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峰 王子杰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我国担保存货管理业务开始起步并处于尝试和探索阶段,不少大型国企物流公司逐步开展此类业务,主要运作模式为依托第三方管理企业自有仓库实施出质货物的监管。2013 年以来,受“上海钢贸案”和“青岛港事件”的影响,担保存货管理业务进入调整和规范发展阶段。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对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业务的鼓励①如2017 年10 月15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积极推动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2018 年4 月10 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关于开展供应链创新与试点的通知》;2019 年7 月9 日,银保监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2020 年9 月23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出台《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2021 年3 月23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 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制造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产业链/供应链中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债务人)利用存货/仓单作为担保,由担保品管理公司、仓储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承担存货的管理活动,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以下简称债权人)进行担保融资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从司法裁判研究角度而言,当前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对于债务人、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的法律责任问题均有一定程度的讨论,但对于债权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法理依据的阐述却较为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专门就保兑仓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相关合同效力、担保的性质及物权效果、权利义务的认定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意见。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 条明确了存货担保交易中质权设立条件——“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并对监管人因未能充分履职而产生的各种责任作出规定,但依然不涉及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裁判规则。本文试图以此作为研究对象,探讨债权人责任类型化的场景与法理基础,并提出裁判指引,供批评指正。
图1
从基本交易法律构造而言,担保存货管理交易涵盖三层内部法律关系,具体而言:第一层为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层关系中的基础交易文件既可以是借款合同,也可以是银行承兑协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 号民事判决。;第二层为债权人(质权人)与债务人(出质人)之间形成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第三层为债权人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存货管理法律关系,该关系进而又具体分为债权人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债务人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的质物监管关系(如图1 所示)。
不难看出,担保存货管理的三层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差异之处是嵌入了第三方对质物的监管关系。但是,监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对于“监管”这一环节的具体定性,尤其是对于“监管”的权利来源是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单方委托还是债务人(借款人)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共同权利让渡,曾经存在较大争议。在国外交易实践中,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是“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所有权人的借款人的代理人”,其权利来源明显为双方的共同授权,不仅须履行质物的实际占有与管理义务,一般还需要根据借款人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与责任保险。但是,从国内的交易实践中看,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涉及债务人(借款人)方面的业务极少,并且存货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权益,担保存货管理企业及其特定仓库的选择决定权也属于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国内仓储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起草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GB/T31300-2014)标准当中,明确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系受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委托。《九民会议纪要》第63 条将 “监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与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委托法律关系并非《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所指的“委托合同”,而是强调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的权利来源。在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出质人)向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支付管理费用,而引发了存货是否已经完成了交付,质权是否设立的争议。如上所述,第三方管理企业系受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委托从事管理行为,应由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支付监管服务费,但是从交易实践来看,三方当事人会以合同形式约定由债务人支付监管服务费,如果债务人(出质人)、第三方管理企业仅以监管服务费并未由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支付为由,主张质权人并未占有存货或者第三方管理企业并未接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存货从而质权未设立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商事交易的行业习惯,对此不予支持。
在我国交易实践中,无论是管理质押存货还是抵押存货,无论是在自有仓库管理还是派人管理,都统称为“监管”,但实际上由于第三方管理企业对担保品存放仓库的控制力不同,使其“监管”责任很难统一和实施。因此,在裁判具体个案时,人民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担保存货监管协议的具体约定,区分具体的“监管”场景:如果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对担保存货实施唯一、持续、明示的占有及保管和控制的管理方式,担保存货监管协议具备“仓储合同”的全部要素,则可以认定为仓储合同关系,第三方管理企业是“仓储保管人”,可以开具“仓单”并承担保管与监管的全面责任;如果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负责对担保存货进行核实与报告,第三方管理企业不是“仓储保管人”,不能出具“仓单”,第三方管理企业对仓库安保与存货保管不承担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
司法实务中,担保存货融资纠纷的发生,多数情况是担保存货存在损毁、灭失或未设立等情形。债务人(出质人)、第三方监管企业通常以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违反审核义务等为由提出抗辩,以免除或者减轻自身的责任。理论研究与司法判例基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能否将对担保存货的保管等义务转移至第三方管理企业”也形成不同认识,呈现“担责说”与“不担责说”之分。
1.担责说
有裁判观点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27 条、《商业银行法》第36 条及《物权法》第215 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在质权设立之前应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对质押财产不足导致的债权不能全面受偿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3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在开展动产质押贷款业务时,具有亲自接收质押财产,审核质押财产的数量、品质、价值的真实性的义务,而审查义务的履行只能由质押监管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加强,而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其进行排除。”;也有裁判观点认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在审核贷款的过程中对存货真实存在以及实际交付具有法定审查义务。商业银行虽然委托第三方管理企业实施监管,但不能免除上述法定审查义务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32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当债务人或担保人以不宜实际转移占有的大宗货物出质,商业银行委托专业监管机构监管质物,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的注意义务完全免除。监管单位仅为民事主体,不具强制执行力。工行西林支行知悉质物不良变化之后,应该积极依法维权如寻求公权力救济而非仅仅归责于监管单位。”;还有裁判观点认为,在担保存货管理期间,第三方管理企业及时通知商业银行质押财产被损害后,商业银行亦应当积极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质权的合法权益,而非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32 号民事判决。。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存货担保权设立中的质权人,即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当在存货的数量与质量方面承担实质审查责任,而第三方管理企业作为质权人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审查义务。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仅负有对存货的数量和单据进行外观审查义务。⑥参见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 年第9 期;孙鹏、邓达江:《动产动态质押的生成逻辑与立法表达——以民法典物权编动产担保立法为中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9 年第5 期。
2.不担责说
有裁判观点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可以将相关责任以约定方式转移至同意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主体。如认为,尽管《贷款通则》与《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做了具体的要求,但是供应链金融服务商通过监管合同约定,可以将相应的法定义务转移到监管人名下代为行使,从而免除商业银行对质押财产的实质审查责任(包括质押财产的权属审查)。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招商物流公司在事实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其在办理质物移交手续时没有发现质物虚假的事实,将并非宏飞公司的钢材当作质物予以接受,且在质物监管协议中声明承兑协议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因此,招商物流公司在接受质物以及日常监管中均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招行宝山支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本文观点
首先,核实担保存货的义务不仅是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法定义务,也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不真正义务。上文已述,《民法典》第426 条等条文已经明确规定,质物真实性、法律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义务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核实担保存货系质权人的法定义务。同时,该义务实际上也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在特定情形下会产生不真正义务。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件裁判运用不真正义务规则,确认了质物动态变化期间质权人的质物验明义务。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33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作为质权人,在案涉虚构的13.426万吨玉米设立质权的过程中,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用虚构玉米出质构成违约,应向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没有采取查验措施,将损失控制住,反而向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发出了《出质通知书》。对于虚构部分的玉米质押物,因吉林银行净月潭支行的原因导致辽宁储运公司无法履行监管职责,其向辽宁储运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不因实际存在核实担保存货的行为而对质权是否设立承担法律责任。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实施具体管理行为是基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委托,其仅是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管理质物行为的执行者,系代为占有与保管质物,而非承接了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义务,故其相对于债务人(出质人)而言是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作为一个共同体存在的。因此,从狭义角度看,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仅对委托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负责,且该责任是基于委托关系的债权性责任。若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违反义务,其仅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而非质权未能正常设立的物权意义上的责任;换言之,因核实担保存货产生的物权性法律责任依然由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自行承担,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
最后,由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负担核实担保存货义务符合权责统一要求,也符合司法裁判的价值选择。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多为商业银行,其在从传统的借贷担保交易到担保存货融资交易的过程中通过业务创新拓展了物流领域的融资利润,但由于其自身缺乏对各类货物的估价与管理能力,不得已将核实担保存货的行为委托第三方行使,这本符合精细化分工的服务产业发展趋势与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是,如果允许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将包括全部责任在内的核查担保存货的查验义务全部转移至第三方管理企业,不仅违背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对于商业银行开展贷款担保业务提出的明确的监管要求,为借款人以虚假财产担保融资大开方便之门,还使得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将正常商业风险转嫁给收取费用远低于融资收益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违背了基本的权责统一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债权人)的基本义务与责任作出规定,故本文首先以现行法律中的相关基础性条文以及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为基础,即从法律规定与应用的实然角度出发,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债权人)的基本义务与责任进行梳理。
司法实践中,任何权利义务均应源于法定,否则会使得法律丧失指引性与预测性,担保存货管理亦不应例外,故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在担保存货管理中的责任也应当从其法定权利或义务角度进行研究。这类义务以法律直接规定的形式,要求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为或不为某些行为,一旦违反则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方当事人亦可以提起诉讼予以主张。此类义务多发生于质权设立与实现中,所产生的责任与义务也多为物权性义务。
从质权设立角度看,《民法典》规定质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审核质物是否可以出质(第426 条)、签订内容完备的质押合同(第427 条)、接受质物(第429 条)等,即质权人应当对存货的适格性、存货的权属及价值、担保品价值实现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从质物管理角度看,《民法典》规定质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质物(第432 条)、不得擅自处分质物(第431 条)等,即质权人需要对接收到的质物进行合理管理;从质权实现角度看,《民法典》规定质权人的主要义务包括返还质物(第436 条)、及时行使质权(第437 条)等。但从担保存货管理的特性看,由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作为实际质物占有人身份的嵌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方式变更为间接占有,因此法定的质权人基本义务在实践中更贴近于对质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和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形成的“共同体”的综述,故依然需要进一步厘清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自有义务。
综合考量上文所述的担保存货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文认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自有法定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核质物权属的真实性。存货权属的真实性主要是指债务人(出质人)对存货合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处分权,质权人未对存货的权属进行真实性审查,其法律风险在于当借款出现逾期的情况下,质权人对存货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质权人可能承担存货担保不能有效设立而产生的损失。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1 号民事裁定。法院认为,“即便出质人向商业银行出具了质押财产购销合同,出库发票以及铁路货运单,但相关单证中的货物数量与诉争质押财产的数量不吻合,无法认定商业银行已对被特定化的质押财产进行了权属真实性的审核,因而商业银行应当对质权未能设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审核质物的法律适格性。债务人(出质人)出质的客体,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对其有禁止性规定,应当是质权人进行审查的内容。例如,出质人将自称的自有储备粮作为质押财产向商业银行设立质权时,质权人就需对质物是否为《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31 条规定的中央储备粮进行审核,如果出质人将中央储备粮作为质押财产向商业银行出质,被认定为质权未设立。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1 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法院均因中央储备粮不得对外设定质押担保,认定质押合同中属于直属库的部分质权的设立无效。第三,审核存货价值的确定性。存货价值的确定性关系到担保权实现的可能性,包括存货的数量、质量、规格等符合担保合同约定的要求,存货的价值满足质押率的要求等。根据《民法典》第436 条规定,质物对于主债权的担保意义在于质权人可在到期债务未足额清偿时享有对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因此债务人(出质人)若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方式变相将并不足值的存货冒充足值财产,最终会导致套取或骗取资金。反观交易实践中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主要做法,大多为依靠出质人出具的审查报告判断存货的实际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内部的风控标准确定存货的数量与价值,实际上是“选择相信借款人陈述”的审核方式,故在借款逾期时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可能面临存货的变卖价值无法覆盖逾期借款债务数额的问题。
相对于法定义务,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还会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大部分为源于其享有的合同约定权利而产生的义务。此类义务虽然以法律条文为基础,但具体到个案中灵活多变,是否应当负担义务的大前提均源自合同文本或对合同的解释,其形式隐形且被动,多为不真正的合同义务,即王泽鉴教授所称的“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该类义务的主要特点是,虽然合同相对人不能诉请履行或行使该权利,但权利人违反该类义务不产生次生请求权,仅是承受“权利上的不利”。由于此类义务的产生系基于合同,多发生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对监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与义务为债权性质。
交易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在监管合同等交易文件中更改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物权权利与义务,即以约定形式变更法定义务。例如,在第三方管理企业对担保存货实施管理期间,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债务人(出质人)及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通过监管合同,将对质物的监控、保管责任完全委托给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自己对质物损失等责任主张完全免责。本文认为,质权设立时,质物的直接占有者为受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委托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也据此对质物成立间接占有状态,故其相对于债务人(出质人)而言依然构成占有,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432 条规定,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至少应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减损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实施管理期间,因供应链金融服务的原因导致存货损毁、灭失的,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二是在收到担保存货出现可能减损、灭失通知后,有义务对影响担保存货价值的原因力进行排查并消除,以防止担保存货价值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此既是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本节所言不真正合同义务的体现,故而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并不能因为合同的约定使得自己进入“保险箱”模式。
本文以“虚构(未交付)质物”“质物损毁灭失”作为关键词,对近年来裁判实践进行检索,发现担保存货管理纠纷中关于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责任的认定情形较为复杂,其展现的典型形态与裁判认知主要有以下类型。
1.虚构或未交付存货且签订第三方管理合同的场景。一般而言,此类场景中的质物发生“意外”的时间点在交付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前,并因意外事件或人为因素导致最终的质物价值与约定不匹配。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担保存货全部虚构的情形。该情形下的常见场景是债务人(出质人)将真实存在且无权利瑕疵的货物交付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支配,但货物在交付前即毁损灭失。相关裁判多认为此种情形直接导致的后果不涉及质权是否设立,而是质权不能设立,债务人(出质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出质过程中,如果质权人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未按照第三方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者也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⑪参见(2018)辽民终585 号民事判决、(2017)辽民终527 号民事判决。
二是担保存货部分虚构(包括质物价值不足额)的情形。该情形多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对担保存货进行审查需要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的配合,在债务人(出质人)未按照约定将质物完整权利转移给质权人——如仅将部分质物交付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或在动态监管过程中以少充多——的情况下,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未按照监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而导致质物实际情况与记载不符。相关裁判观点较为统一,认为由于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对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专业上的“依赖性”,且监管合同存在明确约定,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应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而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次要责任。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8 号民事判决,监管人对债权人质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2.担保存货损毁灭失且签订第三方管理合同的。此类场景情形较为单一,一般为质物交付后发生部分损毁灭失的或者全部损毁灭失的情形,且大多为质物交付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后,其未按照第三方管理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汇报情况和质物保值等保管职责,导致货物损毁灭失。相关裁判认为,此情形下的质物损毁灭失系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失职所致,其应当对因过失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法定义务人的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不承担或者承担次要责任。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03 号再审判决,监管人向债权人承担质物损失的80%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 号案件中,认可了二审判决认定监管人承担对债权人的全部补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必须结合具体个案的具体事实,而非仅凭抽象的法条就作出裁判。从担保存货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看,担保存货管理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很难在统一的语境模式中探讨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单一法条或理论并不足以涵盖实践中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付责任的复杂性。这不仅是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责任进行单独规定,还源于司法裁判并未对担保存货管理纠纷进行场景细化,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⑭“因债权人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而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监管人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最终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部分承担70%的责任,而监管人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7 期。的具体应用。该案例虽然确立了质权人在质权设立中负有审查质物的义务,也明确了质权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时,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与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分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标准,但其前提——或言该比例划分的场景与语境——仅适用于出质人虚构质物的情形。而笔者亦见过将质物损毁灭失情形下的责任分配机械套用该裁判规则,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判决。因此,有必要对担保存货管理进行场景化区分,并在不同场景的语境下认定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责任。
从担保存货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构成看,存货担保物权设立与否会导致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义务的法律基础不同,其对应的责任也必然不同,因此本文将以质权设立为界限,对场景进行区分,探讨不同场景下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负的不同法律责任。关于归责原则,本文认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负责任的基础依据即为上文已述的不得转移之法定义务,同时还应参考我国台湾地区过失相抵之法理,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存货损毁灭失自负责任。⑮被害人与有过失,是指被害人能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因其不注意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应根据产生损失的原因力的强弱,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质权设立前的场景
质权设立的相关义务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故在存货担保设立的场景下,有关质押财产的权属、质押财产的适格性以及质权实现的可能性均由债权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审核义务,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出质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由于笔者已在前期研究中提出了质权设立的标准⑯参见王子杰:《动态质押模式下质权设立问题研究——以理论与审判实务的双重审视视角》,载《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1 期。,故此处不再赘述。该场景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如果出质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出质的,法院应认定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依据《民法典》第157 条规定,查明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否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如果出质人以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动产出质,法院应认定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依据《民法典》第592 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都违反合同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法院还应查明质权人是否因善意取得质权,并根据当事人诉求进行裁判。
第三,如果出质人并未依照第三方管理合同约定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虚构质物、虚假出质等情形),则应判断认定的责任较为复杂。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判断:首先,基于债务人(或出质人)的虚假出质,其主观具有过错的故意,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在此层面不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其次,由于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应负有的义务为法定核验义务,因此,若存货担保设立时点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起始时点存在先后顺序,因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未采取查验措施,将损失控制住(及时发现虚构货物的事实),故对于虚构部分担保品对应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不得向第三方管理企业请求损害赔偿;若存货担保设立时点与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起始时点重合(实践中出质通知发出时间与收到质物回单时间是同一天),应视为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未履行管理义务,其应对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处需注意的是,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管理业务收取的费用、管理难度以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其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2.质权设立后的场景
由于质权设立后,质物由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直接占有,故此时产生的责任多为违约性责任与侵权性责任,而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基于间接占有状态,原则上并无承担(分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一般也不会直接承担责任。例如,出质人或案外人对担保货物进行哄抢等导致财产毁损灭失,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其应向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承担责任,而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无需担责。但是,供应链金融服务商作为质权人,在质物的间接占有方面仍负有相应注意义务与减损义务。前者体现为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对于担保物的损毁灭失存在原因力的情形下应当分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后者体现在供应链金融服务商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形下应在出质人或者第三方管理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分担担保物损毁灭失扩大部分的损失。
基于上述场景的区分与分析,供应链金融服务商分担责任的范围以担保存货的价值为限,分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但如何确定供应链金融服务商、第三方管理企业的责任比例,实践中把握标准并不完全一致。⑰如有案件的一审判决认为,商业银行在质物交付时未到场核实清点确认质物(质物不存在),故监管人对质权不能够实现部分承担70%的补充责任,商业银行因具有法定审查义务而自行承担30%;而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商业银行在质物交付前后未及时审核质物是否真实在库,并且在质物交付后,质权人完全依赖监管人提供的材料草率发放融资款,故商业银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监管人疏于履行质押监管合同,未能防止损失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质权人分担责任比例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个案的特性化因素较强,并且因担保存货融资纠纷不属于常见案件类型,上文提及案例确立的“三七开”比例亦并非一体遵从。本文认为,在具体裁判该类纠纷时,应以个案事实为基础进行定性,即判断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是否应承担责任或者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比例原则为参考,实现供应链金融服务商、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之间的责任承担与相应的收益和风险匹配;以可预见性为衡平,将当事人对损害的预见以及避免可能性纳入考量范围,修正“合法不合理”的显著性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