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电子送达规则改造及其路径*

2022-11-26 22:00董朝阳
关键词:文书裁判当事人

邓 恒,董朝阳

(北方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北京 100043)

民事诉讼中,送达程序在链接法院和诉讼参与人之间发挥关键作用。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正在促使电子送达规则发生深刻变革。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将电子送达规则改革作为健全电子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和生效标准。但是,电子送达的规则创新与实践路径在正当性、协调性和周延性等方面仍尚显不足,并具有技术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不断博弈的态势。为此,有必要对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协调解决理论、规则和未来发展的关键问题,促使电子送达在司法审判领域的深化应用。

一、民事诉讼电子送达实践规则之惑

得益于技术现代化的加持,民事诉讼规则不断将技术手段纳入送达体系中,体现出司法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的趋势。其中,电子送达作为科技赋能司法的鲜活样本,体现了新形势下审判体制机制改革的路径和趋势,但也不得不面对在送达实践中的规则之惑。

(一)电子送达中数据使用规则缺乏个人权益保护的理念

司法实践中,大数据成为了送达地址收集的关键技术工具,第三方平台成为地址信息的重要提供者。2021年6月发布的《数据安全法》将数据的收集、使用等处理活动纳入安全监管之内,充分显示出数据作为信息载体的重要地位。但同时,2021年8月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做出了规范,体现出数字时代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特别关注。另外,《网络安全法》第40条、第42条也分别规定了涉及个人信息收集的保密条款,反映出立法对于“数据权利”这一侵害风险源的特别关注。[1]145第三方平台将消费者信息提供给法院的做法在情理上并无不当,但却间接使消费者进入了一场诉讼,这与利益平衡的法律原则并不相称。若不对第三方平台设置合理规则,个人信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理念将可能受到侵害。为此,应当探索协调当事人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实现送达地址收集与个人数据保护的双向维度目标,从而避免电子送达产生系统性法律风险。

(二)电子送达的同意规则阻碍了在线诉讼机制释放潜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不同程度弱化了同意规则对于电子送达的影响。因为,一方面,同意规则与司法实用主义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称,更多只是一种宣示性的权利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同意规则对于电子送达的推广具有一定负效应,也缺乏精细化管理。同意规则实际上提高了电子送达的适用门槛,传统送达难的问题依然面临不小困境。同时,同意规则的适用稍显粗放,并未体现不同诉讼程序或不同诉讼阶段对于该规则的需求度。有鉴于此,电子送达是否可以进一步获得与线下送达方式同等的地位,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这将直接决定我国送达规则改革的成效,也是需要作出研究和论证的重要问题。

(三)电子送达中“确认收悉”规则对送达效果的考量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90条将“确认收悉”作为电子送达的一项要件,但因为电子送达的非亲历性,该要件一定程度需转换为对双方主体的身份确认上。送达主体将诉讼信息通过数据形式传送至当事人特定的“网络居所”,当事人查看“网络居所”中的内容而获悉诉讼相关事项,由此构成了诉讼信息的电子交互过程。理论而言,法院需确定获悉“网络居所”内诉讼信息的主体为当事人本人,这样方可承认电子送达凭证的完整效力。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仅通过虚拟空间的数据信息做出判断,无法准确认定送达主体身份的真实性。[2]20同理,现有技术虽可实现短信或邮件被阅知的反馈,但阅知内容者是否为本人,法院仍难以直接作出定论。实际上,电子送达内容可能会在接收端产生断层,这将增加受送达主体规避或躲避电子送达的可能性,例如当事人拒不承认接收事实或恶意编造接收内容等。若对此不加解决和规制,将会使得电子送达规则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从而进一步影响其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四)电子送达裁判文书规则缺乏价值共识和司法庄严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曾明确排除了裁判文书适用电子送达的可能性,日本、美国和德国等多数国家也都对此采取了相同态度。近年来,北京、广州等互联网法院相继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送出了裁判文书,云南、陕西、河南等多地法院也逐步明确裁判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5条也对此进行了再次确认。由此可见,实践和司法解释都明确突破了当时的立法规定和国外的常规做法,对裁判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的约束性条款作出了突破。因此有观点认为,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与民诉法的规则和基本精神相悖,严格来讲是司法改革的越界之举,司法解释随意“造法”的行为会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不利等。[3]30虽然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适用的权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认可了裁判文书的电子送达方式,但其正当性、合理性和协调性仍在讨论范围。当前,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是否真正符合民诉法的价值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是否会影响法院裁判的庄严性等疑点仍有争议。[4]63为此,应当充分考量实现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价值认同的思路,同时辨析司法礼仪与民诉程序之间的特殊关系,积极探索弥补和解决电子送达价值位移所产生的问题。

二、民事诉讼电子送达规则改造之理论正当性

为保障民事诉讼电子送达规则应用的逻辑自洽性和理论的周延性,应在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与程序构造框架下,进一步从涉诉主体个人数据合理限制的正当性、同意规则与“确认收悉”规则改造的必要性、裁判文书电子送达中重塑司法威严的重要性进行理论展开。在此基础上廓清电子送达规则改造过程的理论盲点,消解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理论障碍,进而促进电子送达作用更好地发挥。

(一)限制电子送达数据隐私权正当且必要

数据曾被作为一项重要的隐私权加以保护,但当下若继续维持此种思路,则相关从业者势必无法接触、收集、使用数据信息,对数据产业的长远发展不利。[5]112有观点指出,可将个人数据作为一种“控制的隐私”,由本人决定如何使用。美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本人拥有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并有权控制对个人信息的任何使用。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数据在不损害公共和私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被社会共享。[6]129通过数据的权利性质对比,整体上可认为数据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参与法律制度的构建。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第三方平台对个人信息的筛查行为与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成为一对矛盾体,实质是法院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的博弈。能否协调好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保护在送达地址收集中的关系,使其既可以让审判机关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开展,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民的隐私权得以维护,这成为利用大数据进行电子送达地址收集的法理关键。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密信息的自决权,强调个人对信息完整性和私密性的支配。一般情况下,依照《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第三方平台负有保护消费者数据隐私的义务。但是,网络活动具有便捷性、分散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第三方平台作为数据的留存方,对当事人信息具有相当的熟悉程度,落实第三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是送达地址收集的必要选择。另外,根据《网络安全法》第41条的规定,法院通过第三方平台获取送达地址的行为并不会实质影响信息安全,据此不应直接否定此方式的合法性。

从法理角度分析,权利源自天赋,但具体内容则是随社会演进逐步确定,隐私权也应遵循此过程。目前,关于隐私权的主流观点有人格权理论、独处权理论、亲密关系自治理论、信息控制理论等。根据黑格尔的人格权理论,隐私权是构成特定主体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符号属性,其本质应当属于因人的生命力和社会性等特征所形成的外部信息集合体。个人信息数据在人格视域下是主体的一部分,其在“尊敬他人为人”的状态下可以谨守其独处权,并实现个人对“信息的控制”。当主体外部行为入侵他人所在范围,并打破其他主体在抽象法中的规定性后,为维护整体系统的平衡,便需让渡出部分人格利益,以补偿主体的行为缺失。反映在送达地址获取中,行为人实施外部行为侵犯或可能侵犯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时,其负有积极作为并弥补受损结果的义务。实践中,司法机关通过大数据获取相关主体送达地址的行为,正是该主体以隐私权对其他行为危害性的必要补偿。同理,根据康德的观点,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并不安全,需要在公民联合体中服从外部约束。因此,为保证每个人平等享有权利,隐私权的行使需受到一定限制,送达地址收集作为公共联合体平衡权利的必要途径,在理论上并不违背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废除电子送达同意规则符合在线诉讼的价值目标

同意规则作为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已逐渐失去现实意义,不仅无法再有效发挥程序价值,其对于电子送达实践的发展也形成一定阻力。根据社会契约论,同意规则实际是从自然状态迈入政治社会的约定性条款,政治国家若要获取权力合法性,必须经过每个自然人的亲自同意。[7]59正是经由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传递司法文书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合理的。然而,囿于民诉法的明确规定,法院为满足同意规则需耗费大量精力做前期铺陈工作,这就使得整体诉讼效率的提升并不明显,除了送达手段比传统线下简便外,送达依然面临不小困境。

根据诉权理论,电子送达的同意规则实际是一种程序选择权,[8]117其保障了当事人对于采用何种方式参与诉讼的处分权。理论上,同意规则一定程度折射了发现真相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发现真相在于追求实体正义,而电子送达中的程序选择权为实现实体正义提供规则保障;诉讼效率则关注案件的审理速度,实践中倾向于放弃适用同意规则。因此,如何平衡电子送达中发现真相与诉讼效率的关系,将直接影响实体与程序正义的目标实现。

诉讼程序中从理想到现实的桥梁是诉讼效率,效率高低通常决定程序的妥当性。一方面,民事诉讼实际是当事人双方进行利益博弈的一种手段,[9]70诉讼时间拉长将会使正义到来的时间点后移,当事人便可能因此丧失时间利益。另一方面,程序选择权本质是一种诉讼自治,虽着眼于对公正的追求,却往往忽视法院在单位时间的办案量。若一味强调程序选择权,对于电子送达的推广和审判质效的提升势必产生反向作用。[10]105换言之,当事人是送达程序的利用者,但并不意味民事诉讼程序只需要考虑当事人利益。电子送达规则的设计和运作关系公共利益,需考量规则的初衷、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诉讼中应尽量避免为了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11]277因此,应合理协调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准确把握效率对公正侵蚀的可能性及程度。

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电子送达视域下同意规则的程序设置具有时代性,当前已逐渐脱离了其成为必要条件的应用场景。过往,传真、邮件等技术手段的应用范围较窄,电子送达难以与传统线下送达的优势相匹敌,同意规则较好保障了受送达人的法益自决权。但在当前互联网相对成熟的背景下,大众对各类电子方式的熟悉程度远超过往,一般当事人对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足以支撑其接收电子送达内容,同意规则的约束条件逐渐变得不合时宜。实际上,废除电子送达同意规则并不会过分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但却可以省去法院巨大的工作量,使其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案件实体的审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和扩大审判的整体效率。同时,同意规则在发现真相与诉讼效率中的作用配比发生了变化,若继续固守同意规则的程序选择权,并不会增益发现真相,反而会减小真相被发现的可能性。

(三)合理分配注意义务是实现“确认收悉”规则的保障

主体身份校验是确认当事人收悉的重要环节,包括送达主体和受送达主体两个方面。实现虚拟空间与现实接轨是电子送达的必然要求,送达主体的身份校验决定了当事人对送达内容能否信任,而受送达主体的身份校验则是“确认收悉”的关键环节。传统的签收解决了当事人收到文书、真实意思表示和证据固定三个送达中的重要问题,但在电子送达规则中需要重新设计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互联网法院在完成有效送达后应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一般具有民诉法意义上的送达回证功能,其获取需以送达事实完成为前提。同时,该规定第17条中将完成电子送达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一定程度解决了送达完成的判断问题。

当前,不可否认、不可伪造、可验证、可区别等共同组成了主体身份校验环节的特征,保证了“确认收悉”。“不可否认”主要指,为确定事件或行为是否发生过而进行的证据收集、维护等。司法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信息的发送过程进行追踪,并将关键环节取证保存,整体上已经形成良好的不可否认机制。例如,弹屏短信保证当事人阅知,平台实时反馈文件阅读情况等。这些措施在很大程度解决了“不可否认”难题,为无接触情形下的事实推定提供了依据。[12]35法院还上线人工智能语音助手,打造了专门的短信送达平台等,具有不可伪造、可验证、可区别等特征。同时,法院在送达时会选择当事人已确认或经筛查过的活跃号码,以确保信息能被顺利接收。综合而言,电子送达基本能够有效保证当事人收悉,即使有个别特殊情况也不影响主体身份校验的可操作性。

当事人处在依社会契约形成的公共联合体中,正是包括司法在内的各项公共服务才维护了各类主体生活的秩序和安定。根据收益与付出均衡的原则,当事人从司法活动的社会功能中获取了无形利益,也就应当付出相应的对价,在电子送达中则表现为积极进行诉讼信息的阅读和处理。另外,鉴于受送达主体的信息接收控制能力,法律应要求受送达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非亲历性特点,送达主体不可能现实监督当事人阅知诉讼内容。与之相比,当事人是设备端的直接控制者,在其配合下更能减少司法资源的额外支出。综上,当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作为约束性事项,确保诉讼内容的有效传递,切实解决主体身份校验的难题。

(四)兼顾送达裁判文书的法理认知和司法礼仪可对冲虚拟性

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在经历了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后被正式确立,但理论支撑与规则改造之间并未形成有效衔接。为此,需要深入理解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法理依据,并积极解决司法礼仪缺失等现实问题,从而有效对冲电子化手段的虚拟性。

一方面,应充分认识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凝聚送达路径的价值共识。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埃里希的活法理论认为,法律知识不仅存在于法律条文,也存在于被条文忽视和反对的事物中。[13]310开放认知是法律系统保持生命力的关键法门,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是基于对社会现状的充分考察而采取的效率化手段,与社会总体福利目标相契合。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任何事物对主体而言皆会产生一种效用,司法现代化改革正是将资源重新分配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用最大化的过程。源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继续禁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将会拖慢诉讼进程,不利于资源的高效配置。尤其在电子诉讼语境下,若坚持排除裁判文书适用电子送达不仅在以电子信息传递为主的环境下显得格格不入,也加重了法院线下送达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并且大量纸质文件的使用也与当前民法视域下的绿色原则不符。[14]23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因电子送达裁判文书而实质影响其民事权利的实现,反而因可以快速得知裁判结果从而获取一定时间利益。在博弈的效果上,送达主体与受送达人是双赢的局面,两者皆可获得自己领域的最大效用,符合法经济学的理念。当前,即便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使民事诉讼程序丧失了部分实体性特征,但其在新形势下能够发挥的作用必然是利大于弊。因此,电子送达的理论与实务界要及时形成共识,并进一步解决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的价值遗失问题。

另一方面,应在认同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基础上进行模式改造,使其更好的展示司法庄严性。司法仪式承载着全社会对司法正义的追求,[15]105良好的礼仪是传递公正形象的重要媒介,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途径。诉讼程序的功能可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功能侧重于展示纠纷化解的司法职能,间接功能重点在于通过各种司法仪式沉淀出专业、规范和权威的司法文化。司法职能与司法文化相辅相成,共同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支撑。当前,在线审判的推广促使司法剧场化逐步向司法网络化过渡,[16]74传统司法仪式在互联网背景下开始与诉讼程序的直接功能相脱离,诉讼程序所蕴含的威严、庄重等文化内涵也逐渐被淡化。究其原因,在于传统诉讼程序并未完全适应场域的快速转换,司法职能与司法文化的二元构造格局难以在技术层面再次耦合。客观上,新冠疫情等外部环境变化加速了线上审判的技术实践,追求纠纷化解的结果主义导向挤压了司法文化的生存和拓展空间。主观上,关于诉讼程序的技术改造通常只着眼于直接功能的实现,司法文化在虚拟环境下并未得到足够重视。表面上,仪式只是诉讼程序实现司法职能的外在形式,对于法院实现纠纷化解的基本功能并无太大影响。实际上,仪式形成了独特的司法符号,其所体现的文化内涵对于强化法律神圣感、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性、传播司法文化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裁判文书作为诉讼程序指向的终极目标,承载着司法正义与威仪,重视裁判文书的送达仪式是彰显司法文化与尊严的必然要求。司法仪式是司法剧场化的关键属性,更是体现法律正义的重要形式。裁判文书作为现行法律制度下司法主体的意见表达,在司法剧场中具有特殊意义。实践中,裁判文书连接着复杂的公民社会和代表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诉讼所要求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最终都要凝结在裁判文书这一特殊的文本符号上。[17]58实际上,裁判文书与其他诉讼文书在功能和影响力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其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也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指引、教育的行为规范。送达裁判文书意味着司法理性和精神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传递,这势必需要同步体现司法礼仪的教化作用,使其与诉讼程序的直接功能相协调。

三、完善民事诉讼电子送达规则的路径

鉴于电子送达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有必要从合理性与妥当性等方面考量规则的现实需求,并依据权利保障与合理限制并举、适用主体的适当区分、多模式统筹推进、彰显司法威严的思路,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电子送达的规则。

(一)构建关于收集送达地址数据的告知和安全保障规则

为实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相关信息数据披露的知情权。保障知情权可消弭第三方平台对当事人信息数据进行处分的“形式越界”行为,契合权利限制与保障的基本精神,也是比例原则在司法行为中的具体呈现。鉴于第三方平台在送达地址收集中的特殊作用,应当将其作为当事人实现知情权的责任主体,要求其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信息数据使用告知义务,这项义务来源于对第三方平台向当事人保密义务和向司法机关披露义务冲突的平衡。实践中,可将第三方平台向法院披露当事人信息数据的原因、时间和内容等相关信息存证,并将该部分信息及时提供给当事人。另外,若当事人过问信息数据披露情况,平台也应当进行积极回应。

此外,应处理好法院、第三方平台和当事人三者之间关于信息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进而保障数据安全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与第三方平台应以目的性合法与安全性为原则,处理好信息在储存、传递和使用等环节的相关事项。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积极制定信息数据处理的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实施方式与责任主体等。司法实践中,应当对网络传输风险和相关人员风险做好评估,健全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机制,切实增强地址收集中的网络安全保障。对于可能出现的信息数据非正常泄露等事件,应制定有效的补救措施,避免造成损及司法公信的次生影响,并确保涉及隐私的信息数据披露处在正当必要性和合理范围内。

(二)区分“经同意”的适用主体并配套完善缺席审判规则

鉴于当前电子送达的发展概况,可积极推行电子送达分类管理机制,逐步取消同意规则的设置,并将程序选择权转为事后异议机制。电子送达相对成熟的背景下,为提升诉讼的现代化程度,实践中可以强制使用为主、自主选择为辅的思路将同意机制的适用对象做出区分。一方面,可以要求律师等专业主体和商业经营主体优先使用电子送达。原因在于:其一,专业主体承担司法诉讼的关键工作,对诉讼实务具有清晰认知,其接收法院送达的责任具有频繁性和长期性。其二,随着送达承诺制的发展,商业经营主体可通过国家公示系统在线提供、修改和确认送达地址。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化发展不均衡,可暂时对部分自然人主体保留同意规则这一前置选项,并加快引导其熟悉和掌握电子送达的操作要领。但是,涉网纠纷的自然人和采用在线立案的诉讼主体一般经常使用网络,可以要求其优先使用电子送达。若当事人对“无同意”的电子送达持有异议,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自由裁量是否转为线下送达。

若废除同意规则,电子送达将迎来与线下送达方式相同的地位。形式上,电子送达属于邮寄送达的变种,可视为邮寄送达在信息领域的平移应用。效果上,电子送达也可认为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与公告送达的结合体。基于电子送达的常态化趋势,还可以推动对送达无回应情形下处理方式的改进。早在200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民事案件速裁制度的暂行规定》第8条中就已提及电子送达形式下的缺席审判事项。2021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确认了线上诉讼与线下的效力等同。由此,删除同意规则后,势必面临电子送达无反馈下缺席审判的应用问题。通过适用缺席审判,倒逼当事人关注电子送达的内容。此外,可增加关于适用缺席审判的程序异议规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由对“无同意”下电子送达规则的一系列设计和完善,进一步推动电子送达的有效应用与发展。

(三)建立转交送达的电子化规则与妨碍送达的惩戒机制

诉讼信息能否被当事人顺利获悉,将直接决定电子送达的效力问题,为此要统筹推进相关规则做出积极、有效的回应。电子送达的效力确定一般可分为到达主义和收悉主义,对于既无地址和回应,也无系统反馈或证据证明等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方式。借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88条关于向同住人转交送达的思路,实践中可通过查询与该自然人关系密切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的联系方式,将诉讼信息以电子送达的形式传递给上述成年家属,并从成年家属的反馈来判断送达效果。然而,对于专业主体或商业经营主体,假设无需经其同意,则可在相关证据充分的前提下直接以撤诉或缺席判决作出处理。此外,可借鉴国外关于电子送达专用通道的设计,并灵活选择送达媒介,使其与转交送达的电子化改造相结合。例如,可借由手机支付软件的生物特征识别功能开展电子送达,并以此为切入点逐步引导大众向统一、规范、可验证的电子送达媒介进行转移。基于电子送达的特点,可形成以大数据实现初次送达与权威平台进行后续送达的二元构造模式,并将该模式融合进转交送达的电子化改造中。

落实受送达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强化对恶意、逃避行为的认定与规制。具体而言,以抽象加列举的方式明确恶意、逃避及其他不诚信等行为,同时加重该类行为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并以惩罚性后果作为警示。[18]175一方面,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非诚信接收的行为,在证据充分情况下可直接推定送达,同时对于当事人进行口头训诫。另一方面,对故意不配合法院电子送达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使其承担罚款、拘留等惩罚性后果。另外,可统筹建立与社会信用挂钩的诉讼诚信黑名单,将妨碍送达等行为纳入黑名单以示惩罚。建立电子送达惩戒和威慑机制对于规制逃避送达等非诚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也可进一步督促受送达主体重视对送达内容的关注。

(四)将仪式感与尊严理念融入裁判文书的电子送达规则

鉴于司法礼仪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应当关注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仪式感与尊严理念,重视文书宣读、陈述申辩等方面的规则创新。在线诉讼机制是科技发展与社会现实的良性互动和深度融合,电子送达也需在合理范围内被更大程度的推广,但要按照民诉法的目的和价值规范技术应用。[19]1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是线上审判的重要环节,但手段合理性并不妨碍对方式合理性的追求。当前,应在解决好司法价值关切的前提下,积极推动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优化和改进等工作,明确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适用范围、方式等具体情形,并保持司法礼仪的庄重性和一致性。

法院在考量效率与便捷的同时,可适当加入线下送达裁判文书所产生的仪式感和尊严感,并与其他类型的诉讼文书在程序和形式上做合理区分。综合线上审判的效率倾向与传统审判的权威性,可在形式上增强法院与当事人的现实沟通感,尽量以沉浸式体验弥补虚拟性在线诉讼带来的不足。可借鉴异步审理的思路,将审判人员宣读裁判文书的环节制作视频,并将裁判文书与视频文件一同送达至当事人,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庄严性,激发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内容的心理确信。另外,应注重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规则设计,以此彰显司法的谦逊与理性,并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敬畏与温暖的内心情感。总之,具体实践中也可不拘泥于特定形式,而是以体现司法精神和法治意蕴为指导,不断开拓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新规则。

结语

电子送达契合互联网法院对于高效、便捷的价值追求,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送达难”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持。但在规则设置上与当前法律体系有诸多尚需协调之处,针对数据使用、同意前提、确认收悉、裁判文书送达等现实问题,需分别加强信息数据的使用规范、细化同意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后果、拓展电子送达思路并明确惩戒措施、补充电子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则等。为了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未来应着重解决掣肘电子送达实践的关键环节。第一,“确认收悉”的标准中应明显增强受送达人的接收义务,如借鉴韩国限时自动生效规则。第二,在当前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送达主体的范围,可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对于一般文书由诉讼双方相互送达。第三,可将电子送达业务从法院系统剥离,由经特殊培训的法律人士组建全国统一电子送达部门,专业负责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对接。第四,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手段,使电子送达具有更多的智慧性因素。总之,电子送达应当与时代发展同步,在法律与实践中开拓创新,使其更好地为诉讼服务,为化解纠纷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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