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媛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00)
醉酒型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历来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重视。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是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醉酒”仅有的两个条文。因法律未对醉酒的原因和醉酒的程度进行区分,亦未对醉酒之于量刑是否有影响进行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醉酒的人”很难出罪且在量刑时很少有从宽处罚的空间。部分办案人员存在不问嫌疑人犯罪前“醉酒”的原因,不看犯罪时和犯罪后嫌疑人的客观表现,将醉酒行为直接等同于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归罪带来定罪不准确和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卢某酒后从连云港东火车站乘车前往新沂站,上车后将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放置于本人座位旁地面上,随后开始睡觉休息。卢某在新沂站下车时,将被害人B放置在卢某座位正上方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包外印有两三个红色小方格)以及本人放置在地面上的黑色双肩包(包外有白色拉链)两个双肩包携带下车,并先后在列车停靠的站台上、出站通道内对被害人及本人的双肩包进行翻找。卢某出站后乘坐出租车回家,并将两个双肩包放置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卢某指引司机将车停至家门口,并扫码支付下车,而将B的双肩包(拉链拉开但财物未失少)落在出租车上。被害人B发现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一周后将犯罪嫌疑人卢某抓获。卢某让妻子在家中寻找失窃背包未果,后通过手机支付软件从出租车司机处找回失窃背包。其到案后辩解本人不知道下车时拿了两个背包,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对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无法作出描述。
对于犯罪嫌疑人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办案机关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卢某系酒后乘车,其本人供述及出租车司机证言相互印证其有走路踉跄、体态不稳等表现。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具备实施盗窃罪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害人的包放置在行李架上,而卢某本人的包放置在座位旁边地面上,两个包放置的位置明显不同。从社会一般人角度分析,两个位置明显不同的包不存在拿错的合理怀疑。再次,犯罪嫌疑人卢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显示其对犯罪过程有较清晰的记忆,卢某本人也承认自己系贪小便宜而拿了他人的包。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作案时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排除拿错的合理怀疑。首先,主动饮酒不等于故意犯罪。《刑法》虽然规定了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基于此降低对其主观认知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卢某主观的认定仍应当通过其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定。其次,关于作案时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从不同位置拿了两个外观特征相似的包,尚不足以排除其错拿的合理怀疑。失窃背包在犯罪嫌疑人卢某头顶正上方,一般人乘车经验背包也会放置在该位置。失主B陈述其上车放包时犯罪嫌疑人卢某在睡觉,犯罪嫌疑人供述睡觉时听到列车员喊新沂站到了,其系在慌忙之中下的车,顺手拿了座位底下和头顶上的两个包。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情况下发现头顶上的包、拿包时的行为表现是否为在慌忙之中拿包下车,无监控视频及同车厢其他乘客的证言印证。第三,犯罪嫌疑人事后的表现与一般侵财类犯罪有明显区别。监控视频显示其下站台后第一时间蹲在站台上翻动失主的包,但未拿出任何物品,在出站时又继续翻动本人的背包;出租车司机供述遗落的背包系拉链拉开的状态;失主B陈述财物无任何丢失。办案经验告诉我们,在人流众多的铁路站台上“洗包”不符合盗窃作案的惯用手段,犯罪嫌疑人供述翻包的目的是为了找香烟,这一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此外,犯罪嫌疑人搭乘出租车时两个包均放置在后排位置,司机描述其上车时踉踉跄跄,但能清晰指明回家的路,却将列车上拿来的包遗忘在出租车上,不符合盗窃嫌疑人事后处置财物的方式。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根本分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醉酒的人犯罪究竟应坚持怎样的办案理念,二是证明醉酒的人侵犯财产犯罪究竟应该把握怎样的标准。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醉酒的人犯罪从严打击还是从宽处理,亦或是比照正常人犯罪依法依规处理,这是办案理念的问题。醉酒的人犯罪,在其本人言辞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其他案件的情况下,对其主观明知的论证重点及证明标准均是值得理论与实务界深入探讨的课题。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就是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学者主张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来论证醉酒以及类似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原因自由理论”认为在醉酒状态下,人在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其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是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却是具有意思决定的自由。一个人因故意或过失,即在自由意思支配下,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实际是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就已经种下了决定性的原因;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不过是这种原因发挥作用的结果(1)参见王敏:《论醉酒与刑事责任》,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91-93页。。这一理论解决了醉酒的人犯罪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刑法》在总则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该条文最后一款明确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立法体例上也仅是在犯罪主体资格上对醉酒的人进行明确,该规定有效对抗了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喝醉酒后认识、控制能力有限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但犯罪主体资格并不等于犯罪主观方面,在对醉酒的人定罪时,亦应坚持全面审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本办案原则。
《刑法》第17条至第19条规定了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和盲聋哑人等特殊主体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的基本原则,而对醉酒的人犯罪未作特别规定。目前,醉酒的人犯罪尚无专门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实践中,醉酒的情形复杂,醉酒的人犯罪形态各异。醉酒从医学角度讲叫“酒精中毒”,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醉酒犯罪通常发生在急性酒精中毒人群。急性酒精中毒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内便可能重犯。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2)参见孙月琴:《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第27-30页。。由此可见,醉酒的人犯罪情形复杂。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情况准确定罪和量刑,对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要求。该类案件的办理要求司法人员审慎对待在案的每份证据,重点论证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进而在严格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实现办案效果的平衡。
实践中,醉酒的人故意犯罪类型主要包括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故意伤害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较少。笔者对相关裁判文书网的搜索结果亦印证了这一办案经验。前述几类案件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定罪量刑模式,既有裁判的有关做法对醉酒的人实施侵财类犯罪案件具有可借鉴性。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已成为全国范围内查处最多的犯罪类型。危险驾驶犯罪数量之所以居高不下,一方面源于嫌疑人的法律观念淡薄,存在酒后驾车不易被发现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因该罪名配套的法律法规清晰、易操作,证据要求简单,公安机关侦查难度低、效率高,“血液酒精浓度+驾车”两项客观证据齐备即可定罪。量刑时则以血液酒精浓度为主要依据,以归案后的态度以及行为危险性酌情予以调整。禁止酒后驾车是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因此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几乎无需证明“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定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三期,第19-24页。。实践中,血液酒精含量数值越大对犯罪嫌疑人处刑越重,其潜在的定罪逻辑就是“喝的酒越多,驾驶控制能力越弱,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险性越大”。因此,醉驾入刑实际上是承认了“酒精”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会产生影响。换个角度考虑,该数值对醉酒的人实施其他故意犯罪时主观故意的认定亦有参考价值,即醉酒程度越高辨认能力越弱,因此对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
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行为的法定最低刑,并对该行为单独定罪为“袭警罪”。修正案实施以来,各地以袭警定罪的案件数增加明显。以我院为例,本年度办理袭警案6件6人,而前一年度办理的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妨害公务案仅为2件2人。6件袭警案最典型的特征就是犯罪嫌疑人均为酒后袭警,部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作案过程有较清晰的记忆,部分犯罪嫌疑人则辩解对案发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知情,主张对犯罪事实认定以客观性证据为准。
办理该类案件时,我们特别关注民警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开启了执法记录仪,其他监控视频等证据是否能够印证,旁证采集是否全面,目的就是通过上述客观性证据反应醉酒的人在犯罪时是否意识到警察在执法以及在执法中实施暴力的具体方式。办案过程中,发现不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醉酒程度不一,但因警察执法有一个互动过程,在沟通过程中嫌疑人已经能够意识到警察在执法且有明确的不愿配合的意思表示。伴随警察执法措施升级,嫌疑人的不配合由言语表达上升为肢体对抗、暴力相向。部分醉酒的人在酒醒后表示对发生的事情记不清,用通俗的概念理解就是“断片儿”,因酒精中毒导致记忆受损。对该类辩解如一律采纳,将导致打击犯罪不力;而完全否定辩解,则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我们认为,行为后的“断片儿”不等于行为时的不知情。认定行为时主观故意关键就在于客观性证据。当前,公安执法越来越规范,执法记录仪的普遍使用使得该类案件证据更容易固定,定罪量刑也变得更加容易。相比较于袭警罪,醉酒的人侵犯财产类犯罪认定要难得多。对于醉酒的人单独实施的侵财类犯罪,因为实施犯罪时无第三人与其沟通唤醒,其主观认知的过程因行为人醉酒程度不同,取财行为可能源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有可能系因错误认为系本人财物或无主物而予以窃取、夺取等,因此作案时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在定罪中显得尤为重要。
醉酒的人易情绪激动,由此导致酒后滋事。酒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屡见不鲜。酒后无故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很多情况下嫌疑人存在“喝酒壮胆,挑起事端”的主观动机,因此必须从严打击。部分犯罪嫌疑人辩解故意伤害他人时主观不明知,但从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来看,殴打他人可能产生对象错误,但对殴打的对象是“他人”以及本人实施了“打人”的行为嫌疑人本人有明确感知,更何况真正醉酒无法控制自身的嫌疑人大多数都会呈现“烂醉如泥”无力实施殴打等行为状态。办案中,故意伤害类犯罪对主观明知认定的证据要求弱于袭警类犯罪但强于危险驾驶类犯罪,但因为故意伤害类犯罪有可能存在正当防卫等情形,客观性证据或旁证亦不可缺少。故意伤害类犯罪涉及嫌疑人、被害人多方利益,办案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防范化解社会矛盾。醉酒的人在酒醒后悔罪彻底、积极退赃退赔的,从一定程度上反应醉酒对案件起因有重大作用,如没有酒精的侵扰,此类的案件本来可以避免,因此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考虑因素。刑法作为惩罚的最后手段,在众多判例中均体现了酌情处罚醉酒犯罪嫌疑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不论是醉酒的人还是未饮酒的嫌疑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对被害人来讲并无实质区别;对嫌疑人而言,意识到是他人的财物并据为己有是基本定罪前提,认罪态度和退赃退赔是量刑从宽的主要依据。在《刑法》对醉酒的人无“从严”“从宽”具体规定的大前提下,办案人员不能肆意“造法”或者适用法律超出其立法本意,禁止将“醉酒导致神志不清”的行为随意出罪。
在醉酒的人实施的各类犯罪中,危险驾驶罪醉酒的人多系驾驶本人的车辆,嫌疑人对醉酒和驾车均有很直接的感知;袭警罪中,唤醒嫌疑人认知的是与其进行言语沟通的执法人员;故意伤害罪中,伤害的故意通常源于口角争执,情绪激动。与上述几类犯罪不同,侵财类犯罪多为嫌疑人一人实施,尤其是平和转移非法占有的盗窃罪,无外界因素唤醒其犯意,犯罪嫌疑人取财时确有可能存在神志不清、稀里糊涂的情况。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嫌疑人本身的分析是非常有必要的。参照危险驾驶罪认定标准,可以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司法人员初步鉴别影响判断力和控制力的一个“心证”:对于酒精含量低但以醉酒不知情作为辩解意见,可直接不予采纳;但对酒精程度含量高,神志确实可能不清的案件,必须引入严格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机制,防止此类嫌疑人存在错认、错拿的可能性。
通过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是办案中的常用作法。如一起正常人盗窃案无作案时的直接证据,可以从作案前后犯罪嫌疑人行为异常性以及其辩解合理性综合分析,很容易认定“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但对于醉酒的人而言,因酒精中毒对大脑神经的影响不一定是持续清醒或迷糊的状态,社会经验足以说明醉酒的人的确存在“断片儿”的情况。因此,醉酒的人取财后的表现可能存在很多异常行为,比如将盗窃所得的财物遗忘或丢弃。酒精因素的干扰导致事后行为的异常性不能直接印证其对财物“无占有意思”。比照袭警罪,在嫌疑人醉酒程度很深、烂醉如泥,客观性证据显示其根本没有意识到是民警在执法,仅以为是普通个体而发生的争执,袭警主观故意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造成伤害后果的则仅能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我们认为,醉酒的人实施侵财类犯罪案件取证的关键点就是“作案时”认知是否清晰,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如证明作案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到位,嫌疑人犯罪后行为又有明显有别于正常人犯罪后处理财物行为的,应谨慎入罪;证据补充不到位的,可作存疑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