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与“法治”融合视角下人民法庭服务乡村治理的路径探析

2022-11-24 22:28付金良
关键词:治理纠纷司法

付金良

近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围绕着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工作的职能定位、作用发挥等进行了大量的探讨,这些研究多着眼于国家与乡村治理的结构体系,将人民法庭的司法定位在规范化的现代司法体系中,①参见冯兆蕙、梁平:《新时代国家治理视野中的人民法庭及其功能塑造》,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对人民法庭的司法也产生了“法治论”与“治理论”的分野。②参见陈柏峰、董明磊:《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构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人民法庭司法追求现代化与规范化的努力,实质是走向重视规则之治的“法治论”的路径,这是人民法庭在角色混同下根据现有司法结构作出的自然选择。在遵守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治理论”与“法治论”并不是完全矛盾的,司法的内容及形式上的不同都可以产生不同的社会治理效果;由于人民法庭人员难以实现分化,因此可以对其司法构架进行改造,使其在实现“法治”的同时,也能达到乡村治理的效果;人民法庭曾自发形成的“乡村司法”仍然可以为人民法庭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及参与乡村治理提供借鉴。

一、人民法庭的功能分野

人民法庭无论履行何种职责,其首先是作为司法机关而存在,审理案件是其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职能。但人民法庭的司法是仅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一部分,还是需要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实现其特殊身份被赋予乡村治理功能,是研究人民法庭司法时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

(一)应然探讨:人民法庭应当怎样司法

人民法庭虽然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但关于其详细的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中得以不断重申,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较为详细地列明了人民法庭的工作职责,而其中很多职责在此前的相关意见或文件中多次被提及。在此意义上人民法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作为最基本职能的法庭司法也需有其自身特点。

1.培养规则意识。一直以来社会对法治都抱有极高的期望,这种期望转嫁到司法身上后便被赋予了更严格的意义,司法不但被冠以“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殊荣,同时诸如“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的要求和口号不时见于各种媒体的宣传报道中,遵守司法的规律往往被认定为实现法治的灵丹妙药。因此,司法承载着实现培育和维护规则的重要使命,而要实现这一点,司法必须要遵守其固有的规律。随着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规范化司法所要求的中立性、程序性独立行使审判权等逐渐被确认为司法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作为人民法庭的司法也不能例外。这刺激人民法庭在案件办理中朝着正规化的方向迈步,人民法庭的各项配置逐渐规范化,大批经过规范法学教育的人员逐渐充实到了人民法庭队伍中,这些都被视为实现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严格的法律程序、精密的逻辑分析也成为了人民法庭司法的重要内容,而这也往往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2.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分别作出了定位。这种对审级职能进行区分的做法首先意味着司法的目标并不是整齐划一的,其可以根据某一标准(如在此即以法院的级别做为标准)设定不同的目标,为了此目的的实现司法主体当然可以对自身的司法活动作出调整。《实施办法》明确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说明基层的司法活动具有实现查明事实、实质解纷的功能,而作为更为基层的人民法庭更应该沿着这一方向而努力。通常而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中,“查明事实”往往是为了“实质化解纠纷”服务的,实质化解纠纷是基层司法的首要目标,人民法庭当然要在其司法活动中更加注重对纠纷的实质化解。

3.参与乡村治理。上述实质化解纠纷的要求,因其可以有效化解争议、实现乡村的治理与稳定,因此从广义上已经属于乡村治理的一部分,在以下的讨论中也将其归入乡村治理的内涵中,不再单独讨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人民法庭要立足法定职责,依法有序参与社会治理。“对没有形成纠纷但具有潜在风险的社会问题,可以向乡镇、社区有关单位提出法律风险防控预案;对已经发生矛盾纠纷的社会问题,可以提出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应裁判尺度,但是不宜在诉讼外对已经立案的纠纷提出处理意见;对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发现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白皮书、大数据研究报告等方式,及时向党委、政府反馈,服务科学决策。”虽然狭义上的司法活动应当自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开始起算,但人民法庭只有通过法律分析认为确有必要时才采取相应的措施,无论是提出风险预案、法律依据、相应裁判尺度还是提出司法建议,都应当包含对纠纷后果法律上的预判,尽管这种预判并非对个案的非常精准的处理意见,但法律上的预判实际也是对当事人或潜在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衡量分析的结果。从这个意义而言将其作为人民法庭的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进而参与乡村社会的治理。因此,人民法庭的司法还承载着服务乡村治理的功能。

(二)实践检视:人民法庭如何司法

虽然人民法庭的司法被赋予了更高的期望,但在“司法普遍主义”及公正司法等原则的要求下,人民法院对法庭提出了几乎是相同的办案要求,人民法庭也无力脱离这种要求而存在,将自身同化于人民法院的办案体系内,司法与法院的其他司法单元保持了较高程度上的一致性,也即出现了高度同质化的现象。

1.办案范围的同质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法庭通过自身立案职能的形式变相享有自主选择办理案件的权利。“对于那些难以解决或者可能给法庭带来巨大麻烦的案件,即使符合立案条件,法官们也会以各种方法将其视为‘问题’而排除在法庭之外。”①张青:《乡村司法悖离官方表达的功利行为及其诱因——以S县锦镇人民法庭为例》,载《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这种选择虽然具有功利性,但它保证了人民法庭可以在其能力范围内化解纠纷,并形成独具特色的“乡村司法”。在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人民法庭彻底丧失了这一权力,它只能被动接受辖区内发生的各类案件,其司法的范围已经与人民法院无实质性的差异。尽管人民法院内部对于法庭与其他办案部门在承办案件的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分工,但这种分工仅是管理意义上的,对人民法庭的司法并不构成实质影响。虽然人民法庭仍被赋予立案职能,但这种立案职能从性质而言更倾向于是一种审批权限,与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核并没有原则性的区别。在此基础上,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已经泛化,进而成为人民法院的办案单元之一。

2.办案能力的同质化。一般而言,人民法庭会配置庭长、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安保人员,这与《意见》规定“1名审判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1名司法警察或者安保人员”的最低配置要求基本吻合。在员额制改革全面完成后,审判人员基本都是精通法律分析的专业化人员。由于法庭一般位置较偏远,那些经验丰富但年龄较大的法官助理往往不会被安排到法庭工作,人民法庭的助理一般也由较为年轻、法律知识充分但调解、沟通经验欠缺的人员担当。这种配置往往与法院的其他办案单元一致,共同的目标在于推进案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处理,相较而言人民法庭的特色并不能有效突出。在此情形下,一方面,法官习惯的是对法律知识和法律逻辑的分析与塑造,在纠纷处理时更希望通过娴熟的法律技能来完成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在案件审判“中立性”的要求下,他们已经不善于同党委政府进行更为有效的沟通,也缺乏借助社会其他力量共同协助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化解的能力,尤其是当这种化解超出了法律规则的范围时更是如此。这使得人民法庭的办案能力与人民法院其他办案单元几乎一致,人民法庭的司法几乎失去了学者曾一度津津乐道的乡村司法的影子。尽管人民法庭设立的直接目标在于便于群众诉讼,在办案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这种目标便流于形式,人民群众接受到的仍然是现代的、规范的办案样式。

3.办案结果的同质化。除了以上提到的办案能力外,更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的考核制度进一步使人民法庭司法的结果与其他办案单元同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法庭的法官在办案程序上更趋向选择“坐堂问案”的审理方式,①参见潘鑫、张青:《乡村司法的模式转型及其内在逻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1期。该文同时指出,人民法庭巡回审理的案件也主要选取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巡回审判甚至会激化矛盾。并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在审判结果上也趋向于通过逻辑严密的法律推理来论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考核作为引导工作开展的“指挥棒”,对人民法庭如何开展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意见》特别指出要“建立健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考核机制”,足见考核机制的重要性。人民法庭的工作总体可分为案件办理、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及党建、后勤工作,应当针对每一项工作均予以考核量化。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办理上形成了较为详细的考核指标,对人民法庭的考核也沿着这一指标展开,而对于参与社会治理的工作却并未有科学、统一的考核指标。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庭自身也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提升办案指标上来,在高结案率、低发改率的考核压力下,人民法庭不得不将办案结果与上级要求保持很高程度上的一致性,那种独具法庭特色的司法样式已经很难出现。

(三)角色混同:人民法庭在现实司法中的困境

人民法庭在应然状态下的司法功能是多元的,而实然状态下人民法庭的司法却侧重了追求司法规范化。这一问题源于人民法庭角色的混同,其既承担着司法者的角色,又要作为社会治理者而出现,但均需要由人民法庭的员额法官来实现,在人员配置不足时很难做到功能的内部分化。在现有的案多人少、案件考核无差别的司法结构下,选择实现司法的“法治化”功能不仅更容易完成,而且能更好完成案件办理任务,有效减少上级法院可能的责任追究,自然成为人民法庭的最佳选择。但遗憾的是,追求这一司法功能有时很难解决乡村中的实际问题,纠纷难以实质化解。

案例一:甲与乙婚后生育了一子丙,丙一直跟随甲的父母生活。丙十岁时甲因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乙提出离婚诉讼。甲对离婚并没有异议,但坚决要求“将孩子留下”。经征求丙的意见,其长期跟随甲父母生活,不愿改变生活环境。根据法律规定,因甲服刑无法直接履行抚养的义务,丙应跟随乙生活;但法律同时规定此时应当尊重子女意见,而且改变子女环境确不利于丙之成长。此时严格依照规则的司法陷入了困境。

案例二:甲与乙均系丧偶老人,甲生育的子女丙、乙生育的子女丁均已成年。甲与乙相识并结婚,后乙患有老年痴呆,甲患病也需要家人照顾,遂提出诉讼。丙以甲已再婚、不跟随其生活为由拒绝履行照顾义务。本案中甲需要人员的陪伴和照顾,仅判决丙支付赡养费无法满足甲的需求,甲也不同意雇请护工,但甲居住在乙处,丙确无法对甲进行照顾。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笔者经手的真实案件,案例中的矛盾说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有时候并不能实现案件的实质性解决,由于案件无法通过“依法办理”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那种通过规则之治来推进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之路便很难实现。此时,有必要对人民法庭司法活动进行反思,人民法庭的司法究竟该往何处去?

二、司法影响社会治理的因素

如果司法只能独立于纠纷实质化解或社会治理而存在,也即司法只能走向“法治化”而无力满足治理的要求,那人民法庭这种选择无可厚非,讨论人民法庭应该如何司法便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庭确需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司法的独立性是否意味着其无需承担任何其他功能?

(一)司法应具有的治理功能

1.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构成对治理的妨碍。司法治理论的观点之一是认为“基于治理乡村社会的需要,基层法官和乡村干部组成了一套非常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乡村司法体系”①陈柏峰、董明磊:《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构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司法并不由法官独立行使,这是乡村司法遭受批判的因素之一。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的本能,但司法的这种独立性,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明确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以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不顾及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如果在保证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司法本身可以实现服务社会治理的功能,那这种功能就是值得追求的。司法不是封闭的,它要直接或间接面对存在于社会中的当事人;与当事人的交互即不可避免产生社会性的效果。作为一种治理术的“法治”模式确实在向基层渗透,乡村人民法庭则是一个重要渠道或窗口。②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法治论”作为社会治理所依赖的一种新型途径,本身就具有治理的意义,因此司法的治理功能并不是均需要借助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才可以实现。

2.司法的治理功能与法治功能并不必然冲突。司法的法治功能要求实现规则之治,增加基层法官裁判方法的客观性,强调以规则为导向;而司法的治理功能则强调以结果为导向。③参见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但这两者之间并不必然冲突,法律规则应当具有普适性,而以结果为导向所依赖的村规民约等规则与法律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以法律规则为导向的司法在很大范围内同样可以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差异,但一方面,只要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则并不直接矛盾,依此作出裁判的司法仍然不违反法治的要求;另一方面,即使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冲突,也可以通过改变司法结构的方式来弥合两者的张力。在明确了司法具有治理的功能后,就可以进一步分析司法是如何影响乡村治理的,从而为人民法庭通过司法实现乡村治理提供一条更为适合的道路。

(二)司法内容中包含影响治理的因素

在明确了司法应具有治理功能后,要改造人民法庭的司法,就需要分析司法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产生影响治理的效果。

1.司法对象:全盘接受还是有所选择?司法总是以一定的范围作为其处理的对象,这是司法的前提。立案登记制实施前,人民法庭自主选择案件固然具有局限性;而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人民法庭“包打一切”的局面对于乡村治理同样具有重要影响。纠纷总有一定的原因,既可能是当事人交往所产生,又可能因某一特定的社会事件而引发。在后一种情况下,案件的受理与否已经意味着司法对于该社会事件的态度,从此角度而言,司法对象范围的选取已经具有服务乡村治理的意义。比如,人民法庭长期以来对于涉及到征收、拆迁类的纠纷均不予立案,实际说明了人民法庭对于此类行为的变相支持。立案登记制实施后人民法庭对辖区内的纠纷几乎全盘接受,也即意味着其必须通过司法的方式对各类纠纷及背后的原因进行法律上的评判,这必然对人民法庭服务乡村治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司法依据:依法办案还是吸收习俗?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要求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其处理纠纷的依据,但法律总是滞后的,且“司法程序化运作必须有一个相应的格式化了的世界”①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人民法庭在司法中总会遇到审理依据和裁判标准不明确等类型化问题,尽管对此类问题《意见》中给出人民法庭“按程序报告”的建议,但这种报告程序时间成本高,且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流程指引,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此外,法律的规定可能与实践产生一定的冲突,如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虽然法律均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在处理纠纷时很无力。实践中,村民有时会依照当地的习俗来处理这种法律不明确或法律无力的问题。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应当回应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因此是吸收或改造这种习俗,还是坚守法律的底线?这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在涉及习俗时往往又事关大多数人的权益,因此又是一个事关乡村治理的问题。

3.司法目的:解决纠纷还是解决案件?虽然司法因解决纠纷而产生,但司法在具有了独立价值后其目的却并不限于解决纠纷。以何种目的作为司法的指引,对乡村治理同样具有重要的影响。对于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司法而言,其以还原事实、从根源上解决矛盾为重点,侧重通过情理和法理的融合进行调解,如确需要判决的则尽量考虑到社会效果,让司法的结果总体维持在社会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而以解决案件为指引的司法,则以严格树立法律规则为主要价值,通过严密和逻辑的法律分析为当事人评判法律上的是非,至于纠纷是否能实质化解、社会是否能够接受则不是考虑的重点。这两种不同目的为指引的司法既是司法“法治”与“治理”之间冲突的根源,更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乡村治理。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意识薄弱的乡村社会中以案件办理为指引的司法很难得到完全的认可。

(三)司法的样式对治理的影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逐步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在乡村治理方面表现,司法是如何实现的,即司法的样式,同样也成为了影响乡村治理的重要因素。

1.司法主体:专业执法还是社会参与?规范化的司法离不开专业的司法主体,他们可以借助于丰富的法律知识、娴熟的司法技巧来控制庭审并进行更为充分、更具逻辑性的说理,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要求即体现了这一点。②《法官法》对法官的专业性要求包括:正式的法律教育、法律职业资格、通过专业遴选。这些要求都是对法官专业化的保障。人民法庭的司法人员同样也需要符合这一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司法人员在处理纠纷时更加擅长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对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厘清,使司法从确认规则方面来实现治理功能。与专业化司法相对应的是大众化司法,①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123页。其更强调的是司法主体的社会性与多元性,在解决纠纷时注重用群众可接受的语言和民俗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限于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种多元主体的司法更加贴近群众,符合一般群众的预期,通过司法的价值与社会基本价值的一致性来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司法对这种大众化的司法主体并没有完全摈弃,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时与法官共同表决,理论上与法官的权力相同,但陪审员是“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并无特殊的专业化要求;而诉前调解中所引入的人民调解员的要求更是如此,法律实际是借助于他们的“非专业化”力量来实现司法民主。

2.司法方式:严守程序还是便于解纷?规范化司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严格的程序性,现有的研究成果也充分表明,司法的程序本身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庭的司法程序为社会行政性纠纷处置提供了一种新的基本格式,而这种格式反过来对司法起到支持的作用;法官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性原则,更应当不偏不倚,在不给予对方当事人同等程度的帮助时给予弱势群体法律上的救济也属于违反程序。这种程序保障的公正也有其不利的因素,人民法庭想要绕过法律程序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就已经形成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便于纠纷解决而言,对于那些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予以照顾,事实上这种照顾也可以从人民法庭内看到它的影子,比如立案时的“绿色通道”,法庭审理程序中的“释明”等。无论这些照顾是否突破了法律程序的规定,但其在辅助当事人权利维护、便于当事人诉讼及解纷方面确有其效果,因此更有助于治理功能的实现。

三、乡村司法是否具有借鉴意义

司法在其内容及方式上具有的影响治理的因素,其实已经在人民法庭创造的“乡村司法”中得到印证,虽然人民法庭的司法正不断向规范化、现代化发展,但这种独有的“乡村司法”模式既是人民法庭发展中的一个阶段,也对人民法庭未来的司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什么是乡村司法:一种独特的司法方式

尽管对“乡村司法”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学者们大多试图用“地方性知识”“巡回审判”“炕上开庭”“剪裁事实”等概念来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乡村司法理论。①参见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无论“乡村司法”的内涵如何确定,②有学者认为除了人民法庭外,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等解决纠纷的过程都可以称为“乡村司法”。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人民法庭在那个特定时期所创造的司法样式毫无争议,应当归入“乡村司法”的范围之中。

1.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规则竟附着于这些非常细小、不起眼因此常常为我们这些学院派法律人认为与法律毫无关系的制度和因素才能起作用。”③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人民法庭的司法人员并不是不愿意严格司法、按规则司法,但这种严格的法律分析式的司法需要一个可以符合预定程序、满足程序要求的“格式化了的世界”,现实却远比法律规定所预设的那个世界要复杂和繁琐,作为身处于这种乡土气息④此处所指的“乡土气息”,是指费孝通先生《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那种差序格局的社会,而非借用其现代意义中提及的“淳朴”味道。浓厚的人民法庭来说,能把问题一次性解决,远比去解决严格适用法律所产生的后遗症,如社会效果不足或执行不能引起的信访甚至群体性事件,要经济得多,更何况乡村司法所处的是法律规则还并不完备的时期。因此,乡村中的人民法庭通过各种方式来解决纠纷,并将纠纷解决冠“司法”的名义,这些方式虽然有的与法律规定关联不大,甚至成为了“模糊的法律产品”⑤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辑。,但总体保证了人民群众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平稳。“这种解决具体而琐碎的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矛盾的本领,可以看做人民法庭法官所掌握的特有技术之一。”⑥杨瑞:《论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偏离及其正当性》,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

2.司法采取了灵活的方式。乡村司法为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司法方式。如曾被津津乐道并广为提起的“炕上司法”案件中,人民法庭的庭长与乡村的村长、案件的当事人同在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家炕上开庭,同时村长可以不顾及法律程序直接提出与法庭庭长不同的(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是默许的)解决意见。该案尽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己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⑦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3页。,但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乡村司法形式的灵活。依现在的眼光看来,该案的某些方面已经违反了法律程序(如村长在开庭时不仅随意发言,而且可以否定作为庭审指挥者庭长的意见),但这并不妨碍其司法效果得到社会的认可。相比较而言,一直为上级法院所提倡的“巡回审理”在现代反而逐渐流于形式,巡回审理的案件不但数量减少,且巡回审理的案件主要选取“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⑧潘鑫、张青:《乡村司法的模式转型及其内在逻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1期。。

3.司法解决纠纷时的多主体参与。纠纷形成的原因不同,解决纠纷的方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无论哪一个时期,在解决纠纷时仅依靠人民法庭单一的主体参与都是不够的。人民法庭行使司法权,必须基于更细致了解受权力影响的对象时,才能更好把握权力运行所可能达到的社会效果。以上提到的“炕上开庭”的案例中也可以说明人民法庭借助村长这一主体作为纠纷解决时的帮助,此时村干部不仅仅是一种个人的身份出现,其村干部的职务已经附加于他影响村民决策的地位。这种有助于影响当事人做出决策的主体,①参见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都有可能被司法吸收进来,成为人民法庭实质性化解纠纷的重要依托。当然,人民法庭选取纠纷解决的辅助人也并不是毫无原则的,这些规则同时也在驯服着其借力的纠纷解决主体,使他们保持在法律所允许的社会秩序之中。一方面,人民法庭选择社会主体的过程就是一种对外界的展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因素都可以被乡村司法所接受,那些明显违背法律的社会因素将被排除在乡村司法的视野;另一方面,这些主体调解纠纷时人民法庭也会加以指导,对那些明显违背法律秩序的调解行为会予以制止,在此过程中社会力量进一步得到驯服。这种驯服的过程,其实已经是一种法治发展的进程,因此乡村司法本身就是服务乡村治理的过程。

(二)为什么出现乡村司法:乡土社会的特征

乡村司法是与其特定的社会条件分不开的。如果这种条件已经完全变化,那么即使乡村司法勾勒出来的社会治理模型再美好,人民法庭也不可能在司法中借鉴。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对乡村司法出现的社会条件作一种比对分析。

1.社会较为封闭。提及人民法庭,“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力量薄弱、设施简陋、方式随意”庶几成为人民法庭的主要符号与标识,也成为人们对人民法庭基本样态的固有想象。②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这不仅是对人民法庭的固有思维,同时也是对乡村社会的真实描述。受位置、交通及信息等因素的影响,传统乡村社会的主要经济为农业和小手工业,在这种经济环境中,农业的机械化程度相对较低,乡村家庭中的劳动力都需要投入到土地耕种(或其他农业)中去才可以保证有更多的产出,甚至仅能保证一家人的温饱,这也就通过无形的手段将大部分成员束缚在了乡村里,他们在长期的劳动和生活中形成了稳定的熟人社会关系。一方面,单一的经济结构决定了产生纠纷的类型和数量较少,因此有条件形成解决纠纷时的规则;另一方面,在熟人社会中,较为一致的价值体系更容易达成,作为纠纷的化解者将以这种价值体系为指引的规则加之于当事人之上时,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封闭的社会中,外来的力量要介入纠纷的解决,就更需要借助社会内部的力量来实现,这为通过习俗解决纠纷创造了条件。

2.社会调解具有权威性。调解是中国乡村社会中解决纠纷最主要的方式和最重要的途径,调解得以成立需借助于调解主体较高的权威。在乡村社会中,宗族权威作为传统型权威的重要组成,在处理家庭纠纷、乡邻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通过成员间内部的驯化与外部的压力传导,使纠纷当事人信服或屈服于调解者的威严而达成一致的意见,它们以“非正式治理者”的角色,参与乡村的具体治理活动。①参见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以乡村微观权力的整合为线索》,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同时,在国家权力向乡村渗透的过程中,乡村干部这一特殊群体基于其同国家权力机制的关联以及对乡村环境的了解产生了另一种权威,他们不仅可以凭自身的管理者地位评析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问题,甚至可以对正式的国家权力做“利益交换”——在他们借助国家权力强化自己在乡村的地位,同时影响国家权力的行使来强化自己对于公权力的地位。②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而这种“利益交换”在解决纠纷时往往最容易为乡村村民所接受,因而更有效。

3.司法人员的社会认同。处在乡村中的人民法庭不得不接受“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力量薄弱”这种社会现实,并需要在这样的环境中谋求自身的存在与发展。交通不便决定了人民法庭在司法中不能依赖现代司法所严格设定的程序,因为这既限制了人民群众参与诉讼(这显然是与上级人民法院的一贯要求是不符的),也限制了人民法庭向上寻求更多资源的能力;同时由于偏远和不便,人民法庭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将正规法律规范移植到乡村司法中,这决定了人民法庭很难借助“法律”自身的力量或者其依托的上级法院的力量来实现规范化司法活动,造成“力量薄弱”的局面。为改变力量对比,人民法庭不得不深入挖掘乡村社会的“本土资源”,③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1页。将自身和社会中能够给予帮助的力量结合起来共同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其与乡村社会将产生很大程度上的认同感。这种社会认同则进一步强化了人民法庭解决乡村社会纠纷的能力。

(三)乡村司法的启示意义:现代司法可以借鉴

乡村司法的时代或许已经过去,但其并不是完全过时,那种有助于乡村治理的司法样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人民法庭所传承或借鉴。

1.借鉴的基础。乡村司法形成的社会条件是传统封闭的乡村社会环境。尽管乡村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现代乡村发展具有不平衡性,尤其是群众的价值理念、思维模式并不是与社会发展同步的,一些相对保守、传统的思想对于年龄较大的一代人已经根深蒂固,极难改变。现代司法所达不到的地方,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传统思维未扭转的区域,如上述案例一、案例二中的参与人均有体现。随着社会进一步发展和年龄迭代,这种思维会自动消失,不必要强加改变。如果这种思维仅对有限的当事人发生影响且不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那法律便没有必要去干涉。同样,如果人民法庭采取的便于解纷的司法方式并没有与现行的程序法相冲突,那同样是在“法治论”的范围内的司法,因此利用这种有助于纠纷化解的思维和解纷方式,从现阶段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毕竟在中国的现实条件没有根本改变的状况下,建立一个法律至上、以法官为中心的正义体系的试图难以如愿以偿,这构成了人民法庭借鉴乡村司法的前提。

2.可以借鉴的内容。人民法庭若实现实质解纷,就需要能够维护(至少是包容)在特定环境下所产生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有的已经通过习俗的方式固定下来。结合以上司法影响治理的因素,人民法庭可以从司法内容及司法形式上进行借鉴。在司法的内容上,为提升法庭的权威,应在法庭司法的对象上加以限缩,同时要在保障法治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实质解纷;在司法的形式上,要设置包容更多主体参与纠纷解决的司法程序,同时设置方便群众纠纷解决的司法样式。综合而言,这种借鉴一方面需要对司法进行实质化的改造,另一方面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其他有助于解纷的样式予以确认或接受。

以司法的“接受”为例,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一中,承办人了解到,在乡村“留下后代”是一件很重要的事,如果一个人没有子女(也包括生育的子女未能留住),他的父母兄弟都“脸上无光”,因此承办人以此为突破口对甲及其父母进行了沟通,最终达成协议,子女丙由甲抚养(因其服刑,由其父母代行抚养义务),乙可以探视孩子但不必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案例二中,因为丙不愿意及不能照顾甲的原因在于甲的再婚,鉴于乙已经患有疾病需要其子女丁照顾,甲与乙名义上办理离婚手续后搬回丙处生活,由丙对甲进行照顾,但甲可以随时看望乙。这两个案件的解决方式看起来和司法关系不大,甚至有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意味(比如老人代抚养孙子女、阻碍老人再婚),但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认可,如出具最终的司法调解书,因此人民法庭应当作为其司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

四、“治理”与“法治”的融合之路

要统筹做好尊重司法规律与服务社会治理这两方面的关系,人民法庭就需要对自身的司法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是人民法庭自身就可以做到的,而需要找准人民法庭的自身定位,尤其是理顺好与法院、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相应的制度构建来完成。

(一)纵向定位上与人民法院有区别:法庭司法应有治理功能

1.人民法庭与人民法院的角色区分。人民法院也承担着社会治理的职能,但人民法院在同时承担社会治理职能与司法职能时是可以做到角色分化的。尽管人民法院也承担服务社会治理与实现法治的双重角色,但通过内部职能部门的区分,从事审判活动的人员与从事服务社会治理的人员可以实现相对独立。一般而言人民法院既设置了专门从事司法活动的业务庭室,又专门设置与政府部门对接的其他部门,同时也会设置从事政策研究的部门。①内设机构改革前,人民法院内部普遍设置“政策研究室”,其职能即包括总结审判经验并为社会治理出具相关意见,事实上很多司法建议书都出自研究室;内设机构改革后该机构可能不再作为独立部门存在,但仍有相关的人员承担该项任务。因此人民法院通过内部角色分化的方式分别实现法治与社会治理的功能,人民法庭则囿于人员的配置及办案任务,不可能做到这种分化。这也决定了人民法庭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乡村社会治理的现状,其司法样式应当与人民法院有所区别。

2.人民法庭与人民法院的衔接。人民法庭要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治理,就需要在司法对象、司法目的、司法主体及司法程序上作出调整,使之既要符合“法治”要求,又要便于满足服务社会治理需求。这种改造离不开法院与法庭二者的衔接。在作出以上调整时人民法庭需要限缩司法对象,超出人民法庭司法职权部分的司法功能仍需要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办理的属于人民法庭辖区内的案件,遇有法律规则难以实现纠纷实质解决的,法庭虽然不能干预案件审理,但可以参与案件的纠纷实质化解。在此过程中法庭不再作为司法主体而是作为纠纷化解的参与者出现,其通过对非正式法源的运用,与相关村庄、社区或政府部门作沟通和协调,推进案件纠纷的实质化解,如化解成功则由原司法部门予以确认,如仍不能有效化解则由原司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判。

(二)横向定位上与政府部门有原则:重在实现法治功能

1.人民法庭的治理功能需依托司法权的运行。对于人民法庭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与实现法治之间的冲突问题,已有许多研究进行了分析,其中不乏认为应当弱化人民法庭的司法权甚至取消人民法庭以实现人民法庭的解纷功能的建议。②参见邵俊武:《人民法庭存废之争》,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杨瑞:《论人民法庭法官的角色偏离及其正当性》,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第1辑。但人民法庭乡村治理的功能是依托于其司法功能的,需要通过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司法权来保障自身的地位。“法院既想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对政治系统的合法性进行规制,并约束政治权力的有效运作;又想通过对政治系统的有效维护甚至是‘比附’和‘跟风’,获取更多的政治资源。”③郑智航:《当代中国法院的功能研究: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页。另外,人民法庭如果脱离了司法权,《意见》中提出的服务社会综合治理的其他方式都将成为无本之木。

2.人民法庭的司法应有助于实现法治。人民法庭首先是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就不能违反司法的规律性要求,即使是为了乡村治理这一更为宏大的目的,司法的底线也不能突破。乡村司法之所以饱受诟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如那种“方式随意”体现出的就是对程序的漠视。人民法庭在司法中应当首先对那些有明确且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的案件严格依规定作出处理,这也是推动乡村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手段;对于未依据法律规则来实质化解纠纷的案件,也要保证这种解决是在法律能够包容的最低限度以内,将其作为推动矛盾纠纷化解的个案,仍然具有社会治理意义。对于程序的适用同样如此,便于解纷的程序改造也必须严格限定在符合法律的最低要求以内,不能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来服务社会治理。

(三)双重定位下人民法庭的司法改造

人民法庭既要作为司法机构,实现司法的基本规律;又要通过司法服务乡村社会的治理。这并不是矛盾的,但需要对现有的法庭制度作相应的调整。

1.司法对象的限缩。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原则上人民法庭需要处理本辖区内人民群众提起的所有诉讼。这固然方便了法庭及时全面掌握辖区内的矛盾类型,为其更好实现乡村治理提供依据,但这些案件全部由人民法庭办理仍有其缺陷。人民法庭在面对如乡村中集体资产分割案件、成员资格认定等对“户”内成员界定案件,这类案件规则不明、影响力较大且涉及到不同利益冲突,人民法庭处理时权威不足,他们裁判的说理必须直面当事人的审查,①参见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在遭遇对自己不利判决时无论是群众还是乡村组织都未必信服甚至产生怀疑,进而“法治”的效果将大打折扣。此外对于涉及到乡镇政府部门的案件,尽管不属于人民法庭回避范围,但考虑到人民法庭在治理中的地位并不强大,由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宜。

2.司法程序的便捷。长期以来,人民法庭一直将“便于群众诉讼”作为其设置的首要原则,实践中这种“便于诉讼”更多强调的是空间上的便利条件。人民法庭的设置贴近人民群众,而且要求人民法庭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走到群众身边开展诉讼。但这种“便于诉讼”在今天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交通的便利使当事人可以快捷进行空间上的转换,在互联网法庭得到广泛推广时这种空间便利更是被极大压缩。在这种情形中,人民法庭必须实现从空间到服务的转变。《意见》中重新确立的“三个便于”原则,在“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便于人民群众及时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内容,在乡村社会人民群众感受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就是纠纷的实质化解。为实现这一目标,人民法庭应在其司法活动中更注重利用自身优势纠纷解决。首先是对特殊群体的明确化。帮助特殊群体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并不是违反程序的表现,何为特殊群体应当予以明确,不能将特殊群体泛化以引起当事人之间权益的失衡。其次是审理场所的灵活化。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巡回审理的方式将审判场所安排在居委会、调解室等有助于解决纠纷的地方,既实现空间优化,又利于法庭控制庭审。最后是纠纷化解主体的法定化。多元主体参与纠纷化解需要给予身份上的认同,通过赋予解纷主体调解员、陪审员的身份把他们引入到纠纷化解中来,实现法律对实质解纷的确认。

3.科学厘定对人民法庭司法的考核。对人民法庭司法的改造,必然对法庭的案件数量、周期等产生影响,甚至对法庭工作人员自身的工资绩效产生直接影响,如仍沿用与其他办案单元相同的指标进行考核,不利于人民法庭通过司法服务乡村治理积极性的发挥。应当构建对人民法庭的司法更为科学的考核制度,在“法治”效果的考核上将法庭案件的参与数量、实质解纷的数量、诉前调解情况等均纳入到对法庭考评的范围中来,在“治理”的效果上则将当地成讼率的对比、平安村居的创建等吸收进来,实现对人民法庭司法“法治”与“治理”的双向考核模式,鼓励人民法庭积极探索通过司法参与和服务乡村治理的模式与途径。

人民法庭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应当与人民法院作出区分。司法作为人民法庭的一种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职能,这种区分应当在司法中体现出来,做到“内外有别”。应当认识到司法本身具有的治理功能,也应认识到人民法庭受角色混同的限制影响了其乡村治理功能的发挥。对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进行必要的改造,使之更符合乡村社会治理的需求,在现实条件下应当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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