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大学 毛丽婷
地理标志最初起源于古埃及,当时的工人已经会在建造金字塔的砖石上标记砖石的产地信息,这一标记方式在当时并没有专业术语表示,但地理标志已经具有象征产品品质的[1]。地理标志一词的概念起源于欧洲,经过“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嬗变,最初出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为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接轨,我国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修正中正式引入地理标志一词。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规定了“货源标记”一词,但并未对货源标记的概念做出释义,也并未对其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做出辨析,只是将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并列规定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禁止直接或间接实施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或伪造的原产地名称从而导致他人混淆误解的行为。191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货源标记的保护力度,但仍未对货源标记的概念做出界定,因此,对货源标记的概念应当认为仅仅指向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1994年《TRIPS协议》创设性的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在第22条第2项对地理标志的概念进行界定,“地理标志指的是能够识别货物来源于某一成员领土或该成员国领土内一地区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从概念可知,地理标志不仅能够明确商品的来源地区,同时还包括该商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下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良好声誉其他特性。例如,货源标记“阿克苏苹果”仅表示该苹果来自阿克苏地区,而地理标志“阿克苏苹果”则表示,该苹果不仅来自阿克苏地区,并且保证其具有脆甜多汁的特定品质、并且该特定品质与阿克苏地区的自然条件不可分离。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项对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做出了界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从该条可以看出其并未将声誉纳入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之中,而是在第2条第2款中将赋予产品“声誉”这一要素纳入“原属国”的概念当中。从概念的辨析上,可以看出,原产地名称所指向的商品的特定品质或者特征主要取决于原产地的地理环境,而质量或特征隶属于与原产地相关的客观关联因素。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除质量等客观因素外,地理标志增加了声誉这一主观关联因素,扩大了产品与来源地之间的认定标准,使得产品与来源地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2]。为了调节各国在术语上的使用差异,也为了应对《TRIPS协议》在无法满足各国利益的难题,2015年出台的里斯本协定的修订版即《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日内瓦文本》),将地理标志也规定在内,与原产地名称并列纳入保护客体范围,并对原产地名称的概念进行修正,修正后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的概念几近一致,既解决了概念不一致问题,同时又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
同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地理标志和商标,都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都是表示商品来源的专用标记[3]。但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标示商品来源功能、权利主体、内容、期限与侵权救济上均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在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上,地理标志标示的是商品的来源地区,即商品产自哪里,而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该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并与其他商品生产者相区分,即商品由哪个产商生产;在权利的主体上,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集体性权利,其在商标保护领域的持有人通常为协会或组织,地理标志的专有权人与地理标志的使用人相分离,而商标的专有权人与使用人相统一,商标归属于个人或企业;在权利的内容上,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集体权利,不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而商标专有权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在权利的期限上,地理标志不受时间的影响,只要生产于该地的产品的特定品质始终存在,即可受到永久的保护;在侵权救济上,地理标志的侵权救济手段十分薄弱,往往只会对侵权人处以轻微的行政处罚,而商标的救济在《商标法》的依托下,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尤其是对于驰名商标无论是否在我国注册均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方面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申请人对地理标志产品提出的保护申请,申请通过后,该产品即被纳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名录,可由地理标志产品所划定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另一方面由农业农村部依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受理申请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提出的登记保护申请,使用人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既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又包括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加工的产品。该条规定的农产品指的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副产品。通过对比两者对其保护客体的概念可知,两者的保护客体存在交叉重叠,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农产品、食品、道地药材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工业品等多种类别。由于客体的重叠性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在同一个地理标志上会存在不同的授权确权主体,造成多方管理的局面,即使行政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申请人的成本。例如,要对“阜平大枣”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人既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还需要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申请人若想得到全面保护就必须向两个部门提出申请。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申请人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了解相应的行政程序,要想得到全面的保护则必须向某些中介寻求帮助,增加了申请人申请成本;另一方面即使申请人的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与能力,申请了地理标志保护也申请登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亦难免在日后的管理当中倾斜其中一项保护方式而忽略了另一项,使得被忽略的地理标志保护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
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往往体现为,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主体为由该地理标志所在区域范围内的成员组成并由人民政府批准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应为满足一定条件且经由地理标志所在地区政府确定的行业协会或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组织或协会都可以成为商标的注册人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申请人。然而实际情况是,对于影响力较大、知名度较高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人往往是同一主体,并不会导致权利的冲突。但影响力小、知名度较小的地理标志,在同一个地理标志上,商标专有权人与登记证书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十分常见。例如,“阜平大枣”的证明商标持有人是阜平县果品发展研究中心,而农产品地理标志证书持有人却是阜平县农产品服务协会。不同的权利主体均对同一个地理标志具有在其产品上的使用权,不仅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混淆,也会使得地理标志在不同管理制度下具有不同的产品标准,减损地理标志的声誉与产品质量。对于在先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解决方式,我国《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做出了规定,即在先地理标志可作为在先权利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以及使用,但对于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共存导致的权利冲突却并没有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地理标志管理监督制度仍然处于不完善阶段,尤其是以行政程序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救济仅仅只在法律条文上有所体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只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质量、品质标准的监督等工作由质量检测机构组织进行,对于未按照相关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经营者者,或者是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有标志的但又未将专有标志使用登记注销的生产经营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亦只规定了对于登记的地理标志的农产品的地域范围划分、标示使用情况由地理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查,而对于产品质量控制追溯体系,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建立并严格实施。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得出,在地理标志使用过程中的管理与监督手段十分不完善,各部门该如何监督、监督什么、应当建立怎样的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如何界定对地理标志专有的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的管理监督目前尚处于初步阶段,这也导致在获得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后,管理人只使用专有标志而忽视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的监控与监督,也正是由于监督制度的缺失,导致地理标志和专有标志的错用、滥用、甚至是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
我国《民法典》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独立客体予以保护,将地理标志作为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业秘密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已然成为一种趋势。首先,为解决行政授权、确权重复的问题,应当在坚持商标法保护与专门法保护的双轨制度下,借鉴各国相关立法经验,制定与《商标法》具有同等效力的《地理标志法》,并同时整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农业农村部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职能部门,组建一个新的部门专门管理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申请。其次,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的地理标志产品而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主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然而现实中的申请人往往是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过度的政府管控与干预会阻碍地理标志的经济发展,因此,在部门整合后,对于一般的地理标志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制度,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与组织团体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到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但对于对我国特色地理标志产品如药材、茶叶等可以适当加大公权力的介入,以更好地规范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与长久积累的良好声誉,促进此类地理标志产品向着更高的水平发展[4]。最后,针对不同类别的地理标志产品制定不同的保护制度,例如,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食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等,在制度设定时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的准入门槛,对于不同类型的地理标志组建相关领域的专家评审会,严格把控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标准[5]。
对于在先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如果只适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完全禁止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不利于地理标志的发展,地理标志作为一项与地域及历史文化底蕴有关的产物,在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经存在,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形成了外在价值,具有相当大的市场影响力与竞争力,而完全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有失公平[6]。因此可以借鉴相关条文中有关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保护方式,一方面允许成员国基于善意申请或者注册在先商标驳回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但在另一方面未完全否定作为商标权例外的在后地理标志的存在,有限制地共存可以视为法律对商标赋予权利规定的例外[7]。其次,可以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适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办法,即对于具有高知名度、高影响力的地理标志排除商标的注册;对于知名度不高、影响力不大的地理标志可以借鉴域外有关“区域品牌”与“地域团体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立法方式,即在地理标志已被来自地理标志地区的团体或组织已先注册为“地域团体商标”的,其他团体想要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必须取得商标持有者的许可或与其建立专有使用权关系[8]。
地理标志产品具有表示商品来源与特定质量品质的功能,且只要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未发生变化,地理标志可以无限期地获得保护。为了保证地理标志特定品质的稳定性与商业的经济性,一方面,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使用人的使用准入与产品质量进行严格地监督,规定地理标志申请人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人的年度质量检测报表,同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不定期地对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专有标志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生产经营者的营业地、生产状况、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另一方面,应当严格落实申请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义务,一是对使用人的管理义务,严格查明使用人申请使用的范围、严格把控产品质量检测、对使用人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定期检查;二是公开申请使用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等,以便消费者可以查询;三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既具有内涵又具有外在价值的知识产权客体,对促进我国经济增长发挥了重大作用。《民法典》的出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签署和《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向着更高水平迈进的同时,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亦在不断显现。实行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商标与地理标志有限制地共存、完善管理监督制度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进程具有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