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丹丹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但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依然主导着大多数人的行为,结婚生子仍然被认为几乎是所有年轻人在适婚年龄必须完成的人生大事。加之主流文化的“反同”“恐同”现象(1)“反同”现象是指反对同性恋者的现象,“恐同”现象是指排斥甚至厌恶、恐惧、仇视同性恋者的现象。,使得男同性恋者在家庭与社会的双重压力下,为了证明自己性取向与他人无异,被迫与异性恋女性进入婚姻殿堂,从而导致同直婚姻的产生以及同妻群体的出现。
同直婚姻,即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之间的婚姻。“同妻”即男同性恋者的妻子,是男同性恋者为满足自身名誉、社会影响和生育等个人需求,被骗进入同直婚姻而衍生的特殊主体。同妻在同直婚姻中遭受着身体和心灵双重伤害,她们面临着配偶权得不到实现、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现实困境。由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同妻即使遭受侵害,也得不到有力的权益保障。因此,亟需解决同妻在现实中遇到的种种问题,以保护同妻这个弱势群体。
我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043条是对夫妻间配偶权的规定,主要规定夫妻互相负有忠实义务、夫妻双方享有同居权(2)《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043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妻在同直婚姻中配偶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
1.违背忠实义务造成的侵害
忠实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中必须互相忠诚,不得为个人或他人利益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若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则侵害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同直婚姻是男同性恋者基于家庭与社会双重压力,为隐瞒其性取向而与同妻建立的婚姻。男同性恋者在心理上的障碍,导致其无法对异性产生性渴望和性冲动,但他们又有现实的生理和心理需求,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他们势必会跳过同妻寻找婚外的同性伴侣,这本质上与婚内出轨无异。同妻不仅要承受丈夫出轨带来的精神压力,还要承受丈夫的出轨对象是男性而带来的巨大心理冲击。这不仅在人格上对同妻造成侮辱,还会使同妻对自身魅力产生否定,从而可能酝酿出更大的悲剧。
2.对同居权的侵害
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享有的婚后共同生活的权利。史尚宽先生将共同生活分为三个共同,即精神生活、性生活以及经济生活的共同[1]。性生活的共同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本质特点。夫妻双方均有满足对方生理需求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义务。但在同直婚姻中,由于男同性恋者内心排斥同妻的原因,导致夫妻双方往往处于无性或者少性的状态。这不仅对同妻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造成双重伤害,同时也对同妻的同居权构成侵害。
1.对生理健康的侵害
同妻群体作为同性恋群体的衍生群体,由于其丈夫属于特殊群体,由此也承担着这个特殊群体所带来的高风险。一方面,同妻的丈夫作为男同性恋者,因其性行为的特殊性而成为感染艾滋病的高风险人群。男同性恋者在与同妻发生性行为时,容易将艾滋病毒传染给同妻,使同妻感染艾滋病的概率远高于其他正常女性。一项对男同性恋者的研究表明,仅有少数男同性恋者会主动向配偶坦白本人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在发现丈夫存在同性性行为之前,大部分同妻不会将自己与艾滋病联系起来,更不会采取防范措施和进行治疗[2]。根据网络调查统计,同妻感染性病的概率甚至超过一般女性的6倍[3]。男同性恋者的隐瞒行为,对同妻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侵害了其健康权。另一方面,由于同妻丈夫对同妻没有感情,容易将其外面的负面情绪带回家中,对同妻冷漠、疏远或者言语攻击,甚至拳打脚踢造成身体伤害。针对同妻生活质量的研究结果显示,超过1/3的同妻与男同性恋丈夫存在肢体冲突,超过3/20的同妻遭受过严重的家庭暴力;高达7/10的同妻遭受过因丈夫冷淡而产生的精神暴力,超过1/3的同妻遭受过家庭冷暴力[2]。冷暴力和热暴力的双重威胁使同妻的身心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
2.对心理健康的侵害
作为正常的异性恋女性,同妻与大多数女性一样,渴望与另一半进入婚姻的殿堂,在丈夫的呵护与关爱下幸福地生活。但在同直婚姻中,这几乎成为她们的奢望。由于生理原因或者心理障碍,同妻的丈夫对同性产生喜好而排斥异性,使得同妻从男同性恋丈夫那里获得心理或生理上满足的理想成为几乎不可能实现的海市蜃楼。同性恋丈夫对同妻的冷漠往往使得同妻苦恼不已。当得知丈夫真实性取向为同性恋后,更会对同妻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冲击。同妻由于丈夫冷漠带来的失望感上升到被欺骗的绝望感的转变,使她们在精神上遭受常人难以理解的伤害。这也是同妻群体抑郁症等精神疾病发生概率高,萌生轻生念头甚至做出自杀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旨在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相较于一般婚姻而言,同直婚姻的特殊性体现在婚姻主体一方为同性恋者。基于此,同妻在同直婚姻中不但可能承受正常婚姻中女性会遭遇的痛苦,还可能遭遇常人无法理解的痛苦和风险,例如同妻丈夫的出轨对象为男性带来的巨大精神冲击以及同妻的丈夫可能携带高危病毒的潜在风险等。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的滞后性使同妻这一特殊主体只能默默承受这些痛苦而难以寻求救济。
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两项关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即胁迫和隐瞒重大疾病。现有立法并未将隐瞒性取向的骗婚行为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多数同妻在知道自己遭受男同性恋者丈夫的骗婚行为后,会以丈夫为同性恋者或者丈夫骗婚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诉讼。《民法典》生效前,多数法院往往以同妻丈夫的行为不属于胁迫行为,不存在法定撤销婚姻事由为由判决驳回同妻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生效后,新增“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为同妻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新途径。但目前立法规定的救济范围依然极为有限。重大疾病包含梅毒、艾滋病等可能由同妻丈夫携带的病种,同妻可以男同性恋丈夫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以保障自身安全。但疾病的威胁只是同妻在同直婚姻中遭受威胁的冰山一角。在同直婚姻中,她们遭受的威胁不仅包括疾病的潜在危险,还包括家庭暴力等其他严重危及身心健康的伤害。现有的两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能提供间接救济,几乎无法为她们提供直接有效的救济。如果无法通过撤销婚姻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同妻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现实有力的保障。因此,应当探索新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确保能够更直接地保护同妻这一特殊群体。
1.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的前提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就是说,在同直婚姻中,同妻若想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与丈夫解除婚姻关系,就必须与丈夫达成离婚的合意。由于同妻丈夫骗同妻进入同直婚姻的初衷是借腹生子传宗接代或者出于掩盖真实性取向的目的,离婚会使其目的落空甚至名誉扫地。所以,通常情况下同妻的丈夫并不会同意离婚。相反,他们会尽力挽留妻子或者直接拒绝离婚。同妻要想通过协议离婚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几乎不可能。
2.诉讼离婚制度
《民法典》第1079条明确规定了诉讼离婚中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5种法定情形,即: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民法典》第1079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以上几个条件来看,第一,虽然我国对同性恋的态度已由去罪化转变到去病化,但主流观点对同性恋群体仍持不支持态度,同性婚姻在我国并未受到法律认可也很难完成合法化,“重婚”情形对于同妻来说并无适用的余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他人”界定为异性,并未包含同性。所以,即使同妻的丈夫长期与其他同性稳定地共同生活,同妻也无法通过第一种情形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该条中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均属于一般情况,同妻之外的其他女性也可以直接适用,不具有特殊性,笔者在此不予探讨。第二,同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对同直婚姻和男同性恋丈夫已无法容忍,但第四种情形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这意味着,同妻即使与丈夫分居也仍需承受丈夫的精神暴力或者肉体暴力长达两年之久,这对同妻的身心健康无疑构成巨大威胁。第三,该条中第五种情形为兜底情形,给予法官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但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当同妻以丈夫是男同性恋者导致自己权利受损为由起诉离婚时,法官可能囿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证据不足等理由驳回同妻的诉请(4)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案(2015)青民五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已经40余年,且双方子女均不希望二人离婚。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上诉人与他人为同性恋关系)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年事已高,需要互相照顾。因此,一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在横峰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2018)赣1125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结果会导致即使确实存在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同妻也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婚姻权利。
如此,同妻既不能通过协议离婚摆脱同直婚姻的噩梦,又不能在诉讼离婚中获得胜诉,可谓求告无门。因此,我国亟需继续完善婚姻法律制度,针对新情况及时作出立法调整,确保同妻可以通过离婚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使其免受同直婚姻的伤害,避免悲剧的持续或进一步发生。
同直婚姻由于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所以与正常婚姻无异,这是法律认可的客观存在。对于同妻而言,要想摆脱同直婚姻和男同性恋丈夫的束缚,必然要从婚姻制度入手。当前能使同妻摆脱同直婚姻关系束缚的途径只有三种:一是撤销婚姻;二是利用离婚制度;三是满足特定条件使之无效。通过可撤销婚姻和离婚制度破解同妻遭遇的困境,对于同妻及其婚生子女而言都较为有利。目前,由于《民法典》几乎没有可以救济这一特殊主体权益的具体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探索中,应当加强同妻群体的婚姻权利保护,针对不同类型的同直婚姻制定不同的规则。
男同性恋者通过隐瞒性取向的方式将异性恋女性骗入同直婚姻中的骗婚行为,本质上属于欺诈行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婚姻法》有且只有胁迫这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欺诈行为并不在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畴。即使同妻以同性恋丈夫骗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也得不到支持。“隐瞒重大疾病”虽然不能直接为同妻群体提供直接救济,但它是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事由的重要前提,为其他欺诈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奠定了基础。基于同直婚姻致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将“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同性恋倾向的骗婚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中,以期更好地保护同妻的合法权益。
欺诈与胁迫一样,均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欺诈行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使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同妻丈夫的隐瞒行为不同于其他为骗取财产而做出的骗婚行为。婚前隐瞒性取向的行为,直接与婚姻的成立与否挂钩,其严重性远高于其他骗婚行为。《民法典》将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登记结婚的行为规定为婚姻成立的两个必备要件,而同直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这两个必备要件,在法律上属于合法婚姻。但细究可以发现,同妻丈夫的骗婚行为违背了婚姻成立之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在同直婚姻成立时,同妻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若同妻知道自己的丈夫是男同性恋者,就不可能产生与男同性恋丈夫缔结婚姻的意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胁迫作为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是因为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结婚合意。从这点来看,欺诈与胁迫一样,都应当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之一。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新增的可撤销婚姻事由,表明立法者认同将欺诈行为作为可撤销婚姻事由的可行性。这为将“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同性恋倾向的骗婚行为”纳入可撤销婚姻事由奠定了基础。
性取向冲突是指男女双方不仅在性取向方面存在差异,还因性取向不同而产生不可调解的矛盾。在同直婚姻中,婚姻主体双方由于存在不可调和的性取向冲突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这既是同妻屡遭伤害的原因,也是她们急切希望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大多数同妻希望以丈夫是同性恋为由,通过诉讼离婚或者撤销婚姻的方式结束同直婚姻关系,但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就同妻问题作出救济性的规定。《民法典》第1079条对诉讼离婚中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规定了4种具体情形和1项兜底条款,即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民法典》将这些具体情形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保护男女双方的婚姻权利;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而无法穷尽“感情确已破裂”的所有情形,所以在立法上给予法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自身认识、经验、价值观及其对法律规范适用的选择不同等原因,这项兜底条款发挥的作用有限。性取向冲突从本质上来讲是对夫妻感情的伤害,与现有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判断标准的严重程度相当。因此,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在既有的5项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因性取向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以适应现实婚姻的实际状况,确保同妻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关系纷繁复杂,涉及子女抚养、探望以及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在解决同妻问题时,不仅要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和离婚制度,还要赋予同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何种制度的权利,以期更好地实现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目标,更有力地保障同妻的合法权益,更妥善地处理同直婚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由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属于私密领域,他人并不了解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是否育有子女是较能证明二人是否有夫妻之实的“证据”。笔者认为,可以以是否育有子女为标准,将同直婚姻分为有名有实型同直婚姻和有名无实型同直婚姻:有名有实型同直婚姻是指夫妻二人有正常夫妻生活且育有儿女的婚姻状态;有名无实型同直婚姻指夫妻间偶有夫妻生活但无子女或者无正常夫妻生活的婚姻状态。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婚姻状态适用不同的规则,进而使同妻的婚姻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首先,在有名有实型同直婚姻中,同妻不仅要考虑自己的婚姻权利,还要考虑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等涉及亲子关系的权利。当同妻认为男同性恋丈夫的骗婚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时,可选择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这是因为,离婚与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不同。婚姻一经被撤销便自始不存在,子女便成为非婚生子女,但离婚并不能使婚姻存续期间的关系归无。虽然我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地位,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诸如探望权等制度上还是有差别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依据探望权制度探望未成年子女。而婚姻被撤销后的父母,由于婚姻效力自始不存在,会被排除在探望权制度之外。若同妻丈夫在获得子女抚养权后阻拦同妻探望子女,同妻会对此束手无策。因此笔者认为,处于有名有实型同直婚姻中的同妻可以通过离婚途径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权益。
其次,同直婚姻中有一部分女性仅仅偶有甚至从未与男同性恋丈夫有过正常夫妻生活,有的同妻甚至60岁高龄仍是处女,离婚对于这部分女性而言并不公平。当同妻通过离婚途径结束同直婚姻后,社会会给这部分女性贴上离异标签,法律会给她们盖上“再婚”章,初婚和再婚对于这部分女性而言显然具有不同影响。相较离婚而言,撤销婚姻更有利于保护处于有名无实型同直婚姻中的同妻的婚姻权利。撤销婚姻可以使已成立的婚姻自始无效,女性便可经此恢复“未婚”身份,避免给同妻的下一段婚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同性恋倾向”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中,使这部分同妻可以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同妻案例将人们的目光聚焦到同妻这个特殊群体上,使人们关注到她们鲜为人知的生活。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在心理上,同妻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害。由于同直婚姻的复杂性,同妻们遭遇了各种各样的难题,尤其是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她们遭遇了离婚难、撤婚难的困境。即使成功离婚,她们可能还要面临经济困难、道德指责等现实问题。法律对同妻群体保护的严重缺失、对侵害同妻权利情形的严重忽视,让同妻们处境更加艰难。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快探索同妻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进程,为这一特殊主体的权益保护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还应发挥妇女联合会等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心理咨询、辅导和宣传教育功能,提高女性群体的辨别能力,以多措并举的方式助力特殊主体婚姻权利的保护,有效减少同妻群体在同直婚姻中遭受的伤害,直至从根本上杜绝同直婚姻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