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视角下人体基因编辑的权利限制与救济

2022-12-27 17:13
关键词:人格权胚胎受试者

罗 霄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2)

一 问题的提出

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已经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此前该项技术并未直接进入大众视野,直至2018年11 月,某大学副教授贺某宣布了一对经过基因编辑的双胞胎婴儿诞生的消息。这是全球首例人类基因编辑婴儿出生的案例,该消息一经问世便引起轩然大波,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合法性、伦理性等问题成为社会各界的热点议题。不可否认,随着科学技术的迭代更新,类似人体基因编辑这类对人体机能的揭秘和技术研究势必会不断推进,一方面此类研究可以为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福祉,如克服各类疑难杂症,延长人类寿命等;但与此同时,该类技术极易游走在法律和道德的边缘,动摇人的自主独立地位,挑战人格尊严,稍有不慎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当涉及胚胎基因编辑时尤为如此,毕竟此类编辑的结果可能在代际中传递,后果更加难以预测、控制[1]。因此,为了保护人体基因编辑中受试者的权利,防止人类滥用基因编辑技术,实现基因编辑技术的有序发展,法律的手段必不可少。

在我国现有的人体基因编辑案中,法院对案中的三名被告判以非法行医罪。且我国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当中,于刑法第336 条后增加一条,对“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的案情进行规制。另外,行政规制中亦有漏洞,相关部门职责交叉、权限不明,处罚力度也较轻[2]。在私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9 条尝试对人体基因科研活动进行规制,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本条规则原则性过强,具体如何适用并未展开,不能直接成为受试者的请求权基础。在基因编辑案件中,若受试者和基因编辑婴儿的民事权益受损,其应当可以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害。在贺某案件中,涉事人员只接受了刑法处罚,并未被追究民事责任。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案中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有相关探讨,但实务界尚未有此先例。本文以《民法典》的适用为契机,探讨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合理发展边界,并结合人格权编、侵权编等相关规定,探究受损害的基因编辑受试者的法律救济路径,厘清不同的权利主体,救济方式是否有所区别,并对相应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一步作出探析。

二 人体基因编辑的基本阐释

(一)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概述

作为一项生物学技术,可以将基因编辑理解为重组DNA,科研人员通过对基因组或转录产物进行精确修饰,可完成定点基因片段的敲除或加入,类似于计算机编程中的“剪切”程序[3]。该技术以科学之力,对抗人类自然选择,在伦理和法律上都面临着严峻挑战。毋庸置疑,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可以推动现代医学的发展,实现疾病的早期预防以及对患者的精准治疗目标,对人类福祉大有裨益。只不过目前CRISPR 的临床治疗总体上处于实验阶段,而且针对的是人的体细胞,并不涉及修改生殖细胞。而在贺某一案中,其招募了8 对夫妇作为志愿者孕育胚胎,这些夫妇中男方均患有艾滋病,女方正常。为了达到天生免疫艾滋病的目的,涉事人员对生殖细胞进行基因编辑。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可以获知贺某等人出于阻碍病毒识别人体免疫细胞的目的,选择剔除胚胎上的CCR5 基因,并将操作后的生殖细胞植入母体,最终有两名志愿者怀孕,其中一名已经生下双胞胎女婴[4]。该项操作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方面,对人体进行基因编辑涉及直接受试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在编辑对象为胚胎时,同时还会涉及胚胎及其父母的权利侵害问题。毕竟,从目前的发展水平考虑,尽管定点敲除、替换基因在技术层面完全可行,但在临床上仍面临基因“脱靶”的风险,尽管有意见称“脱靶”并不意味着负面效果,但这并不能因此而证明该技术的可靠性,尤其是试验对象为胎儿[5]。另一方面,该操作的直接对象为“人体基因”,由此引发了对人体基因本身性质属性、保护路径的思考。

有观点指出,人类基因编辑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项技术的安全有效性、代际权利冲突以及公平正义等方面[6]。确实,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几乎触及人类生命的本质,通过该项技术可以“由内而外”地影响到个体健康,并实现对人体表观自然性状的改变,技术背后与社会伦理道德紧密相关[7]。体细胞的基因编辑风险较小,影响有限,但对能够进行遗传的生殖细胞进行基因编辑则事关重大,需要审慎推进,全面认识到其可能带来的影响,尤其是该技术的不利后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基因蕴藏着个体最为私密的基本信息,关乎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同时还潜藏着相当可观的财产利益。在现阶段,基因编辑技术尚未完全成熟,相应的权利边界也在探索当中,技术与法律尚在磨合阶段。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推进,法律必然面临着基因权利保护的难题,以及人类基因编辑行为的监管规制问题,还有不规范基因编辑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救济问题。

(二)人体基因的法律属性

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直接作用于基因,引发学界关于人体基因性质的大讨论,综合看来有四类学说。第一,人格权说。该观点认为基因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彰显着人格特性。这种观点指出基因在人体内才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功能,维持生命体的运转;即使脱离了人体,基因仍然携带着生命体的遗传密码,与本体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隐私信息等人格利益密切相关[8]。第二,财产权说。该观点集中论述的对象为已经从人体分离的基因,认为体内的基因属于人身之一部分,但当其分离出身体之后,就成为了外界之物。换言之,当人体基因“独立”之后,其就拥有了物的功能和价值,符合法律上作为物的条件,可以作为权利客体[9]。第三,双重权利属性说。该观点认为,固然人体基因附着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格尊严,但是在生物科技发展、医学深入研究的前提下,人体基因的人格伦理背后还有无法抹除的财产法益[10]。只有直面人体基因之上的人格、财产的“复合”利益,才能顺势而为构建相应的双重保护机制[11]。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人格性财产说、人格物说,但在基因权利保护的情形下,该两种观点本质上也可理解为双重权利说,两者都诉诸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保护机制[12]。第四,类型区分说。该观点将“法律主体及其意志作用”作为判断基准点,认为人体基因的法律属性因不同的情形而相异[13]。简而言之,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人体基因存在于人身体内时,其法律属性是人格权的客体;但当人体基因存在于人身体之外时,则需要依据“主体自由意志”发挥作用与否来区分认定,若是主体自由意志作用的结果,则此时的人体基因就属于财产权的客体,反之,则仍应将人体基因作为人格权客体。这种观点在客观评判标准之外又混入了主观标准,让权利属性处于不确定当中。

将人体基因的法律属性认定为双重权利属性更符合当下的社会语境。第一,应当承认人体基因的人格属性几乎不可磨灭,人体基因承载着生命最原始的信息。根据康德“人不能任意处理自己”的经典理论,人体的组成部分关乎身体的完整性及人格尊严,属于人格权的客体,不得被商品化,除非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器官捐赠、科学研究等,但依然要求不得因此而营利。如果按照财产权来运行,则意味着基因上所负载的个人独特信息进入市场流转的限制更小,这种方式极易将人异化为工具,弱化人的主体地位。而且,倘若将基因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来适用于法律,那么基因供体可能会丧失精神损害赔偿权,限制了救济渠道。第二,基于社会现实的立场,与人体基因相关的市场发展势不可当,若固守人格权保护模式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从而在实践应用中捉襟见肘。人体基因蕴含着巨大的价值,若能应用得当,对疾病预防、治疗等关乎人类福祉的事业大有裨益。倘若严守人格权的防线,通盘否定基因存在的财产价值,一方面不利于对基因提供者的周全保护,削弱了基因供体对研发项目的贡献和价值。另一方面,生物科技不会因此而停滞,必然会寻找其他渠道获取受试者基因并取得成果,若不合理平衡科研机构与基因提供者的利益,可能会助推灰色产业链的发展。第三,从理论根源上看,将人体基因认定为双重权利属性并非不可为。追本溯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对立模式来源于启蒙思想家的建构,符合当时的语境与社会发展趋势。之后的思想家对此理论也多有发展,如后续发展出“为了人格的财产权”的概念。将物分为“可替代财产”和“人格财产”,后者即指与人的尊严紧密相关的客体,这类“人格财产”允许捐赠等无偿或非直接有偿的转让,但禁止被商品化和营利化。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权利保护方式,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商业化利用,达到人格尊严保护与财产利益利用的平衡,在实践应用中也能更为周到地保护个体权利。

三 人体基因编辑中法律规制困境

(一)人体基因技术中的法律禁区与缓冲地带

基因研究潜藏着巨量且未知的宝藏,对解密生命密码和保障人身健康多有裨益,若对相关研究简单地一刀切并不现实,也有悖于文明发展的方向。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其中的尺度,给不同种类的基因研究确定相对应的法律边界。就人体基因编辑的问题,英国纳菲尔德理事会曾提出,基因编辑的目的应该能保证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出生的人的安全与幸福,必须确保与遗传相关的编辑操作具备安全性与可行性。在贺某案件之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拟规定基因编辑研究需要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批,深圳在《深圳经济特区细胞和基因产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拟禁止生殖细胞基因编辑,但并不抗拒其他类别的基因研究。

人类社会的进步与科技文明的发展休戚与共,在此背景下,最可被接受的做法应当是在坚守人性尊严的核心理念下,按照基因编辑的不同类别进行类型化的规制,从而划分各类别基因编辑的法律边界。根据2017 年发布的人类基因编辑研究报告,基因编辑可以划分为三类:基础研究、体细胞、生殖细胞基因编辑[14]。若按照研究目的的不同,人体基因编辑可分为基础研究型与临床应用型。两者的研究目的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如致力于寻找疑难杂症的治愈方法[15]。但前者会在对体外的生殖细胞进行基因编辑后,人道地消灭生殖细胞。而后者则将经过基因编辑的生殖细胞用于人体生殖临床应用。另外,根据医学应用目的不同,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可分为基因治疗、基因预防和狭义意义上的基因增强[16]。顾名思义,基因治疗与预防的主要目的在于疾病的防治,通过调整缺陷基因帮助人体恢复健康,目前主要用于遗传病的治愈。基因治疗下又可以分为体细胞基因治疗和生殖细胞基因治疗。在狭义意义上,基因增强与医疗无关,是出于个体偏好选择来改变人类外在表现或增加某一方面的能力。可以借助此类划分,进一步明确各种类基因编辑的限制程度,在红线内给予医疗与科研机构足够的自主权。

(二)人体基因编辑的现行法律供给不足

《民法典》第1009 条对人体基因编辑作出了规定,该条款对于应对基因科技时代各类可能出现的权利保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发挥着统领性作用。各学者对该条也有不同的解读。该条款对人体基因编辑行为提出了四个要求。首先,人体基因编辑的范围限于“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领域之下,达到这个目标需要与医学伦理等配套规定相呼应。其次,本条要求人体基因编辑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这属于委任性规则。自贺某案件出现后,民法和刑法分别在公法及私法层面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再次,就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规范大部分位阶较低,且现有规则之间并未能形成严密的体系,有待于统一地梳理与整合,避免法律漏洞及重复、冲突规则。此外,私法规制尤为不足,对个体关怀不够,亟待形成基因编辑中个体权利的救济图谱。最后,本条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提出三个“不得”,为人体基因编辑活动设定了底线,只不过没有确定的“界限”,仅仅只能作为兜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称,将一项尚未成熟的技术试验于人体,就会对人的生命身体带来极大的风险,至于对伦理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解释则并无太多实质性意见,仅指出或可与医学伦理研究委员会等联动[17]。总体看来,该条款作为人格权编的创新规定,宣誓性较强,不能成为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还有待于后续具体规则的展开与完善。

据此,仅仅依靠《民法典》并不能确保此类活动有序开展,且民事责任本身的威慑作用有限,故而依靠多个部门法协调配合、共同调整也是必选之路[18]。本文主要从私法的视角观察,基因权利的保护应有两阶段的进路,第一步,整合现有法律,按法律性质、位阶分类归纳,确定现有基因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基础。第二步,明晰现有保护不足之处,或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或寻求新的立法以填补。现阶段,在社会各界引起较大关注的人体基因编辑的案例并不多见。中国主要有两个案例。其一,2015 年4 月,某大学基因功能研究员黄某及其团队利用 CRISPR/Cas9 技术,试图修改人类胚胎中的基因用以防治地中海贫血症。但是该实验遵循了伦理规范与法律规定,嗣后团队按规定销毁了所有胚胎,并未引起太大纠纷。另外一件即是2018 年11 月,在贺某的主导下全球首例人类基因编辑婴儿的诞生。该活动的开始、操作过程、研究结果全流程均存在大量不符合规范的情形,为探寻私法救济方式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案例范本。

(三)人体基因编辑权利保护难题

依据现有的民法规范,被试者欲寻求损害赔偿,会直接涉及人格权编、侵权编的内容。首先,在人格权中,《民法典》第1009 条显然难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予以适用,需要探索其他路径。学界主张的人类基因权利保护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诸现有的人格权,如身体权、健康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二是新设权利,设置基因人格权单独保护[19]。目前,究竟采取哪种方式并未达成共识。其次,无论采取哪种人格权保护,在事后救济时一般均需与侵权责任相结合。具体来说,在适用中需要考虑受试者或基因被编辑者的人格权是否遭受侵害?若是,那么受侵害的又是何种人格权,当事人的行为要件又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基因编辑侵权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是什么?这些都是尚未明确但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就自然人外在身体的一致性或完整性而言,基因编辑技术的运用会导致人体基因完整性和物种完整性的损害。”但是也没有明确指出“人体基因完整性”属于何种权利,以及被编辑者可能受损的是何权利。

另外,在父母为其胚胎作出基因编辑决定的情况下,相关的权利救济可能涉及两代人,即被编辑的胚胎及其父母。在这类案例中,被编辑者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作为被编辑的胚胎,其出生后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主张权利。其二,被编辑的胚胎也可能因各种因素未能顺利出生。对于前者,从民法典的视角观察,已经出生的婴儿及其父母的何种权利受损?如何进行损害赔偿?对于后者,未能顺利出生的胚胎的父母是否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又有何种法律基础?而且,有学者指出基因编辑对象为胚胎时,还可能会涉及亲权这一身份性权利,探问父母代理孩子同意的权利来源[20]。除了科研机构外,孩子若向擅自作出胚胎基因编辑的父母提出损害赔偿,又是否可以被支持?

四 人体基因编辑中受试者的权利限制与救济

(一)确定人体基因编辑中的法律边界

按照前文的类型划分,就研究对象而言,对于基础研究、体细胞的研究与应用,相较而言限制相对较少,因为这两者均属于非遗传性基因编辑,几乎只会影响到参与研究的单独个体。但对于生殖细胞的研究则需要更为谨慎,毕竟生殖细胞具有遗传性,不仅会改变受试者单独的基因,还可能会“祸及后代”,所带来的结果无法预知、不可控制。另外,就基因编辑应用方向,基因增强多是主观价值判断问题,具有相对性和时代局限性,毕竟审美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不同的年代背景多有变化。而旨在提高能力的增强行为则极易引发基因歧视问题,形成新的不平等,故需要严格限制。更何况基因状态与人类发展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自然环境、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在个体成长与文明演进中也烙印着不可磨灭的印记。[21]相较之下,基因治疗则更容易被人接受,利大于弊,如有研究首次通过基因编辑成功治疗遗传性疾病的方法[22]。法国民法典16-4 条允许“旨在预防和治疗遗传性疾病”的优生学研究,为我国区分标准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参考[23]。由此观之,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应当被严格限制,即使是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尤其是在现阶段基因技术发展并不足够成熟的情况下。之所以对待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应尤为慎重,主要考虑到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该类基因编辑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代际关系,相关法理基础尚未形成体系。正如部分观点所指出的,倘若允许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就必须要回答父母此种权利的来源为何,亲权是否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关系到基因编辑中的父母为胚胎作出“知情同意权”的解释,若父母擅自进行胚胎编辑,是否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第二,从比较法经验来看,禁止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亦属于国际共识,欧洲的《奥维耶多协议》第四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只能出于预防、诊断或治疗目的对人类基因组进行干预,且还要确保其不会影响后代的基因组[24]。毕竟,父母虽然给予孩子生命,但这并不意味就可以此为理由侵害孩子的自由选择权。依据法学的基本价值,未成年的孩子属于独立个体,父母需要尊重孩子们的独立人格。就算是为了治愈疾病,父母也不应当贸然选择生殖细胞基因编辑的方式,因为遗传细胞的基因编辑影响不单单体现在代际关系中,甚至还会波及人类。总之,用于防治疾病的体细胞基因编辑技术可以逐步推进应用,但生殖细胞基因编辑不宜应用于临床,建议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不过,非常明确的是,政府应当对相关基因治疗的范围、程序进行管控,严格设置准入名单,不可放任市场自由发展。

(二)一般受试者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人体基因编辑中,应当维护受试者的正当权益,可以区分不同类型的权利主体并对应解决问题。本文主要采取的分类标准为人体基因编辑是否涉及代际关系,即一种情形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自身基因进行试验研究或治疗,另一种情形为父母为其胚胎作出基因编辑决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针对自然人体细胞的基因治疗可以被接受。一旦受试者正当权益被侵害,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六章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基因治疗的发展前期,出于审慎推进的态度,可以考虑对医疗机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不过在判断时,需要考虑基因治疗技术当时的发展水平,不能过于苛责。此外,一般受试者可能还会陷入另外一类民事纠纷,即若其基因信息被医疗机构用于研究,且研究结果投入市场后获益颇丰时,受试者对此可否主张自己的权益。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如何看待人体基因的属性。正如美国的摩尔诉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一案,在这个案件当中研究人员在摩尔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基因资源取得专利,获得巨额收益。美国法院的判决将人体基因类比为人体组织,否认了人体基因的“财产性”,故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一味否定人体基因的财产性并不恰当,在前文中,已经阐释过支持人体基因具有双重属性的理由。更何况人类基因毕竟不同于人体器官,在基因研究过程中需要的多是病变的细胞组织,只需要提供很少的毛发或血液即可获得大量信息,相对而言“伤害性”并不算大。基于人体基因具有“人格性财产权”的特征,研究人员与基因提供者合作,利用其基因资源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时,基因资源提供者从中得到部分利益也无可厚非。而当研究人员违法使用受试者的基因资源并获得利润时,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只不过毕竟医药研究有利于全人类的福祉,赔偿的限额或许可以有所限制。

(三)代际关系中基因编辑父母的权利救济

人体胚胎基因编辑属于严重违反现行法及医学伦理的行为,当科研机构违反相关规则擅自实施该技术时,被试者当然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父母的角度出发,首先其知情同意权可能受损。作为生物医学研究的基本伦理原则,该权利由知情和同意两部分组成,可归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我国《民法典》第1008 条、第1219 条即规定了知情同意权的相关内容,该权利相当于“守门人”,是受试者行使健康权、自主权等一系列人格权利的前提[25]。在我国首例人体基因编辑案例中,根据目前披露的信息,贺某等人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信息,使得受试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达同意的情形。具体而言,贺在临床试验开始前向受试者提供的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并非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临床试验,而是艾滋病疫苗的临床试验,且文字内容以英文方式呈现,告知内容和形式均有问题,侵犯了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

此外,因为基因编辑的对象为胚胎,所谓父母本身受到何种损害,主要体现在父母的身份问题。在基因编辑的婴儿顺利出生后,因其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健康权或其他权利被侵害时,一般情况下由作为婴儿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以婴儿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婴儿未能顺利娩出时,父母能否以婴儿的名义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基因编辑中,对胎儿的利益保护是否可以特殊对待?我国学界对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存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胎儿期间可以享有民事权利[26];“否定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活体才享有民事权利[27]。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政策背景以及法律的体系解释下,很难认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生命需要被孕育出世后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样,当对人体胚胎进行基因编辑时,尽管胎儿的“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身利益紧密相关,但依然无法承认胚胎享有人格权,若胚胎未能顺利出生时,不应当认为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父母更不可能存在代理适用的空间。但如果在进行基因编辑后,通过产检发现孩子不健康,遂主动或被动流产,这种情形可以母亲健康权以及父母精神损害赔偿权受损提起诉讼,只不过因果关系证明较为困难。

(四)代际关系中基因编辑婴儿的权利救济

正如前文所述,在人体胚胎基因编辑中,对被直接编辑的婴儿权利保护才是重中之重,可以从人格权的方向考虑。虽然有学者单独提出了基因人格权,不过在该观点尚未获得共识性认识的当下,对被基因编辑者的权利保护亦可以诉诸现有的人格权保护体系[28]。具体而言,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基因编辑胚胎行为本身即昭示对生命的不当干预和控制,婴儿出生时即被侵害了人格尊严与自由,毕竟此类婴儿之后的生活、婚育或多或少都会有所限制,属于对个人尊严的冒犯。从具体人格权等角度,基因作为生命的总工程师,控制个体表现,与人身、人体等物质性人格要素关联密切,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至于人体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是否侵害了这些权利,需要根据婴儿的生长发育情况综合判断。按照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基因编辑技术并不足够安全,如在我国首例基因编辑案中,即很有可能产生“脱靶(off-target)效应。”甚至这种错误难以被检测出来,短期内无法得知基因损伤程度,后续补救也会相当复杂且成本巨大[29]。且如果不慎切掉了人体某些重要的DNA 序列,则极易引发人类的其他疾病,危害生命健康。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就会对基因编辑婴儿造成无法预测的、不可逆转的先天性损害,更何况这种损伤可能具有遗传性,在后代延续中是否会变异更是不得而知。无论是对个体抑或是人类整体,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和方式均不可测,客观上也增加了损害赔偿的计算难度。与此同时,婴儿还可能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对于这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时间应当进行特别规定,毕竟基因改变带来的病症到底会潜伏多久尚无人可知。

在这类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父母是否可以作为侵权主体。通常情况下,父母对子女的侵权不被法院认可。因为抚养子女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按照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权利救济的行为一般由自己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在这种法律逻辑下,要求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认知,也可以预见实际效果多半不尽如人意。尽管人体胚胎基因编辑中也存在同样考量,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完全排除父母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需要分类讨论。首先,现代亲权不仅是一种私法义务,更是一种对国家民族的社会义务[30]。现代民法中的亲权强调对照顾、保护未成年子女,国家与社会有正当理由时,可以积极介入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中。人体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是需要被严格审查的,如果私自编辑,且父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此种选择,那么损害的可能不仅是婴儿的利益,还有整体人类基因池的利益,故公共权力的介入有其理论基础。其次,当父母尽心抚育基因编辑婴儿时,没有必要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婴儿成年之前获得的损害赔偿金还是由父母代为保管,倘若剥夺孩子的抚养权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另一方面,要求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可能反而会影响家庭和谐关系,效果适得其反,不利于保护婴儿利益。但是,如果生父母选择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待婴儿出生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此时就应当允许被基因编辑的婴儿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在现阶段,对于此类侵权的构成要件,只要父母明知基因编辑胚胎这一事实且仍然表示同意参与试验,并将胚胎孕育出生,即可认定父母具有侵权行为,并且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后,应当及时进行销毁,而医疗机构在进行基因编辑的实验时必须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包括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基因编辑婴儿可能出现的损害后果,父母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之上,仍然作出了编辑胚胎的同意行为,导致婴儿健康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不过相比于赔偿,悉心抚养婴儿才是最好的补偿方式,所以只有当父母任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时,才有侵权责任适用的余地。

五 结语

将人体基因的性质认定为双重权利属性更符合当下的社会语境,如此既能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又不至于阻滞生物科技的进步,从而达到个体权利保护与人类福祉保障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全过程控制才能更周全地应对人体基因编辑时代中的各类问题。对于事前预防,需要明确人体基因编辑技术的权利边界,单纯为治疗疾病而为的基因治疗可以被允许,但是基因增强等出于人主观动机的基因编辑应当被严格禁止;对生殖细胞基因编辑的规制尤为严格,因其属于遗传性基因编辑,不仅会改变受试者单独的基因,还可能影响人类基因库。对于事后救济,可以通过人格权与医疗损害等侵权的相关规则对人体基因编辑受试者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在对胚胎进行基因编辑时,相关的权利救济涉及两代人。如果婴儿顺利出生,当其健康权或其他权利被侵害时,因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婴儿未能顺利出生,不应当认为其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父母也不存在代理适用的空间,但可以母亲健康权以及父母精神损害赔偿权受损提起诉讼。另外,如果父母在充分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之上,仍然作出了编辑胚胎的同意行为,导致婴儿健康权益受损的,且任一方又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时,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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