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何春勇
(1.四川师范大学,四川 成都 610068;2.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1630)
刑事合规制度起源于美国20 世纪60 年代初期。在欧美发达国家发展的实践中,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使得法律逐步将企业合规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作为预防企业犯罪的政策工具。后来这一政策随着经济的全球化逐步向世界各国推广开来。在当今世界背景下,中国如何对内解决日益增加的企业犯罪问题,对外规避海外合规风险事件,构建自己的合规制度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所谓刑事合规①现今国内对于刑事合规的理解大致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理解最为广义,将“规”作为一个包括法律、道德、公司章程等各种层面的要求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过于广泛,同时基于企业的趋利性,合规计划的核心应是刑事合规。第二种理解较为狭义,是将“规”定义为企业内部所有被刑法所认可的措施。这一理解主要立足于企业自身的规范是否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立场,是一种企业层面的理解,规制范围稍显狭窄。第三种理解是将“规”看作是防止企业违法或激励企业内控的一种整体的措施。这一理解既囊括了国家的激励角色,也包含了单位在合规计划中的主体性地位,是较为符合刑事合规制度特点的阐释。是指依靠刑事法律的强力预防性效果,以推动企业自我管理的一系列举措。[1]所探讨的“合规”概念主要在刑事合规这一层面上展开。其内涵包括企业和国家两个层面,对于前者主要指企业内部为规制公司运行和员工行为并避免刑事处罚的一系列治理措施。[2]对于后者主要指为保证企业守法在国家层面采取的一系列激励或强制性措施。[3]76下文将在这一概念的基础上来探讨刑事合规制度在中国语境下的建设之路,分析刑事合规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构造整体的制度框架。
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说,我国对企业犯罪的规制已有一定成果,主要体现为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惩治。②本文中的企业犯罪更多是一种事实性的、前规范意义上的表述,而单位犯罪主要涉及到立法规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规范性表述。根据文章的需要,在谈及企业的治理、具体犯罪现象时使用的是企业犯罪这一概念,在针对抽象而概括的立法规定时使用单位犯罪这一术语。首先,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关于惩治单位犯罪的规定日渐严密化,自1997 年《刑法》施行以来就不断通过颁布修正案的方式来逐步完善相关规定,同时又运用兜底性条款和口袋罪名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弥补了法网的疏漏;[4]其次,刑事立法在核心条款的设置上也日益严格,尤其是对多发、常见犯罪重点关注;最后,在刑罚配置上,无论是对单位犯罪进行的整体还是局部分析都显示了重刑的特征。[5]184
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现有的企业犯罪惩治体系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在司法层面,执法不严带来了刑罚的严厉性被削弱的后果。如打击不力导致犯罪黑数偏大、刑事案件行政化处理现象严重等。其次在立法层面,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分治的立法模式使得企业犯罪的规制面过窄;二是过多的附加要件导致打击范围的缩小;三是犯罪刑罚设置偏低,难以有效规制企业犯罪;四是个别危害企业治理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6]
综上所述,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对企业犯罪的惩处虽然具有逐渐严密化的倾向,但仍难以有效应对现实当中企业犯罪问题。一方面强调重刑主义可能会给广大企业带来较为严重的打击,另一方面规制较轻则可能又难以惩治企业犯罪问题。在这种背景下,合规制度因其自身带有激励性质的软法特点,恰好能补充和完善这些弊病。[7]
从企业角度来看,这一制度既可以促进自我管理能力的提升,又能够降低运营当中刑事法律风险;从国家角度来看,这一模式能够激励企业建立有效合规制度来实现对相关犯罪行为的预防,在宏观层面上促进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的优化。这一推断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假使一个地区因刑事合规制度的推行,使得该地企业可以凭借建立了符合要求的合规计划从而受到宽大的刑事处罚,其他企业出于预防刑事法律风险的目的也会纷纷效仿建立有效合规机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各个企业也会倾向于寻找建立了相关合规机制的企业作为交易伙伴。由于在该地已形成了良好的合规风气,相关企业犯罪数量会大幅下降,为该地区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此外基于聚集效应,该地也会吸引来自世界各地的企业纷纷入驻,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大部分学者都对这一制度持肯定态度,认为可以借由引入刑事合规制度来重构我国企业犯罪惩治体系。具体来说就是要以宽大的刑事处罚推动企业内部管控,进而改进我国企业犯罪的立法及司法现状。[5]169但也有学者对刑事合规制度的引进持审慎态度,认为刑事合规的运行需建立在整体较为优良的法治环境基础上,而当下中国的法治环境还有待提升,对这一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效果存疑。还有学者提出将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上升为刑事义务的举措是否有过度介入企业的内部管理活动之嫌。[8]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从企业自身角度来看,刑事合规制度是一种帮助企业规避刑事风险的措施,是否执行全凭企业自身价值选择;从社会的角度而言,一个企业的发展并不完全属于企业内部事务,其往往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就业和民生;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平稳健康运行是负有相应的管控和保障义务的。
为应对国际上越来越严格的合规管理要求和资本全球化的内在需求,我国已有相关合规实践。从涉及的企业类型来说,现有的合规操作主要集中于对外联系交往频繁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在近年来对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贡献良多的国内中小企业中尚未有效开展。从涉及的法律部门来讲,我国自2005 年后在行政监管领域已逐步开始合规制度的实践工作,但在对企业激励性最强的刑事法部门中尚未有实质性的合规操作进展。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需要全面考虑企业的刑事合规问题,而这必须建立在厘清相关基本范畴的基础上。
由于合规制度舶来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对其进行本土化分析时就需要在个性当中寻求共性,将西方制度与我国相关政策与制度相衔接,在相关理念和进路当中寻找连接点,构建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基本方案。
1.风险社会与刑事合规。刑事合规是建立在风险刑法的背景下的一种积极预防性措施,风险社会内在呼唤以刑事合规的方式来治理企业犯罪。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风险存在的多样性对整个社会法律体系都形成挑战,导致刑法体系由惩罚倾向往预防倾向转变。为应对风险的多发性,预防倾向下的刑法体系往往采用控制基点的前置化和控制手段的多元化的方式。[1]从控制基点的前置化来说,企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以防止企业落入犯罪的牢笼,构建企业内部的刑事合规制度就是一个良好的选择;从控制手段的多元化来讲,采取合作规制理论并实现国家与企业的合作治理也是必然选择。[9]一方面,相关前置性法规均规定了相关企业的内控义务;另一方面,刑法确立了相关责任人员的义务,对上述义务的违反,都可能会引发刑事责任的承担,[10]26倒逼企业自身建立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
2.刑事政策与刑事合规。刑事政策对于具体制度的适用具有方向性的指引作用。在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欧美国家在惩治企业犯罪时往往采用一种侧重于重刑主义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我国也存在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关于这二者的联系,学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我国不存在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进而有必要在适用刑事合规时对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加以借鉴;二是肯定两者具有一定的共性,在肯定其相似性的同时,又指出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11];三是认为两者并没有本质性差异。[12]虽然学界对此意见不一,但总的来看这两种刑事政策具有内在一致性,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而偏向宽大或者严格。因此在应对企业犯罪时,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即在企业与企业之间,对于那些有改造可能的企业予以宽大的处理;对于那些犯罪程度较为严重,没有改造可能性或者改造可能性极小的企业予以严肃处理。在企业内部,对于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予以宽大处理;而对于企业内部成员可以依据在企业已运行有效的合规制度情况下仍实行犯罪行为,从而推定其主观恶性更强,予以其更为严厉的处罚。
3.刑罚正当性与刑事合规。刑事合规在刑罚处罚上是否具有正当化的依据是对其进行刑罚评价的前提。从刑事理论的角度来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存在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并合主义三种理论类型,考察主流国家的立法不难发现,强调报应与预防目的融合的并合主义已经成为当下的通行理论。有学者从并合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刑事合规制度是公司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是责任刑与预防刑在刑法中的集中表达。有的学者则是以分析现行的制度体系为基础,指出刑事合规与正当化事由相连接的是信赖原则和期待可能性理论。[10]29首先从预防理论角度上来看,企业犯罪风险日益增多,国家规制能力有限,因此需要培养企业自身的规范意识,使其忠于法律规范而减少犯罪。此外,从刑罚的实际效果来看,积极一般预防效用的发挥受惩罚概率、刑罚的种类与幅度以及民众对刑罚的感知程度三个因素的影响。[13]而有效合规制度一方面能够通过内部调查和风险识别机制及时发现犯罪行为提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概率,另一方面又能通过开展教育培训等举措提升民众对刑罚的感知程度。因此,刑事合规能够在预防犯罪意义上发挥激励效用。其次从责任论的立场来理解,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基于其工作职责和工作经验,对于企业的运行应负有管理义务,其中对犯罪的识别和防控义务就属于管理义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针对企业犯罪,若是相关负责人未有效履行注意义务就应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在建立了有效合规的企业中,由于相关责任主体有理由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其对有关犯罪行为的识别不再具有期待可能性。总之,在关于刑事合规与刑罚正当性关系论证中,预防论侧重于面向未来,强调对相关犯罪的预防控制工作,而责任论更侧重于立足当下,为相关犯罪行为的可处罚性提供理由,两者共同为刑事处罚的正当性提供支撑。
综上所述,刑事合规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针对企业犯罪的刑事治理运行,契合了轻轻重重的现代刑事政策,对企业犯罪的刑事合规处置在刑罚的正当性上并没有什么疑问。
刑事合规的具体做法,存在着实体与程序、国家主导与企业主导的不同进路。
1.实体与程序效果的进路。关于如何利用刑事合规对企业进行实体法上的激励。学界大致有三种讨论,一是将其作为一种入罪机制,在刑法中单设相关罪名,对违反刑事合规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二是将其作为一种出罪机制,将有效的刑事合规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三是将其作为一种归责标准,认为遵守刑事合规可以作为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取得排除刑事可罚性或者责任减轻的效果。①在学界,对于企业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有自然进路和规范进路两种模式,前者强调单位责任依赖于个人责任,未考虑单位罪责的独立性;后者认为公司不是为自然人的行为承担代位责任,而是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具体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以企业精神或政策为核心构建的公司罪责模式。二是人格化社会系统论与组织体责任论。三是系统论视角的公司责任理论。从企业刑事责任的认定模式来看强调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分离更加具有合理性,规范进路下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论将企业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的拟制主体更适合刑事合规政策保护企业严惩相关自然人的内在要求。作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是自然进路视角下的刑事合规模式探索,其否认企业的独立性地位,忽视了建立相应刑事合规计划本质上应属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给企业强制性地施加了过重的刑事责任,有过度干预企业管理之嫌。而后两种方式是建立在规范进路视角下的合规激励模式探索,这两者都认同企业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内在更为契合刑事合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理念。但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式不仅激励性程度较弱,而且实际操作层面也存在难度。②具体来讲第三种方式在实务部门的运用过程中,由于判断标准不明难免会导致对责任的减免或责任减轻的程度大小等问题产生。因此第二种方式是当下较为合理的举措。关于如何对企业进行程序法上的激励,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讨论,一是以合规作为不起诉的依据;二是采用一种相对不起诉模式,使涉案企业通过承诺建立合规体系来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14]三是主张将企业合规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由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③这种方式带有“附条件的量刑建议”的属性,即企业承诺认罪认罚,检察官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告知企业认罪认罚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听取企业及律师的意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参见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4 期,第102-107 页。第一种模式和第三种模式激励性效果较强,但从帮助企业建立起相关合规制度,促进企业的合法化改造角度来讲第二种方式可能更为恰当。该种做法起源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各国运行过程中也分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两种模式,前一种模式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的,与我国目前强调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现实并不契合。后一种模式相对而言在我国有一定的制度基础(相对不起诉),具有较大的发挥空间,英国、澳大利亚、法国以及新加坡都建立了类似的暂缓起诉协议模式。因此,实体法上主要涉及出罪机制的判定,程序法上则将严苛的责任问题由实体转向诉讼程序。部分学者认为从实体法角度切入较为困难,应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思考。但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层面,合规制度的引入都必然会引发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创新,在这个意义上构建刑事合规制度应该吸取多个模式的做法,而不是单纯地只实行一种路径。
2.国家主导与企业主导的进路。关于如何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是合规计划的反对论,认为由于利益因素的存在,合规计划的有效性与企业高层的道德直接挂钩,因此犯罪问题的解决还是要依靠政府来规制。[15]第二种是构建国家和企业的合作治理模式论,这是一种合规计划的肯定论。基于社会的不断发展,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大多数成熟国家都在向第二种模式转变。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多主体合作治理模式就必然会面临着治理权限在多个主体之间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国家主导模式主要表现为一种强制性的处罚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占据主导地位,将建立有效的合规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义务赋予给企业。如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中规定了强制合规义务,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关合规制度,否则即使没有发生犯罪行为都会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发生了犯罪行为后法院判令其建立合规制度期间还未建立相关制度的,单就未构建起合规制度这一点也需接受刑事处罚。而企业主导的模式主要表现为一种激励性的引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往往是治理内部问题的主体。如英美等国家就将是否建立相关合规制度作为予以宽大刑事处罚的依据。鉴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刑事合规制度的试验阶段,相关合规理念还未深入人心,主要措施和方案还需从国家层面来推进,但建立有效合规制度往往又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负担,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宜采取以国家推动为主兼采企业主导模式的刑事合规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宜在平衡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合作治理模式下,程序和实体的相互衔接基础上,惩罚性与激励性共存的平衡下展开。
在我国,刑事合规计划的构建在强调建立法治国家背景下更加具有时代意义。我国刑事合规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一方面来说是基于我国目前保就业、稳民生、保护民营经济以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国情的需要;另一方面来说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自身防御刑事风险的能力。此外,由于我国在刑事合规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层面起步较晚,且公司制度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发展成熟度较低,因此,对待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要进行本土化的研究和探索,发掘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
从整体上来看刑事合规是一种现代化的治理模式,对我国来说是一种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创新和挑战。刑事合规呼唤国家和企业合作治理,在此种治理模式下一方面需要国家发挥宏观上的指引作用,完善相关立法、司法规定,形成具有较高公信度和可行性的一整套规范体系,为刑事合规的整体构建谋篇布局;另一方面则需要企业发挥微观上的执行作用,从自身内部治理层面落实相关刑事合规工作。同时这种宏观与微观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着一种内在互动关系,国家的宏观把控决定着企业合规工作的布局和整体走向,企业微观操作的实际效果和经验也会影响着国家对相关政策的调整。国家视角下的刑事合规主要关注如何通过外部激励机制推动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企业视角下的刑事合规主要关注如何在企业内部构建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据此,本文对于我国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的论述也将分别从国家和企业两个视角来展开。
我国理论界立足于国家视角对刑事合规模式进行探索的占绝大多数。[16]刑事合规在各地的试点过程中,对于刑事政策的把握还有待商榷,多地检察机关只是简单地适用“慎捕慎诉”与“不捕不诉”,只要涉及企业犯罪就一律轻判。具体而言,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应发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引效果,即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采用较轻的处罚,对严重违法的企业重拳出击。涉及到企业内部,在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前提下应当实现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割,对采取了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予以宽大的刑事处罚,对个人科以相对较重的责任。
1.刑事合规的实体法激励机制。首先,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分离是激励机制得以适用的前提。学界对于企业成员为了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是否归责于企业有不同的看法。在现今企业规模不断扩张,公司结构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企业的主观意志认定愈加复杂,那种以个人行为来推断企业意志的做法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在这种背景下有必要依据企业人格独立理论,将企业意志与个人意志相分离,从而单独认定企业的意志。因为企业的合规制度不仅能展现企业对待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17]还能作为判断公司内部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分离程度的依据。与之相对应,在法律中也理应有相应规定,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表述仍然采取的是将个人行为作为判断企业行为的依据,这一判定方式很明显不符合单位责任独立于自然人责任这一特点。因此若要实现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的进一步分离,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就需要进一步改进。其次,将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刑事实体法激励机制。在企业已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情况下,应予以何种程度上的刑法宽大处理呢?从激励企业实行合规计划的目的来看,应将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作为企业出罪的抗辩依据。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立场的我国刑事法律取向来说,将英美的严格责任作为企业出罪的依据可能难度较大。①无罪推定在英美国家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有严格责任,正因为严格责任的存在给予企业科以了更多义务,因此允许企业以采取有效的合规制度作为抗辩条件。但由于我国刑法当中尚未明文确立严格责任的相关规定,仅有分则当中的部分罪名能够体现严格责任的特点。可以将单位作为一个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法律主体,将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独立考量,将其融入主客相统一的我国刑法体系进行评价,并将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作为一种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具体来说是将企业作为一个拟制的独立主体来看待,因其建立了有效的合规制度判定其在主观上不具有实施犯罪的认识或意志因素。最后,现行刑法需精准加重对单位犯罪的惩治力度。在行政法律已经建立了强制合规制度的前提下,现有的刑事法律只简单地科以罚金刑。相较而言在这种处罚模式中企业违法成本较低,在利益的驱使下,相关企业往往还是会铤而走险犯罪,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对构建合规计划的激励作用。鉴于此,我国在引入刑事合规制度时宜调整目前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采用一种综合性的处罚方式,不仅适用相关的罚金刑,还可以参照禁止令等资格刑,对其交易范围、交易内容、从事行业等方面作出准入限制,给予企业犯罪更大的威慑力。
2.刑事合规的程序法机制。为避免部分企业钻制度的空子,同时也为了更好地改造和督促企业,对于那些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刑事合规制度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程序分流的方式交由程序法来解决。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已经建立了具有协商性司法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暂缓起诉协议这种具有协商性意义的模式更有其适用根基。暂缓起诉协议的大致流程可以参考英国模式:第一步在企业和检察院之间达成初步的和解协议;第二步由检察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提交法院审查;第三步由法院通过考核具体条件来审查并视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协议,协议被批准后再由检察院向社会公开协议内容;第四步即考验期结束后,法院对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最终批准案件终止诉讼或者允许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在考验期间,如有违反协议情况,检察院提交法院审核,法院有权终止协议进行法庭审判。我国毕竟与英国在惩治单位犯罪的习惯和企业文化传统方面有所不同,其中关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前提、和解协议的内容、法院的具体审核条件、考验期间的监管都是应该在具体的实践当中进一步探究的问题。关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由于暂缓起诉协议是具有协商性意义的一项司法制度,因此其建立一方面应出于企业自身的意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有审查评定企业是否有享受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利,考评标准应该是多方面的。关于协议内容一般应包含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赔偿、支付给检察机关相关费用以及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等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形成强有力的合规报告。关于在考验期内具体的监管方式也可以参考国外在企业内部调查和检察机关外部调查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个独立监管人作为第三方的方式,在企业和国家机关两者之间搭建桥梁。这个独立监管人一般由企业来聘用,由企业选出候选人后,再由检察机关来选任。独立监管人一方面为企业提供合规制度方面的建设意见,另一方面又定期向企业提供相关的合规报告作为评判企业是否落实相关协议内容的参考。[18]关于以上制度应当如何进一步细化,在实践中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平衡和制度的有效性考量。我国应当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总结实践经验从而完善这一规定。如关于刑事合规制度的具体运行,浙江省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宁省也出台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关于独立监控人的选定事宜,深圳发布了《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
从总体的研究情况来看,对这一层面进行探讨的相关法学文献的数量较少。究其原因,一是单位的内部事务更多涉及到管理学研究的范畴;二是我国针对单位犯罪更注重惩戒;三是合规计划的建立本身就需耗费大量资源且基于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也会使得企业更加关注违规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就企业自身合规计划的构建来说,首先需要国家出台一系列刑事合规的相关制度文件作为指引。有了明确的执行标准企业自身才能更有效地做好相关的合规计划。现今合规管理已有了国际标准,即《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我国可以在参考其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相关合规标准文件的构建。在相关文件的指引下,企业再于内部构建一般合规计划和专项合规计划。目前我国监管部门已在金融领域、国有企业以及中国海外经营当中发布了相关文件指引,但对于其他行业和领域,尚未发布相关合规指引性文件。
1.一般合规计划构建的总体思路。首先,需明确合规计划的设计原则。刑事合规计划的构建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实在性和有效性。第一步应从具体化入手来保证一份合规计划的实在性。采用一种大而全的合规计划往往只能做到文本上的全面性,并且会带来企业的资源和注意力分散化的弊端,最终导致规章制度的闲置化。落实到具体操作安排,在确立合规计划时既应坚持重点论的立场,针对企业自身风险建立特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又应该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指引性的合规计划,发挥宏观指引以及预防和兜底的技术性作用。第二步应从针对性入手来保证一份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合规计划的建构应当依据不同企业规模的大小进行个别化处理,在具体设计方面,以不合规行为发生为线索,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其次,需明确合规计划的内容。参考各国建立的合规制度来看,一个完整有效的合规计划从平面上来说主要包含四个要素:一是要有一套书面刑事合规计划的存在;二是要建立一个较为成熟的合规组织体系;三是建立对犯罪行为的预防机制;四是要建立一个合规的监控体系。从制度的运行层面上来讲主要涉及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层面。[3]79-82每个层面都有不同的关注点。事前层面主要强调对风险的预防和评估,事中层面主要强调相关合规制度的运行,事后层面主要强调相关奖惩和补救措施。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三个部分入手。第一个部分主要包含对刑事风险的预估和判断、企业的合规文化的确立以及一个企业的合规组织的架构问题。其中对风险的预估需要企业结合国家相关指引性文件并通过企业自身相关风险点的识别来建立有关预防机制。企业合规文化的确立需要企业将价值追求目标以及追求合规风气的意愿体现在文本企业和实际运行当中。合规的组织架构则体现为建立一个专门的合规监督机构或是设立专门的合规监督专员,将责任落实到相应主体上。第二个部分主要包含如何将合规制度传达给员工以及合作伙伴的选择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部分要留下一些实体性的证明材料,如签署相关文件。在对员工进行培训时可采用分层级、分类别、有重点的方式来进行,如开设涉及全员的基本培训,涉及核心业务流程的重点培训,对专业岗位人员进行的专项培训。培训的形式可以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线下培训主要针对必修业务并采用强制性观看要求,线上培训则可以采取自愿原则让员工了解相关制度情况。第三个部分主要涉及对违规行为发生后企业如何应对的问题。包括及时展开对违规行为的识别、及时开展内部调查、设立相关奖惩机制、进行合规系统的更新等工作。最后,为了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开展还需综合考虑利用各方力量。人员任用上不仅可以运用本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还可以外聘相关专业人士参与,目前国内从事法律服务的律所也在积极探求刑事合规业务的发展空间,关注其实务操作和未来发展趋势。除了利用好人力资源还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违规行为的识别提供技术保障。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使得对违规行为的识别更加方便快捷,不仅可以及时查询到违规行为的发生,还能发现与之相关联的责任人员。
2.专项刑事合规计划构建的具体思路。专项刑事合规计划是在总结一个企业自身发展特点,综合考虑其业务范围、规模大小、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对标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刑事合规风险点的预判并进行合规计划的构建的过程。针对我国而言应当以刑事法律法规为基础,将相关风险领域的要求贯彻到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当中。对于国内企业而言,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的重点领域包括反商业贿赂、反洗钱、反不当竞争、知识产权保护、数据信息保护、税收及证券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行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专项合规计划。由于专项合规计划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每个企业的规模大小、行业类型、抗击风险能力、所处地域等因素不同,关于专项合规计划的建立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