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 乐
在港口作业合同货损原因的判断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经常被司法界运用。本文结合案例讨论了该标准的运用规则:首先要衡量证据质量,判断优势证据,判断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对举证事实尽到了证明责任,并且其提出的证据在法院看来是否具备相当的说服力。其次法官要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另外,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函,不应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认可或债务的加入。
2020年6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散杂货类)》,A公司为作业委托人,B公司为受托人,作业内容系在鲅鱼圈港将巴拿马籍“保罗”轮载运的俄罗斯铁粉卸至码头。根据A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准确名称为“铁矿原矿经破碎筛选所得未烧结/灰黑色粉末”。“保罗”轮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开始卸货作业,13:50时左右,B公司的作业人员发现作业设备——BC1B皮带机的皮带回程带料,遂关停设备查找原因,发现BC1B皮带中间存在不规则划伤。B公司于2020年 1月22日为该设备向C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出险当日,B公司向C公司报出险。C公司于当日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财产保险赔案现场查勘报告》并附16张查勘照片,该报告“出险原因及经过”部分记载:“下午13:50时左右,BC1B皮带操作工刘某某在巡视中发现BC1B皮带回程带料,立即停车并查找原因。发现BC1B皮带中间划伤约1 010 m。在BC1B大约405 m处发现一块长度625 mm、宽度400 mm、厚度5 mm的铁板。后经查看,此铁板是货里夹带的杂物,在卸船过程中被卡在卸船机导料槽上将皮带划伤。另,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中有较多不规则形状废铁等杂物。”同日,C公司向“保罗”轮所有人D公司发送了现场查勘相关照片。2020年6月28日,北英保赔协会作为担保方,以“保罗”轮船东为被担保方,向B公司出具保函,表示“关于商船‘保罗’轮,据称于2020年6月24日在鲅鱼圈港进行卸货作业时,货物中的金属废料对B公司的BC1B传送带造成损坏。关于贵方因上述事件而提出的申索,鉴于贵方释放和/或不扣留或不以其他方式扣押商船‘保罗’轮或任何其他拥有相同或相关所有权、管理权、占有权或控制权的船舶或财产,我方,北英保赔协会,谨代表商船‘保罗’轮的船东,特此承担贵方要求的上述索赔中‘保罗’轮船东应向贵方支付的一笔或多笔款款项可由双方书面约定,或由有效判决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如有)的调解协议裁定,以适用的方式为准,但我方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九十四万三千七百七十元(人民币943 770元整),包括利息和费用。本担保书不能被视为商船‘保罗’轮的船东对任何责任、金额、费用或任何问题的承认,并且不损害商船‘保罗’轮的船东可获得的任何权利或抗辩,包括根据适用法律限制责任的权利。”皮带受损当日,B公司以备用皮带进行修复,于2020年6月27日完成修复。受损皮带的型号为ST2000-1600-9.5S+6+5.5,规格为厚19 mm、宽1 570 mm。修复使用的皮带由两个厂家生产,其中,扬州某公司生产的皮带使用了215 m,价格为905.31元/m;大连某公司生产的皮带使用了 755 m,价格为845.13元/m。因此,皮带用料价格为905.31×215+845.13×755=832 714.8(元)。皮带链接需要硫化对接,本案中受损皮带修复做了5个硫化对接,共使用生胶料500 kg、生胶浆32 kg,单价均为55.75元/kg。因此,对接材料金额为500×55.75+32×55.75=29 659(元)。根据C公司的理赔报告,BC1B受损替换下来的皮带几乎无磨损,ST2000标准钢丝绳传送带线密度为30 kg/m,替换长度为970 m,总重为29 100 kg,经过市场询价回收单价约为0.5元/kg,故残值为0.5×29 100=14 550(元)。以上各项合计832 714.8元+29 659元-14 550元=847 823.8元。C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B公司支付了前述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保罗”轮船舶证书齐全,装船前SGS对案涉货物进行了货舱检验,检验结论为:“1、2、3、4、5、6、7号货舱的货舱清洁度在白天进行了目测,发现是清洁的、干燥的、无异物的,可用于装载货物铁精矿。”
C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D公司连带给付赔偿款人民币847 823.8元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向其声称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法院仅就A公司与被保险人B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保罗”轮为域外法人D公司所有,装货港为俄罗斯摩尔曼斯克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焦点是:1.皮带受损原因;2.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3.损失数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B公司提供的现场作业事实记录材料及C公司的查勘报告,可以认定码头设备(皮带)损坏是由于A公司委托卸载的货物中夹带铁板导致。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港口委托作业合同关系,在C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况下,A公司依法应向C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A公司因其委托作业的货物中夹带铁板造成卸货设备的皮带受损,对设备损坏承担主要责任;B公司监控卸货作业,却没有第一时间发现货物掺有杂质,未进行有效过滤,皮带受损后没有及时发现并关停设备,对设备损坏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次要责任。船舶所有人D公司虽出具了保函,但是保函的出具仅是对将来可能责任的一种担保,并非系对A公司债务的加入。判决:A公司向C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593 47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B公司为货物作业人,负责货物卸船作业并实时监控作业情况,其工作人员应当是发现事故的第一人,其所发现并陈述的事故情况相比于A公司的事后推理更具有亲历性和客观性。B公司陈述:“此铁板是货物里夹带的杂物,卸船过程中卡在卸船机倒料槽上,将皮带划伤。”另,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中叙述“卸货过程中货物中有较多不规则形状废铁”,所提供的照片中也可印证前述情况。C公司称,货物自船舶到传送带间会装有一个过滤网负责货物杂质过滤,也说明该类货物夹带有金属杂质的情况时有发生。A公司提交的清洁提单,仅能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A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准确名称为“铁矿原矿经破碎筛选所得未烧结/灰黑色粉末”,为大宗散装铁矿类货物,该类货物中会伴有铁板类金属物件也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铁板来自于A公司委托作业的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确认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为防止“保罗”轮被扣押,案外人北英保赔协会作为担保人,以船舶所有人D公司为被担保人,向B公司出具了保函。C公司认为该保函的出具应视为保函的被担保人D公司对货方债务的加入,主张D公司应当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D公司与A公司之间并无加入债务的相关约定,因此,需要查明保函的出具是否表明D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首先,从主体上来看,保函的担保人是北英保赔协会,被担保人是D公司,而非发生于D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担保。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保函是北英保赔协会对于船东D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担保,在确定D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北英保赔协会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于A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担保。综上,该保函不能表明D公司认可责任,也不具有加入A公司对B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C公司要求D公司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和法定事由,该项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