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未成年人专门教育制度执行现状研究
——以G省XX学校为样本

2022-11-27 19:34
安顺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犯罪制度学校

卓 玥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550025)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未成年期是人生发展的最为关键的时段,未成年人也是国家发展的后备力量,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处遇犯罪未成年人不仅关涉国家的稳定和正常发展,而且关系到未成年人的一生命运[1]1-5。2020年,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随之进行了相应修订。这两部法律的修订明确了行政各部门及社会各机构在保护未成年人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体现出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矫治上取得的重大进步。其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取消了以往对“工读学校”的相关规定,取而代之以“专门教育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其实质就是工读教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目前,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考量,致使专门教育制度在大众的眼中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以至于专门教育制度在相关法律修订后的执行情况难以为人所知。专门教育学校也需要一个路径来让外界更加了解其运行机制,消除普通大众对一些民办工读性质学校的负面印象。

基于此,笔者选择的研究对象 G省XX中学是该省设立的针对违反法律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的专门学校,在违法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行为矫治方面积累了近十年的经验。通过对该中学调研考察,能反映出在目前专门学校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为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相同问题的学校提供一个问题解决思路。在此次调研中,笔者主要通过座谈的方式同该中学的工作人员了解学校运行管理的过程,并收集部分数据,对法律修改后专门学校运行制度的状况和困境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实践中的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我国未成年专门教育制度概述

(一) 未成年专门教育制度含义

专门教育制度由“工读学校”制度发展而来,是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属于国家教育体系的部分。工读学校制度最初源于我国1955年对苏联工学团模式的学习参考[2],旨在收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在社会的流浪未成年人,“是对有违法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①。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工读学校制度都带有一定的司法色彩。而随着国家亲权思想以及儿童权利论的形成和发展,以及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何其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逐渐重视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专门教育制度也逐渐走向学校化、人性化、专门化。

2020年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指出了专门教育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处分”性质②。该性质即表明专门教育制度既带有国家亲权思想所要求的以保护未成年人福祉为目的,以矫正措施替代刑罚的要求,也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剥夺或限制自由为内容的措施[3]。本次法条修改也全面取消了“工读学校”“工读教育”的称谓,取而代之的是“专门学校”及“专门教育制度”,也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权利重视。

(二) 制度特征

结合专门教育制度的含义及笔者调研情况,总结出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主要特征有:

1.惩戒性

专门教育制度相对于正常的未成年人来说,仍是一种惩戒和控制。专门教育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现状逐渐严峻化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在实施过程之中,仍会使得违法未成年人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仍具有一定的强制色彩。最突出的表现就在于对这些违法未成年人的人身的限制,对其人身的限制一方面是为加强对学员行为的矫治,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学员因外出而导致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对违法未成年人的矫治效果。并且这样的惩戒性也很容易产生“标签效应”[4],可能会使接受了专门教育制度的未成年人在学习期限结束后对自身的行为及心理健康受到影响。

2.行政主管性

G省XX中学的教学事务管理由行政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只针对安全管理方面进行协助。该制度是专门教育制度摆脱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附属性地位的一种路径,通过将专门教育制度置于行政教育部门的管理之下,从而避免该制度带有较强的刑事处罚色彩。明确将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具有犯罪前科的犯罪人员区别开来,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完成行为矫治之后正常回归社会,而不被其因年轻冲动造成的错误对自己的未来产生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从而也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教育先行性

目前我国对违法未成年人主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是塑造一个人人格的最基本途径。由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年龄较小,处于人生的开始阶段,可塑性很强[5],因而通过教育的方式,才更为适合违法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特征。通过教育就足以使得未成年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之处并加以改正,从而使得让未成年人可以能好适应社会生活,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真正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有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制度目的

笔者认为,专门教育制度主要具有的直接目的及根本目的如下:该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数据统计,2007年至2016年, 经法院判决的未成年犯罪人数从87,506人下降到65,342人,而其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比从27.67%下降22.77%。[6]虽从数据上能看到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时期,随着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多种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不良因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7]未成年人犯罪在近几年来逐渐倾向于恶性化、低龄化[8],犯罪多集中在侵犯财产型犯罪及扰乱社会秩序型犯罪上,不利于社会稳定。并且近年来出现了多起未成年人引发的影响恶劣的严重暴力性犯罪,使得社会了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持悲观态度。因而在此背景下对未成年人进行集中专门教育,有助于社会治安状况的管理,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而专门教育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挽救行为认知存在缺陷的未成年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多在于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对其的影响以及未成年人自身因年龄、文化水平、社会阅历等原因导致的对自身行为认知能力的不足。[9]按照生命进程观点,随着时间变化会形成一系列的逐级年龄段角色与社会转化过程,而不同时间段的变迁可能会引发生命进程中的转折或变化。[10]因此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状况下,需要出现一个事件来使得未成年人的生命进程不再继续朝向犯罪的深渊前行。而我国专门教育制度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其所体现的国家亲权理念、儿童福利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多种理念,均展现出一种国家承担部分监护人的职责,采用一种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来引导未成年人行为步入正轨,辅助违法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好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使其受教育从而能够健康成长的一种伦理性观念。并基于适用专门教育制度使得未成年人生命进程发生变化,从而达到挽救未成年人的根本目的。

二、G省XX学校专门教育制度执行情况评析

(一)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专门教育制度的执行应当以专门制度的精神为指导,并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体现专门教育制度之特征,从而才能达到专门制度设立之目的。但在G省XX学校的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在该校的专门教育制度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最终挽救违法未成年人的根本目的的实现打了一定折扣。具体问题如下:

1.学校教育管理分级、分类的不足及成因

在笔者对G省XX中学进行调研过程中了解到,该中学对学员进行的分级分类管理方式缺乏。目前学校的分类管理方面仅限于对男女进行分班学习。其更多采用的是一种“流程化”的管理方式,即以一年为期限,从学员进入该学校起,前三个月被称之为“行为矫正期”,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学员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规定每天的作息时间规定、生活习惯养成等。“行为矫正期”过后进入“基础学习期”,即在校学习相关的文化课程、技能课程和法治课程等。此外,从今年开始,G省XX中学新增了“初三课程”,专注于关于中考的相关课程,作为流程化管理的最后一环,对有能力且有意愿参加中考的学员每周增加专门课时学习中考的相关考点。

流程化管理简化了学生进校后的矫正流程,便于操作,但这样的方式却易在管理过程中产生问题。一方面是学员社会危害性不同造成的问题。进入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的严重不良行为各有不同,部分学员的行为相较之下较为轻缓,而部分学员的行为却较为恶劣。将具有不同程度行为认知缺陷的未成年人集中在一起,难以避免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学员收到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学员言行举止的影响,从而对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学员造成负面的影响。并且不同社会危害性的学员需要接受不同程度的心理辅导或者监管强度,因此共同管理反而容易忽视学员的个体的需求。而更为重要的是学员学历,或者说学习能力上的差异导致的管理上问题。在访谈过程中笔者得知,目前专门学校的授课是通过对学生教授同样的内容,再布置不同难度的课堂或课后作业以实现分级教学的目的。这样的教学方式一方面难以保证入校学习的学生都能够学习到更为适合自身年龄阶段和学习程度的课程。另一方面也会导致部分已经面临中考甚至高考的学生的学习进度受到影响。因此,对入校学员进行更加细致化的分级、分类管理是实现专门教育制度目标价值的更好途径。

结合访谈过程中得到的信息,该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为师资力量的缺乏。在G省XX学校中,从事教育职务的老师仅有约20位,其中大部分老师身负数门课程的教学任务,负责学校生活管理的老师数量也存在不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统计数据显示,专门教育学校的师生比大约为1∶3,其中还有部分仅处理行政工作而不负责一线授课的老师,因此该比例较实际情况偏高。即便如此,该比值依然远高于同阶段的一般中学低于1∶10的师生比,但鉴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模式和认知能力不同于一般中学的未成年人,且分级分类管理的需求远高于普通中学,因此专门教育学校对一线教师数量的需求较大,在学员的管理和教育上依然面临着一线教师数量不足的问题。

2.学员学习期限结束后监管缺失及其成因

任何矫治机构都会因为其封闭性而有着天然的局限[11]66,专门学校也不例外。依据日常行为理论和情景预防理论,犯罪预防根植于“日常生活”,社会预防也同样如此。[12]学员在校期间内,由于学校的封闭性管理,使得学员的日常生活处于老师的监管之下,并且也在客观上阻隔了学员可能收到的来自外界的不良因素的影响,因而能够达到肉眼可见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矫治效果。但当学员的学习期限结束后,无论其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完全矫正的效果,都应当解除专门教育的措施,使他们回归社会。离开了专门学校,他们的日常生活缺乏强制性的监管,重新回归社会对学员而言不仅意味着重新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角色,也意味着学员需要重新面对社会上的各种不良因素,而一旦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接受的行为矫治未完全达到预期效果,极易被社会不良因素影响从而推翻之前为矫治其行为所做的努力。这一点在G省XX学校中多次矫治的学员身上有明显体现,进行多次矫治的学员中大部分在校期间表现优秀,矫治结束时均承诺已改过自新,但在离校后又接触到以前有不良习惯的朋友熟人等,并在其带领或陪同下再次进行违法活动。

学员回归社会,其所受到的监管将会陡然减少,家庭监管缺失是矫治结束后监管缺失的主要原因。专门学校对学习期限已经结束的未成年人不再具有监管的权利,只能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对离校未成年人的现状进行一个粗略的了解,对离校学员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再次回归到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身上,此时未成年人的家庭监管是对离校学员监管的主要措施。但学员进入专门学校学习,就已经说明在学员以往的生活及教育中,其监护人对学员的行为的引导和监管已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学员以前生活的环境中存在着一定的犯罪的不良诱因。而在多数学员进行矫治的同时,家长却并没有进行专门的教育培训,大量的监护人只是偶尔到学校进行学习,甚至部分家长因各种理由拒绝学习,导致大量家长还是没有学会如何同学员相处并进行有效监管。调查数据同样显示,违法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影响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模式及认知能力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家庭关怀和监管的缺失和无法真正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是造成离校学员矫治效果未达到预期,甚至“二进宫”的主要原因。[11]13-58

3.学校学籍学历问题及成因

进入专门学校学习后出校的学员不具有相应学籍学历,是导致学员难以就业的直接原因。虽然专门教育制度属于国家教育体系的部分,且依据相关规定,专门学校有进行义务教育的职责,但受限于学习期限的相关规定,学员在专门学校的学习时间仅为三个月至一年。这样的流动性导致进入专门学校学习的学员难以在专门学校获得完整的义务教育。并且专门学校无权为学员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即便在校期间完成义务教育,专门学校也无法提供证明,换言之,学员无法在专门学校学习后获得相应文凭。目前G省XX学校对矫治结束的学员的送回措施采取了“从哪儿来回哪儿去”的方法,而多数学员在进入专门学校前并未在校就读,从专门学校离开后大多直接回归社会,且依旧还是仅有小学或初中文凭,只能在社会中进行低层次的就业。无法获得稳定且较高质量的就业易导致学生社会联系难以固化,使学员难以获得社会认同感,致使矫治效果打折扣。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在相关规定的缺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违法未成年人从专门学校转入普通学校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却并未有相应文件对接收学校的选择方式、条件、监管机构等进行详尽规定,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将处于学龄期间的矫治完成的学员转入普通学校困难重重,最终导致了简单的“从哪儿来回哪儿去”的处理方式,难以保障未成年学员受教育的权利,且不利于学员回归社会,难以实现专门教育制度之目的。

(二) 对问题的反思

以上种种问题均表明要实现专门教育制度之目的,执行是重要一环,其不仅是刑事司法方面的努力,更需要的是社会、家庭等多方面的共同协作。“少年司法”是一项“社会综合政策”,在未成年犯罪的阶段,司法更注重的是社会和伦理正义的体现。[1]12该制度建立之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矫治违法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使其能够走上正确的道路。但该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方面囿于专门学校的办学规模以及财政保障力度,导致在学校自身的发展建设上受到诸多限制[13],学校的管理、教学等方面因此无法做到最为科学、合理。另一方面,为保障专门教育制度能够达到立德树人,关注未成年人成长成才之目的,提高学校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14],社会、学校、家庭更是整个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失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路径之构思

(一) 扩大专门教育制度实施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不能仅靠一次次执行,而应当建立起一个自未成年人可能出现不良行为时的及时干预直至违法未成年人再犯预防的一整套完整体系。笔者将这一整套完整的体系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事前预防,即对家长和未成年人加强教育,且社会、学校、家庭等应当尽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到各种可能导致其触法的不良因素,且当出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因素时,对该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和行为干预。二是临界预防,即对已经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在其迈向犯罪的临界点对其行为进行矫治,避免其落入犯罪的深渊。最后则是再犯预防,即对接受了临界预防措施的未成年人加强监管和教导,从而加固其被矫正后的行为模式,避免其再次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也是对执行后效果的进一步巩固。

在事前预防中,专门教育制度可以适当扩大到对已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家庭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第一场所,社会、自然的环境影响都是通过家庭发生的。因此,对人的性格最易发生影响,而且影响最深刻的首先是家庭。[11]119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究其原因是家庭关怀的缺失以及监护人监管的缺位,因此教导监护人如何对孩子进行监管和教育也应当成为事前预防的重要环节。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学校等要对已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及其家长采取措施,如可以为已经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提供家长学校等方式帮助、教育家长正确教导子女,对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访问、座谈等措施帮助其尽早改正。对于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社会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避免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而产生偏激的想法甚至行动。

再犯预防是专门教育制度的后执行阶段。再犯预防强调加强、固化重新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联系,从而巩固专门教育制度的执行效果,真正实现挽救未成年人,帮助其回归社会的目的。一方面,这要求社会、学校对因严重不良行为接受专门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一视同仁,在求学、就业等各方面不受到歧视性对待;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和学校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主动的帮扶,帮助他们尽快适应社会生活,固化社会关系,形成稳固的“社会键”,从而使其稳定下来,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之目的。

(二) 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在对学员管理过程中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最大困难在于师资力量的缺乏。而师资力量的缺乏归根究底在于专门学校物质上的不足。物质是基础,有了充足的经费,专门教育工作才能更好地开展,有关专门教育的方针、政策以及各种教育和管理制度才能在必要的物质支持下贯彻落实。[15]因此,应当加强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尽量为在专门学校进行学习的学员提供更加适合其现实状况、对其行为矫治更为有效的教学方案。此外,也可以从当地公办学校、社会组织等机构邀请老师进行长期的对口教学,这些老师在教学等方面更具有专门性,能更好为学员提供专门课程。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海口市邀请孝廉国学启蒙中心老师进行长期的免费对口教学的方式[11]134和其他学校或教育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减轻为分级、分类管理带来的师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使专门学校的学生获得更适当、更细致的教学。

(三) 加强与一般学校的合作,解决学生学籍学历问题

专门学校因其特殊性导致其不能像普通学校一样能够为学生提供学籍或学历的相关证书。一方面是因为学员在专门学校内的学习时间非常短,仅有三个月至一年,难以学完普通中学毕业所要求学习的所有科目及知识点;另一方面专门学校虽属于国家教育体系的部分,但它相对独立于一般的学校,导致在专门学校上学的部分学员没有学籍,而部分学员具有进入专门学校前所在学校的学籍,如果要求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员的学籍统归专门学校进行管理,无疑对专门学校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因此既要便于管理学生的学籍问题,又要充分保障学员都能完成义务教育,笔者认为专门学校可以同一般学校加强合作。在进入专门学校进行学习之前具有其他学校学籍的学生,在学习期限结束后将回原学校学习,其学籍、学历由原学校负责。而在进入专门学校以前尚未完成义务教育且为社会闲散人员的学员,学校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将其送入公立义务教育学校,保障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通过这样的方式让每一个离开专门学校的学员至少能够拥有初中文凭,尽量减少对其回归社会的阻碍。

结 语

一个完整的教育治理体系应当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三者的有机综合[16]。犯罪治理是犯罪学研究的归宿和目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更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重要任务。针对未成年人群体性失范的现象,专门教育制度作为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治的重要措施之一,其良好的执行是保障其预防和矫治效果的重要环节。专门教育制度的执行离不开家庭、社会和学校的帮助。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最迷茫也是最容易冲动的时间段,对其教育更应当细致而全面,只有真正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才能真正实现该制度的社会治理目标以及未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根本价值。

注 释:

①参见《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的通知》(1981)。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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