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农场动物福利立法的探讨

2022-11-25 23:20邵长飞尹晓鹏
当代畜禽养殖业 2022年1期
关键词:福利农场动物

陈 强,邵长飞,尹晓鹏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农场动物是肉制品、奶制品以及皮毛制品等的主要来源,其福利与食品安全具有重大关联,也间接影响到人的福利。研究显示,通过改善动物福利,可以有效提高畜产品品质[1]。以立法的形式保障农场动物福利,有助于增进人类的福祉,同时也会对人们的美好生活产生积极影响。虽然我国的农场动物数量较大,但其福利保障并不完善,活拔鹅绒、黄牛注水、虐待生猪等事件常有出现。众所周知,食品安全和畜牧业健康发展都与农场动物福利密不可分,要保障农场动物福利,规范农场动物养殖,就需考虑对农场动物福利进行立法。

1 农场动物福利的内涵

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无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和无痛苦等[2]。动物福利理念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822年英国的 《马丁法案》,在200年的发展史中,动物福利理念经历了从禁止虐待动物到关注动物的基本物质生活要求,再到提倡普遍的法律保护的演变历程。

农场动物福利主要保障农场动物物质和精神两个层面的需求:其一涉及物质层面,即满足农场动物免受饥渴、生活舒适以及有适当的医疗条件的需求。其二涉及精神层面,即满足农场动物不受额外的痛苦、生活无恐惧的需求[3]。农场动物专指在农场中饲养、照顾和圈养的动物。其中,农场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农庄,即小规模、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养殖场。另一类是工厂化农场,也即集约化饲养系统[4]。

2 我国农场动物福利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2.1 我国农场动物福利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关于农场动物福利的专门法,在立法实践中也没有使用过“农场动物”一词。有关农场动物福利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首先,在法律层面上,《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的部分条文涉及了农场动物福利。其次,在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人道技术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存在关于农场动物福利的内容。最后,在地方性法规层面上,我国有较大数量涉及农场动物福利的规定,特别是2019年修订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对农场动物福利物质层面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

我国在农场动物福利标准方面的规定较为全面。从2014年起,先后出台了 《农场动物福利要求·猪》(2014年5月 9日)、《农场动物福利要求·肉牛》(2014年12月17日)、《农场动物福利要求·肉用羊》(2015年11月10日)、《农场动物福利要求·肉鸡》(2017年7月14日)、《农场动物福利要求·蛋鸡》(2017年7月14日)、《农场动物福利要求·水禽》(2020年1月18日)以及《农场动物福利要求·奶牛》(2021年8月29日)等一系列农场动物福利标准。2017年11月,全国畜牧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家审查通过了我国首部农场动物福利行业标准《动物福利评价通则》,虽然该评价通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一种推荐性标准,但其内容涵盖了对农场动物福利的评价原则和评价方法,也适用于包括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以及依法捕获、驯养和繁殖的野生动物。

2.2 我国农场动物福利立法的现实困境

2.2.1 农场动物福利法律体系不完善。农场动物福利的法律保护符合发展绿色农业的大潮流,有利于促进我国畜牧业发展走向国际化,也能够有效保障我国动物源食品的安全。我国当前的农场动物福利法律体系并不完善。首先,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在农场动物福利保护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目的、对象、任务和适用范围,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制度等都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直接导致了各种类型农场动物福利单行法的制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有关农场动物的立法缺乏农场动物福利的立法目的。我国有关农场动物的立法主要以对农场动物的管理和人的健康安全为立法目的,在相关立法中缺乏对农场动物的道德关怀。例如,2021年修订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可见,在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中并不包含农场动物福利。最后,现有的有关农场动物福利的法律条文也存在着保护范围狭窄的问题。例如,2005年颁布的《畜牧法》就集中反映了这一问题。《畜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一方面,畜禽虽然在定义上与农场动物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并不能等同于农场动物。畜禽的范围小于农场动物。畜禽只包含家禽和家畜类农场动物,并不包含鱼类和爬行类农场动物等。另一方面,《畜牧法》以目录的形式对畜禽类农场动物类型进行规定,不同于当前国际上惯用的以使用目的为要素定义农场动物的方式。此种规定方式有利于简易地确定某种动物是否在《畜牧法》的适用范围内,但是却容易遗漏一些虽然不在目录之内,但在农场动物使用目的之下的需要得到福利保护的动物种类。

2.2.2 公众对动物福利的错误理解。动物福利理念起源于西方,其核心要求是保障有生命的动物最基本的生存和健康权益。虽然在西方国家也使用福利这一词语,但却没有产生社会上对动物福利的普遍误解,这与西方国家是动物福利理念的发源地,并且其国内对动物保护的宣传较为全面有关。动物福利理念在我国传播较晚,在公众中没有产生足够的影响。例如,首次全国性的大范围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只有三分之一的中国公众听说过“动物福利”[5]。在这种情形下,社会上产生了诸如动物福利是“奢侈品”,动物福利会减少人的福利的错误观念[6]。在我国,“福利”一词主要是针对人而言的,如《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福利”的解释是生活上的利益或者使生活得到利益。在这种语境下,人们将农场动物福利视为一种“奢侈品”就完全可以理解。这种对“福利”一词的错误理解,造成普通民众很难认同农场动物福利,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场动物福利立法的进程。

2.2.3 地区间经济不均衡造成的动物伦理方面的差异。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必然引起法律的发展变化。这种发展变化不仅表现在法律随着经济基础的根本变革而发生本质的变化,还表现在当经济基础发生局部变化时,也会引起法律的相应变化[7]。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土面积小和经济发展均衡是西方国家农场动物福利立法较为完善的重要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并且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但是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依然存在。经济发展的不均衡导致了各地区在动物伦理上的差异,而动物伦理又是农场动物福利立法的基础。地区间经济不均衡造成的动物伦理方面的差异,使得出台适用于全国的农场动物福利法难以达成共识。

2.2.4 农场动物等同于普通财产的法律观。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农场动物与无生命的物(如桌子、椅子等)并没有本质性区别,将动物视为工具或者机器的观念得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认同。具体到农场动物,其被视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对私人财产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也就是说人类可以随自己的心意支配农场动物,这也间接地纵容了人类虐待农场动物的行为。

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越来越难以漠视有生命的动物与无生命的普通物的区别。如何正确对待动物这一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重视[8]。一方面,我国民法中并没有关于农场动物的特别的规定,但值得肯定的是,农场动物有别于人类,并且与普通财物也有所区别。例如,人们可以抛弃或者毁坏自己的普通财物,这是因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但是对于农场动物来说,如果随意将之抛弃,可能会造成流浪动物增多等问题。可见,从物权的角度来看,有生命的农场动物并不能与无生命的物等同视之。现阶段将农场动物等同于无生命的物这一法律观念,严重制约着农场动物福利立法。

3 如何完善我国农场动物福利立法

3.1 加强对农场动物福利理念的宣传

我国古代的动物保护思想可以追溯到早期的儒家思想,如孔子的“仁厚及于鸟兽昆虫”[9],孟子的“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10]。此外,儒家的经典著作《中庸》也指出人与万物应和谐共处,不应互相杀害。由此可见,我国古代思想中并不缺乏动物保护的理念。当前我国社会文化对农场动物福利理念的缺失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没有辩证地继承传统文化中的善待动物的理念;其二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农场动物福利理念的普及速度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

一方面,动物福利并不只是法律问题,同时也离不开社会观念的改变,纠正农场动物福利与经济发展相冲突的观念是开展动物福利立法的前提。有学者认为,与国际接轨的动物福利在我国尚未实现,主要是由于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尚不适应[11]。然而实践表明,动物的利益与人类的利益并不是冲突的关系,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如经济发展情况并不如我国的毛里求斯、印度、南非和蒙古等发展中国家,早在20世纪中叶左右就相继颁布了动物保护法律[12]。农场动物福利与经济发展相冲突的观念并不成立。

另一方面,可通过媒体和学术界等平台,引导公众对人与动物的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提高全社会对动物保护的认识程度。

3.2 明确农场动物的特殊客体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应当承认人类在环境中处于中心地位,因为法律是人类的法律[13]。将人类视为目的依旧是法律的宗旨,因为法律是人类制定的法律,法律关系来源于社会关系[14]。动物由于先天的缺陷,缺乏理性,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因此也难以成为人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如果承认动物权利,则现阶段人类对动物的利用,更确切地说是人类对动物的奴役,将在道德的角度将站不住脚。有学者认为,主张动物权利并不意味着必然放弃对动物的利用,只是对那些侵犯到动物权利的利用予以放弃[15]。但是如果动物权利仅是指不侵犯动物的生存与健康等基本利益,完全可以通过确立动物福利的方式来达到,并不需要突破现存的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可见,保护农场动物福利并不需要赋予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在民法中将农场动物与其他无生命的财产区分开来。

3.3 完善农场动物福利立法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为推进福利养殖的有效实施提供制度保障[16]。福利养殖有利于中国动物源产品走向国际化。完备的农场动物福利立法体系是我国福利养殖的重要保障。首先,有关农场动物的立法应明确农场动物福利立法的目的。我国有关农场动物的立法应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限制,扩张以往的仅考虑经济效益和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增加农场动物福利的立法目的。其次,及时出台农场动物福利法律。在条件允许时,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农场动物福利法律,以保障农场动物的基本权益。农场动物福利法律可通过调整人与农场动物之间的关系,规范人类对农场动物的利用行为,减少人类对农场动物的“不当行为”。再者,完善各地的农场动物福利地方性立法。各地应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台适应本地区的农场动物福利法规。最后,健全我国的农场动物福利标准。完备的农场动物福利标准是保障农场动物福利的前提,对有关各类农场动物的繁殖、饲养、屠宰和运输等的福利标准应及时进行填补,同时明确农场动物的生存占有面积和日常的采光时间等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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