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内外环境的不确定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企业能力的有限性而导致企业的实际收益达不到预期收益,甚至有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失败的可能性。不同性质企业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企业债务给家庭财富安全带来的风险不同。以下分成3个主要类别进行简要说明——
1.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所负债务,如果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均需要由家庭财产承担。由此可见,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下,如果企业经营情况恶化,不能如期偿还债务,需要用家庭财产来偿还债务。
2.普通合伙企业
以普通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作为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意味着需要用其名下所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果其名下资产是家庭财产主要部分的话,合伙企业债务对家庭财产安全带来的风险将是毁灭性的。
3.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有限公司股东,企业债务风险是否不会影响家庭财富的安全?也不是必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是原则,但也存在例外,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经常见到的该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不规范,公司财产、账簿与股东财产、股东账簿混同;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记在自己名下,侵占公司财产或者无偿使用公司财产,不记账等。
除了企业性质本身决定了企业债务对家庭财产的风险传导外,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也是常见的风险传导方式。通常情况下,每个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资产都是家庭财富的组成部分,负债也有可能对家庭财富安全带来风险传导。如果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企业不能正常偿付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将直接影响家庭资产的安全。
同时,家庭成员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一定是个人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表示的,夫妻双方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付该债务。
与此同时,以下3个方面也值得重点关注。
1.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团体。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包括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人一旦出资完毕,即以丧失该出资的所有权而换取公司的股权。公司以股东出资并转移所有权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即使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能直接支配公司财产,但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形成公司意志,作出公司决议,通过董事会执行。
2.企业家和企业财产混同,股东在公司法上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常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清偿,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起诉公司要求其偿还债务,公司如果资不抵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能因为公司的债务而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阻止公司债权人起诉自己要求承担公司债务的防火墙。但在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层出不穷。如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本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度操纵,又称不当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家和企业财产混同,股东在刑法上涉嫌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