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鑫范
固定价计价方式作为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价格形式之一,广泛存在于勘察设计合同中。由于工程行业的特殊性,勘察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时常存在变更、解除甚至情势变更等情形,导致固定价合同的价款时常并不“固定”,从而给勘察设计企业带来预期以外的风险。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勘察合同中,均存在固定价合同的计价方式。固定价合同又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单价合同,通常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位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变,通过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得出总价的合同计价方式;总价合同,又称为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一口价合同等,通常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总价所包含的工作内容、风险范围等,在该约定范围以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的合同计价方式。
《2016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第7条规定了勘察合同的三种价格形式,即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其他合同价款形式,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自愿选择适合的价格形式。第7.1.2项规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价款根据工作量的变化而调整,合同单价在风险范围内一般不予调整,双方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单价调整因素和方法”。总价合同是指“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同时规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和方法,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2015版房建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第10.2款同样规定了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即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其他价格形式。第10.2款规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或实际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发包人提供的上一阶段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这是现行合同示范文本对固定价合同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范并无专门针对勘察、设计的固定价合同计价方式进行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当事人需要在专用条款中对固定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和方法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如情势变更)和《2016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第8条[变更与调整]、《2015版房建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工程设计变更与索赔]等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如上所述,固定价合同对应的风险范围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每份合同中以固定价方式计价的工作内容所对应的风险范围并不相同,风险范围所涵盖的内容需要结合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风险范围约定不明或根本不对风险范围进行约定的情况,此时,风险范围只能根据合同关于固定价合同计价方式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对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或对风险范围约定不明时,如下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一是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或原始数据错误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化;二是发包人要求错误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化;三是发包人要求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化;四是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变化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化;五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化;六是勘察人、设计人无法预见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价格变化。
除此之外的风险通常应当认定为已经包含在固定价合同范围内。
实践中,为避免争议,最大程度降低不确定性风险,当事人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时,最好对上述事项的风险分配及价格调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对诸如工程量变化达到一定幅度后是否需要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人工费用涨跌是否需要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签约时预判的地质条件与实际地质条件出现何种程度差异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等内容都能够在勘察设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这部分内容通常可以由法律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造价人员共同完成。
如上所述,固定价合同最后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价款的前提是:双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至少是要完成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合同所对应的风险范围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否则,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并不能直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通常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组价或重新计算已完成项目总价。
大多数情况下,勘察设计合同中途解除时,由于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风险范围内全部内容,通常都需要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重新组价或对固定总价进行重新核价,但对此种情况下如何重新组价或重新核价,法律法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此时,如果合同没有对解除后的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则会使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方式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当事人带来不确定、不可控的风险。
比如,在北京威沃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桂园阳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平谷区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固定总价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各个设计阶段应付款的次序、数额及付款时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数额计算,设计人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价格,后又提交了对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部分与胡某的微信及邮件往来记录,综合认定。根据《设计成果签收单》中载明,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图纸文件属于“方案设计”阶段。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额等内容,但因涉案景观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发,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成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意见,对设计人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确定为合同价款的50%。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设计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由于合同没有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如果换个法院或换个法官,结果可能就会完全不一样。
又如,在笔者经办的某勘察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价款同样是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后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后已完部分工作对应的价款确定问题发生争议,后勘察设计人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对已完部分工作对应的价款争议较大,且无法通过在案证据确定,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已完部分价款鉴定。本案从申请仲裁起算已历时1年多,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完成已完部分价款的鉴定工作,给当事人和仲裁庭均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困扰,尤其是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勘察设计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计价,固然有其方便结算、便于造价控制等方面的优势,但如果不对解除后的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一旦发生合同解除的情况,双方往往会对已完部分工作所对应的价款发生争议。因此,为避免发生此类争议,给当事人造成不可预知的风险,应提前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对解除后的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拟勘察场地地下的地质、土层、地下水、地下环境等情况与勘察工作的难易程度有关,而勘察工作的难易程度又与勘察费用有关。由于地下的地质、土层、地下水、地下环境等在实际勘察之前具有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勘察人在编制勘察纲要、对勘察项目进行投标报价时,一般都会搜集当地的区域地质情况以及邻近场地已有勘察资料情况并进行现场踏勘,并根据搜集到的情况预判拟勘察场地的地下地质、地层等的基本情况,并据此进行报价。例如,《2020版房建市政工程勘察深度规定》第3.0.1项规定:“勘察纲要应在搜集、分析已有资料和现场踏勘的基础上,依据勘察目的、任务委托要求和相应技术标准,针对拟建工程的特点编制。”因为地下的地质情况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搜集到的已有资料和现场踏勘情况,可以较为准确地判断拟建场地的基本地质情况,据此编制的勘察纲要也总体上较为准确。但是,搜集已有资料以及现场踏勘毕竟具有局限性,个别情况下场地的地质情况与现有资料反映的情况大相径庭。例如,地下由原先的第四纪老土层变成了新近堆放的垃圾填埋场、地下出现了空洞、地层与预判相比出现较大的类别变化等。
工程勘察的复杂和难易程度跟地下地质、土层、地下水等情况有很大关系,《2009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3.1.4项根据工程重要性等级、场地复杂程度等级和地基复杂程度等级,将岩土工程勘察分为甲、乙、丙三级。而且工程勘察的复杂程度与收费标准直接挂钩。例如,原《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表3.3þ1就将岩土工程勘探与原位测试复杂程度按照岩土类别分为6类,表3.3þ2根据6类不同的岩土类别,对岩土工程勘探实物工作收费规定了不同的基价,如钻孔深度10米以内的Ⅰ类土每米46元,Ⅵ类土每米382元。因此,如果实际勘察过程中,发现地下土层、地下水、地下环境等与签订合同时预判的情况发生显著变化,且该变化与当地区域地质情况明显不同,此时签订合同时确定勘察单价的基础就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而该变化又是一个有经验的勘察人在经过搜集资料、现场踏勘等工作的基础上都无法预判的,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重新组价或重新核价。
因此,勘察人需要在报价时明确报价所依据的地质条件情况或者双方在勘察合同中对报价所依据的地质条件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一旦发生勘察人在报价或签约时无法预见的地址条件情况,双方容易对固定价合同价格确定的地质条件情况产生争议。
综上,当事人在签订固定价计价方式的勘察设计合同时,除了需要明确约定固定价所对应的风险范围以及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格调整形式外,为避免争议,仍需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涉及勘察的合同还需要对勘察人报价时所依据的地址条件情况作出明确约定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