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 冯小桓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信息流动成为社会互动交流的基本传导方式,与此同时也为网络谣言提供了很好的滋生土壤和传播途径。网络谣言治理在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中的重要性愈加凸显,虚假信息犯罪也成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社会治理所面临的重要犯罪类型。然而,在突发公共事件中产生的谣言有别于常态谣言的特殊性。谣言的研究不应当忽视对其背后所蕴含的意义进行阐释,应当将对谣言的理解放到整个社会环境中加以考察。如何合理划定公共卫生事件中谣言惩治的刑法边界,精准打击虚假信息犯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命题。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稳定社会秩序对于事件的处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对正常社会秩序具有较强破坏性的谣言便成为我们需要关注与应对的重要对象。基于犯罪学观点,对公共卫生事件中谣言产生与传播的发生机制进行分析,一是对公共卫生事件中制造谣言行为的内在机理与社会动因进行探究,二是对谣言传播行为的自身发生因素及社会化影响展开研究。
谣言是未经由可信来源证实的信息沟通,“谣”指明了其信息作者和信息内容,它一定是社会人所创作的用以反映社会信息的未经确证的话语[1]。谣言的产生本质上是一种个体行为,而行为的发生离不开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包括行为人自身做出该行为的主观因素和影响行为人做出该行为的社会因素。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人类的造谣、传谣行为与内心情感的波动密切相关,它受到个人内心诸如恐慌、焦虑、不安等情感的影响[2]。可见,个人的心理因素对其行为具有关键的驱动作用。在社会秩序正常时期,尽管驱使造谣行为产生的心理因素仍然受社会环境的影响,但相较而言,受行为人“作恶”动机的影响更大。在该类行为中,行为人进行传谣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因社会环境的剧烈变动而引起,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社会环境因素的联系并不密切,此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来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因素。因此当其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时,其主观因素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也更为恶劣。
然而当社会秩序遭到破坏时,驱使行为人做出造谣行为的心理因素就不可运用上文所述的机理进行分析。有学者将社会失范理论引入到对促使行为人造谣行为发生的心理因素进行分析,能够较为科学地解析行为人造谣的主观原因。社会失范理论的着力点在于,当诸如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社会公共事件突发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积累的安全感会逐渐减少甚至丧失,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实现其原有美好希望的期待落空,因此,人们将做出一系列越轨行为以填补缺失的安全感。将社会失范理论投射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背景中,可以发现,如若公共卫生事件爆发初期发生了人员感染死亡等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等不良事件,社会上的群众必然急于获得关于公共卫生事件更充分、全面的信息,渴望通过了解事情的全貌以增加内心的安全感。然而公共卫生事件爆发过于突然,官方信息公开不够及时全面,进一步阻塞了大部分人获取真相的途径,此时,驱使人们造谣的心理因素,如焦虑、恐惧、渴望等将不断滋长,越轨行动也随之而起,大量的造谣行为随之发生。由此可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社会因素对行为人产生造谣心理的影响力远远强于主观因素。
将两者进行比对分析,造谣行为本质源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环境背景。当造谣行为演变为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将表现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目的,而相关的社会因素便成为影响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大小的归责因素。
谣言的传播离不开有效的载体与途径,在当今社会,网络空间更为这类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简单来说,谣言的传播是以个人为中心展开的。首先,个人基于某种原因或者心态向自己的朋友圈提供某种信息,随后信息藉由个人人际关系网进行传播。其次,个人主动向自己对应的人际关系网传播信息,随后信息接收者继而又向自己的人际圈层传播信息。经由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信息以幂次增长的方式不断扩散。由此可见,谣言传播扩散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本身就是群体交往互动的结果,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当群体接触搭载上网络科技的快车后,信息交换的快捷性、广泛性便进一步增强。
信息快速、广泛交换是谣言传播扩散的重要基础。而谣言的传播扩散是否能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主要还得看另外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群体本身具有的一定从众性与盲目性。所谓从众心理是指,个体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本我与特定群体相联系,又自觉或不自觉地承受群体压力,通过进行自我调节,使自己的想法与群体意愿相契合,以达到认同感的满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从众心理是社会群体实现“被认同”和“自我认同”的一种方式[3]。因此,当某种信息得到快速传播扩散时,社会群体便会先形成一种初步的认同感。为了使自己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认可,信息接收者的第一行为不是鉴别言论的真伪,而是预设信息真实并加以传播。随着谣言的受众范围不断扩大,社会成员便会逐渐加强自己的内心确信,进一步助长谣言的危害。
由此,可以引出对谣言传播扩散具有重要影响的另一个因素,也即对谣言的真伪性进行判断。“谣言止于智者”,当群众能够鉴别出谣言属于虚假信息,谣言被认可的心理基础便遭到破坏,谣言传播的效率也将会逐渐降低直至停止。鉴别谣言真伪可以有效阻止谣言的进一步扩散。对谣言真伪性的判断可分为社会个体自身的判断以及官方面向大众作出权威判断两种。当社会成员无法通过自身的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有效鉴别谣言真伪时,官方发布的权威通报则至关重要。如果在谣言开始传播的初始阶段官方就及时通过各种手段对谣言进行封锁,增强信息透明度,向大众传播准确信息,普及科学知识,加强舆论引导,那么谣言最终将会在信息充分共享的社会中无处遁形[4]。而如若官方也未能及时、全面、准确地披露事件信息,在社会个体判断和官方权威判断机制双双失灵的情况下,谣言的传播扩散对现实社会秩序的破坏性将会增大。
可见,谣言传播扩散行为是放大谣言制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要途径,厘清传播扩散发生的背后成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探寻消除谣言危害的有效方法,并界定好传谣、扩谣行为的责任问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背景下,自身的判断机制与官方的判断机制都未能有效发挥正常效用,社会成员迫切希望通过自身行为获取安全感便无可厚非。如果搜罗、获取、扩散信息只是社会个体寻求自我保护的一种行为方式,那么对于此类传播谣言的行为是否应当以传播虚假信息罪名进行评价是值得商榷的。与此同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水平的社会成员在恰逢官方判断缺位时,出于对社会其他成员或官方进行警醒、参考等正当目的,制造并传播“不实”信息,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乃至其他责任也应当作出更为详细的考量。
如前所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非常时期,真实信息与群众之间存在壁垒,信息散乱、质量参差不齐且时滞性长,加之辟谣机制不健全,群众缺乏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等因素的影响,信息治理中存在许多难点。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的谣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关的犯罪也面临边界不明的困局,司法适用如何与防控管理的社会需要相契合,需要进行统筹和具体分析。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而言,刑事司法如何界定罪与非罪,回应究竟刑法介入社会生活打击谣言到何种限度方为合理,是刑法教义学必须回答的问题[5]。笔者围绕构成要件,结合不同谣言的不同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界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网络谣言的打击边界。
在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过程中,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虚假信息而编造、传播。相较于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对编造传播性谣言犯罪采取合理确信原则下的主观真实标准更具有合理性[6]。由于认知水平的差异,人们辨别信息真实性的能力并不一致,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仅以有关信息与客观现实存在差异,就认定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而以犯罪论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社会群众理性普遍降低,苛求公众理性仔细地甄别网络消息的真实性并不现实。如果传谣者主观上确信其所传播信息的真实,或者对此抱有将信将疑的态度而进行宣传,可以作为阻却“明知虚假信息”成立的依据。也即传播虚假信息的人主观上缺乏恶意时,没有利用刑法的手段施以打击的必要性[7]。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必须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此处不能完全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还应当引入客观标准,即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认知,编造传播该消息会引起社会上较大范围恐慌,导致相关职能部门需要采取相应行动进行处理,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上述后果的情况下,仍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就可认定其具备了意志因素。
大部分广为传播的虚假信息并非完全虚假,大量的网络谣言中往往是真假参半,亦真亦假[8]。谣言并不都是虚假的信息,更客观地说,谣言只是并未得到证实的信息,随着事件的进程不断加快,谣言也有可能得到证实[9]。虽然信息发布是以信息的真实性为首要条件进行的,但是由于很多谣言都是在突发事件当中形成的,而当突发事件发生的时候,很难准确地将所有信息进行核对,而对于信息本身来说,人们对于它们也需要循序渐进,所以很多官方的信息带有“可能、疑似”等不确定的词语。所以,对于一些民间流传的信息,公众应当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事件是世界卫生组织所认定的大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该事件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单位、科学家、医学家、学者们花费了很多时间才将该事件定性。通过此次公共卫生事件,我们应该反省,在事物发展超乎人类认知识范畴的社会失范时期,我们虽不能及时得到所谓确定的真相,但也无法否认社会某些传播着的信息存在的事实,相关的社会舆论应当对这类信息呈现出包容的状态。比如,在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时期,某些医学专家公开发表了有关这起公共卫生事件性质的言论,虽然这些信息事先没有得到官方机构的认定,事后经过实践检验,发现其与“真相”也存在一定距离,但也不能将医学专家的言论认定为是谣传。换言之,即使通过时间的推移、事情的发展以及人类认知的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的部分言论信息被证实为错误的信息,我们也不能够据此将其否定,因为信息的传播需要一定的时间为基础,一些非官方的信息可能会比官方的信息更及时地出现在公众视野,我们更应该关注非官方消息为社会大众敲响警钟的积极作用,而不应该紧紧揪住这些“小道消息”的不准确性而予以苛责。结合前文所述,在认定谣言内容的虚假性时,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客观真实标准进行判断,而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辨别。申言之,只要行为人合理确信自己的事实陈述真实,即使客观虚假,也不能成立犯罪。
通过实际的谣言传播经验,我们发现谣言的传播总是夹杂着传播者的个人看法。著名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曾经说过:“人在发表对事物的意见或者看法的时候,总是以自生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的”[10]。
归根结底来说,谣言始终是一种言论,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对散布谣言的人进行定罪的过程当中,应当把握谣言与自由言论的边界。如果相关的信息发送者在发送没有得到证实的信息时,对事件进行了事实陈述,则该信息可能就会被相关的机关单位认定为谣言,该信息发送者也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如果信息的发送者只是对事件进行意见表达,无论所传播的信息是否正确,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11]。但是,通过对具体的事件进行分析,我们能发现人们在对事件进行陈述的过程当中,很难将事件陈述与个人的意见表达进行区分,这导致了两者的界限不够明确。通过对德国的谣言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当个人的事件陈述与个人对事件的意见表达混合在一起时,如果对事件的表达需要以事件的陈述为前提进行,则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12]。
严厉打击凭空捏造虚假信息故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并非基于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不对称引发焦虑和失控感而将造谣作为表达恐慌的情绪发泄口,也无法通过其他犯罪学理论提供行为人值得特殊谅解的缘由。在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行为人以寻求刺激、满足虚荣心、引起社会恐慌为动机,唯恐天下不乱故意编造虚假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可能给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防控带来较大障碍,具备重大法益侵害风险,应当依法从严打击[13]。
笔者通对各种合法的途径,在网上对相关的案件进行收集和整理,归纳出了几个相似的案例。首先是居住在北京的刘某,在新冠疫情突发时期,谎称自己感染了新冠病毒,并且还要到人群密集的地方传播新冠病毒,这样的信息在网络以及群众当中传播会对社会的治安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次是居住在辽宁的赵某,通过身份的捏造,在网上散播高速封路的信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占用大量公共资源。然后是辽宁的赵某某,以自我的利益为出发点,下载了其他区域的公共卫生事件发展信息,然后通过技术手段,对信息进行篡改并发布在各种群聊和朋友圈,导致该虚假信息迅速传播,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同样,四川的都某,为追求个人的利益,编造多地发生严重公共卫生事件并且封路不允许出城的信息在网上传播,经相关的机关单位对事件进行核实,确认信息虚假,同时其散布的不实信息对社会舆论以及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最后是邓某,此人通过核酸检测,已经证实其并未感染新冠病毒,但是邓某由于寻找刺激的原因,在相关的献血微信群当中编造谎言,谎称自己感染了新冠病毒,并且要到人群集中的地方传播新冠病毒。由于邓某经常献血,在新冠病毒扩散期间也参加过献血,并且其所献血量已经用于临床救治患者。这样的言论在社会当中流传,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相关的机关单位的应急部门,为了对信息进行核实,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派出了很多专业人员去解决问题,对社会公共资源消耗以及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编造的信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信息来源,其发布信息不是基于内心的强烈不安全感,也不是由于政府不作为而不得已进行信息自救的行为[4],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此类故意编造虚假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人为制造恐慌,煽动公众情绪,扰乱社会秩序的,要依法严惩。
根据人道主义原则,在对一些谣言传播者进行处理时,可以对一些由于恐慌而传播谣言的群众进行法律层面的宽大处理。在新冠疫情爆发时期,大量谣言产生是必然结果,许多谣言的传播者在传谣时,并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是通过一定程度的想象进行的。当新冠病毒肆虐造成伤亡人员不断增加时,谣言产生以及传播的概率也越大,这是人们对于未知事件的恐惧造成的。大量网民迫切想要了解真相,而如果此时政府没有及时给出相应答复,网民就容易通过周围的人际网络进行信息交换,按照自身对事件的合理揣测,编造不实信息发布在网上。有一部分谣言本身就是网民在媒体发布公共卫生事件新闻的基础上对地点、人物的改编臆想。从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虚假信息的成因来看,绝大多数人传播信息的意图,是基于安全感缺失和心理失调,在信息资源不对称的情况下,期望通过不断接触社交平台和网络以获得足够多的相关信息来实现风险控制。
整体而言,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整个社会处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饥渴的状态,这给谣言提供了生存空间。当常态信息流通机制失灵,非常态的信息流通机制则会被激活,谣言正是在这样的机理中产生并蔓延。从一定程度上说,政府的信息公开机制不够透明高效,无法把全面的信息及时公布,安抚公众的消极情绪,消除莫须有的猜测,对谣言的扩散和传播也存在相应责任。与之相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较低。唯有及时公布信息,建立和完善辟谣机制,才能使谣言止于信息公开。一味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传播行为,无法起到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一般的涉公共卫生事件的虚假信息传播行为,在刑事政策上应当作为从宽对象,甚至在整体上排除在惩罚视野之外[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