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蕊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性骚扰”一词最早出现于1974年,提出者是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很多国家陆续制定了关于防治性骚扰的法律法规。1995年,我国首次引入“性骚扰”概念。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做出了规定,对于防治性骚扰有重大的意义。为了正确理解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更好地适用法条,妥善解决实践中发生的性骚扰案件,本文将深入剖析《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有关性骚扰规定的亮点与不足,并提出防治性骚扰的具体可操作性的措施。
“性骚扰”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因为当时美国职场中的性骚扰案件频繁发生,与性骚扰相关的概念也主要围绕职场这一性骚扰多发的场所而展开。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更加具体,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性骚扰指的是明显带有性暗示的肢体动作、言语或文字,对特定的受害人进行言语挑逗、使用下流的图像或文字,引起了受害人的反感或抗拒。
在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把握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性骚扰有以下特点:
第一,性骚扰是施害者对于受害者施加的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性骚扰行为包括施害者和受害者两方主体。施害者是行为的施加者,受害者是被动的行为对象,属于特定的被侵害对象。任何的性骚扰行为都必须与性有关,受害人作为特定的被侵害对象在这一过程中明确表示了反对。
第二,性骚扰行为违背了受害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没有做出口头上的或者是动作上的明确的许可,行为人对受害人施加的一切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性骚扰。当时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事后追加反感、厌恶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性骚扰。如果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智力障碍人群,无论相对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均应认定为性骚扰。
第三,性骚扰的受害对象性别不限。例如济南公交车上女乘客对同车乘客的性骚扰一事;南京某学院尹某对柳某强制猥亵等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将性骚扰的受害对象以“他人”表述,充分体现了性别平等理念,受侵害对象性别不限。
第四,性骚扰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当今社会,性骚扰所侵害的最根本的利益很难被某种具体的人格权所覆盖。所以在某种具体的人格权规则难以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及时的救济时,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也就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一般人格权。[1]
我国民众对于性骚扰行为入罪的呼声很高,但是发展的进程比较缓慢。国人最先了解“性骚扰”这个词起始于1991年的“希尔控托马斯性骚扰案”。2004年,正值《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改之际,相关学者将目标指向了该法,强烈建议在修订法条时,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2]2005年,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一系列有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内容,是性骚扰立法方面的一个进步。[3]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指出,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直到2021年《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将性骚扰的概念和规制措施界定下来,相较于以往的反性骚扰立法是一个很大的提高。
纵观《民法典》反性骚扰方面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到,相较于以往的立法,它存在着以下几个引人注目的方面:
第一,性骚扰的损害对象不限于女性,也包括男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将主体的概念以“他人”表述,显然扩充了性骚扰对象的范围,同性、异性间的不当骚扰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性骚扰。这一规定更有助于切实保障广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将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列入性骚扰的方式。这一点符合当今时代发展的特点,具有与时俱进的鲜明时代特征,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趋势,也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规定单位承担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强制性义务。《民法典》主要列举了机关、企业、学校这三类主体,相较于之前仅限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明显更具有针对性,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单位在防范性骚扰行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明确单位防治性骚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事业单位在应对性骚扰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将具体的责任落实到人和单位,对于防范和防治性骚扰,尤其是职场性骚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民法典》防治性骚扰的相关条款有其出彩之处,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以下再谈一谈《民法典》反性骚扰规制条款的不足。
第一,未能明确规定单位性骚扰的具体预防和惩处措施。性骚扰的概念比较宽泛,现实中的性骚扰主要包括两类:一种是非特定情境下的性骚扰,还有一种是特定情境下的性骚扰,即在特定的场所或环境下对受害人施加的性骚扰行为。在特定情境下的性骚扰当中又以职场性骚扰最为突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场的正常秩序,理应突出强调民事法律规范对职场性骚扰的规制作用,明确规定单位内部防范性骚扰的具体预防和惩处措施。
第二,未能明确单位是否应对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只规定了用人单位有防治性骚扰的义务,但是用人单位是否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在相应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是不会主动承担责任的。这也是《民法典》反性骚扰立法的一个明显的不足。
第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中原因一方面是相关证据难以收集,起诉困难,维权困难;另一方面性骚扰的受害者因为社会舆论、害怕被报复等方面的影响并不敢勇敢地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受害人不太注重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
以上是我国反性骚扰立法或司法实践的不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再来研究一下欧美反性骚扰立法方面的相关经验。
1.美国反性骚扰多管齐下模式
性骚扰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提出来的,美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对性骚扰进行法律上规制的国家,美国反性骚扰立法参考了很多方面的意见,在定义的形成和侵权法原则的推敲方面都经过了法庭、社会的实践和学术方面的检验。[4]而且美国注重采用多渠道救济机制来应对和处理性骚扰方面的有关问题,重视在单位内部构建和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们借鉴。
2.英国反性骚扰的雇主责任原则
英国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规制通常采用雇主责任原则。性骚扰案件中的雇主责任,是指如果雇主没有依法制定相应的反性骚扰政策,在单位内部设立相应的处理性骚扰机构,在受害人就单位内部性骚扰行为存在提出申诉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雇主将承担代理责任。雇主责任制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降低工作场所性骚扰案件发生的数量,值得我们学习。
1.采用多渠道的救济机制应对性骚扰
美国在反性骚扰立法方面听取了多方意见,而且采取多渠道的救济机制,尤其注重在单位内部构建和完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5]在美国,反性骚扰的渠道是多样的,人们可以通过单位内部的正式和非正式途径、专门机构的行政途径和民事诉讼途径寻求帮助。我国在反性骚扰立法方面也可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取百家之所长,可以学习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采取多样化的救济机制,同时完善单位内部的性骚扰纠纷解决机制。
2.追究单位及其领导的责任
雇主责任制原则的设立,使得性骚扰的归责原则更加明确,必要的时候可以追究单位内部领导的责任,可以有效地防范相关领导人员的不作为。[6]单位领导有责任保护自己的员工免受性骚扰的侵害,同时为员工提供开放透明的工作场所。
第一,细化单位防治性骚扰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有关单位应建立防治性骚扰的书面制度,明确相关主体在防治性骚扰事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加强单位内部教育宣传,提升企业员工对性骚扰的防范意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让那些心存歹念的人存以敬畏;建立专职的机构处理和应对单位中的性骚扰事件,做到及时受理、妥善解决,提升性骚扰问题的处理效率,满足性骚扰受害人的合理诉求;注重保护性骚扰受害人的隐私,以免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全面保护性骚扰受害人的心理健康,必要的时候由心理咨询师对受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单位对员工遭受性骚扰应承担的责任。[7]用人单位可以将防范职场性骚扰写入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职场性骚扰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所在企业给予的处分处罚等,不让那些心存歹意的人存在侥幸心理,不给他们以可乘之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范职场性骚扰。
第三,全面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性骚扰受害者维权困难,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性骚扰受害方维权困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一方面可能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害者不敢勇敢地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我们就要加强相关的宣讲,告诉他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性,鼓励他们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与性骚扰有关的案件取证困难,缺乏相关证据难以立案,这就需要在性骚扰事件发生时,应及时采用合理的手段保留相关证据,并提起诉讼,设置专门的受理投诉机构;除此之外,我们应该重视对于性骚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明确精神赔偿的条件、数额以及标准,切实地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笔者认为应该制定司法解释或专门进行“性骚扰防治”相关内容条例的立法,以期达到对受害者的全面保障。
《民法典》的出台为现实中性骚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范例指引,对于处理和解决现实中的性骚扰问题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笔者在本文中就《民法典》中未说明的一些问题进行探索,从细化防治性骚扰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全面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司法解释,或就专门制定“性骚扰防治”相关内容的条例等方面提供了一些建议,以此为性骚扰问题的应对和处理提出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