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客户名单的保护现状及司法建议
——以新颖性标准为视角

2022-12-27 21:00江南大学刘天晶
区域治理 2022年2期
关键词:新颖性商业秘密司法

江南大学 刘天晶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历程,客户名单长期位于商业秘密中的重要类型,通常意义所指的客户名单包含客户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更高机密的还会包括交易方式与习惯等。由于客户名单在商务运作中存在着相当高的商业价值,甚至部分客户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频频发生企业和前雇佣人之间因客户名单而产生的法律纠纷[1]。

在当下的司法实务中,虽然司法界已经比较广泛地认可了被保留的客户名单信息都必须具备新颖性的观念,不过在不少案例中法官关于客户名单的新颖性判断标准还处在比较低水平的初级阶段。比如,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客户名单与公共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有所区分,即可成立新颖性,这已经明显不适应于当前对客户名单的司法保障态势。在《新最高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有对新颖性标注的提出,但在《新最高法解释》中并未采纳,说明新颖性标准在实际适用上还有进一步深化的空间。本文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司法形势,针对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标准提出相应的理论与实践建议。

一、我国客户名单认定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标准之现状

(一)关于客户名单的立法状况

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从法律规定来看构成商业秘密至少有3个要件:(1)这些信息应当是不存在公共领域、被公众所知悉的;(2)这些信息应当体现商业价值;(3)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总结起来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2]。其他强制性规范则体现在1998年工商局的部门规章以及200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中。与中央保持统一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也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了有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如江苏省高院肯定了“经过相当努力且包含特定交易习惯”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地位,再如北京市高院也有相关规定。相对来说,河南省高院对客户名单保护的规定比较详细,其中第3条针对客户名单认定商业秘密的问题列举了5项具体考虑因素。可以看出,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的新颖性以不同形式体现在办案准则中。

(二)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发展

202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其中有客户名单的定义。客户名单的主要信息可能是顾客的姓名、交易习惯等,而对这种信息则需要进行“整理,加工”,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客户名单的新颖性要求有所体现。而在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新的规范,但并未采纳“整理、加工”的标准。

目前,新颖性这一标准成为商业秘密具有保护价值的条件之一,该种观点已基本得到学界认可。[3]部分学者认为,新颖性包含在秘密性中[4],也有学者认为新颖性表现为与一般信息不同,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与价值[5]。目前的共识是主张客户名单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应当付出成本(包括时间、金钱等)并形成“智力成果”,而非对公共领域信息的简单罗列。[6]

在实践领域也同样对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提出了要求。2004年的上海威华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概括为不被同行所熟知、无法获得,且需要花费相当努力取得,对新颖性的要求还相对较低。到了2009年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客户名单包括了客户的交易习惯、需求及倾向,这些信息有别于公共信息,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倾向与谈判风格,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二审法院则对新颖性标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阐释,即权利人应经过劳动的精炼而使得客户名单变成商业秘密。类似案件也对客户名单具备新颖性的标准有过不同程度的要求。[7]

综上,对客户名单的新颖性作出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有相当长的历史渊源,从最开始的“区别于公众范畴的信息”到“反映交易习惯的客户名单”再到“权利人付出劳动取得的智力成果”,可见对新颖性的标准逐渐提高[8]。笔者认为,对新颖性标准增高符合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趋势,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中遵循的自由公平原则。

二、域外客户名单保护的新颖性标准—以Faccenda Chicken v. Fowler案为例

域外对于客户名单的保护有着比我国更久远的发展历程。如在英国客户名单保护的案件体系中,早在19世界已有过判决,从客户名单的新颖性与判定准则上来看,英国司法机关也经历了一个由低至高的过程[9]。

本章着重分析的经典判例是20世纪80年代的Faccenda Chicken v. Fowler案,其基本案情为:原告为鸡肉烹饪店,被告与原告先前是雇佣关系。被告在任职期间引入一种包含客户名单的系统,之后被告离职并开创类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这一系统中的客户名单,并以此起诉。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将涉案客户名单中包含的信息总结成5个方面:姓名、地址、质量与数量、送货时间和费用收取,并根据新颖性的正相关性构建了三层次模型,即公共领域信息、可在工作过程中得知的信息以及需要通过实践与加工获取的秘密信息。[10]法院认为,只有第三层次的信息新颖性程度比较高,且在商事活动中与经济利益相关,具有值得被保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11]结合该案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法院认为涉案信息都是员工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可接触到的,并未达到值得法律保护的第三层级,且被告自创品牌的经营属于市场合理竞争,故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通过该案的审理可知,英国对于客户名单新颖性的认定标准总体上高于我国。我国法院虽然倾向于保护具有一定“厚度”的客户信息[12],但是要求并不算太高。假设本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进行审判,大概率能够认定该客户名单信息具有新颖性,因其组合起来可以体现客户的交易习惯,且不属于公共领域被知悉的信息,可以在商事活动中转化为经济价值,[13]因此能够受到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除了上文提到的三层级标准,英国的客户名单新颖性还需要达到“其他市场主体不具备的商业智慧”的程度:第一,该客户名单应当是所有权人劳动的结晶;第二,该顾客名录不是公众范畴,不能被轻易得知;第三,该客户名单应当具备特定性而不是普适性;第四,不能与公共利益有冲突与抗衡。[14]在商业智慧标准确立后,英国也有成功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判例。在本案中,员工A本是原告公司的“关键联系人经理”,A在工作中将客户名单及客户为保单支付的保险费发送到其个人邮箱,并从原告公司发送了这份名单到被告公司。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上文所述的三层级+商业智慧标准,笔者观点与法院审理观点基本一致,首先这样的信息不是公共信息,一般公众不可获取;其次该客户名单部分信息是权利人经过努力后精炼得出,隐含有可转化的商业价值,故该客户名单体现的新颖性符合“商业智慧”且属于第三层级,因而权利人可以主张该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我国客户名单保护新颖性认定标准的建议

综合分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判例,可以看出域外的客户名单保护由于发展时间较久,产生了大量保护客户名单的司法判例,并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逐渐深入,建立了一整套符合市场情况的法律保护思想。英国作为典型的判例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参考意义的判决较多,且其中有部分说明了重要原则的判例,一些具体的司法准则也可供我国法律保护客户名单时所参考。最重要的是,英国司法判例中对于新颖性准则确立逐渐升高标准,与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新颖性判断标准的提高趋势一致,合乎当今中国的立法动态,能够成为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故下文将尝试提出可供我国借鉴与试用的建议,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对其进行保护建言献策。

(一)将新颖性标准纳入法律明文规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是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条件。[15]但具体到个案中时,由于各地区司法资源的差异、司法工作者个人素质的参差不齐,导致新颖性标准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可能会产生同案不同判、不利于贯彻落实公平正义的不良后果[16]。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一个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标准,在把握原则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个案之间的差异,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紧密配合。在法律规定层面,立法机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新颖性标准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防止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新颖性进行判断时过于依赖自身,而缺少法律明文规定的支撑。在法律实践层面,各级法院也应当及时关注立法动态,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将法律条文的运用和自身法律素养相结合,做到正确理解、准确适用,在保护正当商业秘密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找到动态平衡。

(二)将“额头流汗”提升为“商业智慧”标准

在目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劳动形式日益多变,一个企业中的员工可接触到客户信息的覆盖面也非常广,这就使得企业要从员工手中保护商业秘密的难度逐渐提升。而大部分企业员工在企业中通过劳动获得的客户信息,如果依照先前简单的“额头流汗”标准,都可归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难免会导致当事企业主张权利的泛滥,也不利于人才市场的流动与更新。因此,引进要求更高的商业智慧标准更加适合中国当前的国情,将仅仅通过简单劳动接触和获得的、处于较低层级的客户信息划在保护范围之外,只对具有最高价值层级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要求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升对于新颖性的认定标准。从本次《新最高法解释(意见征集稿)》对于客户名单的现实来看,最明显的趋势就是对客户名单的保护趋于严格,相比以往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对于新颖性的要求从“区别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到“加工、整理”,虽然还未成为法律明文规定,但无疑是对新颖性的认定提出了更高标准。在当今网络环境下,信息收集内容更为丰富,收集方式更为主动,应当设立一种比以往更高的标准,以适应新时代新发展的需要[17]。

(三)实践中可通过反向判断新颖性标准

理论的目的是更好地指导实践,在我国万千案例中,最终法院对于法律的运用与实践才是与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故除了在理论上将新颖性标准提高并纳入法律明文规定以外,我国也可针对在法律实践中关于商业智慧的具体衡量方式参考域外有利经验。在具体案件中,有时候正向证明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比较麻烦,因为客户名单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不稳定性,权利人投入的劳动又难以评估和衡量,此时可借鉴英国法官采用过的逆向判断方法,即考虑这一客户名单所包含的信息被竞争者所利用的可能性及其所可能产生的结果。这一思路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当法院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清楚地认定其新颖性时,市场上的其他竞争主体往往是最清楚的。如果市场竞争者对于这一客户名单表现出了比较强烈的欲望或者因为这一名单获得了比较高的利益,则推定这一名单具有“其他市场主体不具有的商业智慧”,可以认定该用户名单为商业秘密。这与我国目前的做法也有相似之处,即原告若能证明其客户名单具有比较高的新颖性,则证明被告侵权的要求相对降低[18]。

四、结语

我国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颖性标准,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标准从低到高的发展过程,但总体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以及市场经济的大环境。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客观上审理难度较大[19],我国司法实践在不同的时期也有过不同的认知。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的司法实践正在寻找一个相对较高的“新颖性标准”以及“市场自由竞争”的边界。在此基础上,将我国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标准纳入法律明文规定,并将“额头流汗标准”提升为“商业智慧标准”,且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反向判断等证明新颖性的方法,符合我国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取得动态平衡的势趋。从我国的司法发展来看,新颖性标准成为法律明文规定指日可待,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将会得到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保护,对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及发展市场经济都将具有正面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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