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73 条(亲子关系认定制度)评注*

2022-03-01 17:47游文亭
法治研究 2022年6期
关键词:生父血缘婚姻家庭

游文亭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内涵

(1)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制度。亲子关系的确认,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生父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之父而将该子女领为自己的子女,包括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亲子关系的否认,即婚生子女的否认,是父或母否认已推定为婚生子女的婚生性,向法院提出否定性证据以推翻该婚生推定,否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

(2)认领,是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的法律途径。我国《民法典》第1073 条第1 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生父对非婚生亲子女承认并领为婚生子女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子女的认领。

(3)婚生否认,是对子女婚生性的否认。依父母婚姻推定父子关系,可能存在推定错误。①参见吴梓源:《打破“分娩者为母”的主导格局——新时代〈民法典〉妊娠代孕亲子关系的“开放包容式”认定》,载《河北法学》2021 年第7 期。法律之所以以“推定”方法认定婚生子女,而不采“视为”,因为事实可能与之相反,存在被推翻的可能。②参见张海燕:《“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 年第3 期。因婚生推定而成立亲子关系的,都可以提起否认之诉,寻求救济;也正因如此,婚生推定仅适用于婚生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不适用婚生否认之诉。

(二)规范性质

我国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是原则性规定。亲子关系历来是司法裁判的难点,裁判常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原因是现有的亲子关系法律制度不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几经修订,亲子关系立法条文数量与制度构成显得愈发单薄阙如。相较《民法典》其它编章的“精细”,我国亲子法略显“粗糙”。婚姻家庭编多为一般性规则,需要法理支持以补充立法规定的规则不足,形成具体的操作性规则供司法裁判适用。

(三)体系关联

1.《民法典》第1071 条“非婚生子女”

认领是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的法律途径。认领制度建立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基础上,体现在《民法典》第1071 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受歧视。这符合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国际立法趋势,目前有些国家已经取消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划分(如德国③参见薛宁兰:《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11 期。),以体现对非婚生子女的尊重与保护。认领,就是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与领养,使其成为婚生子女,这与《民法典》第1071条相配套,共同构成亲子关系制度体系的一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1071 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但若要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在法律上有三种方式:一是生父的任意认领;二是生父与生母结婚的准正;三是请求法院强制认领并得到法院支持。此三法,子女可确认亲子关系,同时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 条“亲子关系推定”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配套司法解释,其中第39 条是对亲子关系制度的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3.《民法典》第26 条、第1067-1072 条“亲权”

第26 条是关于父母子女间法律义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应当“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对父母应当“赡养扶助和保护”。此条存在于民法总则监护一编,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指引、统领作用。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义务充分体现出基于家庭成员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敬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亲子关系的认定,目的在于有力保障子女的亲权。《民法典》第1067-1072 条的规范内容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实质是亲权。亲权的行使要建立在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基础之上,因此,完整的亲子关系认定制度是保障亲权的前提条件。

4.法律拟制的两种亲子关系

(1)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a)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b)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再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c)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其中(a)(c)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只是姻亲关系,只有在(b)种情况下,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收养关系。收养人在符合收养条件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后,收养关系成立。经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此时由直系姻亲关系转变为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也正因此,《民法典》第1108 条关于“(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规定时,因其与子女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故而不能进行收养,否则引起伦理冲突。但在面临子女死亡、(外)孙子女被送养时,可优先抚养该(外)孙子女。

5.为其他法律行为结果提供法律解决途径

认领解决了因强奸出生子女的亲子关系问题。强奸而生子女,依母意思表示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母要求生父承担抚养责任,生父“生而不养”,需要生父经自愿认领或子女向法院请求强制认领,由生父承担抚养责任;二是母要求子女与生父之外的人建立亲子关系,则母之丈夫推定为父,此为父的任意认领,该子女为婚生子女。无论何种认领均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

亲子关系认定解决了因代孕出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在代孕关系中,产生胎儿的精子和卵子可能来自于委托代孕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依婚生推定,孕母及其丈夫为代孕子女的父母,与代孕目的不符。依亲子关系认定制度,孕母及其丈夫(如果有)可提出婚生否认之诉,推翻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同时委托方夫妻对子女进行认领或收养,从而形成的亲子关系最有利于子女利益。

二、亲子关系的推定

(一)亲子关系推定规范

1.我国的亲子关系推定习惯

《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虽未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但在抚养抚育、监护、继承等制度设置上,均以婚生推定方法确定亲子关系,否则,每个子女出生后都需要通过确认之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必要且不可能。由此形成默认规则,以“习惯”的形式作为民法渊源进行适用,避免了每个子女出生后都要通过诉讼确认亲子关系。

从推定主体看,我国沿罗马法之规定,依分娩推定母亲,依母亲婚姻推定父亲。

从推定内容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受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关系解除后300 日内出生的子女,一律推定为婚生子女;人工生育子女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2.亲子关系推定规范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 条亲子关系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法律推定。④参见张海燕:《我国亲子关系诉讼中推定规则适用之实践观察与反思》,载《政法论丛》2015 年第1 期。因拒绝亲子鉴定而作出不利推定是基于逻辑上的高概率,而在保护亲子关系安定性之外,更主要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对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知悉权,确保血统真实。据此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另一方拒绝亲子鉴定且无相反证明时,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若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子女生身父亲另有他人,则可推翻“存在”的亲子关系,以确保血缘真实性。

(二)亲子关系推定的基础事实

1.基础事实的条件

亲子关系推定中,推定事实是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此推定过程不难,而对于基础事实的判断是较为困难的。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亲子关系作出推定有三个条件:一是一方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二是另一方无相反证明,三是另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这一法律规定形式上非常像基础事实的条件,但如果仅依这三个条件作为逻辑推定的大前提,可能造成错误判决。即使一方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对方未反驳且无亲子鉴定时,也并不必然产生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事实,这一法律推定只是法律对于亲子关系推定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而不是基础事实。亲子关系推定的基础事实应当是父母双方是否具有与该子女产生亲子关系的事实行为。

2.基础事实的内容

对亲子关系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判断必须要清晰。如果基础事实为女方受孕期间与男方发生过性关系,则可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但是,如果基础事实是,在女方受孕期间,虽然两人同居,但男方与女方未发生性关系(如在外出差),或男方无生育能力,或女方受孕期间与其他男方发生过性关系等,则可能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反之,如果亲子关系不存在,是因为女方未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或男方生育不能,或与女方发生性关系者另有他人,而非一方无相反证明且无亲子鉴定结果的举证。

(三)亲子关系推定的效果

1.程序效果

亲子关系推定的程序效果,就是将原本难度较大的抽象的证明,转变为难度较小的更为具体的证明。推定作为一种证明责任,之所以能够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认定事实,是因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客观上降低了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改变了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义务分配,进而在实体上改变了权利义务配置。亲子关系推定,改变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从对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提供必要证明,改变为提供能够推断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比对推定结果的证明难度要小得多。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是抽象的,但女方在受孕期间是否与男方发生性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则更为具体,对当事人而言更易举证。

亲子关系推定从程序上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主张一方对于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风险,而这种改变,无疑减少了原告一方的证明负担。但是,这种负担不会消灭,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基础事实,仍然面临败诉的风险。

2.结果效果

亲子关系推定的结果效果表现为推定事实可以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婚生推定,可能造成法律上的父亲与生理上的父亲不是同一人,由法律上的父亲对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保护的亲权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 条中的“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即表明,我国亲子关系推定可被反驳,被告可以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这一推定事实。

被告对抗性权利的享有对应于原告证明责任的减缓,以平衡当事人双方诉讼利益。正因如此,当原告在程序上受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减负”时,被告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权利“照顾”,法律给予被告的对抗性权利,就是为防止因程序权利过度倾斜于原告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因此,法律赋予被告一方推定事实的反驳权,允许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推定事实。如果推定事实被推翻,原告应当重新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负担证明责任。

三、亲子关系的确认:认领制度

(一)认领规范

1.认领的类型

亲子关系的确认,实质上为认领,学理上包括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即任意认领,生父依自己的意思表示,愿意成为非婚生子女生父,这是生父的单独行为,无须得到母或子女的同意。⑤参见张学军:《中国“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之立法研究》,载《江海学刊》2018 年第6 期。强制认领,是子女基于生父应当对其进行认领而生父不为认领时,向法院请求确认父子关系,以防止生父逃避抚养责任,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力对亲子关系进行干预来实现,母作为子女的代理人,可向法院提起强制认领的诉讼。

2.认领的性质

基于各国家地区的规定,认领的性质为单独行为,但成立要件不同。(a)单纯的单独行为,父作出愿意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生母等其他人同意,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保护非婚生子女尽早有人对其承担教养抚育保护的职责,如中国台湾地区⑥参见戴东雄:《从民法认领体系论生父与非婚生子女血缘之连系》,载《法令月刊》2018 年第7 期。。(b)单独行为且要式行为,生父除作出认领的意思表示这一单独行为外,还要向户政机关申报或订立遗嘱写明这一行为,以突显重视身份的安定性与确定性,如瑞士民法⑦参见黄娟:《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比较研究——兼及立法建议》,载《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4 期。。(c)单独行为、要式行为,且实质要件成立,生父的认领,要经生母或子女同意,公证后送达到父、母、子女的户政机关,才发生认领效力。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595 条、1597 条。从《民法典》第1073 条规定看,我国均不属于以上三种,认领需向法院请求确认为之方可发生效力。我国对子女身份采十分谨慎的态度,亲子身份的变动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确保血缘真实性与身份安定性。

3.认领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主要有几种情况:其一,生母未婚所生子女;其二,生父与生母在受胎期间内无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其三,同性伴侣领养或自己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其四,被婚生推定的子女,因父或母提出否认之诉并得到法院支持,使其从婚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其五,认领人以生父身份认领非婚生子女,而成立父子关系时,另有“父或母”对此认领提出否认并得到法院支持,该子女从婚生子女再恢复为非婚生子女。依《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要取得婚生子女身份地位,有两种法律途径:诉讼认领和生父与生母在子女出生后结婚之准正。

依《民法典》,父或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生父可以通过亲子确认之诉认领非婚生子女,这是我国现行的认领制度。除父母外,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亲子关系,这里的“成年子女”,当然地包括非婚生子女。我国亲属法并没有严格区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两者的亲子关系没有实质区别,司法实践中没有特殊要求。⑨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任意认领,因没有保障家庭的必要,所以可以最大化地追求血缘真实。立法机关在设计亲子关系制度时,亦作出了血缘关系优于家庭制度保障的衡量。比如,规定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不受期间限制,无论什么时候,当事人知道非婚生子女存在时都可以实现认领,正是倾向于追求非婚生子女的血缘真实性。

(二)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

1.任意认领

我国《民法典》未作出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的明确区分,从经起诉方可认领的程序上看,任意认领与强制认领程序无异。我国认领需向法院请求确认为之方可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原告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父子关系,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由此,认领非婚生子女,以父子有血缘关系为基础事实。尽管可能对生父认领产生一定阻碍,但可通过司法程序确保亲子关系确认的有效性。比如,生父的认领有时可能产生错误,或是受欺诈、胁迫,甚至认领人明知与子女无血缘关系而愿意认领,经法院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而推定父子关系,则可有效减少上述错误。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生父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时,认领因其诉讼能力受限而受到阻碍。因认领具有人身专属性,一般情况下,禁止以授权方法由意定代理人代理。即使认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亲自认领;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由裁判者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综合考量子女意愿、子女现有家庭情况、生母抚养能力、生父抚养能力等因素,作出裁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由其意定代理人为之。如果认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认领应当经子女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父进行诉讼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2.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又称客观认领,是基于血缘事实,非婚生子女或生母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生父与该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民法典》虽未明确强制认领的概念,但从第1073 条亲子确认诉讼的条文表述及其立法本意可知,我国认可强制认领制度,这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一致。依此规定,有权提起强制认领的原告为生父、生母与子女。

强制认领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以及生母的利益。当前,我国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基于父母婚姻、任意认领、妻因夫死亡再婚后出生的子女,均推定为婚生子女;此外,为非婚生子女。多数情况下,因父亲与子女未形成保护教育抚养的事实,使非婚生子女利益受损,因此立法上通过强制认领制度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子女及父母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要求与未形成抚养教育保护事实的父或母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令其承担亲权义务。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对于有血缘关系的生父,应当认领而未认领,是其针对生父提出诉讼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血缘关系,则诉讼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认领否认与认领无效

1.认领否认

据《民法典》规定,我国的认领否认,通过诉讼方式得以实现。认领否认,是学理上的概念,是指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生父的认领可作出否认。实务中,当事人只需在认领诉讼中,以对抗形式做出即可,即对于原告提出的认领主张反驳。

认领否认的事由不以血缘为必要。这是因为,认领不以血缘为必要,生父任意认领非婚生子女或形成教养事实即为婚生子女,这种无血缘关系建立的亲子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体现为继父母子女关系与收养关系。⑩参见邓丽:《收养法的社会化:从亲子法转向儿童法》,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另外,即使有血缘关系,也可以通过否认之诉加以推翻⑪参见“陈某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16 号。;相反,生父因错误、受欺诈、胁迫而做出认领,一旦认领生效,不能因无血缘关系而主张撤销。⑫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律规定”第1070 条。否则,在具有血缘关系的生父不能确定时,孩子自始为无父子女,有违家族血脉传承的自然规律,也与认领建立父子关系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实践中的认领否认,可基于多种事由,包括未形成教养事实、保障子女身份安定、尊重子女意愿等,而不以无血缘关系为必要条件。

认领否认,是对任意认领提出的反驳,对于强制认领,不得以无血缘作出对抗。任意认领,是具有血缘关系的一方期望承担对子女的教养保护,一方面不会对子女造成利益损害,另一方面诉讼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因此可以依个体情况而得到否认,保持原亲子关系。而强制认领,是有教养事实一方对原本不愿意承担教养义务一方的过错纠正,是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未履行亲权义务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只要其与子女具有血缘关系,就不得基于其他事由进行认领否认,逃避教养义务。

2.我国没有认领无效制度

认领无效,是学理概念,是指生父对于子女的认领因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效力,当前只有德国规定了认领无效的情形。⑬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594 条。我国《民法典》对于认领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的,原告的认领主张是否可以成立,裁判者可以基于基础事实查明并作出裁判,或支持或驳回。当裁判者作出驳回原告认领的诉讼请求时,认领不发生效力,此时达到与认领无效相同的法律结果,但这一结果系基于裁判产生,而非制度性规定。

(四)准正

1.制度史略

男女双方在未建立婚姻关系时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当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该非婚生子女自动转变为婚生子女,即为准正。准正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清朝《民律亲属编》第93 条,经父认领之私生子,其生父与生母成婚后,即为嫡子。其立法本意在于提升私生子的法律地位,只要生母与生父有结婚的事实,不论子女出生在结婚前还是结婚后,都可由私生子身份转变为嫡子身份。

2.准正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法典》第1073 条内容未涵盖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内容,但准正在我国民法中确实存在,以社会秩序和伦理习惯的形式作为亲属法渊源。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事实婚姻很多,期间所生子女推定为非婚生子女,当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后,该子女为婚生子女,不需经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确认,可见我国具有事实上的准正制度,但没有明确规定于婚姻家庭编中。

从《民法典》第1071 条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不具有任何歧视性,准正也不必要作出特别的操作性说明,因为其亲子关系的制度没有原则性区别或特别要求。可以肯定的是,我国与世界各国保护子女利益的立法潮流是相适应的,对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保护与婚生子女相同。⑭Prophecy Coles.Psychoanalytic Perspectives on Illegitimacy,Adoption and Reproduction Technology: Strangers as Kin[M].Taylor and Francis:2020:264.

(五)确认亲子关系之诉

确认(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亲子确认之诉,是子女或父母基于基础事实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目的是建立起新的亲权关系;婚生否认之诉,是父或母主张否认已成立的亲子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对于推定不符合事实的否认请求。从法律目的和法律结果上看,原告即使受到法院支持,也只是在现有亲子关系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亲子关系,如在原有的母子关系上增加了父子关系,或是对现有的婚生子女关系进行了消极确认,不产生新的亲子关系。因此,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的性质应当是确认之诉。只要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即具有为子女利益寻求血缘真实或身份安定的必要性,就符合起诉条件。

《民法典》第1073 条第2 款赋予成年子女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仅限于对亲子关系确认的诉讼,不包括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子女作为婚生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原始法律依据在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与德国立法例中对子女血缘知悉权的保障,我国将其落实于《民法典》第1073 条中。对于子女的诉权,我国民法仅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婚生确认之诉,这样规定很好地避免了成年子女借此逃避赡养义务。

需要注意:第一,法律仅允许子女提起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第二,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成年子女。子女对于血缘的知悉权,是基于其人格保障;但是,我国立法者还考虑到了权利的滥用,为防止成年子女因逃避对父母的赡养而提起的婚生否认之诉,立法者在进行权衡之后,限缩了子女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而将权利保留给父、母。⑮参见江晨:《婚生否认之诉原告资格的立法完善和规范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0 年第5 期。

子女仅在成年后可成为确认之诉的主体,未成年子女不能成为亲子关系的诉权主体。单从子女利益出发,在其未成年阶段最重要的考量,无非是使其受有家庭的保护照料,而成年之后,家庭的保护不再如此迫切。此时法律允许子女追求血缘找其生父,对子女利益的伤害不大。因此,对于子女血缘的知悉权,应当限定在自我认同⑯参见周尚君:《儿童人权的中国语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5 期。,而不能扩大解释为子女有权改变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四、亲子关系的否认:婚生否认制度

(一)婚生否认之诉的主体采列举式规定

基于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亲属法的亲子关系制度面临挑战。亲子关系逐渐由父母本位转向子女本位,各国修订法律时,也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奉为圭臬。⑰参见王洪:《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6 期。由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沿革看,婚生否认之诉制度于2021 年实施的《民法典》中首次出现,并将婚生否认之诉的主体,限定于父、母;将婚生确认之诉的主体扩张为父、母、成年子女。

依《民法典》规定,我国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主体仅包括父母。与德国、瑞士等国相比,我国的原告范围较窄,因为否认之诉是解除亲子关系,是在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亲子关系,尤其在未确认新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子女可能处于“单亲家庭”中,因此对否认亲子关系的起诉要从严把握。但是,我国也并非一味限缩婚生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相比日本规定仅夫为主体,我国增加母为主体。可见我国对于婚生否认之诉的原告范围,采折衷态度。

婚姻家庭法具有社会伦理性。⑱参见肖新喜:《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3 期。婚生否认之诉作为对亲子关系推定错误的救济措施,关系到家庭生活秩序,因此要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性。出于对已形成事实的亲子关系之维护,婚生否认之诉的操作细则,应当遵从谨慎稳妥的原则。

(二)婚生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

1.父

受婚生推定为父、生母再婚所生子女受前夫或后夫推定为父的人,都可以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以排除先前成立的父子关系。这里的“父”,是指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父。如果父子之间没有事实上共同生活,也没有基于父子关系产生其他社会关系,则不得成为婚生否认之诉的原告,而与其有实际教育抚养关系的人可作为父提起否认之诉。父之起诉,以子女为被告,生母为第三人。⑲参见四川阆中法院判决“廖某诉廖姓二子女婚姻家庭纠纷案”,(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780 号。

如果婚生否认之诉中,主张否认亲子关系的父亲一方死亡,如何处理?借鉴《瑞士民法》第257、258条规定:因死亡使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300 日前出生的子女,生母在此期间再婚的,推定为后夫之子女,后夫的父子关系得到否认后,推定为前夫之子女;如果夫在法定诉讼期间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可由其父或母完成诉讼,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夫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起一年内行使权利。

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出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父不可否认母子关系,除非母无分娩事实。第二,如果第三人请求确认与该子女的父子关系,则父不得就该子女再提起否认之诉,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主要的原因是,民法具有伦理性和公共性⑳参见谢鸿飞:《后〈民法典〉时代的中国民法学:问题与方法》,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 年第1 期。;亲子关系不仅是子女的亲属关系,也是社会关系,新亲子关系一经法院确认,原有亲子关系自动解除。在对父之否认之诉加以限制的同时,应尽可能为子女成长创设可能性,形成最利于子女成长的亲子关系。

生父是否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生父,是相对于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的男子而言的。21参见张学军:《〈中国民法典〉“亲属”法律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21 年第3 期。如果子女未成年时,发生侵害子女利益的情形,比如无实质家庭生活或受父母虐待,而夫妻不愿或不能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子女可否自行提起,以消除彼此的亲子关系,作为救济?如果允许未成年子女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则由其诉讼代理人(父或母)为之,而父或母又具有利害关系,有“矛与盾”之嫌,实难保障子女意愿以得到理想的判决。因此,在无实质家庭保护和必要,生父身份明确并愿意认领该子女的情况下,可允许生父提起婚生否认之诉。22参见陈汉:《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护:意大利法的经验与借鉴》,载《北方法学》2015 年第3 期。

2.母

一般情况下,婚生否认之诉主要适用于父子关系的否定。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夫妻结婚后,在结婚第180 日后出生及婚姻关系解除之日后300 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如果丈夫在生母受胎期间与生母共同生活,则其为婚生推定之父。如果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母欲否认父子关系的,原告应当证明生母之夫非该子女之父。

母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分两种情况:一是否认自己与子女的母子关系,适用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捐卵者、代孕母23参见游文亭:《〈民法典〉确认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立法建议》,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母为原告,子女为被告;二是否认父亲与自己子女的父子关系,母为原告,父为被告。这意味着,如果父死亡,父之亲属欲否认父子关系,有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由生父通过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否认原来的父子关系;二是由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父子关系。

母之婚生否认只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不得再做扩张性解释。这是因为母性为人类天然属性利于女子,不可阻断。一般情况下,母亲基于分娩事实不得提出婚生否认母子关系,除非具有血缘关系的生母另有她人且愿意与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如代孕。从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允许代孕母提起婚生否认,有利于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

3.父和母

为保障子女利益,父母不可同时提起否认与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之诉。如同时否认双亲,可能使子女丧失家庭抚养教育的机会,法律不能增加这种风险;但例外情况是,如果第三人已确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则使子女丧失抚养教育机会的风险降到最低,此时原父母不得也不需再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对于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受此限,父母双方可同时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以阻断其继承权。

(三)继承人不能成为婚生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继承人排除在婚生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范围之外,与现行程序法立法体例是一致的。依实体法规定,在婚生子女认定中,有权对该子女法定地位提出质疑的,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推定之父(夫)、生母(妻)与子女。夫或妻在法定起诉期之内或开始之前死亡,如果法律允许其继承人此时依补充之诉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显然违反身份行为人格专属性的特点,而继承人替代当事人的夫或妻认定亲子关系,也显然不妥。24参见郭美松:《日本人事诉讼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太平洋学报》2009 年第11 期。

继承人本身具有继承利益冲突,即使法院作出审判,也需要揣测当事人的意愿,推断当事人在此认为,该家庭成员的夫或妻在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前死亡,其亲子间的共同生活便无可期待,其所依托的家庭保障也无存在的必要,故此时才可因追求血缘真实,而允许家庭成员之外的继承人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排除已经受到婚生推定的亲子关系。25参见姜栋:《论19 世纪美国普通法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规制:以法律与社会互动为视角》,载《山东社会科学》2015 年第12 期。这种推断性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确无实质家庭生活且法官可依证据推断出这一点,并且应当符合实体法,而不是单单规定在程序法中,形式上与实体法或其司法解释作出法条衔接。总之,《民法典》第1073 条对于婚生确认(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加以严格限缩解释,是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致性的。

(四)有正当理由

父或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何为“正当理由”?依我国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均推定为婚生子女,由此可能产生五类案件:离婚纠纷26参见“李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案”,(2018)渝0103 民初69 号。、抚养权纠纷27、抚养费纠纷28参见“李某诉石晓某抚养纠纷案”,(2017)京0111 民初10637 号。、继承权纠纷29参见“郭某甲等与郭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2013)榕民终字第3436 号。、认定亲子关系纠纷30参见“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2015)西民一初字第14 号。。据此可知,否认亲子关系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父无生育能力31参见“小丽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 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一。;二是母受胎期间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32参见“杨某与张某返还抚养费纠纷上诉案”,(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999 号;又见“喻某某诉喻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请求否认父子关系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年12 月3 日审结(本案判决书字号不详),北大法宝案例引证码:CLI.C.22366.,具体包括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夫妻关系恶化妻与他人同居。

对于婚生否认事由的举证,应当符合我国《证据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提出证明。一般而言,母与第三人同居之事实具有隐私性,给父一方举证造成困难,因此在实践中,裁判者可通过父一方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与亲子鉴定结果相结合作出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结婚前所生子女,或夫妻不再共同生活后出生的子女,不能成为婚生否认事由。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男方借此逃避抚养义务,有其合理性,瑞士法采此规定。

(五)婚生否认之诉不受期间限制

《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生否认的期间限制。对此问题,可从以下角度考虑:这一期间如果过长,可能使子女处于不利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而情感的不稳定和家庭关系的变化,会影响子女成长,所以要尽早明确亲子关系;如果过短,则会限制主张一方的权利行使,也不利于追求血缘的真实。对于婚生否认之诉提起期间的限制,应当尽可能平衡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

我国婚生否认不受期间限制。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6 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对这一条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如离婚请求权,夫妻一方可随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否认之诉,是基于父子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可类比于前述《民法总则》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由此可知,生父或生母在子女出生后的任何时候,都可向法院请求提起婚生否认之诉。

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是亲子关系裁判最重要的原则,两者如何平衡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难题,期间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子女关系的安定性。我国《民法典》对于婚生否认之诉的期间未作明确规定,可看出我国立法偏重于保障血缘真实。

五、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阐释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得到落实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应当作为原则通过具体案例加以落实。子女利益原则,体现出保护子女权益的法律价值观,是一种指导性原则,需要在具体案件下进行诠释,并且其解释方向受到社会价值观的影响。33Dettenborn,Kingdeswohl und Kindeswille,S.10.但对于一再重复发生的案件,立法者则将其成文化,成为现行法律制度的一部分34参见陈爱武:《论家事案件的类型化及其程序法理》,载《法律适用》2017 年第19 期。,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渗透于法条中。比如,根据婚生推定,在离婚程序进行中所出生的子女,因在婚生推定范围内,所以仍是夫的婚生子女;但此婚生推定可在夫、妻与第三人的同意下推翻,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夫妻离婚程序终结前认领该子女的,可以改定该子女的父母关系归属35同前注⑤。。这一制度设计,排除了形式上存在的婚姻家庭这一考量,也不以血缘真实主义作衡量,而以子女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衡量在新的亲子关系归属中,子女会受到更好的抚养与照护。

(二)子女最佳利益与家庭安定、血缘真实相辅相成

亲子关系认定不能以破坏家庭与身份的安定为代价。一般而言,子女的认领是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36同前注④。;对于已具有婚生性地位的子女,因该子女已处于安定的家庭关系中,其生父基于与该子女的血缘关系请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法院通常因子女安定的家庭关系和法律上的父母稳定的婚姻关系而维持其原家庭关系。生父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是明显保护已受婚生推定的家庭的,血缘上的生父是原有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应当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定性。此时血缘真实同样居于家庭安定的价值考量之后。

亲子法在尽可能地追求血缘真实。《民法典》规定了与子女无血缘关系的“生父”(即法律上的父亲)否认亲子关系的救济渠道,但在具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生父无法否认亲子关系;也就是说,法律无法完全阻止违反血缘真实的认领,这也是婚生推定制度导致的血缘不符。但是,如果违反血缘真实的认领被法院否认,则《民法典》没有其他制度可以否认该父子关系,以此体现法律对血缘真实的保障。相较于生父的任意认领,当事人通过婚生否认之诉提起认领的,法院多依DNA 亲子鉴定结果判断血缘关系,一般不会有违反血缘真实的情况出现。

但是,追求血缘真实不是亲子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DNA 亲子鉴定结果的准确度达99.9%以上37参见陈铭聪:《DNA 鉴定证据于亲子关系事件的适用研究——以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分析为例》,载《证据科学》2013 年第1 期。,尽管证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存在与否并非难事,但追求血缘真实仍有其界限。就婚生否认制度而言,其本质是追求法律上亲子关系的真实,即血缘相互一致;但是,婚姻家庭作为建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单位,在我国受到宪法层次的制度性保障。因此,在两者相互冲突时,多数情况下,维系婚姻家庭的安定优于血缘真实。38参见戴瑀如:《从德国立法例论台湾“人工生殖法律规定”对亲属法之冲击》,载《法令月刊》2007 年第58 卷。

(三)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冲突与解决

亲子关系认定制度与血缘知悉权保护不冲突。仅凭借血缘知悉权以及事实上的血缘联系,就有权请求变更并建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是必然的。以血缘优先的亲子关系,导致对于血缘真实或血缘获知的过度强化,在特定的亲子关系问题上,如自幼收养、人工生殖等非基于血缘的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中,可能会危及婚姻家庭安定,这会成为亲子法的隐患。39参见吴煜宗:《子女自我否认婚生性之权利——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的挑战》,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 年第119 期。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优先于血缘真实,或者家庭安定。从我国婚生否认制度设计来看,亲子法追求真实血缘与子女利益一致,并且优先于婚姻家庭保障,于是增加了婚生否认制度。但是,如果子女利益与追求血缘真实相冲突,而与婚姻家庭保障一致时,则应当限制或禁止婚生否认之诉的提起。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律规定”全面禁止生父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当推定之父与子女并没有实质家庭生活,而真正生父与生母在生子后结婚,并与被推定子女共同建立家庭生活时,血缘生父被排除在婚生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之外。

如果血缘真实与婚姻家庭保障相一致,但与子女利益相冲突,则应慎重衡量。当夫死亡未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时,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就该夫与其子女的亲子关系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以达到保护或剥夺该子女继承权的目的?提起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的主体采列举模式,且未作扩大解释,就意味着继承人不能以夫或妻的名义,代为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当血缘真实利益与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相一致时,如果扩大婚生确认(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可能将子女利益置于不利地位,更不论血缘真实与家庭安定孰重孰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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