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爽
针对公司担保事宜,《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从事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鉴于该条文未同时明确公司违反决议程序进行担保的法律后果,法院在适用此条文进行裁判时尺度不一,裁判结果欠缺确定性和一致性。如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机关决议通过,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相关责任如何分配?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当前,针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担保之私法效果认定,学者们主要采用规范分析方法展开讨论,本文则采用实证研究方法,从2019—2021年的公司担保案件中选取样本案例,以此为载体对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同时反思其不足,为妥善解决公司担保纠纷提供思路。
样本案例的选取遵循如下标准:第一,样本案例为“本院认为”区段包含“《公司法》第十六条”这一关键词的民事判决文书。理由在于法院认定当事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决议程序订立的担保合同私法效果,通常涉及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前述检索条件的设置有助于较为便捷而精确地搜集公司担保案件样本案例。第二,样本案例的审判日期处于2019年至2021年间。鉴于近年来公司担保案件在司法审判和理论研究方面均引发诸多争论,2019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案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回应,相关规定对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工作产生深远影响。将样本案例时间限于2019—2021年旨在尽可能体现公司担保审判实践的当下动态。依据上述标准在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得到公司担保案件8234件,对总体判决文书按照法院层级进行分组并按照10%的比例进行分层抽样,①研究表明,随着总体规模的增加,样本比例作用趋小,若总体为10000则采用10%的样本比例即可。本文搜集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相关案例总数为8234例,相对接近10000例,此时采用10%的比例进行抽样是比较合理的。经过整理筛选最终获得560份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样本判决。这些样本均为公开的生效判决,具备有效性,且样本来自于全国各地的各级法院,对全国总体的裁判趋势具有一定代表性。
本文使用SPSS统计学分析软件对560份样本判决进行描述性与推断性分析,运用频率分析和交互分析方法总结实务中公司担保纠纷的基本情况,具体分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与裁判结果,为后续对相关司法实践的检视提供支持。
1.公司担保纠纷基本概况统计
第一,从样本案例的时间与地域分布情况来看,2019—2021年,由违反《公司法》第16条引发的公司担保样本案例数量无明显下降趋势,反映出实务中违规担保现象依旧频发。第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权限、违反担保程序,以公司名义缔结担保合同的问题突出,②统计结果显示样本案例中近90%的担保人公司为有限公司,且在可以获悉行为人在公司所任职位的371例样本案例中,有310例系由法定代表人实际代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合同。亟待解决。接受公司违规担保的相对人多为个人,但也不乏有限公司、金融机构,③样本案例中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以个人居多,占样本案例60%以上,其次为有限公司、金融机构,分别占样本总数的24%、6%左右。亦呼吁司法实践分设针对性的约束机制,从相对人角度切入遏制担保乱象。第三,总体上,公司从事关联担保(即为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①参见曾大鹏:《公司关联担保三大类型的效力解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的情形略多于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②统计结果显示,公司从事关联担保的案例占总体的51.8%,公司从事非关联担保的案例占总体的48.2%。需要司法实践给予前者更高程度的重视。
2.公司担保案件裁判规则归纳
本文对样本案例中法院关于相关担保合同私法效果的裁判观点,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和责任分配两方面进行统计与分析。
(1)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三条进路
在样本案例中法院主要采用三种进路判定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即规范属性识别进路、越权规则进路、表见代表(理)进路,③三种进路占样本案例的比例分别约为11%、26%、44%。这三种裁判进路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呈现随时间推移而变化的样态。④对主要裁判路径和审判年份的交互分析结果显示“0 个单元格 (0.0%)的期望计数小于 5”,表明卡方值可用,样本信息相对于总体具有代表性,p<0.01,具有极其显著的统计学意义,表明两变量具备相关性。统计结果显示,在2019—2021年适用规范属性识别进路的案例在该年度样本总数中的占比整体下降,而适用越权规则、表见代表(理)进路的案例的相应比例整体上升,至2021年,采用表见代表(理)进路的样本案例已占据当年样本总数半数左右,采用越权规则进路、规范属性识别进路的相应比例分别为23%、10%左右,表明近几年法院更倾向于运用表见代表(理)进路审理案件。下文将对此三种裁判进路一一阐明。
第一种,规范属性识别进路,即以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定性为基础判定违反该条文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一进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之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规定及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关于如何理解强制性规范的规定,通过判断相关担保合同是否构成对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违反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具体认定过程中,法院往往首先引入有关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方法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进行界定。据前述条文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规范应为合同因违反而无效者。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内涵则应有二:其一,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不因此无效;其二,此类规范旨在实现一定的“管理”目的而非否定合同内容,故而对此类规范的违反不导致合同无效。⑤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由此,若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认为担保决议程序属公司内部管理或控制程序,不影响公司外部行为效力,则担保合同不当然因违反该程序无效;⑥参见成都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成都淘富置业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若认为该条文属效力性强制规范,则担保合同将因对该条文的违反而无效。⑦参见郭晖诉北京创新联合教育科技股份公司、孙纲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巫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7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越权规则进路。在传统英美公司法中,“越权”既指公司越权,即公司行为超越法律允许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此为严格意义上的“越权”,也包括公司代理人(英美法上主要为董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①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越权规则以“推定通知”为逻辑起点,依“推定通知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就应当了解到公司的权利以及公司对其董事或其他代理人的授权,即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利范围,既然相对人知晓公司是否有资格从事相关交易,也就无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而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股东的利益。②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20页。普通法中运用越权规则判定公司越权交易行为效力时,相对人系当然地被认为知晓公司或其代理人所受权利限制,法院并不注重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利益(包括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或其代理人违背法律要求或公司章程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导致相关行为的无效。在我国目前的公司担保司法实践中,仅依据担保事项是否遵循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机关有效决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正体现出对公司法领域越权规则的色彩。此类裁判强调对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严守,通常申明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不考察相对人是否合理地信赖行为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公司决议程序通过。③参见陈永科等诉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825号民事判决书。尽管随着商业活动及学理研究与法律制度的不断演进,现代公司法渐趋重视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越权规则已渐趋没落。在我国,就公司内部人员“越权”担保问题,诸如“《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作用限于公司内部关系,对债权人无约束力”④钱玉林:《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规则与理由》,载《证券法苑》2020年第1期。“公司决议属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⑤天津统捷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之类的观点亦不罕见,但越权规则于公司担保纠纷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影响力。
第三种,表见代表(理)进路。所谓表见代表(理)意指行为人虽无相应代表或代理权限而实施代表(理)行为,但若其具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其拥有代表(理)权的外观,则由其所属公司或本人对其行为负责。⑥参见王焜:《积极的信赖保护——权利外观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194页。我国《民法典》第504条、第172条予以规定。此进路下,法院通常将《公司法》第16条解读为对公司内部人员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之权限的立法限制,不经公司机关决议代表公司进行担保为超越代表或代理权限的行为,须考察相对人是否具备对行为人之担保权限的合理信赖,即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⑦此类样本案例在2019—2021年各年份样本总体中均占据最高比重。参见陈丽芳诉麦尔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①此类样本案例在2019—2021年各年份样本总体中占比次之。参见罗誌程、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何洪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是否对公司生效须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②此类样本案例在2019—2021年各年份样本总体中均占比最低。参见胡海燕诉孙全兵、淮安鹏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前二者通常分别依托《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在具体判别相对人是否善意,即是否系“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或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法院通常认为相对人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即相对人应当查阅公司章程、有关担保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此判断行为是否超越权限。但就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法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较为明确的表述大致可分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合理审查。形式审查标准见于《九民纪要》,即在关联担保中,相对人须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要求。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须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无论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无规定、如何规定),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形式审查标准下,相对人仅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形式,不及于公司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而与之相比,实质审查还须核实公司决议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③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合理审查标准则见于《担保制度解释》,该标准介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虽不要求相对人核实公司决议的真实有效性,但在非关联担保情形下,相对人须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具体决议机关,并据此审查该机关作出的决议方能成立善意。④参见赵常伟、吴瑞东:《公司非关联性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的反思》,载《天津法学》2021年第4期。三种标准中,法院更多地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其次为合理审查标准,仅少数法院认为相对人须对公司决议进行实质审查。
针对形式审查标准与合理审查标准之间最显著的差异,即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是否须结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非关联担保案例为例,部分裁判认为相对人应当审慎地审查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决定文件。⑤参见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如有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会议行使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职责时,应当考察相对人是否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查义务。⑥参见旌德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旌德县朱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七鑫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但也有裁判未将公司章程列入相对人的考察范围,以相对人是否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为及相关表决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判断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⑦参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江苏恒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仁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关联担保情形中同样存在这样的观点分歧。如有法院认为仅在相对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有关决议完成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要求时,方认定其为善意。①参见谢佳佳诉王香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88号民事判决书。另有法院认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限于股东(大)会决议所载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后,担保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②参见台州东胜置业有限公司诉丁忠淦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相对人所适用的审查义务标准目前尚无明显程度区分。如样本案例中,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贷款公司或银行作为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时,其履行审查义务也以形式或合理标准为限,并未严于其他个人或普通公司相对人的审查标准。
(2)担保合同责任分配:三种结果
从样本案例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判决公司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仅为24.8%,远低于其判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75.2%比例,且前者逐年下降而后者整体升高,总体上法院渐趋判定公司不为未经其内部决议的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③对样本案例中审判年份和裁判结果的交互分析结果显示,2019—2021年间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逐年下降,判决公司免于担保责任的比例整体上升。鉴于p值小于0.01,具有极其显著的统计学意义,可推知2019—2020年间来法院总体上逐渐倾向于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等于公司完全免责,在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之外尚有第三种裁判结果,即公司虽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却须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通常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少数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或其他比例对相对人进行赔偿。此类案例在样本总数中占据33.2%,结合前述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24.8%样本案例,总体上公司须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担保责任和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高于公司免责的情况。④有关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的交互分析结果显示,公司完全免责的案例仅占样本总数的42%,低于公司须承担责任(包括担保责任和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的案例相应占比58%。鉴于交互分析结果显示p值<0.01,具有极其显著的统计学意义,可由样本信息推知公司担保纠纷中,总体上公司承担责任(包括担保责任和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高于公司完全免责的情况。
进一步分析,在规范属性识别进路下,法院判决结果总体限于担保责任的分配而无涉其他民事责任。在越权规则进路下,法院往往不会判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近52%的法院却同时判令公司向相对人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表见代表(理)进路下的判决公司承担合同无效之担保责任的比例亦达到40%左右。法院作此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通过考察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公司对此是否存有过错,确定公司是否须向相对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此,对公司过错的识别便成为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样本判决中法院判定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管理不当的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公司对内部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约束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其超越权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包括公司对公章的使用和监管不规范,为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创造了便捷条件;①参见申宗应诉湖北新明珠绿色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其二,未履行决议程序的过错,即将担保事项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这一事实本身认定为公司的过错;其三,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过错,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效果自应由公司承受,行为人违反相关规定从事担保行为的这一过错亦应视为公司的过错。
近年来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路径不断沿公平正义、合乎法理的方向完善,《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解释》相继为探索公司担保纠纷的化解之策作出尝试,相关规定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从当前裁判主流进路来看,公司担保司法实践尚存不足有待完善,下文将从裁判进路与裁判结果两方面具体分析。
1.规范属性识别进路。第一,该进路须借助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方法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定性,而这种对规范性质的定义方法本身却因“先定结论”而在说服力方面稍显薄弱:某一规范之所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于对该规范的违反将产生行为无效的后果,而行为之所以无效又源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违反。②参见高圣平、卢祖新等:《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路径与具体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0期。如此以结论证明结论,面临陷入循环论证困局的质疑。且公司担保交易本属私法行为,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之“管理”则以“行政管理”为本意,司法裁判讨论公司担保决议程序是否系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及《公司法》第16条是否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难免有混淆公法和私法领域中“管理”概念之嫌,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权与私权界限,由此或将引发新的概念区分问题。③参见朱庆育:《〈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评注》,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第二,单纯从合同法领域中“管理性”或“效力性”规范的二分视角解析《公司法》第16条,由探讨《公司法》第16条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延伸出违反该条文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尚不足以凸显对公司法之组织法属性的正视,司法实践解决公司担保纠纷的思路与应对纯粹合同纠纷的思路则无明显区分。然而公司担保交易涵盖公司决议阶段、法定代表人等公司人员执行决议即具体的合同签署阶段,前者作为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为公司法调整范围所全面覆盖,后者才进入合同法、担保法调整领域,公司担保交易横跨不同法律部门的特殊性质也要求司法实践不应仅以合同法领域的“二分法”进行应对,更须立足于公司法视角看待相关争议。④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2.越权规则进路。采此进路的样本判决以担保事项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无疑体现出对公司担保决议程序的强调和对公司财产安全、股东利益的维护:除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尽管从长期来看担保或可为其带来某种利益,但至少从短期来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通常“无利可图”,反而会减损公司资产,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因而否认未经决议程序、可能偏离公司本愿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一定程度上具有尊重和保护公司生存与发展权益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推动相对人正视公司担保决议程序,提高尽职调查质量。①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然而对于公司相对人来说,“一刀切”地否定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却难以满足其对交易安全的需求。一旦法院查证担保合同系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认可而签订,相对人便不得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显然是将此类担保交易中的风险悉数加诸于相对人一方,这将对善意相对人产生不公平影响。在公司担保交易中,股东、相对人等多方利益交错并存,一个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和遵从的判决势必要实现利益的均衡保护,避免出现对某一方利益的偏袒。②参见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因此,虽然越权规则进路在推动公司担保规范化、实现形式正义层面具有突出意义,但遗憾的在交易方利益衡平及实现实质正义方面有所欠缺。
3.表见代表(理)进路。结合相关样本案例,法院在运用表见代表(理)制度的过程中尚有以下问题需厘清:
一是表见代表(理)制度的作用边界问题。理论上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归属和效力认定应当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前者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受表见代表(理)制度所规范,而后者旨在明确担保法律关系自身的效力,以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为法条依据。因此,依托表见代表(理)处理公司担保纠纷,其效果止于担保合同是否归属于公司,而无涉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依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超越权限的事实,在表见代表(理)框架内得出担保合同有效或无效的结论,在理论上面临难以自洽的困境。
二是无权代理规则的类推适用争议。如前所述,《民法典》表见代表相关规定实际上只明确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事实时,代表行为有效,但对于此外的情形中越权代表能否约束公司存在规范空白。司法实践中存在“效力待定”,若公司追认担保行为则该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则不对公司生效,即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两种结论。二者的实质差异在于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事实时是否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是否赋予公司以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追认权。诚然,通常认为对外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会增加公司负担,但也无法完全排除公司认为担保合同有利可图,从而产生事后追认意愿的可能性。且公司担保毕竟属于民商事交易范畴,而私法领域向来秉持交易自由、鼓励交易的立场,①参见杨代雄:《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效力》,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1期。因此,赋予公司追认权显然并非全无价值。
三是相对人的“善意”判断标准问题。运用表见代表(理)制度判断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对公司的效力,关键问题包括如何界定“善意相对人”。当前公司担保司法实践中对审查事项、审查标准等具体要求方面的理解不一,不利于引导树立规范化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规则,同时也反映出“恰如其分”的审查义务标准仍有待明确。此外,司法实践对不同类型的相对人适用大体相同的审查义务标准,亦未能充分尊重个人及普通公司与担保公司、贷款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时,各自审查能力的客观不同。从公司担保交易整体来看,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具体界定关乎公司担保交易成本的分配。对相对人课以适当的审查义务,既不至于使相对人为此承担过多的交易成本,又有助于消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而所谓“适当”,当然包含着在具体的公司担保交易中,审查义务的标准因相对人所属群体之审查能力的客观差异而有所区分,以确保特定交易中交易成本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妥善分担的意味。因此,仍有必要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与标准进行审视与探讨。
无论法院采何种路径对担保合同效力作出何种认定,归根到底要解决公司究竟应否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前文统计结果显示,在公司担保纠纷中,无论是以公司向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或是合同无效赔偿责任的形式,总体上法院更偏向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且从最终结果来看,两种形式并无实质差异。原因在于,所谓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虽在名义上与担保责任不同,但二者在责任范围上却具有一致性,即均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为计算基准,二者仅在数量或程度上存在差异。②参见殷秋实:《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载《法学》2022年第2期。公司在此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比重表明,较之相对人,公司更有可能承担违规担保之交易风险,如此则面临以下问题:
1.担保决议程序被架空,《公司法》第16条规范目的无以落地。《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担保行为,防止滥保行为减损公司资产、损害股东利益,③参见石冠彬:《论公司越权担保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果》,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经公司决议同意成立的担保关系方受法律保护即为应有之义。若非相对人在交易中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私自与相对人成立的担保关系原则上不应为法律所庇护,应由相对人承受担保权益落空等交易风险,以保护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反观实务中的判决结果,无论是规范属性识别进路中认可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而判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越权规则进路中在认定担保合同因未经决议无效后又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抑或表见代表(理)进路中在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时判令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都未能凸显担保决议程序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价值,尤其在后两种情况下,更会弱化担保决议程序之法定程序的效力,实则意味着决议程序处于备而不用的尴尬境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亦难转化为现实。①参见周伦军:《商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版,第309-313页。
2.默许违规担保行为,无益于形成守法诚信的商业文化。一方面,基于《公司法》第16条作为法律具有全体国民一体遵循的普遍效力,在公司担保交易过程中,行为人应事先就担保事项征得公司决议同意,相对人则应遵照该条文指引对核查是否存在前述事实。②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若担保合同未获公司许可,相对人亦未予核实,此时判令公司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便使得违法行为最终发生与守法行为一致或近似的效果,等同于默许了行为人及相对人无视乃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公司担保交易中,公司和相对人面临的风险和可得的利益并不平衡,若行为人未提供相关公司决议,则存在担保行为系行为人擅自为之的可能,从公平角度而言,相对人应适度关照公司利益,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更为谨慎,这既是对担保人一方利益的尊重,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③参见吴飞飞:《公司担保合同行为的最佳行为范式何以形成——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若相对人只顾追求自身利益而接受担保,其行为本身已背离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维护此类相对人的利益将纵容违背诚信的交易行为,长远来看不利于营造良好守信的市场环境。
3.加重公司负担,徒增交易成本。结合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三种理由,此种裁判倾向侧面反映出:为尽可能防范此类担保风险,公司仍须从强化内部管理入手,对人员管理、公章管控、程序控制等多方面进行规范化改革。这样的改革势必对关乎组织运行和治理的全局进行调整,由此将牵涉到公司内部多个群体的利益冲突与协调控制。单就管理层所实施的对外担保而言,公司与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便已产生巨大的代理成本,若要在与担保相关的决策管理、决策控制等各环节均加强规范和控制,其中所需成本更是自不待言。④参见詹巍:《公司担保案件裁判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基于交易成本的分析视角》,载《证券法苑》2016年第2期。然而,对于相对人而言,若依据司法实务中程度居中的合理审查标准向其分配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以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为例,相对人仅需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应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要求,无需考证前述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就审查公司决议而言,决议虽为公司内部文件,外部第三人不易获取,但相对人直接请求公司向其提供即可达到审查目的。就查询公司章程而言,若担保公司为上市公司,相对人通过网络搜索即可查阅其公司章程,调查工作并不复杂;若担保公司非上市公司,相对人可在公司登记机关处进行查询,尽管实际操作尚存一定障碍,但此类障碍更多地关乎登记机关如何完善职能以使查询更加便捷,伴随着商事登记全面的电子化及其面对公众的开放,登记信息的获取成本已呈逐步下降趋势。①参见石一峰:《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且相对人亦可以选择直接请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章程的方式。既然可通过向相对人分配审查义务这一较低成本方式防控担保乱象,再以司法裁判反推公司承担违规担保的交易风险,则有增加整体交易成本之嫌。
4.判令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理论障碍。第一,公司既然未作出担保决议,便不存在与相对人缔结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自然无法成为担保合同的缔约方,原则上该合同有无效力或因何无效皆与公司无关(除因考虑到相对人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②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第二,理论上认为此种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而产生的责任,因此承担此种责任必然以参与了缔约活动为前提。③参见魏振瀛:《民法》(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91页。然而在公司担保纠纷中,真正签订担保合同的是未获公司决议授权的行为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公司并无实际缔约行为,既无缔约行为何来缔约过失?④参见甘培忠、马丽艳:《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三,公司本是组织体,并不存在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将自然人的过错观念直接移植到公司身上,在理论上亦是不成立的。⑤参见叶林等:《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之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9期。此外,司法实务中法院判令公司承担合同无效之过错赔偿责任有以下常见事由:其一,若仅以公司存在用人不当或公司管理等问题认定公司对未经决议程序的担保行为有过错,那么公司过错恐有扩大化之虞,由此推之,在所有此类案件中,公司都将自动被视为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⑥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5页。其二,公司作为组织体,其内部程序的运行最终须通过自然人实现,与其说公司未履行担保决议程序,毋宁说公司内部人员未就担保事宜组织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公司存在未履行决议程序的过错,实质上混淆了过错的主体,而将行为人违反规定担保视为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将此过错归于公司则更是如此。
公司担保司法实践中,良好的司法裁判不仅能在个案中实现结果正义,亦有助于引导树立合法、公正、高效的交易规则,减少违规担保现象。近年来,针对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订立的担保合同之效力认定与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探索解决公司担保纠纷的良策,司法审判也多运用其中相关规定。下文将在探索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范式的同时,回顾《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的进步之处,同时回应二者尚存的局限性,尝试提出完善思路。
公司担保案件的裁判分歧本质上是围绕《公司法》第16条之法律漏洞填补产生的争议。立法行为不会是任意的、无缘无故的,而是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因此探明法律条文的立法初衷正是阐释法律疑义的关键。①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页。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财产与股东利益,是考虑到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往往会给公司财产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为防止对外担保减损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特将担保行为作为公司非常规经营行为,从程序上要求公司从事担保行为应更加规范、谨慎。②参见洪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7期;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5年10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7期。通过决议程序的设置将担保行为的决定权授予公司所有者——股东行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为担保决议机关实质上亦为股东对董事会的授权),以确保担保行为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③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8页。由此,在公司担保事项上,公司决议便成为公司所有者对公司经营者的授权形式,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公司常规经营行为中当然代表公司进行活动的权限,公司其外人员亦不可基于职务代理之概括授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概言之,《公司法》第16条系法定权限限制规范,决议程序系对公司内部人员的特殊权限限制,且这一限制的效力经《公司法》以法律规范形式固定后不再局限于公司内部,而是具有了对世效力。
所谓“不知法者不免责”,法律一经公布生效即对社会公众产生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晓法律规定为由规避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这一特性显然是公司内部文件或程序所不具备的,是以立法层面的权限限制,不同于单纯的公司章程、决议等公司内部文件或程序对内部人员的权限限制。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时不得以不知晓该规定为由回避注意义务或主张免责,而须遵照法律规定的指引,通过核实行为人的担保行为是否获得公司授权,同时亦使自身不陷于交易上的重大过失。④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否则,相对人难言其全无交易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此分配交易风险,恰如其分地兼顾了对公司担保交易中公司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在平衡公司与相对人利益保护的意义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认可了公司具备担保能力,⑤参见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即已对公司相对人之担保权益作考量,那么在解释《公司法》第16条时应关照公司及股东利益,以免陷入片面保护相对人的思维陷阱。①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在前述分析基础上,行为人违反担保决议程序,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构成对法定权限限制的逾越,系越权行为。否认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当然有利于确保公司与股东利益免遭损害,但全然如此或将导致交易安全保障不足。担保决议作为公司授权的表象存在或真或假的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可能伪造、变造公司决议,若相对人基于对此类决议的合理信赖缔结担保合同,此种情形下,相对人的担保权益显然同样值得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衔接适用表见代表(理)制度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观之,司法实务中的表见代表(理)进路是较为贴近理论的裁判思路,《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对表见代表(理)制度的运用亦值得肯定。与规范属性识别进路相比,此种裁判思路摆脱了《公司法》第16条究竟为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难题,以及该规范区分方法所面临的方法论质疑,而事实上,该条文属权限规范,本也不在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涵摄领域中;②参见高圣平:《再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正视了公司担保同涉公司法与合同法的特殊性,将《公司法》第16条与适用《民法典》表见代表(理)相关规范衔接适用。另较之越权规则进路,表见代表(理)进路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在相对人利益保护方面更显周全,较好地平衡了公司财产安全与相对人交易安全两项重要价值。
运用表见代表(理)制度解决越权担保纠纷表征着司法实践在理论应用与利益衡平方面的进步性,但赞许之余不应忽视仍有完善空间。
1.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归属与效力认定之分离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决,多体现出对《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运用。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表见代表(理)制度本属行为效力归属规范,在越权担保语境中用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生效,因而此种裁判思路存在表见代表(理)制度的理解偏差。我国《民法典》分别以第504条、第172条确立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规则,若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越权事实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或相对人合理地信任行为人有相应权限,则代表(理)行为有效。其间,所谓“有效”意指行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并非合同本身具备法律效力。“有效”的对立结果应为“不当然有效”,即合同不当然对公司发生效力,而并非合同自身归于无效、合同内容丧失法律效力。简言之,前述条文仅应用于判断担保合同是否由公司承受,即公司是否是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具体认定合同效力仍须另行依照“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即《民法典》第143条至第157条。原则上仅在相对人系“善意”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确定的成为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至于其具体应向相对人承担何种义务或责任,则视其后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而定。反之,对于非善意相对人,越权行为不当然对公司产生拘束力。由此观之,《担保制度解释》在总体延续《九民纪要》裁判思路的基础上,改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分别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为“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更符合表见代表(理)制度的原貌。
2.无权代理规则类推适用之肯认
针对公司代理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非善意情形,《民法典》第171条提供了无权代理规则,一方面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允许其追认符合自身利益的无权代理行为;另一方面赋予相对人撤销权,为其提供更周全的保护途径。相较之下,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且相对人非善意时,《民法典》规范供给则显不足。司法实务中以相对人非善意径直认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的裁判代表着《担保制度解释》的观点,而“效力待定”的结论则系对无权代理的类推适用。有学者认为公司代表人与代理人法律地位不同,基于“法人实在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代理人的行为则非如此,由此规范二者行为之私法效果的制度逻辑本就有所区分,虽然《民法典》第504条未明确相对人非善意时代表行为的私法效果,也不应想当然地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①参见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然从理论层面看,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具备如下共通之处:一是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二是相对人主观系善意;三是客观上存在相对人合理相信的“表象”。②参见李激汉、刘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路径探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担保司法解释(讨论稿)〉》,载《证券法苑》2019年第1期。且在越权担保语境中,鉴于《公司法》第16条之权限限制作用不仅限于法定代表人,任何公司内部人员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均应获得公司决议授权,因此,无论是代表人还是代理人,所谓“超越权限”都是指未经公司担保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足以表征行为人的担保行为系有权代表。简言之,在公司担保交易中,代表人与代理人地位相当(在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则例外),故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判断越权代表行为归属,具备一定合理性。
另从现实层面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适法路径可否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并非问题的核心,问题的核心在于形成规则路径的逻辑自洽及其与实践的贯通。③参见王毓莹:《公司担保规则的演进与发展》,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越权担保合同虽系法定代表人违反决议程序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但并不表示该合同必然对公司或股东利益有损,也不排除公司认为担保合同对其有利,应当为其保有追认的空间。因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赋予公司追认权具有现实意义。相较之下,《担保制度解释》直接认定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虽更能彰显法律不保护非善意相对人的态度,但公司担保交易毕竟属私法范畴,在无涉公司与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宜发挥私法领域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的基础事实是相对人非善意,因而不应再赋予其撤销权。①参见马更新:《公司担保中决议形成程序与合同效力认定间牵连关系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3.“善意相对人”判断标准之统一化与类型化
“善意”属于人的主观状态,孤立地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存在困难,需通过客观行为推知其是否构成善意,②参见朱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权责配置规则的法解释——以〈九民纪要〉出台为背景》,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即无过失地信赖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有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在此意义上,司法审判及《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依据相对人是否尽到担保交易中的审查义务认定其善意与否无疑是有必要的,至于该义务标准如何则需进一步分析。尽管目前仍有少数法院认为相对人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但主要争议集中于形式或合理审查标准,尤其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否及于公司章程、相对人是否须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审查有待明确,对此须区分担保类型具体而论。
在非关联担保中,既然《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已明确担保决议机关、担保数额限制由公司章程规定,则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由此延伸至章程中的相关规定,相对人不得再主张公司章程不可对抗外部第三人,而应在《公司法》第16条的指引下查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核实公司是否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决议机关、担保数额是否符合章程规定。但对于出席会议和同意决议的人数、签字人员、表决程序等,《公司法》第16条未明确由公司章程而定的,相对人的参照标准仍应为《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则上不得对抗相对人,理由在于这些章程规定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仍系公司内部规定,相对人并无知悉义务,且过度增加相对人的审查事项也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③参见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43-144页。在关联担保中,《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系强制性规定,未赋予公司章程自治空间,④参见吴越、宋雨:《公司担保合同中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研究——基于〈民法总则〉对〈合同法〉50条之扬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5期。基于与上文相同的理由,相对人无需审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仅需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公司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担保股东或被担保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是否回避,前述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反观司法实务中的形式审查标准,即由《九民纪要》确立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一方面未能正确理解《公司法》第16条扩大公司章程担保相关规定之效力范围的作用,在《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非关联担保的具体决议机关时,免去相对人对该事项的审查义务,而在《公司法》未给予公司章程在关联担保情形下的自治空间时,要求相对人审查关联担保决议的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另一方面着重强化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则显得过轻。《担保制度解释》确立的合理审查标准将公司章程纳入了公司非关联担保相对人的审查范围,矫正了《九民纪要》的前述偏颇,但仍需明晰相对人的审查工作并非全然须结合章程规定进行,正如前文所述,未上升为法律条文内容的章程规定,其效力仍然仅及于公司内部,对相对人无约束力。
此外,司法实务及其依托的《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在设计相对人审查义务时未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的相对人审查能力存在差异,典型的如银行、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与其他个人或公司。银行、贷款公司系专业从事信贷业务的专门机构,通常没有专门的风险防控部门或由专业人士负责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熟知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决议等材料的获取途径、审查流程,且往往因频繁从事贷款与担保交易而业务熟练,担保公司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理同如此。而普通公司或个人普遍不具备这样的审查能力,相较于其自身能力而言,履行对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有一定难度。鉴于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型的相对人设置不同标准,审查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应当担负起更谨慎的审查义务,①参见倪芷若:《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毕竟相对人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而仍无法获悉行为人超越权限的事实,方为无过失地信任行为人系有权代表或代理,即善意。因此,对前述金融业经营者,可考虑课以实质审查义务。以银行为例,因其完善的机构设置和熟练的业务能力,又在担保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核实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并非难事,且银行通过诸如聘请律师对有关材料进行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等方式,即可完成实质审查,并不会过分增加其运营成本,可资参考。②参见梁泽宇:《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形态》,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4.越权担保合同公司责任泛化之防止
基于前文分析,在相对人符合表见代表(理)之适用要件的前提下,公司应作为担保人对其承担担保责任,若无此前提且公司拒绝追认越权担保合同,则毋论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必承担该合同项下任何责任。但遗憾的是现有裁判中普遍存在的“担保债权人偏向”似使法院难以坚定这样的决心,这种犹疑在公司免于担保责任而不免于赔偿责任的判决中尤为突出,《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虽认可公司无需对非善意相对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也均保留了公司依照或参照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之责任规定,对非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余地。尽管二者均规定了相应的追偿机制,即公司承担前述赔偿责任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以此确立越权担保行为人的最终责任主体地位,但受制于法定代表人等个体的经济能力,这种事后追偿机制往往难逃被架空的窘境,最终仍然是由公司代替实际行为人承受越权担保风险。①参见赵常伟:《公司非关联性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的反思》,载《天津法学》2021年第4期。
司法实践对相对人的倾斜保护,固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相对人所受损失,契合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的这一民事担保立法目的,但却忽视了公司担保问题并非纯粹的民法上的担保问题,公司担保中需要保护的法益也不仅是民法一贯追求的相对人利益之实现与交易的静态安全。②参见曾大鹏:《商事担保立法理念的重塑》,载《法学》2013年第3期。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公司担保同时涉及到相对人与担保公司两方的利益,司法实践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利益,一味偏向相对人一方,甚至以公司利益的让步弥补非善意相对人的损失,不仅不利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也会纵容公司担保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为实现司法裁判结果与法理相契合,同时避免裁判结果在利益衡平层面有失偏颇,有必要扭转相对人利益保护偏向,若案件不成立表见代表(理)且公司拒绝追认越权行为,应当允许公司“全身而退”,此时公司既不必承担担保责任,更无须对非善意相对人进行赔偿。
公司担保纠纷裁判中的观点差异实则是就《公司法》第16条之理解与适用展开的价值判断之争。《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内部人员的法定权限限制,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授权进行担保系越权行为,为兼顾交易安全保护,宜衔接适用表见代表(理)之规定解决相关纠纷。《九民纪要》《担保制度解释》对此裁判进路的确立及改进具有进步性,然而公司担保纠纷裁判规则仍需在此基础上再加完善,肯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中无权代理规则的类推适用,进一步细化设计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防止越权担保案件中公司责任的扩大化,是未来司法实践的关注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