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乡村民事纠纷的化解机制与现实困境
——基于清代州县司法实践的考察

2022-12-27 16:43:39张松梅王洪兵
齐鲁学刊 2022年3期
关键词:县官

张松梅,王洪兵

(1.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党校 经济学教研部,山东 青岛 266071;2.中国海洋大学 中国社会史研究所,山东 青岛 266100)

在清代乡村社会,普通民众极少与国家政权发生直接联系,即使在征收钱粮、办理差务、维护治安等场合,也均由宗族组织、士绅精英或乡里体制代为办理,民众与官府直接交往的机会相对较少(1)王洪兵、张松梅:《皇权下县:清代乡里制度实践运作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顺天府宝坻县为例》,《东岳论丛》2022年第3期,第83-95页。。在国家“简约治理”模式的影响下,乡民们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民之乡居而村处者,望衡对宇,群相习于出作入息”(2)康熙《顺义县志》卷1《疆域·乡村》,康熙五十九年刻本,第11页。,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稳固的熟人社区。在这种社会状态下,乡民们过着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生活方式,对于每一个村庄成员来说,维持和谐融洽的村落秩序是他们的共同追求。然而,在乡村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无处不在,这些民事纠纷涉及乡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大致可以分为户婚、田土、钱债、继嗣、偷窃等几大类。审理民事纠纷是清代州县官最为重要的日常事务之一,同时,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也是村庄内部成员之间、村庄与官府、民众与官府之间互动的过程。如何才能发挥国家的司法审判职能,“使小民闻法知惧,观律怀刑,警惕于未然?”雍正十二年(1734),清王朝颁定《大清律集解附例全书》,湖广镇筸镇总兵官杨凯建议,“饬谕各省督抚将律例中小民易犯之条逐一摘出,疏解明白,即令大小官员以及约正人等于望朔日期宣讲圣谕之后,将律例讲解数条,一年之内周而复始,则提撕警觉,愚民自不敢为干名犯分之事”,从而达到移风易俗的目的,“狱讼不求息而自息”。杨凯的建议遭到雍正的驳斥,在他看来,“若应令百姓尽知律例,亦未有令知一半而隐一半之理。造律之始用意精微,有司于审拟之时酌其情罪,亦非尽律条之所拘,若令概知,倘知而不详,徒起小民不奋挟制之刁风。况如知律条,则犯法刁顽各觅避重就轻之路,则掌刑名之人更费一番详察”(3)《湖广镇筸镇总兵官杨凯奏折》(雍正十二年三月),台北“故宫博物院”藏,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1214。本文所引清代宫中档奏折、军机处档折件均藏于台北“故宫博物院”,下同。。由此可见,在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国家还是基层社会都面临着巨大困境:国家治理需要国家权力深入基层,但国家权力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独力支撑;乡村社会致力于民事纠纷的内部化解,但乡村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缺乏制度约束。那么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国家与基层社会是如何克服各自困境,共同维持社会秩序的呢?

当前,学界关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研究颇为丰富,海内外学者围绕清代州县司法审判的性质问题展开积极互动和对话,并提出了法理说、情理说、权威多元、第三领域、多元协同等观点和研究范式,这些论争及其问题意识对清代法制史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4)关于中外学者围绕清代州县司法审判性质的争论,可参见王洪兵、张思:《清代法制史研究路径探析——以黄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为中心》,《史学月刊》2004年第8期,第95-102页。。然而,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观点和研究范式并未完全厘清清代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的基本规律,笔者认为清代民事纠纷化解机制本身就是一个矛盾集合体,对立统一是其根本特征。本文立足于清代州县司法实践,综合利用清代国家与地方档案,以官民互动的视角分析乡村民事纠纷的化解机制,考察基层民众的司法观念、价值诉求,梳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关于民事纠纷处理的基本立场、策略与态度,在此基础上揭示以州县司法审判为核心的多元民事纠纷化解机制得以运转的制度基础与文化动因,以期增进对清代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的整体性认识。

一、从礼治到法治:乡村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的二元模式

清王朝作为以满洲为基础建立的封建王朝,在国家治理过程中,除坚持满洲特色外,还注意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治国经验,尤其将“以礼治国”的思想逐渐融入其治国理念并付诸实践(5)王洪兵、张松梅:《从文化认同到国家认同:耕耤制度与十八世纪清王朝国家治理的文化策略》,《云南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120-126页。。在传统中国,“无讼”是一种普遍的秩序理想,在统治者看来,词讼是对良好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和宗法伦理败坏的征兆,基于私欲的争讼,既是对伦理的背弃,也是对国家秩序的挑战。乡土社会的每一成员都生活在特定的“差序格局”中,在以血缘、地缘关系构建起来的村庄社区,诉讼无疑是对现有秩序的破坏,乡土社会主要靠“礼”治来维持秩序,在提倡“无讼”的思想背景下,经常打官司的村民被视为乡间的“败类”(6)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1-96页。。尊礼、守礼成为化解民事纠纷的首选策略,“礼”被看作乡村社会的一种生活态度,在人们看来,“破坏礼法是一件恶行,很少别的事物会那样地激起人们本能上的反感;这时遵守礼节具有内在价值这一观念已经发展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致有人如果有违礼举动,他就会被人看成一钱不值,能把违礼行动跟违礼者本人一无可取的那种感觉分开来看的人是绝无仅有的”(7)凡勃伦:《有闲阶级论》,蔡守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40页。。

世界上不同的文明虽然有着不同的秩序理念,但在道德指引方面却具有共性,“那就是遵循规定了社会关系的习惯和法律框架”(8)刘易斯·芒福:《生活的准则》,朱明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第125页。。乡土社会的运作有不同于外部空间的基本规则和生活方式,“那里,人们用传统的方式来组织和使用空间,生活在由传统习惯约束的社区中,依靠邻里关系结合在一起”(9)约翰·布林克霍夫·杰克逊:《发现乡土景观》,俞孔坚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197-198页。。与近代西方社会主要依靠公法来维持社会秩序不同,在传统中国,“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来维持,而是靠宗法、靠纲常、靠下层对上层的绝对服从;于是,‘人治’与‘礼治’便被宣扬来代替‘法治’”(10)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33页。。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礼”居于主导地位,“礼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不因统治者的喜好而改变,它根植于民众心中,是衡量一切是非,并高于一般法律制度的大法”(11)马小红:《中华法系中“礼”、“律”关系之辨正——质疑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某些“定论”》,《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71-189页。。在乡村地区,相对于法律而言,乡民更依赖于民间的一些规范,“夫有司日以法制导人于善,而人视之漠然”,而 “有合于古之训诫,乡里咸奉为准绳”(12)民国《容城县志》卷7《艺文·刘公墓碑》,民国九年刻本,第2页。。

其实,在传统中国,礼与法并行不悖,“礼禁未然之前,法施已然之后”(13)司马迁:《史记·太史公自序》,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3298页。,礼与法共同构成了中国基层社会秩序体系。在中国古代的秩序体系中,礼、法往往是相向而行,官府在审判民间纠纷之时,除以国家律例为基本判案标准,也不得不参照礼,毕竟,“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14)费孝通:《乡土中国》,第83-84页。。礼不仅是礼仪、礼俗,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它把中国古代的道德、习俗、仪典、法律都融于一体,就此而言,礼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不可替代,在统治者看来,“安上治民,莫善于礼”(15)《礼部侍郎秦蕙田奏折》(乾隆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国第一历史案馆藏,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117-034。本文所引清代档案除特别说明外均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应当看到,传统中国在探索国家治理的实践中,更倾向于自发的仁治或德治,“从根本上通过凝聚力、公民德行以及维护社会和道德的资源来强化我们的社会”(16)卜松山:《与中国作跨文化对话》,刘慧儒等译,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第50页。。中国传统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并非是维护个人权利,而是“把法律化了的道德推行于民间”,实现“正人心、厚风俗”的根本目标(17)杨帆:《德治生态与传统司法文化——以清代为中心的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7页。。为了推行礼治、德治,协调社会矛盾,儒家提出了中庸的处世理念,并将其视为具有普世意义的“处事行为之法”(18)张秉楠:《礼—仁—中庸——孔子思想的演进》,《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4期,第3-12页。。在儒家思想体系中,和谐中庸被视为国家治理的理想境界,和谐作为一种审美观念,同时也是社会治理之目标,要求人们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做到谦让、和睦,但是在社会实践中,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因此采取调处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就成为传统社会化解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策略。中庸是儒家大力推崇的一种待人处事的世界观,儒家中庸思想强调中和、执中,反映在人际关系上就是要求人们以协调、平衡的心态处理问题,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采取谦让的态度化解矛盾。在此意义上,中庸可以视为一种理性选择,“是指过犹不及、恰当好处的状态或达到此种状态的行动取向”,中庸实际上有很强的原则性,即“择善固执,不偏不倚”(19)张德胜、金耀基等:《论中庸理性:工具理性、价值理性和沟通理性之外》,《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33-48页。。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以及儒家思想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清代乡村社会纠纷解决体制。

清代国家乡村治理的理想是讼简刑清,“民性淳良,俗皆敦朴,以农桑为先务,以诗书为要领,贵德耻争,民纯讼简”,但是明清时期的乡村社会,实际情况往往是“逐末者众,讼狱繁兴”(20)康熙《天津卫志》卷2《风俗》,康熙年间抄本,第1页。。在清代乡村社会,与田土、债务、婚姻和继承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它们被官方定性为与命盗重案完全不同的“细事”(21)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第1页。。但是这些细事,并非无关紧要,而是“关系民间生计”,例如在顺天府良乡县,因“地近京师,差徭繁剧,民力不支”,尤其是满清入关以后将大量土地圈占,“将阖县民粮全行撤销,而民间每年交纳之旗租至数十万缗之多”,由此围绕旗地、民地发生了大量纠纷,“旗租地较民粮地数加多,每值秋后按亩交租,担负颇重,更有起租之家不遵永远不准增租夺佃之例,因而起诉,外来官长未谙此项条例,竟至聚讼不休,民间受此累者指不胜屈”,围绕旗租、地粮和差徭等问题,民众“争讼盈庭”(22)民国《良乡县志》卷3《赋役志·田赋》,民国十三年铅印本,第6页。。

清代的地方诉讼解决机制由来自官方与地方社会两种因素共同构成,国家律例、宗法伦理为民间诉讼的解决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与此同时,清代统治者认识到来自地方社会的纠纷解决体制,比国家律例更容易深入到基层社会,并且将纠纷交由地方社会自行解决,可以避免官方审判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因为处理不当可能招致的潜在威胁。 因此在地方治理的过程中,民间习俗、宗族规章、乡规民约成为地方社会秩序的重要调节机制,正如有学者所说:“中国古代虽然制定了很多而且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典,但传统的中国社会却不是一个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23)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页。该观点虽有所偏颇,但也部分地反映了中国传统民事纠纷化解机制中存在的纠葛,即使晚清新刑律修订以后,地方官审断案件,除参照国家律例之外,仍然需要借鉴“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并将其视为判案的重要依据。

二、父母官抑或刑名官:州县官身份的纠葛

传统中国社会关系建立在浓厚的宗法精神基础之上,作为一项意识形态,它贯穿于社会结构的一切领域,是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24)冯尔康主编:《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37页。。在清代华北乡村社会,虽然没有完善、强大的宗族组织,宗族力量相对弱小,但是建立在血缘、拟制血缘基础之上的儒家伦理化的宗法精神却充斥于村庄士民与官府之间(25)王洪兵:《清代华北宗族与乡村社会秩序的建构——以顺天府宝坻县为例》,《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115-120页。。清代乡村社会的秩序可以视为一种伦理化的宗法秩序,各类民事纠纷化解过程,就是地方宗法秩序出现危机、解决危机直至恢复秩序平衡的一个过程,化解民事纠纷的各个阶段,无不显示着地方宗法秩序的信息特征。

在清代,皇帝与知县处于皇权官僚体制的两极,两者之间有明确的政治性宗法关系。根据中国传统政治理论,皇帝为天子,又是万民之父母,“对天下的一切施以如父母一般统治的统治者”(26)埃里克·沃格林:《天下时代:秩序与历史》卷四,叶颖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8年,第392页。。在长期的治理实践中,清王朝统治者将“敬天勤民”作为治国理念,渗透至国家治理的各个层面(27)王洪兵、张松梅:《敬天勤民:耕耤典礼与十八世纪清王朝治国理念的建构》,《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81-91页。。州县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州县官作为天子代言人,代天子处理各类地方事务,“为皇上牧养小民”(2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编:《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8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10页。是其专责。以此类推,清代州县官与民众的关系被烙上深深的宗法烙印,知县为民之父、民之师,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也是以伦理说教的方式教化民众的过程。皇帝、地方官与乡民之间充斥着浓厚的宗法情感,在乡民心目中,州县官是国家权威的化身、伦理道德的榜样,州县官的影响力远远高于远在京师的天子,因此州县官也有了“青天大老爷”的尊称,民众将州县官尊称为“老父师大老爷”(29)《善教里大马庄文生首事于琛等禀》(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顺天府档案,41-062。。“父”或“师”的称呼在清代诉讼档案中极为常见,反映了民众对儒家伦理观念的普遍认同。“父”“师”的称呼赋予了知县多重宗法身份:他既是养民之父母、教民之师,当然也是牧民之官。因此知县在处理地方纠纷的过程中也就表现出多重性格,“县官更像一位调停子女争吵的仁爱父母,而非执法严厉的裁判官”(30)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9页。。光绪二十年(1894)五月,宝坻县孝行里青苗会首事厉珍抓获偷窃青苗的厉李氏,反被厉李氏讹索,经知县讯明,“厉李氏同子厉至讹索属实”,予以申饬,同时为确保其生计,知县要求村庄青苗会帮给厉李氏钱40吊。但时隔不久,厉李氏与其子又抢拔庄内秋麦。面对一个老年寡妇的惯偷行径,知县予以严厉的斥责:“查厉李氏母子前经堂讯本应严惩,因念其妇女无知,为贫所迫,从宽断令量予资助,以冀自新之路,讵后厉李氏竟敢怙恶不悛,又复抢拔麦禾,讹扰不休,殊属非是”,知县在严厉谴责厉李氏的同时,话锋一转,称“本即传究,惟时值农忙,姑候饬差协同乡牌,妥为查理覆夺,如再逞刁,即将厉李氏之子并王义带案禀究”(31)《孝行里乡绅厉珍禀》(光绪二十年五月十八日),顺天府档案,183-056。。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面对偷窃青苗的孤儿寡母,知县的形象更像是仁慈的父母官而非严酷的刑名官。

在清代,统治者以民之父母自居,体现在司法审判精神上,统治者往往以慎刑、简讼、恤民的形象出现,在其看来,“治理之道,固宜以教化为先”,“为政之道,固在宽严得宜,犹贵因时成俗”(32)《署理山西巡抚德沛奏折》(乾隆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宫中档朱批奏折,04-01-01-0141-020。。清代统治者注意通过教化手段改善民间风俗,将教养置于法纪之先,从而到达政清刑简的目的。乾隆帝特别要求州县官注重发挥诉讼过程中的教化作用,他认为,“即听讼一端,两造具在,邻佑亲族其齐集公庭,正百姓耳目所属,推诚晓谕,最易提撕,不徒现犯者各自愧悔,并使旁观者亦因此传播,交相劝勉”(3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1册,北京:档案出版社,1991年影印本,第850-851页。。道光年间,署理直隶总督松筠在审理词讼的过程中体恤民情,“于告状之人往往与以酒食,给以盘费”,松筠之意在于“恐民冤莫伸,必优厚以待之,心始悦服,并欲使地方官知词讼之必当审理也”(34)《巡视南城江西道监察御史郭泰成奏折》(道光二年三月十一日),宫中档道光朝奏折,405000141。。威严的国家律令被统治者植入了宗法情感,“专制统治也被道德与情感所整饰和美化”(35)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第21页。。清代统治者通过包括慎刑息讼、救灾赈恤、蠲免钱粮、宣讲圣谕等在内的治理手段,将国家治理与宗法伦理紧密结合,以此凸显其统治的合法性(36)王洪兵、张松梅:《清代国家治理视阈下的京师赈恤》,《东方论坛》2020年第4期,第45-60页。。

在“皇权不下县”的清代,知县身膺民社,被视为亲民官、父母官,处理词讼是其专责,在统治者看来,“州县为亲民之官,一切政务皆宜曲体舆情,而审案一节尤宜迅速详慎,以期无枉无纵”(37)《京畿道监察御史梁萼涵奏折》(道光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军机处档折件,062936。。处理民事纠纷是州县官的重要职责,在清代统治者看来,“治国之道莫重于安民,安民之方莫先于清讼”(38)清考察政治馆:《政治官报》第16册,北京:线装书局,2004年,第26页。。刑狱诉讼从来都是州县官的一项重要职责,是衡量州县政绩的基本标准。在清代,司法审判仅为州县治理的职责之一,“在古代中国,行政命令和法律规则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没有摆脱统治者顾问身份的可辨认的法律职业;没有置身于道德和政策论据之外的特殊的法律推理”(39)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92页。。在清代行政体制中,知县是最基层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乡民所能直接接触到的国家权威。知县在地方治理过程中身兼治民与教民双重职责,兼具天子之官与百姓父母官的双重身份,州县官处理民间纠纷的过程就是实施地方治理与教化子民的过程。州县官将亲民作为地方行政的基本准则,通过道德说教以及宗法礼仪“正人心、厚风俗”,从而达到维持地方秩序的目的。

清代国家治理的理想境界是民不告官、官不理讼,从而让乡民以兴讼为耻,以终身不识城市为荣。官府不希望民间以细事扰乱基层秩序,康熙年间,蓟州知州张朝琮在州衙仪门书写对联:“我纵爱民,毕竟见官无好处;尔能忍性,方知省事得便宜。”(40)康熙《蓟州志》卷2《公署·州署》,康熙四十三年刻本,第12页。该对联反映了州县官的普遍心声。在清代,即使是善于清理词讼的州县官也往往以劝民息讼为己任,每当村庄发生纠纷,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一般都选择采取和息的策略,将纠纷化解于无形之中。然而,在州县治理的实践中,“理论上的父母之官与实际上的牧令之责是相互矛盾的”,父母官的道德追求要求州县官爱民如子,但是作为牧令的身份势必要执行刑名钱谷的国家职责(41)柏桦:《父母官:明清州县官群像》,北京:新华出版社,2015年,第5页。。在州县官的诸多职责中,处理词讼刑名无疑是其工作核心之一,“无讼”是统治者刻意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民事纠纷诉之于官府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统治者不得不面对民事纠纷频繁爆发的现实,将理讼作为州县官的基本职责,凡地方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均交由州县完结。清代州县官职司民牧,“凡民间一切词讼,自应剖判曲直,平情听断,俾刁民知所创惩,无辜不致扰累,乃称政平讼理”(42)《河南道监察御史常恒昌奏折》(道光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军机处档折件,060217。。因此,清代评价州县官政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所管地方是否讼清刑简,是否做到宁人息讼,据理剖决,“治狱弗事敲扑,以德教为先” ,确保“争讼自息”是州县官们的共同追求(43)光绪《良乡县志》卷4《官师志·名宦》,光绪十五年刻本,第6页。。但是,民事纠纷事关国家治理的全局,雍正曾特别要求地方官慎重处理民间词讼,在他看来,“刑名之事甚关地方之和气与否”,审理词讼既不能过于“疏宽”,也不能“托累无辜”,“凡事速结,勤慎为之,再无不感召天和之理”(44)《山西按察使蒋泂奏折》(雍正年间),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8198。。应当看到,在州县司法实践中不乏沽名钓誉的官员,导致民事纠纷处理失当,因此雍正特别告诫州县官把握词讼审理的尺度:“刑名只贵得中,不可偏于慈善”(45)《山东按察使余甸奏折》(雍正二年七月二十日),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10236。。

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强调民间调处息讼的同时,州县司法审判同样不可或缺,毕竟词讼事关“万民之休戚”,“凡民有不得其平则争,是非不断则必求直于公庭,是听讼者乃万民之司命、曲直之权衡也”(46)《内阁侍读学士汪国弼奏折》(雍正年间),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21361。。在清代地方治理过程中,无非钱粮、词讼两端,词讼占据重要地位。嘉庆皇帝在山东巡抚祖之望的谢恩折中特别强调词讼的重要意义,要求“遇词讼虚心断理……严察家人生事,勿回护己非,勿视民如草”(47)《山东巡抚祖之望奏折》(嘉庆七年八月初四日),宫中档嘉庆朝奏折,404008652。,在统治者心目中词讼无疑是地方治理体系的重中之重。由此看来,清代的法律运作具有话语表达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性,“是一个既包含高度道德化的表达,也是一个包含高度实用性的实践体系”(48)黄宗智:《中国的新型正义体系:实践与理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9页。。

在清代,大量的民事纠纷被列入州县自理词讼之内,在统治者看来,这些民事纠纷虽然均是性质较轻的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但是纠纷事件的频繁爆发表明乡村社会秩序正面临巨大挑战,因此统治者重视州县司法审判的制度建设。雍正曾特别强调州县审判的重要意义,指出“刑名乃感召天和之要政,‘平’之一字乃理刑之根本”(49)《山西按察使升任广东布政使蒋泂奏折》(雍正六年),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8228。。统治者在要求州县官加强民事审判能力的同时,动员官方、民间的各种力量,及时化解民事纠纷,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州县司法审判在整个民事纠纷化解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在统治者看来,“清楚料理刑名之出入干系天和”,因此需要“详慎敬谨为之”(50)《贵州巡抚沈廷正奏折》(雍正六年七月十六日),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17913。。

在清代地方治理的实践中,最能体现州县官政绩的无非是钱粮和词讼两项,“狱讼之事皆隶于县令,万民讬命,事綦重也。而县令之深得民心,为时传颂,往往在狱讼一端”(51)民国《天津县新志》卷13《天津政俗沿革记·狱讼》,民国二十年天津金钺刻本,第1页。。在统治者看来,刑名、钱粮事务之间关系密切,作为地方官不可偏废:“刑名不能秉公料理,钱粮如何能彻底清查。”(52)《陕西兰州按察司李元英奏折》(雍正年间),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8274。无论是审理民事案件还是命盗重案,地方官都背负着来自民间和国家的双重压力,毕竟事关仕途,审理民刑案件成为州县官的核心工作。在清代官员评价体系中,是否善于处理诉讼案件是判断一个州县官称职与否的重要标准。康熙年间,灵寿县知县陆陇其以善理词讼著称,其审案的基本策略是动之以亲情,晓之以利害关系,经过一番开导之后,原被双方大多“感激涕零,情愿当堂具结,和好如初,因此互相劝勉勿讼”(53)吴炽昌:《(正续)客窗闲话》卷3《陆清献公遗事》,长春:时代文艺出版社,1987年,第183-184页。。康熙年间,三河县知县彭鹏尤其擅于审理讼案,“宁人息讼,据理剖决,从无罚一粟一铢”,从而被民众誉为“彭青天”“天下有司第一”(54)乾隆《三河县志》卷15《艺文志上》,乾隆二十五年刻本,第23页。。对于民众而言,擅理词讼的州县官尤其值得称颂。

三、健讼与息讼:清代州县司法秩序的现实与理想

虽然清代统治者大力宣扬和谐无讼的秩序理想,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民事诉讼事件仍然频繁发生。康熙年间,安徽休宁县刁健成风,“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55)吴宏:《纸上经纶》卷5《词讼条约》,郭成伟、田涛整理: 《明清公牍秘本五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219页。。乾隆年间的江苏按察使吴坛到任一年,题结命盗参审案件225件,咨结杂案247件,详明督抚议拟完结杂案2 189件(56)《江苏按察使吴坛奏折》(乾隆三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宫中档乾隆朝奏折,403024765。。民众健讼的情形到清末民初愈发严重,在湖南乡村,“没有农民协会以前,县公署平均每日可收六十件民刑诉讼禀帖”(57)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毛泽东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0页。。

民间健讼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对于社会最底层的乡民而言,诉讼无疑是一项廉价的“弱者的武器”,将对方牵涉到诉讼案件中,即使输掉了官司,也可以让对方疲于应付,这被认为是报复对方的有效策略。在清代官方意识形态中,乡村社会的广大民众是司法体制中的弱势群体,知识背景的匮乏、经济资源的贫瘠,决定了民众的诉讼过程充满着艰辛:“赴愬公庭者非积愤沉冤,铤而走险,即狡黠之辈,稍有势力之人,百中之一二耳。”(58)《顺天府折片》(光绪二十一年),军机处录副奏折,03-6521-060。民众进行诉讼,无非是对有形生活、生产资源的争夺,或者是对尊严、面子、地位等无形资源的诉求。在中国传统社会,面子、尊严问题往往被视为乡土社会中的头等大事,维护个人、家族以及他人的面子、尊严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关键,正如金耀基所说,“中国人于实际生活中所体认出来的面子功夫,总以不使人‘丢脸’或以维护他人的面子为基本策略”,“这种策略的目的不止是达到维护双方‘面子’,也是达到维护社会之‘和谐’的途径”(59)金耀基:《金耀基自选集》,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25页。。担任范县知县期间的郑板桥曾经分析民众兴讼的深层原因,他说:“夫讼则凶终,古有明训,人非鹿豕,岂有自甘对簿公庭,再接再厉,轻于舍弃钱财而不顾者?是必受有极大之冤抑,邻里不能申雪,亲友不能调停,无路可走,乃出而讼之官,以求平反曲直,一申其气忿也。”(60)郑板桥:《郑板桥集》,长沙:岳麓书社,2002年,第251页。

其实,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意识到诉讼的危害,一旦涉讼就不得不面对衙役和胥吏的需索,正所谓“衙头府底陪茶酒,赢得猫儿卖了牛”(61)范公偁:《过庭录》,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7页。。对于细事案件,官方的态度是尽量由民众自己解决,“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62)吴宏:《纸上经纶》卷5《告示·词讼条约》,郭成伟、田涛整理: 《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第204页。。但是这些看来似乎不关痛痒的民间纠纷,对于社会最底层的普通乡民百姓来说却有着非凡的意义,甘愿冒较大的风险,甚至以命相搏。对此,方大湜指出:“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即是细故,而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63)方大湜:《平平言》卷3《勿忽细故》,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7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675页。因此,为了引起官府对纠纷案件的关注,乡民往往利用夸张的语言和表述方式描述案情,“恐细事不准,务张大其词,以耸上听,及其准后,始将所告本情说出”(64)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刑名部·批阅》,扬州:广陵书社,2018年,第189页。。翻阅清代诉讼档案,就会发现一个共同特征,即当事人用大量词语描述自己的冤抑和对方的蛮横无理,“状中叙事仅数语,而形容彼罪,张大我冤常居十六”(65)吕坤:《新吾吕先生实政录》卷6《风宪约·提刑事宜》,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1册 ,第555页。。“无谎不成状”成为清代州县司法审判中的常态,“每有控近事而先述旧事,引他事以曲证此事者”,又或者,“初词止控一事,而续呈渐生枝节”(66)汪辉祖:《续佐治药言》,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27-328页。。乾隆五十三年(1788),直隶总督刘峩在查办地方词讼案件时发现,“民人动以田土细故、睚眦微嫌攻讦不休”,经官府大动干戈审讯,“多系架捏虚词,捕风捉影,鲜有实情”(67)《直隶总督刘峩奏折》(乾隆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军机处档折件,038583。,由此导致官府不堪其扰。

关于民事纠纷的区域差异,一般认为中国南方的诉讼风气盛于北方,“南方健讼,虽山僻州邑,必有讼师。每运斧斤于空中,而投诉者之多,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而“北方则不然,讼牍既简,来讼者皆据事直书数行可了”(68)袁守定:《图民录》卷2《南北民风不同》,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202-203页。。就清代的司法实践而言,各地健讼之风虽有差异,但南北之间也并非天壤之别(69)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150-160页。。在顺天府宝坻县,虽然普遍认为“民风醇厚,士习端方”,但是官方也不得不承认民事纠纷繁多的现状,“有口角微嫌、睚眦细故,辄行涉讼者”(70)《宝坻县知县严禁讼师告示》(道光十八年六月初八日),顺天府档案,41-020。。在19世纪末的华北乡村,每当农闲季节,“成群的男人聚集在小庙这样的乡村公共场所,冬天在太阳下,夏天是在阴凉处,坐在几根树段上交谈”,乡民聊天的话题主要涉及天气状况、集市行情以及小道消息,其中乡民最感兴趣的话题莫过于乡里最新官司的细节:“当张被讯问时,县官问了些什么,张回答了些什么,王反证了什么,以及官吏们又不得不说了些什么,其间穿插着没完没了的重复和冗长繁杂的评论。”亲属、邻佑之间的诉讼纠纷成为乡民单调生活中从来都不会缺席的话题(71)明恩溥:《中国乡村生活》,陈午晴等译,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247-248页。。由此看来,华北乡村同样是一个无论细故、重情,人人热衷于讼事的“健讼社会”(72)王洪兵:《清代顺天府与京畿司法审判体制研究》,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12卷,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336-372页。。

有人将古代民间诉讼繁多的原因归结于讼师从中挑唆使然,讼师通过以假作真、以轻为重、颠倒是非、串通书吏、嘱托承差等手段干预、包揽、教唆词讼,因此讼师在大量古代典籍中被视为万恶之源。虽然讼师秘本中要求讼师在办理民间纠纷时“应以情、理、法之尊重为其首要”,“不可滥造不必要之诉讼或危险之诉讼”(73)夫马进:《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像》,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2-13页。。但在民众心目中,讼师之刀笔“能够把有说成无,把无说成有”(74)孙犁:《中国文化传统是宽容的》,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137页。,遇有户婚田土细事,“捏造捕风捉影之词,诱惑愚民,教唆控告”(75)《河南道监察御史毛之玉奏折》(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5689。,讼师的反面形象根深蒂固。在直隶玉田县,民间纠纷催生了职业息讼者,“近有以和事为利者,事愈大则利愈多,往往引类呼朋,离乡背井,日月以为调停”,“钱债之讼尤乐操之,大抵三分其所争”(76)光绪《玉田县志》卷7《舆地七·风俗》,光绪十年刻本,第9页。。在宝坻县,民众健讼成风,“有口角微嫌,睚眦细故,辄行涉讼者,甚有事寻常辄架大题呈控,迨经庭讯,均属子虚者”,地方官认为讼师是民众兴讼的主因,“必由讼棍主唆所致耳,盖若辈止逞一时之刀笔,不顾他人之坐诬。止图一己之肥囊,不顾他人之败产,愚民堕其术中,遂致执迷不悟,迨审虚反坐,讼棍反得逍遥事外”(77)《宝坻县严禁讼师告示》(道光十八年六月初八日),顺天府档案,41-020。。

民间讼事繁多,除讼师等人为因素外,与传统司法体制也有密切联系,例如明清时期,官府有停讼之例,“定例每年四月至七月农忙停讼”,甚至有于仲冬以后“悬牌停讼,不收呈词”之例,停讼本为“息事安民”之策,结果却导致社会矛盾更趋激化,“讼狱繁多,必至事益壅积,日久弊生,事外生事,或至酿成人命重案”(78)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3册,第122页。。此外,为了缓解官府的诉讼压力,官方严禁生员轻易涉讼:“府州县学生员,若有大事干于家己者,许父兄弟侄具状入官辨别,若非大事,含情忍性,毋轻至公门。”(79)康熙《顺义县志》卷4《艺文志》,康熙五十九年刻本,第21页。但是严禁士人涉讼的规定,并不能有效遏制诉讼事件的发生,在乡村日常生活中,大量民事纠纷得不到化解,士人干涉词讼的例子层出不穷。这种现象在山东尤为突出,乾隆年间,据山东学政韦谦恒反映,山东士子“惯以挑唆词讼、挺身硬证为能”,“乡村愚民依恃生员作证,遂至逞其刁健,控告纷纷,是词讼繁多实由一二劣生包揽所致”(80)《山东学政韦谦恒奏折》(乾隆三十六年六月初二日),军机处档折件,014214。,士人涉讼在乡村社会有着广阔的空间。

在华北乡村社会,存在着包括官方审判在内的多种纠纷解决方案,宗族内部纠纷由族长协同族众负责理处,涉及村庄治安的纠纷由青苗会组织负责办理,有关国家公务的纠纷冲突则由乡保、牌头等人负责协调办理。当然,各类冲突中的解决机制并不是完全界线分明,地方各类解决纠纷的机制往往是相互渗透、共同发挥作用。中国传统社会一般被视为“礼治社会”,礼治是维持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在乡村诉讼纠纷中起主要作用的并非是法律,“国家法律只是乡村社会的一种制度外壳,而基层村庄更多依靠以村规民约为主要形式的乡村自治”(81)王露璐:《伦理视角下中国乡村社会变迁中的“礼”与“法”》,《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第94-107页。,对于自觉遵守礼俗的乡民而言,诉诸法律告官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大量民事纠纷,在形成诉讼之前已经在地方社会中得到调处解决。民间调解方式有诸多种类,因地方社会的风俗与社会环境不同而各不相同。地方社会通过调处解决纠纷,部分地避免了国家介入地方纠纷解决体系给地方带来的侵害,减少原被及证佐等人的负担。当然,近代乡村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的演变表明,州县审判不可或缺,“在村庄生活中,告诸法庭或以上法庭相威胁是常见的。卷入纠纷的各方几乎总是可以选择官方调解而非社区或宗族调解”(82)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14页。。

在官方看来,“化民成俗之方以去争息讼为要”(83)《河南道监察御史毛之玉奏折》(雍正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宫中档雍正朝奏折,402005689。,息讼是州县官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光绪七年(1881)间,宝坻县走线窝庄民人吴继贞与本庄青苗会首事就交纳青钱问题发生纠纷,知县批示,“候差饬乡保查情秉公理处覆夺”(84)《兴保里走线窝庄民人吴继贞呈状》(光绪七年九月初三日),顺天府档案,105-019。。知县试图通过民间调处的方式解决此案。但是纠纷双方互不相让,乡保难以居中调处,原被双方缠讼两月余,知县怒斥:“此案前据吴继贞控,经前县差饬乡保查情理处,原欲尔等和乡党息争讼,以省拖累,乃竟不知自悟,固欲终讼,是诚何心,即或该原告果系捏词妄控,据尔所诉,恐亦未必尽实,不然公道在人,何以差饬几及两月,该乡保并不具覆,独令尔与该原差同时来辕禀诉,且又指牵多人,何其好讼,一至于此,候仍差饬该乡保查照控诉各情,妥为秉公办理。”(85)《兴保里走线窝庄首事吴柏伶呈状》(光绪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顺天府档案,105-023。在此案中,调处息讼是知县的根本出发点,因此当得知纠纷双方不接受调处,仍然互相控诉的情形后,严词斥责纠纷当事人,并再次授权乡保调处此案。州县官对于来自乡村的民事诉讼案件,大多持消极的处理态度,“不许微嫌雀角,未经理论,听棍至唆,带案歧控”(86)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册,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83页。。

明清时期的民事诉讼无论对国家或者民众来说都面临着“讼累”,双方都需要付出巨大的司法成本,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并不鼓励百姓之间的诉讼,息讼也因此成为法律传统之一,鼓励息讼是国家基于交易成本的引导”(87)夏扬:《中国法律传统的经济理性》,《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191-208页。。对于乡民来说,前往官府打官司,可能会遭遇书吏、衙役等人的盘剥,付出惨痛的代价。但是通过诉讼的手段,可以向对方施加来自官方的压力,迫使对方承认或者接受原本难以接受的要求,诉讼在民间往往成为乡民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四、从细事到京控:勾连村庄与国家的司法实践

民事纠纷是清代乡村日常生活的常态。清代中后期,生齿日繁,民众之间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受到严峻挑战,资源的有限与社会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导致纠纷冲突不断。乡民往往以琐屑之事或雀鼠细故赴县控告,许多貌似事关重大的诉讼案件,实际上仅为民间细故,推其缘故:“或因口角微嫌而驾弥天之谎,或因睚眦小忿而捏无影之词,甚至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止图诳准于一时,竟以死罪诬人而弗顾”,“更有不论事之大小,情之轻重,理之曲直,纷纷控告。一词不准必再,再投不准必三,而且动辄呼冤,其声骇听。及唤至面讯,无非细故。种种恶态,深可痛恨”(88)吴宏:《纸上经纶》卷5《告示·禁健讼》,郭成伟、田涛整理: 《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第205页。。

何为“细事”或“细故”?清代司法体制一般将与“户婚田土”相关的纠纷案件定性为细事。在官方看来轻微的琐屑之事不值一提,民众应当自行解决,不要上升到诉讼层面。因此如何把握案件的性质至关重要,康熙五十八年(1719),时任顺天府尹的俞化鹏即表示,对于词讼案件,“不敢废事苟安,亦不敢多事滋扰”,“一应词状必系有关人伦风化、光棍诈骗之事,情词真切者,始亲行提问或批佐属审结”(89)《顺天府尹俞化鹏奏折》(康熙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宫中档康熙朝奏折,401001671。,言下之意,除事关重大纠纷,其它细事可置之不顾。但是民间与官方对“细事”的认定有较大的歧义,在乡村社会,事件的大小不能用其本身的价值来衡量,而应当置于乡村日常生活的实践中来判定。例如道光十九年(1839)正月二十四日,宝坻县居仁里西庄民妇侯高氏到距离村庄30里的县衙控诉邻居张建。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其事由仅仅是因为侯高氏自家草鸡跑到张建家下蛋,侯高氏前往张建家找鸡蛋,反而被张建及妻赖氏反咬偷窃棉被,双方围绕鸡蛋和棉被展开争讼(90)《居仁里西庄民妇侯高氏呈状》(道光十九年正月二十四日),顺天府档案,127-038。。鸡蛋和棉被在这起纠纷中已经超越其本身的意义,它们被注入了乡村日常生活中最为重视的情理、面子等信息。侯高氏呈状递到县衙后,刑房书吏周文郁对于该案也比较谨慎,向知县请示:“凡遇自理呈词落批着字是否出票,不敢擅专”(91)《宝坻县衙刑房书吏禀》(道光十九年正月二十四日),顺天府档案,127-059。,询问应否出票查案。对于这场鸡蛋、棉被之争,知县不但受理,而且派差役石仲三持票前往西庄传达,特别授权居仁里乡保前往调查审核侯高氏究竟有无偷窃张建家棉被,防止事件升级(92)《宝坻县衙刑房票稿》(道光十九年正月二十七日),顺天府档案,127-060。。从乡村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民众“细事”无小事。

关于清代州县司法审判的性质,寺田浩明认为,清代“细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与近代西方的“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清代民众的诉状特别强调“对方如何无理”,同时着重描述“自己如何不当地被欺侮的冤抑之情”,因此,翻看清代的诉状就会发现内容结构大同小异,“告状者总显得可怜无告的弱者,被告则是毫无忌惮横行霸道的无法之徒”,而“冤”的主要内涵就是“无端而遭受不当之待遇”,由此来看,民众打官司的目的也就显而易见了,那就是请求作为公共权力代表的州县官伸张正义,“惩恶、伸冤”(93)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4-217页。。州县官虽然强调地方社会的稳定,禁止民众健讼,但是在治理实践中,仍不得不面对大量的词讼,因为州县官的本职就是“为尔民伸冤理枉,除暴安良”(94)吴宏:《纸上经纶》卷5《告示·词讼条约》,郭成伟、田涛整理: 《明清公牍秘本五种》,第204页。。

根据清代州县司法审判体制,凡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不能假手他人,但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地方官对于“细事”往往不予审理,而是交给村庄内部自行解决。例如同治十二年(1873),宝坻县兴保里小塔沽庄村民孟从林与族人因为立继问题发生纠纷,被族人殴打,呈控到县,但是经刑房验伤,“孟从林系受伤人,验仅微伤,种种喊冤,殊属好讼”(95)《宝坻县刑房验单》(同治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顺天府档案,182-115。,知县深恶痛绝,批示:“此等细微之事,辄行鸣冤涉讼,显见逞刁”,在批判村民健讼的同时,“饬差协同族长查理覆夺”(96)《兴保里小塔沽庄村民孟从林呈状》(同治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顺天府档案,182-114。。关于州县官将词讼交乡村自行理处的行为,孟森认为其中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吾国地方官兼司裁判,然小小词讼,每批饬地方理处,于是董保有无权之裁判。久之而董保所为,公益事少而争讼事多,无论用情索贿,武断乡曲,有种种非法之为。”(97)孟森:《孟森政法著译辑刊》,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63页。虽然司法权下放地方存在诸多弊端,但是从清代州县司法实践来看,地方官限于自身司法资源的匮乏,将民间细故委权于宗族、邻佑、乡里组织调处是州县治理过程中普遍的举措(98)吴佩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北京:中华书局,2013年,第87页。。当然,放权乡村调解纠纷,并非放任不管,代表国家权力的州县仍然是民事纠纷化解机制的主导,晚清的民事诉讼体制实际上是“以县衙为中心”,民间的化解机制主要起到“辅助县衙审断的功能”(99)俞江:《论清代“细事”类案件的投鸣与乡里调处》,《法学》2013年第6期,第105-119页。。

对于已经受理的词讼,州县官必须及时审理,《大清律例》规定:“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100)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79页。道光二年(1822),直隶总督颜检到任后发现,很多解省的案件“多系雀角细故,并无实在疑难之件”,但是有的拖延达两年,甚至三四年以上,主要是由于地方官对于供词不能严密推鞠,府司转审不能穷加究诘,任意延搁,导致犯供游移,案悬不结(101)《东路同知札文》(道光二年四月),顺天府档案,55-003。。对于州县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拖沓现象,道光皇帝予以痛斥:“州县疲玩之习全不以公事为重,以致讼狱繁兴,善恶无所劝惩,深堪痛恨,若不随时加意整饬,敝坏何所底止。”(102)《闽浙总督钟祥奏折》(道光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宫中档道光朝奏折,,405000993。研究表明,在乡村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不乏礼治机制和法治机制双失灵的现象,“一方面,乡村民间权威不能有效地调解纠纷;另一方面,诉诸法律之后,纠纷不仅没有得到化解,反而出现了纠纷双方的‘缠诉’”(103)陆益龙:《乡村民间纠纷的异化及其治理路径》,《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第184-203页。。嘉庆二十二年(1817),据刑科给事中陆泌反映,州县官重视命盗重案,而对于钱债细故则视为无足轻重,“每逢放告,概不辨别是非,所收呈词,辄批候讯,而事过即忘,任听胥役往传人证,羁候寓店,多方索诈”,由此导致讼案经年累月,“讯断无期”(104)《掌刑科给事中陆泌奏折》(嘉庆二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军机处档折件,051667。。限于国家基层司法投入有限,肩负着教民、养民职责的州县官往往会漠视民事纠纷,任意拖延,导致涉讼各方备受拖累。对于州县司法实践中刻意逃避词讼的现象,嘉庆皇帝也表达了其忧虑:“必应办理之事,庶可息讼安民,然州县官因循怠忽,总不办事,刁风因此愈炽。”(105)《江西巡抚奏折》(嘉庆年间),宫中档嘉庆朝奏折,404019811。在统治者看来,地方讼诉不可一概而论,息讼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清代中期以来,乡民越讼上控现象极其普遍,“人民好词讼者多,虽细微事务,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106)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 《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 年,第639页。。虽然官方严禁民众越级上讼,但是越讼现象非常普遍。清代法律严格限制“越诉”行为:“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10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473页。根据清代官方法律的解释,“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项事务都属于“细事”范畴,原告须在事犯地方,向所属州县官呈告(108)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72页。,由最基层的州县官负责审理,不得越讼。但在清代司法实践中,越讼往往是常态。为了达到上控或京控目的,乡民往往对案情夸大其词。乾隆三十六年(1771),直隶河间府宁津县生员王和璧与绅衿赵六洽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王和璧因此走上了京控之路。在诉状中,王和璧将赵六洽描述成劣衿恶霸的形象:“赵六洽率领二十余人,突来生家打抢,将生祖推跌致死,又将生攒殴致伤,拖到城内私行锁禁,于当日晚送县,因本县公出不收,锁禁儒学。直至十月二十日县令回署传审。”据其反映,知县审理后,“不验生伤,不问祖死,反追欠项”,王合璧认为赵六洽与知县私下贿通,且赵家的势力要远超于县,“依恃官家,官官相护,府道司抚,处处情热,讬人拦阻”,因此不得不至京控诉(109)《巡视西城御史诚和奏折》(乾隆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军机处档折件,015524。。面对民风好讼,田土斗殴细故辄行上控的现象,各级衙门穷于应付。

明清时期,源于基层社会的重大案件,终审权都由皇帝把控,明清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皇权至上,“法律从来都不是权力的基础,至高无上的皇权反倒是法律的源泉。如果说,君主有时也会表示对于法律的尊重,那只是为了取信于民,树立自己的公正形象”(110)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4页。。所谓京控,是超越常规审级的一类特殊诉讼程序,“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笞。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清代还在通政司鼓厅设登闻鼓,“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驾申诉者,名曰叩阍”,“京控及叩阍之案,或发回该省督抚,或奏交刑部提讯。如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抑经言官、督抚弹劾,往往钦命大臣蒞审”(111)赵尔巽等:《清史稿》卷144《刑法三》,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15册,第4211-4212页。。清代虽然禁止越讼,但诉讼案件可以审转,“一讼之后,由县而府、而省、而部院,以至于叩阍,叩阍者,俟车驾过时,道旁呼冤直诉之于君上也”(112)民国《天津县新志》卷13《天津政俗沿革记》,民国二十年天津金钺刻本,第3页。。

清代统治者重视通过司法审判渠道沟通国家与地方社会,在他们看来:“地方官职在安民,凡下情难达者,即与题请,毋得壅蔽,致小民自行叩阍。”(113)《清世祖实录》卷22,顺治二年十二月乙酉,《清实录》第3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192页。对于已经发生的京控、叩阍案件,无论案情是否属实,统治者一般不会置之不理,清代统治者将京控、叩阍看作是了解地方情形的重要渠道,乾隆十二年(1747)五月十二日,皇帝经西直门进宫,忽有陕西河州回民马应焕在门侧“妄行喊诉”,叩阍控诉州民马来迟“邪教惑众”(114)《步军统领舒赫德奏折》(乾隆十二年),军机处档折件,000591。。虽然马应焕所告“虚实难定”,但因案涉邪教,乾隆认为“不可拘立案不行之定例”,将此叩阍案交川陕总督张广泗、甘肃巡抚黄廷桂审理(115)《川陕总督张广泗奏折》(乾隆十二年八月初六日),军机处档折件,001176。。经审理查明,河州地方官任意拖延是案件不断升级的重要诱因,乾隆皇帝因此告诫地方官员:

近来州县官员自理词讼,既无忠信明决之才,更存因循避事之见,是非曲直莫辨实情。沉搁迁延,不能结断。其审案又不过以文告了事,百姓之遵循与否,不复计论。近日山西万泉聚众之案亦因州县不早为审理,酿成事端。夫身在地方,而令不能行、禁不能止、狱不能折、奸不能惩,亦安赖是木偶为耶。可传谕该督抚,严饬各州县官,审理词讼事,务必秉公明断,应禁止者严行禁绝,尽拔根株,毋得姑息养奸,博宽大之虚名,贻闾阎之隐患,此绥靖边疆、整齐风俗切要之图,慎之毋忽。(116)《清高宗实录》卷290,乾隆十二年五月壬寅,《清实录》第12册,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影印本,第803-804页。

清代统治者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事关机密,或者有重大冤情,或者“词状经州县官无故不受理者”,允许民众赴御前叩阍(117)张伟仁:《清代法制研究》,台北“中研院”史语所专刊之七十六,1983年,第306页。。清代中期,随着统治者“专制政治意识”的强化,民众叩阍时的政治意识也不断增强,在叩阍民众看来,“只有把案情夸大,才能引起官方的足够重视,对事实的辨析才会相对客观一些”(118)马俊亚:《盛世叩阍:清前期的皇权政治与诉讼实践》,《历史研究》2012年第4期,第85-102页。。乾嘉以降,地方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京控事件不断增多,京师地区催生了专门的京控讼师,他们包揽京控词讼,虽然为京控民众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其操纵拨弄之下,“京控各案往往情节甚微,横生枝节,牵累多人”(119)《步军统领耆英奏折》(道光七年六月初九日),军机处档折件,056161。。这些京控案件,“大率皆地亩银钱及蠹役把持土豪凌压等事,因本处地方官不为速结,或致拖毙人命,案越多年,无所控告,始不得已攒凑盘费,跋涉道途,来京呈诉”(12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嘉庆道光两朝上谕档》第8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03页。。清代中后期,地方社会的各类纠纷日益繁多,但是地方官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此类纠纷,导致京控案件泛滥。乾隆三十四年(1769),随着京控、叩阍事件的频繁出现,左督御史索尔纳条奏处理办法:

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诉案件,如州县审断不公,曾赴该管上司暨督抚衙门控诉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及虽未经在督抚处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刑部都察院等衙门核其情节,奏闻请旨查办。其命盗等案,事关罪名出入者,即将呈内事理行知该督抚秉公查审,分别题咨报部,如地方官审断有案,即提案核夺,或奏或咨,分别办理。若审系刁民希图陷害,捏词妄控报复私仇,即按律治罪。其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121)马建石、杨育裳主编:《大清律例统考校注》,第873页。

对于民间京控事件泛滥的现象,吏科掌印给事中汪报认为主要源于地方官不作为,“各直省州县词讼任意积压,上司瞻徇情面,不肯亲提”,在道光十九年(1839)的三起京控案中,原告分别向所在知府控告14次、16次,最多达到19次,而知府“漫不为理”,推原其故,“皆因州县听讼不公,或因循滥押”,或知府收受知县节寿陋规而情面难却(122)《吏科掌印给事中汪报原奏折》(道光十九年九月初四日),宫中档道光朝奏折,405003176。。

对于地方“细事”,采取何种措施,才能确保将其及时化解,不至于上升为京控大案呢?除了来自官方的一些强制性举措外,乡村社会也相应有一系列的解决方案。在华北乡村,青苗会就是介于国家与民众之间的一道缓冲,可以有效地解决国家与民众,乡村民众之间的一些冲突和矛盾(123)王洪兵:《青苗会与清代华北农村社会变迁初探》,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论丛》(2007年号),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年,第278-291页。。在乡民看来,青苗会是村庄化解内部纠纷的重要途径,这也是村庄组建青苗会的重要用意。光绪二十年(1894)五月,宝坻县得义里高八堼庄乡民王志家丢失麦子100捆,因为王志家地亩记入青苗账册,由本庄青苗会负责看护,因此王志父亲找到本村看青人张显宽、王茂林询问。张显宽、王茂林惊讶不已,因为根据青苗会规,如果丢失青苗,没有抓获偷窃者,则由看青人赔偿。幸好,两人回忆起五月初十日,见王志的同族叔辈王德山将王志地内麦子拉走,看青人张显宽当时以为王志患病,不能拉运,由其叔代为拉运,因此没有阻拦。但实际上王德山是村中的惯偷,没有经过王志同意,私自偷运。看青人找王德山查问,但是王德山不仅避匿不见,反而令妻王氏撞头肆骂,王德山亲侄王马用木棍将王茂林左腿殴伤。王氏在大闹之后,接着到县衙控告看青人张显宽等讹诈罚钱400吊。此案经知县初步审理,王氏所控情节不实,且王德山偷窃属实(124)《得义里高八堼庄看青人张显宽呈状》(光绪二十年五月十七日),顺天府档案,124-160。。在知县审理案件的同时,高八堼庄青苗会很快介入,首事王荣、张红光、王奎从中进行调解,据首事王荣等称:“小的们是高八堼庄首事……小的们调处说透情由,王德山们已经将麦子照数赔补,彼此嫌疑俱释,仍归旧好,恳恩免究销案,是实”。与此同时,青苗会的看庙老道刘道人作为关键证人供述“与首事王荣等供同”。和解的结果对于知县来说是最为理想的,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知县于五月二十日正式判定该案销案,据知县判语称:“两造既经首事王荣等调处情平,恳求免究,姑从宽准息销案。”(125)《得义里高八堼庄首事王荣等供状》(光绪二十年五月二十日),顺天府档案,124-162。这起因偷窃麦子引发的纠纷,从案发到结案,仅用十天的时间。办案效率如此之高,得益于官府与民间组织的密切协作,无论村庄的情理与惯例,还是国家律例,都参与到纠纷解决机制中。

结语

在清代乡村社会,民事纠纷及其解决过程是官府与民众互动的一个重要领域,从纠纷的发生、民间的调解,到矛盾激化,上升为州县诉讼,再经知县审理、民间调处,从乡民、村庄首领、宗族、地方精英,到知县、衙役、书吏、乡保等各类社会角色均参与其中,民间纠纷解决的过程也是国家与社会各个阶层利益权衡多元互动的过程(126)王洪兵:《清代乡村治理多元协同模式的建构及其得失》,《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第125-133页。。清代民事纠纷的化解机制清晰地揭示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基本图景:“国家如何在社会面前表现自己,国家官员们如何行使他们的权力,一般民众如何看待国家,他们如何对待官方权威。”(12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第2页。

在儒家的秩序体系中,诉讼无疑是地方秩序紊乱的重要表征,地方官的目标就是要达到息讼、止讼的目的。维持和谐的社会秩序是历代统治者的共同目标,良好的社会秩序的表现是人与人之间和睦共处,人们能够自发地调节相互之间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但是当秩序遭到破坏和挑战时,人们就需要通过“道德、宗教和法律”来实现社会控制,“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28)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9-10页。。清代的法律制度要求州县官能够及时清理刑狱,他们面临各级官员的监督和考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词讼积压的情况却从未得到缓解,“多层级高压并未带来有效的监督效果”,也未有效提升司法效率,词讼积压的问题只能愈发严重(129)邓建鹏:《清代州县词讼积案与上级的监督》,《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173-190页。。有学者认为,与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相比,“中国文化追求终极正义、实质正义,即当事人的心悦诚服而非程序本身的正义”,在中国文化语境中,“社会之治乱,根本在于人心而不在于法律和法庭是否健全”,因此民间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通常不是国家制定法,而是“情、理、法”并用,且以情理为主(130)苏亦工:《清代“情理”听讼的文化意蕴——兼论滋贺秀三的中西诉讼观》,《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178-192页。。传统国家对民间诉讼的态度主要建立在维持秩序这一基础之上,“中国传统法律所呈现的内容,无论是国法、习惯或诉讼的步骤,都有重视维护群体的秩序与和谐的目的,并非以阐扬个人的权利与正义为主旨”(131)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第18页。。而处于国家秩序与民众利益夹缝中的州县官则不得不从“情、礼、法”等不同侧面考虑纠纷的处理方式,寻求国家秩序与民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清代民事纠纷并非仅限于法律层面,而是受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正如清人余樾所说:“通达治体于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皆到,虽老于吏事者,不能易也。”(132)翁传照:《书生初见》,《官箴书集成》第9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355页。

清代州县司法实践表明,建立一套由国家控制的民事纠纷化解机制,实现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有效控制是清王朝国家治理的重要目标。但是清代州县司法审判体制的不健全以及州县官司法素质的参差不齐,导致官方民事纠纷化解的效率极其低下,国家在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困境下,不得不让渡部分司法权于民间社会,从而形成了包括官方与民间因素在内的多元民事纠纷化解机制。这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州县司法审判的压力,但是民间纠纷化解体系本身存在着不稳定性且缺乏权威性,不得不寻求官方司法资源作为制度保障,而官方因自身综合司法能力的缺陷,对非官方的民事纠纷机制形成了严重的依赖,动辄将民事纠纷返诸民间社会解决,双方相互推诿,大量民事纠纷不能及时化解,由此导致健讼成风、京控不断。由此来看,国家司法制度的完善是提高民事纠纷化解效率的核心要素,同时也是提升和保障民间化解机制运转的重要动力。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关于清代民事纠纷与化解机制的探讨,不仅在制度层面有助于强化地方司法制度建设,而且在实践层面上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制和非官方力量协同化解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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