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利,武颖怡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人类自进化发展以来,从未停下探索世界的脚步。从远古时期的石刀石斧,到近代的汽车轮船,再到现代的人工智能,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的体能、智慧正在一步一步得到解放。尤其是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智力劳动的解放,不仅涉及人们的日常生活,甚至已经进入到文艺创作领域。但目前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有作品的外观,却没有合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处境尴尬。
一边是热火朝天的发展,一边是未跟上脚步的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参与到创作中对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不属于传统著作权法创作主体的范围,贸然赋予其主体地位有违伦理;二是传统著作权法为激励人的创作设立,作品因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而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品吗?机器需要激励吗?破除以上困境有两个问题必须给出答复: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主体问题,以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问题。
厘清人工智能的主体问题,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首先,对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进行解析,阐明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其次,通过比较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分析顺应人工智能时代发展应当选择的独创性标准。最后,从保护意义、独创性标准选择、权利归属三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提出建议。
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问题争议颇多,主要分歧集中于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地位是否适格。目前来看,授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在法理、法律制度及现实意义上均存在困境,人工智能尚未达到创作者高度,仍处于辅助工具阶段。
1.授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现实障碍
承认人工智能的创作者地位,存在诸多现实阻碍。首先,是法理上存在冲突,如果从法律上承认人工智能是创作者,肯定其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有违著作权法权利主体与客体不得互换的原理。权利的背后是欲望,人工智能尚不具备人类的意识,没有追求权利的欲望和动力。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民法中民事主体的范围,肯定人工智能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便可称之为作品[1]。但是这种观点较为激进,目前的人工智能尚不足以同人类匹及,具备自主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还没有诞生[2]。
其次,是法律制度上的障碍,著作权法对作者概念的规定是从一而坚定的,不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均要求创作者为自然人。作者权体系认为:作者运用创造力从事智力创造活动,如观察、思考和想象等形式,创造性活动只有在人脑中才能进行,是人类特有的智慧意识,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不能直接从事。故而作者权体系不承认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法律主体”为作者[3]。早在1984年,美国在《版权实施第二次纲要》中就指出,作品必须有可追溯到的自然人,才能获得版权保护。2018年猕猴自拍案,美国法院明确表示动物不能成为版权权利主体,只有人类才能成为适格主体[4]。
最后,用制度激励人工智能不具有现实意义。知识产权通过物质激励鼓励创作,即便赋予了人工智能创作者地位,人工智能也不会因为物质激励更加高效地输出成果。换言之,授予权利给机器没有意义,因为机器产出成果无需激励。人工智能只需要按照既定的算法程序运行,就能输出成果。知识产权激励的是创作者本身和创作者的劳动,人工智能只是机器,不具有创作的主观能动性,相较于人类,人工智能没有情绪,不需要创作激励也会持续输出成果。
2.人工智能现阶段仍是辅助工具
之所以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作品,是因为他们过于关注人工智能在作品创作中的作用,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主体。实际上,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尚未具备成为创作主体的能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主体依旧是人类[5]。
人工智能当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智慧的体现。何为弱人工智能?众所周知,人工智能是模仿人类智慧的学科,人类智慧分为显性智慧和隐性智慧,其中,隐性智慧是人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而显性智慧是人类解决问题的能力。学界对人工智能的研究目前仍处于模仿人类的显性智慧能力阶段,在人类隐性智慧研究方面并未取得明显进展。人类的创造力是人类所独有的,无法被机器取代的价值[6]。人工智能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其生成的内容并非基于自发的意识,而是执行操作者的指令。这意味着现阶段人工智能仍然是辅助人类生产的工具,投资者提供资金和基础设施,开发者设计程序,实际操作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实际需要发布指令,人工智能执行命令,输出内容。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现阶段仍然是辅助工具,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作品,不必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幕后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只是将传统法律运用到了新的场景中,既没有打破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能充分保护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激励人工智能背后的利益主体加大投资创新人工智能产业力度,进一步解放人类的脑力劳动。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的版权制度主要有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两大体系的独创性概念有很大不同,因此,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这一问题上,也产生了较大分歧。学界意见相左的背后,是不同法系之间价值观念认知的差异。独创性成立与否,从不同的价值出发会得到不同的答案,而解决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倾向保护作者权益还是版权经济。
1.两大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比较评述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是支持,有些学者以版权体系独创性判断标准为衡量基础,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不是对现存作品的复制,从外观上看与人类作品无异,便构成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7];另一种是反对,有的学者拥护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人格,人工智能只是机器,且从生成内容的过程来看,即便有高度自主学习能力,人工智能仍是学习“人的经验和规律”,其输出的内容是算法和程序作用的结果,未体现独创性,不构成作品[8]。
作者权体系,以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人有关财产权和作者权的论述作为哲学理论基础,认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有明确的创作目的,作品既显露出作者的情感,又是作者个人性格及精神情感的充分抒发[9]。同时,作者权体系采用二元结构,著作财产权与人格权相结合,重视作者利益的保护。作者权体系对独创性的理解是: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是作者投入了智力的创造性成果,只有具备一定创造性高度的作品,才能满足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其目的在于通过对作者权利的保护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
故而不少学者赞成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认为人类的创作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所以可以称之为“智力成果”,人工智能只是机械运用算法和规则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抓取和排列组合,而人类创作的过程是有血有肉的情感表达,以文学和艺术为载体传承人类的文化和历史。即便人工智能数据运用能力远高于人类,也只是冷冰冰的机械创作,无法表达出人类相互之间的同理心和情感爱意,不仅输出结果无独特之处,也没有给实际操作者运用智力创作的空间和余地,不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10]。
版权体系以“财产价值观”为基础,具有实用主义的倾向,注重保护作品的经济价值以及作者的财产权利,发扬版权制度的公共政策职能。版权体系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由于版权体系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广泛,不同类型的作品采用不完全一致的判断标准,加之无成文法典,只能从判例中了解归纳。以美国为例,1991年“Feist”案[11],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加入创造性的要求,即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作品需投入少量低程度的创造性。版权体系目前普遍认可的独创性标准是: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立创作”是指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对现存作品的复制;“最低限度创造性”是指与现存作品相比存在明显的变化,所以,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问题时,一部分学者坚持版权体系的判断标准,强调从作品的表达去判断,不要求作品必须“以作者为中心”,而是将更多的关注给予受众,从受众的角度评估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还有学者认为,版权法的“创作性”主要看“有无”,而非看“高低”,即便是人类作品也不一定是创造性高的作品,又为什么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高度呢?这种只要是人类创作,不论高低都保护,而人工智能创作的,不达到高标准就不保护的观点,不利于发挥人工智能的经济价值[12]。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标准的应然选择
著作权法产生于18世纪初期,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于农耕时期,作者的创作无需他人协助,一人便可完成,因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达”是对创作的客观描述。当时的社会中,也存在少量雇佣作品,法律对雇佣作品的观点是:雇佣不能使雇主获得版权,只有智力创作才能使人成为作者。19世纪,以电影为代表的新文化产业迅速发展,促进了公司这类商事组织的产生。许多大型公司不接受著作权法的“创作人为作者原则”,立法只得妥协,采用法定转让的方式,给予雇主著作财产权,雇员享有著作人格权。20世纪,计算机软件业兴起,软件业拒绝接受法定转让这一妥协性立法,为了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屈于现实,修订著作权法,将软件作品的作者权,归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作品的实际创作人虽有作者身份,但无作者权。依据传统作者权体系的逻辑,作者权只能属于作者,人格权不可转让。这一规定意味着不能原始取得作者权的人取得了作者权,不能转让的人格权实际上转让了。从这一法律的修改可以看出,作者权体系的“创作人为作者原则”因无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而被抛弃,作者权体系却失去了逻辑支撑,难以自洽逻辑。造成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作者权体系坚持用19世纪社会意识形成的社会存在,来解决20世纪社会存在产生的新问题。
版权法系较之作者权体系,内涵更为丰富,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版权体系始终遵循着一个原则:凡是为作品承担了经济风险的人,都应当从作品的获利中得到相应回报。版权体系自现代化以来,致力于激发版权法的经济功能,关注作品表达而非作者人格。在20世纪采用法律拟制技术,首创“视为作者原则”,解决了雇佣作品问题,足以说明版权体系不拘泥于法律主体问题,灵活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版权体系不认为作品的创造性高低应当由法官来评价,早在“bleistein”案中,法院便指出,评估作品艺术价值的高低超出了法官和版权法的业务范围,版权法对待艺术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局限于优秀的艺术作品[13],所以,版权体系对作品的个性要求不高,对个性的来源在所不问,因为无论基于什么类型的活动产生的作品,作品中都会或多或少留下反映作者个性的痕迹。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作者权体系排斥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成为法律主体,这一观点早在19世纪就显现出了弊端,历史的经验已经告诉我们这样的做法并不可取。21世纪的人工智能时代,如果作者权体系依旧坚持“创作人为作者”原则,固守传统不愿变通,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遍地开花的今天,不仅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传播和增加公共福祉。版权制度是为了更好地配置市场资源,促进市场交易而生的一套规则,与市场生来密不可分,版权法的财产法属性也决定了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是它的经济目标。人工智能具有产出作品、获取经济利益的价值,才会吸引开发者、使用者的投资。因此,从顺应时代发展、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经济繁荣、减少法律争议的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在版权保护中予以考量,相较于作者权体系,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判断更有借鉴意义。
人工智能产业带来的利益十分可观,是世界强国争相抢占的高地。当前世界正处于智能时代大变革的前夜,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大势所趋。版权制度的概念形成和发展始终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我国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时,不能照搬他国的独创性概念,必须植根于我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因地制宜发展和完善。
1.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
版权的本质是限定作者在一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对作品享有绝对垄断权,这种绝对垄断权只有放在市场中才有意义,市场追求经济效益,因此不可忽视市场对于作品的反映与需求。版权制度就是通过鼓励越来越多的人们积极参与创作活动,提升整个国家的知识竞争力,增加全社会的精神和物质财富[14]。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回应,从法经济学及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版权保护。
人工智能创作效率高,互联网的发达使得大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涌入市场,虽然其生成内容的质量未必高于人类作品,但是考虑到成本问题,市场或许更青睐于选择价格低廉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质量良莠不齐的作品涌入市场,有害版权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背后凝结了巨额资本投入,其带来的可观利益是投资者倾力投入的动力来源。有学者认为即便将人工智能纳入版权法保护,人工智能并不能成为实际的权利主体,版权的激励目的得不到体现[15]。笔者认为,从逻辑上来说,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是保护人工智能的权利,而是保护背后投资者的利益。以猕猴自拍案为例,猕猴的自拍固然可以称之为创作行为,但是猕猴自拍依然不受版权法的保护,究其根本,是因为猕猴的自拍没有权利主体,作品的收益权利猕猴无法享有,作品的责任和义务猕猴无法承担。版权法的激励目的在保护猕猴自拍的过程中得不到实现。与之不同的是,人工智能背后的投资者、使用者、创作者可以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法的激励目的可以实现。
2.立足国情借鉴版权体系独创性标准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三条对“创作”做出了定义:创作是智力活动。不少学者据此解释,我国的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是,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人工智能既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其生成内容也没有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无需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这一类观点,仅从字面和个别条款来理解著作权法,联系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保护为丰富人类精神财富做出贡献的作品,这种贡献没有高低之分,只要在外观上符合创造性标准的作品,都应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不论何种法系的国家,都要求作品不能是对现存作品的复制,各国标准的区别体现在对创造性要求的高低上。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争议也在于生成的内容是否达到独创性要求的“创造性”标准。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作者权体系因固守创作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以及作品应当体现作者人格的观点,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人工智能创作带来的问题。那么,为众多学者所拥护的版权体系独创性概念,就是解决问题的良药吗?笔者认为答案不是绝对的。
一方面,版权体系属于判例法体系,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解释独创性的概念,针对不同的作品类型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虽然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也造成了独创性概念的不确定性,这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区别,也不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另一方面,版权体系对作品的创造性要求较低,保护作品范围广。学界不少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独创性标准可以直接套用版权体系“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却忽视了这一概念身处的具体环境。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和作品的侵权判定采用双重标准,作者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较容易,但是证明作品不构成侵权,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侵权作品或者经过法庭认定[4]。这样做的好处是,低独创性标准可以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另设侵权标准提高版权保护程度,有力地保护了版权,同时鼓励公众创作。我国并没有这样的配套制度预防侵权作品大行其道。
目前来看人工智能仍然是人类的辅助工具,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世界。人工智能批量产出内容,工作效率远高于人类,大量作品涌入公共领域,质量参差不齐。如果不提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判断标准,低成本高效率的人工智能作品会挤占人类作品的生存空间,甚至导致文艺市场产生劣币追逐良币的极端后果。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意义,就在于不是所有的劳动都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标准,有一定创作高度的劳动,才值得被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造性”的判断,不宜直接采用版权体系“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原则既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不适应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应当有选择地适用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概念,适度提高创造性的标准,建议以一般受众的角度去判断作品是否达到创造性标准。这里的作品受众应当是有一定识别能力的读者,但不是法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16]。作品艺术价值高低具有主观性,所谓各花入各眼。用创造性的高低来衡量作品的艺术价值不够客观,法律标准应当是确定的、兜底的,一个模糊的、主观的标准容易过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作品的创作性和艺术价值的高低不应当由法学家和法官来评判,应当把这份权利移交给受众,更不能因为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工智能,就对作品不予保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从外观上看,一般受众认为能够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表达,应当视为满足著作权法的创造性要求,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3.权利归属于投资者
学界对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权利归属于设计者,设计者在机器学习中扮演着训练者的角色,生成的内容代表了设计者的意志。第二种观点主张由使用者享有著作权,使用者完成了生成内容的固定,与生成的内容有直接联系[17]。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权利归属于投资者,参照法人作品制度,保障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18]。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不能由设计者所有,一方面是因为生成的内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设计者的思想,但是如果依据思想给予权利,与版权法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相悖。另一方面是从公平分配利益的角度考虑,将权利授予设计者也有过度激励之嫌。同时,笔者也不赞成使用者说,因为海量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入到市场,如果将著作权给予使用者,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直接开展。现代版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为作品承担了经济风险的人,都应当得到相应的回报。考虑到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特点,需要大型商业公司的投资,投资数额大,回报周期长,投资者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的经济风险是最大的,将投资者排除在著作权人的行列,违背了公平原则。
如果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给予投资者,有利于防止大量孤儿作品的产生,因为投资者的身份相对于个人和创作者是十分明显的,大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后,消费者难免眼花缭乱,如果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可以便利消费者对作品的识别,降低信息搜寻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也有利于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鼓励投资者积极关注市场的需求。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是当下兼顾效益与公平最大化之策。
大量出现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确立独立权利形态的现实基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著作权法保护,是21世纪不可回避的议题。面对新事物的产生,争议和分歧在所难免,知识产权法应当保持一定程度的开放性,积极回应时代的变化和新技术的产生。知识产权法不应只是保护人类的创造性智力成果,而是应当最大程度地给予作品版权保护,运用法律为版权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人工智能的前期投入资本高,回报周期长,如若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势必削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在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版权体系的观点更有可取之处,如果想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人工智能产业,必须立足于我国人工智能发展现状,植根于本土的法律环境,有选择地借鉴版权体系的观点,助力国家人工智能产业战略发展目标,增进公共文化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