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制

2022-12-17 14:51王世康
法制博览 2022年34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法注册商标

王世康

信阳师范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一、商标恶意抢注分析

(一)商标恶意抢注概念及现状

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恶意抢注是指未经在先权益人的同意而将其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标识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狭义的商标恶意抢注是指未经商业标识的在先使用者的同意而将该商业标识抢先注册的行为。前者与后者相比,除了商业标识之外,还包括其他的在先合法权益。除了对象范围上的不同,在确定商标恶意抢注概念的时候还要注意恶意的判断。抢先注册商标并不一定就是商标恶意抢注,如果抢注人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那么不应该被认定为商标恶意抢注。[1]在抢注人方面,职业化的特点正在日益凸显出来。由于我国在商标注册申请主体方面的限制条件不严格,职业抢注商标十分容易以致炒卖商标的现象层出不穷。虽然我国对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已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并没有对职业的商标恶意抢注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虽然普通的自然人不能再进行商标注册,但却可以通过办理营业执照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除了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的商标申请注册资格并没有相关的限制,有些公司专门进行商标恶意抢注来获利,可见我国对于主体的限制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二)商标恶意抢注的表现形式

1.提前抢,高价转。此类商标抢注的目的并不是自己使用该商标,而是为了之后可以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出去从而获得暴利。[2]由于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或者进行无效宣告需要大量的时间投入而且很有可能最终并不能将被抢注的商标撤销掉,而在此期间被抢注人不能够接着使用该商标,会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尤其是对于知名度比较高的企业来说,通过对于利益的衡量,他们往往会不得不选择商标转让的方式,宁愿通过支付一笔数额较大的转让费的方式来获得该商标,而不是花很长的时间进行商标诉讼。

2.搭便车。此类商标抢注的目的是自己使用该商标,他们看中的是该商标由于被抢注企业的使用所累积起来的商誉。商标抢注人通过将他人已经使用但是还未进行注册的商标抢先注册据为己有,然后用于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从而搭了别人商誉的便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阻止使用。企业通过对其竞争对手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抢先注册,获得该商标的专有权,从而可以禁止其竞争对手继续使用该商标,导致其经济损失。哪怕被抢注企业想要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在先使用的合法权益,也会面临诉讼时间长、需要有力证据证明等问题,期间,由于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则无法避免。

(三)商标恶意抢注出现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从商标抢注者的角度而言,他们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进行商标抢注的同时可能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做法是违法的,或者他们虽然知道这样做是损害他人的利益的,但是却对法律所要求的诚信原则选择视而不见。因此,抢注者一方必然是法律意识淡薄的。[3]从商标被抢注者的角度而言,他们是利益受损的一方,由于他们没有及时对自己已经投入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监控和保护,导致抢注者成功地注册了其使用的商标,以致直到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时才意识到自己的商标已经被抢注了,而不得不选择花大量的时间进行诉讼或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正是被抢注者商标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问题,事前没有重视对于商标的保护以致不能及时地发现问题。

2.高额利益驱动。无形资产所能带来的经济收益越来越高,商标由于其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对其的信赖而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4]正是由于商标可以带来高额的收益,所以导致商标抢注者愿意选择无视法律原则来抢注商标,攫取本应该属于被抢注者的合法利益。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商标恶意抢注现象不断出现,使得被抢注者无法继续在其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上使用该商标,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3.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商标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无法形成有效的规制。例如,我国采用的是申请在先的原则,只有在同一天申请的情况下才考虑了在先使用的情况,这就使得已经投入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能会因为其使用者没有及时地去申请注册商标,而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并且,我国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在实质审查中,会对该商标是否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进行审查,但是对于社会上或者一个地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是尚未进行注册的商标不会进行审查。

二、我国对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现状

(一)《商标法》中的规定

《商标法》中对商标恶意抢注直接进行规制的法条主要是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其中,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对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了整体上的规制,第十五条是对于存在代理关系的商标注册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第六十八条则是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抢注进行了专门的规制。[5]第四条明确指出了一部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特点,即没有使用的目的。那些抢先注册商标并且进行囤积以便于高价转让的抢注人,其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并没有自己使用该商标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从商标申请阶段入手,强调商标的使用意图,如果能够得到有效的施行,会遏制部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但是,本条仅简单地规定没有使用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会被驳回,但是之后并没有相关的法条来具体规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商标申请人应当如何来说明自己的使用意图,以及其对于使用目的的说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这关系到在实践中该法条是否能够真正地发挥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地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只是在适用其条款时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将商标恶意抢注纳入其调整范围。当抢注人想要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抢注为商标,并且自己使用,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致产生了混淆,那么该行为将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6]这一条规定对于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中搭便车的类型可以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即商标抢注人将其抢注的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想要通过该商标已有的市场影响力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因此,这一条规定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但是,该法条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来规定的,因此有着特定的适用条件限制,必须满足“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产生混淆”,并不能对所有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都进行规制。

(三)其他方面

1.主体方面缺少限制。由于商标抢注可以带来的经济收益巨大,因此存在着一类群体以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为业,经过观察和评估,在未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并不是特别大的时候便对其进行抢注且大量囤积,导致很大一部分的商标资源处于闲置状态,那些之后真的有很大影响力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则会因为其抢注而面临着进行商标诉讼或者高价购买的情况。当前的立法中并未对此类群体有着明确的规定;2.相关认定标准不明。[7]《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涉及到了很多商标恶意抢注的关键性概念,需要更为细化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在先权利”“不正当手段”“已经使用”和“有一定影响力”,这些是比较笼统的概念,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中,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解释才能更好地解决商标恶意抢注案件;3.法律责任较轻。在《商标法》上,抢注行为的法律后果是: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已经抢注成功的商标注册被宣告无效。两项法律后果的实质是,抢注者没有得到本来不属于他的东西,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损失,虽然之后可能被宣告无效,但这期间利用被抢注商标的声誉,可能已经取得可观的收益。而被抢注者即使打赢了官司,也仅仅是拿回了本来属于自己的东西,他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市场机会丧失的损失没有任何补偿。在立法上并没有针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赔偿规定,商标抢注者最多只是停止侵权,并不需要对被抢注者进行赔偿,因此导致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对商标抢注者形成有效的威慑,并且同时被抢注者由于商标被抢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填平。商标恶意抢注者的成本仅仅只是商标注册的行政成本,由于不需要进行赔偿,所以一旦抢注成功,将会有很高的收益,这样便会使得商标抢注者无所顾忌,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

三、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建议

(一)完善注册在先原则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商标注册在先原则。在如今注册商标申请量大的情况下,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可以大大提高商标确权的工作效率。注册取得顺应了国内市场一体化和市场贸易国际化进程,商标权的边界清晰,降低了社会公众的搜寻成本,为经营者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这是坚持效率的立法导向。商标确权前置审查程序,在开始就对注册在先原则进行限制和完善,充分考虑“商标使用”的因素。[8]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正是通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来积累商誉,使得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同时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形成信赖。并且,除了审查是否有使用的目的之外还要对注册申请的主体进行审查。针对职业抢注人专门进行商标的囤积和抢注这类现象,可以在审查注册申请主体时予以规制。

(二)完善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

我国《商标法》已经规定了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根据其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条规定给被抢注者提供了一条事后救济的路,但这一制度仍然有其不足之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列举了商标使用的几种情况,并且将商标的使用规定为“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但这样的规定不够明确直接,其中“用于广告宣传”的情况很容易被商标抢注者用来做形式上的使用。由于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为注册取得,不用考虑商标是否已经使用,甚至不以商品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不使用撤销制度不对“使用”作出明确直接的界定,就会使得商标抢注者钻法律的空子,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9]将“真实使用”明确地写进对于“使用”的界定中,除了说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更要直接地指出该“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上,在生产经营中的真实使用。对“真实使用”的明确直接规定再加上对于临时使用行为的否定,可以更好地运用3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来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频发的问题。

(三)明确商标恶意抢注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后果是被驳回申请,或者是已经抢注成功地被宣告无效,并且其只需要承担停止使用的后果,并不需要进行赔偿。这样就导致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成本低、风险小而收益高,因此需要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对于恶意抢注者的赔偿和惩戒规定,加大其违法成本,从而从动机上来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发生。同时,在立法上专门明确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完善其认定标准,之后再针对其设置专门的赔偿和惩罚规定。首先,建议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规定为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但是还未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对“恶意”的认定标准进行细化;其次,在专门规定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之后,再针对这一行为设置赔偿和惩戒条款。可以借鉴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赔偿和惩罚规定,对整个这一类行为设置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10]

四、结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商标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越来越高的经济价值。在利益的驱使之下,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层出不穷并且屡禁不止,侵害了被抢注者的合法利益,对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刻不容缓,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中,从法律上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是最必要、最有力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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