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心瑜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我国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增加了“人格权侵害禁令”这一崭新的制度。作为人格权编中一大创新部分,其当然地引人注目。在此之前,除知识产权领域和家事领域外并无禁令规定,针对人格权领域禁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也较为少见。但生活中侵害人格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侵害人格权的成本降低,后果难以估量,对人格权进行事先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践已经存在通过行为保全保护人格权的相关探索,以行为保全之名行诉前禁令之实,为权利人提供了及时的保护。但该案例毕竟是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间接地保护人格权,保护有限。而且即使有案例能在诉讼中提起行为保全,但事实上可能已经丧失了最佳保护时机。因此,在人格权的预防性救济措施上是存在缺失的,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则填补了这一空白。
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万事无忧,对人格权侵害禁令还须进一步研究与讨论。《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审理了一些案件,但观察相关的文书,就能否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即适用条件),有的一带而过并未说理,有的则在法条之外还考量了利益衡量等其他因素。由此可见,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在判定时并不明确,给权利人寻求这一法律救济带来了困惑。因此就需要对实体层面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和完善,以便更好地展开相关实践。
实践中存在适用条件不甚明晰的原因主要在于法条规定得较为笼统与模糊,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项新增的制度,其明文规定只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然而该条文对于适用条件的表述过于抽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法条在适用的过程中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最终的结果处于难以预料的状态。
一方面,对于何种损害才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并没有一个可量化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一书指出,因为“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事后的恢复已经属于不可能或者极为困难”[1]。但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假设一种情景,行为人只要利用网络大肆传播不实消息侵犯权利人的名誉权与隐私权,按照该种说法基本上都能涵盖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范围之内,因为人们对所接触事物的第一印象往往难以撼动,即使后续有“拨乱反正”的事实更正,也难以改变先入为主的印象。再假设另一种情景,权利人被侵害的是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除了轻微的伤害其他大多数也符合所谓难以弥补的条件。因此,这一种理解难免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学界多数观点认为难以弥补的认定应与金钱挂钩,所谓损害后果的不可弥补性是指事后无法通过金钱对权利人进行弥补。[2]但即使是这一标准,也难以完全以客观要素进行衡量,在认定时依然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依赖于法官的判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也存在不同的声音。申请人提出禁令申请应当具有使人相信的证据,这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对于证据标准的适用却莫衷一是,有的法院采用普通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有的法院采用较大可能性标准。同类案件对证据要求的不同无疑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结果存在,在于对“有证据证明”的表述理解不同。我国立法上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存在证据与初步证据之分,“在证明标准较低时,我国立法多采‘初步证据’的表述”[3]。但事实上,对于初步证据的规定,我国法律是存在系统化规范化不足的问题的。例如在一些相类似的制度上,部分表述采用“初步证据”,而另一些则只有“证据”二字。[4]可见立法上是存在混用的现象的,因此不能仅凭是否具有“初步”二字就简单下定结论。
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项给予事前救济的制度,给权利人的人格权保护增添了有力的武器,让权利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甚至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就能得到及时的救济。一方面避免了诉讼之累,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人格权受侵害后,即使通过诉讼胜诉也于事无补的状况,这对权利人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福音。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里,主要是对权利人受到损害以及事态的判断,并没有利益衡量的内容存在。这就可能会使该条款过于偏向权利人一方,导致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滥用。因为如果只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禁令的成立与否,不进行利益衡量,就会忽视被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甚至于大众的利益。尤其是在涉及新闻媒体的禁令审查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可能不止当事人双方,往往不仅要兼顾当事人的隐私、名誉和新闻媒体的权利、自由,还要考虑大众的知情权。这一点与《民法典》总则部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也是一致的。事实上,法条以及相关的解读中缺乏利益衡量的考虑,这与司法实践的需求是不一致的。
此次修订新增的人格权侵害禁令虽是带有我国特色的创新,但禁令制度本身并非我国本土的制度,而是因为其规范与引导社会的重要功能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禁令在英美法系中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基础,研究其禁令制度的适用情况,取其精华并借鉴,不失为完善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可行之道,尤其是禁令制度适用要件审查标准的考察,对于相关适用条件的明晰和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英美法系普通法时有出现难以保护当事人的不公情况,衡平法院出现并由大法官以发布命令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这就是禁令的前身。随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地完善与发展,形成较为成熟的禁令制度。大陆法系也借鉴了禁令制度,并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具体的适用与改变。例如以德日法为代表的国家设立了“假扣押”“假处分”的制度,是为保证判决的顺利进行、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所实施的暂时性措施,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相类似。而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区别于保全的制度,且独立于普通诉讼的,因此德日的经验与之并不完全相合。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对于禁令的定义与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更为契合。美国的禁令制度包括临时禁令(又称为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前者提供临时性的救济,又可细分为临时限制令与初步禁令,后者则旨在终局性解决当事人的纠纷。[5]并且禁令相关的司法实践也逐渐由知识产权领域不断向外扩展,包括人格权领域对泄露隐私、家暴等问题进行保护。因此对我国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参考意义。
对于禁令制度的适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虽然具体的衡量模式存在差异,但有四个要件是固定不变的,也就是所谓的传统四要素审查标准。
第一个要件是难以弥补的损害。美国法院认为这是指权利人无法在法院审理完后获得有效的补救,虽然缺乏精准的判断标准,但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的素质与能力较强,且长久的实践基础能行之有效地摸索出一定的标准。具体而言,判断标准体现为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是金钱所不能弥补的,这是因为在相应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其损失完全可以填平。但除此之外,法院在特殊情况也予以颁发禁令,包括损失难以合理计算、被告无法给予足够的金钱补偿以及导致申请人丧失竞争力等。因此可见判断的标准并不是唯一的,而且与具体的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
第二个要件是胜诉可能性。甚至在通说中把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作为首要的判断标准,认为只有具备了这一条件才有考虑其他因素审查的必要性。英美法系认为只有在禁令审查时对未来作出预判,才能减少法官错裁的风险,从而降低毫无缘由地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但胜诉可能性只是为法官的裁量提供了裁判的维度,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胜诉可能性的认定依然不具有统一的标准,往往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判断与心证,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例如在侵害名誉权案件颁发的禁令对胜诉可能性的考虑中,英国实务界就存在原告胜诉的严格标准与原告具备胜诉可能的标准。[6]美国对于该因素的认定则更具灵活性,在不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情况下,如果作出临时禁令可以保护申请人免受重大伤害,即使胜诉可能性不高也可能颁发禁令。
第三个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角色,申请禁令的当事人双方对其而言具有平等的地位,双方的利益都是同等的重要,并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先行行为就完全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美国法院最开始认为无论对权利人的损害与颁发禁令后行为人因此所付出的价值大小,都不能成为拒绝颁发禁令的理由。但后来法院认识到这种不加分辨的方法在某些案件里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作出了灵活性变通,将双方的利益权衡纳入到法官的自由裁量中。
第四个要件是公共利益的衡量。随着社会的变化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法院裁判的结果不仅对于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对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也具有重要作用。而禁令的效力虽然主要作用于当事人双方,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案件中对公众的利益存在直接的影响。[7]尤其是在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中,如果仅考虑权利人的人格权保护而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那么大众的知情权势必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法院为了维护自由言论的社会环境,往往拒绝颁发禁令。
根据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不完全一致,但其成熟的实践在适用条件上确能给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完善以启发。
该要素是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时考量的关键要素,因此要结合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对其认定标准进行细化。对于实务界通常采用的不能通过金钱进行赔偿的标准予以肯定。具体而言,在个人隐私与人身性权利出现不可逆的损害(例如残疾等)时都属于上述标准的涵盖范围内。名誉权受损由此带来的损害可能有两种,一是名誉的受损,一是可能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此不能“一刀切式”地断定,可以将经济损失难以合理计算、被申请人无法给予足够的金钱赔偿等因素纳入考量,在区分商业竞争与个人日常生活的案件背景下进行认定。
提出申请的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很大程度上影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颁发与否,因此需要确定统一的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从对前文的对比分析可知,不应以字面意思来理解法条的“有证据证明”。此前我国在家事领域设置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及对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有相当的关联性,在确定证据的标准时应进行体系性的考虑。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以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证明标准也应该低于高度盖然性,达到盖然性即可。
我国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与英美法系禁令相比,不同的一点在于:法条缺少了对于被申请人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出台满足了人们对人格权多样保护的需求,因此它主要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以权利人为中心,强调对于权利人的人格保护。但禁令涉及的利益主体并不只权利人一方,颁发禁令会对被申请人造成限制,有可能还会影响到公众的知情权与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纳入考量的范围。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律规定弥补了事先人格权保护不足的尴尬,使得我国人格权保护有了完整体系,与我国提倡以人为本的精神相符。但真正行之有效、能够达到预期的法律有赖于对相关条文规范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因此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条件,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