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刘 路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Web3.0时代的到来,“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简称DAO)成为了数字经济时代不可阻挡的潮流,DAO滥觞于以太坊,2014年第一个DAO实验在以太坊展开,这个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平台被命名为The Dao,The DAO发起人通过发行代币很快募集到约合1.5亿美元的资金。但是好景不长,The DAO存在时间仅半个多月,黑客通过The DAO 的项目漏洞攻击了该组织并盗走了发起人所募集资金的三分之一,此后造成了以太坊分叉为ETC和ETH两个分支,The DAO事件为区块链安全和治理敲响了警钟。DAO作为新型的组织形式,其与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制定科学的治理方案和监管政策成为了DAO发展的重要课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直强调大力发展数字经济,区块链技术、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不断创新,发展数字经济意义重大,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并没有体系化的规定如何对DAO进行治理,存在着DAO出现纠纷和法律问题而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文旨在深入剖析DAO的结构与特征,使其在发展和治理中有道可循、有法可依。
关于中心化和去中心化,蜘蛛与海星的例子可以生动地说明二者之间的区别,这个形象的比喻出自美国学者布莱福曼的著作:蜘蛛是典型的中心化生物,每个蜘蛛型生物都有中央枢纽,如果中央系统出现了问题,整个生物组织体便陷入瘫痪;而海星型生物是没有中央系统的,如果海星被砍掉了一只手,被砍下的手臂可以长成另外一只海星,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就像是海星型生物,不再需要中央枢纽的集中控制。去中心化就是DAO最本质的特征,由于去中心化,DAO还具有高效、无需信任等传统组织形式所不具有的特征。
我国学界对于如何认定DAO的法律性质持诸多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DAO应被视为有限合伙对待,也有观点认为DAO属于合伙型联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也有人认为,DAO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准组织,应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不宜将DAO认定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DAO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其不同于现行法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或者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似有不妥,对DAO的治理还需要探索出更为适宜的道路,这个道路应该是公法私法协调、硬法软法共治的。
2.1.1 发起行为与非法集资
DAO所面临最直白的合规问题就是短时间内大量的筹集资金是否触发非法集资罪,如The DAO募集资金后不久就发生了盗窃,造成了成员的巨大损失,这是否触及非法集资罪的构成呢?从两阶层学说入手,客观上发起人确实有募集资金的行为,并可能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所盈利,客观上DAO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入罪标准,从主观故意来看,通常发起人并没有要非法占有组织成员的财产,主客观没有达到统一标准,不能入罪。在当前区块链监管规则并不完善的环境下,有不法分子企图利用其中的技术和法律漏洞来实施非法集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在募集资金的行为基础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出现了DAO组织合法募集资金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分问题,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相较于现实世界推断DAO发起人是否有犯罪的主观意图更加困难,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合规问题。为数字经济创造好的营商环境是政府和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之一,DAO作为互联网经济转型的代表,同样也应成长于良好的营商环境下,合规问题的考量既要考虑到防止犯罪行为在DAO中的滋生,也要为DAO的壮大发展营造优良的氛围。
2.1.2 DAO运行过程中可能触发的合规问题
DAO搭建了点对点的沟通平台,由于去中心化的特征导致成员与成员之间的沟通不需要通过任何第三方机构或者监管者的“监视”,这虽然便利了成员之间的沟通,但是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对于风险识别能力不强或者不是专业技术成员,容易在平台中被侵占财产或诈骗。由于网络世界的虚拟性,诉讼维权及取证问题也并不比现实世界中便捷,匿名化的交往方式反而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何使成员交往行为更为规范和减小合规压力是DAO治理中需要克服的重要一环。
DAO组织本身就有这种特殊的封闭性,成员之间的共识不为外界所了解,且同一个区块或组织的成员对外沟通需要通过预言机 (oracle mechanism)来实现,预言机是指一种区块链外信息写入区块链内的机制,除了预言机这个缺口,DAO本身与外界也就是现实世界有很强的封闭性,这也为DAO的治理带来了挑战,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将解决问题的方法设置成计算机语言内置进DAO本身而不是依靠外界的力量来解决纠纷。另外,DAO纠纷的产生和发展常常与本身的技术漏洞有关,比如区块链技术本身在编程中留下的先天性漏洞或者智能合约存在的不完善,这造成了DAO治理难题的内发性特征。
由于DAO依托的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并存在于Web3.0时代,因而DAO的成立、发展甚至解散都不需要依据某一个特定国家的相关法律,成员也来自五湖四海,没有任何法域的限制,这为DAO的治理带来了跨法域和国际协调治理的挑战。在这里,可以有两种解决的方式,第一种就是将DAO看做一个独立体,而不去关注其发起地也不必关心成员的来源,按照相关的行业规定或者组织规定对其进行治理,按照行为发生地的标准来进行治理;第二种方式是制定相关的成文法,参照公司法以及相关的企业法,按照公司成立地的不同而予以区分,比如为外商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区分股份公司与责任公司,但这样的治理方式由于巨大的立法工作量和繁杂的程序而成为了不可能的选项。因而为了克服DAO组织的高度分散性并更好地治理它,治理者应充分尊重成员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在原则性和立场方向的把握上进行治理。
DAO发展中既可能遇到犯罪问题,也可能发生合同违约、侵权等违法问题,既可能损害个人利益也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在DAO的治理中需要公法的介入来处理犯罪、合规的问题,又要采取合同法中尊重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等原则为DAO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3.1.1 链上治理:尊重意思自治
从治理的角度来说,对以智能合约为技术基础构建的DAO就无法像尊重合同当事人那样给予过多自由,出于公平的利益衡量,在尊重智能合约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还应以强制力适当介入以保护相对弱势方。在DAO治理难题中,把握好公法与私法的协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发挥更高的积极性,适时禁止和介入监管以维护秩序,创造良好的数字经济秩序和发展环境。智能合约是各成员已经达成共识的文本,通过提前在智能合约代码中嵌入自治条款与纠纷解决方案,提高组织自治的有效性、民主性,此前已经有类似的解纷系统出现,比如Aragon、Kleros等。这种解纷系统有如下几个优势:第一,处理纠纷和问题更为灵活,不受成员国籍、法域的限制,免除了当事人参与、管辖和时间空间的限制;第二,解纷专业性更强,区块链节点上很多问题的产生都与自身的技术水平等有关,在智能合约代码中由专业人员写入解决方案更为妥帖;第三,匿名化解决方式更为高效,由于区块链上的成员并没有必须实名化的义务,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为坦率,可以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由于匿名化“仲裁员”也不会带有对任何一方的偏见;第四,链上治理更能群策群力,集中成员的智慧,更为民主地解决纠纷。
3.1.2 算法治理:公权的适当介入
算法治理指的是对算法技术的开发与使用以及算法主体的决策过程、决策方式进行透明化、正当化的一种治理方式,换句话说,算法治理是将现实生活中的伦理、公正等代码无法理解的社会性因素融入计算机语言中。算法治理与链上治理有所不同,算法治理的运行不依靠DAO内部的程序语言完成,它需要外部公权力的介入。算法治理不害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算法治理与链上治理的界限在于公众利益、社会道德等与当事人契约自由和划分,公权力以算法的方式介入治理是对DAO内部秩序的维护。
3.1.3 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根据规则判案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的现象,这时法官常常会选择以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DAO治理中的自由裁量问题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谁来行使自由裁量权;二是判断何时该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利。自由裁量权应由公权力赋予,否则极易损害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不利于保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自由裁量权应该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那么如何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在DAO治理中,可以选择阶梯式方案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公正性和由谁来行使自由裁量权,当通过链上治理的规则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不符合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诉,由专门司法机关再次处理,这既保证了链上治理的民主性又保护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威。
前文所述的公法、私法都属于硬法,硬法和软法的区别在于是否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无论是以民法、商法作为依据得出的尊重成员的意思自治还是适当以公权力介入保护私主体的合法权益,这都需要以硬法的相关精神作为理论依据;DAO的有序治理不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和硬法,还需要软法的辅助,软法指的是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但是对规范对象有一定约束力的法,例如行业协会制定的规则、欧盟成员之间应用的开放协调机制(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简称OMC),再如民间规则和交易习惯。由于DAO是数字经济兴起的新范式,一方面硬法并不完善,制定一套完备的规则也非一日之功;另一方面对于成组织的团体,软法的治理方式反而能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比如行业协会的规则比国家机关的立法更为灵活也更具市场性,对于DAO的治理,应采取“软硬兼施”的策略。
3.2.1 传统解讼方式的力不从心
传统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以公力救济为主的诉讼和私力救济的仲裁,其中,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更为普遍的方式。在Web3.0背景下,由于时空限制、实名制规则以及准据法的确定各方面的因素使传统解讼方式更为无力。DAO成员的超地域、超法域性使得传统诉讼方式的庭审难以达成,人员可能来自不同国家导致语言交流的困难,以及庭审时间空间的约定,更重要的是一场审判活动只能引据一个主权国家的制定法,由于DAO中争议的特殊性,成员往往来自不同国家,目前并没有规定条文如何引致、转致。传统的诉讼方式由于程序、语言等诸多因素在DAO的治理中难以发挥本有的优势和作用,对于DAO的治理,软法更能适应这种灵活、分散的解讼需求。
3.2.2 DAO的软法之治
硬法在DAO治理中略显英雄无用武之地,软法在DAO治理中显得更为必要,事实上,软法在经济活动、社会生活乃至国际法治中都凸显了相当的“治理能力”。DAO作为数字经济中的重要一环,目前已经展现了一种创新的潮流,有很多不同宗旨目的的DAO在区块链上组成,可以说目前的DAOs已经形成了一种“行业”,参照商会等组织制定成员都认可的行业规范,这就是一种软法治理。软法更为灵活,能够顺应时势的变化而改动。需要提出的是,笔者这里提倡的软法之治并不同于前面所说的智能合约嵌入的自治规则,软法可以理解为DAO的“行业规则”,它畅行于不同的DAO之间,而智能合约中的规则则因为DAO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此外,软法是可以更改的,只要大多数“行业”成员达成一致的更改意见,而出于区块链技术分布式账本的不可篡改特性,即使全员同意智能合约中嵌入的条款在设定后也无法更改。
DAO是Web3.0时代兴起的新型组织体,有着不同于公司和传统组织的特性,因此不能将它界定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同时,DAO所依赖的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的特质使它不能简单以传统公司法来规制。DAO所具有可能引发合规问题的特性以及封闭性、成员的分散性等特征导致DAO应采取公法私法协调,硬法软法共治的治理道路。区块链技术是我们推动经济转型和发展数字经济的重要工具,这要求我们必须以包容的胸怀接纳新事物和新经济形式,同时也要加快数字经济良好营商环境的创造,既包括政策的包容,也包括立法脚步的衔接,这不仅意味着将DAO纳入法律体系化的轨道,还包括整个Web3.0的法律化规制,就此而言,对虚拟经济的规制及法治化的发展尚存广阔的研究天地。本文仅指出DAO治理软硬兼施、公私共治的基本路径,完善且系统规范体系的建立还需更为深入的理论阐释与实践探索,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对立法提出了更为高效和灵活的要求,未来既要注重立法原则与规则的协调,同时还要注重把握公权和法律介入的边界,防止因过度干预而阻碍了新经济形式的萌芽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