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国荣(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动物防疫法》是由1985年发布实施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开始逐步演化的,1997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第87号主席令),2007年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进行第一次修订(第71号主席令),经过2013年、2015年两次修正,长期以来,《动物防疫法》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许多质疑的声音,在野生动物、水生动物、宠物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上还存在缺失,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本次是对《动物防疫法》的第二次修订,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69号主席令)。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由原来的10章85条增加了2章28条,修订为12章113条,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完善健全了动物防疫的法律制度,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合理性。从修订的重点观察,《动物防疫法》的修订背景可以归纳出四个具体背景(即“两项改革+两场疫情”):
“两项改革”,一是指政府机构改革,即畜牧兽医部门整合至农业农村部门;二是指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即将分散在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剥离,整合组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
“两场疫情”,一是指非洲猪瘟疫情,部门地区的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失灵,严重影响了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二是指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在《动物防疫法》一审修订草案已基本成熟的情况下,对此次修法工作产生比较重要的影响,在《动物防疫法》中大幅的增加了关于“防范人畜共患传染病”和“加强野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管”的内容。
1.调整动物防疫方针。由先前的“预防为主”修订为“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以全面防控为基础,使动物疫病从有效控制逐步转变为净化消灭。对动物疫病的防控理念进行了完善,对动物疫病的防控制度进行了创新,对动物疫病的防控责任进行了明确。
2.完善防疫制度。对人畜共患病、野生动物、监测预警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卫生防疫安全追溯机制等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新增“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兽医管理”两章,对病死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处理机制及财政补助作出了规定。
3.健全动物防疫体系。从根本上对动物防疫组织机构设置不健全、从业人员缺乏、工作经费不足等以及对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提出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有利于动物防疫能力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4.强化动物防疫责任。增加行业禁入处罚措施,提高违法违规处罚标准,完善违法罚则,提升处罚力度。一是罚则由旧法的17条增加至新法的23条;二是直接罚款从旧法的最高10万元提高至新法的15万元;三是旧法罚款动物及动物产品最高货值5倍提高至新法的30倍;四是增加了对18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五是加大了对13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六是增加了从业禁止的内容。
1.动物防疫方针方面在坚持预防为主的基础上加入净化、消灭的方针。在动物防疫过程中增加“诊疗、净化、消灭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动物防疫工作监管链条得以闭合,动物防疫水平和效果得以提升。
2.在动物防疫责任方面。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进一步压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厘清行业部门监管责任以及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理顺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和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防疫监管职责,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让职责更加明晰。
3.在动物防疫制度方面。着眼于动物防疫全程管理,调整并强化了风险评估、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区域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检疫等制度规定,新增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分区防控、运输备案、指定通道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规定,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动物防疫活动监管实现了全覆盖管理。
4.公共卫生保障方面。完善了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对野生动物检疫监管,强化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检疫。从防止传播狂犬病等疫病出发,增加养犬防疫管理规定,就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加强犬只登记,加强流浪犬猫管理等重要环节,进一步强化狂犬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工作,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关切的问题,体现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至上。
5.兽医人员管理方面。动物防疫的主体由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以及乡村兽医组成。完善兽医任命制度,减少管理层级,官方兽医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确认、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海关官方兽医的管理由海关总署任命,将海关从事出入境动物检疫以及出具检疫证书的相关人员并入官方兽医管理。调整兽医考试制度,执业兽医的考试条件不再需要兽医专业相关的专业及以上学历,使得在校的兽医专业学生也可以参加兽医执业考试,同时允许符合条件并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乡村兽医获得执业资格,充分的调动了长期在基础一线工作的乡村兽医的从业积极性,突破了实际工作中的瓶颈问题。
6.基层体系建设方面。调整完善动物卫生监督、疫病防控机构的职责,落实动物防疫制度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稳定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制度体系建设,配备官方兽医从事检验检疫相关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促进动物防疫能力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7.在动物防疫保障方面。加强动物防疫财政保障力度,明确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给予补偿,增加防疫人员保险、补助或抚恤、医疗卫生津贴等规定,进一步保障动物防疫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村级防疫员劳动报酬,解决了多年以来困扰一线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
8.法律责任设定方面。根据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设定情况,对义务性以及禁止性的条款均设定了相应罚则,从严设定处罚标准,增加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1.强制免疫责任。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三条。
2.四类场所。针对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的防疫要求。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一)至(六)款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第二十五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一)款、第九十九条。
3.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二)、第九十八条(六)款。
4.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5.犬只免疫和登记。明确犬只饲养者的法律责任,养犬该如何做;强化对犬只户外活动的管理,带犬牌、系犬绳;对流浪犬猫实施必要的措施;对农村地区养饲养犬只应加强防疫管理。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三)款。
6.疫情报告和配合疫情处置。明确了疫情报告由谁报、向谁报告、怎么报、报告哪些内容以及报告的同时还应该做些什么。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第二十九条(一)至(六)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
7.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8.依法申报检疫。明确什么时候需要申报检疫、谁来申报、向谁申报、谁来检疫、检验合格的应该怎么办、检疫不合格的应该怎么办。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八十九条(一)至(四)款。
9.车辆备案。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10.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工作等工作。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11.配合监督检查。对应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对应处罚条款:《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动物防疫法》是动物防疫工作的“母法”,是兽医工作的主法,是涉农法律制度中“核心大法”之一,带有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自2008年1月正式实施以来,动物防疫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保障了养殖业生产、动物源性食品、公共卫生及生态环境等方面安全。2021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以全面提升“我国动物卫生水平和全力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为目标,着眼“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着力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动物防疫法律体系,调整完善了动物防疫方针、防疫责任体系、制度体系、监管体系,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动物防疫的突出问题,为强化动物防疫活动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有力提升了公共卫生安全保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