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及其文明论蕴含*

2022-11-26 22:00高全喜
关键词:法学法律文学

高全喜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在当今中国法学乃至文学界,“法律与文学”的主题研究和教学课程,已经不再新鲜和前卫,关于中外文学经典作品的法学解读多有论文发表和专著出版,主题为“法律与文学”的博士论文也有多位通过学位答辩。此外,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和中山大学法学院等著名的法学院课程教学中,也都纷纷开设了相关的《法律与文学》本科课程。此次我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开设的《法律与文学》通识课程,并不想照搬其他院校法学院既有的课程教材,而是试图从一个新的文明论视角来讲授“法律与文学”。作为课程的导论,在此我主要谈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何为“法律与文学”,其包含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西方法学和文学界相关的研究重心有哪些?第二,“法律与文学”的方法论是什么,与主流法学方法论相比有什么特征?第三,本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结构及其主旨是什么,我为什么偏好文明史的视角解读“法律与文学”?

一、何为“法律与文学”?

“法律与文学”在西方不是一种单纯的学术研究理论,而是作为一种思潮或思想运动兴起的,它的发展演变催生了一系列思想理论的纷争,从而激发和推动了法学乃至文学研究的拓展,甚至成为一种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交叉学科谱系,形成了众多的思想理论成果。在一段时间里,“法律与文学”成为一种时髦的显学,具有批判性的锋芒,对于传统的主流法律理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冲击。具体来说,“法律与文学”在20世纪70年代逐渐形成了一股思潮性的文化运动,针对传统法学理论,尤其是当时盛行的法律经济学理论,一些人文学者提出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质疑和挑战,其核心议题关涉一个学科性的根本问题,那就是研究法律的法学,究竟是属于人文学科还是社会学科。

按照传统主流的观点,法学当然属于社会科学,它以法律现象(立法与司法及其正当性)为研究对象,以权利和利益为法律的客观标准,并由此形成一套基于法律逻辑的学科体系。虽然存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但客观真理性以及价值正义性,还有独特的程序与形式规范,构成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鲜明标志。尤其是1970年代以来,波斯纳等人倡导的“法律经济学”大力兴起,他们从经济利益的功利主义原则出发来研究法律事务,更是凸显了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尤其是类似经济学)的特性。

正是出于对主流法学的社会科学化(尤其是经济学化)趋势的抗拒,一批人文学者发起了一场法律与文学的思潮性运动。这场运动看上去是集中于文学领域,主要分析和解读文学中的法律问题来破除主流传统的法律权利论和经济利益论,但从更广阔的社会和思想背景来看,这场运动并非空穴来风,而是蕴含深厚。从思想史的视野来看,通过分析西方古典文学作品中的法权问题之分析,从中挖掘人类历史命运中的规则与秩序及其展示的人神关系、共同体之间的人权和主权关系,还有统治、法律、犯罪和规范等问题,对文学经典的解读已大大超出了狭义法学理论的边界,有着厚重的人文主义传统。而就现实的社会背景来看,这场法律与文学运动实际上与二战后兴起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和族群政治等社会问题意识密切相关,与反对法律经济学的偏见和倡导权利多元主义遥相呼应。在这批人文主义学者眼中,法律不仅是法律程序以及形式正义,还有其背后的实质正义、法律伦理以及社会议题,涉及历史与社会、文学与艺术、法学教育等诸多学科,法学从本质上不再属于社会科学,而是属于人文学科,人的历史文化属性和贯彻其中的想象力和社会批判性,才是法学的根本特性,它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和中立化的形式主义,不过是表面的外衣和包装。

初步梳理一下,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可谓早期的自发性研究,这类研究并没有凸显的主题意识和对抗主流法学的自觉意识,而是关注文学中的法律问题,例如司法、审判题材,以及文学中表现的有关正义与法律的问题等。诸如霍尔兹沃斯著述的《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1928年版)、弗格莫尔编辑出版的《法律的世界:文学中的法律与作为文学的法律》两卷集等,都属于这类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与文学研究。

第二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命名为“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自觉阶段,也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产生重大影响并形成一股强有力的新思潮的阶段。这个阶段旨在与当时法学界主流盛行的法律经济学相抗衡,强调法律的人文性与主观性,涌现出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学者和著作。例如:詹姆斯·怀特的《法律的想象》(1973年芝加哥大学出版社)强调指出,法律不是一门科学而是一门特别的艺术。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同时也是法律经济学的鼓吹者理查德·A·波斯纳专门撰写了《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1988年)与之对抗,强调法律是一门科学而不是艺术。在这场火药味浓烈的学术纷争中,维斯伯格、罗宾·韦斯特、伊恩·沃特、努斯鲍姆等人形成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核心学术群体,他们的著述影响很大。针对法律经济学的利益考量,他们提出了在利益之外,还有被放逐的伦理意义、种族冲突和阶级压迫等问题,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学主流观点。[1]

此后的第三阶段可以说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多元扩展时期,直到今天也没有终止,而是越来越深入,并且与主流法学逐渐融合在一起。应该指出,法律与文学涉及多个方面,尤其是一些著名的思想家如托雷斯·格雷(出版专著《斯蒂文斯研究:法律与诗歌实践》)和努斯鲍姆(出版专著《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等人的介入,进一步推进了法律与文学的哲学与思想史的研究以及法律教育的实施。欧美主要大学的法学院纷纷开设了法律与文学课程,一些重要法学刊物都有相关专题论文刊发,法理学、法制史的研究,甚至还有娱乐法、网络信息法等新起的部门法等,也都或多或少地吸纳了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成果,就连波斯纳也修订了自己的观点,接受了法律与文学议题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为此,他出版了修订版的《法律与文学》,添加了大量篇幅加以研究讨论,不再把法律与文学视为一种误会,或人文学者们的天方夜谭。可以说波斯纳既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反对者同时又是其推动者,他的大力介入推动了法律与文学的发展过程,深化了问题意识,使其呈现出不同观点的对峙与融合,并扩展了这场运动在法学领域的影响。

二、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四个方面

法律与文学涉及多个领域和多个学科,相关的研究内容非常广阔和繁杂,在法学与文学之外,还有历史、政治、文化与哲学等多个学科涉及其间,对此,研究者们基于自己的研究主旨提出了很多不同的主张。相比之下,波斯纳的观点最为精当、清晰和深刻。按照波斯纳的分析,法律与文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它们分别是文学中的法律、作为文学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和通过文学的法律,其中尤其以前两个方面为主要研究内容。下面,我将根据波斯纳的分类并有所发挥地展开讨论。

1.文学中的法律(in)(law in literature)

“文学中的法律”是法律与文学相关研究的主要内容,这里的“文学”是广义的。古往今来,大量的文学叙事都涉及法律问题,从古代的神话、史诗、悲喜剧到近现代的小说、戏剧和散文,关涉诸多的法律与伦理问题,对于它们的研究构成了法律与文学的重心,也是法律与文学的传统领域,其中包括一系列经典文学作品中的法律问题(关于雨果、托尔斯泰、陀思妥耶夫斯基的作品研究),还有文学中的法律史问题,诸如英国宪政史(例如沃特关于莎士比亚历史剧的研究)、英国法制史(关于狄更斯小说中的法律问题研究),现代社会的法律问题(关于卡夫卡小说的研究)等。总之,由于西方文学的经典作品宏富,种类繁多,关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可谓源远流长,热点迭出,经久不衰。不过,这种“文学中的法律”研究虽然独特新颖,但也有其利弊得失——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文学的情感主观性强,不稳定,难以支撑法律所需要的普适性和持久性;但从深刻性来看,相比之下,文学更能揭示法律的一些政治与伦理的本质。

另外,“文学中的法律”也不是静止的,由于文学和法学都在演变发展,这个领域的研究半个世纪以来也经历了几个阶段,从朴素地遵从法律标准到以文学叙事为主体、凸显文学揭示社会的实质从而批判法律的教条主义,再到走向后现代主义文学的解构性。文学中的法律问题随着社会的变革而演变,其对法律的关注不再固执于以法律为单一标准,而是开始具有批判性的反思,甚至构成对法律社会的解构。这个反省法律的过程与西方社会的后现代化变革大致同步,到今天其凸显出来的问题是十分严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文学中的法律”也在逐渐瓦解而不是树立人类生活秩序的伦理和道义基础,这个状况令人忧心。

2.作为文学的法律(as) (law as literature)

“作为文学的法律”指的是如何看待文学的规范性作用。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或解读是法律与文学相关研究的一个主要内容,并受到研究者们的广泛关注,因为它涉及社会生活的真理标准的价值解释问题。从传统的意义上说,古往今来,一些经典的伟大文学作品(广义上的文学)由于揭示了生命的真理,因此直接起到了法律规范的作用。例如,古代法典(如梭伦立法)、宗教戒律(如摩西十诫)、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中国的四书五经,等等,它们虽然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或非狭义上的法律文本,但都具有规范人们的生活,社会效果上扮演着法律、戒律的作用。因此,对于这些具有意识形态意义的文献,从法律与文学的视角来说,把它们视为“作为法律的文学”来加以研究和解读,也是客观成立的,并且十分必要。例如,某些学者对于《人权宣言》的研究,对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共产党宣言》、列宁《国家与革命》的研究,还有对于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的研究,等等,都属于“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的议题。

从Z方向进行分析,表2和表3中的1阶固有频率对应仿真中的整体第1阶固有频率。Z方向的1阶模态振型如图6所示。该振型为电磁铁梁Z方向的弯曲变形,电磁铁梁在Z方向相当于一个大跨度简支梁,其在Z方向的刚度比较小,所以1阶频率较低。Z方向的2阶固有频率对应仿真中的整体第3阶固有频率,Z方向的3阶固有频率对应仿真中的整体第4阶固有频率。其中,Z方向的1阶和3阶固有频率数值与对应的仿真固有频率数值吻合较好,误差较小。

这类研究的一个基本预设,就是把这些广义的文学作品视为法律来进行的,文学在此不再是主观想象的东西,不再是纯粹理念的东西,而是具有某种客观的法律功能,具有规范行为塑造秩序的社会作用,这方面的研究呈现出一定的历史性与意识形态性的理论特征。显然,“作为文学的法律”研究与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不同,它贡献出一种新的方法论,即文学解释学,文学解释学的方法来自广义的文学经典作品,有自己的语境和语义,并且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而不是法学中的法条主义解释学。

3.有关文学的法律(of) (law of literature)

“有关文学的法律”其实涉及的是传统法学研究的内容,但由于被纳入了法律与文学的范围,因而具有了新的拓展。那些涉及个人的自由权利问题,尤其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隐私权、言论的公共性与限度等,这些都是传统主流法学领域的权利论所研究的问题,但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视野,进一步拓展了这个领域的丰富性与复杂性。例如,淫秽出版物的法律规范、戏仿或恶搞等二次创作的知识产权问题,还有大量的所谓色情文学的法律界定问题,它们涉及同性恋、禁忌等与宗教和伦理学相关的问题,这方面的研究虽然很多,案例也很多,可以追溯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但女权主义、批判法学以及族群政治等思想理论并不完全遵循这条主流法学的理路,而是另辟蹊径,开辟了后现代主义法学的新潮流,其对传统权利理论的颠覆性是巨大的。这样一来,“有关文学的法律”就呈现出两种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对峙的思想状态,一种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权利规范论,另外一种则是文学解释学意义上的多元纷争论。在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范式下,后者占据主导;在法律主流权利论乃至法律经济学中,前者占据主导。

4.通过文学的法律(through) (law through literature)

“通过文学的法律”属于法律与文学的较为次要的部分,也是争议不多的领域,无论是传统法学理论,还是法律与文学研究,都认为法律内容,诸如立法条文、法律文书、法官判词以及其他法律文献,都需要提高其文字乃至文学的修饰作用,就涉及法律的修辞学、文艺学乃至语义学问题,这些均属于“通过文学的法律”之研究内容。例如,一些著名的法典编纂就非常讲究文学化的功能作用,一些法律条款的设立也是语义精致的,还有,英美判例法中的一些司法判决,就非常讲究修辞。修辞在法律中的意义不可低估,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思想中就发展出系统的修辞学和演讲学,它们都对政治家、法学家乃至广义的法律文献,起到了很好的修饰作用,法律与文学应该研究相关法律的文学化功能。在美国法制史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作用举足轻重,修辞学的文学底蕴塑造了一系列大法官的司法风格,并且形成了独特的传统。例如,大法官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杰克逊等,他们的司法判词就具有非常高超的文学修辞功能,成为法律实践中的典范文本,影响深远。对此予以研究,也属于法律与文学的一个研究领域。例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对于法律文书的研究,中国法学专家对于中国古代判例判词的研究等,也都可以纳入“通过文学的法律”这个研究范畴。

总的来说,虽然波斯纳没有系统予以论述,但他概括的四种法律与文学分类及其特征,还是具有相当大的说服力和统辖性的,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四种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分类,大体总括了这些年来该领域中的主要研究内容,尤其是前两类,构成了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主体内容。

三、法律与文学的方法论特征

任何一种成熟的研究主题,之所以成为思潮、思想乃至运动,必有其方法论的依据,法律与文学也是如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固然成果丰富,但逐渐形成一套自己的方法论,才是其成形的一个主要标志。何为方法?方法构成了分析研究的原则,它也是一种维度,一种面对研究对象的解读和分析的途径乃至视野。在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之前,主流法学界主要是两种方法论占据主导,一种是传统的源远流长的权利规范论,另外一种是功利主义的法律利益论,前者体现为自然法,后者体现为实证法,当然两者也有密切的联系,甚至相互渗透。随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与发展,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谱系中,又增加了一种新的维度或视野,那就是文学解释学,或者称之为法律文学论。这种方法论不再基于权利或利益本位,而是以文学的想象力、主观价值构造以及文学解释为依据,来分析和研究法律社会中的相关问题,并给出一套自己的政治、伦理与文化主张。此外,伴随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中国移植,还有一种中国本土化的延伸论述,大致形成了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与文学方法。

下面我们首先谈一下法学界主流的法律权利论和法律权益论。就法学内部来看,权利论和权益论是两个对立的方法论理论,前者基于应然的权利诉求,与自然法和高级法密切相关,构成了古典与现代的自然权利的法理学,很多权利规范只是一些道德性的权利,并不具有法律的实证性,属于法律的理想主义。与此相异,法律的权益理论大多诉诸法律的实证有效性与可行性,偏重于从利益计算的视角分析与理解法律的本性,其思想来源于功利主义,时至今日,公然称之为法律经济学,成为现代“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衍生物。虽然两者相互对立,但它们就法律属性来说,又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之间具有许多共同一致的方面。例如,它们都认为法学属于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并且拥有自主的主体性,这种独立自主基于法律逻辑,尤其是实践性的法律逻辑。在大陆法系,三段论的演绎逻辑占主导,而在英美法系,则是归纳法占主导,尤其是法律人的司法理性成为法学赖以自立的基础。还有,虽然权利与利益有所区别,从本源上构成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分野,但它们又具有共同点,即都是根据计算和推理而形成的一种实践理性,讲究效果之正当性与合法性,诉诸基于法律事实的逻辑证成,并注重程序与形式的客观性、公开性与可检验性。上述几点构成了传统法学的主流方法论。

与上述方法论截然对立,法律与文学运动所开启的方法论不是基于逻辑推理以及实证主义的法律权益论,并不讲究法律的客观性与逻辑性,而是关注人性的复杂本性,并通过文学阐释的方法来展示人的生活内容及其社会秩序背后的伦理依据,并由此形成一种关于法律的主观性的文学阐释学。在这种方法的视野之下,功利主义的逻辑法理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和误导性,由此构建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秩序势必面临法律文学所揭示的人性激情的挑战。依据文学阐释学的方法,法学本质上主要是属于人文学科,而非基于理性逻辑的社会科学,法律与文学的主旨不是通过法律的逻辑推理或以法律条文来对标文学中的法律问题,而是通过展示文学的戏剧化冲突以及想象力的拓展,抵制法律的逻辑推理和妥协本性,从而解释或揭示法律的人性本质,重建一种人文性的富有主观想象力的法律观。这样一来,法律与文学运动就不再是主流法学的一种补充或点缀,而是试图通过阐释文学中的法律隐喻,提出一种法律的新解释,其目的在于警示而非规制——法律不再是规范与论证人的行为,而是揭示人的行为的非规范性乃至荒谬性。一系列伟大的文学作品深刻地表现出这一特征,法律与文学不是要遮蔽它们,而是要正视它们。

显然,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上述观点与传统法学的基本观点相去甚远,具有很大的片面性乃至荒诞性,法律若是如此,那么人类历史数千年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秩序将被彻底颠覆。对此法学家们是不会认同的,波斯纳一开始也是如此,对于这场运动批判甚多,把它们视为文学家们的天方夜谭。不过,随着这场运动的演进以及论争主题的深化,就连波斯纳这种死硬派也改变了自己的看法,他虽然依然坚持自己的法律经济学等观点,但也承认法律与文学的讨论触及了传统法学的薄弱环节,揭示出了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性别、族群、公正、隐私以及伦理和宗教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上,传统法学的理性主义方法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忽视了大量情感、主观性以及想象力和承认的政治等深层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不是单纯地依靠形式程序、理性计算和司法理性就能解决的,而是需要法律与文学从社会、历史、心理和情感、激情等方面予以考察分析和阐释,所以,它们也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也是主流法学界所要予以容忍和吸纳的。

波斯纳对于法律与文学的看法在法学界具有很大的代表性,很多法学家赞同他的宽容的开放观点。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正是源自波斯纳,他的方法和观点开启了中国本土化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其最著名的推动者就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朱苏力教授。与西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中心立足于西方从古希腊文学到现当代文学的传统内容有所不同,以朱苏力为代表的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者们则主要致力于本土化的主题,他们主要研究的是中国文学故事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古代戏曲、传统戏剧、民间故事、谚语唱本、笔记小说,乃至古代判案汇编等,比如著名的窦娥冤、赵氏孤儿、水浒人物、包公以及秋菊打官司等,都成为中国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不过,由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法律与西方法律具有实质性的不同,我们既没有自然法也没有实证法那样的西方法学经典议题,所谓的中华法系不过是儒表法里或儒法杂糅的皇权主义宗法秩序以及刑律中心主义的臣民义务论。所以,中国本土化的法律与文学研究主要就转向了民间社会,他们的中国本土化更多地表现为中国文化礼仪和宗法社会的中国特色论,他们的研究内容主要涉及法社会学和法律史学两个方面。[2]

四、法律与文学的文明论视野

鉴于上述情况,我开设的这门通识课程《法律与文学》,力图在吸取法律与文学相关研究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在课程的章节结构以及问题意识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种课程章节框架,并以文明史的视野予以统辖。换句话说,我试图在本课程中对于法律与文学给予一种基于文明史的教学与论述。遵循着法律与文学的一般原则,提取经典文学作品中的普遍化的法律问题予以讨论,揭示其中的文明史意义,力图达成法律与文学的共识性和解。

说到法律与文学的共识性和解,这就涉及这个议题的两种对立性观点,一种是法律主义的,另外一种是人文主义的。虽然波斯纳试图调解它们之间的剧烈对抗,但效果是有限的,由于波斯纳偏于法律主体论,这也是偏于批判性的人文学者们难以接受的。当然,我认为法律与文学的和解,并不是要解决其间相互对峙的尖锐性,而是试图调整其议题锋芒,不再纠结于法律权利论、法律经济学与文学阐释学、人文批判主义之间的思想对立,而是换一个视野,从文明史的叙事理路,尽可能把上述两种对立的思想观点纳入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通过展示文学中的法律问题来探讨其中的文明史的蕴含。

通过文明过程的历史演变来调和法律与文学的对峙,寻找它们的共同点和结合部,如此一来,即便是它们之间的激烈冲突也不过是文明史演进的重要组成要素,用文明史来统一法律与文学,真正达成法律与文学的和解,这是一种新的尝试。从这个意义上,我就既不是像法律主流的社会科学论者那样,以权利论和权益论、以法律逻辑理性和形式程序为核心原则和方法来处理法律与文学问题,也不是像人文学者那样主张法律是文学,不是以文学的想象力和主观情感以及故事情节、人物性情为核心原则和方法论依据,文学所表现的社会规则秩序才是法律与文学不同于单纯文学的关键所在。

在我看来,之所以能够达成上述初步的效果,主要是因为我给法律与文学设定了一个更大的背景,那就是文明史。文明史的蕴含是联系法律与文学的要津,一旦置于一个人类文明史的大框架之下,法律与文学的诸多纷争不定、看似两难的问题——例如,法学究竟是人文艺术还是社会科学,法律推理还是艺术想象占据主导,法律是规范命令还是隐喻警示,法律是定纷止争还是激发矛盾对峙,法律的颁布与实施是基于利益乃至权利的理性计算还是基于人性情感乃至意志的激情冲动,等等——这些看似两难的问题,在文明史的视野之下,都可以得到恰当而适宜的解决。当然,这种解决也是相对的,因为文明史并没有终结,法律与文学的对立双方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也具有各自的片面性。

那么,文明史何以贯穿法律与文学这门课程呢?这便是我这门课程的一个主要特征。首先,在章节结构上,本课程大致分为三个结构性的部分。第一部分是古希腊悲剧中的法律与文学。在这部分内容中,我主要讲授古希腊的史诗、悲剧以及相关古典文学作品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集中分析欧里庇得斯的《俄狄浦斯王》和《安提戈涅》两部悲剧,我将从法律与文学的视角而不是文学史的视角,对于这些人类古典时期的文学作品予以法学的解读与剖析。[3]第二部分是莎士比亚的戏剧分析与解读。对于莎翁的一系列伟大戏剧作品,文学史和文化史方面的分析研究可谓汗牛充栋,而自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以来,从法律与文学的角度做出的解读也有很多。在本部分我选择了莎士比亚的一些历史剧——尤其是集中于《威尼斯商人》《李尔王》与《麦克白》三部戏剧——来展示其中的法学乃至政治学的意义[4]。第三部分是本课程的一个创新,我把以雪莱·玛丽的《弗兰肯斯坦》为代表的科幻小说单独列为一个部分,纳入法律与文学的课程体系之中。[5]在我看来,西方现当代的科幻小说以及由此激发的传媒影视作品(如《盗梦空间》《头号玩家》等)的出现,与人类正在面临的一个新时代密切相关。作为一种高度想象力的产物,这些文学作品中折射出来的人类生存规则和秩序问题,对于延续千年的法律和政治传统构成了极大的挑战,一些基本的生存原则正在遭遇着某种根本性的颠覆。科幻小说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再仅仅是隐喻和幻想,时至今日,它们正逐渐变为现实,对此,法律与文学应该予以极大的关切。

应该说,法律与文学这个主题所研究的对象是非常丰富和宽广的,前述四个方面(in、as、of、through)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值得深入研究,尤其是“文学中的法律”部分,远非希腊悲剧、莎士比亚戏剧等所能涵盖。西方古今大量的伟大作品,都可以纳入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议题,并成为相关课程的主要内容,我的这个课程仅仅选择这几部作品是远远不够的。[6]但是,我选取这几位伟大作家的这些作品,并且从章节结构上分为三个部分,也不是完全毫无目的、任意为之的。作为一门较为完备的通识课程,而不是立足于个人的学术偏好,我在《法律与文学》中还是力图构建一个具有整合力的结构蕴含,那就是站在文明史的高度来分析和讲解文学中的法律问题,以文明史的视角对既有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引发的理论纷争予以超越性的理解,从而克服对立双方的片面性,达到某种思想观点的提升。

在我看来,本课程的第一部分,古希腊悲剧的分析,重在展示古典时代的文明发生,即通过希腊悲剧的讲解,对人类文明如何从远古洪荒时代的蒙昧状况走出来,通过神人两种法律体系的对立冲突,并以悲剧性的文学叙事为标志,而呈现这个文明发源和创生的艰难困苦。这部分有关古希腊悲剧命运的分析,涉及古典文明的起源,与此相关的是从荷马史诗到三大悲剧诗人的一系列悲剧作品,这些作品集中呈现了一系列早期文明时代的生死攸关的根本问题,如神法与人法、自然法与城邦法、乱伦犯罪与血亲复仇等。本课程把古希腊悲剧列为一个重要的章节,其要旨便是为了分析和解读古代文明的起源发生、动力机制以及神人法律与政治伦理问题。古希腊的文学作品固然很丰富多彩,但从法律与文学的文明史视角来看,其经典悲剧的首要价值还是在于呈现了从野蛮和蒙昧时代到文明演变的发生学原理,其中蕴含的法律与政治伦理值得大加关注。

从漫长的古代社会和中世纪的演变,通过文艺复兴运动,人类开始步入现代社会的门槛,进入一个新的现代文明时期。古今之变即于此发生。而在这个承前启后的转折时期,莎士比亚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与意义。本课程之所以把莎士比亚的戏剧列为一个结构性单元,并非仅仅从文学史的视角来看,而是重在文明史的地位,从现代文明的发源意义上来定位莎士比亚的戏剧作品。在西方的文艺复兴和早期资本主义时代,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出现了一系列伟大的文学家,他们的作品也大多涉及法律与文学问题。为什么莎士比亚在其中具有凸显的意义呢?原因主要在于莎士比亚的戏剧作品突出地呈现了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法律与文学主题的文明论蕴含,它们又与英美现代社会的文明史相互辉映,与英国的伊丽莎白时代和后来的“光荣革命”密切相关。莎士比亚的戏剧可谓现代文明社会的发轫。

应该说,莎士比亚的诸多历史剧浓缩了一部现代英国的早期宪政史,英国从封建专制主义到立宪君主制的转变之前奏及其路径和周折,在莎士比亚的历史剧中有冷峻而深刻的揭示。另外,在《威尼斯商人》等诸多市民剧中,莎士比亚展示了一个早期资本主义的法治契约论下的现代人生活景观及其世俗内容,而在诸如《李尔王》《哈姆雷特》《麦克白》等悲剧中,早期现代社会所蕴含的人性的罪恶、野心、权力欲望、美德、荣誉及其法律和伦理的约束等内容,均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表现。这些文学中的法律问题,在莎士比亚的戏剧中,不仅是文学史意义上的,也不仅是法律与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它们之所以如此跌宕起伏、撕心裂肺、激烈冲荡,关键还是在于现代文明社会的实质使然。莎士比亚的戏剧是现代文明社会的百科全书,其文明论蕴含即在于此。[7]

本课程的第三部分是科幻小说。应该说,莎士比亚戏剧只是开辟了现代社会的法律与文学之滥觞,但现代社会并没有就此完成。从莎翁戏剧的早期现代到晚期现代乃至后现代,还有一大段历史进程,其中也产生了一系列伟大的文学艺术作品,它们都值得法律与文学予以极大的关注与研究,实际上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大量研究也集中于此,可谓成果丰硕。当然,我可以沿着这条现代文明社会的路径,进一步研读雨果、狄更斯、陀思妥耶夫斯基和卡夫卡的作品,考察现代文明是如何演变、发展乃至衰败的。不过,限于篇幅,在本课程中我没有沉潜于此,而是直接就转向科幻小说。在我看来,科幻小说不仅是一种另类的文学题材形式,而是昭示着人类社会的另外一种新的文明形态,即尚未知晓的高新科技的文明。对于这种不可知的未来文明,时至今日,人们的理智还不可能清晰地把握与理解,但作为前沿导引的科幻小说及其影视媒体作品,已经现身,由此产生的法律、政治、社会乃至生活方式和价值理念的重大变革,甚至颠覆性的影响,正在呼啸而来,对此不可不察。

西方的科幻小说不是纯然想象性的“聊斋志异”,而是与现代高新科技有着密切的关系,早在第一部科幻小说《弗兰肯斯坦》那里,就表现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对于人性和社会的冲击性。从法律与文学的文明论视野来看,科幻小说所展示的新世界,彻底颠覆了传统思想对于人性本质和社会秩序的认知,尤其是颠覆了从古典社会到现代社会的主流传统关于法律、政治以及文明形态的认知。扼要言之,传统理论赖以立论的几个基本预设,都面临着科幻小说所揭示的未来文明的严峻挑战——人类中心主义、牛顿时空的现实生活结构、法律和政治拟制的秩序塑造以及由此形成的伦理价值观,都被非人类乃至反人类的多元主义、虚拟世界的可逆性和自由穿越的时空叠合所替代。

科幻小说及其衍生的影视作品因其艺术的敏感,在一系列作品中正形象化地描绘和叙述着这个进程,究竟如何面对这个由智能人和网络世界构成的新文明形态,即所谓极点及其未来前景,这是人类生活方式的重大问题,对此,法律与文学的文明论视野也要参与其中,至少意识到相关问题的严峻性。基于上述原因,本课程把科幻小说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并由此考察其文学想象力中所包含的法律与政治的非传统意义,以使我们对未来的新科技文明,有所警醒。

总的来说,这门《法律与文学》通识课程大体在结构上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集中于古希腊悲剧,着重分析与讲解的是古典文明的创生及其法律与文学中的文明论问题;第二部分集中于莎士比亚戏剧,着重分析与讲解的是现代文明的创生及其法律与文学中的文明论问题;第三部分集中于科幻小说《弗兰肯斯坦》等,着重分析与讲解的是未来科技文明的创生及其法律与文学的文明论问题。强调文明史的视野和文明论的蕴含,这是贯穿本门课程的一条主线,也是一个主要特色。在我看来,文明不同于文化,它涉及人类生活的本质内容,而非像文化那样涉及人类生活的外部形式。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与发展,不能仅就文学与法律的外在关系方面争论不休,各执一词。其实,从文明史的演进来看,法律与文学具有重要的相关性与契合点,文明史论是超越于法律与文学的更高一个层级的思想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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