,企业参与治理的地位不明确。一直以来,企业在环境污染中均是以加害者的身份出现[3]武萍、李颖:《法律视角下我国水污染防治模式转变机制研究》,《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水污染防治法》存在对于企业参与治理的引导不足、无法调动企业参与治理的能动性问题。

2.环境法律责任配置失衡

一是污染行为的重复评价。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相较于国外起步较晚[4]吴继刚:《论环境法律责任》,《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环境法律责任主要有环境侵权责任、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行政责任等。其中环境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即环境侵权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则可以对应于我国的污染环境罪;而环境行政责任多以行政处罚等行政手段为其表现形式。随着实践中各种环境问题的发生,环境污染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害问题渐渐显现,该部分责任承担不明确,导致政府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为此,我国于2015年部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1]2015年,为打破“企业制污、政府治污”的困境,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方案在对于该制度的整体要求、方案目标、遵循原则、适用范围、制度内容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种单独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多个法律规范、多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并存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从而加重了污染者的责任,导致污染人利益失衡。

二是行政权和司法权对环境法律责任追究的定位不明。立法者在环境法律责任上未能明确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这一问题也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即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到两个法律部门的管辖,最终使责任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26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表明既可以行政程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又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现了环境行政权和司法权作用于同一行为,而又未规定行政权和司法权适用顺位应当是何种次序的情况[2]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这样不仅容易出现被告承担多重责任、讼累增加的结果,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3]同一侵权案件会因不同被侵权人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主张救济而被不同审判级别的法院审理,甚至可能在审理时受到事实认定不同、举证能力不同等影响得到截然不同的判决,在无法保障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参见朱谦、于晶晶:《民法典视域下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衔接之进路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二、“水中和”治理模式的法理分析

1977年美国《清洁水法》规定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National Pollution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简称NPDES),其立法目的是实现全美水域的“污水零排放”,虽因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并未完全实现该目标,但在过去40年里美国的水污染状况得到极大改善[4]朱婧:《美国水污染防治制度中的启示》,《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而可口可乐公司在21世纪实施的水中和战略恰恰体现了技术的进步,也印证了“污水零排放”目标实现的可行性。水中和的本质是一种水污染防治中全新的多方合作治理模式。将水中和引入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可以避免责任承担过重的问题,从根本上达到修复环境的目的,最终达成环境正义。

1.水中和治理模式的法理基础——环境正义

美国环境正义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是由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美国民权运动的产物。1991年10月,美国环保人士提出了17条“环境正义”原则[5]参见王小文、王国聘:《对美国环境正义的研究》,《环境保护》2007年第16期。,不仅肯定了人类与其他自然界生物的自然生存权利,在土地使用、可再生资源使用、核污染、危险废弃物排放等方面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更多的是对因环境问题与社会政治问题交织而亟待解决的社会正义的需求。

文化背景以及社会形态的不同,使得我们在分析环境正义问题时不能照搬美国环境正义的理论框架,而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出中国特色的环境正义。相较于美国“自下而上”的环境正义实践方式,即通过推动环境正义运动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我国实现环境正义的方式存在明显差异[6]王泽琳、金德禄、张如良:《中美环境正义问题及实践差异的比较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20年第8期。。我国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环境正义实践方式,即政府占据环境治理的主导地位,在制定、适用和执行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规范和约束公民的相关环境行为。目前我国环境正义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环境利益的不合理分配与治理责任的不合理分担。环境利益的不合理分配体现在公民作为最少受惠者却承担着较大风险,而治理责任的不合理分担则体现在政府的主导地位导致责任人只能被迫接受并承担结果。而我国水资源领域的环境正义问题主要表现在水资源的分配不均和水污染治理责任的不合理承担。我国水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时间、空间不均衡的特点,如河流上游的水资源相对丰富,上游居民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消耗了大量水资源,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而下游居民作为最少受惠者却承担了较大风险,不仅没有享受上游经济发展带来的福利,反而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副作用[1]王书明、张彦:《我国水污染与环境正义研究》,《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从应然角度分析,我国实现环境正义的方式应体现为每一个主体都能公平公正地享受环境资源和承担环境责任;环境利益相关的主体都有机会参与政府的环境治理过程;水中和治理模式正是顺应了水污染防治领域由以往的单方治理模式向多方合作治理模式转变的趋势,同时也是达到“人水和谐”的必由之路[2]陈阿江:《论人水和谐》,《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环境正义下水中和治理模式的法理内涵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满足人们美好生活需要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环境非正义问题。2004年,作为可口可乐公司主要水源生产地之一的印度克拉拉邦在经历旱灾后,当地的生活、农业用水严重短缺,但位于此地的可口可乐工厂却依然维持良好的生产经营,由此引发当地民众的极大不满和质疑。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作为最大受惠者在消耗水资源、造成水污染的同时却让当地民众成为最大风险承担者,引发了可口可乐史上最大的信任危机。可口可乐公司在2007年的联合国全球契约高峰会议上提出了施行水中和的水资源战略,即实现水污染控制方面的“收支相抵”和用水量控制方面的“零用水”[3]《可口可乐:内外兼修实施“水中和”战略》,2021年7月8日,https://www.163.com/money/article/6DQ3FCHC00253G 87.html。。水污染控制方面,可口可乐公司实施水资源再利用、水体恢复工程和废水在线监控系统,用无水新工艺代替原本会造成大量水污染的旧工艺,最终实现“污水净零排放”。用水量控制方面,通过减少自身用水量以及帮助社会合理利用和收集水资源来实现“零用水”。

“水中和”之“水”指的是水污染。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将水污染定义为水体因外来物质的介入而发生物理、化学等方面的改变,其利用受到影响,从而威胁人类生存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这与“碳中和”将碳定义为多种具体温室气体的代称不同[4]杨解君:《实现碳中和的多元化路径》,《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水中和中的“水”之所以没有被定义为具体污染物,是因为在我国现行环境标准体系中判断水污染的核心在于污染物对水质的影响,需要依据水体体量、水的用途以及投放物的种类、数量、危险程度等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5]臧金磊:《水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规则设计偏差及矫正——以水环境法益为解释视角》,《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而水中和治理模式不仅包括对水中污染物的控制,还包括对污水量的控制。所谓“水中和”,指的是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废水循环利用、节水减排等方式抵消自身造成的水污染,从而实现“污水净零排放”,即达到污水排放的“收支相抵”。生存权、发展权是人类不可或缺、不容剥夺的基本权利,水中和正是基于生存发展权之一的水权来实现的,主要体现在用水权和排污权。现实中,企业日常生产经营难免会产生污水,污水的排放往往会导致水环境的破坏,造成水质下降从而影响他人的用水权,危害人类生存健康。水污染阻碍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形成“人水不谐”的恶性循环[6]陈阿江:《论人水和谐》,《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水中和治理模式不仅使特定主体平等享有水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也让水污染的相关利益主体可以有平等机会参与水环境治理,形成“人水和谐”的良性循环,为最终实现生态平衡提供新的对策。

3.环境正义下水中和治理模式的法理构造

首先,污染主体作为治理主体参与到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使其不再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地位,而是调动其预防或治理污染的主动性。在预防阶段,可能促成水污染的企业或个人为防止其造成环境污染而主动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在治理阶段,其作为污染主体主动参与治理污染,以达到弥补损害、修复环境的目的。

其次,水中和治理模式在水污染防治领域的应用以水权为客体,保障以治理污染为前提的用水权益。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水权包括水资源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以及污水排放权等权益,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在预防阶段,企业或个人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水污染排放的规定,企业或个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排污权;另一方面,在治理阶段,企业或个人造成轻度污染时,可以以水中和的治理模式作为其责任承担方式,利用相应的技术升级措施对水污染进行治理,在保证用水权的前提下促进污染者作为治理主体承担治理责任。

最后,企业或个人在水中和治理模式下可以平等地享有用水权,同时履行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水污染利益相关主体机会平等地参与水环境治理;政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参与者的意见;政府在水环境治理中应为参与者提供便利。在预防阶段,企业或个人以其相应的排污权为基本权利,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承担不造成污染的义务,即在尚未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阶段,为预防污染情况的发生,通过水中和的相关措施履行防止污染的义务;在治理阶段,企业或个人在已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以水中和的责任承担方式治理污染,并履行相应的治理义务。

三、在《水污染防治法》中确立“水中和”治理模式

水中和治理模式的提出是为解决水污染防治法中多方合作治理模式尚未形成、责任设定过重导致侵权人利益失衡的问题,可以破解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对立局面,从而避免环境非正义。

1.符合环境资源保护的立法目的

传统观念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往往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因此,随着人们对环境资源的逐步重视,地方经济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些压力。但这种压力并非环境保护所导致,而是因多方治理模式的缺失使得经济与环境保护无法协调发展。环境资源保护的目的在于保证环境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以达到经济可持续发展,并非将二者置于对立的局面。将水中和治理模式引入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可以从根本上达到修复环境的最终目的,不仅弥补了《水污染防治法》中多方治理模式的缺失,也符合其实现生态平衡的立法理念,兼顾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

2.立法构建多方合作治理模式

水中和治理模式既可以在水污染预防过程中予以体现,又可以在具体的污染治理过程中加以运用。在水污染防治法领域引入水中和治理模式,将其与具体的防治措施相结合,并在立法层面上确立《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关于工业水污染防治的规定中对于水污染的综合防治措施已经提及的可通过相关技术升级进行预防以及治理,而在立法层面将水中和治理模式贯穿到水污染防治法中,可以将相关规定细化,为企业提供水污染防治方向。一方面,通过在预防阶段以法律规定形式促进企业采取相关措施节水减排,使得企业主动承担水污染防治义务;另一方面,传统水污染防治重点在于行政机关对于污染所采取的处罚性治理措施,大多是由行政机关主导的。对于已经造成水污染的主体,行政处罚要么过于严苛导致其无法承担治理责任,要么处罚力度不及污染结果导致“政府治污”的局面[1]侯志强、王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角色的再认识》,《环境保护》2021年第7期。。在治理水污染阶段引入水中和治理模式,相关污染主体转变为治理主体,促使其积极主动采取治理措施,以弥补污染发生的后果。

3.从修复环境的根本目的出发,避免责任过重导致环境非正义

一方面,水中和治理模式运用到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水污染治理时充分考虑参与者的意见,既可以起到水污染防治的作用,也可以引导企业自愿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另一方面,每一个主体都应当享有平等的用水权,污染者造成的污染未到达严重程度时,不应当以过重的处罚剥夺其用水权,水中和治理模式的实践运用可在不侵犯主体所享有的平等用水权的前提下,治理水污染,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对于采取一定技术改造措施进行污染抵扣,我国已有司法实践。在2014年的“泰州天价赔偿案”中,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中被告全额支付1.6亿元改为先赔偿60%,尔后如果被告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再次受到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剩余的40%额度[2]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能通过技术改造明显降低环境风险,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相关报告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多数学者认为该案体现了司法权向行政权的扩张[3]竺效:《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实体公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技术改造抵扣”体现了替代修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水中和治理模式既可以作为发生污染结果时的替代修复方式,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污染主体一次性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又可以作为一种预防水污染的模式,避免污染情况的发生。因此,以修复环境为目的的水中和治理模式是从环境立法的源头出发,避免了环境非正义问题。

4.明确企业在污染治理中的法律地位,调动企业治理能动性

明确企业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才能积极调动企业治理的能动性。以往的污染处罚或司法裁判大多是以罚款为主要手段,然而罚款后的治理责任大多由政府兜底承担。最终,要么政府因罚款限额的限制而须长久地治理污染,付出更多的治理成本,要么一次性过重的罚款使得企业无法继续生存。企业没有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必然会缺失相应的环境保护意识,企业主动承担环境治理责任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水中和治理模式的具体措施使得企业主动进行相关生产环节的技术升级或污水回收利用,以回收利用或技术升级代替缴纳罚款,这样既可以激励企业主动参与环境治理活动,又可以倒逼企业进行相应的产业升级,最终在达成环境治理目标的同时调动企业治理能动性[4]张翔:《关注治理效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新动向》,《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5.促进环境友好型经济良性发展

要实现水中和,技术的支撑尤为关键。这就要求加速推动关键领域的突破,加大对污水循环利用技术的开发与应用,走低污染技术发展的道路,构建绿色低污染技术创新体系。在法律层面体系化地融入水中和治理模式,让其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的整个过程中:一方面,利用政策的实施,通过政府的引导来刺激市场发挥其节水减排的经济作用,倒逼产业结构优化、促进创新发展、带动产业转型升级;另一方面,加强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合作和经验交流,在汲取境外有效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综上,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确立水中和治理模式,无论从法律体系本身的发展趋势,还是从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发展来看,都是十分必要的。

四、“水中和”治理模式的立法完善

在水污染治理中,水中和治理模式也要走法治化的道路,依靠法律制度稳固其于水污染治理中的地位,保障生态平衡目标的实现。

1.水中和治理模式应当在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

法律的规范、实施、监督、保障体系是法治化路径的实现逻辑。法治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1]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版,第99页。。水中和治理模式法治化的实现首先是在相关领域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体系,其中包括专业技术方面,如废水处理、污水循环利用、污水减排、水足迹追踪等技术的研发应用;市场配置方面,如水资源的定价、交易规则、扶持政策等;全球化方面,如节水减排、推进国际合作的绿色通道、制定国际标准等。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是确保水中和治理模式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从水中和的立法、执法、司法到守法每个环节都离不开法治保障。可形成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中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补充配套,各部门依法相互协调的“执行+监管”和“预防+治理”相统一的法律体系。

2.将水中和治理模式与水污染防治相衔接

将水中和治理模式与水污染防治结合,可以从预防和治理两个阶段入手进行相关规定:

在预防阶段,可能造成水污染的企业或个人作为被行政机关监管的主体,应主动采取预防措施,即企业或个人针对污水排放采取积极的水中和应对措施。首先,应当对企业的排污许可严格规范,企业要在排污许可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相应减少污水排放的升级改造,且该系列措施都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指定专业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及时报行政机关监督备案[2]别涛、刘倩、季林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司法衔接关键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7期。。其次,专门机构对该技术升级措施进行评估的内容应包括新技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是否仍会对水体造成污染,或造成的污染是否比升级前更少等,评估后的报告以及企业有关技术升级的所有相关资料需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政机关应在备案后定期对该企业的污染排放是否在排污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查监督,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

在治理阶段,当企业造成的水污染程度较轻时,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应当先行磋商,达成的有关水中和措施的磋商协议应由行政机关及时备案监督。此外,对于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企业来说,承担的责任除弥补被侵权人损失外,还应包括对所造成污染的环境修复。磋商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对水污染所采取的中和措施,并在达成协议后立即备案,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弥补性水中和措施应当定期监督,并对水体恢复情况以及磋商协议中的修复规划及时进行信息公开,让该水体附近相关居民及时了解并监督水体污染情况,当发现企业水中和措施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效果时可及时向行政机关举报。

3.在水中和治理模式中完善污水排放交易制度

为响应国家实现“双碳”目标的重大战略决策,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5月接连发布3份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3]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合法权益,生态环境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于2021年5月17日发布并实施。,以加快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生态环境部对碳排放权的定义,碳排放权指一段时间内特定单位拥有的一定碳排放额度的权利。所谓碳排放权交易则是指为完成减排任务,企业间互相对碳排放权进行买卖交易并获取利益的行为[1]刘明明:《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实践的成就、不足及对策》,《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同样作为排污权之一的污水排放权亦可以借鉴此做法。

污水排放交易是实现水中和法治化的重要路径之一。因此,在建立水中和法律规范体系时,应从立法层面赋予污水排放交易相应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在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层面予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污水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对于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污水排放权是一种环境权还是用益物权,抑或是准物权[2]陈学敏:《环境公益诉讼视域下环境权的属性及其实现》,《兰州学刊》2021年第7期。。考虑到水中和解决的是环境正义问题,而环境正义通过环境权实现,排污权又是环境权之一的生存发展权利,因此污水排放权作为生存发展权是具有正当性的。因此,在有关污水排放交易的立法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污水排放权交易”,而应使用“污水排放配额交易”。

水中和治理模式下的污水排放配额交易应当从实施和监管两方面严格规定:一方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污水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对实施了水中和措施的企业允许其对富余的污水排放配额在市场中进行公开透明的买卖并及时备案,以方便行政机关进行后续水污染监管。另一方面,如果一定期限内没有买家购入污水排放配额,政府可以以市场价收购上述企业污水排放交易配额。污水排放配额交易既是水中和治理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又可以达到促进水中和治理模式良性发展的目的。

4.增加相应配套措施——“水足迹”的应用

水中和治理模式的实施需要科学配套措施加以辅助。“水足迹”是水资源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在人们日常生活或企业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产品、服务直接或间接消耗的淡水量。直接消耗的水大多是生产用水,而间接消耗的水大多是原料用水。“水足迹”大致可分为以下3类:绿色水——自然中收集的雨水;蓝色水——地表水(如河流、湖泊)和地下水;灰色水——绿、蓝色水中未被耗尽的水或被污染但仍可回收利用的水[3]丁天璁、于德永:《水足迹与水资源可持续性研究进展》,《北京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21年第2期。。在实现环境正义和生态平衡为目标的水中和战略中,水足迹网络可以实现严密测量,精确管理,为实现水中和提供可靠依据。因此,水足迹是促进水资源有效、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其出现印证了水资源的耗费、污染正是源于由人类消费活动带动的生产活动。

五、结语

生态平衡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应有之义。在此背景下,每个主体应当平等地享受环境资源和承担环境责任,环境利益相关的主体应当都有机会参与到环境治理之中。在生态平衡视域下,借鉴美国《清洁水法》中NPDES制度,结合可口可乐公司已有的水中和实践案例,本文提出水中和治理模式,即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废水循环利用、节水减排等方式抵消自身造成的水污染,从而实现“污水净零排放”,达到污水排放的“收支相抵”。将水中和贯穿于水污染治理相关法律体系中,从预防和治理两个阶段入手将其与水污染防治结合。在此过程中,完善污水排放交易制度,并增加如“水足迹”的应用等相应的配套措施。使特定主体平等享有水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也让水污染的相关利益主体可以有平等机会参与到水环境治理中,从而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体系,为最终实现生态平衡提供了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