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河,玄 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作为国际卫生法在传染病防控领域的基石性条约,《国际卫生条例(2005)》(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2005),以下简称《条例》)在制度和实践层面都存在局限性;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HO)是该领域最重要的功能性国际组织,但也深感力不从心。国际社会疾呼国际卫生法在理念和制度上的革新。习近平主席首次提出“打造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愿景和“共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呼吁后,[1]学术界涌现出大量运用该理念作为中国智慧的研究,而关于其何以作为一种被广泛运用的理念或理论却鲜有研究触及。从逻辑起点上剖析该理念的国际法意涵以及建构国际卫生法的功能将有利于其国际接受和推广,归纳其指导下的国际卫生法基本原则和制度也有利于其转化成实证国际法。
国际卫生法起源于规制传染病跨境传播的需要,并在漫长的实践中发展成为致力于传染病控制和其他健康卫生相关工作的国际法律体系。人类在经历了多次流行疫病的洗礼后,已经意识到在传染病防控领域进行国际卫生合作的重要性,逐渐构建起了以《条例》为核心的国际卫生法体系。该体系虽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缺陷仍较为明显。
国际卫生法是以国家(也包括国际组织等实体)为主体,以人类健康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渊源既包括各类国际卫生领域的条约,也包括与之相关的宣言和决议等软法。[2]国际卫生法兴起于19世纪中叶的欧洲检疫合作,20世纪上半叶世界传染病防疫的常态化促使各种国际卫生组织产生,21世纪以来,国际卫生法通过不断拓宽关注领域和创新合作模式而进一步发展。[3]现代国际卫生法中最瞩目的成就是传染病控制领域的《条例》和烟草控制领域的《烟草贸易控制公约》,其他领域鲜有具备影响力的条约,国际卫生法的体系性仍有待加强。即便是在现行有效的国际卫生法中,传染病控制相关的法律依然存在制度构建不足和实施力度不够的缺陷。前者为数量层面的问题,立法覆盖不全,导致法律的效力范围有限;后者为质量层面的问题,法律实效不足,降低了违反国际法的成本,无法有效地规制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传染病领域国际卫生法构建不足主要体现为相关国际规则缺位和国际组织参与度不高。首先,相关国际法规则数量较少且碎片化严重。以条约形式存在的主要是《条例》,其他诸如《联合国宪章》《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等一般性条约中传染病防控相关内容较少;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制度框架下的《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定》(以下简称SPS)、《服务贸易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也只对传染病检疫作出了规定;大部分卫生领域的国际规则以宣言、决议、建议等软法形式存在,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其次,国际组织的公共卫生治理参与度不够。目前传染病国际防控以WHO为核心,辅以联合国和WTO、世界银行等其他功能性国际组织,而它们在新冠疫情防控中均缺乏积极性。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爆发后的情况为例,联合国内的多次合作呼吁几无回应,联合国大会除通过了一项重申人人有权享有最高标准的身心健康的决议之外,再无具体应对措施;[4]虽然WTO框架下多国承诺将合作应对国际贸易冲击,但未明确具体的参与计划。[5]此外,相关国际组织在危机事件中的社会动员和资源调动能力也十分有限。非洲广大最不发达国家急需国际社会的医疗支持和资金援助,但国际组织却未有效响应;霸权主义国家仍然坚持单边制裁与“长臂管辖”,阻挠受制裁国获取医疗用品,而国际组织对此也束手无策。国际法缺位和国际组织参与不力,已严重影响了全球抗疫进程。
国际卫生法的实施力度不够主要表现为法律实效低下和国际组织缺乏有效的规制能力。首先,《条例》虽明确了宣布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以下简称PHEIC)的条件,扩大了传染病检疫的种类,规定了不应设置明显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但缺乏问责制度、惩罚制度和强制措施。一般国家依然倾向以国家利益为首要出发点,[6]1选择性遵守或执行国际法的规定,擅自采取过度措施,使法律效力停留在应然层面。此种违法行为加剧了逆全球化和贸易保护主义,给世界经济造成了不利影响。[7]其次,即便是具备一定的国际卫生治理功能,WHO的实际规制能力依然有限。从构架和功能来看,WHO理应成为主导国际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核心,其三个内部机构均有法治功能:世界卫生大会有制定和通过其职权范围内的公约或协定的立法权,执行委员会有向卫生大会提出意见或建议、拟定卫生大会议程和卫生规划纲要的准立法权;秘书处总干事有PHEIC宣布权、国际争端调解权和意见、建议权。然而,WHO本质上仍只是主权国家让渡部分主权而组成的协调机构,且过分依赖国家捐赠,在疫情之下的紧急融资能力有限。成员国对于WHO的核心领导地位也意见不一,一些国家怀疑甚至批判WHO的指导意见和防疫要求,将疫情政治化,导致全球疫情持续恶化。
总之,国际卫生法体系具有结构性缺陷,立法范围、立法内容有待扩大和丰富,法律效力和国际合作有待加强。国际卫生法应在更高层次的国际法理念指导下,聚焦全球卫生治理和国际组织的实践,积极进行重新建构和完善,否则难以应对当前国际公共卫生领域的严峻挑战。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卫生法所面临的挑战,在广泛意义上与国际法法律性备受质疑的问题具有同源性。与国内法进行横向对比,在平权结构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不具有效力等级体系;对运行环节进行纵向分析,可知国际卫生法运行困境的法理原因。国际法运行主要涉及条约的制定、国际习惯的形成、国际法的实施以及国际争端的解决。[8]287
国际立法层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条约的制定存在困难。首先,国际卫生法立法进展缓慢。国际社会缺乏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国际立法是各国政治博弈的结果,条约和习惯都是各国意志的协调。[9]WHO的立法权力几乎从未行使过,而是避重就轻地选择专业技术层面的指导,使得国际卫生法错失迅速发展的机会。其次,国际卫生法立法过程易受大国控制。发达国家通常无视大多数弱小国家的利益,主导制定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平等的国际规则。例如,《条例》要求缔约国建设对抗公共卫生风险和突发事件的核心能力,在实际上严重超出了大多数中小国家的能力范围,而国际社会的财政和技术援助却不到位,经济落后国成为国际卫生共同体中的短板。再次,国际卫生立法的国家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国家通常不愿放弃主权之下的卫生管辖权,《条例》为主权国家设置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规定国家可据本国卫生政策进行立法和实施法规。这虽然尊重了国家主权原则,但在疫情危机之下,囿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国采取的卫生措施各不相同,这种“先天不足”引发了后续的法律实施和争端解决困境。
在国际法实施层面,成员国倾向于选择性地遵守国际法。首先,现行国际卫生法的遵守机制不够全面。该机制主要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传染病国际传播应对机制和依据《组织法》建立的世界卫生大会和缔约方会议管理机制,但存在启动PHEIC的程序和标准不明、对会员国行动报告审查缺位、部分缔约国不提供报告等问题。[3]其次,该遵守机制的稳定性有待加强。主权国家尤其是霸权主义国家随意退出国际组织和多边条约,而退出国际组织在事实上也构成对宪章性条约的退出。[10]这些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基础规范”[11],破坏了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10]再次,该遵守机制强制性较弱。由于无强制措施,很多国家拒绝遵从WHO提出的防疫建议,贸易藩篱林立。这不仅违反了《条例》中不应对国际交通和贸易进行不必要干扰的要求①和SPS之不得采取歧视手段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规定,②而且使WHO和WTO难以有效实施和执行相关国际法规定。
在国际争端解决层面,国际卫生法未对争端解决作出明确要求。首先,国际责任规定不明。《条例》主要关注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通报等事宜,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条约权利的享有与国际责任的承担并不对应。多国对来自中国的旅客和商品进行无条件封锁和对中国进行污名化的行为都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③但却无强制性规定对此进行规制。其次,争端解决范围有限。虽然《条例》和《组织法》都规定了争端解决方法,但范围仅限于就该条例和组织法的解释或执行而发生的争端,并不包括其他传染病相关的争端。第三,争端解决方式规定模糊。《条例》中争端解决方法仅有“斡旋、调停或和解”方式,如“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④总干事职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尽全力”之义务也较为抽象,此条规定存在不确定性和软弱性。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触发也有各种前置条件,国际争端的解决实则面临重重困境。由于有效争端解决途径的缺乏,主权国家就国际流行病的控制进行通力合作受到影响。
导致以上国际法运行困境的更深层原因,一是国家受利益驱动而奉行绝对的主权原则,二是受文化多元性影响而缺乏超越国家中心主义的国际观念。前者从内在主观动力上、后者从外在客观结果上都体现出主权国家对国际法的深刻影响。国家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通过权力保证自身安全和存续,[6]29因此在涉及国家安全的疫情控制领域,国家往往以绝对主权原则为由拒绝国际组织对国家的协调、监督和规制。另外,尽管全球化增强了国家间的“复合相互依赖”,但民族文化和宗教信仰的冲突和隔阂却依然存在,主权国家之间缺乏政治互信,对国际规则和国际组织的规制抱有天然的怀疑,难以就国际法的正义价值达成共识,[8]34影响了国际法规则中“通例”(general practice)和“法律确信”(opinio juris)的形成。因此,以更宏观深入的视角来审视PHEIC等全球性问题,国际法的实效问题亟待在一个超越国家中心主义的理念下寻求答案,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给国际社会提供了合作的政治动力和行动目标,为国际卫生法的构建提供了自然法层面的价值渊源和实证法层面的规则逻辑。
国际法的建构,在法理上应遵从国际法概念的基本逻辑,明确界定国际卫生法的法律渊源,在外延上确定其建构的法律本体。其次,就主要外延及其体系而言,以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历时发展逻辑为进路,可以分析国际卫生法的理论基础、发展动力及未来方向;以该理念的共时互动为框架,可以挖掘其蕴含的多层次国际卫生法的共同内涵,揭示国际卫生法的客观体系和基本特征。
国际卫生法的建构本体可以结合国际法的定义以及国际法本体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两者的研究对象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同质性。首先,就国际法的定义而言,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其中,国际法原则是指从国际法规则抽象而出的、具有指导性的规范,国际法规则是对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的确切规范。[12]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法规则是宏观和微观的映射关系,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原则的指导下演绎而生,而国际法原则源于国际法规则的抽象和归纳,二者互为基础,可以相互转化。其次,本体论是“哲学中关于世界本原或本性问题的部分”[13],而国际法的本体因其开放性和碎片化,目前学界没有统一定义,但一般将国际法渊源视为国际法本体。[8]236国际法渊源可以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前者指国际法规则产生过程中影响规则内容的因素,如法律意识、正义观念等;后者指国际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外部形式和程序,如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14]因此,国际法本体论的研究对象可被视为国际法的渊源,指的是国际法规则的来源,包括国际法得以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及所受到的国际社会影响等。与国际法的定义相结合,可以将国际法建构的内容归纳为宏观的法律原则和微观的法律规则。
具体到国际卫生法的建构,应明确其建构本体为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从目前国际卫生法的内容来归纳,以《条例》为例,现有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人权原则、科学原则、主权原则等,⑤具体规则囊括PHEIC界定制度,国家归口单位制度,旅行者和其他个人的权利制度,国家监测和应对的核心能力建设制度,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制度等。[15]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共同构筑成当前国际卫生法体系的大厦,是理论上的国际法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国际卫生领域的具体展开。国际卫生法基本原则指导国际卫生法具体制度的制定,而后者在实践中的发展又逆向促进前者的革新。鉴于当前的抗疫法治需求与其存在的种种缺陷之间的矛盾,改革和重构的需求日益强烈,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正是从原则和规则这两个维度对国际卫生法发挥构建作用。该理念之所以具备此种作用,是因其在纵向发展逻辑和横向涵盖范围的二维视角下,均顺应国际法的发展规律和价值目标,并具备超前于国际法发展的进化理念,对指导国际法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
从历史的发展角度看,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诞生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发展规律。作为该理念的理论基础或上位概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伴随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产生,沿着“康德永久和平思想对和平价值的探索、中国儒家文化和谐观对和谐内涵的解读以及国际法共同体理论对共同利益和国家所承担的责任的设想”[16]不断进化。它顺应了人类社会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体现了人类面临全球风险时的必然选择,也符合国际法的和平与安全、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等原则和价值。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进入新世纪后对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新认识和新发展,[17]也为国际法的研究确立了新的价值渊源。该理念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广泛应用于国际法各领域。PHEIC的爆发推动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和平、安全、繁荣、包容、生态”五位一体框架下,向卫生健康领域延伸和创新,促使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产生。二者是从一般到特殊的关系,也是实践到理论的灵活应用。
从法律的具体演化角度看,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演进符合国际法的发展规律。国际法的历时发展主要表现为国际法主体在类型和数量上的不断拓展,而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概念符合国际法主体的发展趋势。国际法的主体在近现代民族国家独立运动中由基督教“文明国家”拓展到了亚非拉发展中国家;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加强,国际组织也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使个人在基本人权保护领域成为了国际法主体;近年来非政府组织、民间团体以及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也具有了一定的法律人格。[18]国际法主体的变化,引起了国际法价值和相应法律原则、规则等本体的重塑,产生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民族自决原则等新概念。“国际法的发展史在某种程度上是国际法主体的发展史,而人类统一的法律秩序最终必然通过自然人的主体性和人类的主体性的互动关系来建构。”[8]13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发展也是沿此路径,推动国际法的主体从国家层面向区域共同体和国际共同体发展,并最终通过人类的主体性和共同利益向人类共同体迈进。虽然现阶段国家主权原则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体仍为国家,但是因PHEIC所造成的全人类共同威胁,加速了国际法向“国际社会本位”的方向发展。[19]另外,国家主权源于人权而落实于人权,人本主义国际法学说的兴起更是引起了国际法对人的重视。⑥随着全球化发展和人类联结性的加强,人类对于共同利益的价值关切将会继续促进国际法主体及其主体性的不断发展,凸显国际法原则的人类共同体意识。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理念即预示着这种发展规律。
从横向的共时互动框架来看,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体现了作为国际法客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断演变,而这些关系又建立在动态发展的国际社会基础之上,国际法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必然会推动国际法本体的构建或完善。PHEIC从政治、经济、生态、文化等各个方面改变了人类的社会生活和国家之间的交往方式,由此而复杂化的跨国关系需要一种整合性的行动理念来进行价值规范。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主要特点是加强不同文明之间的交流互鉴,以合作共赢为基本出发点,以相互融合为思想内核,以伙伴关系为发展目标,[20]主要内容涵盖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五个方面,[21]418反映出国际法的和平与安全价值、发展价值、平等价值、秩序价值等,与国际法中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平等互利等基本原则在内涵上具有一致性。相应地,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也可以从卫生健康领域的安全、发展、生态、和谐合作方面探索其互动关系,研究该理念推动国际卫生法主要原则建构的功能。
首先,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是卫生健康的安全共同体。在PHEIC面前,个人安全关注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受威胁且有法律和制度保障;国家层面关注疫情下社会矛盾、国家矛盾、种族冲突等因素引起的国际动荡和冲突。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底线,也是国家及其国内法的合法性基础。[8]16《联合国宪章》基本宗旨及其内在逻辑表明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是主权国家让渡部分权力、形成国际法治的政治动力。《组织法》和《条例》的宗旨也指明了国际法在价值和原则层面对保护人类健康安全的重点关切。其次,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是卫生健康的发展共同体。发展问题的目标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物质生活条件改善,《条例》中避免过度防疫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贸易的发展。发展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之一。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反作用于安全,而卫生健康是二者的保障。PHEIC使单向度全球化造成的经济不平等、法律制度不公和数字发展鸿沟进一步加剧,引起国际恐怖主义抬头,威胁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而这也印证了卫生健康与发展和安全的相互关系。再次,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是卫生健康的生态共同体。生态是人类普遍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环境,而卫生健康是人类和生态环境的重要连结点,PHEIC的爆发与生态破坏不无关系,环境风险和生态风险最终会演变成生存在环境中的人类的健康风险。[22]《斯德哥尔摩宣言》《联合国水会议宣言》《里约宣言》等文件均肯定了健康和环境的关联性,因此国际环境法中的部分规定也属于广义的国际卫生法范畴。最后,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也是卫生健康的和谐合作共同体。国际合作是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共同体与国际和谐合作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谋而合,更证明了加强和谐的国际合作是国际卫生法建构的历史必然。《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宣言》《条例》等都规定了各国合作的义务。与一般国际法框架下的消极合作不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合作融入了儒家和谐观念,更加强调采用友好协商等和谐的方式,减少摩擦和争端,增强国家合作的主动性,提高合作效率。
以上四个方面体现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与国际法内涵在价值目标上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和同源性,揭示了该理念在建构国际法中的能动作用和历史正义。安全与发展是国际法的价值性目标,生态与合作是国际法的工具性目标,四者相互影响,协调互动。具体地,卫生健康安全是国际社会的首要关切,是生存发展的根基;卫生健康发展是最根本的物质保障,也是人类前进的动力;卫生健康生态是最普遍的基础,是人类生存质量的保证;所有的前提均是国际卫生健康的和谐合作,它体现了互利共赢的价值理性,应贯穿于维护共同安全、促进人类发展和共建生态环境的全过程。
理念是制度构建的价值基础,也是评价制度成效的实践标准。[21]418-421只有将理念转化为原则,才能指导规则的制定,而只有体现于具体的规则之中,理念才能真正被国际社会内化。本地化是全球治理的首要层面,其次才扩展至区域化和全球化;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也是主权国家,因此国家的理念可以通过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法来实践。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国际法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而负责任大国的建构主义往往会推动国际法的时代性变革。因此,中国在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指导下的国际制度建构,可为国际卫生法的原则和规制建构产生引领作用,为弥补当前国际卫生法的缺陷提供行动框架。
卫生健康安全共同体的构建,是为了维护各国主权、领土和政治制度安全。国际社会亟须树立一种疫情之下的共同安全原则,并明确建立全球卫生健康安全制度。共同安全原则意味着要将全人类的安全作为出发点,在各个层面建立安全联防联控机制。健全的卫生安全制度有利于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前预警,及时行动,并进行事后补偿。中国在此方面的相关实践可作为国家的先行实践,为构建国际卫生法的具体规则提供思路。中国在2003年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防控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明确划分,并明确了报告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为中国迅速控制PHEIC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中国在此次PHEIC中逐步探索出的联防联控机制、网格化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都为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保障,也可为全球共同安全建设提供经验。
作为负责任大国,国家经验的区域化推广也是积极参与全球卫生治理的方式之一。卫生健康安全共同体应秉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持久和平”和“普遍安全”观念,坚持“对话协商”和“共建共享”原则,在疫情面前构筑起一道坚固的安全长城,维护国内安全和区域安全。以经济联系为起点,“一带一路”也可溢出为共同安全区域化合作的绝佳平台。在区域范围内,中国与WHO早在2017年就签署了《关于“一带一路”卫生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关于“一带一路”卫生领域合作的执行计划》,加强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卫生合作,推动了“健康丝绸之路”的建设,[23]为全球卫生治理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区域化基础,也有助于中国的医疗、防疫物资和防疫经验沿着“一带一路”向区域国家辐射,提升区域整体卫生安全。
推及到世界范围,卫生健康安全共同体理念作为一种全新的跨越意识形态的观念,强调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种安全共同体,拒绝各自为政,共同保卫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维护可能因卫生健康问题而遭到威胁的国家和国际安全。联合国是维护国际集体安全的主导者,但其主要关注于传统安全领域,在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立法有待加强。联合国可将公共卫生事件列入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议程,并在其组织决议或优先事项中纳入相关内容,加强国际社会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并促进国际卫生法中安全机制的形成。WHO也应积极发挥立法作用,推动健康安全方面的立法。此外,各相关国际组织可通过宣言、指南等形式为国际卫生规则的建构提供软法资源,完善卫生安全保障制度,强调PHEIC发生时务必遵守的安全原则,如禁止将疫情政治化,禁止借疫情之机侵犯他国领土和主权完整等。
在经济全球化、万物互联的时代,人类已被命运的绳索连结,全球公共卫生健康的维持或破坏必然会影响人类整体的经济利益和发展机会,这在PHEIC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如不能在危机中寻求共同利益而进行团结协作,只顾保护本国国内市场而实行贸易封锁,只为保全本国财政资金而拒绝提供国际援助,将不符合国际法的互助精神和发展价值,也不符合各国自身的长期发展利益。世界各国应为寻求人类的共同繁荣,形成各国间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确立疫情下的互利共赢原则,确保危机下全球经济保障和互助制度的迅速启动和响应。
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出发,建立卫生健康发展共同体是人类共赢共荣的最佳方案。中国发起的“一带一路”倡议可以为卫生健康发展共同体的建构提供实践路径。“一带一路”强调共同体的理念,讲究合作共赢。多年来,“一带一路”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互助式区域经济金融体系、经济信息共享网络体系、基础项目建设体系等经济保障和互助制度,在PHEIC危机之下,沿线国家仍能继续稳步推进合作,这使得沿线国家的经济利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在全球贸易急转直下的情况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社会反而逐渐复苏,⑦中国的援助物资沿此线路运送,支持各国的抗疫工作,作为投资者的中国也保持了市场活力,迅速复工复产。理论和实践均证明,摆脱零和博弈思维,加强合作、建立卫生健康发展共同体有利于世界经济共渡难关、共同繁荣。
因此,各国应摒弃绝对主权观念,加强WHO和WTO的主导作用,采取相关强制性措施;建立惩罚机制,防止过度检疫措施和贸易保护主义行为;健全WHO的争端解决机制,善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另外,各国、各国际组织及其他实体可参照中国的行动方案,协调一致建立危机下的经济互助机制。对做出贡献的国家适当采取正向奖励政策,激励大国承担更多国际责任;建立因及时通报疫情而导致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减少各国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促进国际法的遵守和实施,从而多层次、全方位地减少抗疫链条上的薄弱环节,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发展利益。
人类的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是共生共荣的关系,而人类的绿色生态环境需要国际共同努力来捍卫。维护人类的卫生健康,必须加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关切,确立环境共建原则。全球环境治理是一个国际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国统一认识。而鉴于各个国家所处的历史阶段不同,面临的环境问题不一,环境治理理念各异,只有以共同的利益为纽带,才能把各国的思想和行动凝聚在一起,[24]而这个共同利益便是全人类的卫生和健康,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卫生健康生态共同体理念借鉴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清洁美丽家园”的精神内核,以生态和谐来促进人类的安全存续和健康发展,强调维护生态环境在国际卫生法中的工具性价值。
中国早已出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单行法等法律,也出台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规章性文件,为重大疫情下的环境应急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撑框架。PHEIC之后,为满足巨大的医疗废物处置需求,生态环境部紧急制定了《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等政策,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环境应急工作有序开展。[25]
国际社会也应在完善已有生态环境立法的同时,建立健全与疫情相关的环境保护制度,防止全球生态环境因抗疫而进一步恶化。国际社会已有部分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但是国际法中仍需明确传染病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化国际环境法在国际卫生法中的作用,加强对国际环境法的借鉴和对两者的整合与协调;加强WHO与世界环保组织等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通力合作;扩大国际卫生法对生态环境的涵盖范围,如从环境污染、生物安全、生化武器等多方面进行规制。
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之一,但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下的国际合作更加强调和谐,即积极主动、互帮互助的状态。习近平主席在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时提到,国家之间要构建对话不对抗、结伴不结盟的伙伴关系,大国之间也要尊重彼此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管控好矛盾和分歧,[21]418可见友好而尊重的态度是和谐合作的前提。然而,《条例》第44条有关“合作和援助”的规定仅要求缔约国应“尽力”合作,而未明确合作的具体力度,缔约国的自主选择权太大,也缺乏正向和积极的理念引导,不利于国家间的积极合作。卫生健康合作共同体呼唤国际社会重视卫生健康领域的国际合作理念,和衷共济、共渡难关,确立和谐互助原则。
和谐互助原则意味着各国互助合作应是不断完善章法条理和体系框架的过程,应依靠强有力的领导者进行协调,强调大国责任的重要性,同时提倡国际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作为和平崛起的大国,中国应主动承担大国责任,秉承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积极开展国际抗疫合作。例如,在COVID-19爆发后,中国已向15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提供抗疫援助,向34个国家派出36支医疗专家组,向WHO提供5000万美元现汇援助,并且已宣布疫苗研发完成并投入使用后将作为全球公共产品,优先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并正式加入“新冠肺炎疫苗实施计划”,以实际行动促进疫苗公平分配,与各国共同抗击疫情。⑧
将中国的先行实践推及到国际层面,一要进一步维护联合国和WHO的领导和组织地位,统一观念认识,协调方法步骤,加强信息共享和及时通报;二要将合作制度明确化,按照国家实力进行明确分级,落实经济技术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向欠发达国家提供医疗援助和资金捐助的制度,携手共渡难关;三要加强非政府间合作,进行医疗技术和信息交流沟通,尤其是疫苗研发技术,探讨深度合作共享机制;最重要的是要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和负面惩戒机制,完善争端解决机制,推动各国在国际卫生法领域的国际合作,规制对和谐价值的贬损行为。
总之,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决定了国际卫生法的基本意涵,而由后者建构的国际卫生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应互相协调、互动发展,尤其要将和谐互助的原则体现于保障安全、发展、生态的各种具体制度中,使其成为动态平衡的整体。国际卫生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建构,揭示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互动机制,体现了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构建功能,为其在国际上的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和行动路径。
国际卫生法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漫长、持续的过程,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其发展的催化剂。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卫生健康领域的适用,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在实践中的新发展。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的国际法意涵分析和国际法原则提炼,既为应对疫情危机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理论指导,也为国际卫生法的构建提供了价值渊源和规范逻辑。尽管目前的国际关系仍由国家主权原则所支配,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也并非试图突破现有民族国家为首要主体的国际法框架,因为现有的国际合作还依赖主权国家的具体落实,但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以及据此归纳出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法规则,可为国际社会提供更广阔的思路和更具体的方法。所有构想均需以形成国际共识为前提,因此中国应加强该理念在国际上的解读和阐释,促进其转化为国际习惯或国际软法,或通过纳入国内法来推动国际立法等,将该理念真正制度化并增强其法律实效,捍卫人类共同的尊严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
注释:
① 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2条。
② 参见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
③ 如《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需基于科学原则、科学证据或世卫组织的建议,然而许多国家对中国的封锁却毫无依据。See Roojin Habibi,Gian Luca Burci,Thana C de Campos,et al.,Do not violate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during the COVID-19 outbreak,The Lancet,Vol.395,2020 Feb.13.
④《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56条第1-2款。
⑤《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3条“原则”规定,“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以遵守本条例为目标进行立法和实施法规”。
⑥ 国内的相关研究主要有沈宗灵《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何志鹏《全球化与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转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年第1期等。
⑦“一带一路”是目前全球最大的国际合作平台,也是促进沿线国家经济社会的复苏之路。2020年前5个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同比增长6%,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金融类直接投资逆势增长16%。参见《促进互联互通坚持开放包容——抗击疫情离不开命运共同体意识》,载《人民日报》2020年6月23日第3版。
⑧ 参见马朝旭《外交部副部长马朝旭在“联合国日”纪念活动上的致辞》,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方网站,https://www.fmprc.gov.cn/web/ziliao_674904/zt_674979/dnzt_674981/qtzt/kjgzbdfyyq_699 171/t182800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