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益披露制度的整合与重构

2022-12-27 13:32周晓明
青海社会科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举报人公共部门公益

◇周晓明

我国存在着三个内涵完全一致的制度:一是举报制度;二是检举制度;三是揭发制度,三者皆指行为人将其所获取的违法信息向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披露,以便这些部门对违法行为人采取行动的法律制度。在预防公私部门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我们非常倚重这三个制度,以至于它们各自都有着数量庞大的法条,总量在12 万条以上,只不过这些立法文件杂乱无章,且相互混淆,貌似有区分,实际没有差别,这给法律适用和法学研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虽然有学者试图将这几种制度进行区分,但这种努力显然是徒劳的[1],也没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在近年发生的让世人震惊的长春长生疫苗事件以及层出不穷的贪腐案件中,我们发现,知道违法犯罪信息的公私组织内部人员全部惊人地选择沉默,未将违法信息向组织内部可以对违法行为采取行动的机构或者外部机构进行披露,让我们严重怀疑这三个制度的实效。国外早有这种关于公益违法信息披露的立法(1)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南非、荷兰、比利时、德国、瑞士、印度等国都存在公益披露立法,见Wim Vandekerckhove , Whistleblowing and Organizational Social Responsibility: A Global Assessment, Aldershot: Ashgate Publishing, Ltd., 2006,pp314。其中,美国《虚假请求法》所确立的举报人诉讼制度、英国的《公益披露保护法》、新西兰的《信息披露保护法》、日本的《举报人保护法》和南非的《信息披露保护法》都是著名的公益披露立法。,一般被称为公益披露制度。只不过这种制度在我国如何命名,学界并无定论,称之为“揭发”[2]“揭弊”[3]“不法揭露”[4]“公益通报”[5]“公益揭发”[6]或“公益告发”[7]者均有之。本文认为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维护公共利益,且其核心内容为违法信息的披露,故称其为“公益披露”。鉴于我国公益披露制度立法及实施现状,我们很有必要借鉴国外在公益披露方面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公益披露制度进行整合和重构,使其三制归一,正本清源,实至名归。

一、披露理念的重构:应聚焦于组织环境下的举报人

盖因组织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国外的公益披露制度都聚焦于组织环境下的举报人,因为这类举报人有获取组织违法信息的便利条件,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激励组织内部人将组织违法信息向组织管理者、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媒体或互联网进行披露,或将其诉至法院,迫使组织自愿纠正违法行为或在监管部门的行动下纠正违法行为。公益披露制度通过举报人在组织内外进行信息传递,可以消除组织上下层级、组织与社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能够较好地解决组织与社会之间的冲突问题,在组织行为监管、职场伦理变革、增进政治民主及促进公共法律的执行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8]。

公益披露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而英语国家所谓的“公益披露人”,指的是“whistleblower”,有学者直译为“吹哨人”,与国人熟知的“举报人”同义[9](本文为了便于读者理解,在大部分地方仍采用“举报”或“举报人”的称谓),但该词的含义即指组织环境下的信息披露人,故而对于公益披露的学术研究和立法尝试皆无法脱离“组织”的环境,这也影响了其他国家的披露立法。鉴于组织的职能、违法情形、组织雇员职业性质的不同,国外的立法一般都是针对公、私部门组织的公益披露进行分别立法,比如澳大利亚、以色列、韩国和美国。就公共部门的公益披露立法来看,美国的《文官改革法案》和《举报人保护法》以及澳大利亚大部分的公益披露立法都只覆盖公共部门的举报人(主要是公务员),为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就私营部门的公益披露立法来看,美国在1863 年即已确立的举报人诉讼制度(Qui Tam Action)、《上市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Reform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Act)以及《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以下简称《多德-弗兰克法》)都只覆盖私营部门的举报人。当然,也有将公、私部门的举报人置于一部法律进行保护的立法模式,如英国的《公益披露保护法》以及爱尔兰、法国、荷兰和塞尔维亚等国的公益披露立法等[10]。

我国的公益披露立法是“广义的”公益披露立法,所谓“广义”,是指在我国的“举报”“检举”或“揭发”制度中,对于何谓“披露人”(即举报人、检举人或揭发人)根本就没有定义,人人都可成为违法信息举报人。这种立法模式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因为举报人的多样性,在举报渠道的设计,举报人的激励、约束和保护上是无法采取同一模式的,任何人可以针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显然不会是一个有效的公益披露立法,这样不但会给举报激励和保护制度的设计带来困难,可能也会导致大量无价值的信息举报。其次,我国的立法对于信息披露的主要人群——组织内的成员——采取了忽视的态度,他们当然是被我国公益披露立法所覆盖的人群,但是我国所有的公益披露立法却几乎对他们在获取违法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和对法律保护更强烈的需求视而不见——比起组织外部人员来说,组织成员毫无疑问更容易招致报复。无可否认,组织外部也会有举报人,但是对于组织的违法行为来说,这些举报人似乎只能算是“例外”,也没有太大意义。因为组织外部的人基本上无法获取组织内部的违法信息,如果他有获取组织内部信息的条件,如组织的承包商或合作方等,立法完全可以将他们视同组织内成员,这也是国外立法的通例(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成员”的解释已经扩大到组织现有的或曾经的雇员、组织的供应商、组织的客户、组织的内部律师、组织的实习生等主体。。此外,如果组织外的人能够发现组织的违法行为,组织内的成员一定会比他先获知这个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对于组织的违法行为来说,公益披露立法只需要将焦点对准组织内部成员即可,如果举报渠道通畅,组织外成员的举报只是极低概率事件,公益披露立法完全没有必要在低概率事件上大费周章。

此外,就我国广义的公益披露制度来看,由于对举报人可以举报的对象没有限定,举报还可以扩大到对个人违法行为的举报,这其实是十分危险的。如果我们将可以举报的场景从工作场所扩大到生活领域——我们被鼓励对自己的邻居和亲人进行举报(更为准确的词是“告发”),我国的公益披露立法就有这个倾向——这其实是在帮助政府培养无所不在和侵入式的私人警察,最终将可能导致福柯所谓的“监狱式社会”,充满了监视、审查、闭路电视监控和电话监听[11],这对于隐私的侵害是明显而严重的。即使仅只有这一个理由,我们也有必要对我国现有的公益披露制度的作用范围进行限缩,将其聚焦于对组织行为的举报。

二、信息披露渠道的重构:应建立层次的举报渠道

公益披露制度涉及多个方面,最为核心的制度有举报人保护制度、举报人激励制度、举报人约束制度和举报人诉讼制度[12]。在这些制度当中,各个国家的立法都有侧重点,但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倾向于将举报人保护放到第一位,这其实是走入了一个误区。相较于举报人保护而言,一个设计良好的举报渠道似乎更为重要。

对信息披露渠道的制度设计的原则是要平衡这些方面的利益:雇员进行披露而免受惩罚的利益,组织加强控制和提高效率的利益,以及社会鼓励合法行为及公众责任的利益。合理的披露渠道对于牵涉其中的各方利益来说至关重要,因为这决定了谁可以对披露信息进行处理,何时以及如何采取补救及惩罚的措施,哪一方的利益将会增进或受损[13]。世界上成功的公益披露立法都有着很好的信息披露渠道设计,英国的《公益披露保护法》即为其中的典范。英国的《公益披露保护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结构化的渠道设计及举报人保护的模式,不但为在组织内部举报的雇员提供法律保护,在内部举报失败之后向限定的政府管理部门举报违法信息也可以得到保护,而且,如果这两种途径都告失败,最宽范围的举报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虽然这部法律有诸多的条件限制以及例外规定,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概括出它的模式包括了内部和外部举报共三层举报渠道,将组织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制度化了,还规定了这些渠道之间如何进行关联和互动[14]。这种三层模式设计也被欧盟委员会于2014 年通过的《关于保护举报人的建议》所采用,这种模式可以在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公开披露有关组织不法行为的信息)和保护组织利益(将组织违法信息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两者之间保持平衡[15]。

日本的《举报人保护法》借鉴了英国的立法经验,并作了一些改进,层次化的举报渠道清楚可见。该法的举报渠道的三层结构是:第一层,事业单位内部;第二层,行政机关;第三层,外部组织。与这个层次化的信息举报渠道相关联的是,随着层次的推进,对于举报人的要求也渐趋严格。具体而言,如果举报人仅于组织内部举报,只要排除“不当目的”,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在第二层行政机关举报,除了排除“不当目的”外,还必须包括“内容系属真实,如非真实者,应有相当的理由与证据可证明举报人确属因误信而为信息披露”;如果在第三层外部组织举报,除了具备前面两层的要件之外,还要符合五个条件之一,方能得到法律的保护[16]。

我国的公益披露法所规定的举报渠道只有一种: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而这些政府职能部门往往就是相关的举报立法的立法部门(或下级部门)。这种设计可能对于获取举报人的信息来说最为有效,但是陷入“立法工具主义”的误区,对于组织的损害可能也是最大的,同时也会对举报人保护制度的安排带来困难。借鉴国外成功的公益披露立法的经验,为平衡举报所涉及的各方主体的利益,以及便于设计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本文认为,我国公益披露的层次化渠道应该包括三层:第一层是在组织内部举报;第二层是向政府职能部门举报;第三层是向社会组织举报,主要包括公益组织、媒体机构和因特网等。举报人应优先选择第一层渠道,这一层面的披露,举报人披露的信息仍在组织内部,没有扩散到社会层面,不会给组织带来损害。如果组织的违法行为仍未得到阻止,举报人可以举报到第二层渠道。当举报人发现在第一层和第二层都无法纠正组织的反常行为也不能有效阻止组织错误行为的发生或恶化时,举报人可以求助于媒体或公布于因特网。这种层次化渐进式的渠道设计可以有效地平衡各方的利益。此外,举报人诉讼也是举报的渠道之一,因举报人诉讼的接受者是法院,当将其列于第二层为宜,亦即举报人在提起举报人诉讼之前,应先穷尽组织内部信息披露渠道。如果宽松一些的话,至少也应先进行某种类型的内部举报。这也与美国一些州的举报人诉讼的相关规定的要求是吻合的。

三、披露激励的重构:对组织和举报两方的激励都不可偏废

我国对于举报人的激励主要是货币奖励,关于举报奖励的法规虽然较多,但基本上都是由行政部门根据提供行政服务的需要而制定的,显得十分杂乱。不但有法律层面的立法,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举报外汇违法案件奖励试行办法》,还有司法解释及规章层级的举报专门立法,比如《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海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地方立法机构或政府颁布的举报奖励法规则非常多见,比如《广东省奖励举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领域“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等。

从立法文件层面来看,我国举报激励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缺乏对组织的激励制度。这其实也是不少国家公益披露立法最容易出现的疏忽。组织是公益披露制度所规制的重要对象之一,正是因为组织是该制度的“监控对象”,各国立法往往忽略了对组织的激励。二是对于举报人的激励力度不够。我国缺乏对公共部门的公益披露激励制度,对私营部门举报人的奖励相比国外来说也少得可怜,以我国对举报人的奖励最为“慷慨”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为例,最高奖励也不过30 万元。

就对组织的激励来说,美国的立法做得较好。比如,其《公司量刑指南》(Corporate Sentencing Guidelines)鼓励企业建立一个完整的、健康的内部渠道供员工进行披露,这个指南为建立有效的内部程序来侦察和阻止违法行为的企业提供经济激励[17]。这个指南给予被指控的企业一个“罪责分”(culpability scores),如果检测到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制度来避免和纠正企业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向适当的行政当局披露自己的不当做法并配合调查,这个分数可以减少。因此,企业建立的内部披露渠道越完整,企业因自己非法行为可能面临的惩罚就会越轻、罚金就会越少[18]。我国也曾立法鼓励企业内部建立举报制度,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于2008 年制定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其第四十三条即规定:“企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2010 年,这五个部门又联合出台《公司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并在“内部信息传递”部分,对企业内部信息披露有更为明确的指引。不过,这两个规章的层级太低,且未对企业规定任何激励条款,实效有限。因此,鉴于组织在公益披露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公益披露立法应高度重视对组织的激励措施,使其在自愿合规及对举报人提供保护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就对举报人的激励来说,国外有不少著名的举报人激励法律,如美国的《虚假请求法》《多德-弗兰克法》,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举报人往往可以获得巨额的举报奖励,一般都在罚金的10%至35%之间,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仍应加强。对于公共部门来说,因为其组织成员对组织的依赖程度很高,成员的流动性极低,举报比私营部门显然更难,公共部门的雇员获得激励的机会也更少。在公共部门举报激励方面,不但要加大货币激励的力度,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综合使用隐性激励手段,比如晋升或授予荣誉称号等,来对公共部门的潜在举报人提供激励。国有企业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如果是营利性的国企,应该参照私营部门的举报激励制度来执行。就对私营部门的雇员的激励来看,本文建议我国大幅提高举报人奖金的数额,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一个比例,只要政府从被举报人身上拿回多少款项,就将这个款项的一部分奖励给举报人,不设上限。此外,因为私营部门的雇员相对于公共部门的雇员来说,自身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加之私营部门不像公共部门那样有规范的举报制度,由此,对私营部门的举报人提供帮助是必要的。从这一点上看,国外的举报监察制度可供我国立法者参考。

四、举报人保护的重构:应建立组织、组织监察者、举报受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四重保护体系

我国严格意义上的举报保护制度基本上都是由举报受理机关制定的,绝大部分对举报人的保护条款都只有宣示意义,起不到实质的保护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保护举报人,出台了不少文件,包含了大量的对举报人保护的条款,但检察机关只是众多的举报受理机关之一,它只受理对职务犯罪的举报,能覆盖的举报人极为有限。在监察委成立之后,这种保护就变得更少了。因为举报人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极少,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情屡见于报纸和网络。这足以说明我国在举报保护方面立法的欠缺。从举报的流程来看,可以给举报人提供保护的主体至少有组织、组织监察者、举报受理部门和司法部门,法律应对这些部门课以保护举报人的责任,为举报人构建一个可靠的保护体系。

对于举报人来说,来自他所服务的组织的保护是重要的。这当然与一个组织的举报文化有关,一些鼓励举报的组织会乐于为举报人提供保护,但是,如果组织本身都排斥举报,那就需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了。比如,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法》就要求企业建立内部披露程序,并保证该程序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还要有外部监督员证明该内部程序的适当性,如果企业做不到这一点,国家证券交易所以及国家证券协会将不允许这个公司的证券上市交易[19]。《多德-弗兰克法》也要求公司建立一个辅助执行机构,确保为所有员工提供关于公司在举报方面所负“职责”的指导服务[20]。

举报监察者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类型,他们的作用在于帮助举报人,也是一个重要的举报渠道[21]。我国并没有组织监察者制度,但是国外却普遍存在[22]:在德国的16 个州中,至少4 个州有反腐败的监察者(有时候也被称之为“特派员”)。在这些州里,监察者基本上都可以为公务员提供服务,这种服务有时候市民也是可及的。这些监察者一般都是退休法官、前警方特派员或者律师。澳大利亚各州的公共部门举报制度中也大量存在举报监察者,新西兰的《信息披露保护法》中即规定有行政监察官(ombudsman),可为举报人提供信息与指引,有权取得组织内部受理举报程序之相关信息,也有审查、调查、接管案件的权力,可在很大程度上为举报人提供保护。此外,比利时佛兰芒地区的《举报人法令》(Whistleblowers Decree in 2005)即规定,如果举报人担心(或遭遇)报复,而内部审核部门在30 天内没有作出反应,他也可以向佛兰芒举报监察者(Ombud sperson)进行举报,举报监察者有义务在调查结束后的2年内向举报人提供保护。

举报受理单位应该向举报人提供类似于组织或组织监察人对举报人提供的保护,但对于举报人可以提供的保护中最重要的莫过于保证举报人的匿名。如果能够做到对举报人的信息严格保密,被举报人的报复就没有对象,举报人的处境就不会因为举报而受到任何影响。鉴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重视对举报人的匿名保护,出台的多个举报人保护文件中,基本都包含了对举报人匿名保护的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举报人匿名保护的立法经验完全可供立法者借鉴,立法一定要加重举报接受单位的保密义务。当然,自始至终的匿名也是不可取的,这样会减少告发的可信度,故建议告发者在告发开始时显示身份,但要求告发受理部门保证匿名。

司法部门可以给举报人提供什么样的保护完全取决于立法,因我国立法的落后,司法部门对于举报人也是爱莫能助。公共部门的举报人若因举报而遭受组织报复,举报人只能依靠行政途径进行申诉和控告,并无司法救济途径。可见,对公共部门来说,目前亟待建立司法救济体系,使公共部门的雇员可将组织违法行为诉至法院。对于私营部门的员工来说,劳动法可以提供一些保护,如禁止强制调岗和违法解雇,但是美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禁止的组织对雇员采取的28种报复手段,除了可以解释为“解雇”或“强制调岗”的行为之外,都是不受我国劳动法所规制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任意为之,以此作为对举报人的报复。为此,我国劳动法对于举报人的保护的范围仍应加大。此外,还应考虑减少或倒置对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一个举报作出且举报人遭受了损害,这就要求对此负有责任的组织来解释这样的损害并不是因为举报。

五、举报人诉讼的建立:应赋予举报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举报人诉讼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曾在英国盛行过很长一段时间,到1951 年才被禁止。目前,美国和澳大利亚的举报人诉讼制度很为发达。美国的举报人诉讼起源于其1863 年制定的《虚假请求法》,它规定:如果举报人获得政府供应商欺诈政府的信息,可以代表政府对其提起诉讼,并可以分得供应商应向政府支付的赔偿款的一部分。《虚假请求法》最初只应用于军备供应领域,但是经过100 余年的发展,今天它的应用范围已经相当广泛了,军备供应、医疗保健、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领域都可以找到大量的举报人诉讼案例。举报人诉讼“在美国公法中创立了一个有效的放权式的监督机制”[23],建立了一种双重执行制度,国家机关和私人都被允许代理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促进公共法律的强制执行[24]。举报人在诉讼中虽然为其自身的利益,但其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立法者设计举报人诉讼的目的也是如此。举报人也不是被告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理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是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可见它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而是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201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第55 条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是对10 余年来学术界呼声的回应,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我们很有必要在公益披露制度的基础上,借鉴美国举报人诉讼的制度经验,并结合我国在公益诉讼上的理论和立法实践,建立我国的举报人诉讼制度。如果举报人通过组织内部举报未能阻止组织违法行为时,应允许他向组织外部举报,或者提起举报人诉讼,将组织的不法情事诉至法院。举报人诉讼当然包含于公益诉讼当中,但是因举报人身份的特殊,举报人诉讼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仍值得我们研究。

(一)举报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对于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非常多,本文不再赘述。举报人也是普通公民,公民个人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在举报人身上同样适用,但举报人较之公民个人有诉讼上的优势:第一,组织的违法行为不但可以给社会带来损害,往往也不可避免地会给组织本身、组织成员或私营部门的股东带来损害,而举报人与普通公民不同的是,举报人本身就是组织的成员,若组织利益受损,举报人的利益一样会受到损害。比起公民个人来,他的原告资格的理论解释会更趋合理。第二,举报人在诉讼上有着普通公民所无法具备的优势。因为举报人的独特地位,他们可以掌握组织违法的原始资料,他们的专业知识也使其更容易判断组织行为是否违法,这对于赢取诉讼来说至关重要。可见,赋予举报人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完全可行的[25]。

(二)谁来代表政府起诉

在美国举报人诉讼中,美国司法部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在举报人提起诉讼之后的60 天内,案件是不公开的,司法部可以调查举报人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审查举报人持有的证据材料(3)31 U.S.C.§ 3730(b)(2).。在调查结束之后,司法部可以选择介入举报人诉讼(4)31 U.S.C.§3730(b)(4)(a).,也可以将案件撤销(5)31 U.S.C.§ 3730(b)(1);31 U.S.C. §3730(c)(2)(A).,而且可以在正式调查之前解决案件(6)31 U.S.C. § 3730(c)(2)(B).。只有在司法拒绝介入案件且不撤销或在调查前解决案件的情况下,举报人可以单独将诉讼进行下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司法部代表美国政府在举报人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因为对举报人约束的必要性,如果构建我国举报人诉讼制度,政府的介入仍显得必不可少,那么,哪个机构可以像美国司法部那样来代表政府呢?就我国司法体制的构造来看,检察机关应是不二之选,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当然代表者。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构,负责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而公益披露的实质也就是举报人以自身的行动促进公共法律的实施,这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相符合的[26]。第二,检察机关具有自身的一些优势,如其较强的独立性以及在调查取证等方面拥有的职权优势,这使其更适合代表国家介入举报人诉讼案件。第三,现有立法已经确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2015 年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2016 年2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三)举报人诉讼的案件范围

举报人诉讼的案件范围视组织违法行为的类型而定,公、私部门虽然在组织性质、组织违法行为的类型上差别比较大,但是在一些问题上,公、私部门组织的违法行为类型却有交集,比如危及环境、关系民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违法行为,在公、私部门组织内都有可能发生,因此本文在此部分不对组织的违法行为类型作公、私部门的区分。结合公益诉讼的立法、司法实践及研究成果来看,举报人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种类:第一,环境保护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研究领域最热门的部分,而且也是最成功的部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类型就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美国联邦层面包含举报人保护条款的法律中,绝大部分都是环境类法律,举报人诉讼案件也有大量的环保类型的案件,可见环境保护对于举报人的倚重。第二,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已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列入人民检察院可以起诉的案件范围,举报人诉讼完全可以借鉴这种规定。若在这个领域确立举报人诉讼制度,长春长生疫苗事件应该难以发生。第三,政府采购案件。政府采购制度最需要防范的就是政府公务人员与供应商联合起来欺诈政府,从中赚取不正当的利益。对于公共部门的举报人来说,目的在于监督公务人员;对于私营部门的举报人来说,重点在于披露组织的欺诈行为。因此,公、私部门的举报人都有可能成为因政府采购引发的举报人诉讼案件的原告。第四,反垄断案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施行十余年,但是效果似乎并不明显。我国垄断问题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行政垄断的泛滥,这是行政权滥用的典型形态,无论是部门垄断,还是地区封锁,都可以看到行政权力的影子,这些行为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也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公共部门的和私营部门的成员都可能面对组织行为带来垄断的问题,因此应该赋予他们对垄断行为或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大量的消费者的利益之所以会受损,原因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私营部门(也可能包括公共部门的国有企业)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产品质量,从而对消费者带来损害;二是公共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对消费者利益漠不关心,不履行相关的行政职责。当组织成员发现组织的此类违法行为时,应勇于举报,在举报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举报人诉讼,使组织行为接受法院的审查。第六,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我们完全可以将举报人加入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当中。在对国有资产流失的监督中,国有企业的员工具有其他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地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在组织内出现时,国企员工肯定能够最先发现,如果建立举报人诉讼制度,此类案件应该是其主要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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