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洁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中有关于“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在现行《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并无关联企业的具体规定,由于立法目的及实践应用的不同,在《企业破产法》中直接应用前述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似也不妥,因此,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界定“关联企业”的观点。如施天涛教授从关联企业设立目的着手界定:“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间的联合”;[1]王欣新教授从关联企业间控制关系的产生途径着手界定:“关联企业也即集团企业,是通过股权、合同或其他方法如人事控制、表决权协议等,在相互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两个或多个企业。”[2]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一般特征如下:首先,关联企业因一定的经济目的达成企业间的联合;其次,各关联企业通过一定方式在相互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从属关系;最后,存在关联关系的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关联企业是指多个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因一定的经济目而通过各种方式联结在一起的企业联合体。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包括程序合并和实质合并。程序合并是指将多个由不同的法院管辖或审理的破产案件移交至同一个法院,进行审理程序的合并,也被称为协调审理,主要体现为对多个企业的破产程序合并,进行整体的重整或破产。[3]程序合并仅仅是审理程序上的合并,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并且其资产与负债仍是分别计算,分别清偿。而在实质合并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各关联企业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身份,其资产和负债会在合并后进行统一清算、管理。因此实质合并不同于程序合并,应当进行区分。
综上,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将数个虽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因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联合在一起的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各关联企业丧失独立法人人格身份,合并其全部资产与负债,并在此基础上继续破产程序。
目前国内规制关联企业破产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法院在判断关联企业是否实质合并时主要看是否产生了“法人人格混同”。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为处理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发挥了积极效用,但直接运用公司法的这一制度来处理《企业破产法》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混同。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是为了处理企业之间个别不正当交易行为,重在对某一项债务清偿产生连带责任,不影响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企业破产法》上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意在对股东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进行规制,主要是为了对个别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而《企业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目的是通过合并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公平清偿各关联企业的全体债权人。综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二者在法律效力与立法目的上还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建立完善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合并破产制度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首先,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经济联系,经常会出现某一企业控制另一企业的现象,如最常见的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虽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身份,但是在实践中母公司常常会影响子公司的各种经营决策,使得各公司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让第三方误认为两个公司实际上属于同一实体,因此,尽管债权人是与关联企业中的某一企业进行的交易,但往往会受到其他关联企业的影响,而更加重视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产信用状况。因此,当整个企业集团丧失清偿能力时,基于债权人的整体信赖利益,也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整个企业集团获取赔偿。其次,在企业集团整体出现破产原因时,要尽量避免任何损耗企业集团整体资产的行为,避免不当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一般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会存在复杂的内部交易,资产与负债存在不同程度的混同,厘清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情况,需要支出一大笔破产费用,消耗企业集团的整体资产,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清偿率。综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能够最大程度上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在破产程序中,以分别破产为基本原则,但是在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的经济联系,其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复杂交错,如果仍然采用分别破产的模式,不仅难度大而且会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首先,在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模式下,各企业要分别选任各自的破产管理人,但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密切的经济联系及复杂交错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会导致各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的同质化,使得企业破产程序运作成本高,人力、财力严重浪费。其次,各关联企业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会出现人员、资产混同的情况,事实上已经成为一个利益相关的综合性经营实体,在此情况下强行对各企业进行分别清算,会导致债权债务清算难,还可能会存在财产无法分割的情况,极大地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反之,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统一清算资产与负债,可以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要坚持审慎适用原则。首先,实质合并破产是对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否认,会对企业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严峻的挑战,法院如若裁判不当则很容易动摇企业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4]因此应当谨慎适用;其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除了需要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外,还需要各关联企业分别或者在整体上存在破产原因,达到破产界限。
要遵循权利用尽原则。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制:如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以及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形成了由弱到强的权利救济制度体系。[5]权利人应选择与其权益保护、法律后果和成本收益相匹配的救济手段。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资产、负债等混同的情况时,能够适用前述救济方式解决的,应当优先适用。
要遵循利益衡平原则,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应当注意衡平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实质合并是将各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与负债进行统一的计算与清偿,对于不同的企业债权人来说可能各有利弊,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不同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基础。虽然总体来说,实质合并可能会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清偿基础的改变,有一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反而会受损,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院审慎平衡各方利益,作出最优的判断。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适用实质合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财产分离成本高、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以及重整需要。目前我国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判定标准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但同时也会考虑其他因素。但是在实践中需要同时满足四要素才能适用实质合并还是只需满足其中某一两个因素,其他因素作为辅助参考因素适用,在纪要中并未明确,对此,需要进一步探讨。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不需要四要素同时满足方能适用实质合并,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只基于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这一要素就会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笔者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以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判断标准,其他各因素作为辅助参考标准。
首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是判断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标准。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是相关规定的首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依据也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即需要关联企业间的财产、债务等的混同情况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并且难以分离,以避免不当的实质合并造成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各关联企业人员混同情况,主要关注关联企业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多大程度上存在重合情况;第二,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财务混同情况,主要关注各关联企业是否共用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营业执照等,以及公司的各类公章是否由同一人保管,此外还可以通过各企业的审计报告知悉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三,各关联企业业务混同情况,主要关注各关联企业的业务与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从属性关联企业的业务范围是否被控制性关联企业所覆盖;其四,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担保情况以及债务关联情况,主要关注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是否存在为控制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或抵押担保的情况。综上,法人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关联企业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而意志独立性由于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素,在实践中往往不易判断,所以应当重点关注财产独立性方面,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的混同作为重要评估指标。
其次,关联企业财产分离成本高、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以及重整需要等因素可以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辅助性参考标准。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分析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需要重点关注资产与负债的混同,而关联企业财产分离成本高恰可以成为判断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考量因素,因此,法院可以将关联企业财产分离困难作为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补充标准。此外,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同样可以作为辅助参考标准适用,在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会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是这同样需要基于关联企业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情况,而分离其资产与债务所消耗成本巨大,此种情况下,实质合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消耗,有利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保护,但同样,这一标准基于上述两种标准,无法独立适用。重整需要则是从便于重整工作的开展角度出发,其根本目的是挽救濒临破产的各关联企业,而事实上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破产重整案件。破产重整成功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是极其有利的,可以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一个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标准同样不能单独适用,只有在各关联企业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也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才具备实质合并的理论基础,否则有悖于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独立理论,会对部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独立标准,而其他的一些标准可以作为辅助性标准进行参考适用。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有其必要性,是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选择。我国可以构建以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主要标准,关联企业财产分离成本高、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重整需要等因素为辅助性参考标准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以更好地适应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