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间型权利的学理依据与规范构造

2022-12-31 02:34陈永强李雯
江苏社会科学 2022年5期

陈永强 李雯

内容提要 基于买卖的物权变动中,从买卖合同订立至物权变动最终成就之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权利中间形态。当中间形态满足“有偿性”与“支配性”这两个要素时,即可成立一种新型的物权变动中间型权利,中间型权利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混合体,既有债权效力又有部分物权效力,并具有可让与性,也可以在强制执行中被扣押。中间型权利的产生使得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分割,其构成对出卖人的处分权限制,出卖人不再享有所有权的完整处分权限。出卖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以阻止其获得所有权,买受人亦可通过支付全部价款而享有别除权。中间型权利学说是对我国长期司法实务所形成的具有中国实践特色的民法规则的理论提炼,为丰富民事权利体系提供了中国元素。

债物二分体系是民法逻辑的基础思维,债法规范以人对人之请求权原理为基础,物法规范以人对物之支配权原理为基础。债物二分体系虽有概念泾渭分明、逻辑体系清晰、法律适用便捷等优点,但在实践中,债权规范与物权规范却常相交错,形态多样,存在融合、并存、协力等诸多交错关系[1]常鹏翱:《债权与物权在规范体系中的关联》,《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在基于买卖的物权变动中,自债权设立到物权变动的圆满实现之间,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权利中间形态,分析权利的这些中间形态,并提炼中国实践特色的新型中间型权利类型,对于完善物权变动理论、丰富民事权利体系以及解决债物交错关系中的实践难题,均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变动中间形态

在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中,从合同开始履行至物权公示之间,买受人的权利逐渐从债权向物权过渡。如果将订立合同产生纯粹债权视为一端,而将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物权公示取得完全物权为另一端,那么,在纯粹债权与完全物权这两者之间的形态即为物权变动中间形态[1]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也存在中间形态,如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动产抵押等,这些情形,物权变动已经成就,仅未公示。该种中间形态与物权变动尚未成就时的中间形态有很大区别,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尚未成就时的中间形态问题。。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已支付价款的商品房买卖的物权变动中间形态

买卖关系中,支付价款是合同主给付义务,属于债的履行,一般而言,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并不导致买受人权利地位的变化,买受人的权利地位仍然是债权人。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中国民事法律实践赋予了支付价款这个要素以特殊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批复》)第2条即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条表明,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的商品房购房者的权利可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已付一半价款以上的购房者可以排除出卖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该规定的正当性在于:“消费者购房的目的都是用来居住,在房价高企的当今社会,有的消费者毕其一生、甚至是两代人的收入,方购得一处安身立命之所,其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在顺位上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2]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432页。

将商品房的购房者视为消费者,并给予特别保护,其法理源自近代民法所强调的弱者保护理论。近代民法中,消费者被认为是“弱者”,是抽象平等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的一个重要类型[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方法论上,其采用的是利益衡量方法,将购房者的权利视为生存权,相较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财产权,生存权固然处于优先保护地位[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陈永强:《物权变动三阶段论》,《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由于司法实务所持的特殊法政策立场,商品房买卖在已支付价款的情形也成为一种特别的物权变动的中间形态。

2.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的物权变动中间形态

不动产买卖合同订立后,依据《民法典》第221条,购房者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可以对不动产买卖合同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实现债权请求权的特殊担保手段,按照德国民法学理,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是一种双重性的相对的不生效力,“处分只在请求权担保目的的范围之内无效”,但是,“只要处分不妨碍请求权的履行,它就是有效的”[5]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页。。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预告登记效力不同于德国法,我国《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是指“绝对无效”,并认为,第221条所称的“处分”,不仅是指私法上的处分,而且包括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折价等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6]司伟:《预告登记排除金钱债权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以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为例》,《法律适用》2012年第21期。。本文认为,将第221条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解释为“绝对无效”似有过度保护买受人之嫌。因为一方面,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并无第三人需要依“绝对无效”来保护。另一方面,处分如果对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不生影响,那么,将此类无害处分规定为无效,反而有失妥当。故在解释论上,不宜将“不发生物权效力”解释为“绝对无效”。

《民法典》第221条的“处分”是否包含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情形的“处分”?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的规定来看,对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进行查封,但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提出停止处分异议。对已查封不动产的执行异议,该条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应“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如不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将不被支持,也即是说,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将依然处于被查封和被执行状态。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变卖、折价均属于强制执行的方式,故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如果要对抗这些强制执行措施,还需要满足“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不符合这个条件的,预告登记并不能排除执行。因而,从司法解释的立场看,《民法典》第221条的“处分”应不包括“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折价等导致物权变动的处分”。该司法理念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接近,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79条第3款规定:“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者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3.已占有但未登记的不动产买卖的物权变动中间形态

实践中,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后,出卖人将会交付占有,此时,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欠缺最终的物权登记。对于该种情形的中间形态,我国司法实务认为,买受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对抗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5条规定,只要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且未办理登记过户没有过错,法院即不能查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买受人可以对抗查封的条件有四个:第一,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查封之前已占有不动产;第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针对我国尚有大量不动产交易未经登记的现实,司法实务一直都十分注重买受人的占有权的保护。德国民法学理认为,买受人的占有权是独立于所有权的,且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6条第1款成立占有权连锁时,该占有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1]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王泽鉴的观点则认为,买受人的占有权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取得所有权的后买受人,不能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也不能排除出卖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70页。。可见,对于已占有但未登记的不动产买卖,买受人处于何种地位尚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3]冉克平:《〈民法典〉视域中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以“执行异议复议”的修改为中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4.附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物权变动中间形态

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占有,但保留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取得所有权。附条件买卖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典型的中间形态,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常用形式。《查封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意味着,买受人占有的财产可以被查封,但买受人有权通过支付剩余价款而解除查封。

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呢?通过交付,买受人取得对标的财产的占有权,而买受人整体的法律地位被称为期待权。德国法认为,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期待权是所有权的前阶段,是所有权的亚种,在很多方面,受到与完整权利同等的对待。但期待权的债法性品格也至为明显:买受人所有权的取得取决于剩余价金的支付,期待权总是与价款支付的债权相联系。在期待权与占有权之间,沃尔夫认为,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占有权具有绝对性,可以针对任何人,“承认期待权人的绝对占有权是合理的,因为将期待权理解为所有权的预置效力也包含了占有权”[1][5]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第242页。。

二、中间型权利的学理依据

1.物权变动中间形态向中间型权利的过渡

基于买卖的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具有阶段性特点。依据铃木禄弥提出的所有权“渐进性移转说”,在中间时段上,不同的移转时期在所有权的各种权能上表现出差异,孳息的收受权、风险负担在另一时间段上转移,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处于浮动状态,实际上“所有权是渐进性的从卖主向买主转移”[2]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110页。。我妻荣认为,“经过缔结买卖契约、支付价款、交付、登记等过程,所有权逐渐由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这种说明,亦是妥当的”,“这是一种并不是从形式概念出发,而是从现实效果角度解释问题的实用论,作为对抽象形式论的批判,应值得倾听”[3]我妻荣:《新订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所有权渐进性移转说”点出了物权变动中间阶段的诸多要素,如支付价款、交付占有以及预告登记这类公示技术,这些不同要素的组合构成了多种不同的中间形态,产生了不同的权利状态,司法实务针对不同组合赋予了各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已支付价款的商品房买卖中,给予买受人特别保护的要素是支付价款,支付价款为债法性要素,但司法实践赋予其对抗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我国法尽管赋予了支付价款特殊的意义,但该中间形态尚未过渡到中间型权利,此时买受人的权利地位只不过是一种“先取性债权”或“优先债权”而已,并未产生一种新型的中间型权利。买受人该种优先法律地位是基于我国司法实务特殊的法政策立场而获得的,其类似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6条,该条规定,拍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长、船员的工资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但这些权利的性质仍然是债权,并不因其具有优先性而具有物权性。

经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权利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债权的物权化”。“预告登记效力属于物权性质,但是纳入登记的请求权本身却没有物权效力,只是登记这种公示的行为使得请求权具有了排他效力。”[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9页。预告登记具有附随性,不能单独转让,只有在被担保的债权转让时随之转让,在被担保的请求权消灭时,预告登记消灭。预告登记虽然横跨债法与物权法,但德国法中预告登记的权利并没有被“列为特定的物权之一,而只是被当作具有个别物权效力的,为实现请求权的特殊担保手段”[5]。预告登记的权利终不过是一项“物权化了的”债权而已,不具有独立品格,故而,预告登记仍属权利的中间形态,而未过渡到中间型权利阶段。“预告登记权利人既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期待权,他只是获得了一个效力加强的请求权。”[6]庄加园:《不动产买受人的实体法地位辨析——兼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

已占有但未登记的权利状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实质结构相似,买受人获得了占有和使用权,出卖人则仍享有所有权。这两种情形,和预告登记不同的地方在于,买卖合同已经获得了实质性的履行,即交付标的物之占有,买受人获得了对物的直接控制权,此时的中间形态在性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之前的纯粹请求权关系进入对物的支配权关系。基于买卖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占有权,性质上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支配权,“如果权利人占有了这个物,权利就再次在一定程度上‘物权化’了,即权利人也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针对那个受到债权债务关系约束的所有权人的法律承受人去实现他的权利”[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页。。正是在支配权这个意义上,买受人的权利具有了中间型权利的特征,物权变动中间形态向中间型权利形态过渡,其核心是债权特征向物权特征转变,而物权特征的核心是支配性,当权利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后,中间型权利即产生了。

中间型权利区别于消费者购房权利的优先保护,后者为纯粹法政策考量,具有个别性和临时性。预告登记的效果仅仅是登记技术所产生的公示效果,买受人的权利性质仍为债权,故也不足以构成中间型权利。基于此,笔者将已占有未登记的权利状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权利状态,界定为中间型权利。中间型权利虽有债法关系的拘束,但同时具有支配权特征,故而是一种债权物权的交叉形态,是债物二分结构中的“混合体”。

2.构造与证立中间型权利的基本要素

基于前述的论证,中间型权利之所以成立,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是最核心的要件。因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中间型权利才具有了区别于债权的核心特征。除了支配性这个要件,我国司法实践还特别注重对价这个要素,如《查封规定》第15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等。由此,统一构造与证立中间型权利的基本要素可以归纳为支配性与有偿性这两个要素。

(1)支配性

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性,有两个基本标准:一个是支配性,一个是绝对性[2]金可可:《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绝对性与相对性相对,意指一项权利可以对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区分并不周延,其间存在混合形态,相对权也可以被赋予对世效力,如预告登记等。一项绝对权也并不一定都是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比如未公示的物权,一般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民法典》第225条、第335条、第403条。

与绝对性要素相比,支配性要素是债物二分体系更为基础的区分标准。因为支配性要素是基于权利客体的类型对权利进行的区分,而绝对性是基于权利效力对权利进行的区分。从权利客体角度对权利进行的区分所基于的法理是意志理论,其源自近代的人文主义思想[3]孙宪忠:《中国民法典采纳区分原则的背景及其意义》,《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按照康德的理论,权利的形成是主体的意志作用于对象的结果,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而“理性的占有”并不是经验中的占有,它是通过主体的意志所实现的“纯粹法律的占有”[4]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5页。。当将意志作用于外在于我的有形物时即产生物权。意志理论构建了债物二分体系的法学原理,经由意志作用的对象建立起来的私法权利分类体系,有效阐释了债权与物权的权利性质。运用这一法学原理,以支配性作为基础要素来界定中间型权利,可以更好地解释其权利属性。

支配性首先是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直接占有和使用。“直接占有为一种事实上之力,系直接在物理上作用于物之可能性”;但是,事实支配的获得需要有正当依据,单纯事实上的支配并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享有占有权或使用权,“支配权的存在,则需要以占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来证明”[5]金可可:《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从事实上的支配到支配权的获得,意志理论可以给出有效说明。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时,基于交付中的意思表示,即出卖人放弃物之占有与使用的意思和买受人接受物之占有、使用的意思,买受人即取得了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以及法律上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同时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使得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了权利分割:保留卖主保有隐含在所有权中的担保权和变价权,而保留买主获得了出卖物上的占有权和用益权。由此,买受人从事实上的支配过渡到支配权的享有,其取得的占有和使用权具有了正当依据。

(2)有偿性

有偿性,是指买受人一方是否已经开始支付价款。有偿性要素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所创设的独特要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批复》《查封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均重视有偿性要素。应该说,除了支配性这个要素,有偿性要素是另一个我国物权变动理论中可供提炼的十分具有中国实践特色的法学元素。

比较法上,德国法采处分行为无因原则,负担行为的效力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支付价款问题是负担行为问题,自然不会影响处分行为之效果。德国法比较彻底地排除了像支付价款这样的债法性要素作为物权变动判断要素的可能性。但自相矛盾的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德国法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取决于支付价款的程度,这意味着期待权将依赖于债法关系。期待权对价款债权具有从属性,其随着价款债权的消灭而消灭[1]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338页。。

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我国民法不采无因原则,而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即负担行为的效力将影响处分行为的效果[2]陈永强:《中国民法处分行为之多元模式》,《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在此前提下,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自然需要纳入物权变动的考量范围,而有偿性即属于原因行为的一个要素。将有偿性要素统一构造为中间型权利的基本要素比废弃有偿性这个要素来构建物权变动的中间型权利,更符合理论逻辑。德国法在不动产交易上坚持了严格的债物二分体系,但实际上这个严格的区分逻辑在动产交易领域是无法整个贯彻的,因为动产交易并不存在如不动产登记那样明确的一般性公示方式。德国法不得不承认,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期待权是随着价款支付的程度而动态变化的,这种动态性并不影响期待权的成立。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能够产生中间型权利,乃在于前述已论及的意志理论路径下的权利分割思想,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交付占有而保留所有权的自治形式实质性地导致了所有权在交易双方产生分割,买受人基于占有和使用而获得中间型权利地位,并因有偿性而强化该法律地位,使其产生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若交易中,买受人尚未开始支付价款,即使买受人已获交付占有也仍无须以中间型权利来予以特别保护之必要,因为此时,债法规则足以解决买受人的利益问题。

中间型权利是中国法律实践所创设的新型权利,与德国法上的期待权具有不同的结构。德国法上,不动产买卖所成立的期待权是以“合意”和“提交登记申请”为基本要素,而在动产买卖领域是指附所有权保留买卖这种形式,德国法将这两种类型中的买受人权利都统称为期待权,实际上这在理论逻辑上是不一致的。因为不动产之期待权所采用的要素是“合意”和“登记申请”,这里所谓的“合意”是指物权合意,这意味着期待权的构成与债权因素无关,其遵循的法理是无因原则。但是在动产附所有权买卖之要素乃是“价款”和“占有”,其遵循的是有因原则。将这两个完全不同法理所支撑的事务统一于一个概念之下,理论逻辑上难以自洽。我国的司法实践显然不同于德国法,不动产交易中,实务所认可并强调的是“已占有”和“支付价款”这两个要素,而非“合意”与“提交登记申请”这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与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情形却是一致的,都存在所有权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分割的现象,出卖人仍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买受人取得了实质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将“支配性”和“有偿性”这两个要素提炼出来作为基础要素来构建中国实践特色的中间型权利学说,理论上就能实现统一。在这一点上,我国法超越了德国法,推进了民法理论的更新与进步。

三、中间型权利的效力分析

1.内部效力:对所有权的处分限制

从权利分割视角看,在中间型权利阶段,所有权被分割,买受人已取得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出卖人的所有权变为一种“剩余所有权”[1]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中间型权利的成立意味着所有权完整性的削减,从而使得出卖人的处分权限缩小,出卖人不再能够处分已经处分给买受人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此意义上,中间型权利构成了对出卖人处分权的限制。

中间型权利的成立之所以导致出卖人处分权限发生变化,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处分权力与处分权限相区分的法律思想:处分权力来自原权,有原权者有处分权力;而处分权限取决于是否受到外部条件的影响,即是否受到法定的或约定的限制。处分权是基于原权而自然产生的,以被处分的权利内容为基础,而处分权限则是由外部条件所决定。因此,有处分权并不一定意味着一定有处分权限。

同样是处分权,处分权限却并非一定相同。如买受人的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后,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虽有处分权,但却无处分权限,依《民法典》第221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将是无效的。“原则上只有当处分人具有该权利的处分权限时,处分行为才能引起权利的直接转移、变更或者消灭。”[2]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第206页。处分权可以授予他人行使,本人则继续享有处分权,且不得放弃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第137条第1句)。在破产情形,“破产管理人不是权利所有人,但有权进行处分;相反,破产人是权利所有人,但无权进行处分”[3]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第206页。,此时,实际上“法律剥夺了权利持有人处分其权利的一部或全部的权限”[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7页,第440页。。

同一物上并存所有权、用益物权时,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用益物权人也享有处分权,每个权利人仅就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内容进行处分,这是处分权的内在性质。但两个权利的处分权限不同,其处分权的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人可就在其时间范围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进行处分,所有权人仅能就“剩余所有权”(即用益物权时间届满后的所有权复归权)进行处分,所有权人并无权处分已经转让的用益权时间范围内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处分行为本身是不可重复的,同一内容的权利只能处分一次,若存在数个处分,也只能有一个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同一内容的权利不可能被多个有效的处分行为所涵括。这是由处分的标的所决定的,同一内容的占有使用权利只有一个,故只能有一个处分行为发生效力。“而有效地转让权利,一个人只能进行一次,因为他一旦进行了转让,他就丧失了这项权利,他也就不再具有处分的权限。”[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7页,第440页。

在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德国法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构成了对出卖人的处分限制,而该处分限制的法律根据在于《德国民法典》第161条,该条第1款第1句规定:“某人按停止条件处分某一标的的,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其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就该标的所为的一切其他处分,在会破坏或侵害取决于条件的效力的限度内,不生效力。”

2.外部效力:执行与破产时的对抗与排除

当出卖人的债权人对买卖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买受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其可以基于中间型权利而请求排除执行。中间型权利自身也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亦采肯定见解,“盖此种期待地位,既经承认为权利且具有财产价值,其为一种财产权,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自属当然”[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第211页。。

对于中间型权利如何进行执行问题,德国法提出了“双重扣押学说”,即对权利和标的物进行同时扣押。不同的观点认为,对期待权进行扣押就足够了,对多项期待权的扣押的顺位,按先占原则确定,设定时间在先的期待权扣押优先于单纯的对物扣押。仅对期待权进行扣押的优点在于“确保了期待权的独立性,避免了与实物扣押所有权混淆”[2]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对期待权的扣押也可能因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落空,不过,申请扣押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而使买受人获得完全所有权,此时,适用物上代位,债权人可以从公开拍卖中受偿。

在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可以通过支付价款而享有别除权。破产管理人亦不得拒绝履行,以阻止买受人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所有权。破产管理人若得拒绝履行,“对买受人实属不利,与法律保护附条件法律行为之目的,显有违背,故出卖人之破产管理人不得拒绝履行,买受人之期待权不因出卖人之破产而受影响,买受人于依约向破产财团偿还价金,完成条件时,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3]。在买受人已经支付大部分价款时,若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则可认为构成权利滥用,有违诚信原则,故不得行使。

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司法实务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适用,认可中间型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在“陈辉、杨诗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该房屋,非因购房人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上诉人邓良秀及原审第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上诉人邓良秀与瑞麟公司已经签订合同并以工程抵款的方式支付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所登记备案,且该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邓良秀名下未登记其他居住房屋。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认定“邓良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中间型权利的转让与消灭

中间型权利因占有之支配性质并享有使用收益权利而成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独立让与。买受人所让与者乃是中间型权利本身,买受人转让中间型权利,属有权处分。买受人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因标的物所有权仍是出卖人享有,故买受人之处分为无权处分。买受人将中间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向出卖人支付了合同价款。当价款全部支付时,标的物所有权被认为直接从出卖人处转移给了第三人,而不须经过买受人的中间取得环节,因为买受人的中间型权利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

就动产而言,买受人的中间型权利的转让一方面不需要经过保留所有权人的同意,另一方面类推适用动产转让的规则,即《民法典》第224条之交付、第226条之简易交付、第227条之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第228条之占有改定的规则。就不动产买卖中的中间型权利的转让而言,则不能类推适用不动产转让的规则,因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一般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而中间型权利本身的成立生效皆不依赖于登记,故而,似乎采合意与交付原则更为合适,即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中间型权利的合意,并将不[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第211页。动产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的,第三人取得中间型权利。但第三人若要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需要买受人先行登记为所有权人,再将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呢?鲍尔与施蒂尔纳认为,期待权转让时,不需要先有买受人的登记,第三人只要能证明存在“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之链条”,第三人即可根据出卖人的登记同意,直接申请登记[1]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第321页。。这一点与德国法的在先登记原则不同,在先登记原则要求处分行为人在进行物权变动时须为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该原则的衡量基础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之推定效力,即以权利人身份而被登记的人,一般来讲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土地登记局由此替代对处分行为之实体权利的审查。故而,“链条式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视为在先登记原则之例外[2]。

我国法可以借鉴这一路径,理由有两点: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中间型权利虽然与德国法期待权的构成要素不同,中间型权利并不要求当事人已经提交登记申请,而是由支配性与有偿性构成,但其权利属性相似,甚至比德国法期待权的物权性更强烈。第二,尽管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并不认可中间省略登记[3]戴孟勇:《不动产链条式交易中的中间省略登记——嘉德利公司诉秦龙公司、空后广州办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评释》,《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但是,中间型权利的转让并不会破坏不动产登记链条的完整性,其法律结构相当于合同权利的整体承受,因而并不存在中间省略登记问题。

中间型权利基于债之关系而生,若作为债之关系的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使得交付标的物之处分行为同时无效的,中间型权利随之消灭,买受人之占有转化为纯粹事实上的占有,失去占有权源,故应予返还。相应地,出卖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双方均负有返还义务,买受人的中间型权利亦因占有权源的丧失而消灭。

中间型权利还可因转化为完全所有权而消灭。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办理登记最终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中间型权利消灭。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所有权取得的条件成就,买受人最终取得所有权,中间型权利随之消灭。

五、结语

中间型权利发生在债权设立阶段到物权变动成就过渡的过程中,其未完全脱离债的关系,也尚不属于完全物权,既具有债的效力,又具有部分物权效力,是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混合。中间型权利以“支配性”为基本要素,核心理由在于交付占有之后使得买受人的法益性质发生的根本变化:在未交付占有之前,买受人的权利乃是纯粹债权性质,而在交付占有之后,买受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法益性质由此从对人权过渡到对物权。中间型权利得以证立的核心便在于此法益性质的变化,法益上产生了以占有权为基础的用益权利,买受人的权利因占有权而强化,法律赋予了买受人一个与所有权人地位类似的占有权,其不仅可以对抗出卖人的返还请求权,还可以对抗标的物的非善意受让人,且在对抗第三人问题上,是一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间型权利不同于德国法的期待权学说,是深深扎根于中国法律实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类型。[2]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第3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