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哲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民商法是民法与商法的简称,基于二者间的对应关系,现阶段民商法可分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体例。在“民商合一”体例中,商法属于民法范围中,是民法的特别法或子法,而民法作为母法对商法具有统领和指导作用;在“民商分立”体例中,二者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部门法,需要对《商法典》和《民法典》进行分别制定。现阶段,意大利、瑞典等国家采用的是“民商合一”体例,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的是“民商分立”体例。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我国民商法律采用的是“民商合一”体例。
在法学领域,“连带责任”亦称为“连带债务”,是一种民事责任类型。其准确定义为:依据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具体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由两个以上(包含两个)债务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由此而建立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从字面释义来看:“连带责任”为复合词组,“连带”为限制词、“责任”为中心词,由此突出强调了此种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即“当债务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每个责任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法律责任”,意在使裁判者能够基于“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原则进行正确适用。由此可见,连带责任的主要作用在于保障民事、商事活动中债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既能够更好地保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有助于司法裁决过程中更清晰地明确连带责任,更加规范、合法地处理法律纠纷,解决债务问题[1]。
在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要满足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连带责任人的数量必须达到两个以上。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适用的基础条件,而我国法律对“连带之债”的司法解释为:以统一给付为标的,在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由此可见,“连带之债”和“连带责任”的成立都必须要满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这一基础条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认可的、不可分割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是产生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先决条件,在代理关系和保证关系中,无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还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只有二者之间形成了法律认可的、不可分割的债务关系(主债和从债均包含在内),才具备形成连带责任的基础条件,而这也是民商法中连带责任成立的一个必要性条件。(三)连带责任对应的客体必须为种类物状态。连带责任的客体指的是在民商活动中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对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的权益为最普遍的客体,而对于民商法连带责任而言,其客体外延较为单一,只能为具有可见和可转移属性的种类物,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连带责任属于财产责任,因此其客体必须为“物”;其次,因客体主要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以其客观上应具备可分别承担责任的特征而不应具有特定特征,而“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特征,其责任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能力,因此,“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2]。(四)连带责任涉及的“债”必须具备不可分割的特征。该特征主要具有两层体现:首先是性质层面的不可分割,其主体在于“给付”,“连带之债”分割会造成给付的损失;其次是意识层面的不可分割,指的是即便能够在性质层面实现“给付”分割,但根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分割。在对“连带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时,主要强调行为人要根据自身意愿来表示承担偿债的能力,因此,连带责任涉及的“债”必须具备不可分割的特征,这样才能保证连带责任的成立。
目前,我国民商法律对于连带责任尚未形成具体、明确的分类,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共同责任下的连带责任,如在施工建设活动中,若因现场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齐全、建筑结构不合理等原因而引发人员伤亡事故,则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建筑设计者存在连带责任,需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因共同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二)保证担保中的连带责任。在民商活动中,为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偿债能力和履约能力,提高债权人的信任感,很多债务人会在签订合同时提供担保人,此时,担保人便与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责任关系,其需要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完成相应的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若债务人出现违约行为,则担保人将与其一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便是因保证而产生的连带责任[3]。(三)委托代理下的连带责任。此类连带责任存在于所有的代理行为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或代理时,若出现违法行为,委托人和代理人都必须要强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对委托和代理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切实避免违法委托或代理现象的发生。这便是因委托代理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通过对现阶段我国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及司法实践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民商法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一)司法认定环节存在缺陷。目前在对民商活动连带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时,司法机关等主要是依据民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而法律法规始终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尤其是随着近几年市场经济体制的愈发完善,民商活动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侵权债务纠纷表现形式也更加多样化,如贴现、背书等新兴形式的债务纠纷情况,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严重影响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4]。(二)责任人界定不明确。主要表现为:在处理共同侵权类案件时,司法机关等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未被起诉或已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的判定和准确的划分。(三)选择权使用不合理。从原告的角度来分析,其对部分债权人进行起诉时,可依据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中的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对连带责任执行权而言,若将共同侵权人行为置于其中同步实施,则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导致解决方案出现矛盾情况。(四)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够明确。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通常为3年,即以主债务达到履行期限为时间起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3年内),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若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便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有所冲突,从而为此类案件的诉讼和受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在对共同侵权者连带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时,必然会面临“侵权人数较多”的情况,为确保司法认定具有充足的依据和明确的标准,切实提升司法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等可引入相关责任的具体应用标准并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合理化要求,对司法程序进行更加合理、有效的优化设计,同时在司法层面对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的司法服务。此外,立法者一方面应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全面维护连带责任诉讼的公平性,以此促使法律程序趋于完善;另一方面,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应紧密联系案件实际情况,以此保证民商法相关规定与程序法的具体流程具有良好的契合度,从而确保共同侵权者连带责任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不仅如此,鉴于民商法体系庞大、连带责任类型繁多,在审理和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要对案件的特殊性加以充分考虑,例如:在对合伙型企业中的连带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时,可根据侵权人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进行责任人连带责任的判断和划分;针对承担保证类连带责任问题,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应先判断保证的归属方,再进一步判断案件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以此最大限度保证司法认定的合理性与严谨性。
现阶段民商法中部分法律条文仍相对笼统和模糊,无法为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的划分提供明确、细致的标准和依据,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相关案件的审理与处理。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以下两个策略加以应对:1.根据案件性质和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分类,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征为其匹配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为案件受理提供更充足的法律条款依据。例如:针对共同侵权责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划分责任标准、解决相应的司法认定问题;针对情节严重或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人数远超常规标准的案件,可直接采取全体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2.立法机构应根据社会环境的改变,及时对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进行科学的调整,如进一步完善、细化共同侵权责任认定、分类标准,及时补充新的认定标准等,以此为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提升责任认定与划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5]。
如何有效保护债务纠纷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过程中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既包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包含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面对现阶段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不够明确、完善的情况,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必须要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民商法等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责任进行科学认定,从而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有效维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审理企业赔偿纠纷案件时,虽然企业的每个股东都有赔偿的责任,但在责任大小上仍需要合理认定。因此,在处理时,司法机关等不应采取平均分配这一简单原则对各股东的连带责任进行划分,而是要在全面了解各股东出资情况,切实掌握各股东出资证明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出资比例、所占股份等因素逐一划分每位股东的连带责任,以此保证责任划分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有效维护每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民商法中多个实体法均涉及到连带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和问题,但其中仍有一部分规则并不完善,因此,想要更好地解决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问题,就需要对这些不够完善的规定进行补充、优化以及明确,以此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提供更加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连带责任制度中的各项规则,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应用,才能不断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或缺陷,然后结合具体问题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对相关规则进行补充、明确以及调整,使其更加合理合法,以此促进连带责任制度不断优化和完善。此外,国家还应不断完善有关连带责任的理论和程序方面的相关规定,加快制度优化和完善的速度,并紧密结合实际应用情况进行调整,以此避免出现界定模糊或难以施行的情况,确保连带责任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我国司法实践[6]。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制度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和价值。针对司法认定环节存在缺陷、责任人界定不明确、选择权使用不合理、与实体法联系不紧密等现阶段我国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机关等应通过科学认定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明确划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注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注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引入等策略加以有效应对,以此最大限度保证连带责任认定与划分的合理性、准确性,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