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法典》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2022-11-27 09:00康杰文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时效债务人

康杰文

(甘肃政法大学,兰州 730070)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 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也就是说当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便拥有了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若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还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并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另外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事由。 该制度虽在我们实务界广泛应用, 但制度本身及其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仍应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下文将以民间借贷的案例引出, 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初衷进行反思,并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属性加以探讨。

一、问题引入

先引入一个简单的案例,以此作为反思的起点。甲老太与乙女士为街坊邻居,一日,甲老太因乙女士的请求借给乙女士2 万元,乙女士也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表明一年后还钱。 因甲老太有自己的存款,其借款行为并未告知家属,家属并不知晓。 两年后,甲老太患了老年痴呆症,难以正常与人沟通,五年后,其家属在偶然中发现五年前的借条,欲向乙女士讨债。通过分析,我们知道该案件属于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我们实务中的通常做法,该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加以解决:其一,私底下与乙女士沟通,让其自愿还钱;其二,上诉至法院。若采用诉讼方式,甲老太这一方不一定会胜诉,因为该借贷关系已过诉讼时效, 且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法律规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倘若有中断事由,如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因当事人为街坊邻居, 主张权利的方式可能是通过口头方式进行的,这就为后期权利人的举证增加了困难。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 该案件的结果无非就这两种。但对大多数并不熟悉法律规定的人来说,显然他们很难接受钱款无法追回这一结果, 这也不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即欠债还钱的理念。当然这是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但当我们深入分析该制度时,我们不难发现, 该制度的设立初衷以及其自身属性仍需我们进一步地去反思和明确。

二、对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的反思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设立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也都大同小异, 但制度的具体设计却不尽相同。就我国而言,该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基于对以下四个方面价值的考量: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二、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三、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四、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因我国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较短, 制度设立的初衷能否得到实现尚值得我们思考。

(一)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力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是惩罚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得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虽然就制度的设立而言, 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在私法上,权利作为主体享有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表征了主体的自由。所以,私权的行使当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准,除与公益有关者外,权利人不行使权力,法律不必加以催促[1]177。 权利本可自由行使,义务亦应随时履行,于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的场合,因一定时间的经过,权利人即不得主张其权利,对义务违反者不予制裁,反给与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对此若仅以权利人懈怠为由,不足以论证其正当性[2]55。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是为了使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这一目的也是不够充分的,因为即使财产未归还给权利人,金钱之债的对象是金钱,不具有特殊属性,金钱在债务人的手中亦可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 甚至可能会比在债权人手中所发挥的经济效益更大。因此就该价值而言,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并非是充分且必要的。

(二)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

该观点的出发点主要在于,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对于债务人而言,可能存在长期备证的烦扰。因为没有期限的限定,债权人不知道何时又会以此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讼。 因此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成为了必要。 但就个人观点而言,本人认为,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 此处的举证主要是指债务人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在我们现实情况中,就借贷关系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一般会要回原借条或者让权利人出具一份收条,已表明债务已经履行。后者可能会出现债务人的举证问题, 但法律对该种情形的保护明显是倾向于债务人的。 因为就另一方的债权人而言,当诉讼时效已过,其仍能够出具借款凭证已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长期对证据的有效保管,不仅难以使权利得到主张, 反倒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这很明显使得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出现了失衡。另外,就像曾世雄先生所说的:“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之利益而开发,运作之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之工具。 真正请求权人因消灭时效期间之经过,请求权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之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传统法学以例外解释消灭时效存在之理由。 ”[3]489-490)

(三)减轻法院审判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为时间久远,证据难以查找,致使案件事实难以充分地还原,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我国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下,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几乎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法院只是依据已有证据和事实居中进行裁判。 当事人能够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则其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则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就这一点而言,法院的审判负担更是无从说起。且虽然年代久远,但债权人可以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为什么法律就要强行认为所有案件都难以举证而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呢? 这就相当于假设了一个不适当的前提, 并从该前提得出了一个结果,并且这个结果明显违背了公正。

(四)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该种观点认为,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从一般的思维出发,我们能够理解,当一种状态持续很久,那么它便是稳定的,如果我们任意地打破,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认为的,一种事实状态,如能继续达到一定期间, 社会上则信以为真有可能以此为基础建立多层法律关系。此时如将该事实状态推翻,以维持早已破坏的旧有秩序, 则已建立的新秩序势必悉遭覆灭无遗,如此反而牵累多人,扰乱社会,与法律的本旨不合,所以,法律为了安定社会,转而维持新秩序,对于已达到一定期间的事实状态,照样加于承认,使之成为正当的法律关系, 这就是时效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4]98。

类似的观点主要认为, 当权利人不积极主张权利, 那么义务人的这种义务便会呈现出不存在的状态, 其他社会主体即第三人就会与义务人达成某种联系,形成一种稳定的经济关系。 在此时,若权利人再主张权利,很可能就会打破这种已然形成的关系,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但当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时,我们就会发现,如果债务人恶意隐瞒其负债情况,并与第三人建立了新的经济关系, 那么一旦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先的关系亦会被打破。另外若以时效加以限制,则会极大地增强债权人这一方的不稳定性。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日常生活中会出现各种的花式要债,甚至出现暴力冲突。 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但大多数人还是不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权益,除非数额较小,且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法律在于定纷止争,从这一方面来看, 法律仅仅只是简单直接地剥夺了权利人的权利,以使该争议化为虚有。所以说要使诉讼时效制度肩负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一重任, 实属不堪重负,倒不如采取担保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以诉讼时效制度来维护社会的稳定, 可能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通过对以上四个目的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实际的运行当中未必能够很好地达到预期效果,甚至有时候会适得其反。 当然,诉讼时效制度并非我国独创,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设置,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但其制度设置的具体内容与我们并不一致。如就普通诉讼时效而言,我国目前三年的诉讼时效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时效。 罗马帝国晚期诉权的消灭时效一般为30 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0 年和10 年;日本民法典规定普通的消灭时效期间债权为10 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 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15 年; 香港地区规定,就契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12 年,就简单合约提起诉讼的期限为6 年。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也许能够发挥前文所述的几大目标,但若期间较短,诉讼时效制度的制度优势可能会大打折扣。

三、对诉讼时效制度属性的反思

在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有着明确的规定,按理说该制度属于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自治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 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法定诉讼时效的内容。 我国的大多学者也都坚持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属于私法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所以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否则,将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 而且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5]212-213。 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 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 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6]326。

虽然诉讼时效不允许被变更, 但协议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却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的。允许当事人对诉讼时效进行协议变更, 是意思自治精神在私法领域的体现。 当事人对于自己支配的私权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享有任意的处分权。 且给与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协议权, 更能够有助于实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约定的时效期间较短, 但这是经过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同意的,当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此时债务人进行抗辩, 不履行义务, 也可以说是得到了债权人的认可。 可以避免单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一方所造成的抵触和不满。

个人认为, 诉讼时效的约定其实同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借贷纠纷中,若诉讼时效已过,但当事人并未主动主张抗辩权,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也就是《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此可见,适用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并没有权力加以确定,而主要看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受债务人的意思自治的。另一方面, 即使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对时效加以约定,但当事人还是很容易加以规避,例如为了延长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将还款期的时间约定得较晚。且设置为多长时间并没有定论,也就是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将普通诉讼时效设置为两年或三年,都缺乏经验性的考量和数据的支撑。那么既是如此,倒不如给当事人一定的协议权,让当事人达成合意,以确定时效期间的范围, 更有利于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使得处理结果让双方都能够满意。这样既保证了程序正义,又保障了结果正义,可以有效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许多立法在诉讼时效的限制方面也已明显地出现了松动。 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02 条规定:不得超过自法定的时效起算点起30 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只定了诉讼时效的上限,只要不超过上限,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规定:当事人有权变更时效期间,但当事人不能将长期时效期间加长至超过15 年。加拿大阿尔伯达省法律改革研究所在其报告中也指出, 既然被告有权不行使而放弃时效抗辩权, 没有理由禁止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加长时效期间, 这一协议有利于原告避免提起没必要提起的诉讼, 而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双方可以有更多的时间来协商和解,被告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债务,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四、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展望

通过以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分析, 再来看我们文章开头所引出的案例, 该案件的解决似乎多了几种思考途径,若依照新的途径去加以解决,其结果可能更加符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 对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反思,本文主要提两点建议,一则为适当延长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则为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协议权,通过立法将诉讼时效期间规范由强制性规范改为有限度的任意性规范。 这也是符合中国国情和适应中国文化的。 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均可解决诉讼时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境, 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与公正。

诉讼时效理论与制度的研究仍任重而道远,期待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更加完善, 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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