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良
案例:夏某系某县实验小学四年级学生。2016 年3 月25 日上午,体育教师刘某给夏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鉴于已有三个班级在塑胶操场上体育课,为此,刘某将该班学生排成两列纵队,让他们绕着新建的小操场慢跑两圈热身。慢跑前,刘某对该班学生强调了热身的重要性,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在慢跑过程中,夏某的左脚被身后同学许某的右脚绊了一下,致使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刘某发现夏某摔倒后,立马跑过去察看,询问夏某的伤情。夏某说:右脚踝外侧疼痛。刘某遂联系了夏某的父母。夏某的父母于当天中午赶到学校后,紧急将夏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夏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2 万余元。因未能与学校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夏某的父母遂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全部医疗费。夏某的父母诉称,学校让代课教师刘某给夏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表明其在选任教师方面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校辩称,2013 年1 月,刘某考取了初中体育教师资格证,并在当年6 月从某体育学院毕业后到某小学任教;由于体育教师紧缺,学校考虑到刘某有着多年教学经验,尽管其没有编制,但还是在2015 年9 月聘任其为代课教师,并对其与在编教师实施一样的管理;在这节体育课上,刘某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学校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夏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学校在选任教师方面尽到了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 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 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 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资格条例》第5 条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意义上的教师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其必须达到符合规定的学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对于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可以用是否取得教师资格来衡量。凡是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就属于专业人员,具备教师任职资格。二是学校工作人员,即必须与学校签订了聘任合同,从教于学校。不在学校工作,即使是取得了教师资格的人员,也不能被认定为教师。三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人员。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不能被认定为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凡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人员,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教师,可以在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本案中,2013 年1 月,刘某考取了初中体育教师资格证,表明其可以在初中、小学、幼儿园担任教师。由于体育教师紧缺,学校考虑到刘某有着多年教学经验,尽管其没有编制,但还是在2015 年9 月聘任其为代课教师,并对其与在编教师实施一样的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刘某是法定意义上的教师,享有与在编教师一样的教育教学权利,其可以给夏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学校安排刘某开展体育教学活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行使这项权利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学校在选任教师方面尽到了管理职责。
2.学校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体育课教学中,可以从教学方式、教学场地、安全教育、事故处置等方面判断体育教师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具体来说,一是体育教师是否选择了合适的体育教学方式;二是体育教师是否选择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动场地开展体育教学活动;三是体育教师是否在体育课上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四是教师是否妥善处理了在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体育教师若在以上四个方面实施了肯定性行为,其就可以被认定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刘某在体育课上组织夏某所在班级的学生绕着新建的小操场慢跑两圈热身,属于常规的体育教学方式;刘某发现在塑胶操场上体育课的班级较多,认为不可能保证所有体育活动都能在塑胶操场上开展,为充分利用空间,选择让夏某所在班级的学生绕着新建的小操场慢跑两圈热身并无不当;慢跑前,刘某对夏某所在班级的学生强调了热身的重要性,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刘某发现夏某摔倒后,立马跑过去察看,询问夏某的伤情,并联系了夏某的父母,表明刘某的处置行为亦无不当,不存在延误夏某治疗的情况。综上所述,在体育课教学中,刘某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作为一个组织,它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是由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去完成的。刘某作为学校的代课教师,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学校的行为。因此,学校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3.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在选任教师方面,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在体育课教学中,学校对夏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由此可见,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父母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