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春燕
(包头医学院 人文学院,内蒙古 包头 014040)
当下限制全球器官移植技术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是供体来源的不足,我国亦不例外。数据显示:截至2018 年,我国器官捐献数量列居亚洲第一、世界第二,但捐献缺口依然巨大,供需比例约为1:30。[1]依据供体来源的不同,器官移植可区分为活体器官移植与尸体器官移植。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活体器官移植中供体仅限于年满18 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供体与受体之间必须存在特殊的亲属法律关系,故活体器官移植的开展十分受限。实践中器官移植的供体主要来源于自然人死亡后从尸体中摘取的器官。尸体器官或遗体除了在器官移植中发挥重要作用外,亦是医学解剖学中不可或缺的研究对象。由于我国禁止遗体或器官的买卖,所以,遗体或器官主要依靠自然人的捐献。自然人作出捐献或不捐献决定的权利被称之为遗体捐献决定权。笔者所讨论的遗体捐献包括将遗体作为一个整体的捐献行为以及针对遗体的一部分即可利用器官的捐献行为。为行文方便,笔者直接用遗体捐献字样指称前述两种情形。
遗体捐献制度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捐献决定权的权利主体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依照《条例》第7条、第8 条以及《民法典》第1006 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自主决定是否捐献其遗体,若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共同作出捐献决定。前述法律规定认可了捐献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享有捐献决定权,但尚存一疑问,若自然人在生前有明确捐献意愿,该自然人去世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作出与该自然人相反的意思表示,从而拒绝配合有关机构对遗体的收集或器官的摘取?此外,第1006 条所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包括拟制的成年人?对这些问题的梳理与回答,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006 条的规定,也有利于我国遗体捐献事业的顺利开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遗体捐献行为已并不鲜见,越来越多的人将遗体的捐献看作是生命延续的另一种形式。无论是将捐献决定权视作死者生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抑或是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一种权益,遗体捐献决定权的私法属性似乎从未受到人们的质疑。但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来看,遗体捐献决定权并非从一开始就属于私权的范畴。
1.西方世界变迁史。遗体捐献决定权是伴随着医学教育及解剖学的发展逐渐产生的。人类历史早期,人们对于遗体及其价值的认识极其有限,没有现实的需求遗体捐献决定权的产生也就无从谈及。此时的解剖学知识主要来自于对动物的解剖。[2]1302 年,博洛尼亚的瓦力纳纳对一中毒嫌犯进行尸体剖检之后引发了尸体解剖在各地的盛行,但此时解剖标本主要来自于被处决的犯人尸体。而作出捐献决定的权力被控制在国家手中,国家对死刑犯的尸体有着当然的决定权。[3]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19 世纪初。随着解剖学在医学发展中的意义越来越重要,仅仅来源于死刑犯的遗体已无法满足解剖学的需要。[4]鉴于此,1832 年瓦伯顿(Warburton)解剖条例颁布,认可公民出售解剖用尸体合法化。不久,各文明国家也相继颁布了这类条例。这一现象可以被看作是捐献决定权从公权力向私权转向的表征,遗体的使用不再单单掌握在国家手中,公民也分得了一部分权利。20 世纪之后,各国均将遗体捐献决定权交还给了公民享有。
2.东亚国家概况。不仅西方社会如此,东方的日本也大致经历了这样的转变。在江户时代中期,医学教育开始重视对人体的解剖,此时的解剖标本来自于德川幕府授予的死刑犯。明治维新之后,解剖标本的来源发生了转变,主要由接受免费医疗的住院病人尸体与来自养老院和监狱无人认领的尸体构成。而在本世纪,自愿捐献则成为了日本收集尸体的普遍做法。[5]在中国古代,解剖尸体是被禁止的行为。另有记载表明,宋代(10~13 世纪) 在囚犯身上实施过解剖。[6]20 世纪初,受国外医学教育尤其是日本的影响,我国开始重视解剖学。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解剖规制》颁布于1913 年11 月22 日。依照该规制,医学人员解剖尸体主要基于以下几种情形:对因病而亡的死者,需征得近亲属同意并向地方政府呈报;非正常死亡者,需依照警官及检察官的指派可进行解剖;对于死刑犯以及狱中病死者且无亲属收其遗体者,政府有权交付医学人员解剖;若生前留有遗言为医学研究自愿捐赠遗体者,需由其亲属向政府呈报并准许后方可以由医学人员加以解剖。[7]从中可以察知,此时我国的捐献决定权是由政府与自然人共同行使的一种特殊的权利状态。
3.价值理念的变迁。遗体捐献决定权变迁的背后也体现了社会价值理念的转变。西方世界长期受教权与“人为上帝所创造”的神学思想主导,而中国古代深受皇权与“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观念的影响,人不仅对死后的遗体无处分权,即使对自己的身体也不享有积极支配权益,仅在身体受到外界侵害时才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8]加之,早期人权思想和权利观念并未深入人心,人的主体性并未在法律上得以凸显,对私权的保护严重不足。但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平等、自由、权利的理念为人们所极度推崇,人的主体性与自主性被极大提升,人格尊严被上升为私法立法理念。自然人不仅在生前可以自由处分其所有的财产,亦要自由安排包括遗体在内的其他身后事,仅需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为即可。于此,遗体捐献决定权才得以脱离公权力的控制,进而回归到私权的体系中来。
1.权利归属确立依据。第一,比较法视域下的考察。在遗体捐献决定权的归属上,大致有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将捐献决定权只归于捐献人本人,即只有捐献人有权在生前作出是否捐献的意思表示。捐献人生前未有明确反对时,法律推定其有捐献的意愿,西班牙为典型代表;[9]其二,将捐献决定权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去世后,只有其近亲属有权对死者遗体加以处理,且近亲属可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意愿,韩国为典型代表;[10]其三,将捐献决定权分别赋予捐献人与其近亲属享有,但二者的权利有先后顺序之分,德国为典型代表;[11]其四,捐献决定权由捐献人与其近亲属共同享有,即只有双方意愿一致时方可行使,日本为典型代表。日本2009 年重新修订的《器官移植法》规定,本人有捐献意愿但同时家属不拒绝方可产生效力。从《民法典》第1006 条的规定中可以探知,在遗体捐献决定权的设置上我国应属于第三种类型。
第二,确立依据。法律上认可某一主体享有某种权益,表明法律承认主体对客体存在合理的利益。这意味着主体的利益能否上升为法律上的权益,一方面取决于主体是否对某一客体存有利益,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法律作出怎样的价值考量。具体到遗体捐献决定权,不仅涉及哪些主体对于遗体存有利益,还关涉权利设置的制度价值。伴随着自然人的死亡,其主体资格当然也随之消灭,故死者不可能对其遗体享有权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自然人在生前必然有权利对其死后遗体的处置作出适当的安排,这乃是现代民法进步的体现。除捐献人自身享有这一权利外,还需考虑是否应赋予捐献人近亲属一定的权利。无论在属性上将遗体界定为物还是非物抑或是二者的结合体[12],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享有一定的法律利益,这一点应无疑义,《民法典》第994 条的规定是极好的佐证。故此,自然人去世后,法律应赋予近亲属对其遗体享有捐献决定权。近亲属所享有的这一权利是基于近亲属对遗体本身存在一定的法律利益,而并非是代替死者行使权利。就此而言,笔者赞成将遗体捐献决定权归于生前的自然人及其死后的近亲属共同享有。
2.权利的优先性。第一,自然人生前已行使遗体捐献决定权。如上文所述,捐献人与其近亲属的捐献决定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基础。自然人在生前作出捐献其遗体的决定时,无需取得近亲属的同意。此时的自然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是基于其身体权及人格自由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近亲属于此并无权利可言。若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尚需取得其近亲属的同意,无疑是否定了自然人主体的独立性,有违法理。这同时也表明,在遗体捐献事务上,自然人当然享有较其近亲属更为优先的决定权。故当自然人生前作出死后捐献或不捐献其遗体的意思表示时,在其去世后,近亲属对此必须予以尊重,而不得作出与自然人生前相反的意思表示,此应为遗体捐献制度所必须坚持的准则之一。
第二,自然人生前未行使遗体捐献决定权。若自然人生前并未对其死后遗体的处置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时,需要近亲属行使对死者遗体的捐献决定权。即近亲属所享有的遗体捐献决定权要后位于生前自然人的遗体捐献决定权,甚至可以说,近亲属所享有的是一种补充性的权利,只有自然人生前未行使该权利时近亲属方得行使。基于此,对《民法典》第1006 条规定应作出相同的解释,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前有自主决定的权利,近亲属对此不得加以干涉,在捐献人去世后,其近亲属亦不得作出与捐献人生前意愿相反的决定。
3.近亲属范围及顺位。第一,近亲属范围的限定。亲疏关系的远近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主体身份利益保护的范围与程度。就遗体之上的利益而言,并非所有的亲属均享有此权利,但若只承认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对此享有权益,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情况是不相符的,也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加之,当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增多,他们之间的亲情连接有时甚于父母子女。如果法律上不承认他们相互之间对其死后遗体亦享有一定的权益,乃是对此种现实状况的忽视。此外,仅将近亲属限定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三类,实践中若出现死者没有配偶、父母与子女时该如何处理?故笔者认为,在遗体捐献决定权的设置上可以借鉴《继承法》的规定,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至包括死者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孙子女、外孙子女。但这并非意味着我们认同对遗体的处置与对遗产的处理是相同性质的行为。
第二,近亲属的权利顺序规制。若将近亲属范围扩充后,近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先后顺位?不同的近亲属对于死者的情感深度不同,在利益的享有上当然也应有差异。故笔者赞同对近亲属的权利顺序作出规制。配偶、父母、子女仍应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人。正如上文所言,基于国人对于直系血亲的特殊情感,建议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二顺位的权利人,而兄弟姐妹作为第三顺位的权利人。也有学者主张,将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而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第三顺位的权利人[13]。同一顺位的权利人必须共同行使决定权,有前一顺位的权利人,后顺位的权利人即不得行使该权利。
捐献人作出捐献或不捐献遗体的决定,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不过其针对的是遗体这一特殊体。鉴于遗体对于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具有特殊意义,对于捐献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具备怎样的条件这一问题,既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又应作出特殊的调整。
1.实质要件。第一,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自我决定权体现了法律对自由意志的尊重,但做出决定和选择的前提是权利人能够理解和明白自己所做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即需要主体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即有自主的能力。否则纯粹的“尊重”将变成权利人利益受损的“利器”。我国在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是以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作为实质标准,而以自然人的年龄作为形式标准,从而在民事行为能力层面将自然人划分为了三类。鉴于捐献行为的特殊性,捐献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18 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包括成年人外,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称为是“拟制成年人”。[14]在遗体捐献领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是否具备捐献决定的能力,值得进一步探究。
第二,“拟制成年人”的制度价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一直坚持将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符合经济独立的条件下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该种规范设计最重要的制度价值在于与《劳动法》中年满16 周岁的自然人就享有劳动权的规定相衔接。通过在民法体系下赋予这类主体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解决其在劳动法中所面临的问题,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但这一规定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经济独立性相连接,导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会随着其经济独立性的变化而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15],而且会造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体系的逻辑不一致。相较于普通的财产法律行为,遗体捐献行为意义重大,于此情境下,16 周岁以上具备经济独立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也能对此行为及其后果加以理解,笔者认为应慎重对待。遗体捐献行为乃纯粹的“利他行为”,并不存在交易相对人保护的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将遗体捐献自我决定权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拟制成年人应被排除在外。
2.形式要件。除了要具备实质要件外,捐献决定权的行使尚需符合形式方面的要求。《条例》第8条第1 款规定,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 款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从中可以得出,自然人生前的捐献意愿应以书面形式为之,而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民法典》第1006 条对此做了改动,自然人在生前愿意捐献遗体或器官应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而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捐献意愿的作出应采用书面形式。通过以上内容的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进一步丰富了自然人生前捐献意愿的表达形式,进而《民法典》继承编中所规定的遗嘱的几种形式均可以作为捐献意愿的表示形式。此外,对于近亲属捐献意愿的表达,《民法典》的要求较《条例》更为严格,书面形式成为法定性的要求。鉴于近亲属主体的多数性以及捐献决定的重要性,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可以让主体在达成一致意见时更为慎重,减少事后反悔的概率;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事后出现争议无据可查的困境,故《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