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新认识到制度完善
——区分离婚冷静期控制与调整功能的价值

2022-11-25 05:08周元伟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婚姻自由权利规范

周元伟

(云南大学 法学院,昆明 650000)

一、以功能区分视角重新认识离婚冷静期的必要性

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发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行并在两年间备受瞩目。《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意味着有登记离婚意向的夫妇在正式离婚之前必须体验30天的准离婚生活。早在《民法典》面世之前,就有人提出冷静期制度是让整个社会为一小波人的婚姻问题买单[1],但也有自媒体呼吁人们在冷静期问题上保持冷静与克制以维系家庭圆满[2]。当时学界对离婚冷静期合理性的论辩也呈“胶着”之象,支持者主张离婚冷静期可使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整理情绪、保持理性[3],同时可减少轻率离婚现象并维护社会稳定,是当下制度设置的最优解[4]。反对一方则主张婚姻具有高度私人性,父母尚且无力参与,更何况婚姻登记机关。[5]观念与立场的对立造就了各方互不相让的“离婚冷静期合理性大讨论”。

重新认识离婚冷静期具有必要性。随着时间推移,人们开始反思“非黑即白”的立场之争,并关注如何在既有制度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律师开始提供相关在线法律咨询,部分博主也在社交平台以日记的形式记录离婚冷静期内自己心态转变与生活状况,分享自己的“离婚心得”。[6]这忠实记录了个体面对制度变革时的反应与变化:从最初的茫然与质疑到接受并理性反思,再到参与视角下的个体经验记叙,并在既定制度下保障自己的权益。民众关注旨趣的移转与理论研究的“胶着”共同呼吁离婚冷静期论域内研究视角的转变,张剑源以整体视角重新厘定离婚问题的本质,并指出冷静期制度既非直接干预又不等同于完全放任而是在二者之间的一种特殊规定,它关涉家庭伦理、社会效果与个人权利保障等诸多内容[7];马志勇则梳理了我国婚姻制度背后“道德义务论”与“与情感自由论”的指导思想的发展脉络,指出二者经过融合发展最终形成一种新型实用性[8];罗洪阳和徐肖艺在区分冷静期制度价值的基础上,主张当下应当根据离婚的不同原因适当延长或缩短冷静期的时间,以谋求价值总量的最大化[9]。从“离婚心得”到线上法律咨询,从对本质问题的重新厘定到制度背后思想观念的梳理再到进一步提出区分冷静期持续时间的构想,这深刻体现出,人们已放弃虚幻独断的价值评判,并开始着力从不同视角剖析离婚冷静期,强调以不同进路获取认识论、方法论上的知识增量。

本文以功能区分的视角实现对离婚冷静期的重新认识。上述研究已从规范面向入手着重分析了《民法典》第1077条对人们实现何种指引,阐释冷静期制度的本质及背后的逻辑支撑,并探寻如何在既有制度下保障个体权利。这都是学者所在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对离婚冷静期的深刻阐释,足以引导重新认识离婚冷静期制度。实际上,人们对离婚冷静期的争论代表了群体与个体的新一轮协商与博弈[10],而群体与个体博弈的落脚点是对“离婚冷静期到底是不是一个好制度”以及“在当今社会离婚冷静期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等问题的争论。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没有文章以婚姻自由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11]为论据,即使是持反对意见的人也只是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弊大于利,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舆论发声还是学术讨论大都秉持一种实用主义的理念。实用主义强调立足于现实生活并把获得效用作为最高目的[12], 因此在重新认识离婚冷静期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实践需求并重新审视带来社会效用的冷静期制度功能的具体内涵、分类以及价值,在明晰制度功能的基础上探寻完善方向。为更好地展开论证,笔者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分析以功能为切入点重新认识离婚冷静期的必要性,第二章详细阐述离婚冷静期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的具体内涵,第三章着重考察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关于 “类离婚冷静期”制度设计与完善的经验,第四章集中探究如何完善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

二、离婚冷静期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的区分

(一)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的内涵与关系

没有哪个法条不会将其起源归功于某种实际的动机(规范目的)[13], 《民法典》第1077条最直接的规范目的在于“限制率性离婚,保障实质性婚姻自由”[14],为确保实现规范目的,控制功能以强有力的方式推动人们行为上的趋同,即要求人们在正式完成登记离婚之前必须经过30天的冷静期,在这期间双方夫妻法律身份与义务不发生变化。就性质而言,控制功能更多体现出《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性与权威性,规范性意味着行为人受到法律规则的指引,并认为自己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动,同时会以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自己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权威性意味着不论行为人自己的意愿如何,行为人行为在其他价值评判体系内被如何界定,[15]只要行为不满足法定程序及要事条件,就不产生当事人臆想中的法律效果。

调整功能是指离婚冷静期基于法律制度的身份以自身规范目的为导向,向其他社会规范与观念发出“反对轻率离婚,保障实质婚姻自由”价值引领,以促进婚姻领域内规范以及观念的整合。此处,整合的概念来源于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他认为任何系统都具有的整合功能,它促进系统内部各部分协调,并推动各部分融合成一个起作用的整体。[16]轻率离婚多被视为不理性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轻率离婚行为不受到任何规则的指引,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带有“个人主义”与绝对“自由主义”的选择与价值判断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被接纳,这些选择与判断逐渐形成了不成文的婚恋潜规则,并逐步为道德和习俗等所接纳。当今法律作为国家最为重要的治理资源,其本身肩负着整合规范的功能,[17]在正式登记离婚前设置30天冷静期不仅是降低离婚率的手段,更是国家规范层面向社会实践层面传递出的主流价值信号。冷静期制度的出台体现出法律对“保护实质性婚姻自由”的肯定以及对极端自由主义婚恋观的摒弃,以往被默许的轻率离婚与“闪婚闪离”将不再被现行法律制度接受。这种事实上的“不接受”会削弱上述道德标准和婚恋潜规则的效力,并推动此类规范向《民法典》第1077条规范目的所体现的价值观靠拢。

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之于离婚冷静期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并驾齐驱相辅相成以促使规范目的达成。但控制功能来源于对冷静期制度行为模式的恪守,而调整功能则由来源于冷静期的规范目的本身,这种来源上的差异决定着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区别。首先,控制功能具有规范性与强制性,而调整功能并不体现出强制性的面向,其讲究潜移默化润物细无声;其次,控制功能直接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影响人们的行为逻辑,而调整功能所发出的是一种价值引领,让人们真正意识到离婚冷静期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发挥“真正规则”的效果。最后,冷静期的控制功能注重短期内离婚率的降低,调整功能意在长远问题的解决。控制功能为人们行为提供有限的指引,当且仅当离婚夫妻选择以登记方式离婚时,控制功能才能发挥作用;但当人们选择以诉讼方式离婚时,《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目的将会落空。伴随冷静期制度的出台,登记离婚已经不具备其原有的节约夫妻双方时间成本的特征,由此人们或将更倾向于选择诉讼离婚,而这更加重了司法的负担。因此,控制功能只能实现短时内离婚率的降低,从长远和整体视角来看,需要降低人们离婚的欲望而非增加人们离婚的步骤。调整功能意在从长远角度解决法律纠纷保障公民权益,但无论是整合社会规范还是实现价值引领,都需要以微观个体实践的叠加为要件,这意味着短期内调整功能很难发挥作用。

(二)区分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的价值

1.拒斥对离婚冷静期正当性的解构

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的二分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对冷静期制度正当性的任意解构。从广义上来说离婚冷静期具有维系家庭稳定、保障社会稳定、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等功能,但上述功能并非离婚冷静期的功能而是婚姻自由的社会功能,[18]这种观点误将离婚冷静期当作维护婚姻自由的唯一手段,由此顺理成章地认为,一旦婚姻自由没有达到预期目标,那么冷静期制度就失去了正当性。实际上家庭与社会安定无法靠单一制度的设置而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需要法律体系内制度的配合与落实,以及一般人观念的认可与行为上的趋同。此外,人们在评价离婚冷静期时,不仅应当将离婚冷静期与其他保障社会效果的法律措施区分开,还应当将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区分开。人们应当以数据和社会行为实践(有没有更少的人离婚)为标准评价冷静期的控制功能,而以公众的幸福感、婚恋观以及婚恋法意识的改变为标准来评价冷静期制度的调整功能。离婚冷静期的控制功能所能实现的是登记离婚率数据上的下降,只要登记离婚人数下降了,那么冷静期控制功能便已实现;但在评价调整功能时情况将会比较复杂,因为调整功能意在改变人们婚恋自由观念,整合法律、道德、习俗等规范,它致力于长远问题的解决,而问题解决过程中难免出现个案中制度异化的现象。因此,不能因为某时某地某人的不幸福、婚姻观扭曲来否定整体的制度价值,只要规范的整合仍然在进行、配套的权利保障机制仍然在发展、人们的婚恋观积极向国家规范体现出的价值靠拢,那么冷静期的调整功能就没有失范,如果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都按部就班地发挥作用,那么离婚冷静期存在的合理性就不应当受到质疑。

综上,从短期社会效果与极端个案为切入点解构离婚冷静期正当性是有失偏颇的,人们对于该制度的苛刻来源于对冷静期功能认识上的模糊甚至错位。因此,只有重新区分和定义冷静期制度的功能,才能获得对制度清晰的定位与认识,抛弃既往过高的心理预期,降低冷静期制度正当性被解构的风险。

2.突出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间的张力

拒绝任意性解构不代表无视个体在离婚冷静期中承担的风险与正当需求,区分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促使人们正视规范制度为个体权利保障带来不确定的因素。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控制功能为有离婚想法的夫妻提供了一个机会,其设计初衷是让夫妻双方“消消气,下下火”,体验30天“准离婚”的生活并反思他们婚姻困境中的症结所在,以便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之上探讨离婚的必要性。但法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在涉及人的问题方面,立法者必须是悲观主义者。[19]离婚冷静期为夫妻双方提供的机会并非日常生活用语中带有褒义色彩的“机会”,而是一种中性的机会,在冷静期规定的30天内,家暴、遗弃、转移财产等恶性事件均有可能发生,而控制功能在面对这些恶性事件时往往是束手无策的。如果将婚姻中产生的冲突全部交予“机会”解决,无异于将法律实施的责任由国家转移到了人民手中,古云“徒法不足以自省”,更何况在制度衔接权利保护机制缺失的情况下,处于离婚冷静期间的弱势方更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冷静制度的完善应以正确认识控制功能局限性为前提,谨防制度优越性遮蔽权利保障迫切性,谨防制度制定层面的不作为带来个案后果的极端不正义。

3.明晰价值引领与规范整合的重要性

中国古代的婚姻观推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二十世纪初期,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自由婚恋观的逐渐兴起,公众对轻率离婚呈现出更大程度的包容与理解。尤其是当下年轻人一边以“闪婚闪离”的方式追寻自由与爱情,一边在老一辈的絮絮叨叨和碎碎念念中挣扎逡巡,古代与现代、传统和当下正在婚姻自由观念领域内呈现出一种撕裂状态,这种撕裂降低了婚姻自由相关问题确定性,当人们面对类似“离婚冷静期大讨论”的争议时,很难以理性论辩协商的方式达成一个各方都满意的答案。而这种确定性的缺乏或将引起自由主义与自然本性的世俗泛滥,使得各种私欲和意志被赋予正当权利的名义,各种权利凌驾于善和正义之上,最终将引发虚无主义与现代性的动荡。[20]法律作为国家最重要的治理资源,代表着人民意志与主流意识形态,它不仅有义务更有能力实现价值引领,法律规范目的所产生的价值呼吁最终会成为一种主流价值。就婚姻领域而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出台体现出鲜明的“保障实质婚姻自由”的价值立场,随着自我认知与规则服从的相互反复印证,[21]道德、习俗会趋向于《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意旨,即放弃对绝对婚姻自由的追寻,以理性思考重塑婚姻价值并实现个人自由、权利保护以及社会与家庭稳定之间关系的统筹兼顾。

三、功能区分视角下离婚冷静期完善进路的比较与借鉴

在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二分的视角下,社会需求与制度规范间的张力显得更为突出。如前文所述,控制功能致力于以强制手段保证《民法典》第1077条行为模式的完整落实,其本身并不关注个体幸福与权利保护;调整功能所提供的价值引领所带来的确定性会增加个体的幸福感,整合后的规范所搭建的非正式规则也会为个体权利提供救济,但无论是价值引领还是规范整合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这就意味着,短期内离婚冷静期中弱势一方极有可能面临权利保障的缺失,身陷极端个案不正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制度体系中都存在 “类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它们以不同方式填补制度缺陷。以功能区分的视角对不同完善方式进行深入剖析可为我国当下离婚冷静期的进一步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一)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间的衔接与“类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当今西方各国多有“类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置,基于文化背景和既有法律体系的差异,不同国家“类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等方面各有不同,但其在制度设置与完善进路等方面存在一些共性。其一,多数国家家事法都为离婚夫妻双方提供了一段反思反省的时间。加拿大相关法律规定,希望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夫妻双方,除存在通奸、虐待等情形外,须向法庭提供分居一年的证明,此外协议离婚也需要耗费申请者一个月的时间以完成相关手续。[22]这样的制度安排实际上与我国冷静期具有相同控制功能。美国算是离婚制度设置较为复杂的国家,且不同州之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路易斯安那州、亚利桑那州和阿肯色州实施的契约婚姻制度就要求离婚须以夫妻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并经过劝慰服务为前提。[23]纽约州的《家庭关系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在离婚前需要提前两年发出警告,而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只需提前一年发出警告,不仅如此夫妻双方在这段期间还需要参加离婚指导与相关教育课程。[24]即便是美国新兴的便捷离婚,相关法律也对适格群体作出了明确界定,例如对是否存在家暴有争议以及婚龄超过10年的夫妻不得适用便捷离婚。[25]1996年英国离婚法规定,意欲离婚的夫妻双方需要参加信息会议,并进行婚姻相关问题咨询;在信息会议三个月之后方可进行离婚破裂声明;法院在收到离婚破裂声明的14天起,会为夫妻双方规定为期9-15个月的反省和考虑期;在反省与考虑期结束时,夫妻双方中的任意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判决,但如果法院认为婚姻的解除会为婚姻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则可以做出“制止离婚判令”。[26]

其二,给予“反思机会”的法律制度并非独立存在,“类离婚冷静期”与其他制度配合形成了完整的婚姻解除与权利保障流程,在限制当事人绝对婚姻自由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离婚双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这种制度上的衔接弥合了控制功能的不足,为法律难以规制的不法行为提供救济,为法律无法触及的情感矛盾提供疏导。例如,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离婚诉讼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法院可以在批准离婚时不连带解决财产、子女等问题,但当事人必须对此类问题进行另案起诉。[27]同时在2009年,经过各部门努力与多方合作,澳大利亚出台了综合处理离婚问题的方式——协调式家庭争端解决方案,简称CFDR。[28]CFDR 的工作人员职业呈现多样化,他们可能是社工、反家暴的专家或者心理学家,整个方案集程序适用评估、婚姻知识培训、情绪疏导、调解于一体。在整个CFDR流程中,当事人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接受了来自于社会各部门与各行业精英的帮扶,这种对“类冷静期制度”的完善体现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衔接,并在限制轻率离婚保护实质性婚姻自由中发挥重要作用。

其三,在建构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多数国家倾向于增加调解在整个权利保障流程中所占比重。值得注意的是,西方语境下居中调解的第三方往往是专业的心理咨询师或婚姻情感领域的专家,而非法院或官方的调解机构;同时,调解的目的并非结案,而只是为了让当事人在庭前达成一致,以节省庭审资源。例如,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允许存在自己的价值倾向,调解的作用仅限于给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平静的场合,在专业人员的指引下实现理性有效的沟通,从而帮助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做出自己的决定,在此过程期间调解人绝对中立且不会为最终解决方案提出建议。[29]《法国民法典》也对离婚中的调解作出规定:当事人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遵循和解(调解)前置的规定,法官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专业第三人进行居中调解。[30]此外,英国婚姻法在改革过程中也逐步实现了从诉讼依赖到注重调解的跃迁,调解在离婚过程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31]

西方各国多有“类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设置,同时也更倾向于以建立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的方式处理制度与需求间的张力。从功能区分的视角下来看,这种处理方式认识并补齐控制功能的局限性,在降低离婚率的同时,协助离婚夫妻双方以最小的代价结束无法挽救的婚姻。但配套制度的构建需要一定程度的社会投入,同时,接受帮扶的夫妻也须为此支付一定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这就意味着“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的完善方式未必适应所有国家。

(二)推动婚姻自由观念变革与考虑期间的完善

上一部分完成了对“类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方案的横向比较,列举了当下西方各国的制度完善方案。这些方案固然有可取之处,但因我国文化等方面与西方存在不同,因此只有在结合我国经验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冷静期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小结将以陕甘宁边区婚姻自由观念的变更为线索,总结边区政府完善考虑期间的经验,探寻观念变革、宣传教育以及“类离婚冷静期”(考虑期间)完善的关系,以服务于当下我国冷静期制度的进一步建设。

边区政府成立之前,陕甘宁地区地理环境闭塞、经济发展落后,封建思想根深蒂固,早婚现象普遍,妇女社会地位低下。[32]1939年边区婚姻条例的出台以及妇女政策上的变更推动了婚姻自由观念的解放,并力图实现婚姻自由观念的普及,这回应了当时社会文明进步需求,奠定了颠覆陈朽伦理观念和构建新理念的坚实基础,为从根本上解决封建礼法之下的婚姻家庭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边区也有出现个体滥用婚姻自由权利的现象,这种权利的过度行使是对封建礼法长期压抑人性自由的逆反表达。1940年前后边区最高法院为解决婚姻自由权利滥用问题,在司法中创造性地引入了设置考虑期间这一裁判惯例,以缓解新旧观念的冲突。考虑期间成为一种司法上的惯常做法,即在离婚案件审判中当满足某些条件时,法官便判决夫妻双方不准离婚并给予半年到两年的时间进行反省。上述条件主要包括:其一,未达法定婚龄;其二,离婚诉讼时女方有身孕;其三,以情感不合之名行嫌贫爱富之实;其四,严重背离当地道德习俗的其他情形。[33]

从功能区分的视角来看,考虑期间与离婚冷静期虽在制度表达上存在巨大差异,却在功能层面上具有相似之处。具体而言,二者的规范目的都在于限制轻率离婚并保护实质婚姻自由;二者都具有控制功能并且都以离婚过程设置限定条件为手段,给予夫妻双方一个反思反省的期间以重新审视既往矛盾并反思是否继续提出离婚;二者又具有立足于法律向其他规范发出的价值呼吁的调整功能,考虑期间呼吁边区人民放弃对封建压迫的逆反表达,拒绝婚姻自由的滥用。考虑期间虽是一种创造性设计,却并非“拍脑袋”式的胡乱设计。1940年之后边区妇女政策发生了转向,婚姻政策的主要内容由“斗争、脱离家庭”向“统一战线下的家庭和睦”衍进。[34]考虑期间的设置根植于政策变化,反映边区对降低离婚率的迫切需求。

边区时期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有限,无论是社会还是个体都无力承担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所带来的巨大成本。因此,考虑期间的完善方式只能另辟蹊径,即在法律实践中强调调整功能的作用,加快实现规范整合与价值引领,以保护人民权利保障人民幸福。陕甘宁边区政府历来强调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并以宣传教育为基点实现调整功能,当时不仅有专门的宣传队,在妇女工作中还着重突出妇联的作用;[35]战争环境下,边区突破地域、文化水平等差异,采用不同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手段,以报刊、书籍等文字载体,歌谣、戏剧的艺术创造,辅之教育、司法实践为路径扩大边区法制宣传教育的影响力。[36]随着考虑期间的施行,边区宣传内容由“婚姻自由”转向“家庭和睦”[37],婚姻家庭改革是一项全面复杂的工作,在经济文化落后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边区,保护实质性婚姻自由不能仅仅依靠考虑期间的控制功能,还需要以各种方式充分发挥冷静期间的调整功能,需要以司法为基点向民众传达限制离婚的价值。

(三)总结

综上所述,“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与“推动观念变革”之间并无优劣之分,只是基于不同制度与社会环境背景对“类离婚冷静期”所做出的不同层面的完善,一个关注控制功能一个关注调整功能。所有设置 “类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国家,都意识到这种制度设置所带来的除了低离婚率外还有个体权利保障缺失等问题:精细化程度高、经济发展情况较好的国家着力填补控制功能的局限性,建立一整套权利保障流程,专业人员运用知识和专业技能实现对离婚夫妇点对点的帮扶与救济,这在带来权利保障的同时,也要求社会和离婚群体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制度成本、人工成本与时间成本;积极发挥“类离婚冷静期”的调整功能,不仅可以降低离婚率,缓解个体权利保障缺失的问题,减轻社会和个体的负担,同时观念的趋同将塑造人们内心的认同感,人们将发自内心地认为离婚并非解决家庭矛盾的好方法,冷静期的确可以给夫妻双方提供一个交流沟通的时间和挽回感情的机会,这样的内心认同将降低社会群体离婚的冲动,减少冷静期间内不法侵害的发生。

四、从认识到实践: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完善

(一)对制度完善的整体构想

对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所提出的构想应建立在重新认识冷静期制度的基础上,参考既往“类离婚冷静期”的完善进路,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只有充分统筹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社会背景、社会需求与制度规范间的一致。如上文所述,多数国家在认识到控制功能局限性的前提下,以“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或“推动观念变革”的方式解决“类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带来的问题。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较高的成本而观念变革需要社会的沉淀和底蕴。当下,我国不仅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还承袭了边区时期的经验与中国源远流长的文化信仰,这使得我国在完善冷静期制度过程中可以充分发挥控制功能与调整功能,实现“机制衔接”与“观念变革”的统筹兼顾。具体而言,首先,充分发挥冷静期制度的控制功能,以行为控制的方式督促个体实践向法定行为模式靠拢,在形式层面保障冷静期制度的落实和离婚率的降低;其次,各种制度与机制间的衔接向权利人提出救济,在此期间应充分发挥法外力量对权利救济的协助与补充作用,及专业人员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专业优势;再次,以宣传教育的方式推动规范整合与观念变革的进程,以增加人们对冷静期制度的认同,重振人们心中的家国情怀和社会认同感从而提升幸福感;最后,充分发挥调整功能,使之向社会规范发出价值引领的信号,以冷静期规范目的为中心实现社会规范间的整合。为使论述更为清晰,本文以图示的形式展现了“从认识到实践”的离婚冷静期完善的宏观进路,如图1所示。

图1 离婚冷静期制度完善进路的整体构想

(二)正确认识控制功能边界

无论选择以何种方式完善冷静期制度,如何正确认识控制功能一定是绕不开的话题,而认识控制功能必须明确控制功能的边界。其一,正确认识控制功能与其他法律制度功能之间的边界,从而充分利用既有制度保护个体权利。厘清控制功能与其他法律制度功能的边界能更好的实现法律体系内个体权利的救济,控制功能面对不法侵害束手无策不等于其他法律规范在面临不法侵害时依旧束手无策, 在求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前必须先强调对既有的规范资源(尤其是法律)的充分利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暴法》所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保障体系日益完善,这些法规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坚实后盾,是所有制度衔接与制度建构的最终威慑力来源。例如,明确离婚冷静期适用的例外情形,通过规范设计保障婚姻自由以及人身财产等其他权利。[38]

其二,正确认识控制功能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之间的边界以明确权利保障机制建设的紧迫性。西方各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的运行往往依托于非官方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向提供服务的对象收取高额费用,更增添了社会管理的成本;中国自古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如果一定要将家庭琐事摆上台面以求事清责明,那么人们也断然不会将自家的“丑事”提供给无任何官方背书的由陌生人组成的“私人法庭”。因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不应一味效仿西方,而要从实际需求出发寻求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方向。

此处仍需注意的是在权利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之前,既有的治理资源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冷静期间内产生的法律纠纷,但在很多时候法律制度会在家事纠纷面前黯然失色。虽然我国《反家暴法》依据表现形式、受害者类型细化了家暴类型,以枚举的方式充实了家暴定义的外延,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警察和司法鉴定人员依然难以判断何种力度的推搡、何种频次的谩骂才能构成家庭暴力。毕竟家事领域纠纷的处理往往需要整体视角,即将法律问题与经济、社会、文化等相关因素勾连起来[39]。这为执法、司法人员的事实认定带来极大的困难。当“说不清道不明”的“小事”阻碍小前提生成时,即便大前提清晰完整,也会令法律实施过程困难重重。而且离婚问题处在公共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特殊地带,其公共属性意味着国家法律必须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制度上的安排,但其私人性又使得国家法律难以彻底解决所有问题。当正式制度在面临家庭矛盾难以发挥作用时,就应当切换视角关注非官方制度,根据域外相关经验来看,各国为离婚夫妇提供了一整套权利保障体系与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兼具正式性与私密性的制度直指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特殊地带。例如在民间调解组织的安排下,部分专业心理咨询师和情感顾问有机会深入到个案之中,在充分了解家庭冲突背景以及离婚的核心争议焦点的基础上,结合心理学、伦理学相关知识来促进夫妻之间的沟通。我国历来重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除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之外,我国还专门设置了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与自治性的特征[40]。因此,我国冷静期领域内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可以部分依托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保持人民调解“接地气”的前提下,可以尝试引入有专业知识的调解员,为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提供更多视角与可能性。

(三)强调调整功能在规范整合过程中的价值引领地位

调整功能承担着整合规范的责任,但这种规范的整合应以《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目的为核心,从而实现法律价值之于多元价值的引领。张晓冰与王记文认为,受到个体主义思潮的影响,当代青年可能较难将个人的婚姻家庭选择放置在社会甚至国家的脉络下来思考。因此,政府要想提高结婚率降低离婚率,就要从青年的个体需求入手。[41]两位学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应当与被规制对象的观念相契合,以此更好实现法律效果,这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整合视角。但本文认为离婚冷静期的规范整合应当是一种价值引领而非妥协,这意味着法律在尊重个体选择的同时,更强调其之于家国情怀、社会风气和传统伦理的价值。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伦理本位的社会,伦理虽不止于家庭却开始于家庭,[42]抛弃传统伦理是一种对历史的背离;家国情怀亦是我们的传统,是我们数千年来置身其中的文化格局,[43]不能说丢弃就丢弃。调整功能应从《民法典》第1077条的规范意旨出发向其他规范发出价值呼吁最终实现价值引领,而非受到其他非主流意识形态影响最终为个体主义或自由主义同化。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会见第一届全国家庭文明代表时指出:“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家风好,就能家道兴盛、和顺美满;家风差,难免殃及子孙、贻害社会。”[44]离婚冷静期向公众传达出国家希望“降低离婚率,保障实质性婚姻自由”的信号,在这个信号背后不仅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社会稳定的平衡,更传达出一种重视传统伦理,强调家国情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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