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刚,徐中平,朱闰琪
(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北京 101149)
2018年3月,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为降低征纳成本,理顺职责关系,提高征管效率,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目前,我国非税收入共有12大类,中央层面92项,各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收费共360项、520小项。[1]考虑到我国非税收入项目种类多、涉及部门广、地区范围大,因此,201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到税务部门的范围,对依法保留、适宜划转的非税收入项目成熟一批划转一批,逐步推进”。201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件),明确了非税收入的相关分工。税务部门负责划转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管理主要包括: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税收入征管业务规范;开展缴费人认定、申报征收和会统核算;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及时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非税收入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和违法处罚;对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预算目标的确定提出建议,并抓好在税务系统的分解落实和执行情况考核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库集中收入管理制度。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费源信息,做好相关工作。
自2019年1月1日起,国务院将社会保险费等非税收入划归税务部门征收。专家普遍认为,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有利于解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行征收和税务部门代为征收的“双轨制”模式所导致的征收主体不统一、权责不清晰、征缴基数变相调整、占压挪用资金、企业欠缴拒缴社会保险等问题。[2]然而,实现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制度目标需要配置相应的权责,在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下,实现税务机关全责征收尚有诸多障碍,如税务机关欠缺行使社会保险费稽核权的法律依据,以及社会保险费应收未尽收的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偏离;[3]《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征收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能否用作征收存在法律依据和正当性的问题。[4]因此,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后,基层税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还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征管系统不统一等诸多问题。[5]
在自然资源领域,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评估的基础上,印发了《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明确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19号文件的发布,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各种解读层出不穷。大部分专家和媒体认为,这本质上不是一项独立的改革措施,而是2018年国地税合并改革思路的延续,是将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到税务部门改革的配套措施,是一种规范动作。[6]非税收入征缴改革表面看只是规范收入问题,实际涉及收支两方面,[7]有利于加强非税收支规范性、提高征收效率、强化征收权威性,但并未调整资金去向,不会减少地方政府收入。本次改革仅为征缴部门调整,央地分税制格局仍然稳定,[8]财权并未稀释,但监管逐渐强化。短期对土地价格和房地产市场影响有限,但有助于完善中长期顶层设计,土地财政依赖或下降。[9,10]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改革对地方政府的债务扩张的影响实则有限,或许会间接抑制地方政府的违规举债行为。[11]本文借鉴社会保险费在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参考河北等7个试点地区情况,对四项自然资源非税收入划转情况进行了分析,以期为完善征管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从19号文件看,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在征收主体、征缴模式等方面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号文件出台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有明确规定:(1)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2)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都明确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3)2007年7月,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4)2010年6月,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5)2017年6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总体来看,划转前,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主要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其中财政部门负责银行账户管理、收入归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开展征收、催缴、监督检查等工作。19号文件规定,“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由此可见,划转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主要涉及财政、自然资源、税务等三部门,由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征缴入库。
划转前,四项非税收入主要采取直接征缴模式,具体分为两种流程:一是采用“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缴费人缴费、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模式,实现收缴分离。以土地出让收入为例,市、县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划和供地计划,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划拨方式向用地者组织土地供应;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供地结果签署出让合同等用地合同;用地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用地者按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地方国库;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入库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应当督促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缴费主要流程为: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自然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人按照合同及时将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地方国库——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认土地出让收入。二是采用“缴费人申报、自然资源管理审核、缴费人缴费、银行代收、财政统管”。以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例,矿业权人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自然资源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人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地方国库——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认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
19号文件规定,“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19号文件划转的四项非税收入按金额确定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市场方式,如大部分土地出让收入和矿业权出让收益,部分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二是固定标准,如矿业权占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或基准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部分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根据四项非税收入金额确定方式和征收机构职责划分,可采用两种模式:
第一,“税务代征模式”。税务部门负责缴费认定、受理申报、缴费数额核定、征收入库、欠费催缴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费源信息,开展欠费追缴、缴费检查、违法处罚。以土地出让收入为例,仍然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签订合同并确认金额和分期缴纳的具体方式,将相关信息推送给税务部门后,税务部门负责向土地出让权受让人征收。如有应缴未缴的,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将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二,“税务全责征收”。税务部门负责缴费认定、受理申报、缴费数额核定、征收入库、欠费追缴、缴费检查、违法处罚,与税收“同征、同管”,实施统一管理;[12]自然资源部门主要协助提供费源信息,以及履行除征收管理之外的权益管理职责。以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例,税务部门负责按照出让收益率和矿产品销售收入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开展征收、入库、票据管理、退库等征收管理工作,而自然资源部门通过清查统计来摸清家底、通过评估核算来明确资产价值、通过委托代理来落实权利主体、通过编制资产规划来完善资产配置、通过考核监督来维护国家权益、通过资产报告来接受监督。
19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选择在河北、内蒙古、上海、浙江、安徽、青岛、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省(区、市)为单位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试点。按照相关要求,各地区通过加强组织管理、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征缴流程、强化信息互联互通等方式,推动本次非税收入划转工作顺利推进。
大部分试点地区以政府统筹协调、税务主责推进、部门配合协作的方式推动本次非税收入划转工作。地区政府对非税收入划转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财政、自然资源、税务、银行等部门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对划转范围、征收机关、信息共享、征缴流程、票据使用、退库管理、欠缴处理等工作内容进行明确;税务部门研究制定划转工作实施方案,并分级落实责任,确保工作方案顺利实施。同时,部分地区税务部门还对征收模式进行了调整。如浙江实行“统分结合”的专业化管理,即“统”是在地方税务局确定一个具体征收机构集中办理企业业务,“分”是个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业务可就近在市本级各城区局税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交易大厅进行办理。
按照19号文件要求,试点地区明确非税收入管理职责分工,其中,税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征收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推送费源信息。对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7个试点地区都明确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同时,为避免部门间争议,浙江省还规定,2021年7月1日前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地方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并按照“成熟一个、清理一个、移交一个”的原则稳妥处理。但对于追缴,仅云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明确规定了税务部门开展欠费追缴工作;安徽省规定,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应把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自然资源部门,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试点地区以19号文件发布的征缴流程为基础,并结合各地实际不断进行调整和优化。如河北省、浙江省、安徽省、青岛市等对于个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业务实行多部门联合办理模式,实现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三项业务一体化联办。浙江省将四项非税收入的业务流程分为三类:招拍挂方式出让业务;协议、出租、划拨补缴等方式出让业务;个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业务。坚持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加强业务和系统融合。此外,对于退库流程,除浙江外,试点地区基本按照19号文件规定执行。浙江省将误收误缴和其他情形两类退库申请实行“扎口”管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开展退库申请受理和退付信息推送,减轻了缴费人的退费申请负担。
在7个试点地区中,河北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青岛市明确了信息交互的具体方式。针对招拍挂、协议出让等业务,浙江省、安徽省、上海市、青岛市依托政府数据平台进行数据传输交换,实现缴费人、税务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河北省依托税务部门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与缴费人、业务部门进行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针对个人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业务,河北省、青岛市、安徽省由联合派驻服务大厅人员面对面传递相关信息;浙江省利用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系统将自然资源部门系统与税务部门的“金税三期”系统进行连接,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现阶段,将土地出让收入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从宏观看,征收管理法律依据层级较低,政策文件内容滞后。从中观看,征收管理流程不健全,特别是对税务部门的催报催缴、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职责规定较为笼统,法律授权不充分。从微观看,税务机关权责不够明确,缴费人责任规定较为模糊。
一是法治化水平有待提高。长期以来,非税收入的立法大多由财政部门组织,普遍以部门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13]对于自然资源领域,非税收入基本依据财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征收管理,从效力层级看,与地方政府部门的规章属于平级,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总体来看,法律层级不高,对地方约束力不强,易造成位阶和使用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征收法定性。例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和十三条,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应由法律规定。目前,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有关滞纳金的规定主要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这与《行政强制法》关于征收滞纳金需由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冲突,给税务部门的征收带来了一定困难。反观国际上,非税收入一般性规范通常由法律进行规定。如澳大利亚任何收费项目都需要经由法定程序审议,并以法律的形式实施;而在韩国,任何收费项目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核;芬兰则专门制定了《收费法》,规范政府收费行为。[14]
二是征收政策协调性需要加强。当前,自然资源非税收入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等文件,基本上是一个自然资源门类一种征管政策,征管制度设计缺乏统筹性,且政策调整较频繁。例如,自1992年签订以来,土地出让合同经过多次改版,历史上不同版本合同的支付方式也有所差异。对于矿业权出让收益,2006年后对于分期缴纳的需缴纳资金占用费,但2017年之后又取消了资金占用费。
三是征管制度仍需完善。将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19号文件有关征收主体、缴费流程、票据管理、退库管理、信息互联互通等规定与现行政策文件存在不一致,亟需尽快全面修订或制定非税收入征管业务规范,积极推进相关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的法定化,从而明确征管机构的权责和缴费人的权利义务,推动征收管理与业务管理有效衔接,保障税务部门“有法可依”。
74号文件明确了非税收入相关分工。因此,将自然资源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应当实现税务部门全责征收,由其负责缴费人认定、申报征收、会统核算、征收入库、缴费检查、欠费追缴、违法处罚等全过程征收管理,以及土地、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全类别征收管理,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从社会保险费征收看,核定权、征收权和稽核权是支撑税务机关征收的三项关键权力。[3]现阶段,从19号文件的征管流程看,存在缴费人责任约束力不强、征管部门职责模糊等问题。
一是缴费程序有待优化。对缴费流程仍然采用传统的“申报—审核—缴费”或“核定—缴费”方式,部门审核(或核定)缴费金额并开具缴费通知书在先,缴费人缴费在后。如存在欠缴行为,征管机构成为债权人并承担着欠缴费的管理责任。因此,原有“先审核再开票后入库”的方式程序较为繁琐,不能完全适应现行“放管服”改革需要。[14]同时由征收部门确认缴费额的做法模糊了缴费人的主体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征缴双方职责不清,降低了征收效率,与税收征管程序的内在逻辑不一致。如何实现缴费人从“被动缴费”到“主动缴费”,这是当前非税收入征管程序需要补强的短板。[15]
二是征管流程不系统。19号文件对税务部门核定权、征收权的规定相对清晰,但对已划转非税收入后续管理过程中的催报催缴、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等事项职责模糊,[16]仅明确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工作,但未明确征缴行为的终点。试点地区也做法不一,如安徽规定,“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应把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理”。云南规定,“税务部门负责出具催缴通知,对未按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缴纳义务人进行催缴,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内蒙古规定,“税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追缴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这种“一催了之”的催缴方式,容易导致职责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划转效果,不利于实现“税务全责征收”“税费统征统管”“便民、高效”等改革目标,未能有效落实74号文件关于税务部门“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和违法处罚”的职责。
19号文件划转的四项非税收入按金额确定方式主要分为市场方式和固定标准两类,划转前:一是以市场方式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为例,对于历史遗留欠费项目,主要通过联合法律顾问向欠缴企业(或个人)下发《限期缴款通知书》和《律师函》,再对其进行约谈。如仍不能缴纳,将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缴,并将企业欠费信息及文书推送至市场监督部门,对企业违约行为向社会进行公示。对新增项目,与欠缴企业进行约谈,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进行追缴。对拒不缴纳土地价款的欠缴企业,解除出让合同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将违约受让人信息对社会进行公示。这些方式虽然取得一定追缴成效,但强制力不足。二是对于以固定标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例,主要采取“企业主动申报、自觉纳费”征收模式,普遍存在企业申报的产量与实际生产状况有一定出入、大型采选冶联合企业以内部价作为销售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差异等问题,而征管部门大多对企业申报的产量、销售价格及相应的销售收入缺乏有效技术监管手段,在“应征”环节上易出现漏报、瞒报、失真现象,使得销售收入计算不准确,导致无法足额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造成国家的所有者权益流失。为解决相关矛盾,有些地方按生产或消耗储量定价征收,虽不失为一个解决“自主申报”的办法,但违背征收管理政策规定。
将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也并不一定意味着自然而然地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4]19号文主要明确税务部门的核定权、征收权,但未明确能够将其掌握的缴费单位涉税信息用于征收、如何行使检查执法权等。虽然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的管理方式,在登记、申报、征收入库等环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但在强制手段方面并不能将税收征管法直接应用于非税收入。[17]由于征管职责授权不足,与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缺乏有效衔接,使税务部门的相关措施和手段难以有效发挥,税务机关执法缺乏政策的有效支撑,甚至面临法律风险。
将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征收部门和相对应的业务管理部门分离,缴费人需要在税务部门缴费后,依据缴费票据前往相应的自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业务,客观上可能拉长缴费人的行为链条,增加业务办理时间,缴费人便利性下降。[18]因此,如何将自然资源市场化配置、自然资源审批监管与税务系统有效对接,进而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成为影响征管效率的重要问题。从试点地区的实践看,各地信息互联互通的组织方式有所差异。例如,河北明确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登录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填写《费源信息表》等方式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推送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等渠道反馈给相关部门。安徽明确由税务部门管理互联互通系统登录方式、用户操作、系统功能等,并确保开放数据查询权限,允许调取数据。浙江明确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征管信息共享平台,充分利用各地各部门现有相关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征管信息共享平台”的对接。总体来看,目前大部分试点地区已初步实现了信息互联互通,但仍存在信息传递及时性有待提高、税务部门回传的信息与自然资源部门的需求存在差异、自然资源内部系统互联互通不够便捷等问题。
《立法法》第八条至十一条规定,有关财政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但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且不得转授权;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及时制定法律。当前,自然资源非税收入已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自然资源非税收入的一般性规定理应属于财政基本制度,因此,应当推动自然资源非税收入立法工作。考虑到自然资源非税收入类型多,收入确定方法、征收标准、预算管理等存在一定差异,非税收入管理仍处于探索调整阶段,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建议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结合预算体制改革、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税收征管制度改革、非税收入划转等要求,整合土地、矿产、海洋等自然资源门类,加强自然资源非税收入的顶层设计,研究制定《自然资源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涵盖收入设立(收入分类、收入设立调整、职责分工)、征收管理(征收程序、票据管理、法律责任)、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主要方面。
一是坚持权力与责任必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征管机关权力的同时明确其相应责任,研究构建“税务全责征收”模式,逐步实现事前登记与核定、事中征收入库和事后稽查的全流程管理,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按照整合税收和非税收入纳税服务以及征管业务要求,借鉴参考税收收入“纳税人识别—凭证管理—信息报告—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法律救济”的征收流程,[16]探索建立“缴费人登记—申报缴费—费额确认—费款追征—违法调查—法律救济”非税收入征管程序。
二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理顺申报、缴费入库与审批的逻辑关系,减少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推行缴费人自行申报制度,缴费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进一步提升缴费的便利化程度,还权还责于缴费人,强化缴费人在取得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的同时履行使用资源付费的义务,促进缴费模式由被动向主动的根本性转变。税务部门通过风险识别、缴费评估等方式,建立税费联动、分类管控的风险应对机制,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事后监管。同时,对于跨区域、境外企业等特殊缴费情况,可在初次缴费时,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供费源信息,税务部门确定缴费地区和征收主体后,再由缴费人申请缴费。若无特殊情况,缴费人下次按此规定申报缴费。
三是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的衔接,适时增加税收系统与业务系统的协同办公功能,方便企业或个人办理相关业务,实现实时打印电子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功能。
一是建立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关联关系,按照缴费项目、缴费人、征收单位、主管单位、分配单位等不同要素进行数据归集、分类,逐步构建纵向管理层次清晰、横向归属准确的非税收入数据管理框架。[19]
二是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统管的信息优势,赋予检查权,拓展促进涉税涉费信息共享,允许利用现有税收数据,对费源、税源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检查,加大税源管控力度,确保应收尽收。
三是发挥税务部门的稽查优势,赋予执法权,将欠缴企业列入“黑名单”,在政府采购、生产许可、资质认证、旅游度假、阻止出境、向社会公示等多方面予以联合惩戒,确保应收税费及时足额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