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国关系在教育法秩序中的规范化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切入*

2022-12-19 01:25:58唐冬平
新文科教育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教育法教育领域家国

唐冬平

一、问题缘起:教育法治建设中的家国关系规范化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我国是一个有“家国天下”历史传统和制度结构的国家。在传统中国,家是社会秩序的中心,国成为家的一种扩大和延伸。但随着中国现代化转型的开启,这种传统和制度结构开始发生极为深刻的转变:家不再是社会秩序形成的中心,现代民族国家成为新的中心。诚如思想史学者所言:“在家国天下的连续体之中,国家原类似是暧昧的中介物,并不处于核心位置。但到了近代,国家盎然崛起,成为致使家国天下断裂的中间一环。”①许纪霖:《家国天下:现代中国的个人、国家与世界认同》,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7页。简言之,现代国家打破了家在整体社会结构中的中心地位。正是在这种转变的历史延长线上,随着家庭社会功能愈加受到重新重视,家国关系的调整在近些年来也似乎迈入新阶段。例如,通过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放松国家对家庭生育的管制,释放家庭生育的活力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在2015年12月对《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予以修订,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此后又在2021年8月对《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修改,明确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 28 日,http://www.npc.gov.cn/npc/c10134/201512/36142e9753944a54a32e56340353c659.shtml, 访 问时间:2022年2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 8 月 20 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8/58ed2b3717ae44d6b938883cbdae9f6f.shtml,访问时间:2022年2月15日。;通过“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提升国家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能力。③202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立法者的目的是规制轻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5页。上述法律制度、公共政策的出台已经表明,家国关系正在迎来新一轮调整期。

这一家国关系调整新趋势也开始在教育领域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例如,经过多年酝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于2021年10月2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意识不强等突出问题,是这部法律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④参见何毅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的说明——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2021年10月23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d7eb28e1220449be9ef47a970987de6a.s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0日。再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21年7月2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政策)。制定和实施史上最严“减负令”的重要目的是缓解家长和学生的教育焦虑和教育负担。⑤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2021 年 7 月 24 日,http://www.gov.cn/zhengce/2021-07/24/content_5627132.htm,访问时间:2022年1月20日。此类教育法制度、政策的调整都涉及如何适当发挥家庭在教育领域的积极功能,背后仍关系到家庭和国家在教育领域中的基本关系。

然而,上述教育领域中家国关系调整的效果是否理想,还有待制度和政策实践的检验。值得注意的是,从制度和政策调整过程中的一些细节来看,我们依然处在一个在现代中国如何构建适宜家国关系的探索阶段。对于相关制度和公共政策的构建或调整,社会公众、立法者或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在如何处理家国关系的问题上,态度显得较为谨慎和克制。这一状态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较多,在此以之为例证作出简要说明。

首先,在立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立法者和社会各方面对于家庭教育立法的名称存在着前后并不一致的理解。202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法律草案为《家庭教育法(草案)》,初次审议后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文本仍为《家庭教育法(草案)》。在此期间,立法机关的有关工作部门又通过调研向有关方面征求针对立法草案的建议。其中,就有建议认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对各章结构作出调整”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1年10月23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055a461fb1cf42ee8a00dc4b54921967.s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0日。。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草案二审期间,便将草案文本的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这一调整也一直保留到法律的通过和实施。由此看出,无论是社会各有关方面还是立法者,对于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构建,即各自应该扮演何种角色、承担何种作用,并不存在绝对的共识。立法者也似乎认为,必须通过法律文本名称、结构逻辑的调整向社会表明,家庭、国家和社会等不同主体在家庭教育领域的基本关系,即家庭具有主体地位,国家和社会扮演支持或者协助的角色。

其次,在立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于家庭的法律责任承担,人们同样也有不同的认识。正因对于家庭和国家应该在教育领域保持一种什么样的良性关系缺乏十分清晰的认识,这就使得在具体的法条设计上,出现了前后不一的认识。在初次审议后的对外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立法者为家庭违反家庭教育法上的义务而专门设定了责任承担形式。譬如,《家庭教育法(草案)》第四十七条便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然而,对于该条设置的财产罚,社会上曾出现异议。有观点从法律协调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注意到家庭教育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样规定了公检法机关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但并未规定罚款、拘留等法律责任承担形式。①参见赵祯祺:《家庭教育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中国人大》2021年第4期。而另有观点则在协调法律间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更不宜采取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21年10月23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055a461fb1cf42ee8a00dc4b54921967.s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0日。。因此,在法律草案二审期间,立法机关删除了相关条款内容。由此看出,社会公众对于国家介入、干预家庭教育的强度保持着特别警惕的态度,这一点也获得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上述《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的两个细节反映出来的总体性问题是:对于在教育领域如何处理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我们仍旧采用了比较经典的“家庭自治/国家干预”这一二元对立结构话语和思维框架。进言之,在家庭教育领域,家庭应该被视为自治性单元,依靠其自觉性和自主性来发挥其教育功能,而国家不宜过度干预。在立法的最后阶段,立法者选择了与社会公众等各方面预期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立法,删除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责任形式,调整了法律文本的名称。固然,在立法与社会互动的过程中,立法者应该选择与社会公众认识相一致的观念。因为有效立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便是,“必须以与现有的文化和法律原则相兼容和一致的方式来表述法的基本原理”③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9页。。正是由于这样的立法思路指导,《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整体内容带有十分鲜明的“促进型立法”特征。虽然诚如学者所言,“对于促进型立法来说,不能够恪守传统法律的设范模式,不能够因为促进型立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太少甚至不规定法律责任而判定它不像一部法律,更不应因此而否认这种立法的必要性”④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但如果要想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而又缺乏相对严格的法律责任设计作为实施机制,那么法律的实施效果可能会大打折扣。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法律上缺乏对家庭教育主体的强制性、惩罚性措施的设定,也有意见认为这将会降低立法的价值。⑤参见王春霞:《家庭教育各责任方均须依法履责——专家谈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国妇女报》2021年10月25日,第2版。另有论者也指出:“《家庭教育促进法》是一部宣示性和号召性远大于强制性的法律,因而,它的出台,仅仅是迈出了规范和保障家庭教育的第一步。”⑥李宏勃:《爸妈管孩子,亦家事亦国事》,2022年1月14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286280,访问时间:2022年1月21日。虽然可以肯定的是,现阶段通过“促进型立法”这一立法策略来构建家庭教育法制具有积极意义,即改变过去家庭教育领域没有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加以指引的状态。但与此同时,我们依然有必要从理论上更为深入地思考在现代社会背景下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应该如何协调,并达致一种更加理想的状态。

二、现代家国关系的社会结构基础及其在教育法领域的类型化

从社会变迁角度看,一个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其中一条极为重要的中心线索便是家国关系的演变。回到中国语境,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家国关系完成了最基本的现代转型,即真正构建起了现代民族国家,打破了以家为核心的传统社会结构,国家、个人以及社会作为社会结构的三大元素开始独立显现。但即使这样,家国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未实现定型化。①参见唐冬平:《在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中国宪法上的家庭观及其转型》,《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随着近年来家庭社会功能重新受到重视,家国关系又开始进入到新的调整阶段。这样的社会背景也促成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以这部法律的若干立法细节为切入点,反思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规范化、法治化问题,首先应该对现代家国关系的社会结构基础有所分析和把握,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应然规范状态予以初步类型化。

(一)现代家国关系的社会结构面向

曾有学者在讨论思考家国关系的必要性时指出,“在一定程度上,个人同社会的关系,可以转化成个人在家庭和国家这两种不同社会形式之间的位置的问题”②肖瑛:《家国之间: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家邦关系论述及其启示》,《中国社会科学》 2017年第10期。。这一观点洞见了家国关系作为理解社会的总体框架作用,即社会的整体结构性问题可以化约为如何处理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问题。若要从整体上把握现代家国关系的社会结构基础,则不能忽略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家是社会的源头。马克思曾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39页。而所谓社会关系,简单来看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思想实验的角度而言,人与人之间最初级的关系首先是家庭关系,如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有了这些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便有了社会的存在,因而可以说家是社会的源头。诚如学者所言,如果不存在以生物性、社会性为基础的家庭,社会不可能产生。④参见安德烈·比尔基埃等编:《家庭史》(第1卷),袁树仁、姚静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序言”,第7页。有了婚姻、人口再生产,社会才得以延续下去。围绕着家庭的形成和运转,社会开始形成最初级的约束性制度。换言之,如果将存在调节人们行为的制度理解为社会形成的关键的话,那么人类最早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一些规范性制度,就发生在家庭领域。有观点即指出,婚姻本身就是作为一种制度在调节人与人的关系。①参见李拥军、桑本谦:《婚姻的起源与婚姻形态的演变——一个突破功能主义的理论解释》,《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由此而论,家是社会、社会关系的源头。更为重要的是,在历史上,家作为社会的基础还可进一步扩展为古代社会共同体的基本秩序模型:以婚姻、血缘关系来分配和组织共同体的公共权力,形成以家为中心的政治社会形式。这一基本经验存在于古代的西方社会和东方社会,只不过随着家族的扩大,血缘关系淡化带来了诸多的挑战,从而产生了中西方不同的应对方式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制度差异。②参见盛洪:《中国与西方是如何分道扬镳的?》,《读书》2014年第5期。

(2)家的社会功能移转是社会、国家形成的基础。在以家为中心的传统社会,诸多的社会功能是以家为基本单位而实现的,所谓的国家也并不具有像现代国家那样的权力渗透力度。例如,在中国,“从秦汉到清朝,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就是编户齐民,这就是家在国家制度中的正式地位,因为它是纳税乃至负担徭役的基本单位”③韩水法:《复辟时代》,许章润、翟志勇主编:《家国天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1页。。虽然在国家权力渗透不足的古代社会,家庭承担了诸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社会功能,但随着经济生产方式的变革、社会分工的产生和发展以及人口规模的扩大,家庭的多重社会功能开始逐渐转移给社会和现代国家。譬如,韦伯在讨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时就指出,“生意与家庭的分离,这一点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首要地位”④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马奇炎、陈婧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11 页。。其意思是,只有当家庭的经济生产功能逐步转移给工厂企业等专业化组织后,现代经济生产方式才得以发展起来。同样的,只有当人民或者国民这一现代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⑤现代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三项,即人民或者国民、土地和主权。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36-40页。,能够从家庭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以平等的公民身份直面国家权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代国家也才能真正实现对某个地域空间内的合法暴力垄断。在此意义上,现代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实际是对原本家庭与个人关系的一种再现。⑥参见维托利奥·赫斯勒:《道德与政治讲演录:欧中对话》,罗久、孙磊、韩潮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年,第101页。社会要实现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家庭所履行的诸多社会职能就必须移转给社会和国家。

(3)现代条件下的家国形成了新的结构性关系。在社会变迁的维度,家和国虽然经历了剧烈的功能转移与承接,但在最终结果层面并不是后者取代前者的过程,而是形成了新的结构性关系。一方面,家庭在社会功能转移的过程中,也日益形成了新的社会功能,并回应了个体在现代社会极其强烈的认同需要。社会理论家便指出,在社会关系商品化、社会分工复杂化和生活领域多元分化的背景之下,个人的自我分裂以及整合由此成为难题,以爱为基础的情感关系成为个体寻求认同的重要领域。①参见齐格蒙特·鲍曼、蒂姆·梅:《社会学之思》,李康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20年,第133-139页。在这个意义上,家庭关系作为一种日益纯粹化的私密关系,成为个体对抗现代大型无人情化组织发展之异化效应、寻求生活意义的社会关系资源。②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与自我认同:晚期现代性中的自我与社会》,夏璐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7页。另一方面,家庭的传统社会功能转移并不彻底。可以看到的是,今天的家庭仍旧扮演着人口生育的功能,仍旧是个体先期获得生存与发展条件的基础,仍旧在承担将个体逐步社会化的职能。

由上述概括可进一步明确的是,家国关系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调整将受到社会变迁基本规律的制约。尤其是对于近年来由我国涉家庭的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变化所开启的家国关系调整实践而言,它们不能违背下述要求:家首先不可能取代国家成为中心从而回到过去,国家也不可能完全取代家的位置。将此种规律运用到教育领域可知,家和国都必须在教育活动中发挥自己的作用,对于在现代社会秩序中具有主导性地位的国家而言,其在建构相应的法律秩序安排时,必须对家庭和自身在教育领域的基本关系有全面而清晰的把握。

(二)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的类型化

基于对社会变迁基本规律的梳理,家国关系调整的社会结构性制约得到清晰化的展示。为进一步反思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的调整实践并展望未来的可能性,有必要尝试对教育法治领域中的家国关系进行初步的类型化。此种类型化工作需要借助可靠的理论工具。在公法学上,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利内克所提出的个人在国家面前的四种法律地位学说具有很强的解释力和借鉴意义,因而可以移用过来说明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的基本类型。

(1)家庭在国家面前的服从地位。耶利内克指出,个人对国家的服从是国家得以有效建立的基础,因而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第一种地位便是被动服从地位。③参见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8页。现代国家合法化地垄断了领土范围内的暴力行使,因而建立起了对国家成员的统治,因而个人也有义务服从国家的统治。既然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首先处于被动服从地位,那么作为个人联合体的一种类型,家庭在国家面前也首先表现为具有被动服从地位。进言之,家庭有义务服从国家对家庭的统治。这也呼应了上述家国关系调整所受到的社会规律制约,即当家庭的社会功能转移给社会和国家、国家也已经成为社会秩序核心的时候,家庭就必然要服从国家在社会结构中的主导地位。从法律与国家的关系来看,国家具有制定、维持和执行法律秩序的基本功能。①参见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4页。在教育法治领域,家庭的服从地位则意味着其应该服从国家所建构的教育法秩序。质言之,家庭更应积极承担或履行其在教育法秩序中的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

(2)家庭在国家面前的消极地位。耶利内克另指出,国家的统治是受到事项、公共利益的限制,因而个人在其面前获得了一种抵抗性、否定性的地位,因此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的第二种地位便是消极自由地位。②参见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第78页。经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家庭在教育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国家不可取代其地位。因此,家庭在国家面前也取得了类似个人一样的消极地位,可以排斥国家的介入和干预。此种消极地位的存在意味着,国家在建构教育法秩序时不应该过度干扰到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自主性,应该为家庭实现其消极地位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3)家庭在国家面前的积极地位。耶利内克也指出,由于国家所有活动的出发点是被统治者的利益满足,因而个人有权利通过国家活动而获取到某种具体的利益,个人因此也就取得了第三种地位,即积极地位。③参见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第79页。经由上述分析可见,家庭虽然在教育活动中可以发挥出积极作用,但是其自主性作用的发挥不可能是孤立的,不可避免地受到整体社会环境的制约。因此,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自主空间,潜在地需要国家为其提供协助、支持。在这个意义上,家庭也类似于个人,在国家面前获得了一种积极的地位,能够通过国家设定的教育法秩序获得某种具体的利益。

(4)家庭在国家面前的主动地位。耶利内克还指出,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其活动需借助个人的行为才能完成,因而国家可以通过赋予个体为国家而行动的能力使个人获得第四种地位,即主动地位。④参见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第79页。与此类似,由于教育的目的作为一种总体性目标,国家虽有义务加以推动,但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需要借助于教育组织(国家机构、学校和家庭等)来实现。另外,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国家不可能完全取代家庭在社会结构中的应有位置,也不能忽略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家庭有必要积极参与到整个教育活动之中,国家也有必要通过教育法秩序的建构来使家庭获得一种主动地位。

家庭在国家面前的四种地位之间并非毫无内在逻辑关系的罗列,而是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首先,在现代条件下,家庭有义务主动参与教育活动、服从国家在教育活动领域所构建的法律秩序。这体现了家庭在国家面前的服从地位和主动地位。从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看,这也肯定了家庭可以作为义务或责任主体的定位。其次,国家在建构教育法律秩序时,是否可以因家庭具有服从地位、主动地位而自由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要发挥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教育法律秩序的构建必须既保障家庭教育的自主性,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又要求国家通过积极作为,为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主动性提供优良的外部环境。从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看,这赋予了家庭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某种自由或权利主体地位。最后,反过来说,家庭在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或权利主体地位,虽然构成了国家建构教育法律秩序的约束,但这不能否认家庭作为义务或责任主体的基本地位。

三、我国教育法秩序中家国关系的演变、困境与展望

通过考察现代社会结构背景下的家国关系及其在教育法领域的类型化,我们明确了家庭的四种基本地位及其法律意涵。从社会结构视角对家国关系的梳理和类型化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对于描述和分析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的规范化问题具有指导价值。原因在于,从法哲学上而言,法律秩序的有效建构离不开对事物本质规律的重视,因为特定生活关系或社会生活作为法律调整或规范对象,“有其自身的性质、目的、价值和功能。……这个事物要继续存在,就需要一些基本规则维持其性质,实现其目的、价值或功能”①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435页。。因此,描述和评估我国教育法领域家国关系的规范化状态,便可以采用这一本质性标准,即上述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应然类型化是否真实且圆满地在法律秩序中得到了实现。

(一)我国教育法秩序中家国关系的演变

由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具有阶段性,因而理解教育法秩序中家国关系的演变也有必要从阶段划分的角度来加以展开。

(1)改革开放前。虽然新中国教育领域正式且基本的法律规范体系建构起源于以1980年《学位条例》和1995年《教育法》等代表性教育单行法的制定和实施②有关新中国教育法律体系建构的历史梳理和分析,参见劳凯声:《改革开放30年的教育法制建设》,《教育研究》2008年第11期。,但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构建起步要更早一些,可以追溯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尽管作为临时宪法的1949年《共同纲领》通过第五章“文化教育政策”为教育活动的开展设定了基本的方向、原则和规范,但并未明确提及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直到1950年《婚姻法》的出台和实施,该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等内容。这些规定意味着,家庭服从国家建构教育法秩序、参与教育活动的服从地位和主动地位开始建立起来。

虽然1950年《婚姻法》建构了相应的制度框架,但是对于家庭教育的内容并无清晰的规定。不过,结合《共同纲领》的规定,可以对家庭参与教育活动的具体内容有所认识。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会发现,虽然家庭在教育法秩序中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开始建构起来,但其作为义务或责任主体的实现程度并不高,因为在当时的实在法规定中,我们看不到有关违反义务或者未履行责任的法律后果规定。1950年《婚姻法》只是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显而易见的是,父母在对子女实施教育活动时,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受到制裁,但具体是何种制裁在法律上并不是特别的明确。

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新中国教育法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础规范层面的依据。例如,在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以及国家的保障义务;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对公民从事教育事业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但这一时期的根本法并未就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建构设定相应的规范体系。因为1954年《宪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但显然没有明确家庭在教育领域与国家的基本关系。在此之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也都没有对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建构出有意义的规范体系。

尽管在改革开放前的这段时期,家国关系在教育领域的法治建构还不尽丰富,体系化程度也不高,但家庭在国家面前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的基本形象已经初步成型。其意义是,国家已将家庭纳入具有公共性的法律秩序中来。这事实上已经摆脱了所谓将家庭和国家对立起来的观念束缚。

(2)改革开放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教育法秩序的建构快速恢复和启动。在教育领域,家国关系法治化建构的进程加快。在这一时期,家国关系在教育领域的规范化建构,仍然首先体现在婚姻法之中。198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继续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该法第十七条则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该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由上述规定可知:家庭参与教育活动的主动地位、服从教育法律秩序的地位在得到保留的同时,依旧缺少细致的责任设计,而第十七条所谓的赔偿并非家庭违反管教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关于教育领域中家国关系的规范设计上,此后《婚姻法》的修订和民法典的制定并无实质性突破。

1982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规范化正式进入宪法秩序中。首先,系统规定教育制度。《宪法》第十九条全面规定了国家教育制度的内容以及相应的国家义务。《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制度,并对国家教育的内容进行了体系化的设定,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宪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其次,将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纳入宪法调整范围。《宪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了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是首次通过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家庭、国家在教育领域的基本关系,即家庭负有服从国家教育法秩序、积极参与教育活动的宪法义务。

可以说,1982年《宪法》第四十九条仍然没有对家庭教育的内容进行具体化。但是随着后来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家庭教育的内容日益清晰。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和实施,开始逐步以1982年《宪法》为中心建构教育领域内的家国关系。该法第三条对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内容要求进行了明确,重申了1982年《宪法》的基本要求,即“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该法第十条规定了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法律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但对于家庭违反这一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未规定。

紧接着,《教育法》在1995年的颁布实施可谓意义重大,“它使我国的教育领域从此具有了一部可以统揽全局的基本法”①任海涛、张玉涛:《新中国 70 年教育法治的回顾与前瞻》,《教育发展研究》2019年第17期。。这部法律虽是教育领域的基本法,但主要围绕学校教育展开,其并未详细规定家庭在国家基本教育制度中的定位。该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两项义务:一是为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二是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此后《教育法》的3次修订一直保留这一规范设置。

而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开始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出发对家庭在教育活动中的定位进行规范。首先,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其次,家庭法制教育的内容和目的是使未成年人没有不良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家庭应该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诸如旷课、打架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等不良行为。

2020年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家庭在实施教育过程中的内容又进行了丰富。首先,明确了家庭教育的内容和目的。例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其次,明确家庭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不良行为中的作用和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最后,明确家庭不履行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这一法律责任的规定与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基本一致。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通过简要的规范梳理可以发现: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逐步完善,家庭在教育法秩序中的地位也得到了宪法、法律的确认,但对于家庭地位的实现并无体系化的清晰规定。譬如,虽然国家通过法律对家庭教育的内容进行了较为丰富的设定,但由于缺乏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和保障机制设计,使得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自主性得到了过度的释放,因而也催生了家庭教育领域的一些问题,由此也使《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成为必要。

(3)《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毫不夸张地说,标志着家国关系在教育领域的规范化进入新阶段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就家国关系的建构而言,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基于家庭教育的概念,对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了清晰界定。所谓家庭教育关系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而家庭教育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教育内容方面,包括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和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在教育主体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此外,该法还对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方式进行了规范。例如,该法第十七条明确将“言传身教”“关心爱护和严格要求相结合”等作为家庭实施教育应该采取的方式。这些内容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家庭的主动地位、服从地位,体现了国家为家庭实施教育活动设定法律边界的作用。

其次,明确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活动的责任主体,国家和社会是指导、支持和服务主体。这部法律在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规定了国家支持、社会协同的内容。例如,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该法第四十四条则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有义务为家庭提供教育指导服务。这些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家庭的积极地位,其可以从国家获得相应的服务,国家则应该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最后,在法律责任层面,对家庭违反家庭教育法的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一种是非公权力主体可对家庭实施批评教育、劝诫制止,以及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另一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对家庭实施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些规定则为家庭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的落实提供了法律责任层面的保障机制。

(二)教育法秩序中家国关系规范化现状的评价

通过对教育法规范体系的简要梳理,并以家国关系在教育法治领域的应然类型化为标准,就可以对家国关系规范化的成绩和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1)家庭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得以建立。通过对现行《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设定的考察可以发现,家庭已经正式进入国家所建构的教育法律秩序中,家庭服从国家设定的教育法秩序、参与教育活动的地位得以基本确立。可以看出,中国语境下的家和国在教育领域的关系一开始就不存在绝对的对立,而是始终相互关联起来的。教育活动是使年轻一代系统地社会化的过程,也是在每个人身上形成社会存在的过程。①参见涂尔干:《道德教育 教育与社会学》,陈光金、沈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360-361页。因而国家作为维护社会整体运行的公共权力,势必要对一切可以实施教育活动的主体施加作用。简言之,“一切教育活动在某种程度上都应该服从国家的影响”②涂尔干:《道德教育 教育与社会学》,第368页。。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便不能完全运用“家庭自治/国家干预”这一范畴来审视教育领域的家国关系。原因在于,家国对立的视角会忽略教育领域中家国本就存在的有机联系,也不能对我国宪法法律规范对家国关系的规范化形成全面的理解。总之,我国现有教育法秩序对家国关系予以规范化的典型成绩是,在教育领域将家和国整合起来,构建了家国融合的教育制度。

(2)家庭消极地位的功能冗余。所谓家庭消极地位的功能冗余,是指家庭虽然在国家面前享有消极自由的地位,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实施教育活动,从而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承担了本不该由家庭承担的教育内容,从而使得家庭在实施自主性教育活动中出现了不应有的功能负担。典型的例证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双减”政策所提及的学校“给家长布置或变相布置作业”“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等现象。这便构成了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规范化的第一种困境。导致此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教育基本法对家庭实施教育与学校实施教育缺乏必要的功能区分。虽然国家立法者基于家庭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而将其纳入教育法秩序中,但是从整个教育法规范体系的内容来看,家庭实施教育活动在整个教育制度中的地位依然是不够清晰的。《教育法》作为教育法秩序的基本法,是以国家施行的学校教育为中心的,并未充分考虑到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定位及其与学校教育的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对家庭承担教育功能的划界,学校教育职能便可能在缺乏法律规范引导的情况下不断且隐秘地向家庭转移。

其次,家庭教育功能边界设定的碎片化。虽然《教育法》未对家庭教育的功能边界予以清晰定位,但不可忽视的事实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单行法已经在为家庭教育设定功能边界。然而,这些单行法律的设定还是太过于碎片化,无法整合成一个整体,从而与学校教育形成边界清晰的定位。对此,近年来相关法律和公共政策都给予了回应。《家庭教育促进法》已开始尝试从正面建构家庭教育的基本功能边界,而将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加以区分。例如,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家庭教育概念和家庭教育内容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厘清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界限,更充分地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中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修改为‘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1 年 10 月 23 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d47c467ed7664691a181fe8e29e3 0ec0.s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5日。。将“知识技能”修改为“生活技能”正是在为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划定边界。此外,在公共政策层面,国家制定和实施“双减”政策也是在为家庭和学校划定功能边界。不过,无论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还是最严“双减”政策的实施,实际都未改变此种依靠单行法律或者教育政策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模式。于是,家庭在其消极地位层面的功能冗余可能还会在一段时间内存在。

(3)家庭积极地位的落实程度较低。按照教育法秩序中家国关系类型化的要求,家庭除了享有消极地位外,还应该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相应的支持,从而落实其在教育领域的积极地位。但通过梳理现行的教育法体系可以发现,目前家庭在实施教育活动时能从国家获得的支持仍然比较有限。对此,《家庭教育促进法》开始尝试强化国家支持和社会协同,从而保障家庭的积极地位。但由于采用了“促进型立法”的模式,该法存在大量的倡导性内容,而国家应该实施的支持家庭教育的手段如何真正有效落地仍旧欠缺刚性保障。这也构成了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规范化的第二种困境。

(4)家庭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缺乏特别强有力的实施保障机制。教育法秩序的构建虽然完成了建立家庭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的基本任务,但此种地位的落实依旧缺乏较为有力的实施保障机制。就法理而言,法律虽然具有指引、教育、评价等作用,但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或惩罚的强制作用仍是其他作用的保障。①参见雷磊:《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7页。要发挥家庭在教育法秩序中的作用,核心是让家庭真正能够按照国家所设定的教育规范去行为。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立法者都将家庭实施教育的内容、方式要求规定在单行法律中,并且没有设定刚性的法律责任机制。由此使得家庭在消极地位层面出现功能冗余的同时,也存在着服从地位、主动地位落实不足,从而导致家庭消极地位的异化问题:家庭在实施教育活动中的自主性异化,出现“养而不教”等问题。近些年,现实生活中出现所谓因家庭教育不到位的“熊孩子”现象即是例证。②参见莫兰:《“熊孩子”的背后是“熊家长”的教育缺位》,《中国妇女报》2018年5月14日,第4版;储朝晖等:《让家庭教育归位 法律应该做什么》,《法制日报》2017年6月23日,第5版。对此,《家庭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强化了家庭实施教育的责任主体地位,设置了训诫、督促或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责任形式。不过,受到“家庭自治/国家干预”这一对立范畴的理念影响,目前这部法律对家庭实施教育活动的法律责任设定仍显宽松和柔性。社会公众似乎还不太能接受强化家庭法律责任的立法取向。虽然这样的责任设置状态比较符合社会共识,但对家庭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的落实仍然是不足的。这也构成了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规范化的第三种困境。

(三)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规范化的展望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实现了对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规范化,回应了教育领域的一些重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但在肯定其意义的同时,我们依然要看到,现有的教育法规范体系仍然没有充分实现教育法治领域家国关系的理想类型化要求。这一方面是因为在社会共识层面,我们仍然采用“家庭自治/国家干预”这一带有对立性的视角理解家国关系,对家国关系的规范化理想缺乏深入的学理分析;另一方面则因在教育法领域中处理家国关系还需一定的经验积累。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不断发展的,未来教育法治领域内的家国关系还将进一步规范化,以逐步解决上述困境。对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

(1)坚持家庭在教育领域的主动地位、服从地位并提升这两种地位的落实程度。从社会结构的角度看,虽经历了功能变迁和移转,但家庭和国家在现代社会结构中是不可互相取代的。这一社会规律反映在教育法秩序中,即家庭在整个教育制度中具有重要功能,需主动参与国家的教育活动,服从国家建构的教育法秩序。因此,未来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在总体思路上仍要坚持家庭在教育领域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立法者须认识到家庭作为一种主体性存在①家庭在整个法秩序中具有主体性地位,可参见唐冬平:《宪法如何安顿家——以宪法第49条为中心》,《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可以享有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参与良好教育法秩序的形成。在这层意义上,家和国不存在对立关系。国家可以为家庭实施教育活动设定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随着观念的转变与共识的更新,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可以在既有责任形式的基础上,为家庭实施教育活动布置更多较为科学且严格的责任,例如实施适度的财产罚、声誉罚等责任形式。

(2)消除家庭消极地位的功能紊乱并提高其积极地位的实现水平。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探讨教育与美好生活关系时,曾把教育的类型划分为“品性教育”和“知识教育”两种。②参见伯特兰·罗素:《教育与美好生活》,张鑫毅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引言”,第3、53页。按照此种划分,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家庭更应承担的是品性教育,而学校则更应承担的是知识教育。但现阶段,无论是家庭因过度承担知识教育功能而引发的功能冗余,还是家庭应有品德教育功能不彰引起的异化,本质上都是家庭在消极地位层面的功能紊乱。对此,立法者在未来调整和完善教育法秩序时应从以下两个方向展开。一个方向是,应该进一步厘清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功能边界,强化学校在知识教育中的中心作用,减轻家庭在知识教育中的功能负担,以此达到家庭教育功能复位的目的;另一个方向则是,应该强化家庭在品性教育中的核心作用,发挥家庭通过日常生活育化个体的优势。但在家庭教育中,“如何当好父母或者家长,也是一门需要研习的课程”③邓静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宪法逻辑》,《苏州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1年第4期。。因此,家庭教育功能的发挥还需要国家和社会共同支持。为此,需要在《家庭教育促进法》所构建的国家支持、社会协同的框架下,进一步具体化国家支持、社会协同的手段,进一步推动家庭在教育领域中积极地位的落实。

(3)以推动教育法体系的法典化工程为契机,为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规范化奠定法律规范基础。法典化是法律规则实现体系化的方法。当前,我国教育法是以单行法为基本形式的,体系化程度不高,存在着“教育法体系臃肿化”“教育法规范碎片化”“教育法内容对立冲突”等困境,已经产生了教育法法典化的实践需求。①参见任海涛:《论教育法法典化的实践需求与实现路径》,《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显示,立法机关已研究启动教育法典的编纂工作。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0年11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委员长会议原则通过 2021年4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委员长会议修改),2021年 4月 21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4/1968af4c85c24606 9ef3e8ab36f58d0c.shtml,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教育法的法典化工程事实上已经开启。对于教育领域家国关系的规范化而言,前述完善方向应该以教育法法典化为契机,通过具体原则、规范的设计和优化加以落实,更加充分地实现家庭在教育法领域应有的四种地位。与此同时,在推动教育法典编纂的过程中,立法者应该充分吸纳和整合教育政策实践中对于规范家国关系有意义的经验,以形成稳定性的法律制度规范。

结 语

在传统中国,家是社会结构的核心,承担着教育功能:“整个社会价值系统都经由‘育化’与‘社化’作用以传递给个人。”③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页。在当下中国,由于传统中国家文化的复兴以及社会转型对家庭的功能不断提出新的需求,中国教育法领域的家国关系开始出现新的规范化趋势。这一趋势的核心是融合家国在教育法秩序中的作用,打破家与国的决然对立,典型标志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制定和实施。不过,囿于理解家国关系的传统观念,现代家国关系中家庭地位的落实水平还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理想意义上的家国关系规范化,应该是家庭的服从地位、主动地位、积极地位和消极地位都得以充分落实。眼下,教育法法典化工程的启动为优化教育法秩序中的家国关系并实现规范化水平的跃升创造了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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