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2-12-27 17:07北方民族大学张璐
区域治理 2022年5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私法惩罚性

北方民族大学 张璐

我国于2021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正式确立的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对我国日趋恶化的环境问题做出的重大举措。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由来已久,有必要对其进行回顾,以期更加准确地认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其使用的范围和条件,推进《民法典》环境保护措施的有力实施。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将曾经的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从而全面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学者在研读此条规定时将此条成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此处的“生态环境”并非是指与“生活环境”相对的概念,而是涵盖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的广义上的称谓。还有许多学者将此条直接称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文在行文中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两种表述做同一理解,都意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现状分析

在中国知网中,将主题设定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进行检索,截止2021年12月5日,可以检索到100篇文献,对检索到的文献进行可视化分析可以发现,从2018年起,我国学者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研究呈现上升趋势,这与我国的大政方针和《民法典》的起草出台时间是相吻合的。我们可以预测,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对此问题的讨论仍然不会结束,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问题还需要进行研究论证。

二、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功能

在生态环境侵权中讨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功能这一问题,是对民法学上的惩罚性赔偿性质和功能问题探讨的延续,也是讨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的基础。

(一)私法论者的观点

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

孙效敏和张炳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奖励制度,也即是通过物质激励的方式,鼓励受害人积极的寻求救济以打击不法行为,弥补政府监管失灵。进而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应用到所有政府监管失灵的领域。

(二)公法论者的观点

肖燕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等同于赋予了消费者去行使行政、司法部门的惩罚权,破坏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关系。并进一步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是经济法规作为公法进入私法领域的表现。杨立新在评析“王海现象”时认为,在大陆法系看来,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界限。”将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和补偿性进行结合是英美法系的特色。

关淑芳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中的“主体平等”“同质平等”两个原则出发,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公平的,而不能具有惩罚性,也就是说受害人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惩罚权。所以,基于体系结构的逻辑自洽性,惩罚性赔偿应当属于公法范畴。

(三)混合论者的观点

金福海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特殊民事法律制度。这一主张受到许多学者的认同。周勇飞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功能是一种手段或者工具,并不是其真正的目的,其核心目的仍然是补偿和阻遏(预防)。

赵鹏通过调研将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动因归纳为三点:第一,弥补公共资源投入不足。第二,发挥个体的效率优势。第三,补救行政机关的懈怠。他认为在行政规制失灵的大背景下,借助惩罚性赔偿使得私人参与到公共规制中,具有现实合理性。赋予私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请求的权利,一方面可以激励受害者参与社会规制,另一方面还可以有效遏制不法行为,从而形成一套兼具惩罚和损害填补功能的复合型民事责任规则。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论争还未结束,但是就我国现行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可以对此问题有一定的认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肇始于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而广泛适用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及其行使主体一直是受到欺诈的消费者、遭受缺陷产品侵权的被侵权人,并未出现公法主体的身影。另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开篇即表明“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惩罚性赔偿规则置于侵权责任编之下,表明惩罚性赔偿属于处理民事关系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也处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下,也应当是一项属于私法性质的制度。在明确这一点之后,我们再去讨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惩罚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应当注重损害的填补和预防。侵权责任法的真正功能应当是补偿和预防,这一功能不能被歪曲。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应当是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遏制功能),其他功能应当是该项制度实施时所引起的附随作用。这样既可以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进行衔接,也可以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亦是如此。

三、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较为原则,目前,我国环境司法领域初步形成的“私益保护与公益救济”多元诉讼程序并轨运行、“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多元主体协同共治体系,从而导致该条在请求权主体与适用范围上存在多种可能而引发分歧。对此,当前学理上大体形成了“私益适用论”“公益适用论”“公益+私益混合论”三种理论主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益诉讼包括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这两种诉讼不再做区分。

(一)私益适用论者

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该适用于公益诉讼而应该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王树义与龚雄燕认为,无论是实然还是应然看,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第1323条之规定判处了惩罚性赔偿,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因为法律并未赋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且惩罚性赔偿本质为私人执法,也不宜纳入公益诉讼。

王冲认为,《民法典》第1323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归属于特定的被侵权人享有,而不能适用于公益诉讼。

(二)公益适用论者

张倩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侵权领域,虽然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惩罚性赔偿扩张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立法者为环境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留有空间。

梁勇等学者认为,《民法典》并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之中,且纵观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进程及《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针对的更应该是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典》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之中。

李华琪等学者虽然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公益维护的重要手段,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却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示,但从应然上主张,从《民法典》确立的环境私益与公益双重保护机制来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实有必要。

(三)混合适用论者

申进忠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用私法手段达到公法目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另外,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还有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补偿性赔偿无法全面救济被侵权人,这是我们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原因。因此,“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针对恶意侵权行为所采取的加重赔偿制度,既然补偿性赔偿包含了两大类三种诉讼形式,那么相应地,只有将惩罚性赔偿也同样适用于全部诉讼形式,才能保证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的周延性,从而使其制度作用范围涵盖全部环境侵权领域。”原则上,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被侵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惩罚性赔偿。

前文所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处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下,应当是一项属于私法性质的制度。同时,侵权责任法的真正功能是补偿和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功能也应当是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遏制功能)。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私益诉讼更为正当、合理。

四、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王树义和刘琳认为,惩罚性赔偿意在惩罚侵权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惩罚性”针对的是违法性行为,并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从“违法性”的角度指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违反环境行政法律或环境刑事法律的特征。他认为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主观过错条件,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结果条件,造成多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或环境遭受了较难恢复的损害。第三,证明条件,原告应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王冲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能够进入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必须为违法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第1232条中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也就是说不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因为如果将这些规定纳入“法律”的范畴,会将民事主体进行合法抗辩的可能性降低,从而抑制生产积极性和生产效率。“尽量避免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使惩罚性赔偿遵循谦抑性原则”另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环境侵权行为,必须符合“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特征,他将这三层内容归纳为:第一,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第二,侵权行为表现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第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程度要求为“严重”。因为这一条的目的是保护私权利,因此这里所要求的“严重”应该是指对被侵权人权益本身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就是对被侵权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侵害。

申进忠认为,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有所区别。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他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体现对惩罚性赔偿违法性要件要求的严格性,对该条中“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不包括效力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其次,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故意而为之,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管过错;最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重后果。

通过对学者意见的梳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侵权人主观状态是否包括重大过失;第二,“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第三,“严重后果”是否包括对生态环境的巨大侵害后果。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严格责任,《民法典》第1232条中规定侵权人主观状态为“故意”并未提及重大过失,这二者之间有重大区别,不应无故扩大适用到重大过失情形中。同样的,严格依照法条中的“法律”而非“法律法规”表述,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法律的行为,不包括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因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私益诉讼,“严重后果”应当指的是对被侵权人造成得到严重后果,即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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