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若干问题与完善进路

2022-11-26 15:33徐春龙陈文志
世界海运 2022年10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权海事

徐春龙 陈文志

一、多维梳理: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文本价值与实际功用不符:效率价值颇受争议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企业破产宣告与清算制度的相关精神,旨在实现特定海事债权的迅捷受偿。尽早平息争诉、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审判资源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价值定位。[1]但前述制度能否实现设定的“效率”价值,存在颇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废除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实行二审终审。主要理由是:给付之付应适用两审终审;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一审终审不够慎重,当事人丧失审级利益;诸多例外情形以及债权实际分配过程中的“预留份”使款项分配的效率无法实现。[2]从现状看,排除适用“一审终审”制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规定》)第10条、第11条的相关规定,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案件等均不适用确权诉讼。前述大量的“例外”案件,在债权登记后很长时间内无法确定终局生效裁判,①本文中的“生效裁判”指向的是《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为行文简洁,下文中的“生效裁判”中,涉及法院作出裁判的,指向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仲裁的,指向仲裁裁决。导致确权诉讼设定的效率价值严重“打折”。

(二)机制闭合僵化:与企业《破产法》存在冲突且衔接不畅

近年来,拥有船舶的企业破产数量有所增加。企业破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实行集中管辖原则。在涉及被拍卖船舶或者基金的案件时,《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规定的专门管辖存在冲突,此种冲突表现在财产保全、案件管辖、案件审理、债权受偿(执行)等多个层面。《海诉法》对因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引发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相对独立、闭合,目前其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海诉法》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更未规定两者冲突时如何处理。相关法律规范的“失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冲突不断。

(三)应对实践不力:规则“缺位”

《海诉法》施行之后,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为了及时回应《海诉法》未予明确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责任限制规定》以及《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等司法解释。但航运实践走得永远比制定法规更为迅速,近年来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需要制定新规则予以回应。

1.债权登记层面

(1)可准予登记的债权范围不明。(2)生效裁判未载明海事债权性质、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如何处理不明。(3)地方人民法院违反专门管辖或其他海事法院违反集中管辖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效力不明。(4)未到期债权以及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能否作为海事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不明。(5)申请登记的债权范围是否及于利息请求不明。(6)在债权登记届满日到船舶拍卖成交后新发生的涉船债权能否申请债权登记不明。(7)逾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处理方式不明。

2.确权诉讼层面

(1)“一审终审”适用范围的合理性存疑。共同海损,污染海洋环境,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也需要排除适用确权诉讼程序。(2)管辖权存在冲突,实践操作不一。[3]《海诉法》第19条、《海诉法解释》第89条、《海诉法》第116条第1款、《责任限制规定》第4条第2款等管辖规定相互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3)审理程序规定不够明晰。a.当事人在公告确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内先提起诉讼后申请债权登记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基金设立前已经进行的诉讼在基金设立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基金设立后协议管辖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当事人的债权既包括限制性债权也包括非限制性债权时如何适用审理程序?b.当事人债权登记后,进入确权诉讼程序,将船舶所有人(设立基金可覆盖主体)以及与被拍卖船舶(或者设立的基金)无关的第三人共同作为被告(该第三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或者必须到庭才能查清事实的被告)的,应否受理?c.《责任限制规定》第4条第2款基于当事人诉讼管辖协议选择的国内法院,是否受制于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限制?d.确权诉讼程序可否允许调解?e.债权登记费用最终负担主体规定不明。

3.受偿层面

(1)未办理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受偿顺序问题。(2)船舶价款的分配轮次问题。(3)地方法院事项委托拍卖船舶问题。(4)船舶份额拍卖问题。

二、完善原则:“查缺补漏”、“改良机制”、“适度创新”

(一)完善理念:“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

《海诉法》仅适用于海事诉讼层面,涉及的相关主体范围有限,即使海事受偿程序的运行存在一些阻滞,但在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根据实践的智慧创造下,无论是案件管辖,还是债权的分配与受偿,均没有产生大规模的利益保护失衡问题。更为实际的进路是:在现行《海诉法》框架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裁判指导或者出台类似于英国法的诉讼指南等模式,合理解释原有法律规则,明确相关机制运行的操作性规则,争取以较小的成本回应新需求。

(二)合理补漏:通过适度解释扩充现行法律规则规制范围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存在的问题以技术层面为主。法律技术层面,既有现行规则的缺位,也有现行规则的不够明晰。鉴于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性,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应着力以现行规则为基础,通过适度解释扩充其调整范围,比如通过解释的方式为海事债权划定边界。

(三)机制互鉴:以《破产法》为参照系予以改良

无论是被拍卖船舶的“小破产”还是基金分配的“绝对破产”,从本质而言,均是“物”——表现为船舶拍卖款或基金——的破产,在“准对物诉讼”的情形下,“物”的破产与“人”的破产性质具有高度近似性。因此,可以借鉴《破产法》关于“人”的破产的相关机制,比如未到期债权的处理、债权人会议权能的扩大和债权确认程序的衔接等。

(四)强化衔接:“物”的破产与“人”的破产密切关联

确定“物”的破产与“人”的破产的优先顺位问题。在立法上对于以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为核心的诸项机制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在确定优先顺位之后,对于“物”的破产与“人”的破产的衔接机制,根据确定的原则予以具体明确。

(五)规则创新:尝试适度创新相关规则

(1)考虑借鉴英国法的“上诉许可”制度。对于简单的海事案件,探索施行“上诉许可”制度。(2)对标“人”的破产创设相关制度,参照《破产法》的相关制度,赋予债权人会议更大的权能。特定情形下赋予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决定是否拍卖船舶以及设立基金等相关职能。(3)在跨境破产层面尝试做出一些突破,为我国处理域外破产案件做出示范。

三、路径探索:改进和完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具体建议

(一)存量补强:明晰规则,确定边界

1.债权登记层面

(1)关于涉船海事债权范围。将“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的范围界定为《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项可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较为适当。

(2)关于地方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海事债权。从目前的进路看,有如下三种选择:一是节约司法资源,只要地方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了某项债权属于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且载明了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的,海事法院就应予认可。二是赋予海事法院移送该法院上级法院审查的权利。三是将案件移送原地方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书面说明原审法院违反专门管辖的情况,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98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在再审案件中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比较三种模式之后,第一种模式——认可地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较为妥当。至于裁判的准确性问题,可由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

(3)关于生效裁判未载明海事债权性质以及具体数额。海事债权登记针对的是“特定化”的海事债权,此种特定化一方面表现为债权的及“物”性——与被拍卖船舶或者与引发特定海事事故的船舶有关,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债权数额的具体明确性——有具体数额或者明确的债权计算方法。如果生效裁判载明了债权人对船舶或特定事故享有债权(构成生效裁判的一部分给付内容),则该生效裁判属于《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生效裁判,可根据《海诉法》第114条将该裁判文书里载明的债权予以登记后,依据《海诉法》第115条作出债权确认裁定。

如果生效裁判载明债权人享有对船舶的债权,但未将其债权数额与其他债权进行区分的,此时的生效裁判在性质上不属于《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生效裁判,而仅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海事法院可对其主张的海事债权予以登记,但债权登记后仍需进入确权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与船舶或海事事故相关,此种生效裁判在性质上与《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生效裁判没有关联。前述生效裁判既不是《海诉法》第114条的证据材料,更不是《海诉法》第115条的生效裁判。如持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不能提供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对其债权登记申请应不予受理。

(4)关于申请登记的债权范围是否需明确到债权类型及具体数额。对于当事人持有生效裁判申请债权登记并确认债权的,当事人应明确申请债权登记的债权类型及具体数额。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申请债权登记,后续债权具体数额需通过确权诉讼程序或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到其他机构裁判的,只需登记债权的类型即可。对于债权自然产生的利息,可在债权登记时明确载明债权中包含利息。如果当事人在债权登记程序中未申请登记利息,应视该“利息”的性质确定:如利息是属于主债权的孳息,无论是否申请登记,确权诉讼均应进行审查确认;如利息是属于约定违约金的,如在债权登记环节没有提出申请,则确权诉讼程序仍可确认该违约金,但在确权诉讼后的债权确认裁定部分,应将前述违约金部分排除于可分配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基金范围之外。

(5)关于债权登记期届满后产生的新海事债权。债权登记期届满后、船舶未拍卖成交前产生的涉船债权,仍是属于涉船债权。前述新债权的申报期限应自海事债权产生之日起60日内向海事法院申报。前述海事债权登记后,进入后续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6)关于未到期债权以及附利息债权。借鉴《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精神,准许债权人登记未到期的海事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关于利息问题,自海事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停止利息的计算。但是,涉及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如果包含利息的,应当除外。

2.确权诉讼层面

(1)关于一审终审制。如改变“一审终审”制,海事确权诉讼程序的特色制度将消失于《海诉法》之中,且修法难度较大。因此,可维持“一审终审”,适度扩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可将并不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判定和责任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的共同海损,污染海洋环境,破坏和污染海洋、通海可航水域环境、水域生态,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海洋和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难救助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排除于确权诉讼程序之外。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未来可能涉及船舶或海事事故的重大疑难案件会有所增加。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可采用开放式的处理方式,以“列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作出规定。

(2)关于确权诉讼的管辖。当事人在向受理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的法院提起债权登记后,如当事人向受理法院披露存在协议管辖,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协议管辖有效后,应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告知相关法院船舶进入拍卖程序的事实。相关生效裁判作出后,由当事人持债权登记裁定及该裁判文书参与分配。当事人在提交债权登记申请前,已持有一审尚未生效裁判文书(非协议管辖法院作出)的,此时无须移送。案件移送时间节点为船舶拍卖、变卖成交后。具体操作上,建议设立全国海事法院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各海事法院及时准确掌握移送时间。《海诉法解释》第89条亦应作相应修改。

就基金类案件而言,关于基金设立后的移送问题,《责任限制规定》已经作出了规定。主要是基金设立之前相关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因为基金设立之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既可能发生在债权登记前,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至法院作出准予债权登记裁定或确认债权数额的裁定之间;即有可能依据协议管辖提起诉讼,亦可能依据普通管辖提起诉讼。参照对船舶拍卖类案件管辖的解读,没有协议管辖和仲裁的,只要没作出待生效裁判,在基金设立后,基于集中管辖和分配基金所需,亦应移送。

(3)关于确权诉讼的审理程序。对于船舶拍卖类案件,《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0条“在债权登记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既可指拍卖船舶公告指定的债权登记期限前,也可指当事人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前,还可指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债权登记申请但未作出准许债权登记前。本文认为,“在债权登记前”应作限缩性理解,即仅指船舶第一次拍卖确定的当事人享有债权登记权利的第一日前。如果当事人在该日之后以先提起诉讼再申请债权登记的方式来实现二审终审的审级利益,不应准许。对于基金类案件,亦应作相同理解。对于在债权登记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应适用二审终审。

在债权登记后存在协议管辖的诉讼适用的审理程序较为明确。为便于集中管辖和审理,原则上进入债权登记程序后并在船舶拍卖、变卖成交以及基金设立后启动的诉讼除特定案件外,均应适用一审终审。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订立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在未合意放弃管辖协议之时,应到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但需明确的是,除该协议管辖法院为外国法院外,在我国境内提起的诉讼,协议管辖法院亦应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诉讼程序。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涉及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判定的案件,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明确提出责任人无权限制责任案件以及不适用确权诉讼的其他案件无须等待船舶拍卖、变卖以及基金是否设立的结果,管辖法院可直接受理并按普通程序予以审理。

当事人申请债权登记后,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协议管辖外,国内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受理船舶拍卖和基金设立法院进行审理。如因当事人未及时披露,该海事法院已经受理并审理的,在知悉有权法院已经将船舶拍卖、变卖或基金已设立时,应主动移送(但案件已作出一审裁判的除外)。接受法院重新立案后,应按照确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在基金设立前,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责任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无须等待基金是否成立,可直接按普通程序受理。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准许登记裁定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责任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的,直接以普通程序立案审理。

当事人在提起确权诉讼后,部分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定终结确权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且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个案审理为例外。即使是个案分别审理,原则上也宜由同一合议庭审理。

在船舶拍卖类案件中,当事人的海事债权既有与船舶关联的海事债权,也有与船舶无关的海事债权。对于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无关的债权,应向原告先行释明,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的,可先裁定驳回该部分请求的起诉。该裁定应允许当事人上诉。如二审法院认为该债权性质为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则一审法院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与被拍卖、变卖船舶相关,则应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结。

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项下既有限制性债权也有非限制性债权的,①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57号;二审:(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4号]中,一审法院同时处理了原告的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并判决限制性债权在基金内受偿、非限制性债权在基金外受偿。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案涉及船舶碰撞过失比例判定,属于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先作出释明,如当事人仍坚持同时请求处理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则基于基金类确权诉讼的仅处理可在基金中分配的限制性债权,不处理非限制性债权,在处理方式上同前述涉及船舶债权的一致。

(4)确权诉讼以不调解为原则,以调解为例外。有观点认为,尽管确权诉讼是以破产还债程序为原型,但其与破产程序原理并不相同。而且,否认确权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混淆了案件能否适用调解与法院能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之间的区分。[4]本文认为,船舶拍卖、变卖成交以及基金设立后的仲裁或诉讼案件,无论是基于确权诉讼还是基于普通程序生成分配债权依据,其根本目的均在于确认固定数额的海事债权,进入“小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待分配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船舶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但本质上属于对船舶或基金享有请求权的集体待分配财产。从确权诉讼的本质来看,为确保将来分配的公正性,法院应在程序许可范围内对相关事实予以全面审理认定并对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一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受制于各种因素,有可能发生责任人与某一部分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应准许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并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或者相关第三人予以认可,则应允许以调解方式结案。

3.受偿层面

受偿层面涉及债权人会议权能、受偿程序的性质、债权的实际实现等问题,其关键在于受偿程序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需要创设独立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海事执行程序等问题,本文建议根据海事债权受偿的特殊性,确定具有自洽特性的海事执行特别程序。[5]因涉及海事执行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故不予深入探讨。

(二)变量定性:依附于“大破产”相对独立的“小破产”

被拍卖船舶的企业或者设立基金企业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后,需衔接“小破产”与“大破产”两个程序。目前《海诉法》与《破产法》的规定各自为政,衔接机制尚不明晰。

1.“小破产”依附于“大破产”并保持特定情形下的相对独立性

《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其破产管辖优先于《海诉法》的专门管辖。但在审判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般遵循集中管辖属特定规定、优先于法定管辖(包括专门管辖或专属管辖)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船企破产由海事法院管辖更为适当,[6]但实务中的做法并非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当涉船企业破产时,海事法院在收到破产法院关于受理破产的裁定后,一般会按照《破产法》第19条至第21条的规定,在保全、管辖以及案件审理上,均会向破产法院集中,由破产法院集中处理。此种做法与目前《破产法》的规定以及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保持一致性。但鉴于引发船舶拍卖以及基金设立的原因各有不同以及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复杂性,可在坚持前述原则的前提下,适当保留海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比如海事债权登记可保持相对独立性;船舶拍卖成交或基金成立后,优先保障船舶优先权、留置权,以及抵押权人和限制性海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允许他们享有别除权;通过《海诉法》的修改明确破产所涉海事纠纷仍由海事法院审理;海事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后无须另行破产申报债权等制度;船舶款项或已实际设立基金属于“特定”待分配财产,独立于破产财产。[5]

2.关于破产程序中海事债权的申报

(1)船舶拍卖公告发布后至船舶拍卖成交前,船企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报债权,海事法院知悉船企破产的,对于未予登记的债权,可告知债权人依《破产法》的规定到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对于已登记的债权,可自行发函告知破产法院海事债权登记的情形,并告知已登记的海事债权人后续情形。(2)船舶拍卖成交后,船企破产申请被受理的,对于已登记的海事债权,海事法院发函告知破产法院;对于未登记的海事债权,如海事债权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或者船舶抵押权担保,因标的物已被拍卖,剩余仅为担保物权优先分配(《破产法》上的先取权),此时的债权登记无须到破产法院申报,仍由海事法院登记即可。之后诉讼仍可依管辖协议、仲裁协议或集中管辖规定由有权裁判机构裁判即可,但海事法院应将债权登记情况发函告知破产法院以及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对于船舶拍卖成交后的普通海事债权人的债权登记,也可坚持前述原则。建议采取前述原则的主因系船舶拍卖实际成交或基金实际设立后,《海诉法》“对物诉讼”的特征基本成就,此时的特定的物——船舶拍卖款或基金——因其定向性已具备独立于破产财产的特性。需要说明的是,涉船海事债权登记期间届满后对海事债权登记的申请在海事法院仍应被裁定驳回。但该海事债权人可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只是在债权实际受偿时,该债权只可在非船舶拍卖款(如该船舶最终仍在破产程序中被拍卖)中受偿。(3)涉及基金的案件的衔接与涉及船舶拍卖的基本保持一致。债权登记向海事法院申报即可,由海事法院发函告知破产法院或管理人;涉及基金的相关诉讼亦持同等操作方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基金受偿属于“绝对破产”,超过基金海事债权登记期间后申请登记的海事债权,无论在海事法院还是在破产法院均不应予以准许。

3.关于破产程序中海事案件的管辖

涉及被拍卖船舶或基金的海事纠纷案件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的前提下由修改后的《海诉法》进一步明确衔接机制,建议规定前述案件由原受理船舶拍卖以及基金案件的海事法院集中管辖(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院依据修改后的《海诉法》规定移送有关海事法院即可;如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应及时发函告知破产法院以及破产管理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涉及的相关诉讼,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先行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指定后,再恢复审理相关诉讼。

4.关于破产程序中船舶以及基金的分配

首先应明确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实际设立的基金独立于破产财产,前已述之,这属于“对物诉讼”的条件成就。因此,无论是船舶看管费等共益费用,还是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抵押权抑或特定化的普通债权或者基金项下的限制性海事债权,均可独立于破产财产优先进行分配。海事债权人会议也与《破产法》的债权人会议无涉。船舶拍卖款或者基金实际分配后仍有剩余的,应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分配。而涉船的海事债权人在船舶拍卖款项中未足额受偿的,仍可在破产财产中按相应顺位进行受偿。在具体分配过程中,可先行根据《破产法》中止,并告知相关破产管理人参与相关程序。破产管理人不参与程序的,不影响船舶拍卖款以及基金的分配。

5.借鉴《破产法》规则,适度扩大海事债权人会议的权能

《海诉法》的债权人会议体现了明显的法院“职权主义”特征。《破产法》的债权人会议具有极为广泛的权能,债权人会议的职能贯穿整个破产程序,包括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对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和解、重整。债权人会议既可决定破产企业的“生”,也可决定破产企业的“死”,体现了鲜明的“自治主义”特色。海事受偿程序有必要借鉴《破产法》,适度扩大海事债权人会议特定的权能。债权人会议可以核查获准登记的海事债权,可以在船舶拍卖之前或基金实际设立之前决定是否终止船舶拍卖以及基金设立程序,可以通过船舶拍卖款项及基金的分配方案,还可以履行由海事法院赋予的其他权限。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船舶拍卖以及基金设立可考虑借鉴《破产法》的规定,设立破产管理人。本文不赞同此种观点。《破产法》之所以规定破产管理人,系因为企业破产涉及众多主体、财产以及众多案件,专业的管理人有利于及时处理破产企业的相关事项,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但在船舶拍卖以及基金设立过程中,需要处理的事项相对简单,而且由法院职权主义启动相关程序后,所涉工作事项并不多。如果成立一个需要在船舶拍卖款或基金中优先分配财产的特殊主体,会变相减少船舶拍卖款项以及基金的份额,影响海事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增设新量:尝试引入上诉许可制度,创设跨境破产规则

海事确权诉讼体量不大,且在涉及外轮拍卖时具有较强涉外因素。因此,可尝试引入一些特别制度。

1.尝试引入上诉许可制度

上诉许可制度源于英国,其核心要义是赋予一审法院对申请上诉的当事人的上诉予以审查的权利,将一些没有上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的案件排除于二审。诉讼效率原则与司法公正原则并无本质的冲突,无论是英国法项下的上诉许可,还是我国《民诉法》项下的小额诉讼以及近年来在尝试使用的速裁程序,均是在充分考量类案事实相对清楚、权利义务相对简单的特质后,平衡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原则之后的理性选择。本文认为,在确权诉讼程序中,可以概括性规定附条件的“二审终审”制(《民诉法》规定可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除外)。所附条件即是“上诉许可制度”。对于一审事实认定基本准确的案件,除非存在新证据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点的情形,一审法院或二审立案审查部门可不准许当事人上诉。具体程序设计上,可采取如下模式:(1)当事人对债权登记后的诉讼案件提起上诉的,先交由原审判团队审查,如认为上诉并无必要,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收到前述裁定10日内,可申请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复议一次。对其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前述裁定10日内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再次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当事人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相关法院可依据《民诉法》予以处理。(2)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的审查,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应同时通知原审中的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其他当事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正常进行,且此种听证程序并非必要。(3)如果原审判团队、原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审判团队或者上级法院准许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上诉,其他当事人不可对此裁定不服。是否准许上诉的裁定仅及于提起上诉的当事人。(4)将上诉权审查期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之内,不予准许上诉的裁定应以书面方式做出,且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当事人中多人同时提起上诉的,可在一份书面裁定中一并处理。

2.尝试增加跨境破产相关规定

我国仅在《破产法》第5条第2款对跨境破产做了原则性规定。随着“一带一路”的持续深入,日后涉及跨境破产问题将越来越多,不仅涉及国外企业在我国拥有财产时的破产程序如何平衡问题,还涉及我国企业在境外破产时的相关程序问题。

从国际范围来看,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7年通过的《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并未成为国际公约,但是以该示范法为蓝本的国家越来越多,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在欧盟区域内,《欧盟破产程序规则》(The European Council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也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丹麦除外)。[7]目前跨境破产存在普遍主义(强调主要利益地进行破产程序后对域外具有当然的管领力)、地域主义(破产程序适用破产所在地的本地法进行,不涉及域外管领力问题)以及综合两种主义的主从程序模式(破产案件由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为已经开始从属破产程序的法院合作提供可能性)。

以韩进海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 Ltd)破产为例,各国对此态度不一。美国相对注重破产程序,承认配合韩国程序。2005年美国通过了《破产法典》修正案,新法第15章将外国破产程序区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如果外国破产程序被美国法院识别为主要程序,会自动导致美国相关程序的中止,并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美国境内财产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扣船)。在美国司法实践,跨境破产和海事程序发生冲突之时,法院还是倾向于保护破产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的统一性。澳大利亚2008年的《跨境破产法》接受了《跨境破产示范法》,但在处理海事程序与破产程序过程中,会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做出差别对待。如果债权具有海事优先权担保,①澳大利亚海事优先权范围分为四种,分别是海难救助、船舶碰撞、船员工资以及船长为船舶运营的必要垫资。则其扣押船舶的请求可以作为跨境破产程序的例外得到优先支持;如果债权为普通债权(货损赔偿或者物料供应),则破产程序优位于海事程序。新加坡虽然和我国一样,没有接受《跨境破产示范法》,但会根据相关先例和普通法原则对跨境破产给予必要协助。韩进海运公司破产案中,在韩进海运公司向新加坡法院保证其将向所有境外债权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保证各方充分参与破产重组会议及决议后,新加坡法院准许了韩进海运公司关于签发禁止新加坡境内一切针对韩进海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未决或潜在诉讼及财产保全或执行行为的临时禁令。[7]

本文认为,对跨境破产给予必要的协助有助于提升我国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大国地位,也有助于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由于全面放开跨境破产的协助需要进行深度研究,可以考虑在涉及外轮扣押以及拍卖的领域先行“试水”。具体操作模式,可以综合澳大利亚以及新加坡的模式,如能确定在外国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是主破产程序,在确保海事优先权有受偿担保且能获得破产管理人相关书面承诺的情形下,可以终止在我国境内针对被扣押或者拍卖船舶的相关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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